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对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启示 张炳淳* 摘要:由于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存在的缺陷和先天不足,对其进行修改已势在必行,2002年公布施行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对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在结构体系、基本原则、环境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确立上都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环境基本法 修改 启示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对环境保护的重要问题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我国十四年的经济建设中起到了保护环境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该法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其自身存在的缺陷和先天不足,已不能适应社会变迁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WTO所建立的贸易自由化机制、政府职能的转变、环境保护单行法的修改更新,都说明对其进行修改势在必行。同时,环境法学界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呼声越来越高。那么,如何修改我国的现行环境保护法?2002年1月10日新公布施行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对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具有一定的启示。这主要是因为,新颁布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的制定背景与我国现阶段环境法变革的背景有诸多相似之处: 首先,新颁布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是在1991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制定进而颁布施行的,而1991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是在国家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制定的,其计划经济的色彩很浓,这与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时的背景相似;其次,两国社会变更的路径亦有很多相似之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制定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了十多年的基础上总结实践经验制定并颁行的,这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比较成熟,各环境单行法较为系统完善很相近,在这样一种较为相似的背景下,《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所构建的新理念、创设的新制度和新措施对我国修改《环境保护法》所带来的启示远远多于西方其他国家的环境法。 一、在立法结构体系上的启示 科学合理的结构体系是决定一部法律是否科学合理的关键。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体系合理、逻辑结构严密是其首要的要求。在这方面《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的体系结构为我们提供了一定的启示。《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的结构体系具体设置如下:(一)总则;(二)环境保护管理基础;(三)公民、社会团体的环境权利和义务;(四)环境保护领域的经济调整;(五)环境保护标准制度;(六)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鉴定;(七)对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环境保护要求;(八)生态灾难区、紧急状态区;(九)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客体;(十)国际环境监测;(十一)环境保护监督;(十二)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十三)建设生态文化的基础;(十四)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责任和环境保护纠纷的处理;(十五)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其结构体系以“权利——义务——机制——实施(实现)——保障——责任”的结构 进行安排,反映了较好逻辑结构,体现了完整的实现机制,既保证了法律结构的逻辑严密性,又使其富有操作性。其中,关于“公民、社会团体环境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对“权利——义务”模式的确切定位,使一部法律的核心内容找到了寄身之所;紧跟其后的“环境保护领域的经济调整”、“环境保护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鉴定”、“对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环境保护要求”、“生态灾难区、紧急状态区”、等环境保护基本制度的确立则是对权利义务实现机制的明确规定,这些制度的设置可以有效的保障权利的实现和促使义务的履行;同时将环境保护定位在国家宏观调控与经济活动主体微观自律的基础上,定位于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反映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一体化的理念,体现了可持续发展观的要求。在这些制度框架之内,突出了“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客体”保护工作;在此机制的基础上“国家环境监测”、“环境保护监督”、“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机制的实施保障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切实有效展开,为环境保护提供了监督保障基础;此外,“建设生态文化的基础”加强了全民的环境教育,使环境保护工作不仅仅是企业及政府的责任,也成为全民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当然,权利义务的运行不会依照制度的设计一帆风顺的走下去,其间必然会出现权利得不到实现,义务不去履行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设置法律责任对违法者进行责任追究以保证法律的实效性。以上体系设计是一个较为完备的结构模式,我国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也可以进行适当的借鉴,以完善我国的环境基本法的结构体系,以使其成为名副其实的环境基本法。 二、对立法目的确立的启示。《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在其序言中对目的作了如下规定:“……,其目的是满足当代人和未来世世代代的需要,加强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秩序和保障生态安全。”由其规定不难看出,《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的目的立足于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注重环境秩序和生态安全。