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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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珍稀野生植物资源的刑事法律保护
2017-02-11 358 次

论完善珍稀野生植物资源的刑事法律保护 叶 轶* 胡斯亮** 李希昆*** 摘要:近年来,西部地区野生植物遭到严重破坏,破坏珍稀野生植物的犯罪行为相当猖獗,我国刑法对此不能有力打击和保护,本文就如何完善我国野生植物刑法保护,提出一些粗浅看法。 关键词: 稀有野生植物 刑法 保护 一、近年来西部地区野生植物破坏的现状。 云南是中国珍稀植物资源最丰富的省份,有“植物王国”的美誉,但近几年来野生植物遭到灭顶之灾,其中最突出的是黄草和兰花。黄草又名石斛,属兰科植物,是名贵药材,是《生物多样性公约》附件Ⅱ列的世界濒危野生植物,早在1987年就被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只能由国家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但近年来,因自然环境恶化,过度开发利用,这种野生药材已经十分匮乏。但是,为了获非法利益,唯利是图者仍大肆非法采集,收购,出售黄草。据了解,云南境内每年非法采集的黄草重量达数千吨,仅2002年从云南非法贩运至南京,温州、上海等地的野生黄草高达1000余吨。如今,在云南兰科植物分布的比较集中大理、怒江、德宏、文山、保山、红河等地野生黄草已濒临灭绝。 兰科植物的所有种属都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的附件中加入保护,但近年来,由于兰花市场广大,价格高昂,蕴含着巨大经济利益。在不法商贩的诱导和鼓励下,老百姓成群结队采摘野生兰花,致使野生兰花资源遭到毁灭性破坏。其中有“植物熊猫”之称的麻栗兜兰(仅产于麻栗坡县),“杏黄兜兰”(仅产于福贡县)已基本灭绝,资源普查时千寻万觅只发现了1?2株野生植物。据云南科研部门统计,现有野生兰花种类已不到有记载种类的十分之一。除黄草和兰花外,云南的红豆杉和土沉香分别属国家Ⅰ,Ⅱ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但由于20世纪8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发现红豆杉中提取的紫杉醇,是治疗癌症的特效药,导致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一股紫杉醇热。造成云南成千上万的群众采剥红豆杉树皮,数百万株红豆杉皮被剥光,惨不忍睹。对土沉香非法采挖,加工目前也是非常猖獗,形势十分严峻。 青海省是西部生态比较脆弱的省份之一,这里生长的发菜、麻黄草、甘草、虫草等珍稀的植物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固土、固沙,维持生态平衡的重要作用。但近年来唯利是图的不法分子置国家的法律于不顾,大肆滥挖,收购、出售发菜、麻黄草、甘草、山草,不仅使这些珍稀植物本身遭到严重破坏,也严重地破坏了当地本相当脆弱的生态环境,最后青海省人民政府不得不做出规定,禁止采集花菜,彻底取缔花菜及其制品的收购、加工、出售,对甘草,麻黄草,雪莲,虫草等野生药用植物实行专营和许可管理,但非法采挖、加工、收购的行为仍相当严重,上述野生稀有植物面临灭绝。西部其它省份也面临此种状况。 二、刑法保护野生植物方面的缺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45条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344条非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两个刑法条文,四种罪名不能有效涵盖对野生植物的有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教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4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仔细分析比较便发现上述条文根本无法对那些属于珍稀野生植物,但又不属于珍贵树的众多草本植物和菌类予以有效保护。据云南林业厅统计,野生植物保护名录(第一批)所列物种共273种,其中不能称之为“树木”的有122种,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总数的44.7%。此外,1987年我国公布的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名录中的植物物种有57种,其中53种属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而这53种野生药材中亦有48种不能称之为“树木”。两项总计有170种珍稀植物不能受到刑法的有效保护,占所有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总数的52.1%。 (二)对于非法收购、出售、加工野生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者,《刑法》按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缺乏针对性和科学性。 非法经营罪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重点是对经济生产活动中犯罪行为了以打击;而非法加工,收购和出售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国家植物资源及其管理秩序,其所造成的影响主要是环境和生态方面,因此以非法经营罪对非法加工,收购、出售珍稀植物及制品的犯罪行为予以惩处缺乏针对性和科学性,系统性,有牵强附会之嫌,不利于对此类犯罪行为打击。对于生产、流通领域内的破坏珍稀植物犯罪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不能有效打击,此领域的空白给打击此类犯罪造成巨大困难,急需立法完善。 (三)对非法采摘破坏野生珍稀植物和收购、加工、出售野生珍稀植物的犯罪行为,量刑过低,不能有效遏制此类行为。 《刑法》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最高刑为3?7年有期徒刑和并处罚金,《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和没收财产。非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并不比盗窃等其他普通财产犯罪所造成损失低,而且其给生态造成的损失更是无法估量,但量刑却最多7年,量刑比一般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犯罪行为刑量低得多,不能够对破坏珍稀野生植物罪进行有效击。同时,非法收购、加工、出售珍稀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犯罪,按照非法经营罪最高刑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非法收购、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刑法》规定最高刑期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同为野生生物资源,但相比之下,前者量刑明显偏低,这样既不能体现对动植保护的统一性完整性,也不利于对珍稀野生植物犯罪的打击。 