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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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2017-02-12 529 次

浅论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谢 伟 摘要:传统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强调主体与侵权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非直接性,使环境损害的受害主体难以提起旨在取得司法救济的环境民事诉讼,应放宽对环境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以满足日益增多的环境民事纠纷处理的需要。 关键词:环境民事诉讼 主体资格 扩大 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概念,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由于环境损害的特殊性,使传统的诉讼主体资格理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处于两难境地。 一、传统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论及遇到的挑战 起诉是当事人就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行为。起诉是原告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前提。而作为提起诉讼的关键是原告是否具有起诉所要求的主体资格,即所谓当事人适格问题。 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1]“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是被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的享有,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利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当事人适格的界定,大致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要求当事人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消灭的人。这种概念与前一种概念最根本的区别是,承认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的诉讼当事人。比较这两种观点,可以发现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当事人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二是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即为保护自己的或其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学者对当事人含义的界定,在我国,民事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权利主体当事人,其本身是作为诉讼标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亦称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另一类是非权利主体当事人。该当事人并非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在其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时成为当事人。 这两种适格当事人都以对争议的民事诉讼标的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为关键,比如甲见乙排放黑烟,引起了大气污染,但由于大气是公共财产,甲对其无专属性和排他性的权利,无权对大气进行管理或处分,即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不能对乙提起诉讼。 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行为及其后果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但按照前述的诉讼主体资格理论,当事人显然不能成为适格当事人。原因如下:其一,环境损害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往往是通过环境介质,如大气,水,土壤等载体间接作用于被害者,而且不是立即作用,通常要经过一定时间的积聚,累变,富集,才能真正导致受害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为受害人所发觉。这种非直接作用性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理论提出了挑战: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有资格提起民事诉讼的必须是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环境损害的受害人并不是直接受害,而是通过环境被污染或破坏间接受害的,这使得传统诉讼理论的起诉条件理论陷入困境。显然,经济人的排污行为并没有立即或直接危害原告,按照传统诉讼理论,则原告丧失了起诉的资格;其二,环境非为单个人所享有,属于公共财产,单个个体对其没有管理权或处分权,不能作为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非权利主体提起环境民事诉讼。 但是,法律所遵循的根本价值:公平和正义理念,决定了如果环境损害的受害者得不到补偿,则违背了环境法治的精神,同时,环境损害涉及到许多人的切身利益,处理的不好,容易引发社会动荡。因此,扩大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放宽当事人适格标准是大势所趋。 二、 国外关于环境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理论与实践 20世纪中期以来,在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日益高涨的环保运动的压力下,环境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在一些国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放宽。 (一)英美法系关于环境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扩大的理论 1、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 英美法系立法上沿袭传统的妨害行为的概念,并分为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对公益妨害,只有公共官员,如各级检察官、行政官员等才享有代表社会提起旨在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资格,而个人一般无权提起公益妨害诉讼,只有在本人能够证明他所受到的损害不同于公众所受到的损害时,才能提起旨在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令人遗憾的是,公共官员并不那么热心于维护公共的利益,因为地方检察官或行政官等都由当地居民选举产生,他们必须依据当地居民的支持才能获得或保持职位,而对本地的污染源公司起诉,往往会触犯当地居民的经济利益,因为一般来说,污染源大户也常常是利税大户,起诉他们无异于减少当地居民的就业机会,导致失业增加,减少地方税收等。