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中严格责任的适用 唐士梅* 摘要:在环境危机日趋严峻,环境问题全球化发展的今天,将严格责任制度运用到环境犯罪中不仅与传统的刑法理论不相违背,而且是环境犯罪的特点的所决定的。建议在修改刑法典时,增加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的条文,或者在现行的环境附属刑法的制定和修改时,直接规定适用相对严格责任。 关键词:环境犯罪 绝对严格责任 相对严格责任 立法 “无罪过即无犯罪”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刑法中一个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是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然而,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活动的错综频繁,危害公共安全与福利及生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急剧增多,这类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数量巨大,而且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非常困难,如果让起诉方按照刑法一般原则对每一种这类危害行为都必须证明罪过,就很难起诉和定罪,容易使罪犯逃脱法网,放纵诸多危害公共安全和生态安全的行为,从而不利于保护公众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方式在实践中遇到了挑战,要解决此问题,唯有对传统刑事责任理论加以改造,使之适应现代社会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英美刑法采取了灵活的态度,规定了触犯管理法规的严格责任,同时让起诉方有广泛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去有选择地起诉那些有危害行为的人。这种严格责任的制度从英美法系的刑法中产生并逐步发展和完善,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并在其环境刑事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在环境危机日趋严峻,环境问题呈现全球化趋势下,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对严格责任制度应该如何应对?本文在借鉴了刑法学界一些学者观点的基础上,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及其发展现状进行了思考,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请同行们指正。 一 由于严格责任的定义来源于英美法系,故我国学者在对英美刑法论著进行综合考察后,普遍认为:所谓严格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指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即对某些犯罪的构成不要求一般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导致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结果,就可以对其进行起诉或定罪处罚。严格责任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严格责任既包括不问主观罪过而定罪的“实体”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又包括不问主观罪过而起诉的“程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犯罪意图可能与定罪完全没有关系,无论如何,有犯罪意图或者无犯罪意图,对追究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来说可能都不是实质性的,也即犯罪意图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此为严格责任的实体性解释;起诉不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尽管被告提出的无犯罪意图的证据可能排除他的责任,此为严格责任的程序性解释。 2、在起诉或定罪处罚时,不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只需证明他们有法律所规定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某种结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观上可能是故意或者过失,也可能是无过失,但起诉人或法官在起诉或定罪时,并不需要考虑或认定主观上的犯罪意图,完全是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而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或所造成的某种结果。 3、一般的辩护理由如未成年、自卫和无意识行为等,在绝大多数严格责任场合仍然成立。辩护理由有的是法律规定的,有的是在法院司法解释中适用的。 4、虽不问主观过错,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或造成的危害结果却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这是犯罪的本质所决定的,并且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 5、追究严格责任必须有刑法条文作依据,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是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特征的体现,也是我们研究严格责任问题的实践意义所在----立法者科学地规定严格责任,执法者规范地适用严格责任。 二 关于我国刑事立法中有无规定严格责任,近年来在学术界展开了一定程度的争鸣。 否定论者认为:“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当采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失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驰的,应予否定。” “刑法典并未规定无过失责任制度(严格责任制度),惩治环境犯罪的附属刑法中亦尚无此项规定,因而,目前在我国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是不妥的。” “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中普遍适用的‘无过失责任’制度并不适用于追究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场合。如果有关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破坏后果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时,该行为人不对此种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肯定论者认为:“为了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和提高人们的注意力,同时为了加强对某些特殊对象的特别保护,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严格责任条款。我国刑法正满足了这一社会需求,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以及在此期间颁布的一些单行刑事法规,都涉及到严格责任的适用,这说明在刑法领域,我国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前提下,肯定了严格责任的价值。” “由于立法用语的模糊性和犯罪本身的复杂性,有些刑法分则条文致使人们对其主观罪过形式可有不同的理解、解释。这些条文如果与《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总则性规定一并考虑,则一方面我们发现立法疏漏的存在,另一方面,我们也认为立法者确实容让了严格责任在刑法中的存在,而没有厉行排斥。” “但相对的严格责任却不仅能为我国刑法包容,而且也能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允许。” 