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 于文轩* 摘要:《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应急处理的规定为各国生物安全应急处理立法提供了指南和参考。一些国家在宪法、计划和规划、环境法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法中确立了应急处理制度。在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就应急处理作出了一些规定。与生物安全保护有关的应急处理制度主要体现在五部法规和规章中,但这些规定存在诸多问题。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应从应急预案机制、肇事者的应急义务、主管部门的应急义务、法律责任等四个方面作出系统而全面的规定。 关键词:转基因生物安全 应急处理 制度 转基因生物体的研究开发、生产、运输、环境释放、贮存和销售等活动存在巨大的风险性。有关各方为此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预防性措施,但却无法确保此种风险性不会转化为现实的事故和损害。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就需要相应的应对措施,以使事故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整而严密的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 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是指在发生或者确知将要发生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时,有关主体采取行动,以使现实的或者潜在的损害或者损失降至最低程度,以及制定应对此种事故的行动方案的一整套措施。据此,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指在发生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时,造成该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其二,是指在发生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此种事故可能发生时,事故发生地或者可能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的措施;其三,是指从事相关活动的主体制定应急预案的义务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预案的监督和检查。可见,应急处理制度不仅包含“补救”方面的内容,即肇事者和相关主管机关采取相应的行动和措施;同时也包含“预防”方面的内容,即在事故发生之前制定应急预案。在规范而完善的应急处理制度中,预案是行动和措施的依据和前提;行动和措施是预案在事故发生时的实施和实现。 我国目前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立法尽管从某些方面规定了这一制度,但就整体而言,这些内容比较零散、不是非常系统和完整,有待于进一步整合和完善。本文在对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国际法和国别法背景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我国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立法的概况出发,对环境保护领域的应急处理制度进行考察,并对我国目前转基因生物安全立法中的应急处理制度进行详细的研究,发现其中有待完善之处,最后对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提出具体的建议。 一、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的国际法和国别法背景 在国际法层面,应急处理制度目前集中体现于一些旨在预防和处理油污损害的国际条约中。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安全国际法中,《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对应急处理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国别法层面,应急处理制度是伴随二十世纪八大公害事件和六大污染事故产生的,并在一些国家有了较高程度的发展。 (一)国际法背景 《生物多样性公约》中涉及应急处理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原则性规定。一方面是查明与监测。《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特别应注意那些需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以及那些具有最大持续利用潜力的组成部分。①另一方面是影响评估和尽量减少不利影响。《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促进作出国家紧急应变安排,以处理大自然或其他原因引起即将严重危及生物多样性的活动或事件,鼓励旨在补充这种国家努力的国际合作,并酌情在有关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制定联合应急计划。 尽管《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这些规定还停留于原则性的层面,但却为进一步的生物安全保护应急处理制度国际立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在《生物多样性公约》基础上,《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就应急处理制度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应急措施的适用条件。缔约方应在获悉已发生下列情况时采取适当措施,向受到影响或可能会受到影响的国家、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并酌情向有关的国际组织发出通报:因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某一事件造成的释放导致或可能导致转基因活生物体的无意越境转移,从而可能对前述国家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同时亦可能对这些国家的人类健康构成风险;缔约方应在知悉上述情况时立即发出此种通知。其二,通知的内容。通知应包括的内容包括:所涉转基因活生物体的估计数量及其相关特性和特征的现有相关资料;说明发生释放的具体情形和估计的释放日期以及所涉转基因活生物体在起源缔约方内的使用情况;关于可能会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和对人类健康构成风险的任何现有资料,以及关于可能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的现有资料;任何其它有关资料;可供索取进一步资料的联络点。其三,缔约方的协商义务。为尽可能减少其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的任何重大不利影响,同时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风险,每一缔约方,如已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转基因活生物体的无意释放,应立即与受到影响或可能会受到影响的国家进行协商,使它们得以确定适当的应对办法并主动采取必要行动,包括采取各种应急措施。 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相比,《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规定的内容更加具体和明确,从而为各国进行生物安全应急处理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二)国别法背景 上世纪40年代到70年代发生了震惊世界的马斯河谷事件、多诺拉烟雾事件、伦敦烟雾事件、洛杉矶光化学污染事件、水俣事件、富山事件、四日事件、米糠油事件等公害事件,以及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事故、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莱茵河污染事故等污染事故。这些事件和事故,使有关国家认识到了建立一套系统的环境应急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推动了应急法律体系在这些国家的产生和发展。这些国家的相关立法对于我国建立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一些国家在宪法中对应急处理制度作出了规定。例如,委内瑞拉宪法设置了“紧急权力”一章,尼泊尔、意大利、韩国、西班牙、德国等国现行的宪法对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暂时限制作了规定。另外,还有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紧急状态法,如美国的《全国紧急状态法》,土耳其、加拿大、日本等国的《紧急状态法》,苏联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法》,英国的《紧急状态权力法》。这些法律规定为环境应急处理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一些国家通过规划、计划等形式对应急处理法律制度作出了综合性的规定,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美国《联邦反应计划》。