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侵权的基本含义与法律特征 刘文燕* 摘要:本文从理论上界定了生态侵权的基本含义,阐释了生态侵权与民事侵权、环境侵权、生态犯罪的联系与区别,论述了生态侵权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法律特征,意欲为生态侵权理论的完善与发展构筑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生态侵权、侵权主体、侵权客体、侵权主观方面、侵权客观方面 生态侵权是与民事侵权、环境侵权、生态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新型理论问题,其基本含义及法律特征表现为侵权关系构成要素之间的多层次多方位的相互互动的复杂关系,明确认识和正确理解不同侵权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是解决生态侵权问题的前提基础,科学预见和系统阐述侵权要素之间的复杂关系是构建生态侵权理论的奠基石。因此,本文拟从生态侵权的基本含义及法律特征两个方面加以阐述,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生态侵权的基本含义 所谓生态侵权是指多元多层次的生态侵权主体基于不同的认识程度而实施的危害行为,侵害了生命体的自然生存方式和存在形态,破坏了生命体的自然演化进程和生命繁衍过程,有引起生态系统失衡或物种提前消亡的危险,以及导致了危害生态系统平衡发展的实际后果的一种事实状态。 二、生态侵权的法律特征 由生态侵权的含义可以看出,生态侵权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法律形式、具有自身法律属性的特殊侵权形态,其主体具有多元性及侵权能力的递进性,其客体具有自然性及局限性,其主观方面具有认识层次性,其客观方面具有关系复杂性,现分述如下: (一)生态侵权主体的多元性及侵权能力的递进性 生态侵权主体的多元性是指生态侵权主体的种类较为复杂多样,基于不同的标准,生态主体表现出不同的类型。生态侵权主体侵权能力的递进性则是指不同种类的侵权主体其侵权能力并不相同,如果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分类,则侵权主体的能力也呈现出由弱到强的趋势。 首先,从生态侵权主体的自然真实性程度进行分类,生态侵权主体可分为自然生态侵权主体和拟制生态侵权主体。 自然生态侵权主体是指生命体基于自然生命的演化进程而被赋予了主体资格。其主体的能力既受限于一定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又受限于其赖以存在的生态自然规律。 拟制生态侵权主体是指国家或国际社会依法创制的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这种主体的侵权能力仅仅受限于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由此可见,自然生态侵权主体的侵权能力由于受到双重限制而远不及拟制生态侵权主体的侵权能力。 其次,从生态侵权主体的行为能力受法律限制的程度进行分类,生态侵权主体可分为自然生命体侵权主体、国家侵权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侵权主体)、法人侵权主体和自然人侵权主体。 自然生命体侵权主体是指国家法律赋予了侵权主体地位和资格的生态法律关系主体。(关于生态法律关系主体可参见《论生态法律关系主体》一文)这种主体的行为能力到目前为止完全不受现实法律的任何约束,但是,由于其行为后果对生态系统的破坏程度一般不会超过生态的合理阈限,因此,其实际损害能力最小。 国际组织侵权主体是指实施了侵害生态自然权利的国际组织。这种主体的行为基本具有多国一致性,因此,其行为能力受限制的程度很弱。由此自然引发其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和导致的生态灾难往往难以预料。如海湾战争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就是明显的一例。 国家侵权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侵害生态权利行为的国家或国家行政机关。这种主体由于其行为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因此,其行为能力受限制的程度也有很高的随意性,常常表现为由于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程度不同而不同,或者国家受其自身利益的驱使的不同而不同。如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明显区别,一国不同历史时期也存在明显区别。 法人侵权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侵害生态权利行为的法人组织。这种主体的行为能力往往要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其行为的随意性和自主性远不及国际组织侵权主体和国家侵权主体。因此,其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也有较大的局限性。 自然人侵权主体是指实施了侵害生态权利行为的自然人本身。这种主体的行为由于受到法律和自身能力的双重限制,其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力就极其有限,而且,一但造成实际损害进行补救的可能性也较大。 第三,从生态侵权主体侵害后果的可控性程度进行分类,生态侵权主体可分为绝对无限生态侵权主体、相对无限生态侵权主体、相对有限生态侵权主体和绝对有限生态侵权主体。 绝对无限生态侵权主体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后果是无法控制和无法挽救的。其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力也是无法估量的。 相对无限生态侵权主体所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后果是在特定环境和特定条件下可以控制和可以挽救的。 相对有限生态侵权主体所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后果是在具备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就可以控制和可以挽救的。 绝对有限生态侵权主体所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后果是完全可以控制和可以挽救的。 第四,从生态侵权主体是否具有承担责任能力的角度进行分类,生态侵权主体可分为无责任能力侵权主体、限制责任能力侵权主体和完全责任能力侵权主体。 无责任能力侵权主体是指侵权主体所实施的侵害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其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因而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 限制责任能力侵权主体是指侵权主体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部分能力的情况。 