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索前沿问题,展望环境资源法学的未来 ——2003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综述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时值武汉大学110周年校庆来临的美丽金秋时节,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举办的“2003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 AND RESOURCES LAW IN 2003)于2003年10月24~26日在武汉风景秀美的东湖之滨成功召开。来自俄罗斯、美国、法国、澳大利亚、中国等国家的环境资源法学领域的70余位学者和专家,带来了有关环境资源法前沿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了充分的展示和交流。 我国著名法学家、环境法研究所首任所长、名誉所长、已届93岁高龄的韩德培先生,神采奕奕的参加了此次研讨会,并用娴熟的英文作了精彩讲话。韩老简要回顾了环境法研究所的发展历程,肯定了研究所在科研、理论、人才培养等方面作出的成绩。并指出全球环境恶化是我们目前面临的最大挑战,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我国环境现状也不容乐观,应该学习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研讨会为中国环境法学者和各国同行提供了很好的交流机会,是国内外环境法学界合作的一个里程碑。 研讨会通过主题发言、提问与分组讨论相结合的方式,组织与会代表围绕会议主题“环境资源法学前沿问题研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会议收到论文60余篇,有14位中外学者先后作了大会主题发言,内容涉及环境资源法学基础理论、国际环境资源法、中国环境资源法、外国环境资源法、比较环境资源法的理论与实践,WTO与环境法律问题研究,企业环境法律问题研究等。通过这次研讨会,中外学者比较、交流的环境资源法学的最新研究成果,总结了当前环境资源法学存在的不足,展望了环境资源法学未来的发展方向。会议取得了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兼俱的成果,加强了环境资源法学的国际和国内交流与合作,对于中国环境法制建设与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现将研讨会发言和论文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研究 1.环境法的调整机制和基本原则 蔡守秋教授在比较“行政调整机制、市场调整机制和非政府非营利组织调整机制”的基础上,重点研究了“第三种调整机制”的发展过程、第三部门的特点和作用、治理方式的形成和特点,具体分析了第三种调机制在环境资源法中的运用。认为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重点是将环境资源保护群众组织和社区建设、各种生态区建设结合起来,研究如何健全中国的环境资源治理机制,使中国的环境治理法治化,以促进中国的生产清洁化、市场绿化和社会生态化。 黄明健副教授等通过对环境法学理论基点的分析和思考,并就目前学界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认识进行了探讨,提出了“人类环境行为是环境法学的调整对象”的观点。 柯坚副教授从法研究的规范性角度,分别对法律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界定和定位。在对二者的发展历史梳理的基础上,他认为,法律原则并不同于法律的基本原则,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话语体系,并无逻辑上的联系,后者是中国法学的特有话语,进而认为我国法学界对法律基本原则研究存在若干误区,比如将法律原则与法律基本原则划为同一话语体系。他对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重构,认为它包括环境可持续发展原则、环境责任与利益公平原则、环境与发展决策一体化原则和环境保护民主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分别体现了生态科学理性、道德理性、经济理性和政治理性。 2.环境权益 李挚萍副教授认为环境法的基本权利应包括公民环境权、企业排污权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境权、政府环境管理权这三个方面。现行环境立法以环境行政管理权为核心,它弱化了公民环境权。因此,中国环境法的基本权利义务有重构的必要。环境权利(力)体系应以公民环境权为核心重构;环境法基本义务的重构主要包括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与政府环保职责与法律责任的重整,政府、企业和社会环保责任的再分配。 李启家副教授等指出,法律分析应为利益分析。法律以公平作为终极价值取向。环境法学是一门公益主导法学,从政府失灵入手,引出市场失灵问题,即从公益入手引导出公益与个益衡平问题。环境法以调整环境公益与经济公益、环境公益与经济个益、环境公益之间以及环境公益与环境个益四组利益关系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关系来源于人类对生活质量多层次、多样性要求,环境法学研究以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确认、保障、衡平以及利益缺损救济为核心展开。 3.