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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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循环经济立法路径之选择
2017-02-11 166 次

我国循环经济立法路径之选择 王宗廷* 摘要:随着环境、资源等形势的严峻性发展,经济形态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循环经济作为一种生态经济已被确立为我国的经济模式。如何开展有关循环经济的立法,就成为法学不得不直面的问题。本文从循环经济立法的必要性,循环经济立法的条件出发,结合国际上可借鉴的经验,提出了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应选择由局部向全局、由具体法律、法规向构建一个高端而完整的基本法发展的路径。 关键词:循环经济 立法 借鉴 路径选择 一、循环经济,历史的必然选择 在人类经历了崇拜自然的阶段后,进入工业革命时代,开始了对自然的征服。在生产力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之后,相继而来的环境、资源等一系列“自然的报复”等问题也日益凸现出来。人们不得不反思自己的行为,正是在这种反思中可持续发展思想、协调自然,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等也应运而生。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开始了对新经济增长方式的研究和探索。循环经济作为一种与传统经济增长方式有着根本区别的经济增长方式便产生了。它的问世,马上受到了人们的关注和重视。许多国家和政府都纷纷宣布实行循环经济,并从政府、企业、社会公众等各个层面上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可以毫不夸张地讲,循环经济的时代已经到来。 我国虽然还不能说已经完全进入工业化时代,但在现代化的建设过程中,资源、环境等方面所显示出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容不得忽视。特别我国的人口众多,资源相对不足,生态天生脆弱。选择一种什么样的经济增长方式和发展道路是十分重要的。长期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可持续发展问题,立足我国国情,继承和弘扬传统的天人合一思想,把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和要求贯穿到国家发展政策和行动计划中,提出了要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建立节约型、循环经济的和谐社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之路。 在这方面,党和国家领导人有非常明确的论述,国家的法律也有着具体的规定。如胡锦涛总书记在2003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要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将循环经济的发展理念贯穿到区域经济发展、城乡建设和产品生产中,使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在2005年6月21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专门研究了节约型社会和发展循环经济的问题。会议认为: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建设的推进,资源需求将持续大幅度增加,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环境压力越来越大。必须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把建设节约型社会和发展循环经济摆在更加突出的重要位置,进一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以资源的高效和循环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并且提出,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科技和教育等多种手段,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务求建设节约型社会和发展循环经济取得实质性进展和明显成效。 在法律、制度和政策建设方面,尽管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循环经济立法,但也已经有长足的进步。在1994年就完成了《中国21世纪议程》,努力缓解资源不足的矛盾,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而且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了运用法律、政策手段推动环境保护和资源的综合利用、循环使用等工作。如1973年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会议。1989年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此后相继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等。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特别是2002年6月29日我国制定了《清洁生产促进法》。这在我国第一部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施污染预防为主要内容,专门规范企业等清洁生产的法律规范。该法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进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并且在第9条中提出了循环经济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清洁生产促进法》是我国首次将“循环经济”用于法律之中的。