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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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水权研究
2017-02-12 321 次

俄罗斯联邦水权研究 王树义* 一、 俄罗斯联邦水权的概念 关于水权的概念,在我国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水权是指水的所有权和各种利用水的权利的总称。水是水权的客体,它作为一种流动的自然资源,具有一种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① 另一种观点认为,“水权是建立在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基础上,以满足社会、经济和环境需要为目的,通过立法来确立和保障,并通过行政机制和市场机制来实现的一整套关于水资源的权利体系。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以及由所有权派生出的其他权利的总和”。② 简言之,水权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力的总和。水资源是水权的客体,它具有形态多样性、有限性、可恢复性、不可替代性和不稳定性等特征。 显然,上述两种观点存在着差异。差异所在,在于水权的客体究竟是'水'还是'水资源'。前者认为,水权指的就是'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客体是水。而'水'和'水资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水资源一般是指未经开发利用处于自然状态下的水。从我国的有关立法来看,水的内涵和外延较水资源要大,它既包括了水资源,又包括了经过开发利用的商品水和经过工程调节的洪水。③ 后者认为,水权乃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其客体是水资源,而非水。水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水资源是一个相对具体的概念,它是指“可利用或有可能被利用的水源。这个水源,应具有足够的数量和可用的质量,并能够在某一地点为满足某种用途而可被利用。”④ 后者中也有人认为,水即水资源,二者系同一概念。 在俄罗斯联邦的立法中,有水、水资源、水体和水储存(量)等四个不同的概念:所谓水,是指位于水体中的所有的水;水资源是指位于水体之中,正在被利用或者能够被利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储备;水体是指水在以各种地形、地势表现出来的陆地表面或地下有界线、有容积并且有水的动态特征的集聚体;而水储存(量)则是指俄罗斯联邦境内被列入或者应当被列入国家水册的水体之总和。⑤ 根据《俄罗斯联邦水法典》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俄罗斯联邦的水权,既不是指水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权利,也不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权利,更不是指水储存(量)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其他权利,而是指水体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的总和。水权的客体是水体。 通常意义上的水体,一般只指地面水体,如溪流、江河、湖泊、水库、海洋等,不包括地下水体。作为俄罗斯联邦水权之客体的水体,如前所述,是指位于陆地表面或地下,并具有一定的界线、容积和动态特征的水集聚体,它既包括地面水体,又包括地下水体,相当于广泛意义上的水体的概念。 俄罗斯联邦法律概念上的水体具体是指: * 河流、湖泊、溪流、沼泽、水库、运河(沟渠)、池塘和其他位于地表的天然及人工的排水道和水集聚体; * 冰川和多积雪地; * 流域、地下水所在地、含水层和地下水的天然出水口,其中包括温泉水的天然出水口; * 俄罗斯联邦的内海水和领海。 俄罗斯联邦的水权,具体就是指以上述各种水集聚体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水体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权利。水体是自然综合体的重要要素,它能满足人类社会对水的需要。因此,为了合理地利用水资源,有效地保护水体,必须明确水体的权属问题。 二、 俄罗斯联邦的水体所有权 (一)、水体所有权的含义 水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系多种权利的集合,其中最主要的是所有权和使用权。所谓所有权,通常是指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一定历史时期人们之间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水体所有权是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一种。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水体所有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它是一项法律制度;其二,它是水体所有人之具体权能的总和。 首先,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水体所有权实质上是调整水体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水体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反映。从俄罗斯联邦有关的现行立法来看,俄罗斯联邦的水体所有制关系受到宪法、民法、生态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因此上说,俄罗斯联邦的水体所有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法律制度,是俄罗斯联邦调整水体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其次,作为水体所有人之具体权能的总和,水体所有权是指水体所有人占有、使用、处分水体的权利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的总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9条明确规定: “⒈ 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属于财产的所有人。