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壁垒的法律依据浅析 毛润琳* 摘要:绿色贸易壁垒以鲜明的时代特征正日益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限制措施,其法律依据成为其存在的有力保障。本文主要从绿色壁垒产生的法律依据及其特点对这种贸易限制措施进行分析。 关键词:绿色壁垒 法律依据 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以后,作为主要贸易壁垒形式的关税进一步降低,传统的非关税也逐步拆除,用关税和传统的非关税条件来限制进口的余地已经很小。与此同时,随着发达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更加注重人体健康和周围环境的质量,所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青睐于对环境较为有利的产品,而对有害于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产品则加以抵制。于是,“绿色壁垒”作为一种非关税壁垒便应运而生。本文拟从绿色壁垒的法律依据和争端解决机制两方面来讨论其特点。 一、绿色壁垒的法律依据及其特点 绿色壁垒,又称环境壁垒,它是指在国际贸易领域,一些国家凭借其科技优势,以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为目的,通过立法或制定严格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对国外产品进行准入限制的贸易壁垒。 绿色贸易壁垒起因于全球日益严重的生态灾难。在初期,绿色壁垒的形成主要是出于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的要求;同时,消费者环境意识的提高和全球绿色消费运动的兴起也促进了绿色壁垒的蔓延。贸易保护主义抬头是环境壁垒产生和发展的另一个因素。1995年世贸组织专门成立贸易和环境委员会,穿着绿色外衣的贸易壁垒开始崭露头角。1999年11月30日,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的世贸组织第三届部长会议上,各成员国就环境与贸易问题展开广泛的讨论,这时绿色贸易壁垒已是世界贸易中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 目前,绿色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绿色关税、绿色市场准入、“绿色反补贴”、“绿色反倾销”、强制性绿色标志、强制要求ISO14000认证、推行国内PPM标准(Production and Process Method Standard)及其他标准、消费者的绿色消费等等。 “绿色壁垒”能够在短时间内迅速发展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关卡,很大的原因在于这种贸易限制措施在国际贸易规则上没有被禁止,一系列国际环境条约和国内环保法规为其盛行提供了法律依据。目前,绿色壁垒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WTO的相关规定 在关贸总协定的条文中,经常在环境贸易争端中被引用的就是第二十条,即关于一般例外的集中规定,这一条款通常被称为例外规则。其中,第(b)款和(g)款被视为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例外,是绿色壁垒的主要法律依据。该例外条款频繁的被各国引用,并产生了各种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该条规定,在“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情况下,允许制定以下措施: (b)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g)与限制本国生产与消费措施相配合的、为有效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从这一条款的表述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弹性很大的例外性规定.因为其中一些重要词语,如“武断”、“不合理”和“变相限制”所指的含义是模糊的,而且“情况相同的各国”在含义上实际上也并不完全明确。第(b)款中规定的“必需”的含义也不明确,这种“必需”是否意味着不采取这种贸易限制就不能保障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在欧盟制定的罗马条约的一项环境法规中指出,环境措施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成比例”的,这意味着“环境效益”至少等价于“贸易损失”。 第(g)款中的“可用竭”也是在出现贸易纠纷后产生争论较多的一个用词。如在委内瑞拉与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案的争端中,对于汽油是否属于“可用竭”资源,就是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 这些含义模糊的用词是绿色壁垒法律依据的一大特点。一方面,它为环境保护留下了巨大的伸缩空间。是否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是否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我们只能依据现有的科技水平和人类现有的认识水平进行解释。但随着人类科技水平和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现有的解释必然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这就需要更多扩张和发展。这些含意模糊的用词的真实含义可以不断作扩张和发展的解释,从而避免了条约的反复修订和废除,保证了条约的相对稳定。另一方面,对于这些模糊的用词,各国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有各自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从而造成了相关的纠纷和冲突,甚至出现了纠纷的双方对同一用词有完全相悖的理解。大量的绿色壁垒纠纷都存在对条约的用词有不同理解的情况。 2、 国际环境保护公约的相关规定 国际公约是主权国家在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缔结的。很多国际环境公约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为其设定了一些宽限期或资金技术援助条款。但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在资金和技术方面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相关条件达不到条约履行所需的标准,使得许多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事实上成了环境壁垒的法律依据。如在《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中,规定发展中国家停止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时间最迟到2010年,通过建立基金机制,发达国家为发展中国家停止生产和使用ODS并开发替代产品提供技术和资金援助。但由于发展中国家难以在短期内生产出符合公约规定的替代产品,相关产品的出口将受到制约。 目前,我国已有约50亿美元的出口产品由于有关臭氧层保护公约的规定而被禁止生产和销售。 国际环境公约为保护全球环境而制定的了统一的标准和要求,但由于各国国情的巨大差异,各国要履行公约所付出的努力却不尽相同,对发展中国家尤为困难。