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2003.10.24~26•武汉)论文集 P286-292 外层空间环境的国际法律保护 高 莉 (中国政法大学2001级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专业,北京100088) 摘要:本文介绍了外空活动环境损害的严重性以及现有公约对外层空间环境的法律保护,分析了公约对空间环境保护的缺陷与不足,进而对如何完善与加强空间环境的国际法律保护进行了尝试性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外层空间;污染损害;环境保护;制度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2.604 文献标识码:A 自古以来,飞离地球,遨游星空,一直是人类的美丽梦想。1957年10月4日,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上天,预示着一个新纪元的到来:宇宙飞船的成功发射,载人航天的实现,空间站的建造,月球遨游与考察,太空探测的开展……,人类走出地球,飞向太空,开辟了继陆地、海洋、大气层之后的人类第四个生存空间,迈入了崭新的空间时代。空间技术的飞速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时空观,而且也改变了并将继续改变人们的工作模式和生活方式,推动了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对促进全球军事安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具有重要作用。随着空间的重要性为世人所发现,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开发太空的竞赛中。宇宙空间以其无穷无尽的宝贵资源吸引着世人的关注,召唤着人们竞相开发和利用它。i 然而,人类日益增加的外空活动也产生了一系列空间环境问题。及早关注外空环境绝非“杞人忧天”,实为避免外空环境恶化,殃及人类利益所必需。外层空间不在任何国家的主权范围内,其“公共物品”的属性使得外层空间容易受到污染和破坏。而外空活动带有全球性质,涉及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的权利义务。因此,通过寻求国家间的对话与合作对外层空间进行保护,亦即外层空间的国际法律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与紧迫。 1 外层空间概述 1.1 外层空间的概念 所谓的“外层空间”,既是科学的概念,也是法律的概念。外层空间作为空间科学概念早已存在,一般是指地球大气层(对流层,平流层,中间层,热层,电离层)以外的整个空间。外层空间作为一个国际法学概念,仅仅是近几十年的事。它是随着二战后空间技术的高速发展产生的。然而,外层空间虽已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通用名词,但迄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一般的概念是:地球以外的整个空间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两个区域,各受不同法律制度的调整。ii 1.2 外层空间的界限 目前,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已得以确认:即外层空间是由各国“共同使用”的,外层空间不是国家主权所及之处,不得由任何国家据为己有。iii然而,外层空间和国家领空还有待划分,即外层空间的界限问题。关于外层空间的界限,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空间论”。主张以空间的某种高度来划分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以确定两种不同法律制度所适用的范围。认为空气空间的高度,应硬性地予以里数的规定,低于该里数的空间为地面国家领空,高于该里数的空间为外层空间。 (2) “功能论”。认为应根据飞行器功能来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建议为不同类活动建立不同的边界。即人类以普通航空器所作的活动,属于空气空间的范畴,适用空气空间法;人类以太空航天器所作的活动,属于外层空间的范畴,适用外层空间法。 (3) “不划界论”。认为给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划定界限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事实上,缺乏一个固定的界限至今尚未产生任何特殊困难,对外层空间法原则和规则的形成和发展也不构成障碍。 “空间论”与“功能论”都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事实上,到目前为止,确定边界的尝试,都已证明是失败的。“在目前尚不可能确定科学的和技术的标准,据以详尽地提出外层空间的精确和持久的定义”。iv“不划界论”则显然不符合日益增多的外空活动的要求。因为划界可以防止因不确定引起的误解或冲突,促进国际合作。v将来,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实体法方面的争论在较广泛范围内进一步的发展,会促成通过国际协议解决外空与领空的划界问题。vi 由于外空法尚在萌芽时期,大量问题有待解决。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外层空间环境的国际法律保护进行探讨。 2 外空活动对空间环境的影响 外空活动是指人类对外层空间的探测、试验以及通信、运输等各种利用和开发,包括民用和军用活动。这种外空活动是从地面经过空气空间进入外层空间环境的。可见人类的外空活动与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紧密联系,尤其对两者的环境影响,不能绝对分开。vii因此这里的空间环境是指包括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在内的环境。 随着外空科技的迅速发展,人类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活动日益增多,为人类带来巨大利益。但外空活动也不可避免地对空间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包括对空间环境的污染和对空间环境的危害。 