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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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安全在安全秩序中的法律定位
2017-02-11 156 次

论生态安全在安全秩序中的法律定位 郑少华* 摘要:法律自身的安排就是一种秩序安排,秩序的基本诉求之一就在于安全。欲实现法的安全秩序,并不能仅从交易安全角度予以考虑,有基于此,不得从社会安全予以充分关注。人与自然之产的冲突,造成环境问题大量存在,这有损于社会安全。因此,倡导合作主义,强调从头之间的合作,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成为法律发展的新趋势。 关键词:生态安全 立法 保护 就法律的价值而言,法律必然追求安全,因为法律自身的安排就是一种秩序安排,秩序的基本诉求之一就在于安全。笔者在本文中将逐一检讨交易安全、社会安全之得失,然后提出生态安全,以建构生态法的安全秩序。 一、交易安全的建构及不足 (一)私法对交易安全的实现 在私法领域,交易安全一直是其主要的追求目标。民商法,特别是商法,是围绕着下列制度安排予以展开,以确保交易安全之实现: 1、商人法定主义 所谓商人法定主义,是指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等方面要求。 私法对商人(商主体)的类型加以强行法规制,并禁止当事人任意创设非典型性商主体的法律要求。此举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的任意创设商主体,而导致交易主体之不稳定性。 商主体法定,是指商法对于各种类型商主体的财主关系和组织关系加以强行法规制,禁止当事人创设各经变更形成具有非规范性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的具体商事主体之法律要求。按照世界各国的商事法规定,同一类型的商事主体经合法形成后,依法将具有相同性质的财产归属关系,利润分配关系,财产责任关系,注册资产规范,商业税收标准以及内部组织关系等,任何商主体欲改变其主体内部关系性质时,非经过变更登记不生效力。这一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同等类型的商主体只有大体相同的法律性质,从而维护了不同类型商事法律关系主体要素方面的稳定性 。商主体公示,则是指对于商主体的登记内容没有强制性公示要求,即商主体在登记机关与法定住所则“必须存有公司章程、公司细则、全体董事名单及其地址、公司会议记录、公司账簿、历年的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这些文件允许任何第三者自由查阅” 。 2、要式主义 要式主义又称“干涉主义”、“强制主义”,是指通过商法公法化手段对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则 。主要表现有三、首先,现代各国商法多通过公法性规范直接调控商事管理行为,其次,现代各国商法日益偏重于使用强行法规则对商事交易活动加以控制——各国法律对于公司设立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章程内容的强行法和任意法推定;对于票据、提单、保函、证券越来越广泛的文义性要求和要式性规定;对于标准合同和商事契约公条款的强制法限制等。最后,现代商法在传统的私法责任制度之外,逐步发展起来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法律调整机制。 3、登记与公示主义 登记主义与公示主义,是指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的营业上事实,得经登记机关登记并负有公示告知义务之法律要求。此举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与不特定之第三人。诸如公司设立、变更、注销之登记并公告之制度;证券信息强行报露之制度;票据上的权利以票据所载文义为准等。 4、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是指交易行为之效果以交易当事人之外观为准。共表现最明显者在于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之内容,只能就票据上记载的文字解释,是谓票据乃文义证券也。商事契约亦日愈强调按字面解释。 5、严格责任主义 私法上的严格责任包含下述三层内容:其一,是指合同过失采无过错责任之归责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287条规定——债务人对延迟中发生以外给付不能者,也应负责;其二,是指现代侵权法亦采无过责任为归则原则;其三,交易行为人为承担责任更为严格。