美国《联邦反应计划》包括“基本计划”、“紧急支援职能附件”、“恢复职能附件”、“支援附件”、“后果处理”等五个部分。其中,“紧急支援职能附件”中的“紧急支援职能之十——有害物质”中的有关规定对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法律制度具有参考价值。 在环境法层面,不少国家的相关立法就突发环保事件的应急处理设立了专门的章节,或者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加拿大1999年《环境保护法》中设立了“涉及紧急情况的环境保护事件”一章。日本1998《水污染防治法》第18条即为“紧急措施”。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在油类和危险物质责任中,规定了“国家应急计划”,设置了“总统的准备”、“内容”、“修改和补正”、“遵守国家应急计划的行为”等内容;同时规定了“国家反应体系”,设置了“总统”、“国家反应部队”、“海岸警卫地区反应部队”、“地区委员会和地区应急计划”、“油槽管道和设施反应计划”、“设备要求和检查”、“地区训练”、“没有法律责任的美国政府”等内容。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及责任法》则规定了联邦政府对危险废物的紧急处理、对渗漏场地的清理、危险废物泄漏事故的肇事者应承担的清理和恢复原状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一些国家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中也对应急处理制度作出了专门规定。例如,日本2003年《规制转基因生物确保生物多样性的法律》 即有类似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转基因生物的第一类使用者由于发生事故,不能执行经认可的转基因生物第一类使用章程,并有造成生物多样性影响的危险时,必须直接执行防止生物多样性影响的应急措施,同时应当立即向主管大臣报告事故状况及所执行措施的概要;主管大臣发现使用者没有执行该款的应急措施的,可以命令其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该法第15条规定,如果发生了影响防止扩散措施的设备的破坏或其他的事故,转基因生物的第二类使用者不能执行主管省令规定的防止扩散措施或经认可的防止扩散措施时,必须直接对事故采取应急措施,同时立即向主管大臣报告该事故的状况以及所执行的措施的概要;主管大臣认定使用者没有采取应急措施时,可以命令其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二、我国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立法概况 在我国,应急处理制度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我国的环境应急处理制度有待于进一步改进,但其中的相关规定也可为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的构建提供重要的借鉴。这些内容主要体系在宪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中。 (一)宪法性规定 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可见,尽管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对环境保护应急处理制度作出专门规定,但这些一般性的环境保护条款为环境保护应急处理制度提供了依据。 (二)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 依据《宪法》中的一般性环境保护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针对突发性环境保护事件的应急处理作出了专门规定。该法第31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作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规范,这一规定适用于包括转基因生物安全危害事件在内的突发性环境保护事件的应急处理。 我国一些污染防治立法也对应急处理制度作出了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肇事者的应急义务、通报和报告的义务以及接受调查处理的义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职责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强制应急职责。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肇事者的应急义务、通报和报告的义务以及接受调查处理的义务。 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了应急预案制度 、肇事者的应急义务 和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应急职责。 《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肇事者的应急义务、通报和报告的义务、接受调查处理的义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职责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应急职责、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制定与备案、单位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制订与备案、应急计划的效力等。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核设施营运单位健全安全保卫制度的义务、接受公安部门监督指导的义务,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的义务,采取有效应急措施的义务,报告的义务、相关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应急职责、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应急支援义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单位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向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有关主管部门的报告职责和应急职责、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告职责和调查、处理职责。 此外,我国个别关于自然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中也对应急处理制度作出了规定。在此类法律中,专门规定环境应急处理制度的仅有《森林法》和《草原法》两部法律。 (三)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宪法、环境保护法律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我国一些环境行政法规也规定了突发性环境保护事件的应急处理制度。例如,《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这些行政法规在《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的框架内,进一步规定了突发性环境保护事件应急处理制度。 此外,2003年我国还出台了一批与黄河、长江污染防治有关的办法和规定,如《黄河重大水污染事件报告办法》、《黄河重大水污染事件应急调查处理规定》、《黄河水量调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三峡水库135米蓄水及运行期间重大水污染事件应急调查处理规定》等。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除了上述直接规定环境保护应急处理制度的法律法规之外,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还有一些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领域内规定了应急处理制度,这些内容与环境保护应急处理制度间接相关,例如,在《防汛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都有相关规定。在这其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是在2003年“非典”事件的影响和推动下出台的。该《条例》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报告与信息发布、应急处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目前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内容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有的生物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制度主要体现于1993年《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2001年《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以及2004年《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五部法规和规章之中。 (一)《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作为我国第一部生物安全保护专门法规,该《办法》中规定了有关主体制定应急预案的义务。