环境法与经济发展 罗吉副教授指出,长期以来,一般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归于不同的领域,把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进程分割开来看待,甚至认为它们相互对立、相互抑制;或者片面强调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这种理性也反映在环境法中,使得“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孰优先?”长期争论。也使我国环境法虽然提出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的原则,但在制度设计上注重的是经济外部性的控制。造成环境法的经济发展功能与环境保护功能不能得到有效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明确了环境保护与发展的统一关系,是人类在环境问题上的认识飞跃。环境法应及时回应时代要求,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与价值追求,作为环境法的基本理念,进行环境法的改革、创新和完善。认为在新的理性下,环境法的经济发展功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环境法的生产力发展功能;第二是环境法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平衡和调整功能;第三是环境法对经济发展的非理性的不良环境后果的控制功能。应对环境法的目的进行新的评估和定位应当从保护和改善环境、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角度来认识,协调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经济与环境“双赢”。 澳大利亚学者在讨论过程中认为,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有许多具体方式,比如,实施环境规划、保障公众知情权等。 刘国涛副教授认为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的经济化和经济发展的生态化、绿色化,使得绿色产业不能完全适用传统的产业概念。绿色产业包括环保产业,也涵盖传统产业的绿色化,是横跨第一、第二、第三、甚而所谓第四产业的综合性产业。生态经济系统的生态性、区域性使得绿色产业既包括线条型绿色产业,也包括区域型绿色产业,例如生态工业园区、生态县建设。辨析绿色产业相关概念的内涵,有利于规范学术研究,有利于界定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有利于相关政策法律的科学制定。 4.私法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运用 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问题作为一个世界性问题与世纪性问题既向传统法律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又为法律的创新与发展注入了生机与活力。在经历了依靠公法手段治理环境的实践后,其弊端暴露无疑。理性告诉我们,解决环境问题,仅有公法保障是不足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回到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思路,私法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运用又受到重视。 罗丽副教授指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决定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也关系到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具体功能的实现手段等基本理论问题的解决,因此,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之功能,是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首要理论基础,也是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目的的前提。她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包括:复原功能、预防功能、惩罚功能、抑制功能和环境保护功能。 唐忠辉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及其救济是一个这样的过程:行为人首先损害了环境的功能和质量,侵犯了环境利益,然后通过环境的媒介作用,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的损害;受害人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意在维护其人身或财产利益,但其行为客观上增进了环境利益。立基于此,环境法与侵权法(民法)具有截然不同的功能定位,其中最本质的一点是,侵权法以保障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已任,而环境法奉维护环境利益为圭臬。 王小刚从广西玉林大气污染案引出我国排除危害诉讼制度的不足和缺失。通过分析美日德的环境侵害排除诉讼制度,认为侵害排除制度实施大概分为两个阶段,即法律对侵害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侵害成立的客观要件)和法院对环境侵害的不合理性判断(侵害排除责任的适用)。