肯定论者与否定论者各抒已见,争执不下,到底谁是谁非,不妨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绝对严格责任的适用 绝对严格责任是起诉方和法院不仅可以不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过错而起诉和定罪,而且不允许被告人以“无过错”作为辩护理由的一种罪过责任。绝对严格责任由于不问主观后果过错,只要有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被告没有任何申辩理由和免责机会,故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它没有存在的余地,理由是: 1、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和刑法第15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在我国,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只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两种情形。 2、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说明我国刑法不存在“不问主观过错”的犯罪。 3、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既然连过失犯罪都要“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那么按照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对绝对严格责任没有做出规定,当然也就不能适用。在国外,虽然严格责任(绝对责任)的适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对法条的理解,但在刑法典总则里却是有法律根据的,如美国的《模范刑法典》在总则第2条的第5分节里就明确规定:“当本法典以外的其他法规规定某种犯罪为绝对责任时,这种犯罪构成本法典中的‘违法行为’,与本法典规定的要求被告具有主观可责性的条款不相抵触。”美国伊利诺斯州刑法典在总则“犯罪心态”这一条的末尾一款规定:“绝对责任:如果这个犯罪是不受监禁或者不超过5000美元罚金的轻罪,或者规定此种犯罪的法律明显地表示立法机关对该行为施加绝对责任之目的者,在缺乏本法关于犯罪心态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心理状态时,行为人可以判定为犯罪。” 总之,绝对严格责任与我国的罪责原则以及罪刑法定原则不相符,现行刑法对其是不予认可的,因此,对此我国1979年刑法和1979年刑法均未做规定,这也就是否定论者之所以“否定”的根据。 (二)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 相对严格责任是不要求起诉方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但允许被告人在审判中提出无过错辩护,若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则法院可以凭起诉方指控的事实对被告定罪量刑。这种相对严格责任就与我国刑法总则相符,并在刑法分则条款中有所体现,理由是: 1、相对严格责任与我国刑法总则第14条,第15条罪过责任之规定相符合。相对严格责任的本质是过错推定。从逻辑上看,“允许被告人以无过错辩护”,即“无过错”所对抗的事由应该是“有过错”,或者“至少有过错”----这正是严格责任的存在依据,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至少有过错”的心理状态不是法官或起诉人有绝对把握明确认定的,而是依据法律推定的。过错推定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并没有脱离过错责任的轨道。因此,相对的严格责任并不是不问过错的绝对责任,它归根到底还是要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不过是为了保护较大的公众利益,对这种罪过心理采取了推定的态度。只要没有有力证据证明行为人毫无过失,就推定其有过失,从而认定其存在罪过心理。 2、相对严格责任与犯罪构成理论相符。犯罪构成是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大要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适用相对严格责任时,仍然要求行为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只不过在起诉时免去了起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法官在定罪时,根据被告人“无过错”的辩护理由依法推定其是否有过错。因此,符合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 3、相对严格责任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符。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除了反对司法擅断,保护人权,实现刑事法治的重大意义外,对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要求就是对犯罪行为明文规定,主要指对犯罪客观行为表现要尽可能详尽地描述,便于司法认定,但对主观罪过也同样予以关注。因此,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犯罪主观罪过的规定,大多数明确规定罪过形式或者虽然没有明示故意、过失,但从立法用语足以断定罪过的具体形式。但是,由于立法用语的模糊性和犯罪本身的复杂性,致使人们对其主观罪过形式可有不同的理解、解释,形成一些“罪过形式存疑条款”。这些条款有些是立法疏忽造成的,本应明确而未予明确;有些则是立法者有意设置的,以应对司法实践的复杂性,这有点类似于英美刑法中的情况,“即立法文件中并未使用明确的语言规定某一犯罪属于严格责任,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则是法院在适用该法过程中解释出来的。”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凡行为符合刑法客观方面的描述,对主观方面依法进行推定,即可定罪,完全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三)我国刑事立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相对的)的情况有两种类型: 1、在基本犯中直接适用严格责任。如刑法第395条第1款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收缴。”它免除了检察机关证明行为人“罪过”的责任,只须证明行为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这样一个事实;被告可以提出免责理由,即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如果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成立,被告又提不出证据证明其财产来源合法或所提理由、证据虚假,则法院可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在结果加重犯中适用严格责任。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我国学者认为, 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有两种类型:一是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二是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故意。但是,一方面刑法总则对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原则;另一方面是现行刑法分则条文中有些结果加重犯的类型突破了刑法理论界归纳的二种类型,成为基本犯为过失,加重结果有可能是过失,又有可能是放任(间接故意)。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基本犯是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后果是作为加重情节加以规定的,其主观上对致人死亡的结果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放任,刑法分则条文则并未明确,因此,只要有“逃逸致人死亡”的后果,就必须承担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又如,《刑法》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不论是否造成污染后果,都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该罪的基本犯,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如果因从事上述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破坏,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该罪的结果加重犯,后果特别严重的,构成该罪的特别结果加重犯。