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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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2017-02-11 188 次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以日本新损害赔偿论为中心 罗 丽* 摘要: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特征,探索新的损害赔偿理论以适应环境侵权损害的新特点,已成为救济环境侵权受害人,强化加害人民事责任的需要。本文试图通过对日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理论与判例的展开,探寻日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论的新理论即“包括请求”、“一律请求”理论的价值所在,为完善中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提供某些借鉴。 关键词:包括请求 一律请求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仍然沿用了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同时对财产损害进一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用金钱来评估损害时,对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采取个别认定,累积计算的方法,最后决定加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采取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因素确定。 另外,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时,遵循全部赔偿和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相结合的原则。但是,这种个别累积计算以及部分赔偿的方法,一方面,因作为其理论基础的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理论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理论本身缺乏科学性与实用性,不利于准确、科学确定环境受害人损害赔偿数额而亟待完善;另一方面,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具有其独特性,难以用传统侵权损害赔偿方法确定其损害赔偿数额,因此,这种方法的局限性越来越引起人们关注。 与此相对,自1960年代开始,日本在以“四大公害诉讼”为代表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以新泻水俣病判决为起点,为克服个别计算的损害赔偿方式中因原告对损害赔偿数额难以举证,导致案件审理长期化弊端等,承认了受害人以“包括请求”、“一律请求”方式提起的损害赔偿。此外,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在达成和解的基础上,被告对原告患者除支付患者因公害而实际遭受的损失的损害赔偿金以外,还要支付一定数量的恢复被破坏环境或使被恶化环境得以再生的环境再生金。日本这种结合环境侵权损害特征,探寻适应救济受害人需要的新的损害赔偿方法的理论与实践,对及时救济受害人,强化加害人民事责任,发挥着积极作用。 因此,借鉴日本有关损害赔偿理论及实践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探索、建立与环境侵权行为特征相适应的、发挥救济受害人并强化加害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新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日本新损害赔偿论的展开 自1960年代后期,因环境侵权行为而引起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现象日趋严重,并愈演愈烈,以致于发生了举世闻名的“四大公害诉讼”事件。 与其他侵权行为不同,环境侵权行为因呈现出了隐蔽性、潜伏性、伴随性、广泛性等特征而倍受关注。环境侵权行为所体现的这些特征,促使日本法学理论、审判实践不得不重新审视侵权损害赔偿的本质问题。在“四大公害”诉讼判决中得到充分展开的新损害赔偿论,成为这一时期损害赔偿论的亮点。新损害赔偿论,密切结合公害被害特征、被害形态,注重克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个别损害项目累积方式的弊端,提出了强调采取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式完全相异的新损害赔偿方式的主张。 (一)“一律请求”、“包括请求”方式的采用 新泻水俣病诉讼的原告,首次提出了新的损害赔偿请求方式即“一律请求”方式。关于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在对历来的损害赔偿算定方式提出了种种置疑的基础上,原告提出了新损害赔偿论。原告认为,作为一般理论,“真正的损害赔偿的法理,是妥当地将综合了财产的、精神的损害,确定为对生命、身体侵害的全部赔偿额。”以此为基础,原告认为,“为迅速救济原告,在审理方式、举证方法、举证程度、证据的采纳等方面,有必要对从来的方法加以修正”,并认为,公害被害的早期救济目的,是通过采取将赔偿额定型化,并通过一律请求的方式来实现的。为避免原告因收入的多少而产生损害赔偿额的差异,从理论构成来看,本判决基本上承认了原告的“一律请求”主张,大胆地采取了定型化、类型化的新损害赔偿方式。这种方式,为通过公害损害赔偿诉讼,及时救济受害人开创了新的途径。“一律请求”方式,不仅是为保持原告间的协调性,避免因认定各损害额而带来的举证复杂化而最终导致诉讼长期化的结果,而且,也是对损害的真正含义的回答,因而得到学者的支持。 在熊本水俣病诉讼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原告提出了“包括请求”的诉讼方式。即原告认为,时至今日的以逸失利益为中心的请求方法,“是对侵权行为产生的被害从所谓社会环境出发而对各人进行抽象论述,决不是直面被害实态的考虑方法”,“所谓损害,应该包括原告遭受的一切关于社会的、经济的、精神的损害的总体,与单纯以逸失利益为中心的历来的损害论相异”。以此为基础,原告认为损害是对“包括环境在内的人类总体的破坏”,而“对这种不可能衡量的所有损害进行把握,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原告认为接近这种损害实质的最佳方法,就是从被告的犯罪性、受害人的牺牲、个别实际情况等三个方面进行把握。因此,原告采取了将包括受害人所遭受的社会的、经济的、精神的被害等全部损害作为一个整体,对该损害全体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即原告请求的是,恢复原告所遭受的作为总体的没有损害的原状。它包括原告可能得到的一切。即请求对被破坏的环境、同时荒废的地域社会、丧失的家庭、被破坏的人类本身恢复原状,”这种请求方式,被称为包括请求。 同样,在富山痛痛病诉讼中,原告以被害的悲惨性、加害行为的犯罪性、牺牲受害人追求利润、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受被告策略左右因而不当等为理由,扩张了其诉讼请求,采取了“包括请求”、“一律请求”方式,提出了包含逸失利益在内的“抚慰金”。 (二)提出了以平均工资为基础算定逸失利益的新方法 四日市哮喘病诉讼是”四大公害”诉讼中,原告没有采取“包括请求”方式,而仍然采取了将损害主要分为逸失利益和精神损害两大部分而提出请求的诉讼。尽管如此,本案原告在算定逸失利益时,提出了以平均工资为基础算定逸失利益的新方法。传统逸失利益的算定方法,多以劳动能力丧失说 为基础,对有职业者的逸失利益是以实际收入为基础进行算定的。