该目的是最终目的,言明了环境保护的本质。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发展。”姑且避开目的“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争论,仅从此规定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就可以看出此规定的不足之处:实践中,国家行政部门与企业及个人往往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抉择中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摆放在环境保护之前,造成“经济优先”的局面,导致对环境的严重破坏。为此,修正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目的势在必行,我们必须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环境保护的重要地位,不能再将其置于经济发展的身后,而应将发展中的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上升到法律层面,注重环境秩序的保护和生态安全的保障。 三、对确立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启示。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和出发点。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的是环境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原理,是环境法的概念及规则的出发点和基础,有了科学而完备的环境法原则,才能构建内容统一、逻辑一致的环境部门法体系。我国理论界已认可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包括协调发展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以及公众参与原则。俄罗斯环境保护法,对修改我国环境法原则可以提供一下一些启示: (一)确立保护公民环境权原则。公民环境权为国际社会关注已有数十年了,各国学者及法律也对其做出了相关的论述及规定。《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对公民环境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3条第1款、第2款规定:“遵守每个人都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保障人的生命活动的良好条件”。俄罗斯环境保护基本法将保护公民环境权原则放入第3条“基本原则”之中,而且放在了第1、2款的位置,足见俄罗斯联邦对于公民环境权的重视程度及保护环境权的决心,这决不仅仅是一种宣言,它更是一项贯穿于环境法始终的法律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保护公民环境权在俄罗斯环境保护领域的核心地位,而且,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我们确实需要时时刻刻谨记公民的权利,不能将企业的利润要求置于公民环境权之上。在我国理论界和实际工作中,保护公民环境权已经为大家所公认,我们理应将其上升到法律原则的地位,以避免实践中重经济利益而牺牲公民环境权益的现象,同时,防止打着“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旗号肆意侵害公民的环境权的现象发生。为此,我国在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时有必要将“保护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法律中,以突出强调公民环境权的重要地位,切实改善目前只重企业经济利益忽视公民环境权益的现状,为当代人的发展和子孙后代的发展找寻恰如其分的张力维度。 (二)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1992年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理念,我国1994年3月25日通过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也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理念,该理念提出了一种新的发展模式,为人类解决环境与发展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可以看出,“可持续发展”既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新手段、新途径,同时又是人类社会要实现的目标,是环境保护的目的所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原则”体现了“可持续发展”。但是,“协调发展原则”在实质上是强调环境、经济、社会的横向协调关系,仍然体现的是“经济中心主义”的思想。因此,在实践中,该原则的贯彻往往导致了经济发展优先,环境保护滞后的现状,无法遏制人类社会重经济发展的“思维惯性”。究其原因,在于该原则没有从纵向的时间维度来衡平当代人与子孙后代的持续发展问题,因此,它只是环境保护的一种手段,而不是环境保护的目的。这和“可持续发展”相比较在内涵上有较大的差别。“可持续发展”的着眼点在于从代际公平的角度处理发展与环境之间的关系问题,重点强调的是发展的持续性而非现实的协调性,即其反对不可持续的发展,根本意旨在于保护环境,遏制人类只重经济发展的“思维惯性”。《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在“基本原则”的“保护公民环境权原则”一条之后紧接着就确立了“可持续发展”原则,即:“为保证可持续发展和良好的环境,将人、社会和国家的生态利益、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科学合理结合起来。”该原则的确立,为环境保护确立了明确的目标和直接的目的。因此,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协调发展”是环境保护手段的确定,而《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可持续发展”是环境保护目标的规定,这种目标和手段之间的差别,导致了我国环境保护的滞后性。所以,在我国环境基本法中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代替“协调发展原则”,既可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确定明确的目标,摒弃了“经济中心主义”,又顺应了国际上的通用提法,同时也与我国近年新颁布、新修订的环境保护单行法相一致。 (三)确立环境优先原则。所谓环境优先原则,也有人称之为生态优先原则,即在处理经济增长与生态保护关系问题上,确立生态保护优先原则的法律地位。 环境优先原则的目的是预防风险。《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对计划中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实行生态危害推定原则。”“在规划和进行经济活动及其他活动时,必须考虑地区的自然和社会特点。”“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和自然综合体的保全优先。”“禁止对环境的影响后果无法预测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禁止实施可能导致自然生态系统退化,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遗传基因改变和丧失,自然资源衰竭和其他不良环境变化的方案。”