⒉ 财产所有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属于他的财产实施不与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相抵触的并且不侵犯他人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任何行为,其中包括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所有;向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而自己仍为财产所有人;抵押自己的财产和以其他方式为财产设定负担; 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⒊ 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在法津允许流通的限度内(第129条)由其所有人自由行使,但不得对环境造成损失,也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根据这一规定,俄罗斯联邦水体所有权的具体内容就包括了水体所有人对水体占有、使用和处分等的权能,这一点,从《俄罗斯联邦水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得到充分印证。该法第31条明确宣布:“水体所有权的内容由民事立法和本法典规定” 。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俄罗斯联邦水法典》的上述规定表明,俄罗斯联邦的水体所有权具体由占有、使用和处分等三项权能构成,并且其中每一项权能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是可以分离的。正是这种相对的独立性和可分性使水体进入民事流转成为可能。 (二)、水体所有权的形式 《俄罗斯联邦宪法》①对俄罗斯联邦整个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9条宣布:'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可以以其他私人所有、国家所有、地方所有或其他所有制的形式存在'。宪法的这一规定,将现今俄罗斯联邦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形式划分为四种: *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 * 自然资源地方所有权; * 自然资源私人所有权; * 自然资源的其他所有权形式。 至于'自然资源的其他所有权形式'具体是指什么,《俄罗斯联邦宪法》未作说明,其他的宪法性法律和联邦法律也未作出解释。 显然,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第9条的规定,俄罗斯联邦的水体所有权形式时下应为三种,即水体国家所有权、水体地方所有权和水体私人所有权。这一点在《俄罗斯联邦水法典》中得到了具体反映。该法第34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实行水体国家所有制。准许孤立之水体为地方和私人所有。孤立水体的所有权,依据民事立法之规定可以归地方结构体②、公民和法人所有。在本法典未作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河道的改变或水体位置的其他变化并不引起水体所有权形式和类型的变更。'这一规定即是俄罗斯联邦水体所有权制度的具体法律基础。 ⒈ 水体国家所有权 在苏联存续期间,俄罗斯联邦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一切自然资源都属于俄罗斯联邦国家所有,水体也不例外。因此,那时俄罗斯联邦的水体所有权只有惟一的一种形式,即水体国家所有权。它具有排它性或专属的性质。除了国家之外,其他任何人或组织均不可能成为俄罗斯联邦境内水体的所有者。另外,水体不可转让,它被完全排除在俄罗斯联邦的民事流转之外,不能成为买卖、赠与、遗嘱以及其他类似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物。再者,作为水体所有权主体的只能是俄罗斯苏维埃国家。 现在俄罗斯联邦的水体国家所有权与苏联存续期间俄罗斯联邦的水体国家所有权有所不同。主要不同在于:第一,水体国家所有权之主体范围有所扩大;第二,水体国家所有权之客体范围相对缩小。 如前所述,在苏联存续期间,俄罗斯联邦的水体国家所有权具有国家专属性质,为俄罗斯苏维埃国家排他享有。它不能在俄罗斯联邦和组成俄罗斯联邦的各共和国、边疆区、州、自治州和自治专区之间进行分配。因而,那时俄罗斯联邦水体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只有一个,即俄罗斯苏维埃国家。而现在俄罗斯联邦的水体国家所有权则不同,它可以在俄罗斯联邦和组成俄罗斯联邦的联邦主体之间进行具体划分。换言之,现在俄罗斯联邦水体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并不只是一个,而是多个,除了俄罗斯联邦之外,还有组成俄罗斯联邦的各联邦主体,它们也是俄罗斯联邦水体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以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名义行使水体国家所有权人的权利。 水体国家所有权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是否应当由俄罗斯联邦和组成俄罗斯联邦的各联邦主体共同享有,这是苏联解体以后曾经一度在俄罗斯联邦引起激烈争论的一个原则性问题。基本主张有二:其一,一切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应当像苏联存续时期一样,为俄罗斯联邦国家专有;其二,一切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应当在俄罗斯联邦和各联邦主体之间进行划分。最终,主张将包括水体在内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之间进行明确划分的观点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并且直接地写进了俄罗斯联邦于1993年以全民公决的方式通过的新宪法。