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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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时代发展需要,研究环境资源法律实施机制
2017-02-12 726 次

把握时代发展需要,研究环境资源法律实施机制 ——2002年环境资源法学高级研讨会综述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为了促进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和环境资源法学研究,根据教育部对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有关举办学术会议的要求,经批准,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于2002年11月21~23日在武汉大学召开了“2002年环境资源法学高级研讨会”,会议的主题为“环境资源法律实施机制研究”。本次会议得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基金资助,并得到教育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和武汉大学法学院等单位的指导、关心及资金和其他帮助。 本次会议是一次高层次、高水平的环境资源法学术会议,环境法研究所重点基地专门邀请了对会议主题内容有较深研究的专家、学者近50人出席了会议,代表们来自30多所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其中有:环境法研究所基地学术委员会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金瑞林教授,环境法研究所基地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清华大学法学院肖乾刚教授,环境法研究所基地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马骧聪教授、南开大学戚道孟教授、武汉大学蔡守秋教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曦教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教授,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法教研室主任周珂教授,中国海洋大学校长助理、法学院院长徐祥民教授,中南林学院法学院院长周训芳教授,浙江林学院人文学院院长李明华教授,浙江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钱水苗教授,郑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肖国兴教授,河海大学法律系主任邢鸿飞教授,中国地质大学人文与经济学院副院长黄霞副教授、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宗廷教授,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系主任李爱年教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基地主任王树义教授、副所长李启家副教授、基地办公室主任罗吉副教授等。另有约50名代表列席了会议。会议征集论文20余篇,有9位代表先后作了大会主题发言。武汉大学副校长刘经南院士、人文社会科学部部长陈广胜教授、法学院院长曾令良教授等出席了会议开幕式并致辞,金瑞林教授和肖乾刚教授在开幕式上作了专门讲话和主题报告,环境法研究所基地主任王树义教授主持了开幕式。 会议通过主题发言、点评与提问、讨论相结合的方式,组织与会代表紧紧围绕会议主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内容涉及环境法律冲突、文化多样性与环境法的实施、环境法的实施机制、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救济制度改革、环境行政诉讼制度创新、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等。与会代表一致表示,党的十六大号召加强生态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对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法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次会议理论联系实际,研究环境资源法律实施机制中的方向性问题、重大问题,解决了一些问题,明确了一些问题,深化了一些问题,并提出一些新的问题,取得了兼俱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成果,不仅将对会议所讨论的主题问题在理论说明和实践运用方面发挥作用,而且对中国环境法制建设的长期、合理的发展有所助益,对环境资源法学科今后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代表们的发言提出了不少有创建的观点,碰撞出不少的思想火花,整个研讨会体现出较高的水平,也反映出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深入,会议开得很成功,代表们普遍认为会议有充分的讨论和交流,收获较大。现将会议发言和论文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环境法的特点与环境法的实施机制 有的代表提出,环境法的特点决定环境法实施机制。法律关系的实质上是利益关系,在环境法中的基础主要是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关系,也就是发展与环境问题。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两个利益是同质同源的,都是人对生活质量的要求。环境法的基础是人的利益需求的多样性和自然满足人类多种需求的能力。环境问题发生的本质性原因是人类在追求和实现生存和生活质量的利益要求时单纯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忽视环境利益所致,即不当利益的追求与利益追求的不当。环境法实施机制就是要合理确认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的关系,在确认同质同源和均为合理利益的基础上,在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的进行权衡与取舍。不能轻言环境利益优先或经济利益优先,而应强调二种利益的共生协调和“双赢”。由于利益不同,利益调整的要求也不同,其要求的法律实施机制也就当然不同。因此,不同的利益平衡应适用不同的实施机制和原则。环境法的利益结构主要包括环境公益、环境私益、经济公益、经济私益等利益关系,面对即将到来的新的经济高速发展时期,我国环境法调整这些利益关系的原则和制度存在着一些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的地方,主要有:(1) 在调整环境公益和经济公益方面,明确公益也具有多样、多层次性,国家利益不是唯一的公益,政府也不是公益的唯一代表,个人、集体应有主张、维护环境公益的权利,确立利益最大化原则,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公众参与机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2) 在调整国家与区域的环境公益方面,确立最紧迫利益优先原则和利益外衣的补偿原则,建立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保护协调机制;(3) 在调整环境公益与经济私益方面,强化行政强制机制,以保障基本的环境公益,同时,辅以一定的行政指导和经济刺激机制,并建立环境公益受损害的司法救济机制;(4) 在调整环境私益和经济私益方面,完善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制度。同时,机制具有系统意义,多种机制应相互配套,功能互补。环境法实施机制应以环境公益的维护为主导,以公平为优先的价值评价标准,构成多种机制共生互补、协调配套的体系。 有的代表指出,伴随环境资源要素市场的建立及围绕环境资源的多元利益格局的逐步形成,我国环境资源法长期沿用的以“命令+控制”为基本特征的单一的行政强制机制已经表现出越来越多的不适应性,反映了对调整机制进行改进的迫切与必要。