在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和排除危害责任时,都必须首先根据法律(普通法或成文法)判断是否存在侵害事实,如果存在侵害事实,并符合其他一些法律要件(主要是超过忍受限度和因果关系),就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责任。但若适用排除危害责任,还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社会观念和公共利益对侵害行为作出一个综合考察。对于严重的环境侵害,在侵害生命健康时,一般应适用排除危害,不管侵害行为的公共性和必要性;在环境侵害财产时,一般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按照利益衡平原则,或适用排除危害,或适用赔偿损失;在环境侵害精神稳定和感情安宁时,进行合理性检验,环境侵害不合理的,可追究排除危害责任。我国已初步具备适用排除危害责任的司法资源和社团、专家以及律师资源,受害者倾向于提起排除危害诉讼。实际上,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适用排除危害责任比较困难。国外也往往是由法院适用环境危害排除的责任。建议完善我国排除危害诉讼制度,拓宽原告的起诉资格。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依职权可以代表公共利益对污染者提起排除危害诉讼;环保公益性组织具有人员和技术优势,由法律授权其代表公共利益对污染者提起排除危害诉讼。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确认受害者、环保公益性组织的排除侵害请求权、部分排除侵害请求权和代替排除侵害之赔偿请求权;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确认受害者部分排除侵害请求权和代替排除侵害之赔偿请求权;野生动物保护法确认检察机关排除侵害请求权和环保公益性组织排除侵害请求权。 二、环境资源法制建设与实践 1.我国循环型社会的法律问题 王树义教授等指出,建立循环型社会是国际社会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提出的一种新的社会发展理念。目前,许多国家已经开始以立法的方法来保障循环型社会的建立和发展。他在在对循环型社会的概念、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理论基础、基本要求及国外有关立法进行系统研究的基础上,对在中国建立循环型社会及进行相关立法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建议在我国可考虑制定一部《循环型社会发展法》,其主要内容可包括:(1) 循环型社会的法律概念及其他相关术语;(2) 循环型社会的发展目标,其中包括宏观目标和微观目标、长期目标和短期目标等几个方面;(3) 促进循环型社会形成的基本原则;(4) 促进循环型社会建立方面的国家管理和监督,明确管理体制,并具体明确各有关管理机关的职责和权限;(5) 促进循环型社会建立的基本法律制度;(6) 对从事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在促进循环型社会建立方面的基本要求;(7) 促进循环型社会建立方面的科学研究;(8) 违反循环型社会发展法的法律责任等。 唐荣智教授等认为,《清洁生产促进法》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标志着我国可持续发展事业有了历史性的进步。 肖江平博士介绍了我国再生能源促进法研究的有关成果。认为可再生能源具有可再生、清洁和相对分散等特点。在比较中外能源立法的基础上,他认为目前中国能源立法层次低、制度分散。不足以满足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他还介绍了中国能源立法的价值、宗旨和制度设计,并将其定位为一种促进法性质。 2.我国环境法制问题与评价 傅国芳教授提问“为什么在中国环境立法日益完备以及政府环保力度不断加强的情况下,环境恶化的趋势仍未缓解?这到底是环境法的问题还是政府的问题?”李挚萍教授认为主要原因是我国的环境法体系中没有确立公民环境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政府环境行政权的自我膨胀。黄明健教授对此表示赞同,他认为宪法修改应增加公民环境权,同时中国的政治体制也应进行相应改革。周玉华教授认为应从制度上寻找根源,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体制是一种政治需要,而并没有反映环境保护所应遵循的生态规律。她建议政治体制改革同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环境监督权应高于环境行政权。刑鸿飞教授从宗教信仰的角度对这个问题也进行了举例分析。 吕忠梅教授针对“中国环境法制越来越健全”的认识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她认为,应从制度化的法律和动态化的作为治理国家工具的法律两个层面来判断环境法律是否健全。从制度层面看,虽然近20年来环境立法进入快速发展时期,给人一种繁荣的假象,恰是这种假象,给人感觉环境法体系完备了,但它实际上对治理污染、保护自然资源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从治理国家的法治系统来看,法律是一个动态运行的过程,所以理解中国环境法制的健全,应从立法的完备、执法的严格、司法的独立以及社会意识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她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环境法制均未满足上述要求,因此,我们认识“中国环境法制越来越健全”需要更加宏观的视野。