2.1 对空间环境的污染 航天活动需要使用空间存在的元素并排出废弃物质,因此可能使空间环境遭受不同程度的污染。即由于航天活动对空间或其中某一部分带来过多的物质、成分、电波、辐射等,从而对空间环境结构和空间活动产生不利的影响和障碍。包括有形的、直接的物质损害和无性的、非直接的物质损害。 2.1.1 化学污染 航天器从地面发射时排出大量由废气、冷却水、沙子和尘土构成的“地面云”。如果发射活动急剧增加,这种“地面云”将会对发射场周围的空气和水造成短期内的污染。 最易受航天活动污染的空间是大气层的高空部分。由于高空的空气极为稀薄,即使排出少量的废气和废物,也不宜通过互相混合来消除排出物造成的污染。这些排出物主要有氧化氮、二氧化碳、氯、氯化氢和废水等,排出后在高空的水平面散开并长期存在。其中氯和氯化物对离地面16至48公里的臭氧层产生不利影响,但危害程度有待进一步研究。 航天器的排出物对位于80公里以上的电离层有重要影响。即使排出的是无毒的水蒸气,进入电离层后也能降低其中电子的密度。这将干扰无线电通信,因为无线电通信必须靠电离层传递信号。 另外,外空物体重返大气层时,由于空气的阻力,在高温中迅速烧毁,产生金属蒸汽,这种大量的金属蒸汽对电离层和无线电通信也有不利影响。 2.1.2 生物污染 人类外空活动的生物污染有“向外污染”和“返回污染”两种。所谓“向外污染”是指航天器所载的地球上的微机体对外空环境和其他星球造成的污染。“返回污染”是指航天器将地球领域以外的的微机体带回地球后对地球造成的污染。这两种生物污染曾引起空间科学界的很大关注。但由于迄今未发现其他星球具备存在生物的条件,所以尚未发现“返回污染”;另一方面,美国空间实验室的研究表明,细菌类在外空环境中比在地球上生长的快,而人在空间环境的抵抗力相对减弱。人类为开展对空间生命学的研究,在外空设置生物实验室,对病菌进行研究,就可能将菌类引入空间环境而造成生物污染。 2.1.3 放射性污染 放射性污染来自放射性物质和电磁波的辐射。核动力卫星发射失败以及失控的核动力卫星在重返大气层时解体,都可能对空间和地面造成放射性污染。1978年苏联核动力卫星“宇宙-954号”失事坠入加拿大,造成核污染事故就是典型案例。自此,外空使用核动力源问题引起国际社会的巨大关注。迄今已多次发生这类事件。 在外层空间进行核爆炸同在大气层一样,其放射性尘埃将在高空中广泛散开,不仅会改变高空的环境结构,还会破坏在轨道上运行的卫星上的电子设施。 随着各国核电站的日益增加,引起尖锐的处理核废料问题。有人设想将核废料运往外层空间,以使地球免遭污染。显然,这种办法有可能产生对空间的放射性污染。 从地球和卫星上,特别是从卫星上发出的高频和甚高频电波所形成的远距离磁场,对其他卫星的无线电通信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干扰,并对射电天文观察产生妨碍作用。 航天器排出的废气和化学物质对红外天文观察产生不利影响。 人类从地面和空间发射激光,对空间环境和外空活动都将产生巨大影响。在外空军事化日益加剧的形势下,高能激光武器和粒子束武器的发展将对外空的和平利用构成严重威胁。 2.2 对空间环境的危害 对空间环境的最大威胁来自空间碎片对卫星、航天器等空间物体造成的危害。科学家早在1965年就指出了空间碎片可能引起的潜在危险。随着外空活动的日益增加,地球轨道上积累的碎片急剧上升,从而增加了空间碎片与空间物体碰撞的可能性。有关的外空条约对“碎片”未作明确定义。一般是指报废的空间物体、火箭遗弃的各级装置、分离装置、护罩以及空间物体解体后的大小零件和颗粒等。viii这些都是人类从事外空活动的人为产物。另一方面,自然界的流星也不断飞入到围绕地球的空间内。但流星的飞入数量大致不变,进入大气层的流星基本保持在平均每日10,000公斤,而碎片的数量则不断增加。据估计,在2000公里以下的地球轨道上大约有2,000吨这类垃圾。因此,空间物体同人为的碎片的碰撞率大大超过同自然界流星的碰撞率。 空间碎片的主要来源是空间物体的爆炸和碰撞。两者都可以由意外的或有意的行为造成。一次剧烈的碰撞和爆炸可能产生10,000颗直径大于1厘米的微粒和100万颗直径大于1毫米的微粒以及成千上万颗粒子。迄今空间碎片的主要来源是由于原苏联的反卫星武器试验和美国的火箭爆炸事故造成的。如苏联的反卫星武器方式一般是将自爆卫星送入轨道,在接近目标时自行引爆,炸毁其目标,从而产生大量碎片。 空间碎片的危害性还在于它对空间飞行和运输的破坏作用。比如在地球上正常运行的卫星突然失灵,其原因可能就是被碎片击中。如美国的“挑战者”号在1983年6月的飞行中其第五号窗就曾被一小块脱落的漆皮所击中,为更换被损坏的窗口,美国宇航局支出了一笔可观的费用。类似事件曾不断发生。1967年4月24日,原苏联宇航员冒着生命危险去搬开舱外一个妨碍飞船与“和平”号轨道对接的大塑料袋。这表明,空间碎片造成的危害日益突出,成为保护空间环境的主要问题。ix 3 有关外层空间环境的现行国际法律制度 外层空间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国际法部门,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x构成外层空间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就是由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颁布的五个国际条约以及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称为“原则”但不具有约束力的五个文件。此外,其他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各种多边和双边条约和协定以及与外层空间活动有关的国家法律也构成了空间法的整体框架。xi 现行的外空国际条约订有若干保护空间环境的条款。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防止对空间环境损害的一般和具体的规定;另一类是造成损害后的补救规定。 3.1 预防性规定 3.1.1 《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简称《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 1963年的《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是第一个涉及空间环境保护的条约。该条约第一条规定,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爆炸。该条约对核试验未全面禁止,缔约后两个核大国进行地下核试验的次数仍有增无减,但防止了将核辐射扩展到包括大气层和外层空间在内的整个空间。我国虽未参加该条约,但中国已庄严声明:“我们已多年未进行大气层核试验,今后也将不再进行大气层核试验”。