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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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相邻权的法理学分析
2017-02-12 503 次

环境相邻权的法理学分析 王清军* 摘要:环境相邻权是环境法与民法沟通的桥梁之一,它的出现与其说是民众对更高的生活层次的追求,不如说是环境法以人文的胸怀贴近民众,走向民众的生活方式。环境相邻权象一位恬静的少女,守卫着人们即将失去的宁静家园。 关键词:环境相邻权 经济权利 人格权利 复合权利 自人类史以来,现代人类早已走过了仅仅作为生物存在的时代。当今之日,人的精神生活的自由与快适,生活环境的安宁与洁净,已成为单个的个人维系其自身生存、健康和全面发展的基础,须臾不可或缺。但以科技为中心的近现代工业活动和商业活动 给人类带来福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喧嚣,烦扰及侵害,亦即人类在遭受工业营业活动所带来的污染侵害的同时,也有人们在从事一般生活活动,无需许可的营业活动及其它活动对邻人所产生的侵害。这些侵害大抵包括噪音、震动、烟、煤、光、热侵害以及日照、眺望、通风等阻害。针对这些侵害,各国纷以法律规制或以诸多判例予以明示,或以对加害方授予许可权利或 课以补偿义务,或以对加害方施以忍受义务或获取补偿、赔偿权利。以此权利和义务的衡平来调整纷繁复杂的环境相邻关系,力图营造一个其乐融融、安宁洁净、亲密有间的邻里社会。 一、相邻、相邻权、环境相邻权 法律上何谓相邻,从古到今并非从一而终的概念,在大陆法系中,相邻最初来源于古罗马的地役权。罗马古时土地公有,后出现私有化,土地分割而归家庭私有,但土地利用自不能以自己单一的土地即发挥价值(使用价值),为实现自己土地价值而有利用邻人土地之必要,所谓土地不动产相邻关系问题即由此而生。原本城市中建筑物相距甚远,不生相互利用之必要,后由于公元前390年高卢入侵后的重建以及城市兴起发达高层建筑设施的出现,也产生了通风、采光、眺望、通行等利用邻人建筑物或土地之需要。建筑不动产相邻关系地役权也由此而生。可见,相邻一词最初是与相邻接的不动产(土地以及建筑物)地役相联系的。正因为如此,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相邻关系“谓相邻接不动产所有人之间所发生关系’’ ;郑玉波先生也言:“相邻关系邻接之不动产,其所有人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也’’ 。可见,两位老先生均认为相邻关系以“相邻接”为限。英美法系中,解决不动产相邻关系判例所使用的邻近的(adjacent),邻近(adjoin),邻近的(neighboring),附近(near)等用语,这些词汇不乏包含毗连的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相邻概念不能包容不可量物的相关问题(如噪音、热、煤烟、尘等的侵入)。正因为如此,德国法学者Herschel认为,由于不可量物侵入的到达距离延长,如凡其侵入领域均被认为是相邻。依1960年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Herxhel又明确指出,“依《德国民法典》,不可量物侵害确定是相邻关系上的问题,并且“相邻”概念在近代已被灵活地加以扩大,…… 。王泽鉴先生认为,“邻地通常不以毗邻土地为限,所谓邻地,凡因土地所有人使用权利可遭受损害之土地,均包括在内” ,依王所言,一工厂的粉尘飘落相隔数里的田地,亦仍可谓相邻。英美法系中,对相邻的解释也超出上述的多种词汇所涵盖的意义,比如英国,1936年发生的噪音扰民案件中,在一居民区内,被告所养的公鸡打鸣达几个星期,附近的居民联合提起诉讼,判决的结果是,构成侵扰 。由此看出,尽管相邻包含有毗连的含义,但真正要求毗连的(coterminous)并不多。 总上所述,“相邻”是一个不断变化的法律用语,尤其是现代大工业所带来的不可量物侵害(我国称之为环境污染)的出现,使“相邻”一词并非毗然是“相毗邻”的,是一个“不相毗邻”的相邻关系。至于多大范围内构成相邻,法律或具体的判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须从各方面加以综合考虑方予以认定。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行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限度内利用他人所有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 相邻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基于物权的排他性,难免发生冲突,使各方对自己不动产的利用均感不便,于是产生了通过法律对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或扩大,以谋求各方共同利益之必要,法律采取这种方法对相邻关系进行调节的结果也就产生相邻权。以法律关系模式来理解应为:自然事实(法律事实)——不动产相邻,产生法律关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以及邻人不动产不得为一定利用或不得行使一定权利的义务,究其本质就是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亦即相邻一方利用权和他方的排除权在发生冲突之际予以调整的制度设计。 