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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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林业法律制度的生态化
2017-02-12 230 次

试论林业法律制度的生态化 李明华* 冯梦林**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国的林业建设同样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目前我国生态状况局部改善、整体恶化的趋势尚未根本扭转,土地沙化、湿地减少,生物多样性遭到破坏等仍呈加剧趋势。乱砍滥伐林木、乱垦滥占林地、乱捕滥捕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等现象屡禁不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对林业的威胁仍很严重。本文是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要求,针对我国目前的林业法律制度上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关于林业法律制度生态化建设的建议和观点。 关键词:生态学 林业产权制度 外来物种入侵 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加强生态建设,维护生态安全,是二十一世纪人类面临的共同主题,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实现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它的存在和发展善如何,对我国人民的生活质量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关系极大。长期以来我国对森林重利用、轻保护,森林资源处在利用和保护的尖锐矛盾中,遭受了严重破坏,迫切需要认真保护和重建。合理有效利用、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林业又是环境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提出林业法律制度生态化是非常有必要的。 1 林业法律制度生态化提出的时代背景 1.1 生态学理论的建立 1866年德国人伊·海克尔(E·Haeckel)提出了生态学。从此,生态学作为一门学科逐渐得到人们的承认和广泛的重视。海克尔给生态学下的定义是:研究动物同有机和无机环境的全部关系。影响当代发展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最早来源于生态学。经济学家在19世纪对林业的研究中,对可持续产量(由一定的可再生资源最优存量所得)进行了分析。即如何只将全部可再生资源中的一部分合理地收获。以使资源的基础不受破坏,使成长的资源足以弥补怕收获的数量。1 这其实就是运用生态规律,维护生态平衡,使人类发展的同时也维护了生态的完整性,使资源和环境得到良性循环。林业法律制度的生态化正好体现了生态规律和可持续发展观的要求。它能促进人们对林业的认识,从而转变观念,实现经济和生态双丰收。 1.2 林业性质与地位的变化 我国的林业正在由主要是一项产业转向主要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长期以来,满足国家经济建设对林产品的需求是社会对林业的主导需求,从而在客观上形成了长期大量生产木材,林业被定位为国民经济的一项产业。随着六大林业重点工程的实施,国家已把六大重点工程纳入了社会公益事业范畴。在六大工程中,五项是以发挥公益效能为主的重庆建设工程,一项是以经济效益为主同时兼有公益事业为主的历史性转变。林业定位的转变是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由此带来了一系列变化,比如,林业部门不再仅仅是产业部门,而主要是社会公益事业管理、资源管理和执法监督部门。这一变化将是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需要全社会形成共识,需要各方面大力支持,需要林业管理观念、管理政策、管理方式的相应转变。人们对林业定位的认识、林业经营观念、经营方式尽快适应这一转变,从而加速推进和实现林业定位的历史性转变。在《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必须把林业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在全方面建设小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林业工作,努力使我国林业有一个大的发展。在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中,要赋予林业以重要地位;在生态建设中,要赋予林业以首要地位;在西部大开发中,要赋予林业以基础地位。 1.3 林业经营理论的变化 林业经营理论经历了“森林永续论”、木材培育论、森林多功能论、船迹理论和协同理论、林业分工论、近自然林业理论以及最后的森林可持续发展经营理论这些阶段。对以上这些,国家林业局局长周生贤认为永续利用理论是人类林业认识上的第一次飞跃,森林多功能论是人类林业认识上的第二次飞跃,近自然林业理论是人类林业认识上的第三次飞跃,森林可持续经营理论是人类林业认识上的第四次飞跃。尤其是现在,我们大力提倡“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1 2 林业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 长期来,由于以木材产品为中心的林业经营理念的定性定位的影响,《森林法》虽然对推进法制起到积极作用,但是,总的来看,存在着生态定位认识不足,木材产品管理过细的问题,加上计划经济色彩过浓,已难以适应林业定位目标的转变。具体地说,存在如下问题: 2.1 林业法律制度关于产权方面的缺陷 1998年修改的《森林法》森林资源产权不明晰并且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在此以森林资源产权流转为例加以说明。森林资源使用权有偿流转的范围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哪些可以转让、哪些禁止转让都不明确,如自然保护区的林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近几年兴起的森林公园等是否可以转让,权属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未经联合经营主同意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能否转让等等,都没有法律明确规范;另外关于森林资源使用权有偿流转的方式、程序以及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使得操作起来比较混乱,这一切亟待用法律手段来规范。 