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侵权的归责原则 刘文燕* 赵玉秋** 摘要:本文通过对生态侵权客体与生态侵权归责原则的关系、生态侵权主体与生态侵权归责原则的关系以及生态侵权客观方面与生态侵权归责原则的关系的论述,分析和阐述了生态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这对于深化和完善生态侵权理论,进而推动民事法律在环境领域的大有作为极为有利。 关键词:生态侵权的归责原则 生态侵权客体 生态侵权主体 生态侵权客观方面 生态侵权的归责原则是指生态侵权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受损害的事实发生后,根据何种标准确认主体的民事责任的原则。生态侵权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决定了生态侵权的归责原则是一个由一般到特殊、由个别到整体、由主观到客观、由倾斜到公平的层次分明、结构复杂、综合系统的归责原则体系。和主观方面的分类标准相一致,生态侵权归责原则包括故意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客观责任原则和绝对责任原则。而且,生态侵权的主体不同、受损害客体不同、主观方面的认识程度不同、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都将影响这一归责系统的各组成部分的构成要件。 如果从生态侵权客体的角度看,生态自然恢复范围内的侵权和生态自然恢复范围外的侵权归责原则明显不同;如果从主体的角度看,国家政府、法人组织、公民自然人和生命体主体的归责原则也有不同;如果从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形式及因果关系的角度看,不同类型的行为表现形式和不同类型的因果关系其侵权的归责原则亦有不同;从主观方面的认识程度看,生态侵权主体的故意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过失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无过失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客观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绝对侵权其归责原则还有不同。 如果有人认为侵权构成的分类研究势必造成同一案件从不同的构成要件分析其归责原则不同,这正是生态侵权归责原则的特殊之处,多元原则的最优化才是生态侵权归责原则的归宿。所谓多元原则的最优化是指对从不同的构成要件角度得出的不同归责原则进行综合分析,选择最适当的归责原则加以适用的方法。这种方法的核心思想就是建立起最广泛意义上的公平合理的归责原则体系,充分体现生态侵权法学的基本价值取向。深刻分析和全面阐述生态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对于深化完善生态侵权理论,进而推动民事法律在环境领域的大有作为极为有利。 一、生态侵权客体与生态侵权归责原则的关系 生态侵权客体可以分为生态自然恢复能力范围内的侵权客体和生态自然恢复能力范围外的侵权客体,这两种不同的生态侵权客体其侵权归责原则亦应有不同。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内的侵权与传统法律侵权保护存在着重合与交叉关系,其中部分损害可以适用传统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来获得保护,但同时还应扩大传统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使应当获得保护的生态利益纳入到生态侵权归责原则的范畴中来。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外的侵权是一种新型的侵权形态,传统的侵权法没有问津,如何确立新的归责原则加以调整,就成为生态侵权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生态自然恢复能力范围内的侵权客体的归责原则 生态自然恢复能力范围内的受侵害客体具有恢复原状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只是需要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而已。其行为造成的损害与获得适当的财产补偿之间具有明确的可比性,其损害造成的结果一般也在人类认识能力的范围之内或人类控制能力的范围之内,可见,人类的认识程度和现实的法律体系并不发生明显的冲突和矛盾,因此,生态侵权选择故意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比较符合法律的原则精神。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生态侵权的故意责任原则必须与人类的认识程度及损害结果的可补偿性相一致。故意责任原则的重心在于传统个人间的主观侵害,归责的重心也应当是遏制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而不应当强调实际的损害后果。行为人对侵权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明确的认识,既认识到行为对现实法律关系的破坏程度,又认识到损害结果产生的必然性,就足以构成适用生态侵权故意归责原则的原因。至于行为主体预先明知的财产补偿的相当量,不能成为实际补偿的凭据,实际补偿的损失内容一定要大于受损害的损失内容,(但也不能大于过多,超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补偿能力的范围),这是由生态侵权重视预防的归责目的决定的。