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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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人格权
2017-02-12 232 次

论环境人格权 刘长兴 内容提要:如何将环境权从抽象理论落实到具体制度是环境法研究的新领域。本文论述了借鉴民事人格权制度并融合环境伦理的思想构建环境人格权制度的可能和途径,试图通过环境人格概念的确立并借用民事人格权制度的框架进行环境人格权制度的设计,进而概括性地讨论了环境人格权的概念、特征、内容、分类和种类等基本问题。 关键词:环境权具体化 环境人格 环境人格权 现代环境问题的发展已经影响到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们呼吸污染的空气,住在阳光照射不足的房子,再也看不到美丽的荒野……这不符合环境保护的目标,也可以说是法律对基本的生命健康等权利保护的失败。反思现行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以环境保护为目标的环境法制度,可以发现它们在上述与环境相关的基本权利保护上的无能为力。因此,制度创新是必要的。环境人格权制度应当成为基于环境伦理观和民法人格权理论而创建的一项环境法的基本制度。 一、人格权:民法制度的内容和扩展 环境人格权理论的基本思路来自于民法的人格权理论,是将民法制度借鉴到环境法领域的尝试。从环境法角度,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权私权化 或者具体化的一项制度,即借鉴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在环境法的框架内建立的体现公法和私法相融合特性的、具有独立内容和可操作性的环境权制度。因此,我们从人格权一般理论谈起,并讨论其内容扩展的可能性和意义。 (一)人格的涵义 “人格”通常有三种理解:一是指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二是指个人的道德品质,三是指人的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人的性格、气质、能力和道德品质都是人作为主体所表现出来的特征,区别与人的外貌、体质和健康等生理特征;主体资格更是人成为主体的条件。由此可见,人格所表征的是人的主体性,包括人作为主体的特征和作为主体的资格。因此,“人格”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表征和界定,是“主体性要素”,即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或条件 。 从哲学的角度,人的主体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与物的关系中,即主客体关系中作为主体的存在;二是人与人的关系中,即人在社会交往和社会关系中作为主体的存在。但从上述解释可以发现,通常使用的人格概念并不涵盖人在主客体关系中的主体性存在,仅限于社会关系中人的主体性特征或者资格。不管是性格、能力、道德品质,还是权利义务主体资格,都与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密切相关,并不表现人在与物的关系中的主体地位。 将人在社会关系中的主体性特征或资格以人格概念进行概括,是对社会关系进行抽象化并帮助我们加深理解的一个途径。特别是在以调整社会关系为目的、需要高度抽象化的的制度构建中,人格概念具有基础性地位。作为法律制度支柱之一的法律主体制度就是以法律人格概念为基础的。但是,仅注重对人在社会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进行概括和诠释,而忽视人在与物的关系中的主体性地位是一般人格概念的局限所在。在同时涉及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的复杂关系中,为了体现人的主体地位的多重性,就有必要一般的人格概念进行扩展,保留其框架而增加其内容。这是我们将要讨论的环境人格概念的出发点。 (二)民法的人格权制度 人格权制度是传统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它以界定人格的法律概念展开。人格的法律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人格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人格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作为民法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第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的角度来理解的人格概念,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人格利益。其中前二者直接表征了法律关系的主体,而第三层含义以人格权客体的表述出现,似乎与前述的人格概念矛盾。事实上,“人格”作为人的主体性的表征和界定,只是与主体密切相关,但并不等同于“主体”本身。人格权是对主体本身进行保护的制度设计,其客体不能是“主体”本身,人格或者说人格利益是其当然的保护对象。 尽管对人格权的具体问题还存在某些争议,但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已经在民法学界达成了共识。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同时,人格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人格权为专属权,即专属于某特定主体的权利。第二,人格权为绝对权,即义务主体不确定、只承担不作为义务的权利。