xii 3.1.2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简称《外空条约》) 被称为外空宪章的《外空条约》订有若干保护空间环境的条款,包括一般性和具体性的条款。一般性条款如第一条关于共同利益和第三条关于遵守国际法等规定,均可解释为包括对空间环境的保护在内。更直接的具体条款如下规定: 《外空条约》第四条规定,各缔约国不得在绕地球轨道上放置和部署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大规模毁灭性的武器。这一规定和上述《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结合起来,明确禁止在外空试验和部署核武器。此规定的缺点是:(1)该约并未禁止其他外空武器的试验和部署,包括反卫星武器的试验和部署;(2)未禁止带有核弹头的洲际弹道导弹进入地球轨道和穿越外层空间;(3)对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未作定义。因此易被空间大国利用漏洞发展外空武器,进行外空武器试验,从而使空间碎片大量增加,污染外空环境。 第九条是保护外空环境的主要条款。该条款规定:“各缔约国从事研究和探索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时,应避免使其遭受有害的污染,以及地球以外的物质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的变化。如必要,各缔约国应为此目的采取适当的措施。”该规定亦也有不足:如外空活动只是“研究和探索外层空间”,未提“利用外层空间”;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的变化”仅提到“返回污染”,对于由其他原因和方式造成的“不利的变化”未提到;对“有害的污染”和“不利的变化”以及什么是“必要”,由谁决定是否“必要”未作解释规定。 该条款还规定,一缔约国如认为其外空活动或试验造成潜在的有害的干扰时,则应保证在实施这些活动或试验前,进行适当的“国际磋商”;如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的外空活动或试验产生潜在的有害的干扰时,也“要求”进行“磋商”。规定“磋商原则”是十分重要的。缺点是既未规定“磋商”是一项强制性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未规定“磋商”的程序。xiii 3.1.3 《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简称《月球协定》) 1979年的《月球协定》,是对《外空条约》有关规定的改进。该协定第七条规定:(1)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防止月球环境的现有平衡遭到破坏,不论这种破坏是由于在月球环境中导致“不利的变化”,还是由于引入环境外的物质使其环境受到“有害的污染”或由于“其他方式”产生。(2)各缔约国也应采取措施防止地球环境由于引入地球外的物质或由于“其他方式”而受到“有害的影响”。(3)各缔约国应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应尽可能将他们在月球上放置的一切放射性物质以及放置的目的通知秘书长。 上述规定强调“防止月球环境的现有平衡遭到破坏”这一点非常重要;并特别提到应防止“地球环境”受到有害的影响;同时防止对月球和地球的污染,都分别加进了由于“其他方式”,这就包括了其他各种污染方式在内。而且整个规定具有义务性质,这显然是对《外空条约》的补充和改进,只是未对“有害的污染”和“有害的影响”作具体解释和规定,给执行带来困难。 3.1.4 《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简称《登记公约》) 1975年的《登记公约》是有关防止空间环境污染的另一重要条约。它规定由联合国保存一份所有射入外空物体的登记册,听任查阅。但该约仅要求登记国登记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而不要求登记空间物体所使用的燃料及其数量以及所载的化学物质等,也不要求空间物体报废后以及爆炸或分裂成碎片时进行登记。因此无法了解一个空间物体是否报废成“碎片”以及何时成为“碎片”等。 3.1.5 其他 《国际电信联盟公约》和《无线电规则》禁止对空间通信进行有害干扰,采取了两个程序:一是向国际频率委员会通知和登记所配给的频率;二是通过有关会议进行协商,以便防止卫星通讯时相互干扰。此程序遭到发展中国家的批评,其实质是一种“先登先占”,对后来者――发展中国家明显不利。 1972年《禁止为军事或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公约》,规定各国承允不为军事或敌对目的而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改变环境的技术”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因此,该《公约》的规定同空间环境有直接关系。 3.2 补救性规定 3.2.1 《外空条约》和《营救协定》的一般性规定 根据《外空条约》第6条和第7条,各缔约国应分别对其外空活动承担国际责任,并对外空活动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营救协定》第5条第4款则规定,“如果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区域内管理的或在其他地方保护着的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就其性质来说,是危险的和有害的时候,则可通知发射当局在该缔约国的领导和监督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造成危害的危险”。 3.2.2 《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简称《责任公约》) 《赔偿责任公约》中的补救性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它是《外空条约》关于国际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则的进一步发展。该约第2条规定,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给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应付绝对赔偿责任。