它清楚地表明了我国在改变经济增长方式上所做出的历史性选择,发展循环经济已成为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 随着国家立法的推进,一些地方性法规建设也逐步有了新的发展。贵阳市作为全国首家循环经济试点城市,在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经贵州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正式批准,于2004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实践中,从建设生态省等到明确提出发展循环经济也已经有了很大的进展。如辽宁省在全国率先进行循环经济试点建设,全省部分洗煤厂、轧钢厂、选矿厂和燃煤电厂的废水实现了“零排放”,鞍钢、抚顺石化和沈化等正在积极创建循环经济型示范企业。 以上无论是从理论、政策、法律,还是从制度、实践方面讲,都已表明我国已将循环经济纳入党和国家的决策中。这必将对我国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消费方式等产生极大的影响,并且对政治、法律、政策、制度等一系列“上层建筑”提出严峻的挑战。这其中作为社会行为规范的法律显得尤为突出,如何顺应经济增长方式变革的发展,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强大的法律支撑,就成了法律必须直面的问题。也就是说,开展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已是一个迫在眉睫的现实问题。 二、基于立法视野对循环经济的分析 顾名思义,循环经济立法是对循环经济所进行的立法。因此,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就一定要对循环经济有一个透彻的了解,明了其中的症结、规律和关节点,有的放矢的去进行立法,进行规范。在这里循环经济的立法者必须首先成为一个循环经济的学者。 循环经济是一种物质闭环流动型经济,就其本质而言,这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运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彻底改变了传统经济中由“资源→产品→污染排放”的线性经济增长模式,代之以“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经济增长模式,在这种反馈式的流程中,所有的物质和能量要能在这个不断进行的经济循环中得到合理和持久的利用,以把经济活动对自然的影响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蔡守秋等,《循环经济立法研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4.6 本质上,循环经济是富有生态效率的经济,一方面,它克服了传统污染治理的“末端处理”模式,从源头上控制污染物的产生;另一方面,它强调资源的多次合理利用,变废弃物为原料,实行资源的有效节约。它体现了环境、资源、经济效益的多赢、共赢,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和关键因素。 对循环经济的研究是多角度的,基于立法的视野,在对循环经济进行分析时,有以下几点是必不可少的。 (一)明确循环经济的原则,提高立法的匹配性 在研究循环经济的文献中,关于循环经济的原则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3R论,二是4R论。3R论认为:循环经济具有独特的运行原则,它是建立在“减量化(Reducing)、再利用(Reusing)、资源化(Recycling)”三原则基础上的。三原则适用范围较广,不仅可以在工业、农业、商业等生产和消费领域使用,而且还可以为人口控制、城市建设、交通控制等社会管理活动提供新的启示。 而4R则认为:循环经济遵循减量(Reduce)、再生(Rcecover)、再用(Reuse)和循环(Recycle)。[4] 就目前我国学界的研究而论,一般都坚持3R论。在此,我们对3R论作一简单介绍,以期在循环经济立法时从循环经济的特定要求出发,使法律的制定更有匹配性。 第一,减量化原则。这是循环经济的第一原则,它要求在生产过程中通过管理技术的改进,减少进入生产和消费的物质和能量流量,即要求人们在生产源头的输入端就考虑节省资源,提高单位生产产品对资源的利用率,预防废物的产生。针对这一原则,对于立法来讲,有两点是必须关注的,一是提高管理技术,二是提高单位生产产品对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再利用原则。它要求人们尽可能多种方式地使用所买到的东西,通过再利用,防止物品过早地成为废物。这一原则,要求立法者,一要关注立法如何去规范人们的消费行为;二要关注如何从标准或规范上保证物品的多次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三,资源化原则。它要求尽可能地通过对“废物”的再加工处理,使其作为资源、制成使用资源、能源较少的新产品而再次进入市场或生产过程,减少垃圾的产生。对立法来讲,这一原则有三点值得注意:一是通过什么样的法律机制保证人们使用加工处理过的“废物”;二是如何确保“再加工”过程中投入产出的利润化,三是怎样将“再加工”过的“废物”能够有效地进入市场。 (二)了解循环经济的支撑技术体系,确保立法的实效性 循环经济和传统的经济形态相比,是具有强有力的技术支撑的经济。“先进的科学技术是循环经济的核心竞争力。如果没有先进技术的输入,循环经济所追求的经济和环境的目标将难以从根本上实现。” 据有关专家分析,循环经济的支撑技术体系由五类构成: 第一,替代技术。即在通过开发和使用新资源、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替代原来所用资源、材料、产品和工艺,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轻生产和消费过程对环境的压力的技术;第二,减量技术,即用较少的物质和能源消耗来达到既定的生产目的;在源头节约资源和减少污染的技术;第三,再利用技术,即延长原料或产品的使用周期,通过多次反复使用,来减少资源消耗的技术;第四,资源化技术,即将生产或消费过程产生的废弃物再次变成有用的资源或产品的技术;第五,系统化技术,即从系统工程的角度考虑,通过构建合理的产品组合、产业组合、技术组合,实现的物质、能量、资金、技术的优化使用的技术。 