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摘要] 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略有不同,这导致了理论界对这一问题认识上的分歧。作者对我国法学界关于此问题的争议进行了梳理和评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作者认为:《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为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提供不同救济途径,两者可以并存不悖。
关键词] 环境侵权,构成要件,违法性
[Abstract] This article probes into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environmental tort. In the article, the author evaluates various viewpoints on the environmental tort. He comes to a conclusion that respectively th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ct and the General Civil Act provides different path through which a victim can resort to court to get his damages compensated.
[Keywords] Environmental tort, the essential elements, illegality
关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目前我国法学界尚有争议,焦点在于“违法性”要件的取舍问题。学者们的观点尖锐对立:“否定论” 者主张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只要具备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即可。“肯定论”者则反之,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环境法学者们大多持前一种观点,而实务部门则一直采“肯定论”,直到2002年天津海事法院对“孙有礼诉迁安造纸厂案”的审理以后,这种局面才有所改观。
一、争议的因由
上述争议之所以会出现,是因为学者们对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以下简称《通则》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以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第41条(以下简称《环保法》41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污染,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也就是说,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要求排污行为具有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即为已足。上述两个法条对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略有不同,这种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一方面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纷争,对此问题理论界长期形不成统一认识,理论上的分歧进而导致了司法上不统一。由于缺乏理论性的指引,法院在面对环境侵权案件时往往无所适从,甚至造成了“许多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审理时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混乱局面。
二、“否定论”与“肯定论”之争
围绕“违法性要件”的取舍问题,学者们的各持己见,争论不休,大体上可分为两种观点:即“否定论”和“肯定论”。
(一)否定论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主张“违法性要件的抛弃”:即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排污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此处的“违法性”指企业的排污违反了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如金瑞林先生认为:“在环境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结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目前我国环境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采用此种见解。
“否定论”以《环保法》41条为根据,其理论依据在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和间接性。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害常常是经过多种因素长时间的复合积累后才形成的,在很多情况下,单一的某个企业的达标排污行为并不会造成损害结果,而多个企业的达标排放却往往导致区域环境质量的急剧恶化,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坚持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的话,那么大量的污染受害者将得不到赔偿,其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
(二)肯定论
“肯定论”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排污行为具有违法性为构成要件。采纳这种观点的主要是一些民法学者和一部分环境法学者,实务界也一直倾向于此说。此说以《通则》124条为根据,因为“污染环境的行为须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这是《通则》124条的明文规定”,其理论依据在于“行为的违法性是一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致害人始负民事责任,环境侵权行为自然也不例外。
但“肯定论”者之间,对“违法性”的理解也有颇多分歧。根据其对“违法性”内涵理解之不同,此说内部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狭义违法性说之肯定论”和“广义违法性之肯定论”两种学说。
1.“狭义违法性肯定论”
此说为一些民法学者所主张,其对违法性采严格的界定方法,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成立之“违法性”要件,指加害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而未违反有关规定者,不负民事责任。“(国家)对于很多企业……规定必要的环保行为规则和排污标准,并在违反这些规则和标准的前提下追究责任”。申言之,该说主张以环保法的禁止性规定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判断排污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标准,在这一点上,其与“否定论”尖锐对立。
2.“广义违法性肯定论”
“广义违法性肯定论”为一些环境法学者所采纳,该说在肯定“违法性”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同时,主张对其内涵进行扩张。在环境侵权责任中,行为的违法性应理解为行为人违法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在这里,应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广义的解释,既包括法律规范,也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如权利滥用之禁止、公序良俗等。”该说同样主张,企业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如果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仍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达标排污只是符合行政法上的要求,可以成为不承担行政责任的根据,但不能成为免除其私法上责任的根据。通过对“违法性”概念作适当的扩张,该说对环境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质上达到了与“否定论”相当的程度。
通观以上各种学说,虽然“否定论”与“肯定论”对“违法性应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一命题立场相左,但就“肯定论”内部两种学说而言,对违法性问题的认识,颇有不同。
“狭义违法性肯定论” 和“否定论”基本相同。双方都认为所谓违法性乃指行为对具体的禁止性法律规范和命令性法律规范的违反,与是否造成损害结果无关——应从行为的种类与方式来考察违法性是否成立。这种立场和德国民法学界所主张的“行为不法说”并无二致。针对这种违法性诠释,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指出其有明显缺失,因为所谓“强制禁止规定的范围如何,显然有欠明确”,既然判断标准难以明确,违法性问题的认定自然会陷入泥淖。另外,如此理解违法性的逻辑结果必然是要求现行法律开列一份穷尽无遗的会导致侵权责任的行为清单,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所以对“违法性”的这种理解实不足取。另外,上述观点本质上是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判断侵权行为违法性的依据,这明显不符合《环保法》第41条规定的精神,也混淆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依照这种理解,达标排污行为民事上是合法的。众所周知排放标准属于公法范畴,“是公法对环境污染行为干预与否的标准”。环境侵权则属于私法范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申言之,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是致害人和受害人都已存在(确定或未确定),达标排污如果未造成环境污染,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不存在致害人,也不存在受害人,用侵权法规范对该行为进行评价不具有任何意义。这种理解不适当的以“行政违法”的判断标准取代了“民事违法”的判断标准,其结果必然是人为地提高加害行为“违法性”的门槛,从而不利于环境侵权的受害者获得赔偿。
对于“广义违法性肯定论”, 其与“否定论”在实践层面差别并不大,在相同的案件采用哪一种理论都会产生相同的结果。但在学理层面,两者有明显差别,前者对违法性的内涵进行了扩张:违反法律的强制禁止规定固然违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而不具有阻却违法性事由的,亦属违法。也就是说,后者兼采了所谓“行为不法说”与“结果不法说”的合理内核, 认为两种情形都构成违法。
三 . 一场不该发生的争议——“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吗?
