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研究 杨瑞英(中国政法大学2002级环境法学研究生,100088) 内容摘要 本文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入手,首先对环境侵权作出了明确的法律定位——社会法,以此得出环境损害赔偿也应该适用相应的特殊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制度功能的简要介绍,分析了目前学术界对惩罚性赔偿的批判性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对环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深入解析,最后,根据国内外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与实践总结在我国环境侵权中引入此项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环境侵权 同质赔偿 社会法 实质公平 一、引 言 环境侵权问题已经提出多年,学者们围绕着传统侵权理论和现代环境问题的关系苦思冥想,试图将两者“巧妙缝合”起来。但是从一开始我们就似乎忽视了一个本质问题——环境侵权和传统侵权究竟有什么差距。如果说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那么从本质上讲环境侵权仍然没能跳出侵权理论的范围。环境侵权的体系应该构建在侵权法的体系之下。那么,我们所要做的便是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进行研究,而这些特殊性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便是环境侵权之后的赔偿问题。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从环境侵权的法律定位出发,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 二、环境侵权的法律定位与责任形式 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法律按其保护的利益不同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私法“涉及个人的福利”。 这种分类方法一直沿用到今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单一的划分方法已经不能适应某些新型的社会关系,进而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情形,有学者认为,这种公私法的交错融合之处已经突破了原有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形成了新的法域——社会法。 社会法规制的对象是表面平等、实质上平等的社会关系,在这种社会关系中,形成了相对的“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在现代社会中,这类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劳动关系、消费关系以及环境侵权关系等。以环境侵权为例,毫无疑问,污染排放者与污染受害者在民法领域里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在权利实现与权益救济上享有同等的法律机会和能力,但实际上他们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财力不对等的现实,这些现实导致他们在实现权利、救济权益方面的不平等,即倡导第三法域的学者所说的“实质不公平”。因此,环境侵权已经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类型,对环境侵权要通过立法上的倾斜来保护社会弱者以求达到实质上的社会公平。环境侵权的这种法律定位决定了其责任形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形式。 一般情况下,民事侵权遵循同质赔偿的原则,即赔偿的数额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不允许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如前所述,环境侵权已然不同于传统的民事侵权,将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适用与环境侵权领域,对能够确定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其次,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已经使一部分受害者放弃了法律救济的途径。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文试图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对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以求为环境侵权救济寻求一条更加畅通的路径。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观 (一)厘定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它最早始于英国,现代以来盛行于美国(据统计除了路易斯安娜、华盛顿等四州外基本上都认可此种制度)。《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这一定义侧重于解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质,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之所以能够超过实际财产损失,是因为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暴力压制、恶意、欺诈或任意、轻率等特殊性质。《Law dictionary for nonlawyers》对其定义为:“法院判决某人承担因特定的恶意或故意方式而致人受损的金钱,这笔钱同实际损失并无关联,它的目的是作为警告并以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这一定义侧重于强调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无论惩罚性赔偿的强调点在哪里,它通常指的是,加害人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后还额外支付的那部分以惩罚为目的的赔偿金,即超出了补偿性赔偿的那部分赔偿。 (二)剖析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 惩罚性赔偿之所以能经历众多的批判而依然在某些国家得到普遍适用,定有其特殊的制度功能是别的制度所无法取代的。凡研究惩罚性赔偿的学者无不对其制度功能费尽笔墨。但因为各学者的研究视角和研究目的不同,对此问题并不能达成共识,甚至在功能与价值之间形成交叉。 在制度功能上,学术界比较有影响的几种观点如下:其一,功能一元论,该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只有一个,即补偿功能,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原告受到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偿。 其二,功能二元论,这种学说中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惩罚和威慑; 另一种观点认为惩罚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惩罚的功能才是其目的所在,该种观点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归结为:预防和评价。 其三,功能三元论,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三个,即赔偿、制裁和遏制。 其四,功能四元论,持这种论点的学者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威慑、补偿、惩罚和鼓励市场交易; 另一种观点认为,鼓励市场交易的功能不属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有功能,而是整个民法体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概括为补偿、惩罚、威慑和激励。 《新华词典》对“功能”作出如下界定:功能指器官或物体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 根据这一定义,笔者认为,功能有手段功能和目的功能之分,手段功能是借以发挥作用从而实现目的的工具,而目的功能则是手段功能的价值所在。顾名思义,“惩罚性赔偿” 的手段功能在于惩罚,而其目的功能却是通过惩罚的手段达到威慑和预防的目的,即通过惩罚,威慑行为人预防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也可以说,惩罚性赔偿是通过惩罚的手段功能达到预防的目的功能,因此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两项:惩罚和预防,而其本质功能在于预防。