环境资源法实施机制必须突破手段单一化的限制,只要有助与达致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并不与法律价值体系相冲突的情况下,采用国家的、社会的、公众的、公法的、私法的以及社会法的调整方法和手段等。行政机制对环境资源法的实现必不可缺,但需要在行政强制的基础上并改进行政的方式,增强行政的主动性与适应性,为行政指导的发展创造机会与空间。同时,还应配合多种经济手段的使用,形成与确立经济激励机制。兼容强制与指导的复合性行政机制与多种经济手段并用的经济激励机制整合而成的混合调整机制应成为当今环境资源法的主要和基本的法律运行与实现方式。混合调整机制的确立将标志着动态兼容的环境资源法律手段运作系统逐步的形成与完善。 与会代表认为,环境法的实施机制是法律原理与环境法实践运作的紧密联系。在环境法的实施机制研究中,应研究机制的正当性、合理性、系统性和可实施性。还有代表指出,环境法实施机制的研究者多是从制度层面进行研究和设计。实际上,文化因素对环境法的实施也会产生重要影响,值得研究者注意和重视。并选取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这一角度,以在挪威收集的原始资料为依据,通过具体介绍挪威濒危物种(斯堪的纳维亚狼)保护管理工作中所遇到的问题,揭示出挪威农民的传统生产方式与土著萨米人的传统生活方式与濒危野生动物保护之间的冲突,从而提出了环境法实施中的文化多样性与生物多样性的冲突这一命题。认为这业已成为环境保护面临的一个新的问题。对中国而言,在广大的农村区域环境中,农村的农业生产方式和农民的农耕生活方式一直保留着在有限土地资源的基础上精耕细作、靠天吃饭的传统。近年来,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方面,逐渐出现了政府与农民的矛盾和冲突。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从生物多样性与文化多样性冲突的视角,来重新设计我国的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 二、环境资源法实施中的法律冲突与问题分析 随着我国环境资源法立法体系已基本建立,环境资源法的实施成为突出问题,有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人们的生活领域,难以被认同、消化,甚至几乎变成了一纸空文。法律与社会严重脱节,已经颁布的法律出现了严重超前和滞后并存的现象。目前环境资源法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应制定操作性强的环境法律、法规,并研究环境法制度的实际运作机制。 与会代表指出,在我们当今的社会领域中,法律的实施确实存在非常广泛的矛盾、冲突和问题。不仅涉及立法,包括该部法律和相关立法,及涉及的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各项法律制度规定中的不完善,还涉及到整个体制,当前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以及生产生活习惯、文化、民俗、历史等方面,有的法律在实施中还遇到相关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多边协定的执行问题。 有专家以《渔业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为例,剖析了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认为主要有:(1) 立法中权力的确立重叠引起实践中冲突和矛盾,造成实施问题,不同立法对同一管理对象进行多重管理,出现权力重叠,而且往往缺乏程序性规定;(2) 多部门执法权交叉、重叠引起实践中冲突和矛盾,部门之间缺乏配合,主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也往往缺乏协调;收费多,相对人负担增加;(3) 国际条约、公约、多边及双边协定制约我国法律实施,结构调整中的公平与效率未能很好体现,影响经济、社会发展;(4) 现已确立的法律制度不符合现代经济、技术发展要求,使得一些理论上的先进制度缺乏科学依据、技术和经济保障,难以实施;(5) 有些规定不符合历史、文化、习俗和传统生产、生活习惯等,造成不合理的规划,盲目开发,影响已有的正常社会、经济秩序。 有学者通过流域环境问题与法律实施的调查,分析了我国跨行政区水环境管理的政策与法律问题。认为主要有,(1) 流域上、下游的权利不明确,缺乏缺水时的使用优先原则;(2) 缺乏有效的水质保证政策和规定;(3) 缺乏整体、综合的决策、管理政策;(4) 缺乏系统、明确的环境污染纠纷、冲突的解决政策;(5) 缺乏程序性立法;(6) 管理制度不完善,已建立的制度存在缺陷,有的重要制度尚为建立。新《水法》在水资源所有权、流域管理、节水管理、水资源规划等方面已有进步,但是,仍须理顺管理体制、建立水资源市场机制、确立公众参与权利,完善有些规定的可实施性等,以解决流域环境政策与法律实施问题。 我国环境行政具体行为强制执行难,是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普遍遇到的一个问题。有代表认为主要原因是有关行政法律规定和司法规定不一致造成的,包括有关行政法律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关于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与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环境保护法关于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与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等。应从法律上、司法解释上解决环境行政机关难以执行和难以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建议赋予环境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执行权,或者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三、环境行政管理与执法 有学者指出,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环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各国纷纷加强环境执法、环境法规的有效实施和遵守、环境法实施能力和执法效率的迅速提高。由于对环境执法的重视,许多国家改变了环境法的“软法”、“软指标”和“花瓶”局面。各国在加强环境法实施方面的努力,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许多国家将环境执法和环境立法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一些国家开始将环境执法作为环境法制建设的重点;加强环境法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普及环境法的知识,提高全社会特别是政府官员和管理人员的环境法制观念;强化国家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建设,包括建立健全各级政府环境管理机构、提高环境管理机关的级别、加强环境管理和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养;国家环境管理机关的管理范围和管理权限在扩大,政府各部门有关环境保护的职责越来越明确、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的能力在增强;在现实生活中,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越来越明确,污染源单位的责任和违反环境法的责任越来越明确、具体,自觉遵守环境法的程度在提高;环境法中的确定性、强制性规范增加,禁止性、处罚性、奖励性措施增加;环境保护措施的制度化加强,环境法律规定、措施和制度的可操作性增强,环境执法行为的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程度增强,环境执法制度日益健全;环境法制建设(包括环境立法和执法)和环境管理的有效协调加强,对环境法的监督、检查加强;成立环境警察、环境法庭,切实保障公民和单位享有的提起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积极开展环境法诉讼(包括环境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加强对环境纠纷的处理,在处理环境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时,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并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扩大诉讼权;强化对环境的刑事法律保护,明确规定在环境方面的法人犯罪,严厉制裁危险犯,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处罚程度增强,对环境违法者实行双罚、多罚制;等等。 