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壁垒”与环境法体系的变革 董 丽* 摘要:90年代以来,“绿色壁垒”威胁着包括中国在内众多的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事业。面对这一挑战,本文通过分析“绿色壁垒”的内涵、特性等,探讨与之关系密切的环境法体系应作了哪些适应性变革,以便转变我国目前所处的被动状态,在外贸中占据主动。 关键词:绿色壁垒 环境法体系 变革 长期以来,生态环境一直作为“国际公用物品”存在。冷战结束后,经济优先的理念使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为了本国的经济增长需要疯狂地掠夺这一“公用物品”,最终诱发了一系列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如酸雨现象;臭氧层的破坏;森林、耕地的急剧减少等等。这些环境问题造成的恶果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对环境恶化深感担忧,极力主张采取强有力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际贸易作为现代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其与环境之间的相互渗透和相互关系成为国际环保事业的一大研究热点。经过长期的谈判与磋商,国际社会在此类问题上签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际热带木材协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协定书》等。从这些规定出发,一些国家基于保护环境的因素对进出口商品采取限制措施,无形中给自由贸易建构了一道“绿色壁垒”。 一 “绿色壁垒”主要是指进口国以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类健康为由,对出口国商品进行限制的措施。它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征收环境关税 环境关税是指进口国对一些污染环境或影响生态的进口产品除征收一般关税外,另外加征的税款。如:1987年,美国对从加拿大、欧共体及墨西哥进口的石油课征加料税等。 (二)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 即进口国以保护环境为理由,限制或禁止进口或出口某项产品。这是采用最多的环境管制措施。如:1980至1990年泰国限制从美国进口卷烟等。 (三) 环境贸易制裁 即一国针对另一国违反国际环境条约的行为而采取的强制性贸易限制措施。如:1991年美国禁止从墨西哥进口金枪鱼;1991年美国禁止进口日本高达3亿美元的鱼类和珍珠;1994年3月,白宫安全会议建议克林顿总统援引培利修正案制裁台湾,理由是台湾当局环保工作不力。 (四) 推行国际绿色技术标准 国际绿色技术标准是主要由发达国家制定的严格的强制性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其中最重要的是1996年颁布的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标准,该标准从原料的开发生产、产品的制造过程乃至产品的使用、包装及废弃物的处理无不涉猎,并且明确规定,凡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任何国家都有权拒绝进口。 (五) 采用绿色标志制度 绿色标志是由一国的政府部门颁发的,用以表明某产品符合该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一种特殊标志。它最早起源于德国推出的“蓝色天使证书制度”,此后绿色环保标志在全世界得到了推广。如美国的“绿色签章制度”;日本的“生态标志制度”;加拿大的“环境选择”等等。 “绿色壁垒”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为一些国家设置新的贸易壁垒提供了可乘之机。这些国家为了保护本国产品的市场份额,防止和抑制进口产品对本国产品的冲击,以保护环境为借口,限制他国产品进口。尤其是发达国家,它们凭借本国发达的经济、先进和的环保技术,往往以本国的技术水平来要求进口国的产品。而发展中国家,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在环保方面与发达国家根本不在同一水平线上,因此很容易受到发达国家不公正的限制甚至制裁。另一方面,“绿色壁垒”的存在也为保护世界的生态环境做出一定的贡献。虽然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就在不断强调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呼吁各国重视对环境的保护,但仍有相当部分国家为了自身经济数量上的增长,置国际法律法规不顾,根本不考虑环境的承受能力,肆意破坏环境。如果这些国家产品的贸易伙伴采取适当的“绿色壁垒”手段,限制甚至禁止进口这些高污染或对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产品,就会促使这些国家停止类似的生产,从而间接地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二 “绿色壁垒”在国际贸易中还将继续发展,这已是不可逆转的趋势。为适应这一潮流,与之关系密切的环境法体系必须做出适应性的变革,以便使“绿色壁垒”的存在更公正、更合理、更合法。 (一) 国际法体系 1、 尽可能建立统一、具体的环保标准 目前国际上尚无统一、具体的环保标准。ISO14000虽是国际通行的环保管理体系标准,但它只是一种管理协调形式,仅从宏观上提出了环保管理的基本原则,而缺乏具体的、全面的环保标准。正因为如此,在外贸中对产品进行环保审核时,进口国对出口国产品的要求五花八门,往往完全根据本国的环保标准或本国贸易的需要甚至政治需要,随心所欲地对他国产品进行限制。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尽可能地建立国际统一、具体的环保标准,使进口国在受到歧视性待遇,需要申诉时有法可依。 2、 在国际环境立法中,应充分考虑区别对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 虽然,国际立法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某些环保方面的要求的确有所不同,但现有立法中有限的区别还是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现实中,发达国家依杖其较高的环保技术水平,对与其有贸易交往的发展中国家提出苛刻的要求,这些要求与其国内标准相当,甚至高出国内标准,严重阻碍了贸易的自由化,开成新的贸易保护主义。诚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一样,有责任、有义务保护我们共同的家园——地球,但也应该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与环保技术水平。