完全责任能力侵权主体是指侵权主体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能力的情况。 由上述侵权主体的不同种类可见,侵权主体具有多元多维的显著特点,而且其层面不同,侵权能力也明显不同,这就为区别对待不同主体、合理构建法律策略留下了自由空间。 (二)生态侵权客体的自然性和局限性 生态侵权客体是指生态侵权主体所侵害的为现行法律所保护的人与其他生命体之间的平等和谐关系。这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 其一,生态侵权客体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具有自然必然性。人与其他生命体之间的平等和谐关系是亿万年来自然演化进程所形成的理想状态,是生态自然规律在人类认识领域的真实再现,也是人类对以往盲目行为造成生态恶果后进行反思所得出的科学结论。因此,在我们的法律领域确认和保护这种关系就显得十分必要。它一方面能促使人类重新尊重生态自然智慧,并为自己先前的夜狼自大行为而感到忏悔,另一方面也能更加有效地保护这种关系向着正常健康的方向发展,防止其再次遭受应当避免的损害。 其二,生态侵权客体的法律保护具有现实局限性。这一方面表现为人类对其与其他生命体的平等和谐关系的认识程度存在差异,由于不同的认识程度而导致不同的保护程度则在所难免。另一方面也表现为人类受各种利益的驱使,利益的平衡不能不影响其行为的选择。当保护生态侵权客体必然损害其眼前利益时,是否选择保护就依然是个未知数。 由生态侵权客体的自然必然性可知,人类对生态侵权客体的保护必须建立在对生态自然规律的科学认识的基础之上,由生态侵权客体的现实局限性可知,人类对生态侵权客体的法律保护必然要经历一段漫长的历史时期才能达到完美的境地。目前,我们要在必然与局限之间寻找适当的切入点,分步骤分层次有轻重有选择地对生态侵权客体加以保护。如果我们不对生态侵权客体进行分类研究,在有限的保护能力范围内选择最应当保护的客体,那么,造成无法彌补的生态侵权客体的损害则悔之晚矣。对生态侵权客体虽然可以作多角度的分类,但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以生态自然恢复能力为标准进行的分类。以此为标准,生态侵权客体可分为:生态自然恢复能力范围内的生态侵权客体和生态自然恢复能力范围外的生态侵权客体。 生态自然恢复能力范围内的生态侵权客体是指虽然人类的侵权行为给法律所保护的生态客体造成了损害,但是,只要人类采取适当的行动就能使受损害的客体恢复到受损害前的初始状态的生态侵权客体。 生态自然恢复能力范围外的生态侵权客体是指人类的侵权行为给法律所保护的生态客体造成了损害后果,人类无论采取任何行动都无法使受损害的客体恢复到受损害前的初始状态的生态侵权客体。 上述分类的积极意义就在于当有限的保护能力不能使应当受保护的客体都受到保护时,我们只能选择后类客体优先保护,以避免人与其他生命体间的平等和谐关系遭到灾难性的破坏。 (三)生态侵权主体主观方面的认识层次性 不同的生态侵权其主观方面的认识程度要求并不相同。一般地说,侵权主体的行为给侵权客体造成的损害越严重,承担的责任越严厉,其主观方面的要求也越严格,这是其一。其二,生态侵权主体承担责任时其主观恶性程度轻重应当与客体实际损害后果达到平衡状态,换句话说,如果把主观过错程度视为正数,把客观损害后果视为负数,那么,主观过错状态与客观损害结果的代数和应当为零。据此,生态侵权主体的主观认识程度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即生态侵权主体的故意侵权(包括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故意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故意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过失侵权(包括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过失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过失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无过错侵权(包括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无过错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无过错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客观侵权(包括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客观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客观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绝对侵权(包括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绝对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绝对侵权)。 首先,生态侵权主体的故意侵权是指生态侵权主体明知自己的侵权行为会给生态侵权客体造成损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这是一种既对自己的行为有认识,又对产生的客体损害有认识的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最为严重的侵权形态。因此,对待这种主观心理状态的侵权不能以传统的侵权所要求的实际损害后果为承担责任的客观基础,而应当注重侵权的心理恶性程度并以此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同时,如果以这种主体的存在年代为界限,又可分为当代生态侵权主体的故意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故意侵权和前代侵权主体的故意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故意侵权。这两种侵权的实际损害后果理应有所不同,后者更应注重实际损害后果的有无。 其次,生态侵权主体的过失侵权是指生态侵权主体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生态侵权客体造成损害,或者生态侵权主体已经预见到自己的损害行为有可能造成生态侵权客体的损害发生却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态度。