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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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物权法保护
2017-02-09 1049 次

论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物权法保护

吴一博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昆明 650224)

摘要:野生动物资源因兼具经济、社会和生态等价值而应当作为物权法上的“特殊物”来予以保护。我国《物权法》确立了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意义深远。但从野生动物资源物权法保护的全面性来看,《物权法》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方面仍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资源 物权法 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野生动物是人类和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具有经济和社会价值,更重要的是它对保护自然,维持生态平衡有重要意义。但在乱捕滥猎和自然栖息地频繁地遭到破坏后,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急剧下降,致使某些珍稀物种处于濒危或灭绝的境地,进而造成生态系统失衡,自然灾害频发。于是,人们开始关注野生动物资源作为特殊的物所具有的生态价值。环境保护及社会发展促使物权法在公法和私法相互融合的趋势中从纯粹的权利本位向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发展,同时,在可持续发展理念和法律生态化趋势的影响下,野生动物资源的物权法关照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

一、野生动物资源之理析

(一)野生动物资源的涵义

野生动物资源与野生动物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前者是一个广义的法律概念,是野生动物群体和个体的总称;后者是一个狭义的描述性概念,是野生动物资源的组成部分。严格区分这两个概念是研究野生动物资源的物权法保护的前提。

1.野生动物的概念

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将“野生动物”定义为“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该法仅仅界定了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并未从实质上规定其内涵。我以为,野生动物区别于人工养殖的动物的本质特征有二:(1)野生动物的生存空间是在自然状态下;(2)野生动物具有其生物特性。因此,我国大部分环境法学者将野生动物定义为“在自然状态下生长且未被驯化的动物”。[1]申言之,野生动物,应当既包括在自然状态下生长且保持野生特性的动物,又包括来源于自然状态的虽经短期驯养但还未产生进化变异的动物。

2.野生动物资源的概念

野生动物资源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之一,美国罗伯特·H·乔(Robert H.Giles,Jr.)教授从经济角度将野生动物资源定义为“所有可以为人类带来显著经济利益的野生动物”[1]。我国梁慧星教授也将野生动物资源等同于野生动物。他认为,按照现代汉语辞典,“资源”的含义是“天然来源”,“野生动物资源”应解释为作为“一种资源”的“野生动物”。[2]不过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野生动物资源是“对生产和生活有用的一切野生动物的总和,是可再生的自然资源”[3]

我以为,把“野生动物资源”仅简单地理解为“野生动物”是不确切和不不全面的。野生动物资源是一个宏观的、静态的概念,是以野生动物为个体的有机整体;而野生动物是一个微观的、动态的概念,仅指作为个体的存活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资源是自然资源的一种,同样具有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等特征,所以我同意将“野生动物资源”定义为“是指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或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的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还没产生进化变异的具有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的各种动物总体”[4]

3.野生动物资源的特征

(1)可再生的耗竭性资源。因野生动物具有自我繁衍的特性,所以野生动物资源具有可再生性。可再生性具体是指被利用之后能在一定时期内恢复到可以再次利用的状态。然而,野生动物资源的可再生性是有限的。根据热力学第二定律可知,对人来来说,能量只能不可逆转地从可利用的到不可利用的状态,从有效的到无效的状态转化。野生动物资源系统是一种“耗散结构”。根据克劳修斯(R.J.E.Clausius)的熵增原理,随着“时间”的流逝,野生动物资源系统的正熵趋于最大,负熵趋于最小,也就是说,有效能量会不断减少,物种趋于灭绝。野生动物资源的可再生性又是可变的,这种可变性主要表现为受立地条件变化和人为经营活动或干扰的影响。也就是说,人类如果一味地向自然界索取野生动物资源,而不加以保护,那么就会加剧野生动资源的枯竭。

(2)稀缺性资源。稀缺(scarcity)是指这样一种状态:相对于需求,物品总是有限的。[5]需要和满足之间的差距形成了稀缺,实质上反映的是物品的赋存及生产与需求之间的矛盾。目前野生动物资源的状况就是该矛盾的典型写照。某种野生动物之所以被称为“资源”,这与它和人类社会的需求密切相关,因为当人类认识到某类野生动物具有使用价值时,人们就会去占有、利用它,这种野生动物也就成了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是可再生的耗竭性资源,其有限性与人类需求的无限性之对立便会产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稀缺性。随着当前人口的增长和经济活动的加剧,人类对野生动物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如果人类的开发速度大大超过野生动物资源自我更新恢复的速度,就会造成野生动物资源大大减少,更加剧了野生动物资源的稀缺性。