黄德林教授和唐荣智教授分别从实证的角度说明了中国环境法制仍不健全。 钱水苗教授指出,加入WTO后,由于我国环境政策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环境政策法律特别是其中的环境贸易措施,在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各方面受到了WTO透明度原则的严峻挑战。并针对现存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强化环境政策的法律化;制定环境贸易单行法规;完善与创新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等,以促进我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 吴志良认为,批评“命令控制式”制度缺乏经济刺激、过渡僵硬、抑制技术进步和缺乏效率是没有理论依据的。与“命令控制式制度”相比,排污权交易制度在这三个方面并不具有任何优势,“命令控制式”制度是排污权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施必须解决如下难题:适用范围、市场区域、市场主体和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和管理水平不利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施,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改革应注重“命令控制式”制度的优化组合及排污收费制度的完善,并使之很好结合起来。 3.国外环境法制的借鉴 外国代表介绍了各国的综合性环境法律政策是如何具体实施的情况。与会的一位澳大利亚学者介绍了本国环境法律的具体实施机制,如成立诉讼团体以促使政府重视民众的意见。美国学者认为美澳两国在这方面具有很多相似之处,澳大利亚宪法中并无环境条款,所以其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并不强,缺少相应的环境法律政策;1992年澳大利亚加入了一个政府间的环境协议,也制定了国家的环境标准。法国学者认为,法国及欧盟与美、中等国的环境政策都不太一样。美国在客观上是一个污染大国,本应在全球环境保护中发挥重要作用,但它实际上经常拒绝签署政府间环境保护协议。她认为;在国际上,环境保护需要各国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在国内,公众参与环境公共环境政策决策非常重要。她同时相信中国将在国际环境保护中发挥重要作用。她还具体分析了法国与美国在环境管理体制上的差异。 美国富布莱特学者、亚利桑那州州立大学法学院戴维(David Kaye)教授介绍了美国环境法的发展历程及主要法律法规。并提出了四种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案:一是控制污染,比如制定具体的污染控制标准等;二是建立环境污染控制市场激励机制,比如排污指标可以转让等;三是采用新的技术,提高能源使用的效率;四是让公众积极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运作。 三、国际环境资源法与比较环境资源法研究 1.贸易与环境的法律问题 法国罗切尔大学法学院的安格勒斯•密谢罗特(Agnes Michelot)教授就国际环境法与世界贸易体系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她认为国际商事法律和国际环境法曾经是两个互不相干、独立发展的国际法领域,但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变化着的国际贸易格局孕育着这两个国际法分支的对碰。贸易自由化在诸多发面影响着环境,首先,自由贸易倾向于增加经济活动,这就意味着有更多的物资和能量需求。其次,自由贸易会形成更大的生产单位以取得更大的市场分额,其结果是工业来源污染的增加和集约农业技术的使用。再次,自由贸易忽视了环境保护,这就使得自由市场经济难以对环境损失负责。最后补贴的完全取消,不利于贸易的自由发展,但对于环境保护则十分有利。自由贸易与环境损失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目前我们尚无有效的工具来评估改善后的自由贸易所能取得的福利和环境退化所致的损失,这就使得国际社会在全球化的环境下对发展的抉择十分困难,不得不同时考虑正在全球化的世界贸易体系和环境的需求以维护全球生态平衡。她认为一方面所有国家都有进行相互贸易的需要和愿望,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一种生态上可持续的环境,对这两方面的保护取决于国际社会在维护国际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上的能力和愿望。如果不能在国际法律秩序下将经济和环境法律在生态保护上统一起来,可持续发展的前途将十分渺茫。 李光禄教授论述了自由贸易体系下的水贸易限制与水资源管理的问题。他首先以加拿大的水贸易限制为例对水贸易的不同观点作了综述,水贸易自由主义者认为不论是从人权层面还是从经济层面考虑,水资源都应当自由贸易,而水贸易限制主义者则认为水具有生态价值,如果允许水资源参与自由贸易必将产生“共同的悲剧”。然后论述了我国应采取的水资源利用模式,认为应当运用市场手段来配置水资源,但要作出某些限制。他将水分为生态水和可交易水(商品水),并主张由特定的机构对水进行划分。按照生态受益补偿原则建立国际性的合作机制规范跨国水贸易。 2.国际环境法的新领域及原则发展 王曦教授等通过对南极条约以及南极环境保护议定书的考察,认为由于南极环境的特殊性,就要求我们在南极开展任何的活动都要对南极环境给予特别的足够的重视。