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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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光污染的民事立法缺位及其规制体系之构想
2017-02-12 250 次

噪光污染的民事立法缺位及其规制体系之构想 李燕玲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001) 摘要:噪光污染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环境污染类型。在城市噪光污染侵害案件日益增多的同时,我国噪光污染侵害的法律救济手段却呈空白,尤其是民事立法的缺位。本文试从民法角度探讨噪光污染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噪光污染;环境污染 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国外开始大量使用一些新型建筑材料,以这些材料制成的镜面建筑很快在西方风行起来,并于80年代传人我国。在我国深圳、广东、上海、北京等大中城市,大面积采用玻璃幕装饰建筑外墙面随处可见。随之出现的城市噪光污染却成为都市一大新公害,甚而被专家称为“可能成为21世纪直接影响人类身体健康的又一环境杀手”。而与噪光污染侵害日益增长相适应的是来自国内外噪光污染防治的立法冷漠及司法无奈。1998年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老实巷19户居民以宁波市电业大厦玻璃幕墙产生噪光污染影响正常工作生活为由,将宁波市电业局和开发商诉至法庭,最终却以我国目前尚无为现行法律所认可的鉴定污染的手段和标准以及有关防治噪光污染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而二审败诉。此类案件不胜枚举,其所反映出来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尤其是民事法律中存在着对噪光污染的立法缺位,尚无法充分地维护受侵害人的利益。因此,亟需制定相关的标准和修改相关的法律,将噪光污染的防治纳入环境保护法的范畴,从而更好的防治噪光污染,维护受害人的权益。这也是我们所面临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一、 噪光污染的法律定义及其危害 当今国际上流行的“绿视率”的理论认为:绿色在人的视野中达到25%时,人感觉最为舒适。据统计,世界上长寿地区的“绿视率”均在15%以上,不难看出,绿视率与人的寿命是何等密切相关。然而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城市建设突飞猛进,城市夜景照明建设热火朝天。正处于发展阶段的各城市,在建设过程中却普遍存在“越来越亮”、“你比我亮,我比你更亮”的误区,其结果是人们几乎把自己置身于一个“强光弱色”的“人造视环境”中。而这种环境就成为了被称为“噪光”的新污染之源。在我们常规的思维当中,每谈到环境污染自然会想到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物污染这四大类污染。实际上,噪光污染的危害正日趋严重。 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目前尚未得到学术界公认的明确而规范的科学界定,各国关注程度不同,法律约束差别也非常大。在欧美许多国家,曾经有过城市亮化的兴盛期,亮化之后察觉到了危害,接受了深刻的教训。在欧美和日本,噪光污染的问题早已引起人们的关注,美国还成立了国际黑暗夜空协会,专门与噪光污染做斗争。而现在我们的决策部门显然还没有噪光污染的概念。在噪光污染的探讨中,有学者认为“噪光”是干扰了人们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等活动,使人感到厌烦恼怒,进而对人全身心健康产生一定影响乃至危害的光线。有的指称:所谓噪光是指对人体心理和生理健康产生一定影响及危害的光线。有学者给噪光污染下的定义为:来源于人类生存环境中日光、灯光或其他反射、折射光源所造成的各种逾量的或不协调的光辐射。上述诸多定义不乏从自然科学的角度入手,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尚缺乏必要的可操作因素。环境污染又称“公害”,在英美国家中公害即“公众性妨扰”,是指凡影响三人以上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振动、恶臭等以及妨碍公路上的行人等“法定妨扰”。在日本,公害是指由于事业活动和人类其他活动产生的相当范围内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动、地面沉降以及恶臭,对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带来的损害。光污染作为一种新的污染源,根据环境污染这一概念所体现出的环境污染的构成要件,应将其列入环境污染的范畴。因此在环境保护法领域中,笔者参照大气污染、陆地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的法律定义,试将噪光污染界定为:超过国家有关部门或国家认可的行业组织所规定的有关光照强度、时间、色差等技术标准,排放逾环境自净能力之光能量或引起(反射或折射)明显不协调之光辐射,对人类环境造成危害的某种既有行为或状态。