但是,结果加重犯和特别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如何呢?刑法分则条文并未明确,实践中,既可能是故意,又可能是过失。也就是说,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犯或特别结果加重犯,不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只要有相应的危害结果,就应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就是严格责任的适用。 三 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六章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将我国的惩治环境犯罪立法大大推进了一步,为打击污染、破坏环境与资源的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根据。然而,结合我国环境犯罪的实际情况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尚有许多缺陷,需加以健全和完善,环境犯罪所适用的罪过责任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对环境犯罪应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呼声越来越高。有学者认为:“我国可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在一些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业,而且行为人为多个法人时,其共同的排污行为或共同的环境开发行为构成危害环境罪,又无法认定各个法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时,可以无过失责任追究有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无过失的形态应限制于对内水的污染犯罪行为,而海洋、大气、土地相比而言,其净化能力较小,易被污染,且多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如仅以过错为限,不足以对危险行业、企业的严重污染行为及时预防和有效惩治,因而应设定无过失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事实表明对这类破坏环境行为必须严加禁止,我国草原法中若规定实行无过错原则的刑事责任,当能发挥其独特的威慑作用,对这类危害环境的行为予以有效控制。对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原则进行立法,现在应该是提上议程的时候了。” 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适用严格责任实有必要。理由是: 首先:必须承认,一些危害环境行为常常涉及深奥的科技知识,其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程度,内容和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证明主观过失极为困难,而根据常理,行为人又往往存有过错,此时若对该罪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将这种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则既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有效地打击环境犯罪,又能使潜在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促使他们更好地预防犯罪。 其次,有的严格责任否定论者认为,“我国对危害环境行为进行的处罚是采取以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为主,以刑事处罚为辅的原则。”笔者认为,对某些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应当是在对一定历史时期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进行合理估计和现实评价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国家现有生产力发展状况及制约因素以及社会大多数成员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承受力和环境容量。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我国人口已达12.7亿;据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4月25日)报道,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土地沙漠化速度已从每年的1000多平方公里发展到2460平方公里,意味着一年内一个中等县的土地面积将被沙漠覆盖;“十五小”的死灰复燃;放射性物质致残事件屡有发生……这一切表明,某些危害环境行为已不是普通的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行为,是真正的刑事犯罪行为,而此类犯罪的严格责任问题正是我国刑法所面临并需要解决的。 再次,从渊源上看,严格责任是工业革命的产物。大工业的发展,先进技术的运用,使工业灾害、环境污染及产品瑕疵不断增多,严格责任便应运而生。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经济腾飞时期,也面临着西方世界在本世纪五六十年代工业化时期所遇到的那种严重的环境问题。对环境犯罪规定严格责任有助于加强侵害者的责任感,同时,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办案。 最后,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其实已经存在严格责任,有的甚至是绝对的严格责任。与其听任它们游离于刑法理论之外,或者牵强附会地用传统的过错责任来解释,不如对其进行系统清理,名正言顺地承认严格责任,以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 有鉴于此,笔者对我国环境刑事立法适用严格责任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增设有关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条款 1、绝对严格责任的适用 虽然,我国目前的刑法不承认绝对严格责任原则,但并不等于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原则已十全十美,不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实际上立法者所确立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中可否实行绝对严格责任亦然。 首先要看社会需要,也就是对一定历史时期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进行合理估计和现实评价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国家现有生产力发展状况及其制约因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经济活动空前繁荣(“全民皆商”),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也达到了空前的程度,二者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其次,要看我们的司法实践,对环境保护负有直接责任的是环境行政部门,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环境行政执法力度不够,有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甚至为追求部门一已私利,放纵违法行为。例如,“草原游击队正起劲挖地,搂发菜,拽甘草,西北大草原遭受铁耙的搜刮蹂躏。每年下雨季节,数十万外地大军不顾政府禁令,成帮结伙开进内蒙古草原疯狂采掘,草场如同剥去一层皮。据说,一斤发菜要以破坏20亩草地为代价,一斤甘草会令近10亩草场变成沙丘。内蒙古已有近1/3约5.8亿亩的草场沙化、退化。” 