这些规定都体现出环境优先原则的要求,明确提出禁止实施不可预测环境影响的活动,为环境风险的预防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该原则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并可以将其纳入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体系之中,主要是因为:第一,“协调发展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经济优先原则”的代名词,企业往往以协调发展为由抵制污染防治,一味追求经济效益,为此有必要对“环境优先”做出突出强调以纠正人们长期以来的错误意识;第二,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属于全球快速增长的国家之一,且经济多年来持续增长,这无疑对提高我国综合国力,改善国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但与持续快速增长相随而来的是给环境造成的巨大压力,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空前加剧,考虑到将来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的成本(如果还能恢复的话),我们要为此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换言之,即使不从生态角度,仅从经济角度出发,我们也是得不偿失的。有人认为,我国当前首要的是提高经济实力以应对变幻莫测的国际形势,但是高经济增长下的环境代价是我们无力承受的。我们不是不要发展,而是需要有度的发展,需要在环境承受能力之下的快速发展。在目前严重的环境形势之下,我们有必要把“环境保护优先”置于经济发展之上;第三,“环境优先原则”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环境保护的发展趋势,许多国家已经在环境法规中做出了规定,如1969年美国通过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和1970年日本修改的《公害对策基本法》以及2002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都规定了该原则,以有效保护环境。 (四)确立公众参与原则的新内涵。公众参与原则,具体是指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必须依靠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公众有权参与解决生态问题的决策过程,参与环境管理并对环境管理部门以及单位、个人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以及理论界已经对此原则达成了一致看法,即不论其名称如何,其本质上都是保障公民有效的参与到环境保护工作中来。《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在第3条基本原则中规定:“遵守每个人都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的权利,以及公民依法参与有关其享受良好环境权利的决策的权利。”又在第11条“公民环境权利”中进一步规定:“每个公民……,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公民有权:……,向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其他组织和工职人员提出关于获取有关其居住地环境状况及其保护措施的及时、充分而可靠的信息的请求;参加就环境保护问题举行的会议、集会、示威、游行、纠察、征集在请愿书上签名、公决和其他不违反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行为;提出进行社会生态鉴定的建议,并按规定程序参加鉴定;协助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解决环境保护问题;就有关环境保护、不良的环境影响问题,向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诉、申请和建议,并得到及时的有根据的答复;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从此可以看出《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关于公众参与原则的是建立在公民环境权的实体性权利的基础之上,同时确立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权利,并明确了公众参与的法律途径,推动了环境民主。我国“公众参与原则”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作了规定,但规定的过于简单、原则,所以,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拓展“公众参与”的内涵。 (五)确立环境有偿利用和损害环境赔偿原则。《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3条第7款规定:“利用自然付费,损害环境赔偿” “对不良环境影响行为收费;依照规定程序赔偿环境损害;” 其规定可以引起我们进行深层思考的地方在于,该原则不仅规定向环境排污,造成环境不良影响的行为要承担付费责任,同时强调在损害造成之前的利用行为的付费责任问题,即不仅仅是在造成了不良环境影响甚至严重污染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还要求在使用之初(不论是对自然资源的使用,还是对环境自身容量的使用)就要有偿进行,这样的立法思路充分表现了“自然环境的有价值性”,改变了过去那种认为环境是自然的馈赠,可以无限的、无偿的加以利用的做法,进而走入了环境有偿使用的新思维模式之中,这样的转变对于保护环境无疑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俄罗斯环境法关于该原则的另一亮点在于规定了损害环境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不是对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的赔偿,它是对环境本身造成损害的赔偿。它把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赔偿明确区分开来,把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区分开来。而我国《环境保护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我国虽然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广泛采用损害环境者赔偿的原则,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责任原则的规定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者或破坏者的防治责任 ,并没有将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下来,为此,我们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该加入环境有偿利用和损害环境者赔偿原则。这一方面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环境资源的保护。但是,至于在法律中具体应该怎样的表述这一原则,笔者认为用“环境责任原则”表述较为妥帖,一是其涵盖面广泛,既包括利用自然要付费、使用自然要养护,也包括造成损害要赔偿,能恢复的要恢复;二是这样的表述简洁精确,符合法律语言的用语规范。 四、对确立环境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启示。“权利——义务”是一部法律的核心内容,各部门法均应明确规定其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承担的基本义务。《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以专章(第三章)规定了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的环境权利和义务。确立了公民、从事环境保护活动的社会团体的权利主体地位,但将其他商事主体确立为义务主体。 (一)公民环境权的设定 《俄罗斯环境保护法》在第11条的1、2款规定了公民环境权利 ,第3款规定了环境义务。 