第12条规定,损害赔偿额应按国际法,公正合理的原则来确定,以保证上述赔偿能把损害恢复到未发生损害前的原有状态。xiv1978年苏联《宇宙-954号》卫星在加拿大北部造成的损害就是按上述规定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赔偿的。 《责任公约》尚未解决的问题:对不属于国家管辖的公共国际区域,如海洋、南极以及整个空间环境造成的污染和损害,公约未作规定,不包括在赔偿范围内。对于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包括外层空间所造成的损害,根据该《公约》第4条规定,发生国只负有过失赔偿责任。只是对“过失”难以做出确切判断,这一规定在执行时势必引起各种纠纷。空间碎片或微粒对正在工作的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由于不可能判定碎片或微粒的来源,因此不可能对上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至于报废的卫星是否应对其所碰撞的空间物体给予赔偿,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报废的卫星仍然是发射国的财产并处于它的管辖之下,因此发射国必须按《责任公约》承担责任。为了减少空间物体之间相撞的概率,发射国应尽量减少报废的空间物体在空间继续停留的时间,从而可以减免发射国的责任。 4 完善外层空间环境的国际法律保护 4.1 制定保护空间环境的国际条约 如上所述,现行的外空条约对空间环境保护问题订有若干原则和某些具体规定,但仍存在缺陷与不足,不能适应保护空间环境的实际需要。因此,在现有的条约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个全面的保护空间环境的国际条约十分必要。由于外空活动涉及包括地面、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在内的整个空间环境,整个空间是不可分的,因而在制定保护措施时,应以整个空间为对象。有待形成的保护空间环境的国际措施可以考虑包括以下内容: 4.1.1 明确有关术语的定义 《外空条约》曾使用“有害的污染”、“环境的不利变化”、“潜在的有害干扰”等,xv但均未作出解释,在执行时会引起困难。因此在制定保护空间环境的国际条约时,需对其中一些术语作出定义。如“污染”一般是指由于航天活动而对环境带来过多的物质、元素、电波、辐射或其他情况,超过自然环境使其净化或成为无害的程度,从而对空间环境的平衡、航天活动或生态带来不利影响和危害。对“空间碎片”也需作出解释,因为碎片的大量增加将日益成为航天活动的严重危害;按照当前一般用法,报废的空间物体也属于空间碎片。 4.1.2 规定缔约国的义务 各国有义务避免使其外空活动对空间环境产生各种污染,包括对环境的无形的非直接的物质损害,如化学污染、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等和有形的、直接的损害,主要是空间碎片对航天器、航空器以及人、财产和环境的损害。关于航天活动造成的环境损害,需制定技术标准以供执行。 4.1.3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空间碎片数量 这些措施包括通过协议,改进卫星设计以减少在空间丢弃各种分离装置和各种零部件以及载人飞行器所排出的垃圾;在完成使命后烧尽所载燃料以防日后自动爆炸;设置储备装置,使卫星在完成任务后被推向“处置轨道”上去或向下转移坠入大气层中烧毁;对于报废的空间物体和碎片还可以由航天机或飞船进行回收的“打捞活动”或“清除活动”。所有这些措施都可减轻或制止空间碎片问题恶化的趋势。 4.1.4 设立空间环境技术专家组 该专家组应负责监测和研究航天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协调、汇集和公布有关情况,包括空间碎片的数量、发射国关于卫星的报废或爆炸的情况、航天器所使用的燃料及数量、所排放的化学物质、废气、废水以及其他有关污染环境的资料,并制定关于环境污染的技术标准。这些标准经一致同意后各国有义务予以遵行。上述标准由于技术性强,可作为条约的附件,并按规定与条约一道或单独定期进行审查、补充和修订。 4.1.5 确立强制性的磋商制度 确立这一制度应被视为保护空间环境的一个重要条件。《外空条约》第9条虽规定缔约国如有理由认为其外空活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时,应进行磋商,但这种磋商实际上是按照该国单方面的判断而定。该条还规定一缔约国如认为另一缔约国的活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时,“可以要求”同该另一缔约国进行磋商。据此,如果遭到对方拒绝,并不构成对条约的违反。这一条款仅泛泛提出磋商的原则,也未规定磋商的程序。针对这一缺陷,应确立强制性的磋商制度,尽管磋商的结果并不一定能导致协议,但它对另一国危害环境的行动可以起到一定的牵制作用,使对方有所顾忌。 4.1.6 扩大损害赔偿的适应范围 对不属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国际公共区域或空间,如南极、公海或外空造成的损害也应予以赔偿,以使被损害的环境恢复到未发生前的原有状态。这些规定是对《责任公约》的补充。 4.1.7 加强国际合作 对空间环境实行的有效的保护需要各国之间的密切合作,共同努力,并非一国单独的力量所能实现。《外空条约》第9条提出了国际合作的原则。就保护空间环境而言,这意味着各缔约国,特别是具有空间能力的国家在采取广泛的保护空间环境的具体措施上,有义务各尽所能,采取积极的合作态度和协调行动,来促使空间环境受到切实的保护。这一原则的具体化是保护空间环境的重要条件。xvi 4.2 完善外空活动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构想 4.2.1 现行外空活动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 1971年11月28日联合国通过的《空间实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空间实体的“发射国”xvii,对其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xviii该规定也适用于发生在发射国“领域外”的事故。联合国大会1967年通过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进一步规定,当事国对本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非政府团体所从事的活动,都要承担国际责任。