在生态自然恢复能力范围内的生态侵权中,有一部分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造成的,他们既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害了法律保护的生态法律关系,如故意实施法律禁止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故意违反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又认识到其所造成的生态损害后果有多少财产可以彌补损失,有多少时间可以完全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当然,这里的时间跨度最长不能超过现实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这种生态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又不一定有主体主张权利,有权利受损无以保护的真空状态存在,因而适用不对等的故意归责原则来解决这类生态侵权问题是完全符合实际需要的。 其次,生态侵权的过失责任原则必须与人类的认识疏忽、损害的具体后果及损害后果的可补偿性相一致。过失侵权的重心在于平衡人类的认识错误和损害的具体结果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不论是行为主体对行为产生的后果有认识上的疏忽,还是行为主体没有履行注意义务,亦或是行为主体轻信后果可以避免,这些情况都证明了一点,那就是主体在主观方面存在认识上的错误,错误认识下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与主体的主观追求并不一致,但是,错误认识的本身因为不具有合乎法律的目的性,不符合法律要求行为主体的认识程度,因此,仍存在着法律要求的认识和实际具有的认识之间的差异,又因为法律要求的认识与行为产生的后果具有一致性,所以成为行为主体承担过失归责主观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损害后果在过失归责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生态侵权实际损害程度的大小决定了侵权主体补偿损失范围的多少,也就是说,侵权主体付出的赔偿代价应当等于受损害者的受损程度或受损害者恢复原状的实际需要。 再次,无过失责任原则必须与现实的法律体系及损害后果的可补偿性相一致。无过失责任原则确立的基础是法律预见的可能性与侵权主体获得利益的风险性同时并存的。侵权主体获得利益就要承担法律预见范围内的风险责任,这种法律预见程度视同为侵权主体的预见程度,从而成为行为主体承担责任的主观方面的原因。但是,适用这种归责原则必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侵权主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生态自然恢复范围内的客体损害,因为这种损害有恢复可能性、预见可能性,与生态损害的补偿要求相一致;第二,侵权主体付出的赔偿代价应当在少于实际的损害代价和等于实际的损害代价之间进行选择,而不能高于实际的损害代价。这是因为这种损害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侵权主体的行为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或社会无害性,其行为的目的是善意的,对社会有益的;但同时另一方面其行为结果又具有消极的社会意义,给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后果,具有赔偿的必要性。 (二)生态自然恢复能力范围外的侵权客体的归责原则 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外的侵权其客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这种损害给生态系统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以对等的财产加以补偿的,基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不可逆转性,忽略侵权主体主观方面的认识程度,重视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增强侵权主体填补分担损害后果的力度就显得尤为必要。因此,确立客观归责原则和绝对归责原则才能满足保护生态利益的需要。 首先,生态侵权的客观归责原则其重心在于侵权主体只要实施了一般意义上的损害生态法律关系的行为,造成了生态法律关系受损害的结果,并且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内在必然联系,就构成客观归责的原因力。不论侵权主体的行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过失,法律上是否有特别规定,也不论侵权主体的行为是否有其他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更不论第三人和被害主体的过错与否,都应当补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这种归责原则适用的重心在于使得侵权主体在诉讼程序上无抗辩事由可言,增强生态侵权法在平衡侵权主体与受损主体之间关系的作用,使受损害主体的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保护。因为这种损害不具有财产的对等性和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不宜分担损害后果,但这并不能影响归责的成立,只能影响责任的形式。 其次,生态侵权的绝对归责原则的重心在于建立一个理想状态的侵权补偿体系,在法律上承认凡是生命体都具有生态自然权利,都应当承担生态自然义务。这是一种最广泛意义上的对等关系。它抛开了人类认识程度上的差异,抛开了科学技术发展阶段上的束缚,也抛开了现实法律调整范围上的限制,只要存在受损害的事实,就应当存在它的补偿主体,即确立起有损害就有补偿的归责指导思想。这种归责主张是以承认一切生命体都具有平等的生态意义上的功能为前提的,而且是以生命体种的存在、生存和繁衍权平等为理论基础的。生态侵权绝对归责原则的目的是采用一切手段最大限度地减少未来可能出现的同类损害。正是因为这种损害的后果同样具有不可逆转性或不可补偿性,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与传统的侵权赔偿模式不同,它将惩罚、预防、补偿功能融于一体,来满足生态侵权特殊形态的需要。 二、生态侵权主体与生态侵权归责原则的关系 生态侵权主体的多元性极大地影响了生态侵权的归责原则。