新宪法第72条明确规定,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矿藏、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的问题,由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据此,俄罗斯联邦的水体国家所有权由俄罗斯联邦和各联邦主体进行具体划分。 划分是通过俄罗斯联邦与各联邦主体之间签订条约的方式来进行的。而划分的原则是:水体是在相应区域内居住的人民生活和活动的基础。 俄罗斯联邦水体国家所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和各联邦主体之间划分的结果是形成了俄罗斯联邦水体国家所有权的两种具体形式——“水体联邦所有权”和“水体联邦主体所有权”。这两种形式都是俄罗斯联邦的水体国家所有权形式,只不过权利客体的范围有所不同罢了。 根据《俄罗斯联邦水法典》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水体联邦所有权”的客体包括: * 位于两个以上俄罗斯联邦主体境内的地表水体、水域和流域; * 位于两个以上俄罗斯联邦主体境内的地下水体; * 虽然位于一个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境内,但为了保障国防、安全、联邦动力系统、联邦运输系统的需要和其他国家需要所必须的水体; * 作为淡水——-海洋鱼类③生活环境的水体; * 边界水体; * 内海水; * 俄罗斯联邦的领海; * 作为联邦性的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或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之组成部分的水体; * 作为联邦性疗养地或医疗保健地之组成部分的水体; * 其他受特殊保护的联邦性水体。 而“水体联邦主体所有权”的客体为其水域和流域全部位于相应的俄罗斯联邦主体境内,并且不属于联邦所有的水体。 现在俄罗斯联邦的水体国家所有权不同于苏联存续时期俄罗斯联邦水体国家所有权的另一个方面表现在,所有权之客体范围相对缩小。苏联存续时期俄罗斯联邦水体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是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一切水体,而现今俄罗斯联邦水体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是除了属于地方所有和私人所有之水体以外的其他所有水体。 ⒉ 水体地方所有权和水体私人所有权(水体公民和法人所有权) 前文己经提及,水体地方所有权和水体私人所有权是苏联解体以后,在俄罗斯联邦首次出现的两种新的水体所有权形式。在苏联解体以前,这两种水体所有权形式是不存在的。因为,在原苏联和作为苏联的一个加盟共和国的俄罗斯联邦,一切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统归苏维埃国家所有。除了国家以外,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成为苏维埃国家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因此,水体所有权的惟一形式就是国家所有权,此外,不存在任何其他水体所有权的形式。 苏联解体以后,自然资源所有权的问题被重新提了出来。人们认为,为了发展市场经济,促进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必须改革以往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打破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专有的传统,允许部分自然资源以私人所有、地方所有或其他所有制的形式存在。于是,自然资源的国家专有权被打破,自然资源的多种所有权形式应运而生。水体地方所有权和水体私人所有权形式随之出现。 所谓水体地方所有权是指实行地方自治的地方结构体对归其所有的水体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水体所有权形式。其主体为实行地方自治的地方结构体,地方自治机关代表地方结构体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其客体为根据地方需要由地方自治机关预先确定之'孤立水体'。④ 水体私人所有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法人对归其所有的水体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水体所有权形式,亦称水体公民和法人所有权。其主体为公民个人和法人,其客体为面积不大的孤立水体(封闭的与外界隔绝的水体)和与其他地表水体没有水力联系的人工死水水体。⑤ 俄罗斯联邦现行立法对水体地方所有权和水体私人所有权之客体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对于水体地方所有权而言,其客体仅限于归地方结构体所有的、根据地方之需要而确定的那些孤立水体。对于水体私人所有权而言,其客体则限于那些面积不大且与外界隔绝的孤立水体,以及与地表水体没有水力联系的人工死水水体。由此可见,现今俄罗斯联邦的绝大多数水体仍然归国家所有。虽然部分水体可以为地方结构体、公民和法人所有,但这些水体的非国家所绝不会对俄罗斯联邦的国计民生和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大的影响。俄罗斯联邦之所以对水体地方所有权和水体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实行严格的限制,这是由水资源的重要性所决定的。 水体私人所有权的出现,至今在俄罗斯联邦还存在着争论。一部分人认为,私有制是发展自由的市场经济所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条件。俄罗斯联邦要建立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允许自然资源私人所有制的存在。另外,实行自然资源私人所有制,可以促使自然资源的私人所有者更加珍惜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因为,对于私人所有者来说,自然资源是可以为他们带来收益的私有财产,只有更加合理地利用和保护它们,才能通过它们得到长期稳定的收益。 