第三,人格权为支配权,即权利人有权对客体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第四,人格权与财产有一定的联系。 这些理论是环境人格权理论的直接来源,是理论创新的基础,在环境人格权制度的设计中有直接的借鉴意义,但仍需要适当的发展和完善。另外,一般人格权理论和具体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权理论是环境人格权制度的直接理论来源。一般人格权是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权利,其标的包括全部人格利益 。生命健康权是特别人格权之一种,其权利客体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 。 (三)人格权制度的适用性 简单地说,民事人格权制度建立的基本路径就是:人作为主体存在具有一些必备的要素和条件,即“人格”;维护人格的完整是人的根本利益所在,即“人格利益”;权利是“得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以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即“人格权”,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机制即为人格权制度。 至此,我们可以初步得出结论,人格权不一定限于通常理解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思想观念的变化,“人格”的涵义随之变化和发展,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也将日益扩大。在这个意义上,民事人格权理论和制度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适用于对新型的具体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学者也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之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亦愈丰富 。当然,伴随着人格权内容的扩展,人格权的制度构架和理论体系也必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从而获得更广泛的适用性。环境人格权理论就是这种扩展思路的结果,它建立在民事人格权理论的基础之上,又突破了其框架,从而具有了新的内容和意义。 二、环境人格:人的自然地位和社会地位 依照上述思路,环境人格权理论的构建要从环境人格以及环境人格利益的界定入手。 (一)环境伦理观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人类生产、生活甚至生存都受到严重威胁,促使人们反思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问题。环境伦理学应运而生,它旨在系统地阐述有关人类和自然环境的道德关系,并假设人类对自然界的行为能够而且也一直被道德规范约束着 。而环境伦理包括系统地研究和评价主要来自环境主义的规范性判断 ,是对人与自然关系进行评价和规范的伦理。 具体的环境伦理观念可谓形形色色,但能够得到多数人认同的基本观点包括:一是自然价值论,即认为自然生态系统拥有内在价值,这种内在价值是客观的,不能还原为人的主观偏好,因而维护和促进具有内在价值的生态系统的完整和稳定是人所负有的一种客观义务。“人们应当保护价值——生命、创造性、生物共同体——不管他们出现在什么地方” ,“我们正是从价值中推导出义务来的” 。二是生态中心论,即主张人对所有的生命和生态系统的整体都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所有的生命和生态系统都具有成为道德主体的资格。这是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念的反叛,否定了人凌驾于自然之上的特权地位,认为人和自然应当是和谐共处的关系。但应当注意的是,生态中心论并没有将自然置于人类之上,而是将人和自然都作为平等的道德主体来对待。 (二)人的自然地位:从环境伦理的角度 承认生命和生态系统的道德主体地位,将使主客体二分的哲学失去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伦理是对整个传统哲学和伦理观念的反动。但环境伦理学要想突破传统哲学的框架还为时尚早,其分析工具仍然是传统的,更不用说其思想根基了。而现代法学的理论体系是完全建立在传统哲学基础之上的,对其根本框架进行改造至少在目前是不现实的。环境法等新兴法学理论所能做的,就是吸收环境伦理等合理、先进的观念,并在法律的框架内加以反映。因此,从构建法律制度的目的出发,我们的分析还要回到对人的主体性的界定。 人的主体性的一个方面是与客体的关系,在此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即人的自然地位问题。由于人类长期以来对自然的忽视和欺凌,环境伦理是从限制人的行为、设定人类义务的角度提出的。从制度设计的需要出发,对同样的环境伦理内容换一个角度观察,即可以明确人的自然地位问题。吸收上述环境伦理的基本观念,人的自然地位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第一,自然具有内在价值,人处于与自然平等的地位。这不是指在主体地位上的平等,而是指人作为主体不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特权者,而应当以遵循自然、尊重自然的态度对待自然。第二,人与自然是和谐共处的关系。这不仅要求人“平等”地对待自然,更包括人在适宜生存的自然环境中生活的含义。即作为主体的人无权凌驾于自然之上,但具有要求在适宜的自然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布赖克斯通认为,若没有安全、健康和可生活的环境,那些缘自我们作为自由和理性的生物的基本人权,如公平性、自由、幸福、生命及财产权统统无法实现。