该《办法》第21条规定:“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制定预防事故的应急措施,并将其列入安全操作规则。”此处的“预防事故的应急措施”,实质上就是应急预案。该《办法》对于我国生物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制度的最大贡献在于首次在实质上规定了应急预案制度。同时,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即未对该应急预案制度的进一步实施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该《办法》主要规定了有关主体制定应急预案的义务和在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的应急措施。该法第16条规定,申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拟采取的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应急措施。第21条规定:“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基因工程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的安全等级、释放地点的生态环境,确定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应急措施。”第23条规定:“安全等级I、II、III、IV的遗传工程体的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等,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安全控制措施和应急措施见附录IV。”其附录IV对“应急措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其一,转基因生物发生意外扩散,应立即封闭事故现场,查清事故原因,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转基因生物继续扩散,并上报有关部门;其二,对已产生不良影响的扩散区,应暂时将区域内人员进行隔离和医疗监护;其三,对扩散区应进行追踪监测,直至不存在危险。 与上述1993年《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相比,其最大的进步在于以附件的形式规定了“应急措施”。然而,在“应急措施”中,该《办法》对相应的主体未作明确规定,这是其不足之处。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应急措施的职责。《条例》第39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从而赋予了农业部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应急措施的职责。 该《条例》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明确规定应急预案制度,仅在条文中多次规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至于这些措施的具体内容,《条例》却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了有关主体制定应急预案的义务。《办法》第35条规定:“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和生产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紧急措施,做好安全监督记录,以备核查。”此外,该《办法》对其他方面未作具体规定。 (五)《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该《条例》明确了“应急预案”的提法,并较为详细规定了有关主体制定应急预案的义务和采取应急措施的义务。《条例》第40条规定:“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第45条规定:“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第48条规定:“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相比之下,该《条例》对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较为全面和合理,值得吸收和借鉴。但是,由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限于与病原微生物相关的实验室管理,所以亦不能全面涵盖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的内容。 四、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建议 基于上述对我国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立法概况和目前生物安全立法中应急处理规定及其存在问题的分析,建议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包括应急预案机制、肇事者的应急义务、主管部门的应急义务、法律责任等四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应急预案机制 应急预案,是指在发生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后,或者预见到即将发生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时,有关主体据以采取措施以将损失或者损害降至最低程度行动方案。由此可见,应急预案应当同时具有预防性、补救性和可执行性三个方面的特征。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预案机制应至少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应急预案的制定主体。应急预案的制订主体应当是从事可能对转基因生物安全产生危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这些活动应当主要包括转基因生物体封闭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商品化和越境转移等。由于从事这些活动发生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的风险性较大,所以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应成为有关主体从事此类活动的前提条件。 其二,应急预案的内容。明确的内容是应急预案机制的核心组成部分。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主要包括: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转基因安全事故时计划采取的措施;采取这些措施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保障;采取应急措施的组织者和负责人;制定主体对应急预案实施的监督;等等。为了确保可执行性,应急预案应当对这些内容尽量可能地明确和细化。 其三,应急预案的备案。备案是主管机关对应急预案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主要形式,因此至关重要。首先是备案主体。备案和审查部门应当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果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有要求则还应当同时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次是备案的程序。预案内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修改;连续两次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备案效率,同时督促预案制定主体认真对待预案的制定。再次是备案的效力。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未经备案,不得从事转基因生物体的封闭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商品化和越境转移。 (二)肇事者的应急义务 肇事者,也即引起现实的或者可预见的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而根据法律规定和应预案有义务采取应急措施的个人或者单位。肇事者的应急义务是应急处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其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其一,采取应急措施。也即,在发生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时,肇事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的危害。其中,消除危害应为应急措施的最终目的;在无法彻底消除的情况下,则应尽量“减轻”危害。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的措施应当在应急处理预案中明确。当注意的是,此处的“立即”,应自肇事者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事故发生之时起计算。 其二,通报。也即,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在立即采取措施的同时,还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各方。