我国也应该对南极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并建议我国应根据《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制定我国的南极环境保护的法规。该法规应由国务院极其下属的国家海洋局和国家环保总局等相关机构共同制定。 黄锡生副教授等提出各国在利用和保护国际水域中所应遵循的四项原则,即公平合理利用原则、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受益补偿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并从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司法判例入手就这四项原则进行了论述。 李希昆教授等指出,国际合作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对于国际环境保护事业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他们以澜沧江流域这一国家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的为实例,从水能资源、生物资源、矿产资源、旅游业、社会发展等方面对流域的开发与国际合作进行分析,认为为实现流域的可持续发展,中国在对这一区域的开发,加强国际合作、引进外资方面,有很多值得挖掘的潜能和合作的方面。 蓝楠指出,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是对传统国际责任的突破和发展,对其进行研究是国际社会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她在对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的发展概况、严格责任的导入、国际责任主体和国际合作方面的分析,阐明这类国际责任制度对国际环境法发展的重要意义。 3.外国环境法的新进展 俄罗斯的布林丘克(Mikhail M. Brinchuk)教授在题为“《里约宣言》与俄罗斯环境法”的发言中,认为《里约宣言》确认的原则已成为俄罗斯环境法的渊源。90年代以后,俄罗斯环境保护立法取得长足发展,颁布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于2002年通过了新的联邦《环境保护法》。俄罗斯宪法对于每个人享有适宜的环境、对环境状况知情权、以及对于违反环境法造成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权的承认,是俄罗斯环境法发展最为显著的趋势。还介绍了俄罗斯环境法引入可持续发展原则过程中所作的努力和目前存在的问题。 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生态委员会最高生态会议主席团成员博戈柳博夫(Bogolyubov S.A.)教授在题为“俄罗斯生态法的适用问题”的发言中,首先介绍了俄罗斯出台的一系列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这些法律主要是调整在自然资源使用和环境保护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2002年修订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是对所有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的法律,但令人失望的是这部法律在俄罗斯经济衰退现状的影响下,确立了生态让位于经济的主导思想。他认为法律学科研究最基本的是保证法律的实施和适用,确保各项立法的有效性。1993年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但这项新的权利没有其他具体的法律、法令加以保护,对公民而言,环境保护暂时还无法优先考虑。法律的数量、质量不是立法的目的,保证生态法律的实施才是必要的,为此,他认为应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第一,俄罗斯应该突破领导者权力大于法的传统,克服官僚主义,将议会通过的法律平等适用于公民和官员。第二建立明确的资源保护机构,资源使用与环境保护应由不同的政府机构进行管理。还要加强对私人所有的森林、土地、人工湖的监督,严格追究生态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澳大利亚学者Stuart Menzies探讨了在澳大利亚可持续发展的两种实现方式,即可持续发展合同及绿色补偿。可持续发展合同是政府与开发商签订的,内容涉及开发商的一系列义务,如表明环境影响、定期汇报、设定环境保护目标等;法律规定这些内容具有强制力,但目前该种合同的签订都是自愿的。绿色补偿是一种不同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它解决的是事后遗留下来的环境问题和已经恶化的环境问题。他同时指出,人们的观念应从消除负面环境影响转变到增进正面环境效益。 周训芳教授介绍了法国《环境宪章》产生的有关情况,认为法国的这一立法举措对我国的环境权立法有如下启示:政治家的重视是环境权成为法律规范的重要原因;科学理性与人文理性的融合是环境权的价值基础;环境权需要获得宪法保障而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公民环境权的实现有赖于深厚的民主基础和强大的物质基础。 四、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与教学 肖乾刚教授指出: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重点研究基地的建立推动了我国环境资源法研究与教育的发展,环境法重点研究基地建立四年来,在学科建设、人才培养、重大课题研究、国内外学术交流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充分发挥了基地在国内学科建设中的引导和推动作用。