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 吴敏豪* 莫神星** 摘要:着重阐述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构成特征、刑法适用、两罪的区别及本罪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效应;同时探讨本法条规定的不足,以资今后立法加以修订和完善。 关键词:非法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 构成特征 刑法适用 法律价值 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作为一种战略资源,它是一国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的物质基础,是国民经济发展所必需的能源、工业原料、建筑材料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主要来源。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和稀缺性。我国虽然矿产资源总体上比较丰富,煤、铜、银、铁等探明储量居世界前茅。但人均占有量不足世界的1/2。因此破坏、浪费矿产资源对当代和子孙后代犯下不可饶恕的罪行。作为环境的组成部分,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会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如对土地、水、草原、森林造成一定的破坏。我国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合法勘探、开采的保护,对非法开采、破坏性开采,进行取缔和制裁。 但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全国各地出现擅自采矿、滥采、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严重现象,因此用刑法手段惩治违法开矿,这对规范矿产资源的开采,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维持矿产资源的永续利用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及实现社会公平,意义重大。 一、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越界开采产资源,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1.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 (1)非法采矿罪的客体特征 犯罪的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破产资源。关于本罪的客体还有以下几种观点: ① 复杂客体说:一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二是社会经济管理秩序; ② 认为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③ 认为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产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根据1994年3月发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矿产资源包括:①能源矿,如煤、石油、天然气、地热等共11种,②金属矿59种,③非金属矿共92种,④水气矿,如地下水,矿泉水、氢气、氦气等6种。 (2)非法采矿罪的客观特征 犯罪的客观特征,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是主观犯罪活动的客观化。其事实特征归纳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非法采矿包括四种情形: ① 无证开采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②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 ③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 ④ “越界采矿”的行为。即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 在禁止开采地区采矿的行为。《矿产资源法》第20条规定六类禁采区域,如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等。 (3)非法采矿罪的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那些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以及这些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的决策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私营采矿单位和个体采矿户及无证采矿的其他个人。 (4)非法采矿罪的主观特征 犯罪的主观特征,主要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形式、犯罪目的和动机。 本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非法采矿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而故意为之,通常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非法采矿罪的刑法适用 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划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的矿种,经责令禁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3.案例:孙某越界采矿构成非法采矿 辽宁新宾县个体煤矿孙某1989年申请在国营某矿区内开采Cb-2煤层,经审批,获得Cb-2采矿权。孙某为开采主焦煤,于1991年10月,在自己井下+480米处私自开凿30米反石门,进入国营煤矿Cb-3煤层,采出原煤19吨,使得他的采矿点与国营煤矿巷道贯通,影响国营煤矿的通风。 这一越界采矿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如孙某行为造成国有煤矿资源的严重破坏的,对孙某应按非法采矿予以处罚。 二、破坏性采矿罪 1.破坏性采矿罪的构成特征 破坏性采矿罪,指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1)破坏性采矿罪的客体特征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我国下列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确立了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宪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石油及天然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等。 上述一系列法律确立了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如:①探矿登记制度和采矿许可证制度,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②确立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制度,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③要科学地开采矿产资源,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保证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水平。④促进对乡镇企业和个体采矿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管理,规定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不得滥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以防止矿产资源的浪费和破坏,和对自然环境造成污染。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藏于地壳之中的能为被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包括呈固态、液态、气态的金属、燃料矿产、地下热能等。 (2)破坏性采矿罪的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343条、346条之规定,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可以是个体开采者,也可以是矿山企业及其主管人或其它责任人。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条的规定处罚。”对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各义实施的破坏性采所的犯罪行为,单位承担相应的罚金刑。 (3)破坏性采矿罪的客观特征 犯罪的客观特征,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其事实特征归纳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采矿罪的行为方式: 破坏性采矿罪的行为,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具体地说,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29条之规定,用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致使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具体地说违反《矿产资源法》第30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行为状态上,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行为分为主动犯和结果犯。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污染和破坏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现实的危害后果,也不管是否使侵害的对象处于某种危险之中即可构成犯罪。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并实际造成环境被污染或破坏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实际损害的结果,才被视为犯罪的情形,我国的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大多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本罚也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 破坏性采矿罪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行为性质和刑事责任有无、大小的一个客观因素。本罪采用的相当因果关系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与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有直接因果关系。 (4)破坏性采矿罪的主观特征 犯罪的主观特征,主要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形式、犯罪目的和动机。