有的学者提出,新的形势下,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要在充分尊重实际的基础上,加强主体职能建设,使行政管理进一步向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发展。行政管理方式和内容要适应环境保护发展的要求,必须进行相应的转变,进行由污染防治向生态保护延伸;由防治大中型企业污染向防治各类小企业、小摊点污染延伸;由重点治理第二产业向第一、第三产业延伸;由城市综合整治向农村环境治理、保护延伸等四个延伸,实行由就环保抓环保的习惯定式,向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转变,努力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由单纯污染防治向优化投资环境与营造生态环境新优势转变,自我加压,拓宽环保责任领域;由分散的点源治理向区域、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和依靠产业结构的调整转变;由行政手段为主向运用法律手段为,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技术等综合手段转变,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城市环保事业由过去政府包办、直接管理向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按经济规律发展环保事业转变;由单要素的管理向多要素、全系统的综合管理转变等六个转变。 有代表通过环境行政案件的分析,认为应高度重视政府行为造成的环境问题及其行政责任问题。造成环境问题政府行为,既有政府决策不当、擅自变更的问题,也有政府决策正确但在操作中失控的问题;还有有关法律规定不足,价值取向、利益分配、责任承担没有规则可参考的问题。同时,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中存在着意识不到位、执法不到位、执法不透明、力度不强等问题。认为政府在环境管理中处于核心地位,应加强环境保护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落实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发挥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示范作用,根据不同地区文化、历史差异,强化环境法的实施。 有代表总结我国环境行政责任的发展情况,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及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和社会基础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与之相适应的环境行政责任制度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创新和完善。其发展呈现出的主要特点有:其一,我国环境行政责任的创新和完善是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其二,国家与地方行政责任制度立法均有突破和发展,但从总体上看,无论是法律责任制度的创新,还是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地方立法均走在国家立法的前面;其三,补救性的环境行政责任创设得到快速的发展,这是与环境问题解决方法的多样性相适应的;其四,环境行政处罚的严厉性得到加强,从现实的角度看,我国现行环境责任立法的严厉程度既符合中国经济发展的国情,又与环境违法行为预防与治理的对策规律相一致;其五,环境公法法定义务合同化及由此产生的法定责任合同化的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环境民事和行政合同责任立法的薄弱,这是由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和行政执法方式未完全转变决定的。其六,环境行政责任的适事范围有待弥补和完善。 四、环境行政复议与环境诉讼 有的代表指出,目前的行政诉讼和复议两种形式的环境行政救济制度,都存在弊端。如,(1)立法滞后于实践,制约环境行政救济的开展;(2)体制设置缺少科学的理论支撑,阻却了环境行政救济制度的运作。认为在目前还不具备重塑环境行政救济制度的条件的情况下,应在现有框架下,进行改革,重新配置其构成,并提出建立垂直的环境行政救济制度,取消基层法院的环境案件受理权、在中级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建立环境行政公益救济制度等具体建议。 与会代表认为,近年来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效果不尽如人意,这与环境行政诉讼确有其特殊性有关。需要根据环境行政诉讼的特点,进行制度创新。根据实际研究,环境行政诉讼的特点主要有:(1)环境行政主体内部利益机制有冲突,,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很多情况下实际上是影子被告,而真正的是政府;(2)所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价值选择非常模糊,使得环保部门在干预时是很犹豫的,往往不能一概地加以否定,有时对加害人(企业)需要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对受害人的保护有保留,这决定了在进行制度设计以及法院在判断时不能按照判断一般的行政行为的标准来判断;(3)一般行政诉讼主要保护弱势一方即原告利益,而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并非一定处于弱势;(4)环境行政诉讼制度技术性强。因此,在环境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适案范围、举证责任、具体制度上,都应有所改革和创新:(1) 基本原则创新。提出引进两个原则,一是比例原则,也就是环境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考虑行为的妥当性和必要性,应考虑所追求的利益与相对人所付出的代价是否成比例,进行损益比较;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也就是政府的行为应让相对人可以信赖、依赖。(2) 诉讼主体应扩大。现原告资格范围小,要求“有利害关系”。环境公益诉讼很重要,但根据现实情况,应主要寻求在现有体制内建立,建议建立环境公诉制度,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3) 适案范围的扩展。应将环境行政合同的救济、环境决策等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对利益侵害的救济、法人代表被行政处分的救济等,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4) 举证制度需要改进。现规定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环境行政机关举证能力有时弱于企业,这需要改进举证责任规则,以公平分配举证责任。(5) 具体制度的完善。主要有,关于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问题,环境诉讼中应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不执行为例外;关于行政审判不适用调解的制度问题,根据在环境行政诉讼中,价值判断具有模糊性的特点,应该适用调解;关于环境行政补偿制度问题,根据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原则,应建立政府的补偿制度,包括政府的无过错行为的补偿。 环境公益诉讼是代表们关注的环境法实施机制中一个新问题,特别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会代表认为环境利益是最典型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应借鉴国外的经验,根据我国的诉讼制度,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公益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不能以人数多少作为区分公益、私益的标准。