这样一来,这种起诉就可能会使检察官或地方行政官员失去地方选民的支持,而正是这些因素妨碍了检察官和地方行政官员积极行使其起诉权,以抑制由环境污染造成的公益妨害。而私人则因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的划分而无权对公益妨害进行起诉,这就造成了公益妨害可以继续存在下去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 2、法律规定和法理 为了弥补法律对环境诉讼的这一漏洞,美国侵权法对此作了调整。在保持传统规则的同时,增加了新的规定,即“为提起禁止或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公民必须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中的集团的一个成员所具有的起诉资格。” 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杰斯教授认为,该条文适当而有效的解决了问题,并举出了许多案例来证明,在抛弃传统规则之后,公益妨害的法可以在环境诉讼领域里得到广泛的应用。 美国有些州还以法律明文确认了个人代表公众提起旨在禁止或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资格。比如,《清洁空气法》第304条a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公司和个人在内的民事主体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出诉讼。原告仅需主张自己为国会制定的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即可确立起诉权。密执安州《1970年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托管客体不受污染,损害和毁灭,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皆可在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或可能的发生地的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州的分支机关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法救济的诉讼。该项法律是美国第一次确认公民以个人身份对构成公益妨害的污染行为,提起谋求宣告和强制令救济诉讼的资格的法律。按照这项规定,公民对环境侵害者提起谋求法律救济的诉讼资格可以不受传统规则的限制。此外,美国联邦的印地安纳、马萨诸塞、明尼苏达等州的环境法规大多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不少州甚至以专门的“环境权”法承认公民保护公共环境权益的环境诉讼权。在芬兰,在有关土地使用和开采的公益环境诉讼中,该市镇拥有土地的居民均可根据市镇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无须注明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在1980年的佛罗里达州野生生物同盟诉环境管理部案件中,确认了该州的一项类似于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的关于废除传统规则的法律。 3、相关配套制度 实际上,美国针对环境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已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配套制度扩大诉讼主体范围,如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规定任何人均可向污染、破坏环境者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费,律师费上作出了有利于起诉人的规定。如〈〈清洁水法〉〉第505条(d)款规定:实质上胜诉的一方可以免除聘请律师的费用。 (二) 国外关于环境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扩大的实践 英美法系以判例为主,在环境民事诉讼短暂的发展过程中出现大量的对主体资格加以扩大的案例,这里仅举几例比较典型的案件。 1、马丁诉雷诺兹金属公司案。该案于1959年由美国俄勒冈州上诉法院审理。在该案中,法官放弃了传统诉讼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的要件。案情如下;原告马丁指控被告的制铅厂排放的含氟气体和氟化物微粒随空气运动而降落到他的农田上,污染了他的饲草和水体,致使他的牛群中毒,而被告则依据传统的法律规定主张,由于侵害行为必须是直接而非间接的,同时,侵害行为还必须是肉眼可见的,而他的制铅厂所排放的气体和微粒并不具有直接性和可见性,因此他并没有构成侵害,但是,上诉法院拒绝接受被告的这种辩护,裁定被告排放的氟化物微粒对原告是一种非法的侵入,并判决被告对此予以赔偿。上诉法院指出,在科学研究尚未深入到物质的分子和原子层次的过去,法院无法对由不可见的物质作媒介的侵害适用侵权法关于侵害的直接性和可见性的要求。然而,在原子能时代的今天,原子所包含的巨大能量及释放时的巨大破坏力已家喻户晓。因此,物质的概念必须得到矫正。 上诉法院强调,“如果我们必须考察导致对他人土地的侵害的媒介的性质,我们倾向于强调物质的能量或力,而不是它的体积。”按照这个观点,我们可以把侵害定义为对所有人的排他的所有权利益的任何侵害,不论该侵害是通过可见的或不可见的物质,还是通过物理学家的数学语言度量的能量而实现。而且,上诉法院在1968年的戴维斯诉乔治亚太平洋公司中还两次确认了它对于马丁案的判决。上诉法院的判决书指出:“在本州,传统的概念即侵害必须是可察觉的和可见的物质的直接侵害已经抛弃,在马丁诉雷诺兹案中,我们制定经由空气运输的颗粒物在他人土地上的沉降构成侵害,尽管这种颗粒物小的在大气中看不见。” 2、联邦诉反对制定规章机构程序的学生案。该案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是学生对美国州际商务委员会关于提高铁路运费的决定提起的诉讼,学生们认为,全面提高铁路运价,将会使可循环利用的物资的消耗量降低,导致全国范围内有更多的废弃物,从而使垃圾的数量增加,则使他们无法象以往一样愉快的去享受浏览当地公园的风景。在这里学生们声称的因果关系非常勉强,所请求救济的损害也是微不足道的。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学生们确实有资格对州际商务委员会的行为提起控告。可见美国法院对环境诉讼中的诉讼资格的限制大大放宽了。 3、授予环境保护团体等社会团体和环保局以环境民事诉讼起诉权。确立这一原则的是塞尔拉俱乐部诉莫顿案。在该案中,原告塞尔拉俱乐部以塞尔拉·内华达山脉自然环境保护者的名义和环保团体的的身份,对联邦内政部长莫顿起诉,要求撤消内政部的国家森林署的一项关于批准在塞尔拉·内华达山脉修建大型滑雪场的计划。法院最后因原告的诉状中没有指出其任何成员的利益因该项工程受损而判定原告缺乏起诉权。按照法院的观点,环保或其他团体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名义起诉是不够的,他必须提出自己成员在美学、自然保护、经济、娱乐等方面的利益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才能获得起诉权。这虽然是一个有关司法审查的案例,但对于放宽环保团体或其他团体的民事起诉权而言,其先例的法律作用是无庸置疑的。 4、确认当代人代表后代人的环境民事诉讼起诉权。