这样要求可居住环境的权利是完善人生之必需 。因此,在适宜的自然环境中生活构成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或者说条件,是“人格”的应有内容。虽然在“适宜”的具体标准上还存在争议,但对其本质并无分歧。 (三)人的社会性:从自然地位到社会地位 人是社会中的人,人的自然地位也要在社会地位中得到体现才能获得有效的保障。人的主体性的第二个方面也体现在人与人的关系即社会关系中。 人在适宜的自然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就意味着其他人维护这种环境的“适宜生活性”的义务,从而使人与自然的关系转化为人与人的关系,即能够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具体来说,由人的自然地位决定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包括:第一,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即所有人都平等地享有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第二,人的生活环境不受他人破坏的权利。第三,任何人都有维护他人生活环境完整和健康的义务。 (四)环境人格:从环境伦理到环境法 环境人格是人在与自然的关系中体现出的主体性要素,包括两个方面的规定性:一方面,环境人格是人的自然地位的象征。即人在与自然的关系中,应当享有适宜的生存环境,体现出其作为主体的尊严。生活在污染过的、有害身心健康的、不具有美学价值的环境中的人,不能被认为是有尊严的。另一方面,环境人格表征人的社会主体地位,是对一般人格概念的继承。即在社会关系中,享有自身的生存环境不被他人破坏的权利。生存环境被破坏直接损害了人的自然地位和环境利益,同时也是致害人对受害人社会地位不尊重的表现。 人对自己的环境人格所享有的利益是通常所谓的环境利益的一个部分,可以称为环境人格利益,即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所固有的、非财产性的利益,它是环境人格权保护的客体。从反面界定,破坏了一个人的生活环境,就损害了其环境人格利益。 我们从环境伦理观出发,结合人格的概念提出了环境人格的概念,建立了从环境伦理到环境法具体制度过渡的桥梁。相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环境人格是下位概念,但由于环境人格的特殊性,环境人格权的构建必将不同于民事人格权。 三、环境人格权:环境法的创新 环境法制度的创建一方面要吸收环境伦理思想,另一方面要借鉴传统法律制度的精髓,从而实现环境法的创新。在目前阶段,构建具体的、可操作的制度是环境法创新的主要内容。 (一)环境权及其具体化 环境权理论的提出是环境法从抽象理念向制度构建和实践迈出的重要一步。一般所称环境权指公民环境权,即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公民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其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 。环境权理论已成为构建环境法体系的重要基础,但在相当程度上仍然缺乏可操作性,表现在立法中缺乏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实际生活中无法主张现实的环境权利,环境权成为停留在理论上的权利。 环境权的具体化就是充实环境权的内容、设计可操作的具体环境权制度的过程。一方面,要通过研究、整理环境伦理等思想,明确人与自然环境相关的应然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作为构建法律上的环境权制度的基础。另一方面,环境权具体化就是要借鉴传统法律制度,添加或者置换为具体的环境利益内容,设计具体的环境权制度。 借鉴民法制度对环境权益进行保护是环境权具体化的重要方面,其中包括利用人格权的思路保护环境人格利益、构建环境人格权制度。 (二)环境人格权的概念 基于前文对环境人格及环境人格利益概念的分析,环境人格权可以界定为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如上所述,环境人格权制度是借鉴民事人格权制度的架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内容而建立的,因此将继承民事人格权制度基本理论,同时基于环境人格利益与一般人格利益的不同而具有自身特点。参照前述人格权的概念,对环境人格权概念作如下具体分析: 第一,环境人格权是主体本身固有的权利。“固有”是人格权的基本特点,指主体始终享有且与主体不可分离。这是由“人格”的性质决定的,丧失环境或者其他人格权意味着主体人格的缺损,从而使主体性要素缺失而不成其为完整的人。 第二,环境人格权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环境人格利益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具体包括:采光,即获得正常日照及避免噪光影响的利益;在清洁的空气中生活的利益;在宁静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等。正如民法学者所言,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切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 。环境人格利益主要也是精神利益,虽然与物质的自然密切相关,但他不具有通常的财产利益内容,而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所获得的精神利益。 第三,环境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人格完整所必需的权利。人格的完整性是人作为主体正常生活并与他人交往的必备要件。