在立法过程中,对造成严重后果、影响面广的环境问题,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一段解决时间,逐步达到国际标准;对后果不严重、只在局部造成影响的环境问题,应采用不同的标准来要求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我国一贯主张与发达国家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二)国内环境法体系 1、 建立全国统一的环保技术标准 我国目前的环保技术标准主要存在两个问题:⑴标准不统一。我国标准体系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标准即不规范且不统一,不利于对产品质量进行有效规范。⑵标准低。据我国对外经贸部公布的数据,近年来,我国平均每年有50亿美元的产品因难以达到以下环境标准而受到限制:①食品的农药残留量;②陶瓷产品含铅量;③皮革中五氯苯酚残留量;④为保护臭氧层对使用受控物品如冰箱、空调、泡沫塑料及其制品的限制。 鉴于此,我国必须根据本国的实际生产力水平,逐步有计划地统一环保技术标准。除特殊情况外,不允许地方另外设立低于国家的标准。同时,还应不断调整国内标准,推进其与国际标准接轨,继而推进企业产品质量向国际水平过渡,获取ISO9000、ISO14000标准体系认证。这些措施将进一步提高我国企业的产品质量、管理水平和环保水平,有利于企业切实有效地绕开“绿色壁垒”。 2、 建立自己的“绿色壁垒” 发达国家经过长期的发展,其国内环境标准已相当严格,拥有健全的环境法体系。但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发达国家又不可能完全放弃某些污染严重、对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产业。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近年来发达国家利用发展中国家低下的环保标准,不断向发展中国家“转嫁污染”、“转嫁生态破坏”。主要表现为出口工业垃圾,将高污染产业投资到国外生产,大量进口破坏生态的生产原料如木材等。我国也不乏此类例子,尤其是近几年,港澳台一些企业将保护臭氧层国际公约限制和禁止物质的生产转移到大陆,使我国增加了履行国际义务的难度。 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应建立自己的“绿色壁垒”:严格控制进口工业垃圾的贸易合同;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严格的环境审查制度,对污染严重的项目坚决不予引进;不允许进口影响环境质量、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对初级产品的出口进行数量上的限制;严厉打击国家保护物种的出口贸易。 3、 健全、推广环保认证标志 席卷全世界的环保浪潮使环保意识日渐深入人心,引导着消费者的价值观、消费观乃至消费行为,青睐“绿色消费”的群体日益庞大。1990年欧共体调查表明,67%的荷兰人和82%的德国人购物时会考虑环境污染的因素,加拿大的很多消费者愿意多付10%的价格购买对环境有利的产品,77%的美国人认为公司的环境信誉会影响其购买决定。 消费者根据什么来判断所购买的是否为“绿色产品”呢?显然,绿色环保标志是最主要的因素。 我国已于1994年5月正式成立了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但这一制度尚未得到全面的推广和应用。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任务就是要尽快制定出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环境标志制度的实施细则和管理条例,确保其公正性、真实性和权威性。健全和推广环保认证标志,一方面通过引导消费,激活市场机制,使企业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提高环境保护意识,自觉按照环境认证标志制度的要求提高自身的环保技术水平,从而带动我国整体环保水平的提高,为出口产品绕开“绿色壁垒”创造有利条件。另一方面,外商为争取消费群体,必然也会力求获取我国的环保认证标志,无形中抑制了“转嫁污染”的现象。 4、 加大环保惩罚力度 环境法体系的处罚不力,在客观上导致企业环保意识薄弱、行政人员执法不能等现象。在防治环境污染、杜绝生态环境破坏方面我国虽然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但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往往与其行为后果不等值。例如在征收超标排污费问题上,其收费标准远低于治理费用。为改善环境质量而收取排污费的本意变成了鼓励企业购买排污费,结果只会使环境进一步恶化。 鉴于此,笔者认为,加大环境法体系的处罚力度已是燃眉之急。首先,要提高排污费收费标准,与此同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达标的企业坚决予以取缔;其次,对以初级产品开发为主的产业,应加重对其环境税的征收,并将大部分环境税用于弥补对环境造成的破坏;第三,取缔生产水平落后的、对环境造成严重压力的企业;第四,对无视环境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破坏环境事件的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除进行经济处罚外,更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5、 加强对行政人员的管理 由于“经济指是硬,环保指标是软”的观念多年来长期影响我国行政人员的执政方向,干部的政绩考核、晋升提拔的主要是看经济指标的完成,因而造成我国政府部门普遍“近视”。一些地方的党组织和政府为了片面追求地方经济的增长,容忍甚至鼓励其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事情屡有发生。现阶段的实践已经证明,环境与资源状况继续恶化的主要原因在政府。因此必须打击“区域割据”的环境保护的地方经济增长主义。 首先,制定法律对政府部门的失职行为进行处罚。对企业污染、破坏环境现象熟视无睹或批示无配套环保设施企业投入生产者,应予以行政处罚,如降职、革职等;包庇重大环境污染、破坏案件,情节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设立监督部门。设立专门的环保监督机构,对某一行政地区的个事业单位环保达标情况进行鉴定,并公开鉴定结果,通过群众舆论监督扩大影响面。 6、 加快环境执法建设 我国的环境执法建设很不到位,远不能满足国内环保事业的需求。突出表现为:执法机构不健全,尤其是县级环保机构及执法队伍十分薄弱;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有相当部分缺乏环境专门知识和环境法律专业知识;执法手段落后,缺乏配套的环境污染检测设备;执法权力不到位,环保执法权力集中在政府部门,面对突发或短时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往往因无权处理而行不到及进处理。 环境执法是使国家各项环保目标得以实现,各项环保措施落到实处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因此,有必要强调加快环境执法的建设:健全环保机构;培养专业人才,壮大环保队伍;利用环境税收完善执法手段;将政府的部分执法权下放到环保执法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