这是因为:首先,传统的侵权主体层次单一,主体的差异在归责问题上可以忽略不计,但生态侵权的主体层次复杂,不同的侵权主体在诸多方面都存在着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不能不影响主体的行为选择和责任的承担,也不能不影响其归责的原因。其次,不同的生态侵权主体其存在的时限不同,侵权行为的持续损害时间、状态与后果也不同,这就为选择归责原则、组合归责原则提供了必要条件。 (一)自然人侵权主体的归责原则 自然人作为最广泛最稳定最传统意义上的侵权主体,其归责原则也具有相对确定性和成熟性,表现在这种侵权主体的归责原则与传统民事法律所确立的归责原则具有极大的同一性,它完全能够置于本国民事法律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的范围内,除了这种主体在其他主体中所具有的别种意义外(包括国家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主体中的自然人、自然生命体主体中的自然人),自然人主体应当适用传统民法所确立的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这是因为: 首先,自然人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理论上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其一,自然人主体基于自身活动能力的有限性,其活动结果影响种的生存繁衍、造成生命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的可能性极小,也就是说,这种主体造成的损害基本都是生态自然恢复能力范围内的损害,都能够以对等的财产形式补偿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没有必要上升到生命体的高度予以保护。其二,自然人主体基于其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要求其对主观没有认识的损害后果负责,有悖于现、当代民事法律的整体精神,有侵权归责原则走历史的回头路之嫌。其三,自然人主体基于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性,其归责原则适用传统民事侵权归责原则顺理成章。其四,自然人主体基于承担责任能力的极度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其所造成的损害往往由于其能力所限连起码的补偿都不能成就,更不用说实现生态意义上的平等权利的理想状态。其五,自然人主体基于法律制裁的层次性,其归责原则所不能涵盖的内容还有其他法律予以容纳,不会导致法律保护的真空状态。 其次,自然人主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事实上的必要性。自然人主体的行为虽然受到行为能力的限制,其损害后果一般比不上其他主体的严重。但是,对自然人主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仍然具有必要性,这是因为:其一,自然人主体的行为也如其他主体的行为一样应当置于现存法律体系的调整范围之内,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当然适用于自然人主体,这种理解完全符合现实民事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的。其二,自然人主体对其可能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虽然尽到了注意义务,但法律规定其承担的是风险防范义务,如果从更广泛意义上来说是风险转移义务,这种义务基于生态保护的特殊需要而产生,实际上是扩大了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行为的主体的义务范围,扩大了行为主体的行为成本和负担。其三,对自然人主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利益权衡的结果。从利益权衡的角度来说,生态利益的受益者往往是范围广大的主体,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生态利益就具有价值判定上的优越性。其四,对自然人主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阶段,自然人主体的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能力是极其有限的,法律对此无须问津;近代社会的发展是以解放生产力为前提的,法律视个人自由能力的发挥比生态环境的保护更加重要,强调过错归责无可厚非;现代社会的发展注重整体利益,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这样的共同利益去满足个体利益,为了个人与社会的共同发展着想,限制个人行为以满足社会需要就成为这个时代的必然选择。 (二)法人侵权主体的归责原则 法人作为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主力军,其行为结果对社会的影响也同样不容忽视。从正面的角度来看,它为社会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的夯实立下了汗马功劳,成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不可或缺的主体,可以说,没有法人主体的加盟就没有现代社会经济世界的辉煌,因而其积极意义和正面价值必须肯定;从负面的角度来看,对生态环境进行大规模和毁灭性破坏的主体也恰恰是法人,在过去几百年的时间内,许多法人实体以牺牲生态环境作为其经济腾飞的增长点,以不成比例的获得生态自然价值的方法作为其经济发展的原动力,用生态自然环境的极度破坏换取今天的表面繁荣,也可以说,没有法人实体的加盟就没有生态自然环境的亏空和倒退,因而其消极影响和负面价值必须承认。正是基于法人主体行为后果的双重性,决定了其归责原则的双重性和复杂性。 首先,法人主体的侵权归责原则具有双重性的特点。从传统民事侵权法律的规定和现实社会发展需要的角度划分,可以将法人主体的侵权归责原则分为适用传统的侵权归责原则和适用现代的侵权归责原则。