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概念的选择与公民环境权体系的构建 周训芳* 摘要:环境概念的选择,对环境法的研究以及公民环境权体系的构建是至关重要的。本文在已有环境法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环境科学、生态学、伦理学、法学等学科角度探讨了环境的概念,并在进行概念选择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中国的公民环境权体系的一些设想。 关键词:环境 概念 公民环境权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号:A 环境概念的选择,直接关系到环境法的价值取向与公民环境权立法的前景。国内学术界在环境概念问题上达成的共识,繁荣了公民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并促进了国家的公民环境权立法。 但是,学术界在环境概念选择上也存有分歧,影响和制约着环境法对公民环境权体系的构建。本文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多学科视角的概念研讨,勾勒出一个较为可行的中国公民环境权体系。 1 环境法采纳的是环境科学的环境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是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中唯一的一个“环境”定义。《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科学的以人为中心事物的环境概念的采纳,成为我们构建中国的公民环境权体系的基础。 环境是相对于某种中心事物而言的,如生物的环境、人的环境分别是以生物或人作为中心事物。 环境科学所研究的环境,是以人类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生存、繁衍所必需的、相适应的环境或物质条件的综合体,一般被区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两种类型。 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次从环境科学的环境概念中引申出人类环境权概念:“人类既是他的环境的创造物,又是他的环境的塑造者,环境给予人以维持生存的东西,并给他提供了在智力、道德、社会和精神等方面获得发展的机会。人类在地球上的漫长和曲折的进化过程中,已经达到这样一个阶段,即由于科学技术发展的速度加快,人类获得了以无数方法和在空前的规模上改造其自然的能力。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利本身,都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环境保护法》给定的环境定义,体现了环境法的国际一体化趋势。 新近出版物中,环境科学学者以环境要素的差异、人类对环境的作用、环境的功能、空间范围的大小等为依据,对环境作出了新的分类。按照环境要素的差异,环境被区分为自然环境、工程环境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是指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天然形成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如大气、水、土壤、日光辐射、生物等,按其组成部分细分为大气环境、水域环境(淡水和海洋)、土壤环境、地质环境、生物环境(动物、植物)等。工程环境按其功能划分为城市环境、村落环境、生产环境(工厂、矿山、农场等)、交通环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车站等)、商业环境(商场、旅店)、文化环境(学校、影剧院等)、卫生环境(医院、疗养区)、旅游环境(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社会环境可按其组成要素分为政治环境、经济环境和文化环境等。从空间范围按小到大来划分,人类的生存环境包括聚落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星际环境等不同的层次结构,每一级均由自然环境、工程环境和社会环境组成。 《环境保护法》采用的环境概念,包括上述环境分类中的自然环境和工程环境(不将社会环境列入环境保护范围,道理不言而喻)。不同的是,环境科学对环境的研究,只受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在环境法中,哪些环境要素在多大范围受到保护以及主体对环境享有哪些权利,还受到人的认识、法学理论研究水平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 2 “生物的环境”概念无法在人类法律中现实地得到贯彻 生态学家认为,生态学以生物为主体,将环境看作生物生存空间周围的一切因素,包括物理的和生物的因素,称为“生物的环境”或“生境”。生物的环境可以分为生物个体的环境、种群的环境和群落的环境。生物个体的环境,如一株树木的环境,有同种其他树木、其他生物以及非生物因子;生物种群的环境,如一片树木的环境,则由其他动植物和非生物因子组成;当指整个生物群落的环境时,则只包括非生物因子了。生物的环境可笼统地说成是由生物因素和非生物因素组成。生物是环境的产物,受环境的影响,同时,生物也在不断地改变或改造周围的环境,生物和环境的这种相互作用的关系,成为生态关系。 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的环境概念,既有所区别,又相互联系。将生态学的环境概念(整个生物群落的环境)贯彻到环境法,无疑给人类现有的法学理论出了难题。这主要体现在权利主体方面,同时也相应地影响到了权利客体方面。因为生态学所指的环境,整体上是将整个生物界的生命作为主体看待的,只有围绕生物界的、构成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才是客体。生物环境与人类环境的主要区别在于,人类环境以人为中心,人以外的其他生命只能作为客体而存在,而不能享有现实的法的权利;生物环境以生命为中心,所有有生命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都是环境的主体(当然也包括了人)。这一概念运用到技术领域,不会发生问题;运用到宗教和道德领域,也不会发生大的问题。但是,一旦将其贯彻到环境法中,我们就遇到了大的难题。人以外的有生命物种与人一样,成了环境的主体,而不再当作客体看待。将这一理念贯彻到底的主张,是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一些学者。在澳大利亚教授伦理学的英国人彼得·辛格写了一本《动物解放》,号召人类社会发起继黑人解放运动、妇女解放运动之后的第三次解放运动:动物解放运动。 而美国的David S. Favre先生1983年在其主编的《野生动物案例、法律和政策》教科书中,将第七章题为《野生动物的权利》,其中一节为“人类与海豚之间的交流:接受其他物种的可能性”。在这一节中,作者们提出了一个彻底的生态中心主义的立法建议:“1.