完整的人格不仅应当包括独立、完整的一般人格,而且应当包括完整、获得充分保护的环境人格。这是人作为主体的应有含义,只是在环境问题没有凸现之前,对环境人格的损害没有发生或者十分轻微,所以没有进入制度规范的视野。因此,环境人格权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是维护主体的完整人格所必需的。 第四,环境人格权具有一定的界限。人格利益包括环境人格利益作为精神利益,其范围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因此应当明确法律保护的界限。民法将法律的确认作为享有人格权的条件 ,环境人格权也应当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保护的前提和确认保护程度的依据。设计界限明确的具体环境人格权是环境人格权研究的任务和目标,但在目前环境法律制度不完备的条件下,依据一般性规定对环境人格权进行保护也是必要的。 (三)环境人格权的特征 上文所述人格权的基本特征也适用于环境人格权。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是一项社会性私权,其保护只要是通过确定环境侵权行为及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 。据此及上文分析,环境人格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 第一,精神性,即环境人格权是精神性的权利。与环境人格的精神利益性相一致,环境人格权是精神性而非物质性的权利,其设立和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主体的精神利益。具体来说,环境人格权保护主体的“身心健康”,包括身体的完整、健康以及心理的健康,而非物质利益。 第二,物质相关性,即环境人格权总是与环境资源的物质形式相联系。首先,环境人格权“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与环境资源的物质形态密切相关。事实上,环境人格的主要方面就是人在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中体现的主体性,离开了与自然环境的物质形态的联系,就无所谓环境人格,环境人格权也就失去了保护的客体。与民事人格权相比,环境人格权与物质世界的联系性更强。其次,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责任形式中,财产赔偿是其中之一,具有物质性,恢复原状等形式也涉及侵权人的财产利益问题。对环境人格权的“精神性”损害往往需要物质形式的补偿。 第三,公共性,即环境人格权不是纯粹的私权,是“社会性私权”,超出了私人范围而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特征。由于环境的公共资源性质,环境损害等影响环境的行为的特点之一是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环境利益具有很强的公共利益属性,环境人格利益也不例外。同时,环境人格利益对单个的主体来说,其范围也是明确的。因此,与民事人格权纯粹的私权属性不同,环境人格权具有一定的公共权利属性,是公共性的私权。其保护也就具有一定的公法强制色彩。 第四,预防性救济,即由于侵害的不可逆转性以及危害后果的滞后性特征,环境人格权的救济在损害未发生时以预防性请求权实现。日本的人格权判例体现了人格权救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在人格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以人格权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而要求停止侵害;特别是,当侵害正在进行中或者损害尚未最终形成时,即可基于一定的要件而事先予以停止 。这就需要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上进行新的界定,确认危险责任等责任形式,以实现环境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当然,对环境人格权的事后救济也是必要的。 四、环境人格权制度:从理论到实践 环境人格权理论在实践中的落实,有赖于环境人格权制度的设计,这也环境人格权研究中最困难的部分。在此仅概括性地讨论环境人格权制度的基本问题,具体问题如具体环境人格权的内容和制度构建等将另文讨论。 (一)环境人格权的内容 从权利的角度看,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包括:维护人格利益的完整,排斥他人对人格权予以侵害的权利,专有使用权 。同时,人格权还包含适当行使的义务内容。类似地,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分析,环境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维护环境人格完整的权利。环境人格的完整是主体人格完整的前提和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几层含义:一是人所处的环境的生态和谐和适宜生活,例如拥有充足的日照、清新的空气等,这是主体享有完整的环境人格利益必备的客观物质条件。二是主体在这种环境中享受、欣赏和生活的自由,即主观享用的自由,是环境人格在主体的主观体验和意识中的实现。三是主体在这种环境中所享有的尊严,是他人对主体环境人格完整的尊重,是环境人格完整的外部体现。环境人格权通过对以上几个方面的维护实现对环境人格完整的维护,这是环境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具体内容则可以进一步明细化。 第二,排斥他人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的权利。排斥侵害是权利的应有之意,具体到环境人格权,排斥他人侵害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危险的排除。