根据以上定义,不难看出环境保护法中的噪光并不包括纯自然状态的光源,如日光、月光、星光等,而特指人造光源或由于人为原因而发生反射、折射的人造及自然光源。它一般产生于人类在生产生活中对自然光环境有意识或无意识的不恰当改变。 具体而言,噪光污染的形式可分为逾量的光能排放和不协调的光能辐射。前者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能量——光,这种作为物理因素的光的强度和持续时间明显超过了环境自净的限度,后者指反射系数较强的单一视觉环境或两个以上光源之间的光频率处于明显不协调的状态。因此,噪光污染是一种既有的状态或行为,不仅包含积极行为,也包含消极行为。而这种行为或状态的界定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或国家认可的行业组织所规定的有关光照强度、时间、色差等技术标准。国际上一般将光污染分成3类,即白亮污染、人工白昼和彩光污染。不少高档商店和建筑物用大块镜面式铝合金装饰的外墙、玻璃幕墙等形成的光污染属于白亮污染;夜间一些大酒店、大商场和娱乐场所的广告牌、霓虹灯、大城市中设计不合理的夜景照明等,强光直刺天空,使夜间如同白日,这属于人工白昼;舞厅、夜总会安装的黑光灯、旋转灯、荧光灯以及闪烁的彩色光源则构成了彩光污染。另外根据噪光污染所影响的视觉环境的范围不同,可将噪光污染分为三种:一是室外视环境污染,如建筑物外墙;二是室内视环境污染,如室内装修、室内不良的光色环境等;三是局部视环境污染,如书簿纸张、某些工业产品等因其特定的物理性质或在特殊光照条件下,于局限性时空范围内对周边环境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无论对噪光污染进行多详尽的分类,毋庸置疑的是其所造成的各种显性或隐性的危害后果是如此地令人触目惊心。最近,意大利和美国的科学家研究小组通过研究卫星提供的有关全球居民区和工业区光污染降低夜空能见度的资料后发现,全球有2/3地区的居民看不到星光灿烂的夜空,尤其在西欧和美国,高达99%的居民看不到星空。昔日儿歌中的“星光照亮大地”的歌词意义已不复存在,现在到处耀眼的路灯、建筑照明、灯箱广告等造成的光污染使得人们在夜晚已难以看到美丽的星空。在我国,这种情况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并且有越演越烈之势。我国越来越多的城市夜景绚丽多姿,然而夜景灯光在使城市变美的同时也给都市人的生活带来一些不利影响。英国剑桥大学研究人员实验证明,五光十色的霓虹灯,耀眼刺目的强光波,能导致生物体内大量细胞遗传变性,使不正常的细胞增加,扰乱肌体自然平衡,引起人们头晕、烦躁、失眠等“光害综合症”。人工白昼还会伤害鸟类和昆虫,强光可能破坏昆虫在夜间的正常繁殖过程,许多依靠昆虫授粉的植物也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此外,据科学测定:一般白粉墙的光反射系数为69-80%,镜面玻璃的光反射系数为82-88%,特别光滑的粉墙和洁白的书簿纸张的光反射系数高达90%,比草地、森林或毛面装饰物面高10倍左右,这个数值大大超过了人体所能承受的生理适应范围,构成了现代新的污染源。危害的存在是无法回避的事实,但是更为法律学人关注的却是规制诸类污染的立法缺位。如何对在社会生活不同领域、产生不同程度危害后果的不同类型的噪光污染,由不同的立法和执法主体,通过不同性质内容及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运用不同强度的法律调整手段来予以规制,笔者认为是目前法学工作者的工作中心。 二、 我国噪光污染侵害认定的民法依据及民事立法缺位 有这样一则案例:某县黄姜公司兴国饭店镶嵌金光闪闪“飞龙酒家”四个大字,每天上午八点至下午二点,该招牌的折光正好折射到对面铁器门市李某家中,致使李某六个多小时因光线干扰不能正常工作。为此,李某和该酒家经常吵闹、谩骂和殴打。再如,从1998年开始,北京一居民小区的居民因邻近一幢大楼整体采用的玻璃幕墙反光而无法安然度夏。因为一到夏天,室内会出现“两个太阳”,不仅光照过强,光线刺眼,而且室内温度过高,不少居民出现了眼花、心慌、高血压等现象 ,居民将该大楼承建公司及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诸如此类案件,由于现有环境保护法体系中噪光污染防治的有关直接具体规定的缺位,特别是民事救济的立法缺位,使得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陷入了无直接的法律可适用而依据《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价值取向等抽象法理判案的尴尬境地,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公正而精确的救济。 首先,必须承认我们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已经具有了处理光污染案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和“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分别作为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要件,可以作为处理光污染侵害案件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83条是关于相邻权的规定,以相邻权理论解决环境侵权问题在各国法律中也有一定的体现。