公益诉讼较多涉及抽象行政行为,因此对《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应有所突破。而且,《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通过规定行政复议的可诉性和对规章的程序性审查,已在一定范围内实现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已由利益直接受损的相对人放宽到间接相对人,环境公益诉讼的出现要求进一步突破原有利害关系,使社会公益团体或检察院可代表公众诉讼。一些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需要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起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最感困难的是举证责任问题,并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理论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和责任的公平分配原则,但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1) 关于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以违法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说明环境民事侵权行为至少是以客观过错为要件,而不是完全的无过错。另外,“依法承担责任”依的是什么法?是《环境保护法》?此条款不是无过错责任规定,《民法通则》对此应作相应修改,建议《民法典》制定时对这个问题有所澄清。(2) 关于免责事由。《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中规定了免责事由,包括第三人过错,自然灾害等。在此情况下,应视为特殊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不应考虑免责事由。(3) 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主张,被告举证”,不符合责任的公平分配原则。举证责任的倒置导致应理解为因果关系证明的倒置问题。举证责任应区分为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责任成立即因果关系由被告证明,责任范围由原告证明。(4) 关于多因一果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区分三种情况:一是共同的因果关系,即所有排污行为都造成污染且单个行为不会造成污染,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二是聚合的因果关系,即所有排污行为中只有一个造成污染,被告应负单个举证责任;三是择一的因果关系,即不能确定哪一个排污行为造成污染,只要被告不能完全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应当承担责任。主张应实现证据规则的突破,确立法律上的标准,建立高度概然性规则和优势证据规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应在因果关系范围内。 有的代表认为,环境资源案件是在我国工业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具有专业性强、影响面广、取证困难、类型新颖等特点。由于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环境司法机构,环境案件误判或错判的事情时有发生。随着环境案件的增多,特别是环境侵权案件的增多,应将环境侵权案件从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区分出来,单独成立环境审判庭。并主张根据我国法院组织法关于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审判庭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环境审判庭,并建立具备特殊专业技能的审陪队伍,完善环境诉讼法律。以保障人们运用法律武器特别是诉讼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环境资源权益。 五、环境资源法实施机制与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视角 与会代表认为,通过十几年的发展,环境资源法学积累和沉淀了一些好的基础,聚集了一批力量,更可喜的是中青年环境法学者迅速成长,其研究已涉及到新的环境法领域,一批有突破性的、有份量的成果业已出现,一些新观点逐渐被接受。同时环境法学科发展的大环境很好,人们已经认识到环境资源不仅仅是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而且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我国从国家到地方各个层次都非常关心环境保护问题,环境资源法今后面临着进一步蓬勃发展很好的条件和背景。环境资源法学工作者应当把握时代发展需要,理论研究与实际需要相结合,开展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促进我国环境资源法的进步。 有专家提出了环境法学的研究方向,认为作为一个新的学科,一方面,环境资源法学应加强基础理论研究。但目前对环境法学理论、法律机制和法律制度的研究是在老学科基础上发展的,没有突破传统的法律框架。传统部门法对环境法的发展有贡献但也有其局限。环境法应该在吸收其成果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另一方面,环境法学研究,应该配合环境法制建设,尤其应加强对立法和执法中出现问题的研究,环境法学研究应该根据国家环境法制建设的需要,事先深入研究,注意国情,从而为立法部门服务,并且法律移植不可取,吸收借鉴要注意国情。同时,强调这两个研究方向是相辅相成的。 有专家强调,通过深入调查研究,考察法律实施中冲突、问题,才能真正把握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不对实际问题进行考察,就很难接触到、了解到研究的前沿,选题就很难具有前瞻性,研究也就谈不上具有多大的理论意义与实际价值。作为社会科学工作者,环境资源法学研究者应当学会调查研究,必须有能力了解实际问题、解剖社会问题,有能力借鉴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成果解决中国现实中的法律问题。环境资源法研究应对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法律的背景,从而在借鉴前人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科学归纳、正确概括和准确提炼,找到新的视角、新的研究方法,作出具有原创性的研究成果,避免低水平重复和高水平重复。 有代表提出,我们必须面对环境法的立法活动如此活跃,而法理却严重不足的事实,从而摒弃“法理演绎加法条注释”的法学研究方法。环境法律的独特范畴和规律要从经验事实中来归纳,这才是中国环境法学者的使命之所在。作为不断制定新制度,推出新理念的部门法,应分析特定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法律制度形成的社会背景,社会已有的制度资源、理论资源、文化意识资源对这些规范的支持度,分析环境法律在人们的社会生活、经济建设、城市化等方面的影响等等。这种分析不应是宽泛地将环境法与各种社会关系联系起来,不是一个散漫的、没有体系的讨论,而是围绕环境法律制度的运行过程,以客观材料为基础进行的深入研究,其核心仍是各种环境职能机关立法、执法、司法的工作过程和一定的环境法共同体成员知法、守法、用法的行为过程。 有代表指出,我少有学者从事环境资源法实施机制方面的探索,即使有也主要停留在增加环境经济刺激和发挥市场因素的作用等手段上,较少论及环境资源法实施机制的理论基础,从而使现有的环境资源法实施机制研究缺乏理论基石,理论基石的脆弱必然制约机制研究向广度和深度方向的延伸。而环境资源法实施机制位于联系环境法学基本理论和环境法具体制度两大学术研究领域的结合部位,环境资源法实施机制研究的不系统、不全面和不深入不仅对环境法学理论发展和环境法律实践的进步构成制约,是我国环境资源法研究的薄弱环节之一。 