适用传统的侵权归责原则又可分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一,法人主体适用传统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法人主体适用传统侵权归责原则符合现存民事侵权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尽管这一规定不是针对法人侵权责任的,但也隐含了企业法人侵权责任的内容。也就是说,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包含了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法人主体是生态环境侵权主体没有异议。同时,我国民事法律和相关法律也隐含了对因法人主体的过错导致的公民生命健康权损害法人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也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法律的这些规定都是以过错为前提的。可见,法人主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是负责任的。同时,《民法通则》第124条又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法律根据。正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法人主体造成生态侵害中与传统环境损害相重叠的部分,适用传统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完全一致的(所谓相重叠的部分是指作为财产利益予以保护部分的生态利益,这部分生态侵权适用传统侵权法律予以保护足矣)。 第二,法人主体适用传统侵权归责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生态环境侵权问题的法律救济目的。在生态环境侵权中,大部分损害法律救济的目的是获得等量的财产补偿,这与传统的环境损害法律救济的目的极为一致,因此,生态侵权的归责原则没有必要与传统民事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分庭抗礼,只要是能置于传统法律体系部分的内容,就应当置于其范围之内,只有部分生态损害不能置于传统的法律体系范围内的,才有必要适用其他原则加以解决。 第三,法人主体适用传统侵权归责原则具有极大的现实可行性。在生态环境侵权理论中,其他的侵权归责原则都具有理想色彩和超前意识,他们能否转化为现实法律规定迄今为止仍是个未知数,只有当前的实在法律才具有可靠的实践意义。尽管生态侵权这个大包裹无法框进原有的法律框架的范围内,但只要能框进多少就框进多少,剩余的部分在另谋良策予以考虑也不为过。 第四,法人主体适用传统侵权归责原则也符合侵权主体归责原则发展阶段的理论。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由简单到复杂,由片面到全面,侵权归责原则的发展也不例外。侵权主体的归责原则也必将走过这样的路程,即由简单的归责原则发展到复杂的归责原则。最初是过错侵权原则,然后是过错和无过错侵权原则,最后是复杂的归责原则体系。传统的侵权归责原则只是侵权原则的一个发展阶段而已。 其二,法人主体适用现代侵权归责原则即客观归责原则和绝对归责原则的原因也有如下几点: 第一,是由法人主体在现代生态侵权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法人主体是现代工业社会的生力军,是现代物质文明的奠基人,其活动后果给生态系统造成的损害也是任何一种侵权主体所无法比拟的。他在生态侵权中占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不对其适用严格的归责原则予以约束,生态侵权的法律保护就失去了战斗力。因此,对法人主体适用现代侵权的归责原则很有必要。 第二,是由法人主体在现代生态侵权中的特点决定的。法人主体的生态侵权既存在对生态危害的消极意义,又存在对人类社会生产发展的积极意义。只要积极意义大于消极意义,法人主体的生态侵权就具有存在的合理性。这与单纯的侵权损害具有极大的差异。正是因为这种损害无法从根本上予以消灭,也不能从根本上予以消灭,就使得生态法律不得不倾向于让其承担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动态的运动中求得相对的稳定和平衡。这也是生态法律应当完成的历史使命。 第三,是由法人主体在现代生态侵权中的责任形式决定的。法人主体在承担法律责任时不如自然人主体那样灵活,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局限性,而民事责任又是其最主要的责任形式,在整个生态责任中处于最优地位,这也不能不影响生态侵权归责原则的设置。运用生态侵权的现代侵权原则就能实现对法人主体的有效控制,达到运用法律保护生态利益的目的。 (三)国家政府侵权主体的归责原则 国家政府主体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客观责任原则。这是由国家政府主体的主体特殊性、行为危险性、损害后果的长期性及实施行为的形式合乎法律政策性所决定的。 首先,国家政府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有二:其一,国家政府从维护本位利益的角度出发,有意制定法律政策破坏其他国家和人民的生态利益或者全人类的生态利益,即使此国的法律政策形式上符合本国的程序要求,也不能成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因为其制定法律政策的出发点就包含了对生态环境的有意破坏,不能不让其承担这种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也就是适用故意责任原则。其二,国家政府在制定法律政策的时候,只论证此法律政策对本国的有利方面进而予以实施,忽视了此法律政策对他国的不利影响或对整个人类的危害,只要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后果,就不能免除该国的民事法律责任,因为这种损害存在着避免的可能性,符合过失责任原则的精神。 