不会再有鲸类动物被视为人类财产,也不被当作是一种工业原料,也不被当作是动物家族成员。2.在人类法律中,个体的鲸被赋予人类个体的法律权利。3.人类个体和人类团体代表被人类置于危险境地的鲸类个体行使控告权或者出庭。4.倡导、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以建立与鲸类动物沟通的方式。5.如果这样的沟通方式得以建立,进一步保护人类和鲸类之间的联系方式的法律将被研究出来,并提交给人类和鲸类的等额代表组成的美国国会。6.然后,人类与鲸类合作,研究出新的种际法、种际协议和种际条约。” 这种基于生态学的环境概念而派生的环境伦理学说对环境法学的影响,使环境权理论蒙上带有明显宗教情感色彩的特征,并使公民环境权和“非人类生物” 环境权产生直接对抗,难以得到普遍认同和现实推行。 我个人认为,环境法不宜采用生态学的环境概念。因为传统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是以人类为中心,而未将权利赋予“非人类生物”。近来有学者主张,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这种主张科学地拓宽了环境法的调整范围,符合环境法的内在逻辑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同。但我不认为这种主张改换了法律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而将“非人类生物”当作主体看待。相反,这种主张将视角扩展到自然界,正是更好地维护人类中心主义立场(不但维护人类眼前的利益,而且维护未来世代人类的利益)。 又假设环境法真的可以从生态学和生态伦理学的立场出发而赋予“非人类生物”与人类同等的环境权利。“非人类生物”本身并不会按照人类的意志来行使其“权利”;相反,它们仍然按照其一贯的本来面目遵守自然界本身的发展规律。法律中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并没有错,错的是人类日益膨胀的自私自利和逐利动机,以及由此发生的对自然界的贪婪索取和疯狂掠夺。某些环境法律赋予“非人类生物”权利的做法,并非真的是要改变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实质上是为了维护人类整体的利益而将“非人类生物”当作“形式主体”对待,“非人类生物”的“权利”仍然是由人类来代表其行使。例如,一项法律规定不准砍伐珍贵、稀有的濒危树种,该树种中的任何一棵被人砍伐,即被人剥夺了生命。该树种的生命权受到剥夺,如果它是“形式主体”,由人或人的组织来代表它行使权利;如果它作为人类环境权的客体,则由国家、组织或个人以其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权利。无论作为“形式主体”还是客体,实质上都只是人类环境权的权利对象,而不应理解为人类真的使“非人类生物”具有与自己同等的法律地位。因而我认为,将“非人类生物”作为客体或“形式主体”的做法并无本质差异,只是立法技术的不同。 但有一点必须指出,基于生态学的生态伦理学主张,与宗教伦理和宗教情感具有文化上的亲和性。自古以来,人类就有不杀生的宗教和道德传统。人类的不杀生,主要是基于宗教和现实两方面原因。宗教原因的不杀生,如印度教禁止杀牛,伊斯兰教禁止杀猪,基于远古的图腾崇拜和后世的宗教信仰。阴阳五行家的“天人感应”、“相生相克”,道家的“道法自然”,佛家的“不杀生”、“六道轮回”、“因果报应”、“万物皆有佛性”等朴素的生态伦理观念,旨在告诫人们顺应自然,不破坏自然历史过程,否则将遭到大自然报复。这是一种宗教伦理。现实原因的不杀生,基于现实的生产、生活需要。如,牛在农业社会中是最基本的生产工具,杀之不利于生产,继而产生了杀之不义的宗教情感(如民间有“牛在被杀之前会流泪”的说法);有些动物与人类关系密切,如,军犬可作为战场上的帮手,军队甚至会为战场上牺牲的军犬举行葬礼。这都是一种宗教情感。但是,无论怀有何种伦理和情感,人类做不到绝对不杀生。如蚊子、苍蝇、蟑螂、老鼠等野生动物,人皆厌之。有趣的是,中国社会在50年代将麻雀列为害鸟,全国上下协力除灭麻雀,是动物学家最后为麻雀翻了案。 这说明,“非人类生物”的权利随着人类情感的改变而改变,对人类有益者则保护和利用,有害者则除灭或防范,动植物本身并非真有权利可言,它们只是遵循自然法则。在环境法中,人与自然的关系只能按照符合自然法则的技术规范来处理,而不宜按照生态伦理规范来处理。否则,有可能给法律蒙上宗教性的伦理和情感色彩。 3 我国宪法、民法和环境资源法对环境概念的选择 探寻我国法律对环境概念的选择,《环境保护法》的立法解释是基本依据,但又不是唯一依据。只有结合宪法、民法和环境资源法的规定,才能准确地把握和融合我国法律对环境概念的选择。 3.1 将某些环境要素作为公民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客体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宪法》的上述规定,将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作为财产,明确规定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使土地、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进入了民事流转领域。这说明,宪法将自然环境要素中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规定为公民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客体。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第七十四、七十五、八十、八十三条直接规定了土地、林地、森林、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水流、矿藏等环境要素作为公民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客体。在环境资源单行法中,水(如取水权、航行权、水面养殖权)、野生动物(如狩猎权、采药权、基因权)、野生植物(如采药权、基因权)等也是公民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客体。在《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使用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风景名胜区”等概念,指的是工程环境。工程环境附着于和包含于自然环境,但又已不是被改造前的自然环境本身,从整体上看已经属于技术圈的范畴。如《土地管理法》中经过开发的“土地”概念,就包括了附着于地表之上的人工构筑物(如“道路”、“桥梁”、“交通标志”)和建筑物(如“房屋”),已经主要是一种权利和财产,它所构成的人类环境,打上了人类改造自然的烙印,体现出了人类建造工程环境的工业化、城市化过程。 3.2 将环境作为公民的良好环境权的客体 《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的中,我们可以推测出,《宪法》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环境权。