还有代表指出,我国行政管理混乱的关键原因是利益问题,应由超利益集团来解决,各位学者即是代表,可以通过进一步深入研究解决这方面问题。 把握时代发展需要,研究环境资源法律实施机制 ——2002年环境资源法学高级研讨会综述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为了促进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和环境资源法学研究,根据教育部对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有关举办学术会议的要求,经批准,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于2002年11月21~23日在武汉大学召开了“2002年环境资源法学高级研讨会”,会议的主题为“环境资源法律实施机制研究”。本次会议得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基金资助,并得到教育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和武汉大学法学院等单位的指导、关心及资金和其他帮助。 本次会议是一次高层次、高水平的环境资源法学术会议,环境法研究所重点基地专门邀请了对会议主题内容有较深研究的专家、学者近50人出席了会议,代表们来自30多所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其中有:环境法研究所基地学术委员会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金瑞林教授,环境法研究所基地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清华大学法学院肖乾刚教授,环境法研究所基地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马骧聪教授、南开大学戚道孟教授、武汉大学蔡守秋教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曦教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教授,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法教研室主任周珂教授,中国海洋大学校长助理、法学院院长徐祥民教授,中南林学院法学院院长周训芳教授,浙江林学院人文学院院长李明华教授,浙江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钱水苗教授,郑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肖国兴教授,河海大学法律系主任邢鸿飞教授,中国地质大学人文与经济学院副院长黄霞副教授、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宗廷教授,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系主任李爱年教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基地主任王树义教授、副所长李启家副教授、基地办公室主任罗吉副教授等。另有约50名代表列席了会议。会议征集论文20余篇,有9次代表先后作了大会主题发言。武汉大学副校长刘经南院士、人文社会科学部部长陈广胜教授、法学院院长曾令良教授等出席了会议开幕式并致辞,金瑞林教授和肖乾刚教授在开幕式上作了专门讲话和主题报告,环境法研究所基地主任王树义教授主持了开幕式。 会议通过主题发言、点评与提问、讨论相结合的方式,组织与会代表紧紧围绕会议主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内容涉及环境法律冲突、文化多样性与环境法的实施、环境法的实施机制、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救济制度改革、环境行政诉讼制度创新、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等。与会代表一致表示,党的十六大号召加强生态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对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法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次会议理论联系实际,研究环境资源法律实施机制中的方向性问题、重大问题,解决了一些问题,明确了一些问题,深化了一些问题,并提出一些新的问题,取得了兼俱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成果,不仅将对会议所讨论的主题问题在理论说明和实践运用方面发挥作用,而且对中国环境法制建设的长期、合理的发展有所助益,对环境资源法学科今后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代表们的发言提出了不少有创建的观点,碰撞出不少的思想火花,整个研讨会体现出较高的水平,也反映出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深入,会议开得很成功,代表们普遍认为会议有充分的讨论和交流,收获较大。现将会议发言和论文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环境法的特点与环境法的实施机制 有的代表提出,环境法的特点决定环境法实施机制。法律关系的实质上是利益关系,在环境法中的基础主要是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关系,也就是发展与环境问题。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两个利益是同质同源的,都是人对生活质量的要求。环境法的基础是人的利益需求的多样性和自然满足人类多种需求的能力。环境问题发生的本质性原因是人类在追求和实现生存和生活质量的利益要求时单纯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忽视环境利益所致,即不当利益的追求与利益追求的不当。环境法实施机制就是要合理确认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的关系,在确认同质同源和均为合理利益的基础上,在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的进行权衡与取舍。不能轻言环境利益优先或经济利益优先,而应强调二种利益的共生协调和“双赢”。由于利益不同,利益调整的要求也不同,其要求的法律实施机制也就当然不同。因此,不同的利益平衡应适用不同的实施机制和原则。环境法的利益结构主要包括环境公益、环境私益、经济公益、经济私益等利益关系,面对即将到来的新的经济高速发展时期,我国环境法调整这些利益关系的原则和制度存在着一些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的地方,主要有:(1) 在调整环境公益和经济公益方面,明确公益也具有多样、多层次性,国家利益不是唯一的公益,政府也不是公益的唯一代表,个人、集体应有主张、维护环境公益的权利,确立利益最大化原则,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公众参与机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2) 在调整国家与区域的环境公益方面,确立最紧迫利益优先原则和利益外衣的补偿原则,建立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保护协调机制;(3) 在调整环境公益与经济私益方面,强化行政强制机制,以保障基本的环境公益,同时,辅以一定的行政指导和经济刺激机制,并建立环境公益受损害的司法救济机制;(4) 在调整环境私益和经济私益方面,完善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制度。同时,机制具有系统意义,多种机制应相互配套,功能互补。环境法实施机制应以环境公益的维护为主导,以公平为优先的价值评价标准,构成多种机制共生互补、协调配套的体系。 有的代表指出,伴随环境资源要素市场的建立及围绕环境资源的多元利益格局的逐步形成,我国环境资源法长期沿用的以“命令+控制”为基本特征的单一的行政强制机制已经表现出越来越多的不适应性,反映了对调整机制进行改进的迫切与必要。环境资源法实施机制必须突破手段单一化的限制,只要有助与达致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并不与法律价值体系相冲突的情况下,采用国家的、社会的、公众的、公法的、私法的以及社会法的调整方法和手段等。行政机制对环境资源法的实现必不可缺,但需要在行政强制的基础上并改进行政的方式,增强行政的主动性与适应性,为行政指导的发展创造机会与空间。