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技术发展与森林法修改之因应 石雪梅* 摘要:我国林业正处在一个重要的变革和转折时期,经历着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为了实现这一战略转变,必须大力发展资源的人工培育,生物基因技术也必将被广泛运用,由此会产生遗传资源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生物基因安全等新问题,森林法作为森林资源建设的基本法,必然要对此作出因应。 关键词:基因 生物技术 森林法 修改 199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基本适应了当时市场经济条件下林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和生态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现行森林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变化了的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当前,中国林业正处在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时期,尤其是2003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发布后,林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深化林业体制改革,增强林业活力,调整和理顺生产关系等已经成为进一步发展林业的客观需要,所有这些都迫切需要用法律予以规范。因此,亟需对森林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国家林业总局最近在初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在指导思想、林业发展的基本原则、国家对林业实行分类经营的制度、森林采伐限额制度等方面予以修改和完善。在这许多的森林法修改背景中,社会经济制度的深刻变化是一个重要方面,也得到广泛的重视。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这次森林法修改还必须高度重视生物技术发展背景。近年来,生物技术发展很快,遗传技术、基因技术得到广泛运用,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成了各国高科技领域争夺的热点,为此,美国、欧盟、日本等纷纷制定了21世纪的生物工程发展计划。在此背景之下,各国为了争夺和协调在生物技术领域的利益,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国土生态安全,签定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也作出了规定,中国是这三个公约和组织的成员国。而林业作为生物产业或生态工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会受到这些公约的重大影响,在修改森林法时如果不考虑这些公约的要求,则不管是林业产品进出口或林业生态安全都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一定要遵照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结合有关国际公约,因应生物技术的发展背景,使森林法修改后凸现生态建设和生态安全理念。 一、森林法立法指导思想的修改 (一)全球生物多样性背景 当前全球生物多样性已受到受到严重威胁,物种已经以50倍于自然灭绝的速度消失,根据这个趋势,估计有34000种植物、5200种动物,其中包括1/8的鸟类面临绝种。森林是许多陆地生物多样性的大本营,但在上个世纪,约45%的原始森林已经消失。尽管某些森林得到了更新,但世界的森林总数仍在快速减少,尤其是在热带地区。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常常会减少生态系统的生产力,因而减少自然界向人类提供物质和服务的能力;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动摇了生态系统,弱化了生态系统抵御洪水,旱灾和暴风雨等自然灾害及污染、气候改变等人为压力的能力。人类已经花费了大量的金钱抗御由于采伐森林加剧的洪水和暴风雨,这些损失被认为并将随着全球变暖而增加。生物多样性的下降也在其它方面损害了人类。人类的文化特征深深地扎根于生物环境,植物和动物作为人类世界的一种符号,保留在旗帜、雕塑和其它形象中,以区分人类和人类社会。我们从自然的美丽和力量中汲取灵感,物种的丧失曾经是作为一种自然现象,但物种灭绝的步伐由于人类活动而急剧地加速。生态系统正在碎化或消失,无数的物种数量正在减少或已经灭绝。 (二)我国现行森林法指导思想(生态系统建设理念)的缺失 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林业走过了一个艰难曲折的发展历程。这个历程,是一个森林资源经受破坏、恢复和发展的过程,是一个以木材生产为中心的林业建设指导思想从不断强化到逐步弱化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对林业地位、作用、性质不断深化认识的过程。 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末期,在传统林业经营思想的指导下,形成了以木材生产为中心的建设格局,林业的首要任务是生产木材。在当时的情况下,很大程度上仅把森林看作是一种经济资源,把林业当作是国民经济的一项基础产业,同时也把林业部门作为一个产业部门来对待。70年代末期到90年代后期,是我国林业发展较快的时期。以“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实施为标志,我国林业进入了木材生产与生态建设并重的发展阶段。这一时期,我国林业在生产木材的同时,逐步加强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展了大规模的植树造林活动,陆续启动了一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同时对林业作出了“既是重要的基础产业,又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判断,提出了建设比较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和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的奋斗目标。到20世纪末,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林业的认识越来越深刻,林业迎来了历史性转变的重大机遇。以六大工程的确立和实施为标志,我国林业建设进入了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为指导,坚持三大效益兼顾,生态效益优先,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功能,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新阶段,这可以说是第三个发展阶段。