我国法学通说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项: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上述的争议焦点是“违法性应否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作为一种侵权行为的特殊形态,环境侵权行为理论的建构必然是以一般侵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的,可是,我国民法理论似乎并未将“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一项独立的构成要件,那么,本文中的争论岂不成为无源之水?
对于“违法性”与“违法行为”的关系,有两种理解,一种将两者等同,我国法学通说即采此观点。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致害行为的违法性、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致害人的过错。如果“否定论”者对“违法性”均持此种理解的话,那么,其主张的“环境侵权不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实际上即为“环境侵权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其不当不言自明:行为是法律唯一的评价对象,在排除“行为”要素的前提下研究侵权行为,无异于建造空中楼阁。
另一种理解则视“违法行为”为“有违法性之行为”,其包括行为、违法性两项要素。行为,指受意思支配,有意识的人的活动。而“违法,为客观的法律上的判断,指行为外部之与法规抵触而言”。如果在此意义上理解“违法性”,的话,那么,由于我国法学理论事实上并未将其作为侵权行为之独立的构成要件,本文中的所谓争议何来?
所以,无论从哪一种意义上理解“违法性”,上述争议似乎都不应该发生。
四、我国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分析
“肯定论”与“否定论”之所以会发生,一方面是由于两者对“达标排放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否成立”这一问题看法不同,双方不约而同地将这种分歧在理论上升华为“违法性”要件的取舍问题,从而引起了这场本不应该发生的争议和环境侵权法理论体系的震荡。另一方面,前文已经提到,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通则》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不一致,而争议双方却都试图将上述两条不相兼容的法规整合为统一的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理论。所以,只要整合《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从而构建“一元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这种思考方法不改变,那么上述争议就永远不会终止(如果法律不修订的话)。
(一)《民法通则》第124条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又同法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可见,《通则》124条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违法行为,即加害人(主要是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排污行为,即超标排污行为,这意味着企业达标排污即使造成环境污染,也不负民事责任;2.损害结果,即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环境保护法》第41条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我国1989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环境侵权的成立需要具备:造成环境污染的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相对于《通则》124条的规定,本条最大的不同在于以下两点:1.不再以排污标准作为侵害行为违法性的标准,而以“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取而代之。即任何排污行为无论达标与否,只要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都应“排除污染”,并对“……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应承担民事责任。2. 将受偿主体限制在“直接受害者”之一范围内,本条规定:“……(污染者)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即假如一名孕妇因受核辐射而产下一畸形胎儿的话,依据第41条的规定胎儿的健康损害将不能得到赔偿。
(三)我国环境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二元结构”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预设了不同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不同的救济手段。前者所针对的是超标排污行为所造成的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成立的“标准”较后者为高,但救济手段齐全有力,理论上囊括了该法第134条所规定的大多数救济途径。而后者则放宽了民事责任成立的“标准”,但却将受偿主体限制于“直接受害者”,所以救济范围较前者狭窄,而且救济手段仅包括“排除污染”和“赔偿损失”。两者的关系可用下图表示:
我们可以将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排污行为分为两种:即超标致人损害的排污行为和达标致人损害的排污行为。上图中,水平线代表“污染物排放标准”。水平线以上的半圆代表前一种排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中扇形OAB代表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那么扇形OAD则代表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水平线以下的半圆代表达标致人损害的排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其中扇形OBE代表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扇形OED代表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