同时,还应配合多种经济手段的使用,形成与确立经济激励机制。兼容强制与指导的复合性行政机制与多种经济手段并用的经济激励机制整合而成的混合调整机制应成为当今环境资源法的主要和基本的法律运行与实现方式。混合调整机制的确立将标志着动态兼容的环境资源法律手段运作系统逐步的形成与完善。 与会代表认为,环境法的实施机制是法律原理与环境法实践运作的紧密联系。在环境法的实施机制研究中,应研究机制的正当性、合理性、系统性和可实施性。还有代表指出,环境法实施机制的研究者多是从制度层面进行研究和设计。实际上,文化因素对环境法的实施也会产生重要影响,值得研究者注意和重视。并选取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这一角度,以在挪威收集的原始资料为依据,通过具体介绍挪威濒危物种(斯堪的纳维亚狼)保护管理工作中所遇到的问题,揭示出挪威农民的传统生产方式与土著萨米人的传统生活方式与濒危野生动物保护之间的冲突,从而提出了环境法实施中的文化多样性与生物多样性的冲突这一命题。认为这业已成为环境保护面临的一个新的问题。对中国而言,在广大的农村区域环境中,农村的农业生产方式和农民的农耕生活方式一直保留着在有限土地资源的基础上精耕细作、靠天吃饭的传统。近年来,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方面,逐渐出现了政府与农民的矛盾和冲突。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从生物多样性与文化多样性冲突的视角,来重新设计我国的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 二、环境资源法实施中的法律冲突与问题分析 随着我国环境资源法立法体系已基本建立,环境资源法的实施成为突出问题,有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人们的生活领域,难以被认同、消化,甚至几乎变成了一纸空文。法律与社会严重脱节,已经颁布的法律出现了严重超前和滞后并存的现象。目前环境资源法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应制定操作性强的环境法律、法规,并研究环境法制度的实际运作机制。 与会代表指出,在我们当今的社会领域中,法律的实施确实存在非常广泛的矛盾、冲突和问题。不仅涉及立法,包括该部法律和相关立法,及涉及的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各项法律制度规定中的不完善,还涉及到整个体制,当前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以及生产生活习惯、文化、民俗、历史等方面,有的法律在实施中还遇到相关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多边协定的执行问题。 有专家以《渔业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为例,剖析了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认为主要有:(1) 立法中权力的确立重叠引起实践中冲突和矛盾,造成实施问题,不同立法对同一管理对象进行多重管理,出现权力重叠,而且往往缺乏程序性规定;(2) 多部门执法权交叉、重叠引起实践中冲突和矛盾,部门之间缺乏配合,主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也往往缺乏协调;收费多,相对人负担增加;(3) 国际条约、公约、多边及双边协定制约我国法律实施,结构调整中的公平与效率未能很好体现,影响经济、社会发展;(4) 现已确立的法律制度不符合现代经济、技术发展要求,使得一些理论上的先进制度缺乏科学依据、技术和经济保障,难以实施;(5) 有些规定不符合历史、文化、习俗和传统生产、生活习惯等,造成不合理的规划,盲目开发,影响已有的正常社会、经济秩序。 有学者通过流域环境问题与法律实施的调查,分析了我国跨行政区水环境管理的政策与法律问题。认为主要有,(1) 流域上、下游的权利不明确,缺乏缺水时的使用优先原则;(2) 缺乏有效的水质保证政策和规定;(3) 缺乏整体、综合的决策、管理政策;(4) 缺乏系统、明确的环境污染纠纷、冲突的解决政策;(5) 缺乏程序性立法;(6) 管理制度不完善,已建立的制度存在缺陷,有的重要制度尚为建立。新《水法》在水资源所有权、流域管理、节水管理、水资源规划等方面已有进步,但是,仍须理顺管理体制、建立水资源市场机制、确立公众参与权利,完善有些规定的可实施性等,以解决流域环境政策与法律实施问题。 我国环境行政具体行为强制执行难,是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普遍遇到的一个问题。有代表认为主要原因是有关行政法律规定和司法规定不一致造成的,包括有关行政法律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关于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与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环境保护法关于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与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等。应从法律上、司法解释上解决环境行政机关难以执行和难以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建议赋予环境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执行权,或者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三、环境行政管理与执法 有学者指出,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环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各国纷纷加强环境执法、环境法规的有效实施和遵守、环境法实施能力和执法效率的迅速提高。由于对环境执法的重视,许多国家改变了环境法的“软法”、“软指标”和“花瓶”局面。各国在加强环境法实施方面的努力,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许多国家将环境执法和环境立法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一些国家开始将环境执法作为环境法制建设的重点;加强环境法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普及环境法的知识,提高全社会特别是政府官员和管理人员的环境法制观念;强化国家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建设,包括建立健全各级政府环境管理机构、提高环境管理机关的级别、加强环境管理和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养;国家环境管理机关的管理范围和管理权限在扩大,政府各部门有关环境保护的职责越来越明确、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的能力在增强;在现实生活中,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越来越明确,污染源单位的责任和违反环境法的责任越来越明确、具体,自觉遵守环境法的程度在提高;环境法中的确定性、强制性规范增加,禁止性、处罚性、奖励性措施增加;环境保护措施的制度化加强,环境法律规定、措施和制度的可操作性增强,环境执法行为的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程度增强,环境执法制度日益健全;环境法制建设(包括环境立法和执法)和环境管理的有效协调加强,对环境法的监督、检查加强;成立环境警察、环境法庭,切实保障公民和单位享有的提起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积极开展环境法诉讼(包括环境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加强对环境纠纷的处理,在处理环境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时,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并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扩大诉讼权;强化对环境的刑事法律保护,明确规定在环境方面的法人犯罪,严厉制裁危险犯,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处罚程度增强,对环境违法者实行双罚、多罚制;等等。 