与此相对,关于逸失利益的损害赔偿,原告提出了算定逸失利益的全新理论。以此为基础,原告主张,应该不问受害人是否有无职业,均以平均工资为基础来算定逸失利益。 本判决几乎全部肯定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与“四大公害”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判决不同,本判决呈现以下特点:第一,本判决没有采取“包括请求”和“一律请求”方式,仍然采取了分别对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提出请求赔偿的方式。第二,与传统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方式不同的是,在逸失利益的计算问题上,本判决采取了以平均工资为基础来计算逸失利益的算定方式,并且认为,即使是在发病后仍在某种程度上获得收入的患者,也不应该从赔偿金额中扣除该收入。 第三,本判决采取的这种损害赔偿新方式,比以收入为基础的传统的个别计算方式前进了一步,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当然,由于其仍以传统个别赔偿方式的理论为依据,在理论构成上,仍是传统交通事故赔偿方式理论的延续。 (三)新损害赔偿论的延续 1970年代后期,因受大气污染的影响而罹患呼吸道疾病的居民,在千叶、大阪西淀川、川崎、名古屋南部、仓敷、尼崎等地相继提起了大规模的公害诉讼。1980年代后半期以来,除被告与原告间通过和解解决纠纷的以外,日本法院对上述有关诉讼相继进行了判决。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大气污染公害诉讼判决为西淀川诉讼判决。在此,本论文选取西淀川第一次诉讼判决,予以分析。 在西淀川事件中,原告受害人采取了“包括请求”、“一律请求”方式,提起了总额为38亿日元的损害赔偿以及停止排放超过环境基准值的大气污染物质的诉讼。对于原告提出的“包括请求”方式,大阪地方法院1991年3月29日判决认为:“诚然,(原告)前述请求,如果从个别项目累积计算方式算定损害赔偿额的角度出发,则由于其算定根据暧昧有恣意性危险之嫌。但是,即使是从前的个别项目累积计算方式,也只是算定损害赔偿额的一种法的技术,不能认为它是唯一、绝对的算定方法。本案疾病,自发病以来并经过长期持续阶段后,(各患者)的症状并非完全相同,(因此而产生的)被害也因各种判断标准不同而有异,对这种被害不进行详细划分,而以固有意义上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为名目),同时包括停产损害、逸失利益等财产损害在内作为包括抚慰金,在与抚慰金程度相适应的、在社会观念上被认为妥当的范围内,根据一定程度的类型化、定额化方法来算定,是充分合理的,法律上应允许。在这一意义上,没有理由否定包括请求。特别是对于本案一样的被害多发事件,前述(包括)请求是必要的。采取这种方法算定损害额,是公平的,与实体法也是相适应的。应承认包括请求的合理性。”同时,对于“一律请求”,判决认为“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原告提出了与其形态相适应进行类型化后算定赔偿额的一律请求,没有任何违法性”,“只是,作为法院,不应局限于原告的一律请求,而应对各患者的个别情况予以考虑,并算定赔偿额。” 以此为基础,判决承认了原告的请求。 此后,川崎第一次诉讼判决 、仓敷诉讼判决 也都承认了原告提出的“包括请求”、“一律请求”方式。 (四)日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1 、“包括请求”、“一律请求”理论的意义 从”四大公害”诉讼中展开的新损害赔偿论来看,新损害赔偿论具有以下积极意义。第一,“一律请求”的主张,克服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采用的个别计算方式带来的高收入者获得高额赔偿,低收入者获得少额赔偿的巨大差异,更为强调了个人在人格尊严、生命价值、身体价值等方面的平等性。第二,“包括请求”方式,由于没有将公害引起的损害赔偿区分为逸失利益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一方面避免了公害受害人对逸失利益损害进行举证的困难,另一方面也使审判活动不致因此而陷入长期化的困境。第三,“包括请求”方式,是直视公害被害的实际形态,致力于消除传统损害赔偿理论游离于保护公害受害人利益之外的弊端的一种全新的保护方法。因此,在公害损害赔偿诉讼中,包括请求方式,能够将个别算定方式所不能计算的被害,纳入损害赔偿的对象范围之内,为及时、迅速救济受害人提供了有效途径。第四,“包括请求”理论,并不是仅仅停留在死、伤本身的损害上,而更加注重把握“包括的”、“总体的”损害,为解决公害损害事件中的复杂问题,提供了有效途径。第五,包括请求,更为强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完全救济被害以及恢复原状。也正因为如此,包括请求成为促使日本民法理论自此重视损害赔偿目的在于恢复原状的基础理论。 2 、“完全救济”与“恢复原状”理念的展开 在公害事件中,由于加害人与受害人处于不平等、不可互换的地位,在该二者之间更无公平可言,这样,通过损害赔偿,以实现“救济受害人”和“恢复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损害的公平分担”之目的,越来越受到理论和实践的挑战。 以“四大公害”诉讼为开端,日本损害赔偿论克服了损害赔偿中无视人权的落后状态,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在损害赔偿目的中贯彻了“完全救济受害人”和“恢复原状”理念。首先,从前的公害诉讼判决,对于受害人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因健康被害而必须支付的费用、为受害人在伤残后发挥余力,使其尽可能过正常人生活的训练费、照料费等方面,则采取了轻视乃至无视的态度,这显然不利于救济受害人。因此,在完全救济受害人的理念下,这些费用也成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其次,在因加害人的环境侵权行为,致使地域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的场合,课以加害人承担为恢复被破坏、被污染的环境,使因污染或破坏而荒废的地域社会复活的损害赔偿,是恢复原状理念的体现。如在熊本水俣病诉讼中,原告基于完全救济和恢复原状理念,提出了如下请求:(1)被告应尽最大限度的努力,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使受害人恢复到没有遭受损害的状态;(2)充分补偿受害人因此而丧失的一切;(3)在医疗、生活等一切方面,照料患者及其家庭。(4)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荒废的地域社会,以及失去的家庭、被破坏的人们自身。 这样,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中,注重损害赔偿的恢复原状理念的研究,已成为”四大公害”诉讼以来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论的新课题。但是,在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损害赔偿理念下,如何构筑损害赔偿理论的问题,仍然是日本损害赔偿理论的首要问题。对此,为实现达到排除危害,并尽可能地恢复原状之目的,日本学者认为,应该切合实际地联系全体被害情况,以此作为损害赔偿的出发点,在此基础上正确把握所产生的被害。从这一意义而言,在公害损害赔偿诉讼中采取的包括请求方式,能够从正面把握被害的实态,对全体损害从包括的、总体的角度加以把握,对于实现恢复原状之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3 、“环境再生”理念的活用 在西淀川公害事件中,原告与被告企业最终达成和解,并且,为实现保护原告地域环境,改善原告的生活环境,促使西淀川地域环境的再生等目的,企业支付了一定的和解金。其中包含了“环境再生金”。以此为基础,“环境再生”活动逐渐在日本开展起来。