1993年,菲律宾的45名儿童由他们的监护人代表安东尼奥为代表,代表他们这一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菲律宾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合同超出了森林的采伐能力,要求政府停止大规模的出租森林(尤其是原始森林)采伐权的活动,菲律宾最高法院授予这45名儿童以诉讼权。承认他们作为自己和后代人的代表基于环境保护立场对政府提出诉讼具有保护子孙后代环境的权利,申明当代人和后代人都享有生态平衡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由于法院在裁决承认后代人属于该案利害关系人的基础上授予了孩子们诉讼权,政府被迫下达行政命令取消了65个出租森林的合同项目。这个判例虽然是一个行政诉讼案例,但是其赋予后代人起诉权的做法可以为民事诉讼所借鉴。 三、我国关于环境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受传统的诉讼理论影响,也强调损害的直接性,即只有受到直接有形的损害,才可取得原告资格。然而,环境侵害行为恰恰是隐蔽的,累积的,潜伏的,而且致害机理和损害后果真正的暴露出来要经过很长时期,因为在环境侵害中,污染物的侵害一般是肉眼看不见的,或人的感官不易感觉的物质的侵害,而且该污染物常常是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的,或者是通过破坏环境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的,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如果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则环境损害的受害人就不具有原告资格所应具备的要件,那么他也就无权提起环境民事诉讼了。这对于环境侵害的受害人来说,明显不公平。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主体资格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里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起诉资格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按照民事诉讼法提起的环境民事诉讼必须是那些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显然对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十分不利,因为他们所遭受的环境侵害大多数是间接的和无形的,环境污染行为人的行为首先直接作用于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失衡,然后再由环境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这种关系可以用以下图形来表示: 1、一般民事诉讼:损害行为→受害者 2、环境民事诉讼:环境污染行为→环境→受害者 可见,受害者并非直接受害,表面上看,与损害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二) 我国环境法律对于起诉资格要件的扩大 我国的环境法律对起诉资格要件做出了宣言式、原则性的规定。比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他环境法律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也都作了类似规定。 大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控告应当包括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诉讼,因而断言我国法律大大扩大了环境损害民事诉讼起诉人的范围。而事实上,尽管法律对公民的起诉权作了宣言性的规定,但在实施上却没有规定相应的配套措施,比如《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检举控告权,但是对如何检举和控告?程序上如何进行?有什么保障措施?在法律上都没有详细规定,使得这种权利实际上成为空洞的不可实现的虚权; 有的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检举控告权不能等同于起诉权。原因如下: 1、有检举权和控告权同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是两回事,换言之,有检举权的人不一定就具有主体资格。一般而言,控告,是指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分子及其犯罪事实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而起诉,是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由此可见,控告主要是针对刑事犯罪事实而向司法机关揭发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 2、刑事案件一般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提起诉讼,则上述的控告也只能向检察机关这种司法机关提出。而自诉案件的自诉范围中并没有污染和破坏环境这一规定,因此,上述控告也就无法向法院这种司法机关提出。而起诉则是针对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案件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因此,控告和起诉的内涵不太一样,二者不宜相互代用。 3、法律用语一般严谨,必须做到内涵明确,具体,准确表达立法者的意图,而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向何种机关进行控告,倒是《环境保护法》第40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4条均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在这里,法律用语则十分明确,具体,即明确规定向法院起诉。可见,立法者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仅仅只是对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的检举和控告权,而不是起诉权。 笔者倾向于后者,即这种权利不应包括起诉权,需要改进的是,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技术,如借鉴美国法律中关于放宽诉讼主体资格要件的规定,将环境民事诉讼主体扩大到与本案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有效的保护民事侵害的受害人。 同时,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不仅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还要将这种权利实践化,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明确的起诉权,并在相应的环境法律中规定完备的配套制度,使其真正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常纪文.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 [3]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