其次,国家政府主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亦有二:其一,国家政府主体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应当履行国际义务,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无疑是各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之一,这在多种国际法律文件中均有体现,因此,国家政府当然应当成为法律主体。其二,在复杂的国际环境中,站在不同的角度,对过错的理解势必有所不同,这也会使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受到阻碍,因此,国际法律就应当规定对环境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避免可能的损害后果无以补偿的结果出现。 第三,国家政府主体适用客观责任原则的理由有几:其一,某些环境方面的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从损害环境中获得的利益也具有相当的历史延续性,无论是国内法律政策还是国际法律政策都具有时代局限性的特点,不能因为法律政策的历史局限而放弃对环境的有效保护,只有适用客观责任原则才能摆脱时限造成的保护不能的困境,恢复和保护环境的法律政策也应当具有回溯既往的效力。其二,国家政府主体的破坏环境行为是环境保护的真正真空状态,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极少有对国家政府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条款,即使有个别条款存在这方面的内容,如果国家政府主体自身规避法律政策或者对抗法律政策,在这一领域环境保护必将出现真空状态,规定客观责任原则就能够彌补国家政府主体任意行为的漏洞,使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要求不因为一时的侥幸行为而成为泡影。其三,国家政府主体的破坏环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其他主体无法比拟的,综观环境损害的历史,无论是发达的工业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存在着一种怪现象,那就是国家政府既是从宏观上主张保护环境的主力军,又是从微观上制定一系列破坏环境和损害环境为代价的法律政策的代言人,国家政府的法律政策对环境破坏力量之大,令人膛目结舌,例如,战争行为,恐怖行为等等,因此,忽视国家政府主体主观方面的认识能力和法律预见能力,强调她的客观责任能力就十分必要。其四,只有国家政府主体才能真正承担起恢复和保护环境的历史重任,加重她的责任具有现实可行性。因为生态环境损害具有损害时间长、恢复难度大、投入成本高等极其的特殊性,一般的主体在相当多的情况下都会出现承担责任上的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感觉,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出路之一就是扩大国家政府主体的责任范围,使其更多地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四)生命体侵权主体的归责原则 生命体主体在生态法学上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是生命体主体具有对象性和客体性特征,它是生态法学研究的出发点,是生态法学保护的目的和目标;另一方面是生命体主体具有主动性和主体性特征,它对自己的行为极其所造成的结果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正是因为生命体主体具有双重性,就决定了它的某些行为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又由于生命体主体的行为不具有其他主体的主观方面的特点,也就是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的可能性,还不存在扩大责任的必要性,因此,生命体主体的归责原则只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现实法律体系中,对于生命体主体造成的损害后果尚无明确的法律保护,法律不应当出现空白状态,寻求法律完善是我们的任务所在。只有确定生命体主体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才能完成这一艰巨任务。 其二,生命体主体在狭义意义上是指除人类主体以外的一切生命体,这些生命体有生存和繁衍的权利,却没有人类意义上的主观认识,因此,不能基于主观方面的认识赋予其承担责任的义务,只能基于法律的规定赋予其承担责任的义务。 其三,生命体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现代社会法律承认的现实,而且权利的行使是由国家、社会或政府代其进行的,如果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不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有悖于现代法律所确立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因此,生命体主体的归责原则必须确立,本着可操作性的法律理念,只有无过失责任原则具有可行性。 三、生态侵权客观方面与生态侵权归责原则的关系 生态侵权客观方面除了表现为法律关系主体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侵害法律保护的生态权利和法律关系主体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保护生态利益的义务以外,还存在一种特殊的行为表现形式,即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时,其行为的法律评价不统一的情形,也就是前一阶段的行为是合法的,后一阶段的行为是违法或犯罪的,这种混合行为不能不影响到生态侵权的归责原则,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也将影响生态侵权的归责原则适用。