由于传统的相邻权在环境保护方面着眼于经济私益(一方行使使用权的结果)和环境私益(另一方行使限制权的结果)的衡平,在传统的耕作生活、市民的居住生活倒也能发挥其价值。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飞跃与发展,产业规模的次第扩大,小的不可量物侵害和工业所生大的不可量物侵害层出不穷。小的不可量物侵害,基于传统的相邻权的所产生的加害方的赔偿义务和受害者的忍受义务,以互换可能性为对价,传统的相邻权法律尚能予以调整。而大工业与市民之间显无互换可能性,加之主体多元和利益冲突多层次化,不仅存在经济私益与环境私益之冲突,而且经济私益与环境公益之间,经济公益与环境私益之间,环境公益与经济公益之间冲突纷繁复杂,举凡冲突,若依传统的相邻权关系予以调整,赋予受害者对大工业所生侵害的妨害停止的权利,则国民经济的基础将立即顿失,反之,则有失法的公平正义。基此考虑,故有必要对传统的相邻权予以发展。 环境相邻权,是指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的相邻关系,是环境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应义务。直言之,是“就环境污染 而言,权利人因行使企业的营业权,利用自己或他人的土地经营或从事开发建设活动而产生废水、废气、粉尘、噪音、震动等侵害,危害邻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如果超过社会容许限度,构成对公民环境相邻权的侵害” 。环境相邻权是基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加剧和人们追求高层次的生活需求的现实需要而提出的法律概念。与传统的相邻权相比,其有显著的特征。 1、对环境相邻权的侵害,主要是指噪音、震动、大气污染、水污染、恶臭以及日照、 通风、眺望等诸不可量物对相邻方的侵害,这种侵害不相毗邻,如前所述,对“相邻”的理解进行了拓展,“不再仅仅是指相毗邻,而包含了毗邻和邻近以及通过媒介而产生相邻三种含义,所谓媒介是指流水、空气等物 。因此,凡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或因毗邻或因邻近,或因媒介,而产生的一不动产与另一不动产之间有利用和限制之必要。均可视为相邻,均可成立环境相邻权关系,可见,因不可量物侵入而产生的环境问题拓展了“相邻”的法律概念,与其同时,也带了传统“相邻权”所不可能解决的新的冲突。 2、环境境污染的各因子(不可量物的各元素)的变化隐蔽且具有持续性和恒常性,加之科技和认识水平的局限性,环境相邻权在事前不易确定,但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存在是基于环境污染因子对相邻当事人的环境权利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已经造成的损害。这种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极有可能构成环境相邻关系,否则,环境相邻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定义。 3、因大工业所生环境污染均具有适法性,在价值判断上具有社会妥当性。即是指正常创造国家财富的副产品,此种适法活动是否构成对公民环境相邻权的侵害?公民的环境相邻权需要保护,是援引普通法或环境保护法或一并援引,需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二、环境相邻权的权源 罗马法上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任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谚,近代民法也有“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在此权利绝对之原理下,一方面,个人所有权为他人所绝对不能侵犯,另一方面,权利人于行使权利时,若有损害及他人,则该他人也只能俯首忍受,别无选择,仅以环境问题为例,因利于自己或他人的土地经营工厂或从事开发建设活动而造成邻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并进而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和生活权益时,并非不法,也不构成侵权行为,更谈不上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显然无法保护他人正当环境权益和社会公益。 正因为如此,在罗马共和国中叶,罗马私法为保护相邻权和社会公益,对所有权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限制,从而使所有权具有相对性,仅就环境相邻权来看,罗马私法的理论依据是“凡行使权利者不得以侵害他人权利为条件”,并对此作出了严格的法律规定。 最早见于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的一侵权诉讼中,即“筒子纱工厂的烟尘可以从其上前方的建筑物上加以排除吗?”对此问题,法学家Aristo提出一个有名的定则加以否定,即“人在不侵入他人土地的限度内可于自己土地上为任何事”,如果反面解释这一定则,即是,无论不可量物污染他人邻地的程度如何,受害他人都可请求予以禁止。在此原理考量下,古罗马法律中,对所有权的限制在环境保护相邻权方面表现得相当突出。