xix换言之,一切从事外空活动的实际行为主体,不论其在国内法上处于何种地位,其外空活动都一概被视为国家本身所从事的活动,损害责任皆归结于国家,对国家适用“严格责任”。xx“外空活动一律视为国家行为”和“严格责任”的规定,构成了现有外空活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显然,该规定有利于对外空活动造成的损害进行最大限度的救济,有利于保护国际环境。 然而,外空活动环境损害的赔偿制度尚不完善。需将原则性的规定细化为具体制度,以保障赔偿的充分和环境的全面恢复。众所周知,外空活动环境损害影响面广、造成的危害大,为补偿受害者的利益损失一般需要巨额资金。《空间实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责任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损失的概念是指生命的损失、身体受伤或健康的其他损害;国家、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或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财产损失或损害。”第12条规定,根据本公约进行偿付的损害赔偿额应能“保证提出赔偿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把损害恢复到未发生前的原有状态。”这一规定说明该公约的“损失”包括了环境因素在内,因为它明文规定应“把损害恢复到未发生前的原有状态”,这就意味着对环境的清理和恢复也包括在赔偿责任之内。xxi虽然《责任公约》并未规定对不属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国际公共区域或空间,如南极、公海或外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造成这种损害的行为是否也要承担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诸如公海中的有害物质是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对另外一些国家产生有害作用的。xxii而使被损害的环境恢复到原有状态所需资金更是数额巨大。可见,外空活动环境损害责任的资金保证问题十分重要。外空活动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虽然加强了对受害方的保护,但却加重了从事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者的负担。为解决环境损害仅由施害方或受害方承担的局限,可以将外空环境损害结果社会化,建立外空环境损害责任基金或责任赔偿保险制度,将风险与损失分散到整个国际社会。随着外空活动的增加,损害的发生几率上升,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必将引起重视。因此,借鉴国际法领域的成熟制度,未雨绸缪,进行制度设计,是很有意义的。 4.2.2 完善外空活动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构想 4.2.2.1 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 保险是分散危险和削减损失的制度。鉴于外空活动造成巨额损失的危险性,可以借鉴核能损害责任方面的有关规定,将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引入外空环境损害赔偿之中,即:从事外空活动者,为确保履行外空活动所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须置备发射国所指定的强制性保险等财政保证措施。当由保险等财政上的保证措施所提供的赔偿额不足以支付外空活动损害之赔偿时,其差额由发射国承担。当然,可以对损害赔偿额之上限作出具体规定。其中,从事外空活动的私人行为也包括在内。“国家为私人所发射的空间实体造成的损害直接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其根据是国家对私人的外空活动不仅予以认可而且还保持持续不断的监督的事实”。xxiii 国内环境责任保险能够为国家直接责任提供资金保证。从某种角度看,还能够使国家为私人的行为引起的外空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提供“资金支持”。规定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将不仅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促进环境的恢复,而且还可以降低本国国家为私人行为承担外空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几率,因为损害赔偿责任将主要由保险人而非国家承担。在这种情形下,责任保险可以间接起到国家责任资金保证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责任保险的赔偿并不能完全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对于加害人造成受害方超过约定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的部分,将由加害方或其赔偿义务方自行承担损害责任。xxiv 4.2.2.2 国际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随着外空活动的发展,条件成熟时,可以建立外空国际环境责任基金。基金组织的建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致害者巨额赔偿所带来的财政负担,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赔偿,从而有利于国际环境的保护。实践中,任何一次重大国际环境灾难事故,只有成立一个国际机构,并作出努力,才能为这个灾难造成的损害提供可靠而充分的赔偿。因为这种灾难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其后果有时会超出许多国家财力所能负担的水平,只有在世界范围内,通过合作和共同努力,来分担这种风险。这之中还包括另外一层含义,那就是受益者都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即通过建立基金来共同承担风险。