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诉讼的时效问题研究 (谢伟 武汉大学法学院 430072) 摘要:时效是环境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之一,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的期间规定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应当延长,其延长的期限应建立在科学统计的依据上,并且参考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点的计算也应该借鉴国外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环境 民事诉讼 时效 一、时效的概念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的法律事实,其效果在于直接使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以维护法律安定性和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 时效一般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类型,而消灭时效即我们所说的诉讼时效,其意指请求权持续不行使,经过法定期间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之下,权利人将获得胜诉的权利,时效制度本属实体法的范畴,但是诉讼时效却与诉讼程序法密不可分,所以虽然时效的具体规定在实体法--民法中,但本文也将它列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二、诉讼时效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专章规定诉讼时效,把诉讼时效分为三种:一是一般诉讼时效;二是长期诉讼时效;三是特殊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长期诉讼时效为二十年。由于法律事件和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法律随即又规定,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可以自主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实际上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复合性,环境污染的累积性和缓发性,环境损害后果的富集性,滞后性等特点,对环境民事诉讼至关重要的诉讼时效的主要矛盾应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诉讼时效的期间长短;二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点的起算; 从法律以公平正义的最终价值出发,环境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应以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公民环境权为根本出发点,而以此为根本确立的时效期间理应比《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长,但究竟应该长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那么,“三年”的时效期间是否满足环境民事诉讼所需要的期间呢? 笔者以为,三年的期间不足以保护环境损害受害人寻求救济的权利。环境污染损害后果能够真正体现出来,常常需要较长时间的持续积累,才最终爆发出来。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间,应建立在对大量环境损害后果的统计分析基础上,综合各类损害后果的平均暴露期限,得出一个较为公允的数字。这就需要借助于数学统计学的知识,而目前规定的三年期间仅仅是依据环境污染损害的特点需要延长时效期间而确定,并未考虑究竟为什么确定为三年,这个数字的确立有没有充分确定的科学依据? 新的《民法草案》已将一般民事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超出了《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三年时效期间,这充分说明新民法已经关注到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为充分保护公民的法律权益,应当适当延长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由原来的两年延长为三年,那么建立在环境损害的复杂性特点之上的环境民事诉讼时效是否也应该依此而延长为四年,还是沿用旧例呢?笔者以为,这个期限的确定不是任意的,而是应由主管部门,如前所述,在大量的调查分析基础上采用科学的方法确定。 长期诉讼时效一般被认为是不变期间,但对于环境污染损害的极其复杂性和滞后性,缓发性,比如著名的日本四大公害事件之一的富山骨通病,经过五十年才爆发,如果沿用二十年的期限,显然不能保护受害者之权利,好在我国《民法通则》随后规定了法院灵活处理的权力。 三、 环境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起点的起算 根据以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三种划分,对于环境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也应该划分为一般诉讼时效的起点和长期诉讼时效的起点两种。 (一)一般环境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起点的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点的起算,主要有这样几种: 1、以最后一次接触有害物质为起算点。 美国1990年的一桩石棉纤维致人损害案件中,原告最后一次接触石棉纤维的时间是1980年5月,1986年他发现自己患了肺癌,1989年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原告死亡。该案中法官就采取了以最后一次接触有害物质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导致原告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没有获得赔偿; 2、以受害人症状完全暴露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种计算起点的方法相对于前面的保护受害人的方法,最为有利,但由于受害人完全暴露症状的同时,往往不得不付出人身伤害赔偿保险,同保险人的利益有冲突,在判例中采用不多; 3、以受害人知道损害及加害者为起点。《日本民法》第724条规定,“在侵权行为的短期时效中以受害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其加害者时”为起算点; 4、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这对于一般的场合:比如普通的噪声,毒气等类型的污染较易确定,但对于积累性和潜伏性的污染损害如何确定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时间,就很难确定了。有学者指出,对于积累性环境污染损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般应以弄清环境致害机理或得出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明确结论时起开始计算,而这种鉴定性结论则应由专门的机构做出。这是因为: 其一,环境本身具有消化人类废弃物的机制,即环境的自净能力,由于环境的自净能力的存在,人类排放的污染物质大部分都被环境消化掉了,不会对人类造成损害。但是,环境的这种自净能力是有限度的,当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时,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累积起来,直至最终污染危害环境,使损害慢慢呈现出来; 其二,累积性环境污染有持续污染的过程,受害人虽然可能感知污染,但却不可能清楚主要污染物及其致害机理,不可能搞清确切的污染源及其造成的实际损害,往往可能是在污染达到严重程度甚至危及受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时,受害人才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这时,只有有关部门通过鉴定,对某一区域的环境污染情况进行说明,阐述污染机制及其后果,受害人才会真正知道受到污染损害的实际情况。 (二)长期环境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起点的计算 前述几种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计算,都是对通常的诉讼时效而言,而对长期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规定,有时受害人还会由于耽误了长期诉讼时效而失去受法院保护的资格,特别是对大量累积性、缓发性和复合性环境污染,这是因为: 其一,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出现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差,损害后果短时间内难以确定,比如著名的日本四大公害事件之一的熊本水俣病事件,用了50年之久才揭穿水俣病的秘密; 其二,累积性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也是渐进的,由影响生物或人类的健康到生态失调,最终导致生态破坏,受害人数多,受害区域广,并且由于受害个体的差异性,其受害后果不会在同一时间显露。这时,如果按法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则损害后果尚未显露时可能最长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受害者无法通过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基于此,许多国家在环境法上不仅对特殊诉讼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对最长诉讼时效也作了特别规定,如规定起算点是从损害后果发生之日起而不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甚至还可根据不同情况延长50年乃至更长。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学者的观点不能代替司法实务。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的时间一般从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是看当事人有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二是根据客观事实或迹象进行推定。如果当事人在某个时候明确提出了自己受到了污染,并有确凿的证据,那么就可以根据某种事实或迹象推定当事人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的时间。例如身体受到污染损害,可以推定当事人在发现身体受到伤害时应当知道污染损害;用污水灌溉,可以推定当事人在发现庄稼受害或减产时应当知道污染损害。但是在进行这种推定时,应当考虑到受害人可能只知道受害结果,而不知道受害原因的情况,因此也不能简单的以受害人知道损害结果的时间推定其“应当知道”污染损害的时间,而应结合各种客观情况和受害人自身的认识能力来进行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环境民事诉讼时效同样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不同情况,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上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接着以前经过的时间继续计算。同时,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