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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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研究
2017-02-11 231 次

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研究 陈德敏* 乔兴旺** 摘要:本文作者首先探讨了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历史演进,然后从总体上分析了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国内法对策,推进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国际合作的原则与途径。 关键词:植物资源 刑法保护 历史演进 国内法对策 国际合作 植物资源是指能提供物质原料以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可利用植物。植物资源从广义上说,也可包括农林栽培和利用的植物在内,但通常所指的是野生的原料植物。植物资源按用途可以分为食用类植物、药用类植物、工业用植物、保护和改造环境用植物、种质资源用植物五类。植物资源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食用类植物直接或间接为人类提供了食品;药用类植物在人类与疾病的斗争和保健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工业用植物可用以纺织、造纸、编织、印染、制药、化工等方面;保护和改造环境用植物直接维护与美化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种质资源用植物确保物种的不灭绝。鉴于此,在人类社会生产与生活中,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对植物资源进行保护,以确保植物资源作用与功能的正常发挥。在保护植物资源的各种措施中,强制效力最大、保护力度最大的莫过于刑法保护措施。基于此,笔者拟就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试作系统研究,以期更好地保护中国宝贵的但又日益遭到破坏的植物资源。 一、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历史演进 (一)中国古代社会的植物资源刑法保护[1] 虽说中国古代社会没有专门的植物资源保护法规,但有关植物资源保护的刑法规定在各种法典及皇帝的诰令中早已有之。据《礼记·地官》记载,在官吏的设置上,有管山的山虞。山虞的职责是:“掌山林之政令,物之守禁。仲冬斩阳木,仲夏斩阴木,凡服耜斩季材以时入之,令万民时斩材有期日,凡窃木者有刑罚。”就是说山虞掌管山林的政令,管理山林的封闭开放,即便砍伐用于农具和修造舟车的木材,也要在草木零落的十月才能进山砍伐。违反禁令盗伐山中木材者,处以刑罚。可见,在中国上古的时候,就有了植物资源保护的刑法规定。 中国封建社会初期的秦朝,在加强其封建专制统治过程中,也制定了一些关于植物资源保护的刑法规定。《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载:“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赀徭三旬。”即偷摘别人的桑叶,赃物价款不到一钱的,罚服徭役30天。这种规定除了保护他人的合法财产,对林木也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 中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唐朝,封建法制较为完备,有关植物资源保护的刑法规定相对较丰富。如在《杂律》中规定:“诸于山林兆域内失火者徙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诸┄┄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可见,唐朝对于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唐朝有关植物资源的刑法规定对以后各朝影响很大,宋朝、明朝、清朝有关植物资源保护的刑法规定在很多方面沿袭了唐朝的规定。 根据《宋史·食货志》,宋朝建立后,宋太祖赵匡胤即位之初,就“课民种树,定民籍为五等,第一等种杂树百,┄┄民伐桑树枣为薪者罪之,剥桑三工以上,为首者死,从者流千里,不满三工者,减死配役,从者徙三年。”意即,命令老百姓种植树木,并把老百姓分为五个等级,每年第一等种杂树一百棵,┄┄砍伐桑树枣树作柴薪是犯罪行为,剥桑树皮三工以上,为首者处死刑,从犯处流刑三年,不满三工者减死刑为发配到边远地区做劳役,从犯处徙刑3年。公元963年,宋朝颁布了《宋刑统》,其中有植物资源保护的刑法规定。《宋刑统·杂律》规定,“剥人桑树,枯死至三工绞,不三工及不枯死者等科断。”“诸于山林兆域内失火者徙三年,延烧林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一等。”“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 元世祖忽必烈1279年统一中国建立元朝后,颁布《至元新格》,其中有关于林木保护的刑法规定。如“诸于迴野盗伐人材木者,免刺,计赃科断。” 公元1404年明朝颁布的《大明律·田宅》规定:“凡毁坏树木稼穑者计赃准盗论”,即若毁坏、砍伐他人树木、庄稼的,按赃物以盗窃定罪处罚。《大明律·刑律杂犯》规定“若于山林兆域内失火者杖八十,徙二年,延烧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此外,明朝还以诏令的形式对树木等予以保护,对不执行诏令者规定了刑事处罚的措施。 清朝《大清律·户律田宅卷第九》规定:“凡毁坏树木稼穑者计赃准盗论。”“凡于他人田园擅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亦如之。”《大清律·贼盗卷二十四》规定:“凡盗园陵树木者皆杖一百徙三年,若盗他人坟茔内树木者杖八十,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名盗罪一等。” (二)中华民国时期的植物资源刑法保护 中华民国时期,关于植物资源保护的刑法规定主要见于1933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森林法》中。如:“在森林盗取其主副产物者为森林盗窃,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赃额两倍以下罚金”;“明知为森林窃盗之赃物,而收受、搬运、寄藏,或为俱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处赃额两倍以下罚金”;“放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烧毁自己之森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元以下罚金”;“失火烧毁自己的森林,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在他人森林内擅自开垦,或设置工作物者,处50元以下罚金;若于保安林或禁止开垦之林里为此行为者,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元以下罚金”;“移转、毁坏或污损他人为森林而设立之标识者,处30元以下罚金”。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植物资源刑法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虽然制定了一些有关植物资源(主要是森林)保护和利用的法规,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植物资源没有被纳入刑法保护范围。 中国1979年刑法典分则的部分罪章和条文里分散规定了一些常见的涉及危害植物资源的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05条及第106条可适用于以危险方法破坏森林等植物资源的行为,第114条可适用于因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森林等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第128条可适用于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鉴于1979年刑法典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中国1997年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了修订,并颁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刑法典也在部分罪章和部分条文里规定了一些危害植物资源的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14条、第115条适用于以危险方法(含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其他危险方法)破坏森林等植物资源的行为,第134条可适用于因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森林等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151条第三款可适用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第337条可适用于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第344条可适用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第345条可适用于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或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或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渎职罪中第407条可适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第408条可适用于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第413条可适用于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或者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998年4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342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依法对下列可能危害草原植物资源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构成犯罪的;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 