xxv对外空国际环境责任基金制度拟作一初步构想。 4.2.2.2.1 基金的目的。设立外空国际环境责任基金的目的主要有三个。首先,设立该基金应当是建立全面的责任补偿机制。外空活动造成的损失,有些目前还无法得到赔偿,如空间碎片造成的损失。因此有必要设立基金进行全面的赔偿。其次,设立外空国际环境责任基金是为了在事故发生时给予受损国临时资金支援。外空活动环境损害事件发生时,往往需要国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损害扩大,而采取紧急防范措施所需费用常常十分巨大且对资金要求急切。目前这种紧急状态下资金来源主要依靠国家预算拨款等形式的政府财政支出,但如遇重大灾难,其巨大的经济后果将超过许多国家的财力负担能力。因此,建立一定的国际资金机制是必要的。最后,设立基金是对“全球公域”环境损害责任提供资金保证的需要。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确立与国际社会对代际公平原则和环境权理论的认同,凡是造成公海、南极、外层空间等“全球公域”环境损害的国家也应承担国家责任。这种责任风险也需巨额资金。这就需要建立一种国际多边环境基金,保证相关国家有足够财力迅速采取防范和治理恢复措施。 4.2.2.2.2 基金的性质与模式。设立外空国际环境责任基金的目的是为责任义务国家服务,当发生外空活动环境损害事件而需要由国家承担一定责任时,该基金就能依照既定条件向责任国提供支持。外空国际环境责任基金应当是一种由国际机构管理的公益性的政府间救助基金,类似于美国的“危险物质信托基金”。它是国家以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的形式成立和运作的,具体的运作可以由依照条约设立的基金执行机构进行。可以在总的基金机构下设立分区机构以提高基金利用效率。 4.2.2.2.3 责任范围与使用项目。除《责任公约》规定的责任范围外,基金应适用于空间碎片造成的损害和外空活动对“全球公域”造成的环境损害。 基金使用项目主要有两个:突发损害下的财政援助和日常性的环保支出。如事故发生后对环境的恢复,日常对“空间垃圾”的清扫、回收;对回收废料、提高技术水平、减少空间碎片的发射国的奖励等。 4.2.2.2.4 资金来源。基金来源主要是缔约国或参加国政府认缴,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缴纳经费的多少。 4.2.2.2.5 求助程序。设立基金是为了保证损害得到迅速控制,这决定国际环境责任基金的求助程序应当非常简便,有时甚至不需要责任国提出申请,只要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资助,即可发放基金。基金发放以后,基金管理机构即获得向责任国追偿的权利。 设立外空国际环境责任基金具有现实意义。它可以迅速有效控制外空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使损害最小化,并减低国与国之间的纷争,还可以较好地解决对“全球公域”环境损害问题。对“全球公域”环境损害的事件一般没有具体的受害人,但这并不意味不存在利益受到损失的主体。只不过这些主体中,有些是抽象的概念,如国际社会整体,有些则不能直接代表自己行使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无法直接向受害方实现,但却可以通过建立环境责任基金使利益受害者得到救济,这就可以保证对“全球公域”环境损害事件进行迅速控制。 参考文献: 1. 裴广川,林灿铃,陆显禄:《环境伦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6月版。 2. 林灿铃:《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华文出版社2000年8月版。 3. 贺其治:《外层空间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 4.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620页。 5. 蔡守秋,何卫东:《当代海洋环境资源法》,煤炭工业出版社2001年4月版。 6. 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版。 7. 马骧聪:《国际环境法导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2月版。 8. 戚道孟:《国际环境法概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 9. 梁淑英:《国际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 10. 蓝海昌,欧阳青编译:《外层空间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3月版。 11. [波]曼弗莱特•拉克斯著;郑衍杓 等译:《外层空间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0年7月版。 The International Law for Protection of the Outer Space Environment Gao Li Grade 2001 of Environmental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Abstract: This article introduces the seriousness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in outer space activities and the current conventions concerning outer spac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analyses the drawbacks and incompletion in conventions concerning outer spac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a view to having a tentative system planning of perfecting and strengthening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protection of outer space