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律调整机制初探 黄开智* 摘要:环境法律调整机制作为环境法的目的和环境法的手段之间的“桥梁”,长期以来未受到理论研究的重视,致使环境法的理论体系尚有缺陷。本文试从法理学对法律调整机制的研究出发,对环境法律调整机制的概念及其可需求性做初步探讨。 关键词:环境法 调整机制 一、环境法律调整机制的概念 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工具,而且“从16世纪以来,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 这种社会控制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运用权威性律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社会控制,控制的目的是“调节、调和和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的牺牲。”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各种利益错综复杂,利益主体、利益内容日益多元化,复杂化,由此形成的利益重叠和利益冲突更是盘根错节。如果没有法律这种具有强力的社会控制工具来衡平、协调和理顺这些利益关系,社会就会变得无序和混乱,人们的权利和利益就没有保障,生活也就没有安全感。美国社会学家刘易斯·A·科赛在研究社会冲突时注意到,让社会冲突在一个社会中制度化时非常必要的,它能化解和减弱冲突的力量,使之不至发展到对社会造成严重振荡的程度,从而保证必要的社会整合 。要达到这种社会整合,使生活变得正常有序,人们相互交往变得安全和通畅,就必须要有一种强有力的社会控制工具来保护、抑制和整合各种不同的利益,形成协调稳定的利益关系。而法律正是这种制度化的整合工具。 从另一个角度讲,要是社会生活变得正常有序,作为社会生活控制工具的法律本身也必须是系统和有序的。庞德“把法理解为发达的政治上组织起来的社会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一种通过系统和有秩序的使用社会强力的社会控制。” 在此,他强调了法律本身必须是系统和有秩序的观念。混乱无序的法律调控的社会关系也必然是混乱无序的。法律不是法律目的的简单的干瘪的说教,也不是所有法律手段和法律规范的简单的加合,而必须是一个功能互补、协调配套、运转通畅的系统。这种运转系统就是法律机制。 机制(mechanism)一词,有成机理,来源于古希腊文mechane,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原理,是工程学概念。以后被运用到生理学、医学领域描述生物集体的各器官如何有机结合在一起,通过他们各自的变化和他们之间的相互作用产生特定的机能。 社会科学领域对“机制”一次的引进标志着对社会事务的认识与研究从现象描述到本质说明的方法论变革。按照辩证法普遍联系的观点,人类社会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与整体相连的任何一个部门可视为一个研究系统,每个系统由若干要素组成,每一个要素都有自己特定的功能,各要素间相互作用,均有一定的纽带将其联系起来,使其按一定规律的要求运转,形成系统或整体的功能。因此,社会科学范畴的“机制”概念可定义为:指系统内各要素间的律动或惯性的作用联系,这种联系通过一定的作用方面作用形式表现出来,形成系统的综合效率。 机制概念在法学研究领域的运用使法学从对法的静态研究转向对法的动态研究,使对法的传统的一般概念、理想模式的研究转向对法的目的、结构、效能的研究。我国法学界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法学基础理论领域使用“法律机制”的概念,目前这一概念已成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王启福认为“法律机制”或者“法律调整机制”是指法律规范的形成、实施到产生调整社会关系效果的整个运行过程的综合原理。 沈宗灵认为法律调整机制是指包括整个法律调整系统的结构、功能、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发生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包括法律调整的方法、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确定的方式和方法、权力的却性程度和权力主体的自主性程度、法律事实的选择、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地位和性质、保障权利的途径和手段等。 纵观我国学者对法律机制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主要有四种思想范式:一是方法论上的法律机制理论,主要指运用系统工程方法研究法律,用“工程机制”来建构法律理论模型;二是运行论的法律机制理论,主要研究法律运行过程,可以视为运行机制理论;三是功能论的法律机制理论,主要研究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尤其是利益关系的功能表现及功能领域;四是以法律程序为基础的“弹性结构”机制理论。 将法律机制理论运用到各部门法中,就形成各种部门法律调整机制.我国许多法学者已展开了对各部门法律调整机制的研究,如民事诉讼法律机制,行政法律调整机制等.但在环境法领域,对环境法律调整机制进行的研究尚方起步,对此进行系统性研究的著述还没有。 我们认为,环境法律调整机制是指各种有序的相互联系、相互推动、相互制约的法律手段调整与环境有关的利益关系的运行系统和运行过程。这一概念以系统观念为核心,强调其功能的共生互济、协调互补、配套互动的特征,包括了法律调整系统的结构、功能,各组成部分的关系和调整利益关系的方法等。 