另一部分人认为,实行自然资源的私人所有制,虽然有利于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但不利于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因为,对于一个私人所有者来说,以最小或最低的代价换取最大的个人经济利益,是他们追求的最终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他们往往会采取急功近利的方法去利用自然资源,而不考虑自然资源所具有的生态功能及对他人和社会的生态效益。经济利益是其追求的惟一目的,而生态利益对他们来说是一种“奢侈品”。因此,实行包括水体在内的自然资源私人所有制对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是不利的。 ⒊ 非水体所有人的水体权 《俄罗斯联邦水法典》第41条规定,非水体所有人可以享有下列水体权: * 水体长期使用权; * 水体短期使用权; * 水体有限使用权,即水役权。 非水体所有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对水体进行占有和使用。 俄罗斯联邦国家所有的水体,可以根据使用的目的、资源潜力和水体的生态状况提供给公民个人或法人短期或长期使用。短期使用的期限为3年,长期使用的期限为3至25年。使用期限还可根据使用人依法定程序提出的动议续展。 水体有限使用权具体表现为公共水役权和私人水役权。二者可为下列目的而设定: * 不利用技术设施、技术手段和机械设备的取水; * 饮牲口和赶牲口; * 利用水体作为渡船、舟艇和吃水浅的浮乘工具之水道。 非水体所有人行使水役权无须得到用水许可。 三、 俄罗斯联邦的水体使用权 (一)水体使用权的含义 水体使用权,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提供使用之水体依法进行利用,以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的权利。 水体使用权,从理论上来说,它是水体所有权的一项具体权能。通常,这一项权能和水体占有权、收益权及处分权一道是与水体所有人联系和结合在一起的。然而,由于水资源的匮乏及人们的生产活动和生活活动的实际需要,水体使用权常常又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所有人的意志而与所有人产生分离。正是由于存在着水体使用权从水体所有权中分离的这种可能性,才产生了对水体的使用权。此外,在现代法治国家,对自然资源的利用都是受法律调整的。人们不能任意地使用包括水在内的一切自然资源,而是必须遵守立法的规定,这也是水体使用权问题产生的一个客观原因。 水体使用权由水体所有权而产生。由俄罗斯联邦水体所有权的不同形式所决定,俄罗斯联邦的水体使用权分为四种: * 由水体国家所有权所产生的水体国家使用权; * 由水体地方所有权所产生的水体地方使用权; * 由水体私人所有权所产生的水体私人使用权; * 在水体所有权人自己享有的水体使用权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水体使用权。 前三种水体使用权均由相应的水体所有权产生,因此称为“原生水体使用权'。而第四种水体使用权产生于原生水体使用权,故称“再生水体使用权'。 水体使用权是利用相应水体的法律根据,其具体权利通常包括取水权和水流使用权。前者是指直接从水体中取水的权利,后者是指除取水以外对水的利用的权利,如水运、水能开发、渔业养殖等。 (二)俄罗斯联邦水体使用权的取得和终止 ⒈ 俄罗斯联邦水体使用权的取得 根据《俄罗斯联邦水法典》第46条和第58条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水体使用权取得的根据是“水体利用许可证”和根据水体利用许可证而签订的“水体使用合同”。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方为取得水体使用权之根据。因为,签订“水体使用合同”是强制性的。公民或者法人在取得水体利用许可证以后必须与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执行权力机关签订水体使用合同,否则,不能视为水体使用权的取得。 ① 水体利用许可证 水体利用许可证是俄罗斯联邦水体使用权产生的根据之一,它由被专门授权的俄罗斯联邦水资源利用和保护国家管理机关颁发。国家管理机关在颁发水体利用许可证时,通常要考虑水储备情况、需水人的具体需水要求以及提供使用的水体的状况等。 一个水体利用许可证往往可以用于多个不同的水体使用目的,但必须在许可证中加以明确说明。 水体利用许可证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 水体的情况; * 水体使用人的情况; * 水需求人的情况; * 指明水体使用的方法和目的; * 指明提供使用之水体的空间界限(坐标位置)或部分,必要时指明取水或排水的地点; * 水利用的限额; * 水使用人的责任; *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 合理使用和保护水体及保护自然环境的要求。 水体使用人依法取得水体利用许可证或处分许可证以后,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只有经过登记的许可证方为有效。 水体利用许可证和处分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可根据被专门授权的俄罗斯联邦水资源利用和保护国家管理机关的决定撤销或废止,也可因水体使用权的终止而被撤销或废止。 ② 水体使用合同 水体使用合同是指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执行权力机关与水体使用人,就水体或水体某部分的使用和保护的程序和方法所签订的协议书。在水体使用人使用之水体位于数个俄罗斯联邦主体境内的情况下,水体使用人必须分别与所涉及到的每一个联邦主体的执行权力机关签订水体使用合同。不过,在征得全部所涉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同意的情况下,水体使用人也可只与其中一个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签订水体使用合同。 俄罗斯联邦的水体使用合同分为三类: * 水体使用长期合同; * 水体使用短期合同; * 确定私人水役权的合同。 水体使用长期合同和水体使用短期合同由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执行权力机关与水体使用人签订。合同签订的根据是水体利用许可证。水体使用人未取得水体利用许可证的,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执行权力机关不得与之签订水体使用合同。 确定私人水役权的合同由水体使用人与因该合同的签订而使其水体使用权受到限制的人签订。 水体使用合同签订以后也必须经过登记。登记由颁发水体利用许可证和处分许可证的被专门授权的俄罗斯联邦水资源利用和保护国家管理机关进行。