在“环境再生”理念下,公害被害的范围,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损害赔偿论关于对各个受害人个人的、受害人个别健康被害的赔偿范围之内,而是从为恢复人类生活之目的的恒久对策、从恢复包含对家庭影响的被害、从地域的再生等出发来把握公害被害。因此,在“环境再生”理念下,对公害被害范围的理解,正不断呈现出扩大趋势。即在损害赔偿完全救济受害人和恢复原状的理念之下,采取包括请求方式,从总体上把握被害,并从创造良好的居住地域、保障居民在良好环境下居住权利的环境权等出发,“环境再生”越来越成为日本理论与司法实务的重要课题。 4 、“包括的、总体的”损害的算定 以“四大公害”诉讼为开端,包括请求理论在公害诉讼中得到了采用与展开。但是,在具体采用包括请求方式时,如果不明确这种“包括的、总体的损害”的算定方法、算定程序,则通常会重新陷入仍然按照传统损害论的算定方法算定损害的困境。因此,根据损害赔偿的完全救济、恢复原状的理念,从“包括的、总体的”角度把握损害,在此基础上,探究算定“包括的、总体的”损害的具体方法、算定程序,便成为完善包括请求理论的重要课题,也是发展日本环境公害诉讼损害赔偿论的必然趋势。 日本判例、学说围绕“包括的、总体的”损害的具体算定,进行了可行性探讨。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具体方法有二:第一是根据患者主要症状将患者分为不同病症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设定不同赔偿额标准,在此基础上,再结合一定因素,对赔偿标准额进行调整、计算的方法。如新泻水俣病诉讼判决中,首先,根据受害人不同病症,进行等级分类,先将患者分为死亡和生存两大类,之后再分为A、B、C、D、E等类别,并规定各类别的标准赔偿数额。其次,结合年龄、并发症、妊娠、婚嫁、水银患者情况等因素,对标准额进行调整、计算。第二,事先将“包括的、总体的损害”分为几个不同项目,分别对各项目进行算定,再算定赔偿总额的算定方式。如在米糠油事件诉讼中,在具体算定赔偿额的过程中,原告主张,“总体的损害”赔偿,应该使受害人 “完全恢复失去的生活”。即认为,总体损害的算定,包括:(1)确定被害。对原告遭受的社会的、经济的、家庭的、肉体的、精神的被害,进行评价,算定;(2)确定恢复原状的内容。各原告接受适当设施、家庭的照料的费用,并包括娱乐费;(3)对恢复原状内容的金钱评价。为恢复患者生活、身体所必要的费用。 三、完善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性建议 1、确立全部赔偿原则 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采取了“全面赔偿”与“考虑当事人状况”相结合原则,来确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我国司法实践的这种做法,并没有真正实现对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全部赔偿”。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是通过具体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的。特别是复原功能、惩罚功能、抑制·预防功能等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使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来实现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复原功能,决定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主要目的就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救济受害人,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到补偿,为恢复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提供物质保障。此外,通过使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加害人“感受到道德和法律对其过错及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使行为人懂得实施违法行为不仅不会获得利益,反而会在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方面受到损害”, 从而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抑制·预防功能等。因此,确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数额,必须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为指导。即在具体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该坚持“全部赔偿原则”。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采取依据“全面赔偿”与“考虑当事人状况”相结合原则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没有为完全填补受害人损害、恢复受害人未受损害前的状态提供物质和法律保障,这样,“相结合原则”实质上是忽视乃至背离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宗旨,最终将阻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复原功能的充分实现。 “相结合原则”,实际上是混淆了加害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与加害人履行其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两个性质完全相异的理论问题。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是基于加害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直接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具有强制性。即在加害人不主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时,受害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强制其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这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而减免。笔者认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问题的解决,应该通过采取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途径来解决。即在受害人通过艰难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而获得最终胜诉,但在加害人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或者企业本身已处于生产经营的困境而濒临破产而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不仅不能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复原功能,最终使受害人获得救济,而且,通常还会因此激发受害人对政府、加害企业的不满情绪,甚至影响社会安定秩序。