许多地方整个村庄的村民被迫放弃祖祖辈辈生长的地方,另谋生路,如此状况谈何经济的发展!更别说,国家将用来治理已荒漠化的草原、耕地的成本!难道说没有相应的行政制裁措施吗?有,但是行政制裁的威慑力不足,违法分子会继续违法行为,以弥补交纳行政罚款的额外成本,从而给环境造成更大的破坏,更别说有些行政部门眼里只有罚款(其创收的途径之一),对危害环境行为有意放任。如果在刑法中增设一条破坏草原植被罪,适用绝对严格责任,即不问行为人主观过错,只要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达到法定后果,就可以定罪处罚,那么以刑法的威慑力和实现力,定能对这类危害环境的行为予以有效控制,毕竟刑罚后果的严厉性和刑罚标签的耻辱性,是行政法所不能比的! 有人担心,如此会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增加刑罚的成本。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经济高速发展,污染和破坏成倍漫延的特殊历史时期,刑法的打击重点应该是明确的,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是特殊时期的需要。至于对刑罚成本增加的担心,笔者认为,是多余的。一是因为,与国家每年花费在治理污染,修复和改善被破坏的环境资源上的费用以及危害环境行为所实际造成的损失相比,国家因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费用是微不足道的。二是因为,对这类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在刑罚制裁上可以轻刑化,规定单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刑或处以短期徒刑,并处适量罚金。这样,司法机关收缴的罚金除扣除必要的费用外,其余部分作为净收益,可纳入国家财政,构成政府用以治理和消除环境损害后果所需经费开支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增设适用绝对严格责任并非不可能,只不过有待刑法修订之时,在刑法总则中对罪责原则进行修订-----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从而在刑法典或环境附属刑法中对确有必要的几种危害环境行为规定以绝对严格责任定罪。如破坏草原植被罪,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等。 2、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 由于相对严格责任仍然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并不与罪过责任相对立,而是罪过责任的一种,所以,笔者认为,在制定或修订环境附属刑法时,就可以根据特定的事实直接规定适用相对严格责任,而不必等待着刑法典总则的修订。至于环境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相对严格责任的理由,笔者在前一节已有叙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增设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 1、“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严格责任本质所要求的。“过错推定”是相对严格责任的本质,它一方面要求根据特定的事实行为推定行为人有犯罪意图;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而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原则的例外,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原则。若在环境刑事立法中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则转移举证责任是必然的要求。 2、在环境实体法中规定一些诉讼程序的内容,有利于惩治环境犯罪实体法的实施。著名律师田文昌根据自己在办案中的切身体会,就曾极力主张“实体法的立法不应当忽视程序问题,应当充分考虑到立法的可操作性。” 况且,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程序性内容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实例,即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将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财产来源的证明责任施加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 (三)在环境刑事立法中,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限制 1、对适用绝对严格责任的限制。一是区分无过失犯罪形态与意外事件。绝对严格责任不问主观过错,但其中所隐含的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情况并不包括意外事件(意外事件在各国法律中均作为免责事由加以规定的),因为意外事件多 是介入了非行为的自然灾害因素造成的,而无过失犯罪形态,其行为至少具有道德上的主观可责性。二是绝对严格责任的法定刑幅度不宜过大。因为绝对严格责任的主观方面包括了故意,过失,甚至无过失的可能,而三者的主观恶性是有差别的,采用同一法定刑时,只有幅度较小才容易保证司法公正。 2、对相对严格责任的限制。由于相对严格责任是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辩护的严格责任,因此,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应该在环境刑事立法法条设置上明文规定辩护理由,主要有两种:一是“无过错”辩护,相对严格责任是推定被告人有过错,因此“无过错”就是免责的辩护理由。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他犯该法的行为是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件或其他不能控制的原因,并且其曾作出了努力来避免该项结果的发生,那么他就可以此来作为免责事由;二是“第三者过错”,是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方面没有过错,而且还要证明该危害环境行为是由于第三者行为或过错引起的。 总之,严格责任原则可能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是可以通过法律的限制予以解决的,这绝不应该成为我国不宜规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严格责任自产生以来,不断地得以发展与完善,至今已超过一个世纪,这一事实足以表明,其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和存在的合理性。在环境危机四伏,环境问题日益尖锐的今天,我们不能无视这种现象:那些主观过错不明确,而客观危害行为及其后果重大的行为人,仅以民事“无过错责任原则”适当补偿了事,逃避刑法的惩罚,甚至连道义上的谴责都淡化了的现象。 Abstract: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increasing serious environmental crisis and the present globalization of environmental problems to apply strict liability to environmental crime is not contradictory to the traditional theories in penal code; in addition ,this is decided by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nvironmental crime. The writer suggest adding provisions suitable to employ strict liability in modifying penal code and directly stipulating legislation suitable to relative strict liability in formulating and modifying the present environmental subsidiary penal code.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crime; absolute strict liability; relative strict liability; legisl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