末履行登记程序的水体使用合同不得生效。 另外,水体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与水体利用许可证中规定的条件相协调。合同之主要内容与许可证中规定的条件相抵触的,合同被视为无效合同。⑥ 不符合《俄罗斯联邦水法典》规定之要求的水体使用合同亦为无效合同。⑦ 根据《俄罗斯联邦水法典》第57条的规定,在水体使用合同中,不论水体使用的目的如何,必须规定下列条件: * 水体利用许可证中已作规定的条件; * 确定水体使用权的期限延长或期满终止办法的条件; * 规定水体使用之付费办法和付费数额的条件; * 规定双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之要求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条件。 俄罗斯联邦对为“特殊目的而使用水体的水体使用权”的取得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条件。其取得根据中除了应当满足获得水体利用许可证和根据该许可证而签订的水体使用合同等两个条件之外,还须有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俄罗斯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的相应“决定”。在俄罗斯联邦,为特殊目的而使用水体称为“水的特殊使用”,它是水的专门使用的一种特别形式。《俄罗斯联邦水法典》第87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满足联邦能源系统、联邦运输系统的需要及国家和地方的其他需要,属于俄罗斯联邦所有和属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所有的水体,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定和相应的俄罗斯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的决定,可以提供用于特殊使用。不过,在'决定'中必须指明将水体用于特殊使用的目的和使用应当遵守的基本条件。 俄罗斯联邦的水体使用权可依法继承。继承开始的条件是水体使用人为公民而公民死亡和水体使用人为法人而法人改组。 俄罗斯联邦的水体使用权也可以转让,但转让必须取得“处分许可证”。“处分许可证”是水体使用权转让的根据。所谓“处分许可证”,具体是指被专门授权的俄罗斯联邦水资源利用和保护国家管理机关所出具的许可文件。取得“处分许可证”的条件是,水体使用人必须实施有助于水体状况改善的措施,如加固堤岸、净化水、恢复或再生水生物资源等。 俄罗斯联邦的水体使用权(除公共水役权之外)从水体使用合同经国家登记时起视为取得。 ⒉ 俄罗斯联邦水体使用权的终止 俄罗斯联邦的水体使用权通常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 水体使用人主动放弃对水体的使用; * 将水体提供使用的期限届满; * 法人水体使用人之活动的终止; * 水体特殊使用活动的终止; * 水体的自然消失或人为消失; * 水体使用权的依法转让; 根据《俄罗斯联邦水法典》第60条的有关规定,水体使用权在下列情况下可被强行终止: * 在三年的时间内未对水体加以使用; * 在水储量有限的情况下,一年之内未对被指定用于供水的水体加以使用; *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水体; * 国家或地方为满足自身需要而必须使用水体; * 水体使用人不遵守水体利用许可证和水体使用合同中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 禁上使用水体。 俄罗斯联邦水体使用权的终止,一般表现为水体利用许可证的撤销。水体利用许可证由原颁发该证的被专门授权的俄罗斯联邦水资源利用和保护国家管理机关撤销。其他机关或个人无权撤销许可证。由于水体利用许可证的撤销,导致水体使用合同的废除。水体使用合同的废除从合同双方收到关于撤销水体利用许可证的通知之时开始。 水体使用权也可因水体使用合同的依法废除而终止。在这种情况下,水体使用合同的废除,相应地就成为了有关机关审理撤销水体利用许可证问题的根据。 对提供特殊使用之水体的水体使用权的终止,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定或俄罗斯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的决定办理。二者的决定又是撤销水体利用许可证和废除水体使用合同的根据。 根据俄罗斯联邦有关立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的水体使用权可以依法受到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仅限于为了捍卫俄罗斯联邦的宪法制度基础、保卫国防和保障国家安全、保护居民的健康、保护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遗迹以及保护他人之合法权益的需要。⑧ ① 肖乾刚:《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95-96页。 ② 熊向阳:《水权的法律和经济内涵分析》,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6页。 ③ 肖乾刚:《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91页。 ④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614页 ⑤ 见《俄罗斯联邦水法典》(1995.10.18)第1条。 ① 指俄罗斯联邦于1993年12月12日以全民公决的形式通过的新宪法。 ② 根据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于1995年8月28日通过的《关于地方自治制度的一般原则》第1条和第12条的规定,地方结构体具体是指市、镇(城市型的镇)、集镇(大村落)、区(县)、农村的区(乡、村)等地方性结构体。 ③ 指在海里生长但在内河产卵或在内河里生长但在海里产卵的鱼类。 ④ 参见《俄罗斯联邦水法典》第39条。 ⑤ 参见《俄罗斯联邦水法典》第40条。 ⑥ 参见《俄罗斯联邦水法典》第57条。 ⑦ 参见《俄罗斯联邦水法典》第55条。 ⑧ 参见《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5条和《俄罗斯联邦水法典》第62条。 * 王树义,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导、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