对他人可能危害环境人格利益的行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请求停止危险行为,即前述预防性请求权。二是侵害的排除。由于环境侵害通常具有持续性,因此,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排除侵害请求权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三是损害补偿。对已经产生的损害,请求赔偿是事后补救措施,也是排斥侵害的保障和结果。 第三,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享用权。作为一种精神性权利,环境人格权主体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主观享用就是“使用”。同时,人格权的专属性决定了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享用权是不可转让的。 第四,适当行使环境人格权的义务。权利享有者同时负有依法和正当行使环境人格权、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同等权利的义务,这是建立环境人格权秩序的基本条件。 (二)环境人格权的分类 公共性和私人性的共存是环境人格权的特征,也是环境法公私法融合性的表现。根据性质的不同方面,将其划分为公共环境人格权和私环境人格权有助于对环境人格权的把握和设计可操作的具体制度。 第一,环境人格权分类的标准。公共性和私人性共存于同一环境人格权,因此,据此进行的划分不是严格地将一个环境人格权划分为两个独立的权利,而是从不同方面进行的认识和把握。主体的环境人格权中与其他人共同享有、指向同一标的即特定环境、与公共环境利益一致从而具有公共属性的部分,为公共环境人格权;具有独特标的、与他人的环境人格权无直接联系的部分,为私环境人格权。 第二,公共环境人格权。其特征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致性,其个别实现导致多数人环境人格利益的共同实现,而这种外部性又妨碍了个人寻求权利保护的积极性。因此,应当以行政程序、公益诉讼等具有公法性质的制度对其进行保护。 第三,私环境人格权。其特征是私人利益相对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独立性,其保护主要通过私法途径,但应当注意其保护的社会意义,设计“社会化”的私权制度。 (三)环境人格权与环境物权的关系 环境人格权包含了人对自然的关系,与规定人对环境资源使用等关系的环境物权存在一些相似性。但环境物权是财产权利,以人对环境资源的物质性、消耗性使用为目的,而环境人格权是精神性权利,只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对环境只进行非消耗性的“享用”,二者的保护范围、基础、方式和目的均不相同。 (四)环境人格权的种类 从环境保护实践、司法实践和环境法的理论研究成果来看,阳光权等几类权利可以也应当纳入环境人格权制度体系,但深入的研究还很欠缺,本文仅作概述。 第一,身心健康权。身心健康权可以说是一般环境人格权,是对环境人格权的总的概括,其地位相当于民事人格权中的一般人格权。其内容既包括对身体的完整、健康以及生命的保护,又包括对精神健康和欣赏自然的权利的保护。相对于民事人格权,环境人格权是对身心健康的更严格的保护。当然,具体保护程度的确定是法律的操作问题,需要具体认定。 第二,阳光权。享受阳光是每个人应有的权利,但在日益拥挤和喧哗的现代社会,这一权利因不能得到保障而凸显了由法律加以规定和保护的必要,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关的判例 。阳光权的内容包括:居所的采光权,即个人住宅等居住场所获得充足日照的权利;免受噪光污染影响的权利,即主体享受天然光照、免受非正常光线照射和影响的权利。特别是城市夜晚的霓虹灯、住宅附近的高强度光源对居民的正常休息产生了严重干扰,长期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将影响人的健康,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十分必要。 第三,宁静权。免受噪声的干扰,在适当安静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是人应有的环境权利,是人的环境人格利益所在,属于宁静权的内容。 第四,清洁空气权。呼吸清新的空气不仅是人体健康的保证,也与精神状态密切相关。清洁空气权就是在未受污染的空气中生活的权利。当然,在现代社会未受污染只能是相对的。 第五,清洁水权。清洁水权易与作为环境物权的水权相混淆,二者也确实存在密切联系。作为环境人格权的清洁水权,指在清洁的水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是对水或水环境的欣赏等精神性享用权,不同于进行物质性使用的水权,一定意义上是水权的前提。有学者提到的达滨权可以作为清洁水权的内容进行保护。 第六,其他环境人格权。通风权、眺望权等是在环境保护和环境法的实践中提出的新的权利类型,与人的环境人格利益密切相关,可以纳入环境人格权体系进行规范和保护。 五、结语:创新的环境法 在环境法的研究过程中,笔者始终感受到先进的环境思想和传统的法学理论之间近乎不可调和的矛盾。环境法本身是这种矛盾的产物,也注定要在其间挣扎或者奋起。环境法的创新精神正是由此而来,创新才能生存,创新才能发展。借鉴和改造传统法学理论是环境法创新的基础,吸收先进的环境思想是环境法创新的源泉。环境法是创新的法律。 本文正是借鉴民事人格权制度在环境法领域进行制度创新的尝试。其中许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但环境人格权制度无疑将成为环境法上重要制度,为环境权的具体化、为环境法的理论完善、为环境保护和人权保护提供重要的制度支撑。 (作者单位:深圳市水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