其中,通报方式应当以被通报者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充分地了解事故的事实、影响和危害为依据;被通报者除了包括已经或者可能受到直接损害的各方之外,还应当包括可能受到间接损失的各方。 其三,报告。报告的对象是行政主管机关,这与上述“通报”不同。在发生转基因安全事故后,肇事者应当在采取措施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各方同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详细情况。报告的信息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或者可能的起因、已经影响或者预计将要影响的范围、可能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目前正在采取的应急措施、拟进一步采取的应急措施、需要行政主管机关帮助的行动、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其四,接受调查处理。也即,在肇事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之后,或者在其报告之前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肇事者应当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就该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而不应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抗拒有关部门的相关行动。接受调查处理是前述报告义务的必然延伸和结果,也是肇事者应急义务与主管部门应急义务的联接点。 在实践中,肇事者的这四方面应急义务应当同时承担。还应注意的是,肇事者的应急义务不仅来源于其制定的应急预案,还同时应当来源于相关法律法规。也即,肇事者不应以其应急预案未作规定而主张不采取法律规定的应急措施。 (三)主管部门的应急义务 在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中,主管部门的应急义务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报告。在发生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注意的是,主管部门的“报告”与“肇事者”的报告并不存在必然的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也即,主管机关有义务在获悉发生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时依职权履行此项职责,而不应等到肇事者报告之后才采取此项行动。另外,主管部门也不必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之后再作报告,而应当在获知事故发生之后“立即”报告已经掌握的情况;待得出调查结论后,再作进一步报告。 其二,调查。即在发生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后,主管部门应当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已经造成的影响(包括损害和损失)、可能造成的进一步影响(包括损害和损失)、肇事者采取的应急措施的有效性、需要采取的进一步措施等。调查所得出的结论是主管部门向其上级领导机关报告内容的一部分,同时也是主动采取的应急措施的依据之一。 其三,采取应急措施。在发生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后,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根据需要,这些措施应当包括:立即封闭事故现场;对已产生不良影响的区域,应暂时将区域内人员进行隔离并且/或者医疗监护;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该事故的活动;其他必要措施。采取这些措施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事故影响进一步扩大,并为事故的处理提供便利条件。 其四,追踪监测。事故发生之后,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到该事故影响的区域进行追踪监测;在影响消失之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相应措施,以尽早消除该影响。再此,主管部门主要指相应级别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包括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追踪检测对于督促肇事者采取应急和补救措施、促进事故不利影响的彻底消除、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都具有重要意义。 (四)法律责任 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下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因主要包括两类:应急预案未经备案而从事相关活动,以及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的发生;后一类责任依照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又分为肇事者的法律责任和主管机关的法律责任。 其一,应急预案未经备案而从事相关活动的法律责任。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未经备案而从事转基因生物体的封闭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商品化和越境转移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生物安全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其二,肇事者的法律责任。在发生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后,如果肇事者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从而造成环境污染和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此外,如果造成重大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其三,主管机关的法律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得知发生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如果没有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因而造成环境污染和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对直接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如果造成重大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并且导致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则应追究刑事责任。 On Emergency Disposal System of Transgenic Biosafety Law YU Wen-xuan Center for Legal Assistance to Pollution Victims,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100088 Abstract: The articles on emergency disposal in the Convention on Biosafety and the 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 provide guideline and reference for the domestic legislation on emergency disposal. Some countries have established the emergency disposal system in the constitution, pla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nd biodiversity protection law. In China, this kind of stipulations can be found in the Constitution,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emergency disposal system on biosafety protection of China is mainly stipulated in five regulations, with some problems to be solved.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emergency disposal system of transgenic biosafety law of China include the emergency response plan, the emergency duties of the troublemakers and the administrations, and corresponding legal liabilities. Key Words: transgenic biosafety; emergency disposal;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