根据《通则》124条的规定,超标排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于该条没有象《环保法》41条那样明确限制受偿主体的范围,所以这里的权利人应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可见,《民法通则》第124条可以适用于图中“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上全部领域的损害赔偿救济。另一方面,《环保法》41条将环境侵权的受偿主体仅仅限制为“直接受害人”。由于超标的排污行为一般来讲都会使局部环境质量低于国家(或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所以处于图中“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上的区域内的直接受害人,除了可以根据《通则》124条主张其权利,也可以依据《环保法》第41条的规定获得赔偿。表现在图中,就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与《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有部分是重合的,即扇形OAB部分。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有些情况下,企业达标排污导致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但由于企业的行为却并没有使当地环境质量低于国家(或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环境污染”并没有发生,因而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够通过侵权行为法而得到填补。表现在图表中即为扇形OCE区域。
在图中可以看出,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讲,我国的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由《民法通则》到《环境保护法》表现出了明显的进步——那就是救济范围的扩大,由仅仅为超标排污致害的受害人提供侵权行为法保护(即图中上半圆区域)扩展到还部分地为达标排污致害受害人提供保护(即图中上半圆+扇形OBC区域)。《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当时的环境侵权法律制度显然向经济做出了很大的妥协,其后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则将救济范围显著予以了扩大。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这个“扩大”是相当谨慎的——即将受偿人仅仅局限于“直接受害人”。
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具有完全不同的规范功能和救济对象,两者互为补充,并行不悖,当前决不能互相替代。这种环境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建构,笔者称之为“二元结构”。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具体应适用两者的哪一个,取决于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对于扇形OAD区域的受害人来讲,其只能选择《民法通则》主张损害填补,因为如果其选择《环境保护法》来主张权利的话则根本得不到应得到的赔偿;对于扇形OAB区域的受害人,选择《环境保护法》或《民法通则》作为依据均可以,但由于《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成立的“门槛”较低,那么选择前者明显有利;对于扇形OBC区域的受害人,则只能选择《环境保护法》作为法律依据。
五、对争议的各方观点的检讨
《通则》124条和《环保法》41条的规定分别设立了不同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两者互为补充。本文的争议各方都试图以上述两者中的一个来取代另一个,这不仅导致了不休的争论,而且笔者认为争论各方任何一方的胜出,其结果都将是在理论上或实践中造成不利影响。
(一)“否定论”
“否定论”者主张“违法性要件的抛弃”:即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排污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 这种观点实际上主张,只要是企业排污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图中可以看到,否定论的必然结果是将《民法通则》第124条的适用范围扩大为环境污染损害的所有领域——图中圆形的整个部分都将被囊括在内。在理论上,这种主张对权利受害者的救济是最完善、最周全的。但是如果该主张成立的话,那么意味着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将不再需要权衡,任何时候环境保护都应处于优先的位置,任何可能导致环境退化的经济活动都将受到抑制。那么“环境质量标准”的存在还有意义吗?更要命的是,《民法通则》第124条所规定构成要件的满足将导致同法第134条“排除妨碍”的适用,那么大量的企业将不得不搬迁或关门了事,我们付出的将是不能承受之重的代价!更进一步,我们极度仰赖的物质文明还能继续提高吗?法律是平衡是艺术,环境法同样也是,环境法首先要平衡的就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这一对矛盾体。“否定论”将环境保护绝对化,似不足取。
(二)“狭义违法性肯定论”
“狭义违法性肯定论”者主要是民法学者。对于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他们仅仅注意到了《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侵权行为成立之“违法性”要件,环境侵权行为成立之“违法性”要件,指加害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事实上这种观点对司法实务界影响很大,其不当之处在于对《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视而不见,导致立法上进步在实际操作中被架空了。因为按照此论,图中扇形OBC区域的受害人将被排除在侵权行为法保护之外。
(三)“广义违法性肯定论”
“广义违法性肯定论”者的立场与“否定论”无异,其不当前已述及。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由于《环境保护法》的颁布后于《民法通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应该适用前者而不应适用后者。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因为如果仅仅适用《环境保护法》的话,那么许多间接受害人(图中扇形OAD区域)将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六、结语
综上所述,许多环境法学者在过去一直试图将《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整合为统一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这种努力引发了长期的争论。笔者认为我国的环境侵权法律制度建构应该是“二元结构”:上述两项法条分别设定了不同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两者之间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何者,应视情况而定。
作者信息:
王小军*
Xiao-Jun Wang
宁波大学法学院教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43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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