三、完善野生珍稀植物刑法保护的对策 (一)修改《刑法》第344条“非法采伐、破坏珍贵树木罪”为“非法采伐、破坏珍稀植物罪”。 前面已论述了非法采集、破坏珍贵树木罪不能对不属于树木的大量珍稀植物有效保护的弊端,因此应将罪名修改为“非伐采伐、采集、破坏珍稀植物罪”,可以较全面地对木本植物、草本植物和菌类植物中珍稀品种进行有效保护。应当说明的是这里的珍稀植物的范围有一个确切界定,它应当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目的物种和重点保护野生药材名录中的珍稀植物,也包括省级重点保护珍稀植物以及省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具有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另外,由于将非“树木”类珍稀植物纳入了刑法保护范围,实践中会遇到更多破坏珍稀植物的方式,因此建议在刑法列明“采伐”“采集”的基础上再列“毁坏”这种较为概括的破坏珍稀植物的行为方式,增强刑法的适应性,保证其稳定性。 (二)增设“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珍稀植物资源遭到毁灭性破坏,95%的原因是因为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行为的猖獗。由于珍稀植物遭到严重破坏的地区多为经济落后的农村,采集、毁坏珍稀植物多为当地群众,他们经济落后,而采集珍稀植物又不需什么成本,只要有人收购他们就采,就卖,不管多便宜,只要能卖钱就干,造成收购规模越来越大。但刑法中并没有单独设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加工、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实践中难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加工、收购、运输、出售、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能获得高额利润,仅依现行政法规对行为人罚款,他们仍有较为丰厚的利润,从而造成了抓了罚,罚了放,放了变本加厉地非法收购、加工、运输、出售的恶性循环。适用《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对其处罚又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从经济分析上看,非法收购、加工、出售、运输珍稀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罪较之于非法采伐、毁坏珍稀植物获得利润要大;从因果关系上看,正是因为流通环节的运输、收购、出售活动的猖獗才造成了非法采集、毁坏珍稀植物行为的泛滥,因此非法收购、加工、运输、出售对珍稀植物的危害要远远大于非法采伐、毁坏珍稀植物的犯罪行为。同时从动植物两类生物保护的力度看,珍稀动物和珍稀植物对生物多样性的价值和生态平衡的作用本质上没有主次之分,甚至从生态角度来看,植物对生态系统平衡、稳定的作用要大于动物。但是我国刑法却只对非法收购、加工、出售、珍稀野生动物及制品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而对非法出售、加工、运输、出售珍稀野生植物及制品的犯罪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这不仅不科学,也不利于我国环境资源刑事法律体系本身的统一完善。因此笔者认为增设非法收购、加工、运输、出售珍稀野植物及制品罪已势在必行。 (三)提高非法采集,毁坏珍稀植物和非法收购、加工、运输、出售野生植物及制品罪的量刑幅度,扩大罚金刑的适用。 我国学者几年前就提出加重刑罚,惩罚伐林木罪,他用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作比较,在不考虑林木的生态效益的情况下,盗窃同价值的珍稀林木和盗窃同价值的其他普通财产相比,盗窃罪处刑可达死刑,而盗伐林木罪,最高刑木7年,以此说明我国对环境资源犯罪处刑过低。同理,非法采集、采伐、毁坏国家珍稀野生植物所造成的损害无论从经济价值还是从生态效益的角度看,都不比一般的经济犯罪的危害低,但是最高刑3-7年,显然不公平,无法起到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有效打击。而对于危害后果更大的非收购、加工、运输、出售珍稀植物及制品罪的处罚不仅缺乏针对性而且刑量的幅度也太低,不能遏制国家珍稀野生植物破坏。 对非法采伐采集、毁坏珍稀野生植物和非法收购、加工、运输、出售珍稀野生植物及制品的犯罪分子,加大罚金刑适用,已在德国刑法日本俄罗斯刑法早有体现,其目的就是使犯罪分子不能从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只有使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分子既被科刑,又无利可图,才能减缓和遏制此类犯罪行为。因此,对此类犯罪加大罚金刑适用非常必要。 总之,西部珍稀野生植物被破坏的严峻形势要求我们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而刑事保护是最有威慑力的手段,但目前我国刑法对此方面的保护明显不力,因此,笔者提出上述粗浅意见。 参考文献: [1]蔡守秋. 环境与资源法学教程.[M ].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2]黄锡生. 李希昆.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 ] 重庆: 重庆大学出版社 2002. [3]张梓太. 环境法律责任研究 [M] 北京: 商务印刷馆 2003. [4]高名暄. 马克昌.刑法学[M]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1. [5]肖剑鸣. 比较环境法[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 [6]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保护司[M]. 法规文件选编. 北京: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 2002 [7]刘大平. 中国西部生态警示录[M]. 北京: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2 [8]崔卓兰. 生存环境维权指南 [M]. 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4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225条,第341条,第344条,345条. [10]〈〈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1]董俊. 西部生态状况调查. [j] 生态金济 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