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研究 胡 欣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224) 摘要:环境侵权是特殊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特点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有着较大的区别。因此,对于环境侵权救济来说,适用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救济原则不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也能更好的实现对受害者的救济以及对不法行为人的惩戒。 关键词:环境侵权 同质赔偿 惩罚性赔偿 一、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的局限性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日益增多。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理论,我国现行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是吸收了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也即是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作为侵害人赔偿的标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与实现民法中平等、等价有偿的调整方法相一致,只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被损害前的财产和精神状况。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有着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不同的特征,同质救济也就在此有着其本身难以克服的弊端,无法真正满足对受害人的救济和对加害人的惩戒。 首先,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特征愈加明显。同质赔偿原则是与市民社会理论相适应的,其所假设的市民社会中的“人”乃是抽象的,甚至可谓同质的人,他们都是有着较为近似的财力和智力水平的理性的人,参与市场交易和利益分配的机会也大致相当。法律的作用仅仅在于给这些地位相当的人提供交易的游戏规则。 而在环境侵权中,法律关系的双方是不平等的,受害人与加害人相比,其社会地位、财力状况等都有着比较大的差异,从而使得受害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在受害人实际的请求救济过程中,由于诉讼时间较长、诉讼成本较大,败诉的风险加大,而可能获得的赔偿又较小,甚至得不偿失,受害人往往又选择放弃法律救济,从而导致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有效的赔偿,对加害人的行为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惩戒。因此,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和惩戒功能无法得到体现,实质正义的要求也就不能得以实现。 其次,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广泛性特征。环境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来说,不仅仅意味着对其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害,在更深的程度上来说,环境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精神和环境权益的侵害是更值得我们关注。然而依据同质救济的原则,即便受害人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偿,但是这也仅仅只是局限在对受害人身体健康或者财产上的损害的补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却完全无法从中得到应有的补偿。在此种状况下,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大大降低了,其违法所获取的收益完全有可能超过其违法成本,这样,不法行为人对于环境状况所应保持的谨慎和注意的态度就会随之下降,这对于受害人权利和生态环境的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另外,环境侵权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损害后果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这就可能形成对受害人持续的不间断的侵害。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很大程度上是很难恢复到原有状况的,所以不单是当代人,乃至后代人都有可能因为不法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而受到伤害。而由于环境本身的可流动性,一旦环境破坏或者污染事实发生,就很有可能对于一定区域内的众多人都会产生影响。但是同质救济原则往往只是考虑现实的已发生的损害后果,其应对这种广域性的不能证明是直接遭受到的损害往往力有不逮,这对于完整的保证受害人的权利显然是极为不利。 再次,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而环境状况不断恶化的今天,环境侵权行为给人们造成的损害是愈加严重,往往一个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件就能造成上亿的经济损失,比如四川陀江污染事件以及松花江污染事件。再加之很多环境污染破坏事件是在污染物长年累月的积累后在某一个时段突然显现出来的,受害人往往处于没有任何防备的状况之下,其身体健康、财产所遭受到的损害之严重性是极为巨大的,而且这些损害常常表现为不可回复性。在这样一种情形之下,仍然固守着同质救济原则中的“损益相等”的观念,已经完全不能填补受害人在不法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下所遭受到的巨大损失,使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 总之,在环境侵权民事赔偿领域中继续完全的坚持同质救济原则,已经无法适应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以及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更不能满足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加害人行为的惩戒的要求,理应对此有所突破。而惩罚性赔偿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能够弥补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中的不足和缺陷,应当考虑将其引入其中,以加大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加害人的惩戒。 二、环境侵权民事赔偿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它是与同质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一般就被学界认为是典型的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可见,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我国民事赔偿制度框架所排斥的。在此基础上,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它独特的功效,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来说,能起到特有的作用,可以弥补现行同质赔偿原则的不足。 首先,惩罚性赔偿能更好的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救济,并促使受害人积极保护自己的权利。同质救济原则着眼于形式上的正义,关注的是赔偿与实际损失大体相等,而环境侵权这样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又一般无法具体的计算出实际已损失或将损失多少,受害人无法得到完全的救济。再加上环境侵权当事人力量对比上的不平衡,受害人往往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而自动放弃寻求法律救济。而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由于赔偿的金额不以实际损害为限,其延展性为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创造了有利的条件,而受害人也将因为能预期获得完全的赔偿乃至获得利益而更多的向加害人提起诉讼,促使其积极的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惩罚性赔偿有惩罚的功能,有利于制裁加害人的严重不法行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一般是一些实力比较雄厚的公司企业,简单的同质赔偿对于它们来说,往往不具有威慑力。因而,在某些情况下,加害人通过比较计算违法成本与预期收益,甚至会故意实施不法行为以获得更大的利益。不采取更为严厉的制裁打击措施,不足以遏止这种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大大加重了违法成本,通过高昂的经济制裁严厉打击加害人这种严重的不法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有利于预防类似事件的重复发生。惩罚性赔偿通过对已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以严厉的制裁,训诫潜在的不法行为人,劝阻其实施相类似的行为,防止造成对于环境更大的污染和破坏。而这样一种预防的功能,是与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相符合的。 三、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中的具体运用 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救济中具有相当的作用和功能。