虽然说立法和技术的发明创造不是一码事,但对于循环经济立法来讲,其对循环经济具有支撑作用的先进科学技术是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即立法也必须从我国目前的技术状况出发;其一,立法不可能超越现有技术水平,或者不顾现有的技术水平,而单从循环经济的整体概念出发而立法,要考虑到立法后实施的技术条件和基础。其二,立法时要采取什么样的机制来激励和调动循环经济支撑的技术。如果说只是规定了实行循环经济,但没有相应的支撑技术,那么,其结果也只能是一种抽象的规定而己。 (三)把握循环经济的运行模式,加强立法的针对性 循环经济既要求物质在经济体系内多次重复利用,进入系统的所有物质和能源在不断进行的循环过程中得到合理和持续的利用,达到生产和消费的“非物质化”,尽量减少对物质特别是自然资源的消耗,同时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不超过环境的白净能力。就其运行模式来讲,如下图所示 循环经济运行模式对于立法的启示是明显的,既要抓住运行过程中的关节点。其一既要抓由能源→产品→废弃物各环节的立法,又要抓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各环节的立法;其二要以能源→产品→废弃物为主线层面的立法,也要抓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的“辅助”层面的立法。也就是说,打立法的立体战,考虑循环经济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完整性,忽视任何一个层面都是错误的。 (四)认识循环经济的特征,体现立法的特殊性 循环经济的特征主要有:①物质流动多重循环性;②科学技术先导性;③综合利益一致性;④全社会参与性;⑤清洁生产模式是循环经济当前在企业层面的主要表现形式 ,这既是循环经济的特征,也是立法时要作为制约因素和特殊性考虑的。无论是立法的内容还是立法所要调整的关系,都要从这种特有的规定性出发。 从一定意义上讲,循环经济的特征与循环经济立法的特殊性有着同步、同质关系。在立法时,循环经济的五个特征,可以看作是循环经济立法的五个重要内容或立法层面。如循环经济立法要从循环经济全社会参与性特征出发,制定有关消费者参与、理解和支持政府所采取的政策。只有这样,才能使发展循环经济具有坚实的民众基础、社会基础,才能使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总之,既然是针对循环经济的立法,就不能不对循环经济有一个准确的理解,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盲目性。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或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己。” 都必须“服从经济关系的无声强制”。 三、国际循环经济立法的模式及经验 (一)国际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模式 发展循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重视,在发达国家已成为整个社会发展的潮流和趋势,有不少国家纷纷以立法的方式加以推进。同时一些区域性组织也以立法的方式加以规范和推进,如欧盟等。根据学者们的研究,循环经济立法模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类。 1、以“基本法”统领的多层面立法 二战后,日本的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国民经济多年持续、快速增长,到1968年国民生产总值便领居世界第二位。但是同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也极为严重,成为世人关注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在严峻的现实面前,日本政府认为应当抛弃传统的经济运行方式,代之以抑制自然资源消费、减轻环境负荷的“循环型社会”。并且开展了循环经济的立法。成为国际上较早建立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发达国家之一。日本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大体上有三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有一部具有基本政策法的《建立循环社会基本法》。它作为循环型社会法制的“基本法”,对循环经济的立法目的、相关重要概念的界定、利用、处理循环资源的基本顺序、责任原则、基本计划和基本政策等作了系统的规定。在建立循环型社会中起着“宪法性作用。” 第二个层面,有较为系统的综合性法律,在《建立循环社会基本法》和相关具体法律法规中起一个承上启下的衔接的作用,使“基本法”的原则性、政策性规定能够具体化,又使相关具体法律法规有所可依。这方面的法律如《固体废弃物管理和公共清洁法》、《促进资源利用法》等。 第三个层面,有针对各种产品性质制定的专项法律法规,使前两个层面的基本法和综合性法律更加具体化、专项化。这方面,如《促进容器与包装分类回收法》、《家用电器回收法》、《建筑及材料回收法》、《绿色采购法》等。 2、建立系统配套的法律体系 欧盟一直是非常关注废物处理与回收利用的法律规制问题的,早在1975年就通过了废油指令等。这些法律文件对其成员国的循环经济发展有着直接和间接的约束力,起着指导作用。在成员国中,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走在世界前列。 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虽没有象日本那样的基本法,但却也有着法律、条例和指南等不同层次相互衔接的配套体系。第一个层次是1994年颁布的《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该法明确了循环经济立法目的;规定了废物生产者、拥有者和处置者的原则和义务;产品责任;计划责任;监测等。