因此,在保险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今天,应该通过国家立法明确规定,强制具有高度突发性以及持续性环境侵权行为危险的企业,投保“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对危险程度较小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境保护措施的企业,可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引导其投保“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以解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 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在确定加害人承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实行“全部赔偿”与“考虑当事人状况”的“相结合原则”,不仅与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背道而驰,而且,还混淆了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与民事责任的性质,应该予以纠正,真正贯彻“完全赔偿原则”。 2、明确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1)关于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在对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计算时,划分该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的问题,只是对于较为简单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技巧问题。但是,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场合,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多存在复杂的、复合的事实性因果关系,因此,判断该损害是否为直接或者是否为间接,极为困难。同时,在我国法学理论上,在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理解上,也因对有关划分标准理解不一,而存在认识不一致的现象。因此,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继续沿用传统民法关于财产损害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分类方法,已完全不能适应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特征以及救济环境受害人的需要,这样,结合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特征,探寻新损害赔偿理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理论和实践的新课题。 笔者认为,对于极为复杂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更为重要的倒应该是,如何明确加害人根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在此范围内如何迅速、及时救济受害人的问题。日本关于环境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通常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决定。这种理论,既利于对环境侵权行为责任的确立,也利于防止行为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无限制扩大。因此,与事实性因果关系是决定环境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相对,相当因果关系是决定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要件,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场合,借鉴日本“相当因果关系论”以正确确定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范围,不仅是完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必要,也是确保损害赔偿范围正确、合理的理论需要。 2)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对于因环境侵权行为致人残废或者死亡的场合,我国采取了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赔偿相同的方法,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 关于因侵权行为致人残废或者死亡的财产损害赔偿,我国采取“抚养丧失说”,是以赔偿残废者或死者生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主要内容。尽管“抚养丧失说”,具有一定合理性,也为英、美、法等国采用。但是,我国立法在采取“抚养丧失说”以确定受害人财产损害时,仍存在以下缺陷:第一,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较短,并不能真正体现完全赔偿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75岁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二,被抚养人的范围较窄,不利于救济受害人。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将被抚养人限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第三,对被抚养人年赔偿额的限制,没有体现全部赔偿原则,不利于救济受害人。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积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另外,关于残废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其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9条的规定,由于不能真正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而仍令人费解。 因此,笔者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年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近亲属的范围等问题上,因存在赔偿年限偏短、被抚养人范围受严格限制等不足之处,仍有必要遵循全部赔偿原则,继续完善。 不仅如此,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决定了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上,继续沿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已不能适应环境侵权损害的特点,也不利于实现完全救济受害人的需要。