如英美法系立法上“妨害行为”是指:“对他人的土地、或对与土地有关的权利行使和供给,有不法的干扰行为(如排放或不防止排放各种有害物)。”后“妨害行为”分为“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所谓公益妨害,是指因不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致使社会上一般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乐、自由、利益、便利等遭受危害;或对公共权利的行使和供给给生产造成的妨害 。而所谓的私益妨害,则是指因不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致使私人的权益遭受危害而言。大陆法系中德国立法规定的“干扰侵害”则是源于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土地所有人对于瓦斯、蒸汽、臭气、烟煤、热气、音响、振动等的侵入,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相类似干扰,如该干扰并不妨害其对土地的利用,或其妨害仅系不重大者,则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扰,且系他土地依当地通行的方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该干扰是他土地的利用人依其经营上可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应予以忍受;如果该干扰所造成的妨害超过预期程度,则土地所有人可请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钱作相当的补偿。”法国立法上是采用“近邻妨害”来表述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的危害。其定义与德国的“干扰侵害”相近。由此可见,德国的“干扰侵害”法理与英美法系的“妨害行为”法理,在法制的构成上完全不同,前者属物权法之范畴,强调利用共同关系和相邻共同关系,以请求排除侵害为中心;而后者则属债权法上的侵权行为,以损害赔偿为基础 。 而在我国20世纪70年代初就有学者提出“日照妨害”这一概念,其是指高层建筑物给相邻关系人造成的采光上的妨害,也就是建筑物之间因为缺乏应有的“日照间距”而导致新建的高层建筑物对原建筑造成的阳光遮挡(低层建筑的“阳光权”被剥夺)。但是这一概念并为涉及本文提及的噪光污染。它没有突破传统民法采光权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中“采光”是相邻关系的一种,采光权作为一种传统的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民事权利,是指相邻各方有权获得生产、生活所必需的充足的光线,因此相邻各方应彼此给予对方方便,以实现各自的权利。光线不足虽然也能引起人们的各种不便,但它毕竟不是由于“人为向环境排入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顺此,传统意义的采光权遭破坏不能算是环境污染。对传统民法中的采光权做扩大解释已成必要。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对噪光污染侵害的救济尚存在局限性。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相邻权,实质上只是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或者说是延伸,以贯彻所有权不得滥用之原则,并未超出不动产所有权的范围。而且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我国相邻权制度只有在相邻不动产之间才能发生相邻关系,不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发生相邻关系;而且只有在必须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相邻权。因而运用相邻权理论解决环境侵害的局限性在于其只能适用于相邻的环境侵害,不能完全解决噪光污染侵害的问题,因为噪光污染侵害并不仅限于相邻的不动产之间。噪光污染可能因玻璃幕墙、抛光金属板、霓虹灯等建筑物附属物产生,也可能因车灯、探照灯、电焊等流动光线产生。前者由于建筑物为不动产,可采用相邻理论;后者则因附属于动产而无法采用该理论。 三、 噪光污染在民法理论中的扩展及立法规制之构想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噪光污染侵害的法律适用仅有“相邻关系”的规定,但从民法的历史沿革来看,最早的他物权莫过于地役权。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地役权理论为噪光污染提供法理基础。地役权是当事人之间依法设立的一种独立的物权。社科院《物权法》建议稿将地役权改称为邻地利用权,并在第五章规定了邻地利用权(本文依此称为邻地利用权)。邻地利用权的特点有(1)邻地利用权的目的在于需役地的便宜。所谓“便宜”,是指方便利益或便利相宜,而此种便宜不限于经济上或有财产价值之方便利益,具体精神或感情上的利益亦包括在内。