这是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间接表达。《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公民享有生活环境不受污染损害的权利,即公民的良好环境权。根据这一规定,《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这是地方法规直接表达的公民良好环境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还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相邻权,如通风权、采光权,也属于公民良好环境权。1996年3月23日,南京市居民颜某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对南京市白下区糖烟酒公司和南京华信机电有限公司侵占与其共享的空间环境、致使其不能通风、采光的环境侵权行为提起了民事诉讼并获胜诉。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将公民良好环境权作为民事权利保护的案例。 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等法律中使用的“大气”、“水”、“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等概念,指的是自然环境要素,不包括庭院中的盆景植物、村民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家养的宠物等。它们分别作为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公民良好环境权的客体。 不过,象“森林”这样的自然环境,可以包括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两类。天然林属于自然环境(公民良好环境权的客体),而人工林(商品林)则属于工程环境(公民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客体)。 4 对《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概念应重新理解 4.1 环境是自然环境和工程环境的总体 环境包括天然形成的自然环境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工程环境两个部分。自然环境和工程环境的总和,构成了人类环境。而自然环境概念中包括“非人类生物”。 4.2 环境要素对人类生活影响的重要性不同 这种不同,通过列举的方式来表述。最重要的是大气,然后分别是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等。这种列举,对公民环境权立法具有导向作用。这种导向作用可以从人大近年来的立法实践中得到佐证。我国公民环境权立法走向典型地体现出发展中国家的特征。 4.3 列举式立法技术便于与国际环境法保持同步发展 哪些环境要素构成人类环境以及人类对哪些环境要素享有环境权,由法律列举;但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的认识水平、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环境法的保护对象将不限于目前列举的十四项内容,而会不断增加。《环境保护法》的列举式立法技术既符合当前的需要,又给以后的进一步解释留下了法律空间,以便与国际环境法保持同步发展。 4.4 环境要素的财产性特征源于宪法和民法的规定 环境要素是否具有财产性以及哪些环境要素具有财产性,不是《环境保护法》的立法范围;但是,《环境保护法》当然地要服从宪法和民法的规定。因为《宪法》和《民法通则》把土地、森林、矿藏等环境要素作为财产权客体规定在先,所以,《环境保护法》的环境定义理所当然地包括这些内容,而成为公民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客体。 4.5 从环境概念中可以引申出公民环境权概念 对于这一点,需要结合《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的规定加以理解:“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一目的性条款是《宪法》第二十六条的具体化,把环境规定为公民的生活条件和生命健康权、良好环境权、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客体。因此,公民对环境及环境要素拥有权利;公民环境权这一概念隐含在环境的概念中。 5 公民环境权的概念、内容与特征 5.1 公民环境权的概念与内容 我们从上面的环境概念的推演中已经看到,公民环境权是人人有在适宜于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包括公民良好环境权(对应于自然环境)和公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对应于工程环境)两个方面。公民的良好环境权是公民的精神性权利,指当代和未来世代的每一个人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他/她的健康和福利的环境的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教育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公民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公民对财产的权利以及从事与财产有关的活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基因权等。 5.2 公民环境权的特征 5.2.1公民环境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特征 公民环境权与公民的人身权密不可分。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洁净水权、洁净空气权等)、幸福权、安宁权、观赏权等,这些权利关涉到人类的基本尊严,也是最基本的环境权。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是财产权,但是,对主要依靠自然资源谋生的公民来说,同时也意味着生存权和生命权。因为他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一旦被剥夺,就丧失了谋生的手段。 5.2.2公民环境权具有代际权和共享权特征 人类共同拥有一个地球。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代际权是指世代间的权利,不但包括当代人中不同年龄代的人之间的权利,也包括未来世代人对当代人的权利。环境法对当代公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各种限制,主要是考虑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世代间的衡平。