据此,生态侵权客观方面与生态侵权归责原则的关系主要包括如下两大方面的内容: (一)生态客观方面不同表现形式的归责原则 首先,不论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也不论是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都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因素影响生态侵权的归责原则,因为作为和不作为的主观认识程度和客观损害后果都具有极大的同一性和相似性,它们可以确立相同的侵权归责原则,又因为无论哪一种侵害都可以表现为合法形式和违法形式,只是时间有前后之分而已,因此,作为或不作为、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都不能独立决定生态侵权的归责原则,换句话说,所有的归责形态都适用于这些侵害也就理所当然,可见,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及客观责任原则都能够成为不同行为表现形式的归责原则。 其次,混合行为的特殊性决定其必将影响生态侵权的归责原则,所谓混合行为是指同一损害行为表现为不同的阶段,具体地说就是第一种情况是前一阶段是作为后一阶段是不作为,或者前一阶段是不作为后一阶段是作为,第二种情况是前一阶段是合法行为后一阶段是违法行为,或者前一阶段是违法行为后一阶段是合法行为。这种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而法律判断上的阶段性,其归责原则中的主观因素和法律因素必须排除才具有实际意义,否则就会使法律运用缺乏一致性与合理性,因此,混合行为的归责原则只能是没有主观色彩和法律预见的客观责任原则。 第三,对于不同形态的侵权行为如行为侵权、危险侵权、结果侵权来说,不同的侵权形态对归责原则的选择也有重要影响。原因就是侵权事实越确定,对主体的主观方面要求就越不严格,因此,归责原则的选择余地就越大。这其中,行为侵权的侵权事实确定性程度最低,其归责原则的选择余地就最小,只有过错侵权适用于此;危险侵权的侵权事实确定性程度居中,其归责原则的选择就有了一定程度的余地,过错侵权、无过错侵权均可适用。结果侵权的侵权事实确定性程度最高,其归责原则的选择范围最广,所有的侵权归责原则都可以适用。 (二)生态客观方面不同的因果关系的归责原则 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中,有两种不同的因果关系影响其归责原则的选择适用,这就是确定的因果关系和非确定的因果关系。所谓确定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原告人能够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由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所谓非确定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概然性,无论是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还是姑且推定说,都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只是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更大而已。在这两种因果关系中,其中因果关系确定性程度越高,其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就应当越广,反之亦然。其原因有二: 其一,确定的因果关系无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客观责任原则,因为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明确具体,一般不会使承担责任的一方在心理上产生质的不平衡感,这种多元性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也更能体现民事法律公平合理的承担责任的原则精神,因此,确定的因果关系不是归责原则的构成要件,它只有因果关系分类方面的意义。 其二,非确定的因果关系对归责原则的影响是具有实质意义的,这种因果关系也只能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有二:第一,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观方面的确定性能够减弱责任主体对客观方面因果关系的关注程度,有过错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是能被责任主体所接受的普遍观点,也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基础。第二,客观方面的确定性程度不高必然要求主观方面的确定性程度较高,这也是民事责任中的衡平观念的体现,符合民事责任领域公平合理承担责任的理念基础。 参考文献 1. 陈泉生. 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 2. 杨立新. 侵权法实务全书.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9 3. 曹明德. 环境侵权法. 法律出版社. 2000 4. 王明远. 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5. 乔世明. 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 中国经济出版社 1999 6. RogerVFindley Environmental law 1999 7. RobertVPercival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1999 8. KennethAManaste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Justice 1999 9. West Group Environmental Law statutes 1999 10. RobertVPercival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