虽然许多公约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困难,制定了过渡性措施,但这些措施却难于保证其达到履约要求。一方面公约的制定往往参考了发达国家的标准,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资金技术援助难于落实到位。发达国家以公约标准为由对发展中国家设定贸易壁垒就难以避免。 3、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发展水平、认识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各个国家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呈现出多层次性。发达国家从70年代就开始关注环境污染的治理问题,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他们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断健全,环保法制水平已遥遥领先于发展中国家。如德国就已制定了1800多项环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章。而且,发达国家在本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越来越严格的环境标准,这些标准可以从商品的不同方面对进口采取限制措施,如商品的技术指标、商品的包装、商品的生产方法等。由于很多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或生产方法和过程很难符合发达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标准,这就给发达国家设置“绿色贸易壁垒”提供了机会。以各国国内法对进口食品的规定为例,1997年,有32个国家和地区对427种农药在食品中的残留量制定了严格的标准,这些国家对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的产品采取了禁止、限制进口等限制和处罚性措施。 要求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短时期内实行发达国家所制定的严格的环境标准是不现实的。如果发达国家没有相关的利益补偿和资金援助机制,而一味坚持自己的环境标准,因国内法的规定不同所形成的贸易壁垒将长期存在,发展中国家会深受其害。 二、典型案例分析 从八十年代初开始,由绿色壁垒而导致的贸易纠纷越来越引人注目,其中印度、马来西亚与巴基斯坦联合泰国诉美国的“海虾—海龟”案较为典型。1989年,美国为了保护海龟(一种古老的珍稀动物)而制定国内法(609条款),禁止从那些在捕虾时不使用“海龟隔离器”(turtle excluder devices,TEDS,一种防止误捕海龟的装置)的国家进口海虾。1991年,美国将这项法律推广到拉丁美洲国家,要求这些国家在三年内安装TEDS。1995年,美国开始将这一法律向世界范围内推广。1996年5月,由于印度、巴基斯坦和马来西亚部分国内出口商没有采用TEDS,于是,美国禁止从这些国家进口海虾。这三个国家联合泰国请求WTO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印巴等国家认为他们在捕捞海虾时已经使用了本国的技术保护海龟,并认为美国是在运用单边贸易措施,违背了GATT1994第一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 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美国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GATT1994第20条引言以及第20条g款的规定。专家组对此案的看法依然沿袭传统保守的观念,认为“美国采取单边措施,实质上是对多边贸易体制构成了威胁”,认为美国的这种禁止进口的措施违反了GATT第11条,并且不在“第20条引言允许采取的措施范围内”。但是,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的意见。上诉机构认为美国采取环境保护的措施是第20条g款授予的权利,美国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海龟,因此,“要求捕虾船安装TEDS”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之间有合理的关系。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没有实际审查美国的措施是否在第20条允许的范围内。因此,上诉机构认为美国的禁令根据第20条第g款的规定是合法的。这就意味着,缔约方在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将其国内的环境管制措施延伸适用于其他缔约方。 同时还认为,“美国的措施与第20条序言的要求相反,构成了对WTO成员的武断的和不公正的歧视”。这主要在于美国没有采取透明的程序,以便其他国家可以申请获得符合要求的证明;其次,美国给拉丁美洲一些国家三年的时间安装TEDS,并且提供了一些帮助,但是只给印巴等国4个月的时间安装TEDS,并且没有提供相同程度的帮助。 在此案中,上述绿色壁垒法律依据的特点得到了充分的体现。首先,纠纷双方对海龟是否属于“可用竭自然资源”有不同的解释。上诉机构扩大解释了“可用竭自然资源”,指出,不能仅仅把它局限于矿物或其他非生命资源,应该包括海龟等濒危物种。并且,认为这一界定是“不断发展的”,必须根据现在各成员方对环境保护的理解来判断其内容。在本案中,上诉机构从当代的环境保护的实际出发,对专家组的意见进行修正,避免了贸易和环境目标的直接冲突,为以后WTO处理环境贸易纠纷作出了富有实践性的尝试。 其次,美国根本不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困难和差异,以自己的环境标准来要求发展中国家,而且不采取透明的程序,使其他国家丧失了申请获得符合要求的证明的机会。此外,对不同国家采用不同标准,而且不提供足够的宽限期和资金技术援助,使发展中国家在客观上达不到其要求。美国以此为由设置贸易壁垒,采取不合作的态度,既达不到最大程度保护环境的目的,又极大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最后,本案中双方国内法的差异明显。美国坚持自己国内法的标准;印巴等国家则认为他们在捕捞海虾时已经使用了本国的技术保护海龟,符合本国国内法的要求。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的国内法上的冲突使这类纠纷难于避免。 三、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见,绿色贸易壁垒法律依据的特点,对绿色壁垒的形成,绿色贸易纠纷的产生和解决有着重要的影响。我们在对保护环境和促进贸易这两种利益进行衡平的过程中,需要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作为保障。国际环境保护公约的制定,不能只考虑发达国家的要求,应充分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有关环境保护的国内法冲突的解决,需要建立有效的协商机制和途径,采取合作而非对抗的态度。对于我们国家来说,只有充分利用绿色壁垒法律依据的特点,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的利益。在国际环境公约的制定和国内法冲突的协调中,应尽量声张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主张,建立合理有效的合作机制,在不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的前提下,推动环境保护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