(3)分散性资源。长期的进化适应,使野生动物对环境产生了很强的依赖性,并与环境相互作用而形成生态平衡。一旦环境发生变化就可能导致野生动物的灾难发生。一般来说,随着人类对生态环境的不断开发、利用,野生动物适宜生存的环境越来越少,不少动物的分布断裂成块状,即生境丧失。生境丧失对野生动物会产生很大的影响,一方面是排挤掉一部分动物区系成员,尤其是稀有种和块状分布种,使它们灭绝;另一方面是压缩种群大小从而使灭绝率增大。生境丧失致使野生动物从曾广泛联系的持续生境变成了断裂的片块状,这样就导致野生动物资源成为现在的分散分布的状态。

(二)野生动物资源物权法保护之理论基础

研究野生动物资源是否属于物权法保护之范畴,应当考察两个方面:一是野生动物是法律关系之客体抑或是法律关系之(有限)主体,即野生动物是否是民法上的物;二是野生动物资源是否具有“物”之属性。

1.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

1990年8月20日修订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作出重大革新:它将原《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物”更名为“物,动物”;在第90a条中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上述法律规定立即引起了法学界对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的争论,目前主要有四种代表性的观点。

(1)动物完全主体论。该观点认为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主张要实现民法的生态化,就应当“扩大法律主体人格范畴,动物和自然物也有生命权、健康权,也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这是动物的具体人格权。在一般人格权中,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权利”。[6]更有甚者在阐述生态法学的基本特征时提出,生态法学“改变了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范围”,即“将一切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自然人在生态法律关系中是作为被约束和被限制的对象而存在的”,易而言之,“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的客体”。[7]

(2)动物有限主体论。[2]该观点认为动物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享有权利的动物主体范围及其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是有限的。申言之,享有权利的动物主体范围的有限性表现为家养的宠物和野生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农场里的动物或专为人类提供肉、蛋、乳的动物不在此范围内;[8]享有权利的范围的有限性表现为动物应该享有生存和生活的权利,不应该受到人类的虐待和捕杀,但动物无论如何也不会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专属人类的权利。[9]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诸如野生动物等“生态要素和自然要素都是法律赋予人格的资格者,除人类生存必须的消费或自在法规定的合理、合适的同构守恒原则外,其生命权、存在权、受益权不得无故或随意被侵犯、伤害、毁损、灭失。”[10]

(3)动物“第三种实体”论。该观点认为动物是人与物之外的“第三种实体”,即动物就是动物。梁慧星教授持此种观点,他采用文意解释方法分析《德国物权法》第90a条的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也不是人,动物既不是民法中的物,也不是民法中的人,动物就是动物。“动物不是物”是对传统民法理论中“人、物二分法”的突破,是对传统民法学中“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的创新,即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承认世界除了民法中的人与物之外,还存在着既不属于民法中的人也不属于民法中的物的“第三实体”。[11]

(4)动物“特殊物”保护论。[3]该观点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因此又称为“动物非法律主体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动物不可能是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主体,只不过应当注重代际利益的兼顾和平衡,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对待,实现对动物的更全面保护。[12]此外,《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将动物从“物”中抽离出来,其立法意旨是为满足人们保护动物的呼声,而将动物作为特殊物看待,达到限制动物所有人随意处分动物的行为(如捕杀、买卖等)的效果。