依罗马法,邻地树木的根枝遮挡自己土地采光时,受害人可请求加害人除去其树木根枝距地面15步的高度;土地所有者于改造建筑物时,不得遮挡邻地的眺望、日照;打麦场的邻地所有者,不得建造遮风的建筑物以妨害打麦人将麦壳与麦粒区分开来 。 从罗马法发展过来的法国有关不可量物侵入(或污染)的载判大多是有关职人(工匠、木匠、石匠)损害邻人环境相邻权的判决,在这些判决中,都对加害方课以了相当严厉的责任。在总结判列的基础上,法国学者J.Domat认为,“所有者于自己的土地上虽然可以为自己所意欲为的事,但是,不得因此而剥夺邻人可得享受的自由,不得建造任何有损于邻人利益的建筑物。另一学者Pothier亦指出,“邻人虽有依其意欲随意使用自己的不动产的权利,但不得因此以排泄“物”的方式致邻人不动产于损害”。〈〈法国民法典〉〉采纳Domat和Pother见解,将相邻权看作是对于所有权予以限制的一种役权加以构成,认为工场所散发的不可量物问题仅是附随性问题,只要适用于有关农地的相邻关系的规则即可获得解决。〈〈德国民法典〉〉继承罗马法以来的诸多精华,但对待不可量物问题上,最初对所有权也进行了严格限制,以避免过分强调对标的物之排他性支配,则结果只有徒增彼此间的隐存性冲突。不仅标的物本身的价值难以尽量显现,而且因纠纷时起,有害法律秩序之维持。但一味彰显对所有权限制,赋予受害方排除侵害之权利,则因保护受害方较小价值之财产,致社会大众赖以维生的经济营运单位为之停工。基于此,德国民法对环境权保护仍基于对“所有权的限制”但特别法 亦有例外。基于保护相邻权而对所有权进行限制也散见于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中,我国《台湾民法典》774条邻地损害之防免规定,“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第793条也规定,“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地有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综上所述,环境相邻权一开始产生就源于对所有权的限制。这种限制,着眼于国家对环境利益的考虑而对所有人施以限制。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不动产利用者与邻人社会的和谐。简而言之,亦即“使用你自己的财产,而不要伤害你的邻居的舒适生活”。 三、环境相邻权的本质 1、环境相邻权是一项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相结合的复合性权利 环境相邻权的界定首先有着特别深刻的经济意义,一方面,不动产的使用方为了追求其使用价值的最大化,需要相邻方以提供合作和方便,另一方面,由于不动产尤其是土地资源是极其有限的,让其发挥最大使用价值符合效率原则。美国佛罗里达州的一个案例涉及到一幢房子在相邻的旅馆的日光浴场、游泳池和帐篷下投入阴影。不同相邻权的法律赋予会产生不同的经济及法律上的后果。如果日光浴场有采取足够的阳光的权利,那么最后将可能导致房子使用者赔偿日光浴场足够的损失,或用足够的资金买断投影权或最终不得不诉迁。如果房子有投影权,结果又可能是相邻的旅馆将房子买回,或给房主足够的金钱让其拆迁或最终不得不容忍其投影。从经济效率上讲,法律如何界定相邻方的权利归属呢?无庸讳言,当然是把权利赋予经济收益更大者。但在环境法上相邻权的界定还不能仅停留于此。再以一冶金企业的煤烟污染为例,解决问题的办法有:加害人的污染设备停止营运,或加害人污染源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受害人安装空气净化设备,或受害人迁离污染源地区,均可以免除损害,这种企业排污权与居民方环境相邻权之间的不相容冲突,是利用环境资源的冲突,双方当事人都希望能如愿地使用自己的土地和房屋,而不受他人干扰。居民希望附近的污染源关闭或搬迁,从而享有良好的环境质量即环境权;污染企业则希望居民搬迁,从而得以“自由”地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充分发挥环境容量的利用价值,在上述资源使用的冲突中,法律上究竟应偏向加害人而使受害人承担忍受义务,还是偏向受害人而使加害人停止其侵害活动。换一个角度讲,在公民环境相邻权保护中,往往涉及到对方的经济权利以及由经济权利衍生出来的巨大经济利益,过分强调保护环境相邻权,虽能更好地保护环境资源和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但会给企业带来过分沉重的技术、经济负担甚至危及企业的生存,造成社会经济发展的停滞和失业等问题,过于放任 企业排污或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强调社会公众的忍受义务,不仅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而且会造成严重的“公害”,引发社会的不安定。显然,法律在配置权利时了遇到了难题。总上所述,我们认为,环境相邻权尽管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内容,但他可为基础权利带来利益和财产增值,涉及到不动产价值最大化发挥的问题。在经济欠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尤为重视其财产性因素。 环境相邻权除了是一项财产性权利之外,与其他相邻权相比,它又包含着丰富的人格权的因素,早在1968年于德国学者Forkel就主张将不可量物侵害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构成。