它是德国循环经济的代表性法律规范。自1995年公布后,于1998年8月作了修改。 其次,德国循环经济立法第二、第三个层次分别是法律、条件和指南。前者有《包装废弃物处理法》、《限制废车条例》等;后者有《废物管理技术指南》、《城市固体废物管理技术指南》等。 3、由零散的立法向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发展 除前边谈到的日本、德国模式外,大多数国家虽然有了循环经济方面的立法。但还处于发展过程中。诸如美国、法国等。 目前,美国作为发达国家,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循环经济立法。但在循环经济立法方面已经有了一些法律,其整个发展趋势,正走向建立完备循环经济立法。美国颁布了《资源保护和回收法》、《污染预防法》等。这些法律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也表明了美国政府对循环经济立法的重视。且美国有过半数以上的州先后制定了促进资源再生循环利用的法规。 (二)国外循环经济立法的建设经验 通过对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立法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是哪一种模式,都是从循环经济本身的规律出发,结合本国的社会文化基础和国情,进行了有创造性和特色的立法。认真分析和总结其经验和有益的做法,以他山之石来攻我国循环经济立法之“玉”,是非常必要和有意义的。就其国际循环经济立法之经验来讲,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注意: 其一,循环经济基本政策的宣示和阐述是建立在对经济增长方式重新认识的基础之上的。如日本《建立循环社会基本法》指出:循环型社会是指这样的社会:尽可能抑制产品等转化为“废物”,将“废物等”视为循环资源,当产品转化为循环资源后,尽可能妥善地对其进行循环性利用,对于进行循环性利用的循环资源,应确保其妥善地处置,以上述三步骤为基础,抑制自然资源的消费,最大限度地降低环境负荷。 很显然,对循环经济的认识是立法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认识正确、思路对头,才能制定出高质量而又有实际效能的循环经济法律。 其二,先有一个循环经济法律的总体框架和目标,然后再开展系统建设,“成龙配套”。这方面,象日本、德国等基本都是如此。如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就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发展循环经济,保护自然资源,确保废物按照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式进行处置。这就为其他法律、法规、条例、指南的制定指明了方向和前进的路径。 其三,重视循环经济运行的各环节,有针对性的制定专项具体法律。前述三种模式的循环经济立法中,都有针对循环经济具体环节而制定的专项法律,如日本从《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到《废弃物处理法》,十分重视不同环节的立法,实行全过程法律控制和调整。 其四,强调社会公众的参与,建立全员的循环机制。如日本通过立法,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和国民视为建立循环经济的主体,强调建立循环型社会必须依靠上述主体的共同努力。 其五,在立法顺序上,先从个别法开始,然后向生产、生活各个领域展开,最后制定一个指导全局的、起统帅作用的基本法。如日本1991年对《废弃物管理法》进行了修改,并出台了《促进可循环资源利用法》。1996年出台了《容器包装回收利用法》,1998年制定了《家电回收利用法》,2000年通过了《促进循环社会基本法》。 四、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选择 在我国,1995年颁布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成为治理固体废弃物污染的主要法律根据。1999年,我国人大环资委将《清洁生产法》的制定列入立法计划,并于2002年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清洁生产促进法》。这些法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开始形成了由“末端治理”逐步转向“清洁生产”,开辟了发展循环经济的道路。但是从循环经济立法的角度讲,仍然有很大的发展和提升的空间。毋庸讳言,从整体上看,现行法律与循环经济立法的要求,仍有很大差距,因此,我们必须立足国情,借鉴国际上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加强适宜于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结构上,建立起层次合理的架构 根据对国际循环经济立法的分析,可以看出各国在构建自己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结构上,都是分层次的。尽管其层次会有一定的差异,但其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这一点完全可以为我国在循环经济立法时所借鉴。这种层次性,我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去考鉴。 1、法律体系的层次上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多层级宝塔式的结构。对于循环经济立法来讲,这种层次性体现为:首先在宪法中加入发展循环经济的条款,使循环经济立法有宪法依据,把循环经济立法纳入宪政建设的高度;其次在法律(基本法和一般法)层次,或制定专门的循环经济促进法,或在相关法律中加入循环经济法制的条款;再其次是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或单行自治条例等。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上下衔接的法律体系,使循环经济立法从“母法”到“子法”相互照应。 