2.2 林业法律制度关于生态补偿方面的问题 1998年修改的《森林法》虽然有了关于生态补偿的规定,但在事实上我们却是很少用到它,法律存在着却没有真正的用到,那法律规定还有什么意义呢?而且我国森林法对于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并不详细,而且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此也没有具体的阐述。这说明并没有得到非常的重视,随着生态化进程的不断深入,生态补偿也会是一个重要问题。 2.3 林业法律制度责任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8年修改的《森林法》中虽然规定了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但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将其具体化,没有规定哪个部门有义务、有权力定期调查和反映林农负担情况,没有规定如果林农负担经多次反映得不得解决,哪个部门应该负有责任。因此对有关部门没有约束力。对各地损害林农利益的行为如何判定、如何处罚,《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也未做出明确规定。而且法律约束注重的是刑事和行政责任的追究。相比较,虽然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森林法法律责任部分很简单,处罚很轻微,但法律约束力很强,执行的效果却很好,原因在于该省的森林工业企业主要是通过合同取得采伐权,一旦违法,政府就可以撤回合同,企业的财产将会受到巨大的损失,甚至会因此而破产,这样的风险企业是不敢冒的。因此,在加拿大听不到“乱砍滥伐”这个词,到那里听到的都是企业和人民是守法的,违法极少。相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刑事和行政罚款的规定很多,似乎很严厉,但是实际上约束力并不强。 3 如何进行林业法律制度的生态化 3.1 森林资源进行合理、现实、准确地分类 根据2003年6月25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精神,根据全国各地的实际情况,本人建议将森林法第四条改为:森林分为以下两类: 1.公益林: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系统,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灌木林、林地,由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组成。第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灌木林、林地,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与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第二,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灌木林、林地,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林木、灌木林与林地、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灌木林、林地。 2.商品林:指以生产木材、薪材、干鲜果品、竹材及其他工业原料等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森林、灌木林、林地,由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组成。第一,用材林:以生产木材和木制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灌木林,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灌木林;第三,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灌木林。 把森林资源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这种分类方法既现实又合理。其中对于公益林部分,本人认为要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不应由国有林业企业承担,如确实需要,则可由企业代为管护,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管护经费应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由政府承担,同时也可以吸引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对于商品林,主要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政府给予一定的扶持,对于商品林要全面推行企业化管理,按市场机制操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发挥生态和社会效益的同时,实行灵活多样的经营形式,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最大限度地挖掘生产经营潜力,增强发展活力。 3.2 加快完善林业产权制度 3.2.1 我国目前在林业产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改革开放二十年以来,我国林业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从总体上来看,林业改革特别是林权制度的改革相对不快,成效不大,与农业双层经营体制和农村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相适应,由于林业责权利三者分离,极大地影响了造林,营林的积极性,制约了林业发展。林权问题是森林资源管理的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大力推进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已成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措施。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一种契约经济,生产和交换是借助于生产者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各种契约来进行的,而要使市场有效运行,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必须明确所有权关系。