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任何制度都有正负两方面的效果,不可能存在只有正面效果的制度。如果将惩罚性赔偿应用到所有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将大大的增加了经济活动主体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的成本,并阻碍到正常的经济开发建设的进行,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稳定。因此,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救济中必须是被严格限制运用的,其赔偿的额度也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 第一,适用范围。这里讨论的也就是在环境侵权救济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所应具备的主客观要件。首先,必须是责任人在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或者重大的过失。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实际生活中造成侵害的责任人的主观心态是有故意和过失之分的,不对此进行有区别的对待有失法律的公正性。惩罚性赔偿针对的应该是那些具有明显的故意或者重大的过失的侵害人,因为这一类人的行为对于社会和环境来说有着更大的危害性,而对于那些一般的环境侵权行为适用现行的同质赔偿原则即可。其次,必须在客观上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在一般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该是在侵害人实施这一侵害能获得利益,或者适用同质赔偿不能有效的遏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这样的情况。再次,原告必须承担更大的证明责任。惩罚性赔偿是比补偿性赔偿更为严厉的责任形式,如果仍然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沿用一般环境侵权案件中所采用的证明责任,显然对于被告是极不公平的,而且也容易造成原告在利益的驱动下滥用惩罚性赔偿的现象。因此,原告必须承担证明被告因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环境侵害事实的举证责任且必须采取比目前补偿性(同质)赔偿更高的证明标准。 第二,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较之同质赔偿而言,其数额是大大超出的,它的确定并不以实际损害的范围为限。也正因为这一点,法律也应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或者最高额限制,以保持受害人获得救济和加害人受到制裁之间的一种平衡性,并限制法官在判决惩罚性赔偿时的自由裁量权。值得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能独立于补偿性赔偿,法院必须是在做出确认了补偿性赔偿以后才能做出惩罚性赔偿的决定,其数额也必须与补偿性赔偿形成一定的比例。 第三,虽然惩罚性赔偿有着很强的补偿作用,但是它的反对者认为,由于受害方实际所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了他所遭受的损害,这种利益的获得对于受害方来说实际上构成了一种不当得利,是极不公平的。在这里,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美国在惩罚性赔偿上的一些做法,将惩罚性赔偿的收益部分上交政府,如尤他州规定,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佛罗里达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65%归原告,35%归州政府。佐治亚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75%归州政府,其余给原告。伊利诺伊州规定法官有权决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但全部要上交给州政府。 然而,如果仅仅是做出这样简单的规定,也必然将存在着一些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将惩罚性赔偿的收益收归政府,这样的做法首先可能对受害方提出惩罚性赔偿要求的积极性造成打击,并不利于该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其次,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收益最终是落入政府的手中,政府因财政收入的增加,可能会加大对司法的补贴,这又会刺激法院更多更大数额的做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要解决这一两难的处境,一方面要以法律严格的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数额以及受害方获得惩罚性赔偿收益的比例;另一方面,笔者建议建立一个以惩罚性赔偿的收益为资金来源的环境保护基金,主要用于治理侵害人对环境所造成的破坏和污染,以及对那些具有潜伏性和长期性的污染对于受害人未来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保证,并且在法律上明确专款专用,严禁被挪做他用。 四、与此相关的两个问题 确立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地位是必要的,但这一制度的建立必然就要求我们给予其适合生长的环境,也即是要求我们建立一套与之相适应的配套措施。在笔者看来,环境赔偿基金和责任保险这两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乃是其中重中之重。 环境赔偿基金是为了使惩罚性赔偿的收益能完全的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及治理和恢复遭受到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惩罚性赔偿针对的个别的环境侵权案件,其收益是不能完全支撑环境赔偿基金的建立和维持的。因此,建立环境赔偿基金需要的多方面的来源,例如政府征收的排污费以及未来可能产生的环境税。该基金的用途应该是及时、确实、妥善、有效的补偿遭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而惩罚性赔偿的收益在其中应该是依据每个具体的案件来单独设项的,专门用来补偿产生惩罚性赔偿的环境污染破坏事件,因为这些事件往往是比一般的环境侵权事件具有更大的破坏性和潜伏性,其对于受害人的侵害也更为严重,更为广泛。只有当确实的证据证明这一事件所引发的环境污染破坏得以治理和恢复,确定受害人不至于再次因为相同的事由而遭受到侵害,其剩余的收益才能被转到其他的环境治理项目中。 责任保险制度是为了保证环境侵权受害人能够真正完全的得到补偿的重要措施。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不管是适用惩罚性赔偿还是同质赔偿,都可能面临一种尴尬的局面,也即加害人对于所判决的赔偿数额根本无力进行支付,又或者是一旦支付即可能导致加害人的破产。同样的,由于加害人无力对赔偿进行支付,受害人的利益也就无从得到保护,进而影响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要解决这一矛盾,就不能局限于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的法理学基础,从传统的个人主义法理中解放出来,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出发,引入社会救济制度以缓解矛盾。责任保险制度正是其中最为有效的措施之一,它运用分散风险的办法达到少数人损失结果的分化,把个别人由于未来不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使其财产上所受到的不利后果,转移给处于相同层次、由于受到共同风险威胁而甘愿分担别人损失后果的众多参加者头上。 建立和完善责任保险制度,一方面能够防止因单独的侵害人赔偿能力不足而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及时合理的赔偿,另一方面又能避免因过重的赔偿责任而引发侵害人受到过于严重的冲击乃至破产,在法律的框架内平衡侵权双方的合法权益,并进而平衡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而这也能为惩罚性赔偿能顺利的适用创造出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 The Studies of the Punishing Compensation to the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HU Xin (Faculty of Law,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224, China) Abstract: The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is one of the special civil infringement activities, and its features have large differences from the general tort. For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relief, Applying punishing compensation principal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ort relief has theoretical basis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and can better achieve the relief for the victims and the discipline for the people who violate the law. Key Words: the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homogeneity compensation; punishing compensation 作者简介:胡欣(1982-),男,昆明理工大学2005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