环境法律调整机制和环境法的进化与成长是随着环境问题的变化而逐步形成和展开的。为了协调与环境有关的多元化冲突,必须由政府对资源的使用和分配进行有效的组织和管理,当政府对人类作用的性质和规模以法律规范的方式进行普遍性要求时,环境法律机制变得以形成。 环境法律调整机制从整体和动态的角度去把握环境法调整利益关系的一系列过程,将环境法律的各种调整手段统一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按照辩证法整体和部分的认识,以及现代系统论的观点,各个独立的要素一旦被组织起来,就不再作为单个要素而存在,不具有独立性,而是受系统的规定,作为系统的部分出现和发挥作用。环境法律调整机制也是这样,它不是各种环境法律手段的拼合,而是它们按一定结构组织起来的系统,是各种环境法律手段运转的“调整器”。与此同时,环境法律调整机制又受到环境法目的的制约,是体现和实现环境法目的的机制,是环境法目的在实现过程中的具体化。机制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最终是为了法律目的更好更有效的实现。由此可见,环境法律调整机制在法律系统的位阶是低于环境法的目的,又比环境法律调整手段高一层面,是环境法的目的与实现环境目的的手段之间的“桥梁”。有了环境法律调整机制,环境法的目的和手段就有机的结合起来。 二、环境法律调整机制的可需求性 目前我国对环境法律调整机制的研究和建设尚不深入,但环境法律调整机制在环境法中不可或缺。因此,无论从衡平我国环境利益冲突的需要看,还是从我国现有环境法律体系的现状看,完善环境法律调整机制都十分重要。其可需求性主要表现为: 1、环境利益冲突的调整需要有序化的法律机制。造成环境问题即环境的有限性与稀缺性和人们环境利益需求日益增长之间的矛盾难于解决的原因,主要是两个“失灵”所致。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即非排他性和环境的外部性决定了仅仅靠政府或者仅仅靠市场都无法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这就是所谓的“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行政主体不能有效的划分利益归属,理顺利益关系;市场不能合理的反映资源价值,优化资源配置,体现在相关的法律中就是利益关系不明晰,运行效率低下。环境一方面是人类吸取基本生产物质的场所,为人类文明提供财富、商品、原材料等;另一方面又接受、分解、还原、转化人类活动所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有害影响。环境承载能力的有限性即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引发了经济个体间利用资源的无序竞争,尤其是面对环境无主、资源无价状况时,各个经济主体往往受本身利益驱动而尽可能的免费或低价占有、使用资源以降低生产、防治成本。这种无限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自发冲动性必然引起激烈的利益冲突,最终造成环境资源的滥用、浪费乃至耗尽。要解决这些问题,前提是必须要有一种运转有序的法律机制来衡平、整合这些利益冲突,在规范和有序的交往和互动中达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才能使人类社会走上一条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2、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缺陷需要法律机制的弥补。从我国目前环境法制建设现状来看,相关的污染防治法(包括大气、水、海洋、噪声、固体废物)和资源保护法(包括森林、草原、土地、水、野生动植物等)已经相继制定,环境法制的基本构架已经初步搭建形成。但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缺乏有效的环境法律调整机制就是其中之一。例如,每部法律都明确了法律目的,规定了各种不同的法律手段,但相关的法律规范之间没有统一的指导机制,致使法律目的和调整手段之间分割和孤立;同时由于不同的环境法律之间指导机制也不统一,造成利益重叠或缺位,有些利益没有或极少有相应的调整保护手段,有些利益的调整保护手段又相互掣肘,从而导致法律运行不畅,降低了法律的可信任度,损害了法律的威性。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所谓的“五龙治水”。(环保部门,水利部门,国土部门,海洋部门,建设部门等分别管理我国的不同水资源,相互不能形成协作,造成权利的重叠和效能的掣肘)可见有了法律目的和法律手段,却不能把两者有机结合统一,权利义务仍然不明确,利益渠道仍然不畅通。机制层面的缺失,正是问题的关键所在。要改变这种手段单一性、分割性、无序性、矛盾性的局面,就必须全盘考虑,在不同法律手段中融入统一的运转机制,使之在同一系统中相互协调的发生作用,体现整体性的优势。只有使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循环系统”畅通迅捷,才能使各个“肢体”灵活有力,使不同的环境法律手段在统一的法律机制中运行。因此,环境法律调整机制的建设必不可少。 3、环境法理论基础的完善需要环境法律调整机制的补充。环境法律调整机制不仅为调整现实利益冲突提供了有效的思路,为现行环境法律提供了可行的运转机制,也为弥补我国环境法领域理论基础的薄弱环节提供了有力的补充。在法律理论基础领域,环境法律机制和环境法律目的以及环境法的调控手段构成了一个完整统一的体系,无论缺少哪一方面,理论体系就不健全。环境法律机制理论研究的深入,必将完善环境法的理论体系,夯实环境法的理论基础,因此有着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