这是因为:如果林权得不到落实,收益权和处置权得不到体现,森林资源所有者和经营者就不可能有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的内在动力。当前我国林业产权制度存在较多问题。田明华 陈建成在《中国森林资源管理变革趋向:市场化研究》一书中明确指出:我国森林资源存在着产权主体虚置、权能不清的问题。我们在实践中可以看到许许多多这样的例子,具体表现如下: 1.政府部门之间存在着诸多的权益重叠、权益不清或者利益冲突的问题,并且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例如:在生态治理方面,1998年机构改革后,为了统一规划,科学治理,明确水土保持的生物措施归林业部门管理,但又明确水利部门有组织水土流失的监测和综合防治职能,造成多头管理,重复投资,同一工程项目取了多种名称:有的地方同一治理项目,可以从不同的部门要到经费,谁来检查验收就挂谁的牌子。 2.森林资源在我国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在利益刺激和市场机制的作用下,使用者为获取私人利益而竞相利用,而对于公共利益的投资则竞相蚕食的对象,从而造成资源衰退乃至枯竭,酿成共有地的悲剧。1共有地的悲剧最早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断言“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务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在享有共有物的社会中,每个人,也就是所有人都追求各自的最大利益,这就是悲剧之所在。这就是说,公有物不受关心,共有物遭到滥用是必然的。从事实上来看,共有草场退化,集体所有、国家所有的森林被滥伐都是共有物悲剧的典型例子。 3.经营权利受到不合理的政府部门的干涉。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森林资源控制和使用应当由所有者、使用者来决定,但在许多地区,政府对林业经营权干涉过多,在林木的采伐数量,交货地点,甚至是在交货价格等方面均受到许多不必要的限制,缺乏经营自主权。此外,森林产权的分割、组合、交换也受到政府严格机制的约束。由于林权所有者无处置(销售)产品权。木材收益分配扭曲等原因,林农耕山有责、管理无权、分配无利,严重挫伤了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导致森林资源管理错位。因此,解决政府不合理的干涉行为是改善产权制度环境的重要问题。 3.2.2如何解决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本人认为我们应该更加明确所有权,完善使用权。并且要更加灵活地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切实减轻林农的负担,鼓励林业投资者根据市场经济来开展林业生产。主要措施有以下几种: 其一是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法律对于完善资源市场和优化配置起着重要作用。法律应该明晰产权,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加快确权发证工作,依法严格保护林权所有者的财产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积极调处林权纠纷,明晰所有权。对国有林场(局)和自然保护区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妥善处理,确权发证;对长期争议未决的,由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裁定,核发林权证。对尚未确权发证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尽快核发林权证。对经检查验收合格后的退耕还林地,及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核发林权证,纳入林地管理。对个人、造林大户承包经营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沙和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在公路、铁路、渠道、河岸、库区、矿区营造的森林、林木,办理相关手续,核发林权证。法律体系的建立应该保持对象的完整性和协调性,把林业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管理,避免条块的分割,并且保证在执法过程中的严肃性。对执法体系也应随着法律的完善进行改革,具体规定由哪个部门来执行,以利于在林业资源配置过程中发生法律纠纷时,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推进森林、林木格林地使用权流转。加快培育活立市场,建立健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和标准,规范和加强流转管理。探索国家购买非国有公益林的办法,明确收购主体、资金来源、价格确定、收购的法定程序以及经营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政策,及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其二,由于法律体系的完善有一个过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还应建立一种相应的协调机制,此机制应当有足够的权威,能够令行禁止,促使林业及其相关产业部门的协调。 其三,进一步明确非公有制林业的法律地位,为各种林业经营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环境。鼓励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商和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参与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产业开发,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大力扶持各类造林专业队、造林公司和造林大户。 3.3 关于外来物种入侵问题 外来物种入侵也称外来生物入侵。由于人类的活动有意或无意地将产于外地的生物引到本地,这些生物快速生长繁衍,危害本地的生产和生活,改变当地的生态环境,带来很大的危害。外来物种入侵正成为威胁我国生物多样性与生态环境的重要因素之一。据统计,松材线虫、湿地松粉蚧、松突圆蚧、美国白蛾、松干蚧等森林入侵害虫每年严重发生与危害的面积约在150万公顷左右。 几十年来,美国通过了很多控制外来生物入侵的法案,如植物检疫法、动物损害控制法、联邦植物害虫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濒危物种保护法和联邦杂草防治法等。