通过分析上述观点,我以为,动物完全主体论和动物有限主体论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没有必要的。这两种观点将会对我国法律关系的主客体二元结构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法律秩序造成颠覆性的影响,从而促使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及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重新界定。而动物“第三种实体”论跳出了“人——物”的二元模式,但也没有明确界定动物的本质属性之归属。对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法学界的普遍看法是认为此条是将动物作为特殊物对待。德国著名民法学家科拉(Kolher)就曾直言不讳道:“《德国动物保护法》已设有保护动物的规定,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4]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也认为:“虽然动物不应再是物[5],但在缺乏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将他们当作物来对待(否则的话,就不可能对动物享有所有权了!)。”[13]我国台湾学者对此也多持相同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旨在表示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盖以动物与人同为受造者也。在‘民法’,动物仍属物(动产),惟对动物的支配,应受特别法的规范,受有限制,自不待言。”[14]黄立先生更加明确地指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修正结果“并不是将动物人格化,或当成权利主体,而是动物的所有人不能任意对待动物”。[15]因此,笔者也赞同动物“特殊物”保护论,把动物作为与普通的物相区别的一种特殊的物,在立法上给予特殊的保护,这是人类现有的立法技术完全可以达到的,不仅符合我国法律关系的主客体二元模式的要求,有利于尊重和保护动物的权利,而且有利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之协调和生态系统的平衡之维护。对于野生动物而言,其在动物谱系中的地位甚为重要,其生存状况关系到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和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法律将其作为特殊物给予特殊保护自不待言。

2.野生动物资源的“物”之属性

明确野生动物资源能否成为物权的客体——“物”,是研究野生动物资源的物权法保护的核心和基础。物者,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16]从“物”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得知“物”的本质特性有:独立性、有用性、特定性。[6]

物的独立性是指物的单独的、个别之存在,申言之,物是存在于人的身体之外,不依附于其他物,且社会一般观念尤其是交易观念也认为其是独立存在的。物的有用性是指物的某种特性对人类而言是具有价值的,人类可以利用它改善现状、获取财富。野生动物资源是存在于人身体之外且不依附于其他物而存在的“物”,其独立性是显而易见的。而野生动物资源的有用性则表现在:第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通过在市场上交换和贸易而产生财富,即经济价值;第二,野生动物是生态系统中的重要成员,其对维持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起着现代技术无法替代的作用,即生态价值;第三,野生动物在文化、艺术、美学、医学、科研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即社会价值。

物的本质特性除了独立性和有用性以外,现在许多国家的民法还采用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17]物只有具有被特别认定的性质,即特定化,才能为人类直接支配以满足生活和生产之需。从表现上看,野生动物资源好像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因为其特性不同于人们以往对客体特定性的理解。[7]但笔者认为,看似不具有特定性的野生动物资源,并非不具有特定性。

物的特定性是指作为物权之客体的物有确定的范围,且此范围能与彼范围相区分。这种物之范围的确定不是客观而是主观的,因为这是权利主体的意思对客体物的一种主观判断。然而,实际上现代社会对物之特定性的主观要求已经没有早期那般严格了。在早期社会,物权的客体往往是以固定形式长期存在且易为人所控制的固体的“物”,而自然科学上的物往往因无法处于人的掌控之下而被排除在物之范畴外,这是与当时的生产力水平密切相关的。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开始逐步掌握了掌控那些自然科学上的物的技术,将其特定化为人所支配。如《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了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8]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表现。”[18]因此,为适应现今的社会生产力,多数国家立法已经对客体的特定性有缓和之趋势。英美法上的浮动担保制度、大陆法系的企业担保制度和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就是很好的例证。[9]该制度下的担保物处于不确定(浮动)的状态,因此它突破了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对于野生动物资源而言,同样具有物的特定性,表现为特定范围内、特定野生动物种群或个体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所享有、支配。一方面,物的特定性不是指实体的特定性,而是一个主观性概念,另一方面,物的特定性不是永固性的,人们所拥有的“物”都是会变化的。因此,我们不应该像从前那样依物理特征来规范野生动物资源,而应该借助于观念的构造,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观念上的特定化而使之成为物权之客体。

二、我国《物权法》关照下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

(一)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地位

我国《物权法》未明确规定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地位,但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分析该法的第2条第2款和第49条的规定可知,我国《物权法》还是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地位。[10]该法第2条第2款是对“物”的规定,被置于《物权法》的总则编中;而第49条是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权属的界定,被置于《物权法》的所有权编中。依据这两条在《物权法》中的逻辑关系可推知,野生动物资源属于“物”。