environment. Key Words: outer space; pollution damag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nceptive system Contents: 1 a brief introduction to outer space 1.1 the concept of outer space 1.2 the boundary of outer space 2 the influence of outer space activities on outer space environment 2.1 outer spac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2.2 outer space environmental damage 3 the current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concerning outer space environment 3.1 precautionary provisions 3.2 remedial provisions 4 the perfe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protection of outer space environment 4.1 the formul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concerning outer spac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4.2 the conceptive system of perfecting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caused by outer space activities 注释: i 信强:《太空权论》,载于《国际观察》,2000年第4期。 ii 董智先:《论外层空间界限》,载于《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 iii 赵理海:《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载于《法学杂志》,1994年第1期。 iv 《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的科学技术小组委员会的报告》,1967年9月6日36节(a),7页。 v [波]曼弗莱特• 拉克斯著,郑衍杓、秦镜、许之森译:《外层空间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65页。 vi 蓝海昌,欧阳青编译:《外层空间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8页。 vii 戚道孟:《国际环境法概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页。 viii 戚道孟:《国际环境法概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页。 ix 戚道孟:《国际环境法概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5页。 x 尹玉海:《外层空间开发中国际合作的有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航天》,2002年第10期。 xi 李巍:《国际外层空间法的现状与发展》,载于《国防科技工业》,2000年第4期。 xii 贺其治:《外层空间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06页。 xiii 戚道孟:《国际环境法概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页。 xiv 戚道孟:《国际环境法概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9页。 xv 《外空条约》第9条。 xvi 贺其治:《外层空间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08页至211页。 xvii “发射国”指:1、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实体的国家;2、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实体的国家。见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620页。 xviii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620页。 xix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606页。 xx 林灿铃:《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华文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88页。 xxi 蔡守秋,何卫东:《当代海洋环境资源法》,煤炭工业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371页。 xxii 林灿铃:《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华文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48页。 xxiii 林灿铃:《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华文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180页。 xxiv 蔡守秋,何卫东:《当代海洋环境资源法》,煤炭工业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382页。 xxv 戚道孟:《国际环境法概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177页。 基金项目: 作者简介:高莉,中国政法大学2001级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