1999年,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总统令,要求联邦政府对外来入侵性生物进行控制,由此产生了一个由内务部部长、农业部部长、贸易部部长为主的入侵生物研究委员会,其中还包括州政府、财政部、国防部以及运输和环境保护机构。 参考美国的做法,又结合我国的国情,本人认为应该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1、 本人认为 野生动物保护法 的修订是及其重要的。尽管我国已经在森林资源保护方面作了诸多的努力,但本人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森林生态系统本来就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生态系统,基于此,而不再仅仅基于物种有没有利用价值,每一个物种的存在对于生态系统都有意义,所以必须实行普遍保护。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当无条件的保护一切野生动物物种,“把保护扩大到目前不属保护范围的一般野生物种”,所有差别的唯一标准是野生动物的生存状况、濒危程度这一生态价值标准,进行这一划分并非因为某个物种更有价值而是出于法律效率的考虑。在中国台湾地区的野生动物保育法就使用了“族群量”、“生存危机状况”这种纯生态的评判标准划分出“濒临绝种”、“珍贵稀有”、“其它应予保育”这么几个级别。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这个时候,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不再是以人为中心的正义,而是扩展到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正义”。 2、 据有关专家指出,造成一些外来物种成功入侵我国的主要原因是缺乏科学的管理和防范措施,缺乏综合性的利益与风险评估体系。尽管我国政府在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但至今尚没有出台有关外来物种引进的法律、法规,没有实行引进许可证制度,没有建立外来物种引进的风险评估机制和监督管理。所以本人认为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尽快出台专门针对外来物种的防止外来入侵法和入侵物种管理法。在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和制度的同时,有关部门还应该建立有害入侵物种的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建立相应信息的查询工具,加强国际合作,成立国家生物入侵信息中心,有效利用国际网络,建立生物入侵的预警和应急机制。具体步骤为:一是超前预警。二是限制进入。检疫、检查是限制外来生物入侵的重要途径。三是根除与封锁,外来生物入侵的监测和早期根除是治理外来入侵生物的最重要环节。四是合理利用法律手段进行管理。 3、 尽管我国的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不可否认,我国公民的生态保护意识仍然很淡薄。据调查,很多公民认为引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优良品种是发财致富的好方法,然而他们并没有考虑到这将给整个生态系统带来什么样的危害性后果。因此,本人认为要加强宣传,不断提高公民生态保护意识。 3.4 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3.4.1 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由来、含义及其在我国现状 西方经济学中在论述公共产品及其经济外部性时,除了以福利经济庇古税1为代表的政府干预解决方案外,另一部分经济学家坚持认为市场机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决一切问题,包括经济的外部性。有代表性的是科斯的环境产权理论。科斯认为如果交易成本为零,只要产权明确,则无论最初产权是如何分配的,通过交易总量能达到帕累托最优,外部性也就可以消除。如果森林资源的权属明确,则森林资源的培育可以获得额外的补偿,森林环境资源的受益者有义务对所获得的良好的生态环境进行补偿。在产权明确,森林生态环境效益量化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市场交换实现其生产成本的弥补,保证资金通过市场形成投入与补偿的完整循环。由于森林能够为社会提供的非物质产品和服务是多种多样的,森林生态效益的可市场交换性程度不同,因此积极培育森林环境效益的服务市场,可以从市场交换角度实现生态林业发展的资金自积累。由于森林生态效益的外部效应性和公共产品的特性,不管是否愿意处在同一环境中的人都是受益者,导致人们不会主动为消费森林生态效益而付费。因此,需要政府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干预,解决森林的外部效应及市场失灵的问题。所以本人认为政府的作用也是必不可少的,但政府只能部分干预,而且政府应该尽快转变职能,最终还是要靠市场的。 生态补偿机制是指通过一定的政策手段实行生态保护外部性的内部化,让生态保护成果的“受益者”支付相应的费用;通过制度设计解决好生态产品这一特殊公共产品消费中的“搭便车”现象,激励公共产品的足额提供;通过制度创新解决好生态投资者的合理回报,激励人们从事生态保护投资并使生态资本增殖。 由生态补偿机制引申出来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是指国家为保护森林、充分发挥森林在国土保安和环境保护中的生态效益而建立的,通过国家投资、向森林生态效益受益人收取生态效益补偿费用等途径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森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法律制度。1998年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制定了《森林法》,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2001年国家林业局会同中央财政部选择了11个省区685个县和24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试点单位。这是我国探索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良好开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制度是国家保护环境、保障公民环境权的有力措施,体现了当代中国环境法律的价值取向。 3.4.2 关于引入立法听证制度 本人认为要建立与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结合我国的国情,可以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有关立法决策程序中,引入立法听证制度。