(二)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49条确立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制度,与我国国情相适应,既符合野生动物资源管理使用的客观现状,又保有既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第一,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与我国国情相适应。我国最大的国情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制度既是我国政治、经济与生活条件的综合反映,又是决定我国政治、经济、历史的根本因素。中国物权制度,必然并且必须反映和适应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要求。[19]当前,《宪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我国所有制结构是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了我国绝大多数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11]这是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最大国情。具体到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中国物权制度将野生动物资源规定为国家所有是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的结果。

第二,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符合现有立法。如上所述,《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了我国绝大多数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野生动物资源属于该条中未列明的自然资源,亦属国家所有。与此同时,《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所以《物权法》进一步明确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不仅符合现有立法,而且起到统一法律体系的作用。

第三,野生动物资源的生态价值和严峻形势决定了要通过立法确立国家所有权来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资源。如前所述,野生动物资源因其对维持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起着现代技术无法替代的作用而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这种生态价值使得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更具社会公益性。社会公益性又决定了必须实行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益的目的。此外,我们认为目前仅靠限制先占制度来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远远不够的。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人类疯狂掠夺野生动物资源的现象猖獗,使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遭到严重的破坏,而国家作为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者,可以更好地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资源

(三)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19条规定了“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从而明确了对于包括野生动物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的用益方式。这对于解决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所产生的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最大化地实现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保护环境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此外,我国《物权法》第123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确立了野生动物资源的用益物权,即养殖权和捕捞权。这意味着《物权法》一改《野生动物保护法》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有关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进行调整的“角色”,[12]而从法律层面上明晰这些权利的物权属性和权利内容,为民事救济提供了私权性保障,同时,这也体现了现代物权法的开放型权利体系形态和物权法生态化的发展趋势。

三、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物权法保护

纵观《物权法》关照下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现状,其有关规定体现了我国私法领域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绿色”进步,但我们认为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目的及解决现行环境问题的角度考量,《物权法》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方面还存在缺陷和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赋予野生动物资源“特殊物”的法律地位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民法典,因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尚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将动物作为物来看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关于野生动物资源的权属的规定将野生动物资源看作是物。《物权法》中未明确规定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地位,而只能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出其作为物的结论。《物权法》作为规定人们对物的利用的基本法,如果能够借鉴《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规定,在《物权法》中以宣誓性和原则性条款确立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不同于其他物的特殊物之法律地位,将有利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彰显《物权法》的生态关怀和人文关怀。

(二)明确界定《物权法》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范围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关于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界定,使得许多珍稀野生动物资源被排除在保护范畴之外,因而有待商榷。其次,《物权法》对其所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的概念及范畴语焉不详,并且对于没有其他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所有权的野生动物资源缺乏所有权规定,却在其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于用益物权中规定了养殖权、捕捞权,不能为用益物权人的权利来源及国家实施行政许可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笔者建议在《物权法》中明确界定野生动物资源的范围,即规定:“本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或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的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还没产生进化变异的具有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的各种动物总体。”如此规定既保护了生存于天然自由状态下的野生动物资源,又保护了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下经过人工驯养、具有延续物种意义的野生动物资源。同时,为了使《物权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上相衔接,因此有必要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今后的修订过程中对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资源作出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相应的界定。

(三)完善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制度

不赞同将野生动物的驯养权、狩猎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学者认为,“野生动物是动产,用益物权调整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关系,把对动产的使用收益归入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与物权法理不符。”[20]但我认为,将动产作为用益物权之标的,不仅有着悠久的民法传统,也符合物权法理。罗马法在人役权中规定了用益权,由于用益权的目的既在维持用益权人日常生活的需要,故不论动产与不动产,都可以作为用益权的标的。[21]《法国民法典》第581条规定:“用益权得就任何种类的动产或不动产设立之。”[22]《德国民法典》第1032条也规定了可以在动产上设定用益权。[23]《瑞士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可设定用益权。”[24]可见,上述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皆已将动产作为用益物权之标的。我国《物权法》继承了这一法律传统,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一规定为我国《物权法》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等动产设立用益物权排除了法律障碍,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开创性意义。然而,《物权法》中确立的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类型只有养殖权和捕捞权,这不仅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且已规定的养殖权和捕捞权针对的都是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用益物权类型存在立法真空。因此,我建议可以将《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利用方式(狩猎、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形式)吸纳到《物权法》中以完善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类型,具体分为狩猎权、捕捞权、驯养权、养殖权和经营利用权等。[13]