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人通常获得了巨大收益,而受害人却无端遭受巨大人身损害,如不完全赔偿受害人损害,则不符合民法公平理念;另一方面,如果仍继续承认加害人不进行全部赔偿,则无疑是放任加害人肆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环境利益的行为,这样,不仅不能体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复原功能,而且,还会促使加害人为追求其丰厚利益,而变本加厉地继续其侵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应以我国现有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为基础,结合环境侵权损害的特征,以全部赔偿为原则,借鉴日本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合理确定环境侵权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 3)借鉴“包括请求”、“一律请求”方法 目前,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由相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则根据有关评估结果,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分别进行认定,然后,对各项损害进行累积相加,最后决定加害人最终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法院试图作出公平、合理、科学的判决。因环境侵权行为产生损害,并且,在该损害能够明确区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场合,这种计算方法所算定的损害赔偿额,则不成问题。但是,在环境侵权行为极为复杂,明确区分该损害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较为困难的场合,采取这种各项损害累积相加的做法,则存在问题。即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统一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估机构,也没有相关评估规则对有关评估程序、方法、评估标准等进行规定,各评估机构对于这种损失的计算随意性较大,通常会产生不同的评估机构就同一损失所作出的赔偿数额却大相径庭的现象发生。其结果是,以此为依据决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就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上,呈现出严重的参差不齐的现象, 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另外,人民法院决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通常以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损害确实存在、损害大小为前提,如果受害人确实遭受到了损害,但能够证明实际损害的证据不全,或者因外因而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时,人民法院通常不认定受害人的损害。这种处理方法,实质上并未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之目的。 与此相对,日本结合环境侵权损害特征,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经验,为我们正确认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特点,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一个新的思维模式。因此,从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出发,借鉴日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成功经验,采取“包括请求”、“一律请求”的请求、算定方式,从全新的角度对环境侵权损害进行把握,已成为必要。 在具体借鉴适用“包括请求”、“一律请求”方式时,应该避免日本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斟酌受害人个人因素、大幅减额的实质上仍沿用传统计算方法的缺陷,真正从“总体的损害”出发,把握受害人的损害。在具体算定“总体损害”时,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步骤:首先,确定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被害范围。即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确定被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对各受害人遭受的社会的、经济的、家庭的、肉体的、精神的被害,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受害人受害程度将受害人分为不同等级,并对不同等级设定不同赔偿额标准;其次,结合受害人个人因素,对赔偿标准额进行适当调整、计算,确定最终赔偿数额。 3、制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 1)《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的性质 在如何选择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途径的问题上,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表现出了不同的态度。从民法典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来看,我国民法学者一致主张,在民法典的制定中,通过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并专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民事立法方式,来完善有关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制度。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环境法学者主张采取实体与程序一体化的立法模式,制定包括有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损害范围、赔偿范围、赔偿额的确定、共同致害的法律责任问题、环境损害赔偿保险和基金问题等实体法方面的内容,以及环境损害赔偿行政处理问题、跨行政区的损害赔偿纠纷处理问题、证据收集问题、举证责任问题、因果关系确定问题、诉讼时效问题等程序法内容的《环境赔偿法》。 尽管我国环境法学者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提议,对克服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有效救济受害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有关内容的设计上,笔者认为,仍应该明确以下理论问题:第一,《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制的范围。即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还应包括侵害排除民事责任,因此,较为全面地规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应该称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第二,对《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性质定位。