如在公司法上,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保证责任公司之无限责任或负保证责任之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连带责任。 (二)交易安全之不足 尽管法律围绕交易安全之目标,进行了较为周密的制度安排,但是由于其本身所存在的缺陷,并不足以实现法的安全秩序。 交易安全理论不足以规制交易行为的多重性。交易行为构成了市场机制本身,其至少产生五重效果:其一,对交易相对人的效果;其二,对双方交易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效果;其三,对一交易相对人分属的不同利益群体的效果:其四,对整个社会的整体效果;其五,对不可交易领域所产生效果。而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围绕着交易安全理论的制度安排,仅指在对前述第一与第二重效果可以进行部分控制,而对其余几重效果是无法产生实际控制力的。于是,法律对交易安全的追求,对下述的影响安全秩序诸问题,并无力克服: 1、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 交易的公平与安全,首要前提是交易双方的信息要安全与对称。尽管交易安全从公示主义角度可以部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但是在现产交易条件之下,交易相对人所分属的利益群体不同,在信息方面是不可能对称的——如消费者与生产厂商,小商人与大商等。因此,仅从交易安全公示主义来展开制度安排,并无助于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 2、教育问题的存在 交易安全的前提之一为交易当事人本身须接受严格的训练。因为理性人乃教育之结果,如作为消费者之教育问题,作为劳动者之教育问题,作为商人教育问题。这些影响交易安全的可能因素,都不是交易安全本身所能解决的。 3、社会公平问题的存在 交易安全实现还须有速于一个大体公平的社会环境,但是有些天生的失败者——残疾人或者市场竞争的失败者——失业者,若得不到社会的基本的公平待遇,必然会造成一个社会的动荡不安。 4、合成谬误问题的存在 从交易安全角度来看,每笔交易的完成,意味着整个交易的安全现实。但是,恰恰是每个交易行为的理性行动,有时可能造成一人人遭殃的结电动机。这就是“合成谬误”——形成整个交易领域的不安全! 5、不可交易领域的存在 从整个人类社会的层面来看,毕竟存在一些领域是不可能实行交易原则的,诸如基本人权以及其他物种的生存权等。若将交易引入这些领域,会导致整个人类社会毁灭,交易安全主不复存在。 6、和远利益与后代人利益的存在 交易规则本身的功利性,决定了交易安全不可能考虑长远利益与后代人之利益。 7、环境问题的存在 环境问题本身就是交易行为外部性的结果,指交易安全并无法解决环境问题,而环境问题日益恶化,却会导致交易安全无法实现。 因此,欲实现法的安全秩序,并不能仅从交易安全角度予以考虑,有基于此,不得从社会安全予以充分关注。 二、社会安全的建构 作为法的价值,社会安全通常具有下述几种含义:其一,相对交易安全而言,是指整个社会总体的安全状态,在与交易安全并用时,往往是指除了交易安全以外的社会安全状态。其二,相对国家安全而言,是指在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安全在仙,即整个人类社会的安全状态。在本章的分析框架来看,笔者所要述的社会安全是指除了交易以外的整个人类社会的安全状态。亦即包括国家安全。 社会安全作为法的安全秩序,法律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制度安排,以确保社会安全这实现: (一)基准主义 是指人类社会对一些基本问题逐渐达成共识,而这些共识是人类可能摆脱毁灭的宿命,保障永久发展的基础,于是,国际社会与务国者通过建立强行法的形式,采取基准立法,栏定人类社会之“底线”:第一,普遍推行义务教育制度,使公众初步训练担任社会角色(消费者、劳动者、商人、环保者)的必要基本技能;养成可能考虑人类社会长远利益与后代人利益的“理性人”所应具备的基本品格。第二,建立个人的生命、财产与自由不可剥夺与不可交易的基本人权保障制度,使人们可以运用这些基本人权,进行自由结社,组建各种团体,形成团体社会,凭此抵缺市民社会的“失灵”与政治社会之“专横”,以保障社会安全。第三,建立防治污染与自然保护的基本制度,维护人类社会持续发展的基本生命维持系统,以克确保人类社会不会因自然界的不确定性(各种自然灾害)冲击而毁灭。第四,建立国家与社会对交易秩序的必要“敢于”制度,借以克服社会不公平现象——地区之间、国家之间、人们这间不公平,克服“合成谬误”现象,以此消除人类的不稳定状态。 (二)合作主义 人类社会的发展,充满了冲突——人与人之间的冲突,极端者出现战争状态;人与自然之产的冲突,造成环境问题大量存在,这有损于社会安全,因此,倡导合作主义,强调从头之间的合作,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成为法律发展的新趋势: 1、对话机制。