社会对林业的需求也发生着根本性的改变,即从以经济需求为主转变为以生态需求为主,并体现为数量增长和质量提高的双重要求。 林业发展的各个阶段,体现了人们对林业认识的不断深化,也反映着经济社会发展不同时期对林业的要求,这些需求也反映在林业法律法规的立法思想中,但从现行的林业法律法规来看,我国林业发展的第三阶段的人们的认识还没得到体现。 我国现行的所有林业法律法规,其指导思想仍然是如何“经营”与“收获”,或者如何保障“经营”与“收获”,除了为数极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6项中的有关条款外,其它所有涉及林业法律法规的主题仍然是“木材”林业,倒置了经济与生态的关系。这突出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立法思想上,其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显然,对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建设优先的理念没有强调。 (三)确立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和全球生态建设优先的指导思想 加强生态建设,维护生态安全,是二十一世纪人类面临的共同主题,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林业是一项重要的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承担着生态建设的重要任务。我国林业正处在一个重要的变革和转折时期,正经历着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目前我国生态状况局部改善、整体恶化的趋势尚未根本扭转,土地沙化、湿地减少、生物多样性遭破坏等仍呈加剧趋势。乱砍滥伐林木、乱垦滥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等现象屡禁不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对林业的威胁仍很严重。从整体上讲,我国仍然是一个林业资源缺乏的国家,森林资源总量严重不足,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还非常脆弱,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因此,在新修改的森林法中要确立这一立法指导思想:“为加强森林生态系统,可持续地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要大力促进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人工培育,实现以利用野生动植物野外资源为主向利用人工培育资源为主的战略转变,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和全球生态建设优先原则,满足人民改善生态状况、保障国土生态安全的需要。” 二、林业遗传资源的合理利用问题 从建构新的法律制度这一角度着眼,必须了解此领域的法律变迁脉络,并且不可避免地要从全球范围的视野加以观察。同时,跨国公司作为生物技术产业最重要的发展主体,已经不是个别国家的内国法所能充分规范的,必须透过国际条约的制定,以形成所谓「全球治理」(Global Governance)。因为国际间存在着诸如南北发展落差、气候变迁效应、物种灭绝危机等多种问题,这些都是既有政治经济发展结构下的产物。而生物技术的出现与发展,不仅是既有政治经济结构的结果,也会是此结构中的新变量。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制定的重要背景之一也是因应生物技术的发展而必须的,其内容也必然会对我国有关生态或自然资源方面的法规产生很大的影响。 (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相关内容 1、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现状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植物新品种的种子贸易经常超出一个国家的范围,为了使育种者的权利在其他国家也得到保护,1962年12月,欧美一些国家在巴黎签订《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即UPOV。UPOV是保护育种者权益的重要国际协定,它通过协调各成员国之间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法律政策,保障育种者的品种权,是国际间开展优良品种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合作交流和进行农林产品国际贸易的基本准则。 现行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有两个文本,即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我国加入的是1978年文本。1978年文本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权利内容和保护期限的要求较低,易于实施。而1991年文本,保护植物新品种的范围更宽,保护水平更高,参加公约的条件也比较严格。 总体而言,UPOV 91的修订内容大致有以下几点: (1)、受保护品种涵盖所有植物(第三条)。相对的,原本的UPOV 61和UPOV 78皆未强制必须保护所有植物品种。 (2)、扩大育种者权利范围(第十四条)。由原先专有繁殖材料繁殖和为销售目的而增殖行为,扩大成为三阶段的保护,亦即从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到直接加工产品阶段皆是育种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并且将应授权行为扩大到进出口行为。 (3)、由于前述对育种者权利范围的扩大规定,使原本依据公约文字解释而产生的农民自行留种免责条款变成失去空间。UPOV 91同时于第十五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各会员国在保障育种者正当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立法允许农民从自身种植的收获物中取得繁殖材料继续种植。 (4)、创设实质派生品种概念(essentially derived variety)。经由自然或诱发突变、体细胞组织变易、从原始品种变易个体选拔或回交选拔,以及经过基因工程方法修改而产生的另一品种,如果只是在某一、二个特征与原有受保护品种可以区别,但主要特征仍属于原有品种,则此「另一品种」只能称为实质派生品种,并非独立的新品种(第十四条(5))。实质派生品种虽可授与育种者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必须经过原亲本品种权利人之同意,此形同分享经济利益,已经与专利法上的再发明专利性质接近了。 (5)、允许各会员国可自行决定是否同时以育种者权利制度及专利制度保障新品种研发成果。在此之前UPOV 78第二条禁止会员国对植物新品种有双重保护的制度。 (6)、关于保护的期限: 1991年文本延长了品种权的保护期限,对于一般植物品种而言,保护期自授权之日起不少于20年,树木和藤本植物保护期不少于25年。 以美欧日为主的工业先进国家,对UPOV 91的接受度较高,较为积极将其规范纳入内国法。相对的,农业研究较落后的国家则多半仍停留于签署UPOV78。 2、《生物多样性公约》有关遗传资源的获得的规定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明确规定,各国对其拥有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因而可否采集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各国政府;采集遗传资源应当经资源提供国的事先知情同意;当某个国家利用其他国家提供的遗传资源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时,应当力求资源提供国的充分参与,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在资源提供国的境内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由于发展中国家在遗传资源方面占有绝对优势,因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这一规定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权益。 得到资源提供国的事先知情同意是合法获得源于他国的遗传资源的先决条件,也是尊重它国主权的表现。由于《公约》明确规定各国政府有权决定是否提供遗传资源,同时《公约》授权各国可以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因此,要想获得源自他国的遗传资源,就应当按照资源提供国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明确说明意图,经同意后方可采集所需遗传资源。《生物多样性公约》没有进一步规定不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责任,这一点留待国内立法去解决。事先知情同意原则是防范生物海盗行为的措施之一。 (二)我国在遗传资源合理利用方面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1、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 1999年4月23日,我国正式加入UPOV,同日,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正式启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开始受理来自国内外的植物品种权申请。我国加入UPOV 1978年文本,实际保护程度介于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之间。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趋势来看,目前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一 是在保护范围上,我国目前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保护范围是按照UPOV 1978年文本精神制定的,品种权保护是通过国务院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批公布新品种保护名录,而不是全面放开对所有新品种的保护。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加入1991年文本,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制。二是在育种者权利保护上我国目前保护的水平也存在较大的差异。1978年文本只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例如种子、种苗和块茎等,而1991年文本除保护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外,还保护新品种的收获材料,甚至可延伸至收获材料的加工产品。1991年文本还扩大了对派生品种的保护,使品种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完整的保护。再如在1978年文本中没有明确品种权人的进口权和出口权的保护,如果侵权人在境外生产侵权品种反过来进口到我国难以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而在1991年文本中这一行为是绝对禁止的。三是对农民的特权限制也不同。1978年文本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为合理使用,1991年文本取消了对农民自留自用授权种子的特权,农民自用授权品种的种子也必须向品种权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同时培育派生品种的后一育种人必须向原始品种所有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四是保护的技术水平不同。1991年文本强调了对基因工程培育的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而1978年文本对此无特殊要求。 2、我国林业遗传资源管理现状 我国虽然制定了一系列与生物遗传资源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如《宪法》的第9条和第26条分别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动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在《刑法》中,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罪。此外,我国制定了一些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环境保护法》、《草原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种子法》等,以及《自然保护区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等20余件行政法规。这些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遗传资源的收集、保存、交换和利用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现有的遗传资源管理规定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下附带做出的,内容很不完善,也不具体,尤其是在遗传资源的取得、惠益分享和专利制度方面基本上是空白,使很多想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生物遗传资源的外国公司感到无所适从,而有些外国公司却通过合作研究或共同建立数据库等方式,无偿窃取我国遗传资源。