需要指出的是,惩罚性赔偿本身是超出补偿性赔偿之外的那部分赔偿,“补偿”的制度功能已经通过传统的同质赔偿制度得以实现,“补偿”自然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一项功能,起码不是其主要的制度功能。 (三)解读惩罚性赔偿的批判性论点 对惩罚性赔偿的诘难之一是,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私人罚款,是让私法承担了本应由公法承担的责任,混淆了公、私法的界限。笔者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对环境侵权的性质进行了论证,即环境侵权本身就是公私法融合的产物,对这种融合的侵权类型当然要适用融合的责任形式。 诘难之二是,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金是不当得利,且会导致滥诉的产生。针对这一诘难,王立峰同志从反面指出,如果不把惩罚性赔偿金付给原告,那就只能给第三人或国家,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显然不妥;审判是国家的份内之事,用被告的惩罚性赔偿金来补偿国家审判支出当然没有道理。因此相对来说,支付给原告更具合理性,更何况原告遭受的人身、精神损失是无以弥补的。 对于滥诉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一方面提高原告的证明要求,另一方面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使得原告不会因为诉讼而获益过多。 第三种批判的主要观点是,完善现有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完全可以解决充分赔偿的问题。笔者在前面的分析中提到,补偿已经不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制度功能,完善现有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仍然无法突破民法同质救济的责任范围,而且对加害者的惩罚、威慑与预防功能将无从实现。 针对第三种观点,有学者可能会提出,可以通过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来达到惩罚、威慑与预防加害者的目的,对这种观点,笔者将在下面的必要性分析中给出解答。 四、环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传统赔偿制度的不适应性 传统赔偿制度已无法实现社会实质公平。一项制度的出现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来合理有效的制度可能已经滞后,无法解决或者无法公平地解决新的社会问题,导致“现实存在的并非都是现实合理的”。以补偿性损害赔偿来说,其在一定的时期确实矫正了由私人复仇带来的局限与不公,并在一定阶段对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科学技术与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其局限性也日益显露出来:在不发达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之间实力相差不大,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侵犯他人权益造成损害时,对他人负填补责任,通过补偿性民事责任恰当地救济了受害人,又不使其从中获利,实现了平衡和正义,也警示了一般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可是经过自由竞争、优胜劣汰,至20世纪尤其是六、七十年代以来人类生活发生深刻变化,民事主体间实力出现了悬殊差距。具体在环境侵权中,污染企业与污染受害者之间在诸多方面的差距越来越大,污染受害者相比之下处于弱势地位。当这种实力强者侵犯了弱者的权益时,如仅仅令其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在经济上来说对经营者、企业主显得微不足道,在追求超额利润的过程中完全可无视其存在,因此,单纯的补偿性赔偿已无法引起他们的足够重视与注意,从而不能有效防止非法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这一点看,引入惩罚性赔偿有其现实必要性。 (二)污染受害者在现有赔偿制度下选择司法手段的消极性 如前所述,环境侵权已经不同于传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其主要特点是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在这种经济实力、信息掌控悬殊的差距面前,如果没有补偿性赔偿之外的经济诱导,更多的受害者会选择忍受与沉默;更何况,目前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并没有发育到完善的地步甚至可以说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在对环境侵权的法律定位以及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上存在重大立法缺失的情况下,环境污染案件败多胜少。 即使有些污染受害者想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可能已经无力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环境污染一般影响面积较广,损失数额较大,导致诉讼费用较高)、律师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不想因败诉而雪上加霜的受害者只有默默承受损失的结果。因此,从鼓励受害者提起司法救济维护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选择。 (三)排污方在现有赔偿制度下的治污消极性 本文认为,在现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机制下,至少有两个因素会影响排污方的排污决策: 其一,对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损害赔偿一视同仁,导致排污者无视受害者的利益,放任甚至故意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不可否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的归则原则已经得到了立法界、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的普遍认同。但从目前来看,无论立法、司法还是理论界都未对过错的形态进行区别对待,这样导致的结果是,无论故意、过失还是无过错,被告承担的都是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恐怕任何一个有经济理性的排污方都不会去认真考虑如何使受害者的权益免受侵害。这样的赔偿制度根本无法发挥其遏制加害者的作用。 其二,违法成本低于治污成本。环境污染是一个利益衡量的产物,在目前的经济条件下,实现完全的无污染生产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对污染受害者进行赔偿时我们不能将排污方置于死地;但从目前的实际来看,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能够提起诉讼的环境污染案件并不多,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企业的实际赔偿数额与其造成的损失之间差距悬殊;另一方面,赔偿数额与企业治污成本相比差额较大。这就造成企业宁愿赔偿受害者有限的损失也不愿采取措施治理污染。这与我们损害赔偿的目的完全相悖。 解决以上两个问题的关键是要加大排污方的违法成本,并在损害赔偿时考虑加害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文认为,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应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侵权损害赔偿的应有功能。 (四)行政处罚对加害者威慑的有限性 有学者提出,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同样可以起到威慑加害者的目的。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是以排污者超标排污为要件的,在很多情况下,排污者有意将污染控制在国家环境标准以内,此时就出现了行政手段的无力,因为不超标就没有行政责任,但是不超标不代表没有污染,不承担行政责任不代表没有民事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说,行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并不矛盾,相反,两者可以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方面实现校正的正义。 (五)刑事罚金对环境损害赔偿的局限性 前文提到,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应该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以及无过错的心理状态来确定具体的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中也对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作出严格的界分。那么能否用刑事罚金来替代惩罚性赔偿呢?笔者认为,刑事罚金的适用表明国家对某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无论在责任力度还是社会影响上都较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更重、更大,所以我国对刑事责任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标准。在环境污染损害中,如果对所有造成较大损害后果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都用刑事罚金的方式解决,势必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笔者赞同将现有的环境刑事责任仍然局限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重大后果”的范围内。在此范围之外的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污染行为,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五、环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 惩罚性赔偿的普遍适用是国际基础 虽然很早以前就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文字记载,但其真正得到发展是从英国Huckle诉Money开始的,其后,英联邦国家和美国纷纷效仿。在美国,学者们对惩罚性赔偿不断提出质疑,但它在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截止1935年,除了路易斯安娜、华盛顿等四个州之外,其他各州都以某种形式采纳了惩罚性的赔偿救济制度。 此后,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的许多侵权领域甚至合同领域都得到了普遍适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处于尝试阶段,但是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对惩罚性赔偿的研究和应用正在深入进行。在德国,已经出现了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但是遭到了理论界的批评;日本也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理论上的研究。 我国台湾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已经比较普遍,在其《公平交易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中都直接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2000年,台湾消费者保护协会代表高雄市民向台湾自来水厂提出3倍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原因在于该自来水厂长期漠视高屏溪的污染,而民众认为健康是无价的。 可见,在英美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并得到了很好的适用。因此,国外及台湾地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成功经验已经为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垫下了厚实的国际基础。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法规先例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部法律首次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赔偿形式予以明确规定。虽然该法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只能是欺诈)、赔偿数额(只能是一倍)等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但仍可以把它看作我国赔偿制度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突破。笔者认为,这个突破为以后其他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开辟了道路,环境损害赔偿中引入此项制度在立法上已有章可循。 (三)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是制度根基 如前所述,环境侵权已经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侵权类型,它已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而是具有社会法意义的侵权,正是这种特殊性决定了环境损害赔偿应该不同于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救济制度,这种特殊性也正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基所在。 (四)对实质公平的追求是社会需求 “公平”历来是人们追求的一个价值目标,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需求。传统私法以“抽象人”的观念将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置于法律平等的地位,这样表面看来公平价值得到了体现,但这种平等只是一种形式公平,污染受害者与排污者基于其社会地位、财力状况、信息掌控等多方面事实不平等的因素,造成污染受害者相对于排污者来说处于社会弱势地位,成为弱势群体,这种状况运用在传统私法中只能导致结果的实质不公平。这就要求我们将环境侵权中的当事人关系重新定位以达到实质公平。现代社会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于是兴起了对第三法域——社会法的研究,社会法的根本原则是“倾斜保护”与“实质公平”。笔者认为,正是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导致了倾斜保护的需要,因此,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已经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打下了社会基础。 六、我国环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考虑的问题 (一)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1.主观上,被告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且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该类似的行为;同时惩罚性赔偿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被告的邪恶动机(evil motive)或疏忽大意(reckless)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的极端无理行为。笔者认为,在环境损害赔偿中,并不需要对所有的损害都要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只是对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污染行为适用;对于由一般过失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适用一般的补偿性赔偿即为已足。 2. 客观上,需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 通常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是被告因其行为获得了利益。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被告和防止类似事情的再度发生,如果被告没有从其行为中获得利益,那么只需适用补偿性赔偿就足以达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但美国并不是一如既往的适用这一条件。在Exxon一案中,Exxon并没有因其行为获得利益,相反,却损失了价值一亿三千万的油轮和一千六百万的原油。 这样的损失足以达到预防未来再次发生此类事情的效果。但是法院最终还是下达了美国历史上最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判决——50亿美元。