有的学者提出,新的形势下,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要在充分尊重实际的基础上,加强主体职能建设,使行政管理进一步向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发展。行政管理方式和内容要适应环境保护发展的要求,必须进行相应的转变,进行由污染防治向生态保护延伸;由防治大中型企业污染向防治各类小企业、小摊点污染延伸;由重点治理第二产业向第一、第三产业延伸;由城市综合整治向农村环境治理、保护延伸等四个延伸,实行由就环保抓环保的习惯定式,向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转变,努力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由单纯污染防治向优化投资环境与营造生态环境新优势转变,自我加压,拓宽环保责任领域;由分散的点源治理向区域、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和依靠产业结构的调整转变;由行政手段为主向运用法律手段为,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技术等综合手段转变,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城市环保事业由过去政府包办、直接管理向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按经济规律发展环保事业转变;由单要素的管理向多要素、全系统的综合管理转变等六个转变。 有代表通过环境行政案件的分析,认为应高度重视政府行为造成的环境问题及其行政责任问题。造成环境问题政府行为,既有政府决策不当、擅自变更的问题,也有政府决策正确但在操作中失控的问题;还有有关法律规定不足,价值取向、利益分配、责任承担没有规则可参考的问题。同时,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中存在着意识不到位、执法不到位、执法不透明、力度不强等问题。认为政府在环境管理中处于核心地位,应加强环境保护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落实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发挥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示范作用,根据不同地区文化、历史差异,强化环境法的实施。 有代表总结我国环境行政责任的发展情况,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及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和社会基础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与之相适应的环境行政责任制度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创新和完善。其发展呈现出的主要特点有:其一,我国环境行政责任的创新和完善是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其二,国家与地方行政责任制度立法均有突破和发展,但从总体上看,无论是法律责任制度的创新,还是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地方立法均走在国家立法的前面;其三,补救性的环境行政责任创设得到快速的发展,这是与环境问题解决方法的多样性相适应的;其四,环境行政处罚的严厉性得到加强,从现实的角度看,我国现行环境责任立法的严厉程度既符合中国经济发展的国情,又与环境违法行为预防与治理的对策规律相一致;其五,环境公法法定义务合同化及由此产生的法定责任合同化的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环境民事和行政合同责任立法的薄弱,这是由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和行政执法方式未完全转变决定的。其六,环境行政责任的适事范围有待弥补和完善。 四、环境行政复议与环境诉讼 有的代表指出,目前的行政诉讼和复议两种形式的环境行政救济制度,都存在弊端。如,(1)立法滞后于实践,制约环境行政救济的开展;(2)体制设置缺少科学的理论支撑,阻却了环境行政救济制度的运作。认为在目前还不具备重塑环境行政救济制度的条件的情况下,应在现有框架下,进行改革,重新配置其构成,并提出建立垂直的环境行政救济制度,取消基层法院的环境案件受理权、在中级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建立环境行政公益救济制度等具体建议。 与会代表认为,近年来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效果不尽如人意,这与环境行政诉讼确有其特殊性有关。需要根据环境行政诉讼的特点,进行制度创新。根据实际研究,环境行政诉讼的特点主要有:(1)环境行政主体内部利益机制有冲突,,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很多情况下实际上是影子被告,而真正的是政府;(2)所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价值选择非常模糊,使得环保部门在干预时是很犹豫的,往往不能一概地加以否定,有时对加害人(企业)需要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对受害人的保护有保留,这决定了在进行制度设计以及法院在判断时不能按照判断一般的行政行为的标准来判断;(3)一般行政诉讼主要保护弱势一方即原告利益,而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并非一定处于弱势;(4)环境行政诉讼制度技术性强。因此,在环境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适案范围、举证责任、具体制度上,都应有所改革和创新:(1) 基本原则创新。提出引进两个原则,一是比例原则,也就是环境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考虑行为的妥当性和必要性,应考虑所追求的利益与相对人所付出的代价是否成比例,进行损益比较;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也就是政府的行为应让相对人可以信赖、依赖。(2) 诉讼主体应扩大。现原告资格范围小,要求“有利害关系”。环境公益诉讼很重要,但根据现实情况,应主要寻求在现有体制内建立,建议建立环境公诉制度,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3) 适案范围的扩展。应将环境行政合同的救济、环境决策等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对利益侵害的救济、法人代表被行政处分的救济等,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4) 举证制度需要改进。现规定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环境行政机关举证能力有时弱于企业,这需要改进举证责任规则,以公平分配举证责任。(5) 具体制度的完善。主要有,关于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问题,环境诉讼中应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不执行为例外;关于行政审判不适用调解的制度问题,根据在环境行政诉讼中,价值判断具有模糊性的特点,应该适用调解;关于环境行政补偿制度问题,根据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原则,应建立政府的补偿制度,包括政府的无过错行为的补偿。 环境公益诉讼是代表们关注的环境法实施机制中一个新问题,特别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会代表认为环境利益是最典型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应借鉴国外的经验,根据我国的诉讼制度,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公益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不能以人数多少作为区分公益、私益的标准。