如果将《环境损害赔偿法》以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民事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并兼顾了对有关行政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等规定,则《环境损害赔偿法》具有环境行政综合管理的公法性质。这种设计与《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性质的定位,虽然为综合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提供了一个较为理想的模式,但由于该法在性质定位上,没有明确其与民法典关于环境侵权致人损害的有关规定的关系,势必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重复赔偿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的性质定位,是解决是否应该制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以及如何设计有关制度内容的关键之所在,有必要予以明确。 在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方法上,外国立法上主要存在民事基本法以及民事基本法与民事特别法相结合的立法体例。法国、日本采取了民事基本法的立法体例。如法国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第1384条等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并没有通过特别立法形式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同样,日本虽然制定了《公害纠纷处理法》、《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等法律规范,以解决公害引起的有关损害赔偿问题。但是,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等法律规范,是在环境严重恶化,公害被害广泛、公害被害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市民对政府缺乏信任、市民采取过激手段自力救助、以致于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等社会问题的一种为及时救济受害人的行政性救济法,为解决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费时,费力、费钱等缺陷,迅速、及时救济受害人,曾起着积极作用。因此,受害人根据《公害纠纷处理法》、《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而获得的损害赔偿,不是民事责任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而真正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仍然是通过对传统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的修正与发展中,形成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此相对,与法国、日本不同,瑞典、德国采取了制定民事特别法的立法体例,详细规定有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如瑞典于1986年制定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包括6章14条,通过对赔偿适用的条件、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动产损失的补偿、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程序等的规定,完善了瑞典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德国于1991年制定了《环境责任法》,主要适用于因特定设备影响环境所产生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损害。该法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咨询请求权以及保障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预防措施等。 从国外有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立法体例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的性质,应该是民事特别法,是对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的补充。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在适用法律上,二者之间不存在矛盾问题,《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是对民法典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进一步补充,有利于明确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为适应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及时救济受害人,强化加害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并有效遏制环境侵权行为之目的,在民法典中规定原则性条款,以民事基本法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为根据,制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作为民事特别法,明确规定有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对于司法实践中审理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2)有关损害赔偿内容的设计 由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涉及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形式(包括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与排除妨害责任方式)、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等基本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法典对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基本问题进行概括性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民事特别法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应该包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侵害排除责任两大主要部分的内容。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部分,应该明确规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全部赔偿基本原则、损害赔偿鉴定机关、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算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方法、适用恢复原状方法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