2、单就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上 循环经济如其运行模式、原则及特征等所表现的,它也是一个系统工程,具有一定的层级性。在立法时,可以考虑从循环经济基本法到综合性法律法规,再到专项法律法规等,形成包括各环节的法律网络。在这一点上,日本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二)在立法的顺序上,应上下结合,目前,以“下”为侧重点 从立法的顺序上讲,有两条路径可供选择,一是从上到下,即先制定最高层次的法律,如宪法、基本法等,它的长处是为下位法的制定提供了立法依据和指导。但是这种方式要求的条件比较刻苛。比如要有良好的社会文化基础、技术基础等。二是从下而上,即先根据社会条件的成熟度不同,从下位法制定起,逐步扩大立法的范围,提高立法的层次,为最高层次的立法提供广泛的基础和成功经验。它的长处是及时、有效、有针对性,便于操作和执行,容易与社会上的问题“对号入座”,符合我国广大民众的法文化心理。其不足之处是容易造成法出多门,层次低,效力不够等。 从国际循环经济立法的经验看,日本等国走的是“从下而上”的路线。鉴于我国目前的思想、文化基础、科学技术等水平,我认为应以各专门法律法规的制定为主,逐步向最高层位法的制定发展。当然,这并不否定对制定循环经济基本法所做的努力,只是强调在目前情况下,把握好立法工作的侧重点。一旦科技与实践相对成熟时制定循环经济基本法。 (三)从实际出发,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必过于追究一步到位 科学立法是法律的生命力之所在,只有从实际出发,才能有效地实现法的功能,发挥法的作用。如果只凭主观愿望而行立法,那么毕竟不会有好的结果。尽管这种主观愿望多么美好!正如彭真同志所讲:法律法规是儿子,实际是母亲,实际产生了法律。 在单行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时,要认真研究循环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譬如在生产环节,制定资源利用法、有关能源利用的标准等;在销费环节,加强垃圾分类以及减少污染等方面的规定等。总之,应当按照立法条件的成熟度来确定立法的过程和重点。 (四)加强与原有立法的协调,防止各行其是,法律冲突 就我国的立法实践而言,并不能说循环经济方面的立法一点也没有。事实是已经有了不少相关的法律、法规等。那么,在这种背景下开展循环经济的立法,就一定要顾及到原有的立法状况,使之相互协调,共同为循环经济服务。 1、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协调问题 我国已经制定了《清洁生产促进法》,并且在该法中使用了循环经济的概念。但《清洁生产促进法》还不能称之为循环经济法,但它却有许多内容具有循环经济法的特征。若再制定有关循环经济的法律,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清洁生产,就是将综合预防的环境战略持续地应用于工业企业的能源利用,生产过程和产品设计中,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生产量、排放量和危害性,以降低对人类和环境的风险。” 由此可以看出清洁生产促进法所解决的问题是循环经济立法中的一个部分,在今后循环经济立法时可以不再去重复规定,而将《清洁生产促进法》纳入广义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之中。 2、与《环境保护法》的协调问题 《环境保护法》在对环境所下的立法定义中给予了非常广泛的内涵,即“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其中对环境的广义界定,自然也涉及到生产、消费过程中对资源的利用以及对废弃物的处置等问题,和循环经济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如何解决这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势必会牵扯到循环经济的立法。 鉴于广义“环境说”,建议修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在总则部分加入循环经济的原则性规定,并在分则中增加清洁生产和资源回收,再利用、再循环的规定。而循环经济法则不再对环境做出新的或重复性规定,把环境保护法纳入循环经济法的范畴,或者把循环经济法中的有关法律纳入环境保护法的范畴,实行交叉、互融的状态。 3、与有关具体环境资源法的协调问题 在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法中,还有大量的针对某一个方面所制定的具体法律,如《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森林法》等。这些具体法律中也有关于资源合理利用,防止环境污染的规定。从本质上而论,这些内容也属于循环经济法。因此,循环经济立法也必须照顾到这一系列的“左邻右舍”。 这一矛盾的解决办法如同对《环境保护法》一样,将相关具体法律进行适度修改,无论是在指导思想、原则方面,还是分则具体条文中都要注入循环经济的理念和有关具体规定。对资源的节约、回收、再利用、再循环作出规定,使之纳入循环经济立法的大系统。 总之,循环经济立法不是重起炉灶,而是在原有立法基础上的提高和完善。一定要注重法律制度体系的整体性、衔接性、系统性,以及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五、结语 1、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资源、环境的压力十分沉重,必须坚持科学的发展观,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因此,构建循环型社会、节约型社会是历史的必然。 2、发展循环经济一定要有法律的支撑。但循环经济立法必须从循环经济的质的规定性出发,实事求是,讲究科学性。 3、循环经济立法必须立足我国国情,同时借鉴国际上循环经济立法的成功经验,为我所用。 4、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必须坚持上下结合,以 “下”为侧重点,待条件成熟时在各专项法律的基础制定一部循环经济基本法。 5、在制定新的循环经济法律时,要注意和已有法律的衔接和系统性问题,构建有机、和谐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