特别是我国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和WTO后,这些法规已不能适应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和WTO规则的需要。尤其是结合森林遗传资源特点作出的法律规定几乎没有。 (三)新森林法修改应增加的相关内容 珍稀濒危植物的致濒原因主要包括生境破坏、资源过度利用、气候变化、外来物种的引入、病虫害、山林火灾等因素。尤其是一部分经济价值很高的物种尚未形成规模化的人工培育和经营,野外资源破坏的压力仍较大。最近国家林业总局通过调查发现:我国野生资源保护事业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有些物种的利用已超出了可承受限度而面临枯竭甚至濒危,需要抢救性保护;我国野生资源数量普遍不多,相当物种已不具备作为经济资源的条件,必须将野外资源主要作为生态资源对待,实行普遍保护;必须用发展的观点来做好保护工作,大力发展资源的人工培育,促进由利用野外资源为主向培育利用人工资源为主转变。 引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既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步骤,又是一个国家有效利用植物遗传资源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林业正处在一个重要的转折时期,经历着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林业的跨越式发展迫切需要有效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鼓励育种者培育更多、更好的植物新品种,以改善我国的生态状况和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截至2003年底,已有59个林木、木本观赏植物和经济林植物品种获得保护。国家林业局颁布了3批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共45个属(或种),第四批名录正在审批中,基本涵盖了我国主要的林木、木本观赏植物、干果等树种。森林法作为森林资源建设的基本法律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 因此,为了适应我国林业建设战略的转变和生态建设的需求,因应生物技术将得到更加广泛的使用,森林法必须在林业遗传资源的保护和行政管理方面做出规定,并符合有关国际公约。本文建议至少应增加以下几方面法律规定: 1、林业种质资源保护 国家依法保护林业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林业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业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2、建立种质资源数据库 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建设全国自然科技资源数据库和高效查询服务网络;完成濒危自然科技资源的抢救性考察与收集保存;对收集的自然科技资源进行鉴定评价、现代高技术研究和标准化研究;建设和建立自然科技资源保护设施与体系;建立自然科技资源动态监测和预警系统;建立自然科技资源数据库和共享系统。 3、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是否在森林法中突破我国现有依据UPOV 1978年文本作出的有关规定,力争与UPOV 1991年文本一致,值得探讨) 三、生态安全建设问题 (一)基因技术对生态安全建设的隐患 生物技术自从问世就显示了巨大的生产潜力,虽然以基因工程为代表的现代生物技术的兴起不过20多年,其应用范围已经遍及农林牧渔、食品医药、能源与化工、冶金采矿、环境保护等各个领域,将成为人类解决当今世界所面临的食物、健康、能源、资源和环境等诸多重大问题的有力手段,它的发展和应用将对整个人类社会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但是,在生物技术水平先进的欧美等国,生物安全问题也日益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从而对现代生物技术的生产潜力的实现及其发展速度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生物技术还不够成熟,客观上存在着不确定性和风险问题。在林业方面这些潜在的威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大家比较熟悉的“基因污染”,即林业转基因生物的基因向自然生物群落的流动。比如转抗除草剂的基因逃逸到杂草上,就会产生对除草剂具有超抗性的杂草,这不但会增加清除这种杂草的难度,更可怕的是,这种生物界基因的相互转移,有可能改变物种间的竞争关系,破坏原有的生态平衡。其次,由于导入基因的长期稳定性还难以确定,在树木多年的生命活动中,插入到其庞大基因组上的外源基因尚不能保证在各种条件下都不会失控。另外,林业转基因生物对生态系统可能存在着长期而复杂的影响。如转抗虫基因树木可能对昆虫、动物和微生物产生直接或间接有害作用,转不育性基因树木可能影响那些以花粉和果实为生的昆虫、鸟类甚至哺乳动物的生存。这些都可能导致生物链的某一环节受到损坏,从而破坏整个生态系统。另外,种植大面积单一转基因人工林的稳定性比人工纯林更令人担忧,转基因森林食品的安全问题也日益凸现。 在发展中国家更明显与独特的问题,就是原本地的植物品种逐渐被现代新培育品种所取代,所导致植物整体基因结构过于单一化的问题,此现象对整体环境生态之影响可能更为深远。 (二)我国对基因技术安全运用的管理 近年来,林业转基因技术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我国生态和产业体系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明显的作用。自全球首例转基因作物于1983年问世,4年后便诞生了第一个抗除草剂转基因杨树品种,1993年第一个转基因云杉品种开始田间释放试验。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3年底全世界已有100余种转基因树木研究成功,200多种转基因木本植物进行不同阶段的试验。在转抗除草剂、抗虫、抗病、抗旱、抗盐碱基因和转速生基因林木,以及转抑制木质素合成酶基因林木等方面的科研和试验工作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与此同时,我国的林业转基因技术发展迅猛,目前,全国已有20多种转基因树木研究成功,转抗虫基因、转抗病毒基因等多个树种已进行商业化种植。从理论上讲,根据现存生物的优良性状,林业转基因生物技术能按照人们的希望培育出具有某些优良性状的林木品种,对扩大造林范围和提高造林成活率,以及提高林木的速生、丰产、优质和稳定等方面具有根本的和决定性的意义,同时也是在造林工作中实现适地适树基本原则的重要而有效的途径之一。 然而,转基因技术是把双刃剑,它在为人类创造巨大效益的同时,带来的潜在威胁也是不容忽视的。转基因生物对我国生态安全和食物安全所构成的隐患也在相应增加。