如果是生态侵权主体的过失侵权,就要求主体的行为一定要造成客体的实际损害,否则,就不能据此判定主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如果以侵权发生的时间为限,亦可分为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过失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过失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过失侵权由侵权主体自身承担责任,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过失侵权责应由侵权主体的继承者承担责任,而且,现行法律的侧重点应倾向于前者。 第三,生态侵权主体的无过错侵权是指生态侵权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特定生态法律关系客体的损害,尽管生态侵权主体主观上没有过错,但依然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其中,法律保护的特定生态法律关系的损害主要是指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外的客体损害,因为这种损害后果的危害比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内的损害后果的危害要大得多,但同时也不排除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内的损害,因为这类损害中有些后果极其严重,并不比前者逊色。同时,如果以损害发生的时间为限,生态侵权主体的无过错侵权也可分为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无过错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无过错侵权。 第四,生态侵权主体的客观侵权是指生态侵权主体的行为造成了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外的客体的损害,不论生态侵权主体的主观方面是否有过错,也不论这种客体是否法律特定保护,只要是侵害了法律调整的生态关系,就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状态。这种侵权强调的是危害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调整的生态关系,而不在乎主观过错和客体法律特定。同时,如果以侵权行为发生的代际时间为界,又可分为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客观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客观侵权。 第五,生态侵权主体的绝对侵权是指生态侵权主体的行为造成了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外的客体的极其严重的损害,不论生态侵权主体的主观方面是否有过错,也不论这种客体是否法律特定保护,更不论侵害的是否是法律调整的生态关系,只要能证明行为和结果间的必然联系,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状态。这种侵权强调的是对生态关系的实际损害,抛弃了损害事实预先法定的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同时,如果以侵害行为发生的代际时间为界,这种侵权同样可以分为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绝对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绝对侵权。 (四)生态侵权客观方面的极其复杂性 生态侵权的客观方面是极其错综复杂的。如果从行为的表现形态来看,可以分为举动侵权、行为侵权、危险侵权、结果侵权。如果从实施行为的时间来看,可分为过去行为侵权、预期行为侵权、混合行为侵权。如果从行为的存在状态来看,可分为实然的侵权状态和可能的侵权状态。如果从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来看,可分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侵权和不确定因果关系的侵权。同时,侵权行为关系也具有多重属性,有些行为关系具有法定性,有些行为关系具有自然性,有些行为关系既具有法定性又具有自然性。 首先,从行为的表现形态来看,生态侵权行为可分为举动侵权、行为侵权、危险侵权和结果侵权。举动侵权是指行为主体只要实施了法律限制的一定行为,不论行为本身是否侵害了人与其他生命体间的平等和谐关系,都构成生态侵权行为的形态。行为侵权是指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人与其他生命体间的平等和谐关系的损害,而不论这种损害是否有引起生态法律关系重大损害的危险或结果的形态。危险侵权是指行为主体实施了危害人与其他生命体间平等和谐关系的行为,有引起生态法律关系重大损害后果的危险状态的侵权。结果侵权是指行为主体不仅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危害行为,有引起生态法律关系重大损害的危险,而且还造成了生态法律关系重大损害后果的侵权形态。 其次,从实施侵害行为的时间来看,生态侵权行为可分为过去行为侵权、现在行为侵权、预期行为侵权和混合行为侵权。过去行为侵权是指行为主体在当代以前实施的危害行为损害了现实的生态法律关系的侵权。现在行为侵权是指行为主体在当代实施的危害行为损害了现实的生态法律关系的侵权。预期行为侵权是指行为主体在当代实施的危害行为必然引起后代生态法律关系损害的侵权。混合行为侵权是指行为主体的危害行为和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时间的连贯性。既包括前代和当代的行为主体的有连续性的损害行为,又包括造成前代、当代和后代的有连续性的损害后果的情形。 第三,从行为的存在状态来看,生态侵权行为可分为实然的侵权行为和可能的侵权行为。实然的侵权行为是指根据当代科学研究的手段和方法就能确定实际损害后果的侵权。可能的侵权行为是指根据当代科学研究的手段和方法不能确定实际损害后果的程度,但可以确定有未来损害后果可能性的侵权。 第四,从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来看,可分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侵权和不确定因果关系的侵权。确定因果关系的侵权是指侵权主体的危害行为内在地、必然地导致了生态损害后果的发生。不确定因果关系的侵权是指危害行为是否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尚未确定,但根据现代科学技术的手段和方法,能证明危害行为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相当可能性,即可满足因果关系需要的侵权。 综上所述,生态侵权是一种新型侵权形式,其对象范围和法律特征也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把握这种特殊对于解决生态侵权其他方面的问题,进一步深化完善生态侵权理论意义十分重大。因此,它构成了生态侵权理论的前提基础,成为生态侵权理论的奠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