1、用概括的方式确立了公民环境权的内涵。《俄罗斯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1款首先对公民环境权作了概括式的定义,即公民环境权是指“每个公民都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引起的不良环境影响的权利,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一概括式的定义,首先明确了公民环境权的原权利——自然性权利即每个公民都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在原权利的基础上派生出了公民环境对抗权(或环境保护权)、公民环境知情权、公民环境请求权等项权利。 公民环境对抗权(或环境保护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以环境原权对抗不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权利,是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引起的不良环境影响的权利。将公民环境对抗权(或环境保护权)设定为公民环境权体系中的一项权利,为公民对抗环境不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可以衡平环境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在社会生产中的分配,最关键的是,将环境保护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确定下来,为公民环境保护提供了积极的法律依据,避免了把环境保护只看作一种义务而无法调动公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的弊端。 公民环境知情权是法律赋予的公民享有的获得可靠的国内、国外环境状况信息及环境科学知识和环境法律知识的权利。确立环境知情权为公民环境原权的实现和推动环境民主奠定了基础。 公民环境请求权是指是指公民享有依法诉求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2、用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八项派生性环境权利。《俄罗斯环境保护法》第12条第2款列举了公民的派生性环境权利,包括:成立环保组织权即环境结社权;获得环境信息请求权;参加环境保护会议、集会、示威、游行、纠察、签名、公决权;提出并参加生态鉴定权;协助国家保护环境权;提出环境申诉、申请和建议权;提出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是对公民环境知情权、公民环境请求权及公民环境参与权的更具体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公民环境权切实而有效的保障。 (二)与环境权相对应的公民环境义务的设定。《俄罗斯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了公民应承担的相应的环境义务,包括:“爱护自然和环境;善待自然,珍惜自然财富;遵守法律的其他要求”等。这样的设置方式保障了权利义务的统一性,使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时刻意识到义务的强制性约束。 (三)确立了从事环境保护活动的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环境保护自愿者团体的不断出现,对这些社会团体所从事的环境保护活动必须在法律上予以确认,赋予其环境保护权,以推动其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因此,《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2条第1款对从事环境保护活动的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的环境保护权利作了规定。其有权依照规定程序制定、宣传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维护公民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在自愿的基础上吸引公民开展环境保护活动;依靠自己的和吸收的资金,进行和宣传保护环境、发展自然资源、保障生态安全的活动;同时亦有获得环境信息请求权;参加环境保护会议、集会、示威、游行、纠察、签名、公决权;提出并参加生态鉴定权;协助国家保护环境权;提出环境申诉、申请和建议权;提出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等。《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在第12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承担遵守环境保护要求的义务。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对公民环境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引深。 (四)确立了保障环境权的国家措施体系。《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从国家帮助环境权的实现、采纳公民环境保护意见、提供环境权国家救济三个方面构建了环境权的国家保障体系,使环境权的实现有了保障基础。 通过以上表述和分析,我们可以从俄罗斯环境法的规定中就环境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设定获得以下启示: 首先,在环境基本法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公民环境权固定下来,使之从一种“自然性权利”上升为一种“法律性权利”,以填补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没有对公民环境权作明确规定,而导致一些人规避法律,以“无法可依”为借口肆意践踏公民应有的环境权益的不足。 其次,在我国环境基本法中设专章,规定环境基本权利和义务,以突出“权利——义务”在一部法律中的核心地位。对基本权利义务的完整规定是环境基本法的基础性内容,是各项具体制度运作的基本坐标。我国《环境保护法》没有对环境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明确规定,是缺乏根基的。 第三,随着环境保护的社会化,环保组织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作用日益明显并不容忽视,为确立环保组织的法律地位,应赋予环保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的权利,将环保组织作为与公民相并列的权利主体写进环境基本法中,使环保组织的环境权利和义务成为公民环境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延伸和整合,并为公益性环境保护活动奠定权利基础。 第四,将环境保护作为公民的一种环境权利加以设定,使其成为环境不法行为的对抗性权利,并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性权利,从而扭转我国《环境保护法》仅仅只将环境保护作为一种义务,而无法使公民以此对抗环境不法行为的被动局面。 第五,扩展环境请求权的内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所规定的环境损害赔偿只是针对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的赔偿,没有针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赔偿。没有把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赔偿明确区分开来。