(四)确立野生动物资源担保物权制度

我国《物权法》对野生动物资源担保物权的规定几乎为空白,因而有必要加以确立,从而体现野生动物资源物权法保护的全面性。我建议主要从野生动物资源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立方式、存续期间和实现方式予以确立野生动物资源担保物权制度。

野生动物资源担保物权不用于一般的担保物权,野生动物资源担保物权的形式主要是权利抵押,设定抵押的权利主要是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包括狩猎权、捕捞权、驯养权、养殖权和经营利用权等。然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禁止对狩猎权进行任何形式的流通,《渔业法》也对捕捞权做了转让的限制,这意味着只能给予行政机关的特许而原始取得,这与其私权属性完全冲突,不利于野生动物资源市场的发展。[14]建议未来立法可将野生动物资源的用益物权区分为特别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在承认用益物权具有了流通性的同时,要对流通的范围进行限制。易而言之,只有可以流通的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才能设定抵押,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野生动物资源担保物权的设立方式遵循一般担保物权的设立方式,首先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双方再到野生动物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应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申言之,抵押人以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信贷融资,抵押权人在登记后方取得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抵押权。

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应考虑权利的存续时间,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一般有法定的期限。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不能超过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否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无法获得有限受偿。另外,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后,用益物权人可以继续行使其权利,而有的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可能经行使而消灭,如狩猎权、捕捞权等。这种可能经行使而消灭的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以保护权利抵押权人的权益。以可能经行使而消灭的野生动物资源设定抵押,债权合同的期限应限于用益物权行使的期限,并且用益物权人不能自由行使其权利,可以规定由野生动物资源行政管理机关暂时冻结抵押人的用益物权。

债权合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权利抵押权人应当进行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偿还债务,权利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的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和抵押人协商,由权利抵押权人取得野生动物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以折抵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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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Real Right Law Protection of Wildlife Resources

WU Yibo (Law School of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224, China)

Abstract: Wildlife resources, which have economic, social and ecological values, should be protected as the ‘special things’ by the real right law. Chinas ‘Real Right Law’ establishes wildlife resources’ ownership system and the usufruct system, which is greatly significant to use and protect wildlife resources reasonably. But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comprehensiveness of wildlife resources’ real right law protection, there are still shortcomings and deficiencies in the protection of wildlife resources in the ‘Real Right Law’, so it is necessary for further improvement.

Key words: wildlife; wildlife resources; real right law; ownership; usufruct; security interest

作者简介:

吴一博(1986—),男,湖北武汉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学,民商法学。

[1]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有:金瑞林.环境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98.周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34.常纪文,王宗廷.环境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251.

[2] 持此观点的学者有: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A].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C],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

0,(1);李东慧.试论当代民法的环境伦理观[A].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C],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3).

[3] 持该观点的学者有: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检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中国法学,2002,(6).孙江.动物法律地位探析[J].河北法学,2008,(10).沈文萍.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研究[A].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与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法学研究,2004,(5).曹明德,徐以祥.中国民法法典化与生态保护[J].现代法学,20

03,(4).叶知年,郑清贤.论“动物不是‘物’,而是特殊物”[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王倩,龚赛红.动物的法律地位[A].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7卷[C],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

2007.

[4]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69.

[5] 这里的“物”是指相对于特殊物而言的普通物。

[6] 物权的本质在于直接支配物并享有其利益,因此为使法律关系明确、便于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就要求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如果物难以被特定化,则难以为物权所支配,也就不能成为物权法中的物。所以笔者认为,特定性是可支配性的前提和基础,为物的本质特征。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

[7] 野生动物的动态性决定了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不确定性,人们不能确定一定区域内野生动物的种类以及数量的具体情况,而所能确定的只是大体范围及数量,因此野生动物资源的此种特性与传统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所有差别。

[8] 《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9]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现实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10] 《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49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11] 《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12] 《野生动物保护法》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4条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第17条规定:“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3] 《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利用方式,该第16条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27条规定:“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14]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规定狩猎权只能基于行政许可取得。《渔业法》第23条第3款明确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