通过贸(交易)、文化沟通等方式,使人们之间的对话机制不断畅通,使人们的共识愈来愈我,而这些共识一旦转化成人类社会的基准,则可以保障人类的不断进步;通过不断对话,使人们在消除误解、仇恨的同时,互相尊重与理解,形成人类社会的良性互助机制;通过不断对话,改变信息不对称现象,消除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种种冲突,通过人与自然的不断对话与理解,建立人与自然良性交往模式。 2、信任机制。随着人类社会共识的增多,人们之间,各种团体之间,不同的国家与地区间,人与自然间,将出现一种互信机制:使因不公平问题而产生的社会问题大为化解;使国家与地区冲突大为减少;使人与自然冲突逐渐化解。信任面制的出现,将使人类间、人与自然间的交往成要两面三刀为下降,使人类有更多精力与时间来共同对会“共同问题”。 三、生态安全秩序的建构 (一)社会安全的继续展开——生态安全之提出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社会安全逐渐开始关注全球环境变化对人类社会的冲击,由此提出了“生态安全”概念。生态安全理论的提出,实际上是社会安全理论的继续展开。 环境问题起因于外部性问题(外部性是经济学上用来指个人的经济作为不可避免地给第三者带来的损失或收益)。越境酸雨、温室气体排放、砍伐森林、臭氧层耗竭、生物多样性的损失等,几乎所有全球环境问题者展现出一个共同特征:具体的行为人从中得到收益,而损失则为所有的人甚至是全人类所承担。例如,污染者获得了污染带来的全部收益,而污染给社会和自然环境所带来的损失则为爱污染影响的所有人共同承担。温室气体所造成的全球气候变化以及臭氧层空洞的出现也是如此。……森林以有蕴藏在具体国家的生物多样性另然从自然属性上来年属于所属国,但是,由于森林和生物多样性对于人类生态系统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砍伐森林看起来只是关系到所属国的内部问题。但森林尤其是热带雨林的消失意味着全人类的损失。 环境问题的上述特征,决定了传统的摒弃环境因素所构筑的社会安全理论遭到环境问题的冲击。因此,社会安全理论为回应环境问题,必须继续展开。考虑环境问题所提出挑战。 (二)基准与合作 生态安全的“基线”基准主义与合作主义是社会安全性理论的基线,仍然是生态安全的基线。笔者在前节己分析了社会安全理论的“基线”——基准主义与合作主义,而在生态安全理论中仍然延续这两条“基线”,只不过进行了拓展。 1、基准主义 针对日益危重的生态问题,人类法律更为强调在人与自然关系上的一些基准:生物多们性的保护机制,禁止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掠夺;禁止超标排放废气、废水;任何建设项目与宏观决策必须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禁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倾倒等。 2、合作主义 在社会安全理论中,合作主义要强调当代人之间的对话与沟通机制。但在生态安全中论。全作主义不仅强调在环境保护与生态维持领域中当代人(国家间、地区间、中央与地方间、各价层不同性别间)的合作,而且强调代际合作——当代人对前代人所欠自然债的清偿机制,当代人对后代人地球保全的机制强调人与自然的合作——对原住发的意见之听取,环保团体的参与机制,前者从经验上说,比一般人更具有倾听自然意志的能力,后得从专业上说,更具有反映自然和谐的能力。 (三)寻找生态安全在安全秩序中的和谐 在法的安全秩序里,物态安全居于何地位?如何与交易安全、社会安全和谐共处?在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生态安全的提出,使法的安全秩序日臻完善。在以往法的世界里,法哲学主要考虑交易安全社会安全,但是这种安全秩序尚难以抵御外部性问题对人类社会的冲击。而生态安全作为法的安全秩序中一环,则可使我们在思考法的安全秩序时,考虑到环境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制度安排用以回应环境问题之挑战。 第二,生态安全是法的安全秩序之“基座”。由于人类社会的经济与社会任何发展,都必须以生态为基础,因此,离开生态安全,人类社会的任何安全秩序只能是乌托邦,而在法哲学的视野论,用以构筑法世界的安全秩序,如果我们没有发现生态安全作为法的安全秩序之价值,则我们所构筑的法的安全秩序,便没有“基座”,法的安全秩序失去了回应现实挑战的机能! 第三,生态安全对其他安全渗透。生态安全理论之提出,使人们从一个新的视角来审视交易安全与社会安全,促使人们重新考虑交易安全与社会安全理论的“妥当性”,重新虑其制度安排,由此形成交易安全、社会安全与生态安全的交融状态,使法的安全理论与安全秩序更好地回应现实社会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