但同时也要认识到我们在学科建设和学术研究上存在的不足。与国内法学领域的相关学科相比,环境资源法学科显得不够成熟;与发达国家相比,研究的广度和深度还存在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研究还不能全面适应国际、国内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许多领域尚未涉及,以至于国家在制定对策时得不到有力的论证和理论支撑。二是研究方法过于单一和陈旧。还没有摆脱传统的研究思路。三是目前的研究过于偏重环境污染防治法,忽视了对自然资源、能源与生态系统保护问题的法律研究。四是当前存在两种不良倾向:肤浅的低水平重复;学风不正,追求“离奇”。鼓励青年学者要突破传统、勇于创新,但要踏实、朴实,务实,努力到改革实践中寻找理论命题进行深入研究,关注法律实践功能的落实。 徐祥民教授认为,本次研讨会参与的人员范围广泛;中外学者进行了充分的交流,让大家获取了更多的关于国外环境保护方面的信息;同时大家对“关系问题”非常关注,如人文科学与自然科学的关系、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基本政策与具体实施的关系等;问题多于结论。这些特点表明中国的环境资源法学研究还存在很多问题,也说明了这门新兴学科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环境法研究与教学的国际与国内、理论界与实践部门、环境法学界与其他部门法学及其他学科的交流与和合作不足。马燕副教授认为应当强调法律机制的有效性,重视现实问题的解决,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杨素娟副教授认为应当确定学科研究的导向性,在国外通常是学者影响立法,而国内通常是学者追随行政。汪劲副教授介绍了近年来作的关于环境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调查问卷,这种实证研究方法得到了与会代表的认同。周训芳教授认为,人文科学与自然科学的结合,对环境法学的研究和发展是必要的。北京师范大学资源学院杜群副教授认为应加强各位学界同仁进行交流和合作。 翟勇处长认为法学理论研究应该与立法、司法、执法等实践问题形成互动,确保科学研究的有效性。王树义教授提出环境法学应该进行教学改革,目前我国环境资源法学没有“拳头产品”,缺乏基本理论支撑。并通报了《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修改的进程。 柯坚副教授介绍了哈佛大学全新的环境法研究机制,即成立一个综合了来自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诸领域30多个相关院系的环境法研究中心。他认为,这种机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学科融合,而是对传统学科的解构与整合;中国学者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专家参与立法,将专家的理性融入法律以实现理论到实践的跨越。肖乾刚教授认为中国也存在这样的研究机构,对此他介绍了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的相关情况。曾文革教授也介绍了他所在地区专家参与地方立法的两种具体形式,即专家参与立法课题组和专家论证有关部门提出的法律草案。 俄罗斯学者布林丘克(Mikhail M. Brinchuk)介绍了俄罗斯环境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情况。他指出,虽然学者们对政府立法作了很多研究,但俄罗斯联邦政府并未采纳学者的研究成果,这种实践与理论的脱节,使俄罗斯的生态环境遭到很大破坏。在俄罗斯的一些城市,空气污染非常严重,水污染也很严重,饮用水达不到应有的标准。尽管如此,他还是认为数十年来,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好的变化,政府环境信息开始公开,并且出版了一系列环境质量报告。这些都预示着很好的发展方向。 李启家副教授认为环境法学理论研究有三个问题必须解决:一是正当性,包括公平正义和效率正义;二是合理性,目前对于不适用范围的界定和救济手段缺乏研究;三是可行性,应当考虑国家的财政和社会基础。 汪劲副教授认为,尽管目前环境法学研究队伍不断壮大,但整体研究水平仍不高,反映在教材编写上的重复建设现象严重。他指出目前教科书编写存在如下问题:解释不当,使人误以为环境法不是“法”;主流环境法学体系在构建之初存在的一些缺陷被当作传统沿袭下来;日益膨胀的环境立法导致教材内容庞大,教学不易实施。在此基础上,他提出应改革现行环境法学体系和教材编写体系及其内容。在教材的名字上,他认为从立法目的来看,应定位为“环境法学”。 与会代表表示,新的形势和伟大的历史任务,对环境资源法学研究提出的更高、更紧迫的要求。我们应该客观、清醒的认识到,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学,无论从基础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实践应用研究,仍然不能充分这些满足需求。这种状况已经受到环境资源法学界的严重关注。大家欣喜的看到,这次会议提交的论文、进行的讨论,都是研究环境资源法前沿问题的最新研究成果,表明了环境资源法学界为解决这一问题所做的共同努力。 执笔:罗吉、蔡文灿、梁剑琴、唐忠辉、贾俊艳;审阅:王树义 论文收集:许莲英、胡斌 等 会议记录:贾俊艳、梁剑琴、唐忠辉、蔡文灿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