但《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在规定环境请求权时把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赔偿明确区分开来,既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借助公益诉讼制度,而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借助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因此,在扩充我国环境请求权的内容,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俄罗斯环境保护法》的作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五、对确立“环境标准制度”的启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标准”的规定体现在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中,具体规定了国家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两个层次,横向上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两类。此外,其他法律规范中还规定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由此可见,我国关于环境标准的规定已形成一定的体系,并且是合理可行的。但《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五章“环境保护标准制度”对在我国修改《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标准制度”仍有一定的启示: 第一,我国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对于“环境标准”这一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规范应该独立设章,而不再仅以一个或几个简单条文进行规定,这是因为环境标准在加强环境管理,控制环境污染和破坏,改善环境质量和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制度专章规定,既可以突出它的重要地位,又可以在实际运行中切实依照基本法行事,杜绝一些人以法律存在冲突规定而规避法律的行为。 第二,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对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是为了达到环境质量标准所做的限制性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依旧存在“重污染防治,轻自然保护”的缺陷。俄罗斯环境法中关于“环境保护标准”也分出了两个部分,即“环境质量标准”和“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时允许的环境影响标准”,后者也是作为前者实现工具进行规定的,但是,后者具体内容中不仅包括了排污标准,还包括“允许的取用自然环境构成物标准”, 其中“允许的取用自然环境构成物标准”和“允许的人为环境负载标准”的主要目的就在于保全自然和人文客体,保证自然生态系统持续稳定地运行和防止其退化。有鉴于此,我国关于“环境标准”不仅应规定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还应该规定“允许的取用环境构成物标准”,此处的“环境构成物”既包括自然环境要素,如土地、大气、水、森林、矿藏等;也包括人文景观,如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等。 六、在环境保护义务确立上的启示。《俄罗斯环境保护法》在第七章规定了“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环境保护要求”,这些要求明确了活动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因此,可以看出《俄罗斯环境保护法》把从事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主体确立为环境保护的义务主体,而在第三章中把公民、社会团体主要作为环境保护的权利主体。这样规定笔者认为好处在于:一是确立了经济主体和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不同角色和地位,将经济活动主体确定为义务主体,便于更好的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这主要是因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难以摆脱“经济中心主义”,为了盈利,会更多的造成环境损害,导致公民环境权、公民健康和财产受到损害;而公民相对于经济活动主体而言处于弱势,要保护自身的环境权益,理应成为环境权利主体,以环境保护权利来对抗经济活动主体的环境不法行为。当然,为了防止公民自身的生活活动对环境的损害,俄罗斯环境法又规定了公民环境保护的义务;二是将经济活动主体确定为义务主体更有利于矫正“市场机制对环保的失灵”;三是按经济活动规定活动时的环境保护要求更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整体性,更有利于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四是按经济活动规定活动时的环境保护要求可以将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一体化。所以俄罗斯环境保护法分别 规定了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运营、停工和清算的环境保护要求;对经营使用农业用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城乡居民点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的环境保护要求;对生产和使用汽车及其他运输工具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利用放射性物质和核材料的环境保护要求;对财产私有化和国有化的环境保护要求以及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造成的不良物理影响的环境保护要求等。 这对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有一定的启示。 此外,我们应该关注俄罗斯环境法中对各种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所产生的其他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定。也就是说,俄罗斯环境法不仅强调各类活动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同时也关注未达到污染程度的不良环境影响,这更加体现出了“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 七、在自然客体保护上的启示。 《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对自然客体的保护给予了很大关注,其范围包括国家自然保护区(包括国家生物圈保护区、国家自然禁区、自然遗迹、国家公园、森林公园、自然公园、植物园和其他受特殊保护的区域,具有特殊自然保护价值的科学、历史文化、美学、休闲、保健和其他重要意义的自然客体),稀有的和濒临灭绝的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城乡居民点绿化资源,稀有的和濒临消失的土壤等。 自然客体强调的是自然的整体性,系统性,对其的保护目的在于保护整个自然界的平衡与发展,关注环境的生态价值。《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对于每一个客体都有具体的制度进行保护,诸如,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程序、对稀有的和濒临灭绝的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的红皮书的编制 等。因而,我国应该将原有的对于自然整体的保护规定 加以细化,设置具体制度保护各个自然客体,以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