笔者认为,在环境损害赔偿中,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害发生的原因起码具有获利的主观心理,客观上是否因此获利可以再所不问,在确定赔偿金时可以作为参考因素酌情考虑。因此,只要具有获利的主观心理状态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3. 诉讼上,需要有原告的申请 鉴于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行政处罚和刑事罚金,国家不能对被告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在诉讼中,应该有原告的申请,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另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原告请求的补偿性赔偿得到了法院的确认,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补偿性赔偿,而不能单独适用。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惩罚性赔偿变质为“私人罚款”。 (二)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考虑的因素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威慑惩,而威慑必须有个度,这就产生一个问题:惩罚性赔偿金在什么范围内才是最佳赔偿,应否对惩罚性赔偿金规定限额。在美国,从制定法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没有对最高限额作出规定或解释。笔者认为,应该对惩罚性赔偿作出最高限额的规定,这个最高限额决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具体倍数的规定,而且对最高限额的规定不是不可以突破,可以对其作出特殊情况下的但书规定。在环境损害赔偿中,应该在最高限额下,以适度威慑为原则,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各案应该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具体在判赔时主要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1. 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严重的主观过错,因此,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应该考虑被告行为时的故意、重大过失的程度,以此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依据。 2. 客观损害结果 环境污染损害中,损害结果往往不限于人身、财产等的实际损害,很多情况下会造成受害者的精神损失和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对这方面的救济——至少在当前的损害赔偿制度下——比较困难,因此,为了达到惩罚加害者的目的,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应将此因素考虑进去。 3. 告获利情况与被告财力状况 近年来,大规模环境污染事故频频发生,而对这些事故的发生,被告基本上持故意或疏忽的心理态度,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其中一个关键原因是,违法成本太低,被告因违法而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因违法而支付的赔偿金,因此如果根据被告的获利情况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就等于加大了被告的违法成本,根据“经济人”的假设,被告在下次违法时必然会考虑违法成本的问题,从而间接实现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 另外,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要考虑被告的财力状况。如果判决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导致被告无力承担或者破产,这就违背了惩罚性赔偿的本意,也违背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如果判决过低的惩罚性赔偿金,对于被告来说根本起不到惩戒的作用,那么惩罚性赔偿也等于一纸空文。 (三)其他相关制度问题 1.提高证明标准,防止滥诉滋生 我国现行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立法条款并未对环境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仍然适用 “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有学者建议在环境损害赔偿中,应该适用比一般民事诉讼较低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不论在将来的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和条款中适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惩罚性赔偿都应该适用比补偿性赔偿较高的证明标准,这样才能防止原告在利益的驱动下滥用诉讼权利。 2. 建立赔偿专门帐户,确保赔偿公平 环境损害往往波及面较广,受害人数众多,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一部分人已经起诉,另一部分人的损害还处于尚未显现的潜伏阶段,而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依据之一是被告的财力状况,这就可能导致先起诉的人获得比后起诉的人较多的惩罚性赔偿金,如何解决这种不公平现象又是惩罚性赔偿面临的一大问题。有学者建议,在涉及多人受害的环境污染诉讼中,应该建立惩罚性赔偿金专门帐户,先起诉的原告只能直接获得补偿性赔偿金,其应该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被存入专门帐户,待一定时间后(具体时间可以由立法明确,笔者注),根据诸多受害人的起诉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在他们之间的合理分配。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很好思路。 3. 适度限制赔偿额度,防止滥用自由裁量 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不应设定具体的赔偿倍数,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确定赔偿金,这种对法官的依赖容易导致自由裁量的滥用,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在立法时对惩罚性赔偿金作出最高限额的规定,以此在不打击法官积极性的前提下又对自由裁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七、 结语 社会法和惩罚性赔偿制度都是目前学术界比较关注的热点话题,本文以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为基点,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研究,即从社会法的视角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若干问题也许能有意外的收获,希望本文能对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的研究添砖加瓦。 参 考 文 献 【1】董保华 著:《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吕忠梅 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曹明德 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王明远 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梁彗星 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王利明 著:《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崔明峰、欧山:《英美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 【8】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9】郑尚元:《社会法的存在与社会法理论探索》,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10】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