他认为,不可量物侵害,有从人格权构成上加以把握的必要。以人格权侵害作为不可量物侵害之被禁止根据,至少有如下完善:A,因不可量物侵害而遭受被害的范围将不再限于物权的保有者;B,对受害者之保护将因此而扩及于精神的不可侵性,行为的自由及感情领域;C,对环境相邻权的侵害之禁止与排除在依物权法加以构成时,乃不得以平均人所能遭受的侵害为基准。但如依人格权加以构成则可使用个别化的基准,以人格权之侵害作为环境相邻权侵害之被禁止与排除的根据,丝毫不会害于法的安定性 。英国早期有关相邻权纠纷的判例中不重视人格权的存在,但后来通过一系列判列认定对环境相邻权侵扰中包含着人格权要素 。日本大ban市的飞机噪音案也体现了对人格权的关注。及至今天,个人都有为自己的利益自由行事的想法,也都想过幸福、舒适、宁静、和谐的家庭生活。不仅仅关注物质生活的舒适,逐渐增至追求精神方面,包括精神的愉悦、心情的舒畅、感官的幸福,能否保持人有尊严的生活的问题也就成了衡量人的生活水平的标尺和国家进步的标志。但对经济的过度关注,对环境相邻权的侵害日益加剧而带给人们的是越来越多的精神压力和具有审美价值的环境资源的相继灭失,由此而带来了诸多的不方便、不舒适、痛苦、焦虑、无法享受乐趣等精神损失,这些精神损失有时甚至超过肉体上的痛苦。环境法和民法作为调整关注人的生活方式,贴近市民生活的法律,不应再固守于是对土地房屋、工业提供方便的权利,还要渗透着对人格利益的关注,不应只关注着物的价值的充分发挥,还应包括对人们安静的生活提供方便的权利。但环境相邻权中的人格权益不涉及到对名誉、荣誉等社会性人格的评价,而只表现对人的身体健康带来的影响,这种影响也只能通过财产性手段予以补救。故环境相邻权是兼具财产性权利和人格性权利而最终又回归为通过物质性手段来实现利益的权利。 2、是公法、私法和习惯共同调整的复合性权利 环境相邻权是不动产使用人之间平等享有的彼此间的权利,从严格意义上它是一种私权,规范环境相邻关系的法律是民法,如古罗马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德国民法典》中的不可量物制度,《德国民法典》中的近邻妨害制度,英美的私侵扰制度,这些民事法律制度辅之以经判例以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已日趋成熟,成为保护公民环境相邻权的主导力量。但随着生产力发展,工商业繁荣,以及城市化的急速发展,在此社会背景下 ,为解决城市居民的取得住宅的问题及适应产业结构发生的重大变化,如何使城市土地提高其利用效率,有效而直接的办法为土地的立体化应用,而这又导致建筑物象高空发展,由此造成高楼林立、蔚为壮观的都市景象。相应导致建筑物彼此临近,城市人口拥挤,住宅区混杂商店、工厂。诸多以机器设备或科技工具为主导的产业活动,往往造成相当程度的大气污染,噪音污染等,这样就使原有的保护环境相邻权的私法制度难以适应新的社会情势,再加诸环境问题的恶化,环境之保全被作为第一性国家任务,持续发展的思想仅靠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难以贯彻实施。因此,私法调整中的缺失需要警察立法(公法)作为有益补充。与此相关,就出现了公法和私法共同调整同一社会问题而出现竟合的现象,如传统私法调整的噪音,震动、恶臭、煤、烟等不可量物对相邻权侵害,在一定程度上,就必须适用环境法(公法)的规定。新兴的环境法为了避免环境相邻权受到侵害,设置了环境规划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由于环境法不可能从具体的维护每人私人利益的角度进行权利义务设置,而只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但最终又必须以维护私人利益为已任。这样,公法中有对私人利益的关注,而私法中也有倾向于对社会公益的考虑的现象。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尽管在调整对象上出现竟合,在理念上深受利益衡量原理影响,但两者对环境相邻权保护存在诸多不同:A,适用范围不同,民法上对环境相邻权保护具体使用于一般市民(村民)生活上活动和无庸许可的一般营业活动,而环境法使用对象则为大的且经许可的营业活动,即所谓营业设备所造成的不可量物侵害。由此观之,民法上的适用对象实际上仅限于人们的“私”的日常活动引起的小的不可量物侵害,而环境法所适用对象则包括大型的不可量物侵害,且不仅限于相邻;B,救济方式的根本出发点不同,就环境法而言,以公益为考虑,以公平为目的,以禁止侵害之排除为原则,而后者则为私权的“恤邻”为考虑,以效率为目的,排除侵害仍系原则。 相邻关系的复杂性,不可预测性决定了不可能以条文的形式涵盖其全部内容,某种程度上遵守习惯或由相邻方当事人协商,共同制定类似合同的东西,才能适应客观情况的需要。实际上,在相邻权的保护上,习惯和共同合约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物权法定原则为各国物权法基本原则,但在相邻权立法上,各国一般均予以认定,或者说承认习惯和和约对法律的补充效力。德国法学者曾以简洁含蓄方式说道:邻人之间喜好吵嘴,此乃远古以来即有的现象,不仅单单演出了民间无数话剧、喜剧,而且无论在何世纪中亦使载判官颇为烦恼。为防止此种状态,道德是住民的习惯,其次是法的记录文书与国家法典,其共同构成了无数固定而详细的规则。 On Rights of Neighbor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WANG Qingjun (RIEL, SEPA & Wuhan University, China 43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