任何现代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以及生物遗传资源的跨国境、跨地区迁移,都可能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各类转基因生物资源,对人身健康的潜在危害,可能更直接、更严重。 那么,如何才能尽可能地减少或避免林业转基因生物对生态和人类健康产生的不利影响,同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在我国林业生产和生态建设中的作用呢? 国际上的做法是:加强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依法对林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进行审批。而目前我国的现状却不容乐观:一方面已有一定数量的林业转基因研究和试验工作在没有任何审批和监督的条件下进行;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还没有一部对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性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林业主管部门难以依法对林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培育等的安全性进行管理。但我国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管理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建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值得林业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时借鉴。在我国,原国家科委于1993年颁布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为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提供了基本框架。根据这一基本框架,农业部于1996年颁布了《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又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并于同年成立了“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和“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公室”。2001年国务院又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使得我国对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更加完善具体。这些法规所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包括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在安全性评价时,根据受体的生物学特征和基因操作对生物体安全等级的影响,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性分为:尚不存在危险、具有低度危险、具有中度危险、具有高度危险等四个等级,评价过程分为五个阶段,即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生物安全证书。在管理上,已颁布和正在制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转基因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管理制度等一系列的制度。 (三)生态安全优先的原则 随着林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数量的迅速增加和种质资源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国外的林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将进入我国。国际上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已有较完善的关于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管理制度,可以依法保护本国的林业转基因生物资源,而我国却没有,这使得我国在国际交流中处于不利的位置。因此,无论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我国生态安全的目的,还是为了实现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目标,都亟须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法加强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 1、行政管理制度的建立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立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林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安全管理制度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3、基因的输入与输出管理制度 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林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和利用林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林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的,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评价,办理审批手续。 4、疫情防范制度 引种基因林木种植地发现疫情的,引种单位必须迅速报告所在地和所在省的林业主管部门,并在当地森检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及时采取封锁、控制和扑灭措施,严防疫情扩散,立即停止移植或销售活动,并承担实施检疫处理的全部费用。在发现疫情前已经移植和销售的,要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追回。 参考文献: 1、崔国斌.《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与利益分享》.《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2、李崇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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