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344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刑法345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在刑法典和相关法律对植物资源进行刑法保护的同时,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植物资源起到了刑法保护作用。有关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司法解释先后主要有:1982年3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1983年9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二厅< 关于查处盗伐滥伐森林案件的情况和意见>的通知》,1985年5月13日颁布的《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知》,1986年8月20日颁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1987年9月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1年10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1994年9月12日颁布的《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1998年10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专项斗争的通知》,2000年11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8月1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二、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现状评析 中国当前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主要依据是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如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此外,下列刑事司法解释也是我国当前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依据:1986年8月20日颁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1987年9月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1年10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1994年9月12日颁布的《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1998年10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专项斗争的通知》,2000年11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8月1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如果说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植物资源保护的规定,是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初步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那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的出台,则是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新近发展的起步性信号,这种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细微修改变化的象征性意义不可低估,它预示了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进一步完善的序幕已经拉开。相对而言,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的通过无疑使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有了最新的重大发展,并且是具有一定突破性的重大发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网的扩展。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前部分(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替代了1997年刑法典中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扩大了植物资源的保护范围(即增加了“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之所以将“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其原因有以下四点:(1)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如破坏珍稀、濒危植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经济价值,造成人类财富的巨大损失;破坏国家有关重点保护植物的科学研究,不利于文化与文明的正常发展;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遗传性,影响生态功能的正常发挥,危害人类的生存环境等。(2)从中国有关保护野生植物的法律、法规看,仅仅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不全面的,也是不均衡的。在中国有关保护野生植物的法律、法规中,基本上是将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珍稀植物的保护作为平等保护对象加以保护的。(3)从长远的发展角度看,对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刑法保护也不可忽视。为保护中国珍稀植物资源,要从长计议,及时地对相关珍稀植物资源加以刑法保护。(4)从中国缔结、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角度看,刑法也应对包括珍贵树木的所有珍稀植物加以保护,以更好、更全面地履行国际条约中的有关义务。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后部分(即“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是在1997年刑法典基础上新增加的罪。设置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主要理由有三个:(1)惩治犯罪的现实需要。(2)完善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网的需要。1997年新刑法典仅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纳入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网之中,而没有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行为纳入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网,有必要加以完善。(3)更好地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和保护好珍稀植物资源的要求。 (二)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网的加强——及时调整打击的范围和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对1997年刑法典中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具体变化是:删掉了“以牟利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方面的限定内容;取消了“在林区”的犯罪客观方面的活动范围的限制;增加了犯罪行为方式种类,即由原来单一的“非法收购”行为调整增加了另一个“非法运输”行为。上述罪状变化也使罪名发生变化,原来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被调整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这种罪名变化主要是由于犯罪行为种类的增加所引起的,因而新形成的罪名仍属于选择式罪名,只不过由原来的犯罪对象选择式罪名变成了犯罪行为种类和犯罪对象双重选择式罪名。修改变化后的效果之一就是加大了打击这种犯罪的范围和力度,同时,也使罪状规定更具有操作性,更有利于及时惩治这种犯罪。 虽然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最新发展表明,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已迈向更高层次,进入又一个新阶段,但仍然不得不正视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价值取向尚未真正体现生态伦理观。从立法的价值取向上看,尽管有关植物资源保护的刑法规定反映了一定的资源与环境价值,对植物资源再不象以前仅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开始从生态意义上衡量植物资源的价值,但相关刑法规定尚未完全摆脱“以人为本”的观念,并没有完全体现对植物资源自身的保护,只是因为植物资源遭受破坏会危及人的利益,才规定了危害植物资源的犯罪,表现在很多危害植物资源的行为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事实上,许多危害植物资源的行为尽管数量不大,情节也不严重,但对植物资源自身及生态循环已构成了极大威胁或造成了极大损害。在中国现行相关刑法规定中,对植物资源自身的损害并不构成犯罪,这没有体现对植物资源价值的尊重,也没有反映出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生态伦理观。这种植物资源刑法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植物资源自身的良性循环,它只解决了直接性的、表象的植物资源危害,而对那些较轻微的植物资源危害并没有遏止住,最终不利于人类生存环境的改善。 (二)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植物生态是由各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要素组成的有机体,一个环节遭受破坏会直接削弱其他要素的生命力,从而影响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到目前为止,仅有森林、林木、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受刑法保护,其他植物资源基本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虽说有其合理性,但从保护植物资源的长远利益看,不能不说是一种缺失,这也是未来植物资源刑法保护应予完善的地方。 (三)相关行政法律有关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为了维护刑法典的统一性,中国的立法传统是不在其他行政法律中单独设罪定刑,这就造成了相关行政法律往往在“法律责任”中对需要犯罪化的危害植物资源行为来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缺乏可操作性,不符合刑法明确性的要求,因此今后不宜采取这种方式。 (四)植物资源犯罪的处置措施尚待改进。目前,中国植物资源犯罪的处置措施主要有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等刑罚措施。就植物资源保护而言,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措施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仍存在较大局限性。另外,中国目前尚缺乏一些具有良好遏止植物资源犯罪行为持续危害后果之作用的刑罚或非刑罚措施。 (五)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国际合作有待开展。在当今世界,过度的开荒或砍伐使一些珍贵林木和植物灭绝或者趋向灭绝。相关国家为保护相关植物资源,为履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将某些严重危害植物资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通过刑法加以保护。然而,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将危害植物资源的犯罪行为纳入国际刑法,使得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缺乏国际合作。 三、完善中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国内法对策 (一)把植物资源法益直接作为刑法保护的客体。在今后的植物资源刑事立法中,应摒弃传统的人类法益的立法模式,开始把植物资源法益提高到与人类利益同等重要的高度加以刑法保护。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对植物资源价值的尊重,才能真正反映出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生态伦理观。 (二)扩增植物资源犯罪的种类,扩大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范围。为了对植物资源切实加强刑法保护,有必要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扩展植物资源犯罪的种类、增加一些新的植物资源犯罪罪名(如破坏草原罪等),以加大对植物资源的刑法保护力度。 (三)加强相关行政法律有关植物资源刑法保护之规定的可操作性。在今后相关行政法律中进行植物资源刑事立法时,应尽量避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非明确性规定。具体选择有二:一是在颁布相关行政法律的同时,颁布一个刑法修正案之类的刑事法律与之配套;二是直接在相关行政法律中设罪定刑。目前后一种方式还未曾见过,但笔者主张,这也许是一种更合适的方式,因为放在一起规定,不仅有利于与相关的法律责任相衔接,而且还有利于普及和宣传法律。 (四)改进植物资源犯罪的处置措施。在处置措施的改进上,根据实际需要加大财产刑(如没收财产、罚金)的配置,对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配置给予适当缩减,同时创制一些具有良好遏止植物资源犯罪行为持续危害后果的新的刑罚或非刑罚措施,如资格刑、责令补救、限期治理等,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措施在植物资源保护中的应有作用。 四、推动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国际合作 (一)力求达成植物资源刑法保护国际合作的原则。中国与其他各国植物资源刑法保护国际合作的首要前提就是双方达成一些共同遵循的有关植物资源刑法保护国际合作的原则。根据相关国际条约,植物资源刑法保护国际合作应遵循下列原则:地球一体化原则,发展经济与植物资源保护并重原则,预防与惩治并重的原则,国家主权与共同治理相协调原则,因时、因地制宜原则及一般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的原则。 (二)推动国际社会确立国际植物资源犯罪体系。中国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各种途径,推动国际社会缔结新的国际公约或条约,将一些特别严重的植物资源犯罪确定为国际犯罪,纳入国际刑法体系,再由缔约国和参加国将这些犯罪确立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对于国际植物资源犯罪,缔约国和参加国在司法中可以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即不论国际植物资源犯罪是否发生在本国国内,本国都有权对其进行刑事管辖,依照本国国内法规定的刑罚定罪量刑。 (三)完善有关植物资源犯罪的跨国调查、引渡和执行制度。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司法,也会像其他犯罪的刑事司法一样,会遇到犯罪分子逃往国外、境外的情况。因此,中国司法机构应当与其他各国司法机构加强横向联系,完善现有的跨国调查、引渡和执行制度,尽可能减少刑事司法的壁垒,使危害植物资源的犯罪分子得到及时有效的惩处。 (四)开展惩治植物资源犯罪方面的情报、资料交流。中国刑事司法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与其他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加强惩治植物资源犯罪方面的情报、资料交流。惩治植物资源犯罪方面的情报、资料交流,可以使相关各国刑事司法机关尽快掌握有关植物资源犯罪的动向,取得有关证据,从而有利于打击植物资源犯罪,提高植物资源刑法保护质量。 参考文献: [1]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 危害环境犯罪的理论与实务[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