本罚主观上表现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而仍然实施,最终导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为追求个人或单位的短期的眼前的经济利益,而损害国家的长远的整体利益的行为。 2.破坏性采矿罪的刑罚适用 依照刑法典第343条第2款的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又根据刑法典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除对单位处以罚金外,对其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的规定处罚。 3.典型案例 滥采萤石矿构成破坏性采矿罪 1989年江西集体萤石矿向当地矿管部门报道了采矿登记资料,经审核该矿具有办矿的条件,遂颁布了采矿许可证。1991年矿管部门到该萤矿进行年度检查时,发现该矿违背开采设计方案,采富矿弃贫矿,回收率不到20%,而采矿后留下大量矿石因安全、经济因素无法再采,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和浪费。 根据我国目前的采矿技术要求、露天矿的设计回采率应在90%以上,地下矿的回采率应在70%以上。本案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如以现刑法第343条来认罪,已构成破坏性采矿罪。 我国河南省的铝土矿和粘土矿资源十分丰富,但在开采过程中,不是综合开采,而是采取“单打一”的方法,采铝矿的,只要铝矿而将耐火粘土矿丢弃,采粘土矿的而将铝矿丢弃,新安和小关两个矿,每年就有数十万吨高铝、粘土原料作废料处理。密县粘土矿大约有70万吨高铝、粘土原料当废料扔掉。仅这一项相当于浪费铝矿资源近100万吨,浪费投资6000万元。只顾局部利益、眼前利益,采富弃贫,采大弃小矿,采易弃难,对矿产资源会造成巨大的破坏和浪费。如河南平顶山煤矿,将深度近4米的煤层仅采取2米就丢弃。湖南某磷矿可采矿层达15米左右,但只挖3.4米的富矿部分,其余就丢弃了。贵州某磷矿由于采矿方法工艺不当,在开采过程中,对磷矿造成严重的损失和贫化,平均采矿损失率为50%左右,而且原矿地质品位高达35%以上,而出矿品位只有20-25%,人为地把富矿变为贫矿。 因此,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会对宝贵的有限的矿产资源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和浪费,也不仅对当代人,而且对后代子孙犯不了不可饶恕的罪行。用法律惩治那些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对他们处以刑事处罚和并处罚金是安全必要的。 三、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的区别与联系 罪名异同 非法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 不同点 客观特征不同 ①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无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②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大价值的矿区或他人矿区采矿③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④“越界采矿”经责令停止而不停止的 采取破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破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相同点 ①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②犯罪的主体:都既可以单位也可以自然人 ③主观上: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四、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罪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效应 法律价值,指在法与人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法按照主体的需要对主体产生效应的属性,它具体表现为人们为法律确定的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法律在追求这些目标时的实际效果,以及人们根据这些目标,对这些效果的评价。法的价值包括:正义、自由、秩序、个人尊严、安全、公平、效益等。本法条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公正、公平合理开采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效率,维护正常、安全的采矿秩序。 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是在几千年的地质年代中形成的,具有不可再生性和数量有限性。我国矿产资源已探明有一定储量的矿种约150余种,其中煤、铜、银、铁、锌、钨、稀土等的探明储量居世界前茅,但人均占有量不到世界人均占有量的一半,而且矿产资源贫矿多,富矿少;共生矿多,单一矿少。如果对矿产资源采取掠夺性、破坏性开采,就会势必破坏、浪费大量的本可利用的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将是无法弥补的。 刑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划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的矿种,经责令禁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利于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永续利用。有利于保护有限的、极其宝贵的矿产资源。有利于控制、取缔、制裁那些滥采滥开、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的正常秩序,及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 本罪规定体现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价值取向。可持续发展指,“既满足当代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险的发展”。(1987年,《我们共同的未来》。)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宣布“人类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原则1),“在使用地球上,不能再生资源时,必须防范将来把它们耗尽的危险”(原则5)。要用可持续的方式利用自然资源。对于不可再生资源,不以使其耗尽的方式利用,使后代人能取得和利用自然资源。 新《刑罚》规定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罪,弥补了1979年刑罚的不足,填补了刑罚的空白。也是对《矿产资源法》中规定对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的规定的具体化,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可操作性和规范性。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特别在今天的西部大开发中,开采矿产资源的力度会加大,用刑法加强对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打击力度,对保护和充分利用有限的矿产资源更具有现实意义。 法律规范具有指引作用、规范作用、评价作用,法律规范是指引人们的行为的作用,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方向,一个指引,又具有规范人们的行为作用,约束规范人们的行为,评价人们的行为,什么是法律提倡的、拥护的,什么是法律所反对的。 破坏性采矿罪,对那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巨大的浪费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否定性评价,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这有利于人们在开矿产资源时,按照正常的开采顺序,选择科学的开采方法,采用先进的开采工艺进行科学合理地开采,防止破坏性、掠夺式开采:采富弃贫,采浅弃深,对伴生矿,采取“单打一”开采等。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充分利用,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有利建立一种开采矿产资源的正常的采矿秩序使矿产资源的开采建立在公开、公正、安全、有序、经济、合理的采矿秩序之上。防止滥开滥采,防止你争我夺,防止过度无序地开采。这对于像我这样一个人口多,资源相对少的大国,对于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科学的开采,以管理有效地利用矿产资源,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上的规范,指引,使那些进行破坏性开采的采矿人,懂得采取掠夺式开采,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的,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五、对两罪立法完善的探讨 1.《刑法》第343条规定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但对非法采矿中又往往实行破坏性采矿的行为的处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是采取吸收原则,还是并罚原则,还是加重原则;是一罪,还是二罪,没有具体的规定。关于“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缺少具体的标准,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或今后立法中加以明确。 2.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开采矿产资源中造成对大气、土地、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严重行为如何处罚,建议设立采矿严重破坏环境罪,以制止滥采、滥开矿山,破坏森林、耕地、大气、水体、保护区的行为。 3.对破坏性采矿罪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十分完善的。有待今后的立法的完善或制定实施细则。例如什么是“破坏性开采方法”,“造成矿资源破坏”的标准如何确定,破坏程度有多大,后果有多严重,才处以刑罚,五年以下至拘役,那些应判五年,那些应判拘役,法院不好确定,全国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各地各法院的执行地无明确的规定可参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也就大了,“罚金”具体为多少?也没有大致的范围。这种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使有些人钻法律的空子,也易办成“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易产生“暗箱操作”。这样反而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性开采。法律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缺乏应有的力度。 今后的法律、规章的制定中,可以更明确、具体地规定,增加可操作性,防止有人钻法律的空子。加强对对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打击力度,保护其极有限的矿产资源;及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采秩序,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