立法听证是立法主体在立法活动中进行有关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的立法时,给予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的机会,由立法主体听取意见的程序的法律制度。进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立法时,要广泛听取林区居民的意见,充分了解事实、了解林区居民的意愿,在广泛听取各种意见的基础上集思广益、正确决策。这样的立法,既可以兼顾民主与效率,又可以预防立法的偏颇与缺乏,从而保证法律的合理性、可行性,提高立法质量。毫无疑问,进行立法听证是一种有效的宣传手段,在听证过程中,广大林区公民积极参与,实际上也是对立法法案的宣传过程。这不仅使林区居民的真实意愿有了表达的途径,还可使公民对立法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增强对法案的认同感。这也为法案通过后获得最广大的林区居民的自学遵守创造了有利条件。当然,本人也并不否认在其他阶段引入听证程序,例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罚款数额的多少也可以采取证程序。 3.4.3 关于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来源问题 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来源,一般主要有三种:财政补助、征税和向受益者直接收取补偿费。财政补助受各国财政收入状况的影响,发达国家补助较多。例如,法国建有森林基金,有国家政府支持,从收益团体直接投资建立特别用途税及发行债券等方式开辟林业基金来源渠道。奥地利政府对林业的扶持力度很大,可以说奥地利林业是高投入的林业。联邦政府每年对林业的投资达50亿先令。为了创造更接近自然状态的森林,奥地利鼓励小林业主不生产木材,只要其经营的森林达到接近自然林状态,可以得到相当于木材生产收入额的补助。在日本,森林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于被划为保安林(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加以适当补偿。同时,要求保安林收益团体和个人承担一部分补偿费用。瑞典森林法也规定,如果某林地被宣布为自然保护区,那么该地所有者的经济损失将由国家给予充分补偿。英国设立森林林业基金,主要由国家拨款投资发展造林。国外的成功经验显示,财政是充分发挥森林生态效益的物质基础。然而,发展中国家政府由于财力有限,补助较少。目前开征一项新税难度较大,因此有人提出采用税收附加形式,如增值税、营业税中附加,税收具有强制力,而且这两税税源广,征收的补偿基金较为稳定。从近期看,这对国民经济将产生不利影响,但从长远来看,生态环境改善对国民经济将产生积极影响;向水电、旅游等部门收取补偿费难度大,而且有可能导致部门之间的矛盾。目前我国一些省采用这种办法,但资金到位率低,不能满足公益林建设的需要。作者认为,当前我国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预算直接拨款方式,有利于推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进度,但由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需要量巨大,开征生态环境税势在必行。应该这样说,整个生态林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由政府预算直接集中投入为突破口,尽快恢复灾害严重区的森林生态系统,即通过国债,形成能够调节当代人和后代人经济利益关系的生态林业工程投入机制;并逐步以税收方式规范日常生态林业建设、保护的资金渠道,即通过森林生态效益税,形成能够调节生产者与受益者经济关系的生态林业日常经营投入机制。 4 总结 总得来说,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林业的可持续发展,使其与市场融合,本人认为明晰森林资源产权及其分类,加快非公制林业的发展,促进生态安全保护、健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这几点是不可获缺的,尤其是在我国林业法律制度的生态化过程中。因为林业的发展,我们看到的是国家的政策法规是依据、是主导,市场主体只有依据此才能更好的参加到自由市场中,使各方都能平等、公平、合理,利益也可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2003年6月25日 [2] 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3] 郑少华著《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4] 王松霈著《生态经济学》,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5] 郑四渭著《森林环境可持续发展管理问题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6] 田明华 陈建成主编《中国森林资源管理变革趋向:市场化研究》,中国林业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7] 汁金标著《生态税收论》,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3月版 [8] 王蓉著《中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9] 曹明德著《生态学原理》,人民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 [10] 李龙《法理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1]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重排本 [12] 周训芳著《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13] 汪全胜《立法听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4] 曾华锋 王晓南《江苏省森林生态系统多元化融资渠道及政策研究》载自《林业经济》2002.7 [15] 张蕾 程鹏《论政府在生态环境建设中的作用》载自《林业经济》2002.7 [16] 范海燕《森工企业发展中政府作用探析》载自《林业经济》2002.7 [17] 巴连柱《< 农村土地承包法>与促进林业发展》载自《林业经济》2002.9 [18] 张文驹《 森林功能扫挥和林业的战略性转变》载自《林业经济》2003.2 [19] 黎祖交《关于“生态环境建设”的提法之我见》载自《林业经济》2003.2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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