环境资源的存在是一个自然过程。当代人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和毁灭,会给未来人的生存造成困难。只有在不破坏自然过程、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和生存环境的前提下的共享,才能保证人类的延续(同时也保证了物种的延续)。这已经成为了全人类的共识。 5.2.3公民环境权受到经济发展和自然环境的限制 公民环境权受到一国经济发展整体水平的限制。因而环境与发展的矛盾始终是公民环境权的基本制约条件。《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中所宣称的“人类有权在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良好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在美国、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已经作为法律原则和基本人权规定下来。但是,发展中国家对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更为关注。离开经济发展谈公民环境权是不现实的。同时,自然现象对环境的破坏和自然存在的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环境是人类无法控制的,居住在那里的人们的环境权就受到自然环境的限制。 5.2.4 公民环境权具有民族特征 公民环境权不是凭空构想出来的,而是在本民族现有环境法律的基础上总结、发展而来的。以我国为例。1979年2月,我国颁布了《森林法(试行)》。这是我国第一部自然资源法,其特点是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的规范在同一部法律中并存;1979年9月,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这是环境保护立法的开端。这两部法律说明中国的公民环境权立法从一开始就隐含了两条平行的路线:对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公民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和对整体环境、环境要素的保护(公民的良好环境权)。1982年,修改后的《宪法》强化了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并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年5月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9月制定了《森林法》,开始了对自然资源的正式立法。1985年制定了《草原法》,1986年制定了《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1988年制定了《水法》,1989年制定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从1984年到1989年,除了1987年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外,我国公民环境权立法的着眼点是完善公民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强调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体现出了改革开放初期注重经济发展的特征。从1989年开始,公民环境权立法出现了转向。1989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1995年制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6年制定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除《矿产资源法》以外,1989年以后公民环境权立法的着眼点是对公民良好环境权的保护。这体现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全社会越来越注重生活质量的提高。 5.2.5 公民环境权具有国际化特征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签署和参加了众多的国际环境公约。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法律文献中所体现的人类环境权,如代际环境权,公民良好环境权,已为我国政府和立法机关所认可,并逐渐贯彻到国内环境法当中。这体现了当今世界范围内环境立法的国际化特征。 5.2.6 公民环境权排斥“非人类生物”环境权 如前所述,公民环境权的概念是从环境科学中的环境概念中引申而来,而“非人类生物”的权利来自于生态学和生态伦理学的环境概念。这也是所谓“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之争。无论如何,公民环境权与“非人类生物”环境权之间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矛盾。 The Choice to the Concept of the Environment and the Construct of the System for Citizen’s Environmental Rights ZHOU Xunfang (Faculty of Law, Central South Forestry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04) Abstract: The choice for the concept of the environment is of important significance to the study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the construct of citizen’s environmental rights legal system. 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discusses the concept of the environment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environmental science,ecology,ethics and law on the basis of the achievements of recently study, and composes a sketch to Chinese citizen’s environmental rights system. Key words: The Environment; The Concept; Citizen’s environmental rights legal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