如为需役地之美观舒适而设定之用的邻地利用权等。(2)邻地利用权以需役地与供役地存在而存在。 那么对于在环境法中设定邻地利用权是否以需役地的存在为条件,笔者认为,我国对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的保护和利用尚属落后阶段,如何改革这种现状,就需要在法律制度上加以创新。物权立法中专家建议应当将采矿权、放牧权、取水权、采光权等划入邻地利用权的范畴,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邻地利用权,即供役地是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不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必要条件。我国邻地利用权制度是一种保护环境的有效机制。在我国,维护环境是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能,也就是说,公民或法人只能根据侵权行为之债直接向破坏环境者主张债权,而不能直接向破坏环境者主张物权,要想达到主张物权的效果,只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再由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要求破坏环境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我们不难发现,就维护环境而言,物权的保护方法比债权的保护方法更为有效,而且如果公民或法人可以直接向破坏环境者主张物权,那么比单由政府有关部门出面解决更为及时、有效。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在噪光污染中可参照物权法关于邻地利用权的定义,对妨害行为予以规制。 邻地利用权就是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在本文中已有论述。所谓地役权,是指为另一所有人的不动产之利用而对某一不动产所加的负担,亦即地役权是施加于不动产(供役地)的负担以利其他不动产(需役地)获益。由此可见,邻地利用权的设定实质上是在供役地上设定的负担。那么,这种负担该由谁来补偿或承担成为邻地利用权的一个重要问题。 从经济学角度看,强加于供役地上的负担,如采光,取水,通行,必然影响供役地对供役地人的效用,即供役地对供役地人的满足程度受到影响。在经济学上对这种负担解释为外部性。消除或减少外部性的主要方法是赔偿。而且,这种方法在国外法律理论中也有体现,如美国学者认为,航空公司对于因飞机起落给周围环境形成的噪音污染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它可以通过向有关居民(不动产权利人)购买噪音地役权的方式得以免责。 因此,针对造成噪光污染侵害的行为,受害人可根据邻地利用权的规定主张赔偿其损失(包括精神及人身损失)。鉴于噪光污染对人身心及精神的损害极大,立法中应赋予公民或法人提起噪光污染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尽管法人作为法律拟制主体,没有生理、心理上的感受,但在噪光污染行为中仍有可能造成法人精神利益之丧失或减少。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之角度来看,对于无形财产或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否赔偿,答案是肯定的。但也可采国外将取水权放入市场运作的立法规定,产生噪光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可通过购买噪光地役权的方式取得免责。这还需要法律学界加以探讨,笔者只起抛砖引玉之作用。当然立法不仅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应具有前瞻性的立法思维,应同时制定相关噪光污染的防治措施和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将噪光污染纳入民事、刑事、环境保护规划中,采取有利于噪光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如在现代城市建设中将噪光污染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内,鼓励技术革新,研发不产生噪光污染的可替代建筑材料以及可防强烈光照的防护材料等,同时,发挥环保部门、城市规划建设部门监督管理职能,公众通过舆论、诉讼等方式监督的作用。 参考文献: ⑴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第139页。 ⑵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3-85页。 ⑶ 杨立新、刘忠:《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4-65页。 ⑷ 王明远:《法国环境侵权救济法研究》,《环境导报》1999年第6期,第8-9页。 ⑸ 周珂:《生态环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⑹ 张梓太、程雨燕:“论光污染纠纷的法律适用”,《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