公益诉讼较多涉及抽象行政行为,因此对《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应有所突破。而且,《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通过规定行政复议的可诉性和对规章的程序性审查,已在一定范围内实现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已由利益直接受损的相对人放宽到间接相对人,环境公益诉讼的出现要求进一步突破原有利害关系,使社会公益团体或检察院可代表公众诉讼。一些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需要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起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最感困难的是举证责任问题,并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理论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和责任的公平分配原则,但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1) 关于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以违法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说明环境民事侵权行为至少是以客观过错为要件,而不是完全的无过错。另外,“依法承担责任”依的是什么法?是《环境保护法》?此条款不是无过错责任规定,《民法通则》对此应作相应修改,建议《民法典》制定时对这个问题有所澄清。(2) 关于免责事由。《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中规定了免责事由,包括第三人过错,自然灾害等。在此情况下,应视为特殊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不应考虑免责事由。(3) 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主张,被告举证”,不符合责任的公平分配原则。举证责任的倒置导致应理解为因果关系证明的倒置问题。举证责任应区分为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责任成立即因果关系由被告证明,责任范围由原告证明。(4) 关于多因一果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区分三种情况:一是共同的因果关系,即所有排污行为都造成污染且单个行为不会造成污染,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二是聚合的因果关系,即所有排污行为中只有一个造成污染,被告应负单个举证责任;三是择一的因果关系,即不能确定哪一个排污行为造成污染,只要被告不能完全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应当承担责任。主张应实现证据规则的突破,确立法律上的标准,建立高度概然性规则和优势证据规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应在因果关系范围内。 有的代表认为,环境资源案件是在我国工业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具有专业性强、影响面广、取证困难、类型新颖等特点。由于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环境司法机构,环境案件误判或错判的事情时有发生。随着环境案件的增多,特别是环境侵权案件的增多,应将环境侵权案件从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区分出来,单独成立环境审判庭。并主张根据我国法院组织法关于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审判庭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环境审判庭,并建立具备特殊专业技能的审陪队伍,完善环境诉讼法律。以保障人们运用法律武器特别是诉讼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环境资源权益。 五、环境资源法实施机制与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视角 与会代表认为,通过十几年的发展,环境资源法学积累和沉淀了一些好的基础,聚集了一批力量,更可喜的是中青年环境法学者迅速成长,其研究已涉及到新的环境法领域,一批有突破性的、有份量的成果业已出现,一些新观点逐渐被接受。同时环境法学科发展的大环境很好,人们已经认识到环境资源不仅仅是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而且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我国从国家到地方各个层次都非常关心环境保护问题,环境资源法今后面临着进一步蓬勃发展很好的条件和背景。环境资源法学工作者应当把握时代发展需要,理论研究与实际需要相结合,开展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促进我国环境资源法的进步。 有专家提出了环境法学的研究方向,认为作为一个新的学科,一方面,环境资源法学应加强基础理论研究。但目前对环境法学理论、法律机制和法律制度的研究是在老学科基础上发展的,没有突破传统的法律框架。传统部门法对环境法的发展有贡献但也有其局限。环境法应该在吸收其成果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另一方面,环境法学研究,应该配合环境法制建设,尤其应加强对立法和执法中出现问题的研究,环境法学研究应该根据国家环境法制建设的需要,事先深入研究,注意国情,从而为立法部门服务,并且法律移植不可取,吸收借鉴要注意国情。同时,强调这两个研究方向是相辅相成的。 有专家强调,通过深入调查研究,考察法律实施中冲突、问题,才能真正把握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不对实际问题进行考察,就很难接触到、了解到研究的前沿,选题就很难具有前瞻性,研究也就谈不上具有多大的理论意义与实际价值。作为社会科学工作者,环境资源法学研究者应当学会调查研究,必须有能力了解实际问题、解剖社会问题,有能力借鉴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成果解决中国现实中的法律问题。环境资源法研究应对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法律的背景,从而在借鉴前人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科学归纳、正确概括和准确提炼,找到新的视角、新的研究方法,作出具有原创性的研究成果,避免低水平重复和高水平重复。 有代表提出,我们必须面对环境法的立法活动如此活跃,而法理却严重不足的事实,从而摒弃“法理演绎加法条注释”的法学研究方法。环境法律的独特范畴和规律要从经验事实中来归纳,这才是中国环境法学者的使命之所在。作为不断制定新制度,推出新理念的部门法,应分析特定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法律制度形成的社会背景,社会已有的制度资源、理论资源、文化意识资源对这些规范的支持度,分析环境法律在人们的社会生活、经济建设、城市化等方面的影响等等。这种分析不应是宽泛地将环境法与各种社会关系联系起来,不是一个散漫的、没有体系的讨论,而是围绕环境法律制度的运行过程,以客观材料为基础进行的深入研究,其核心仍是各种环境职能机关立法、执法、司法的工作过程和一定的环境法共同体成员知法、守法、用法的行为过程。 有代表指出,我少有学者从事环境资源法实施机制方面的探索,即使有也主要停留在增加环境经济刺激和发挥市场因素的作用等手段上,较少论及环境资源法实施机制的理论基础,从而使现有的环境资源法实施机制研究缺乏理论基石,理论基石的脆弱必然制约机制研究向广度和深度方向的延伸。而环境资源法实施机制位于联系环境法学基本理论和环境法具体制度两大学术研究领域的结合部位,环境资源法实施机制研究的不系统、不全面和不深入不仅对环境法学理论发展和环境法律实践的进步构成制约,是我国环境资源法研究的薄弱环节之一。 还有代表指出,我国行政管理混乱的关键原因是利益问题,应由超利益集团来解决,各位学者即是代表,可以通过进一步深入研究解决这方面问题。 执笔:罗吉、李广兵。会议记录:高敏、王小钢、王晓密、杨华国、蔡文灿等;论文收集:许莲英、胡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