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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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湿地立法体系完善之我见
2017-02-09 343 次

中国湿地立法体系完善之我见

张 赫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摘要:湿地是介于陆地和海洋之间的特殊的生态系统,其具有重大的生态价值以及经济价值,素有“地球之肾”的称号。然而,一直以来,人类在开发湿地的过程中,只重视其经济价值,在掠夺性开发利用湿地时忽视了湿地的生态功能,造成了破坏性的影响。湿地立法就是为了妥善处理利用与保护之间的矛盾,更好的发挥湿地的生态功能,同时满足人们的经济需要,我国近年来在颁布的各项部门法规中都或多或少的涉及到了湿地保护的问题,但由于缺乏整体性保护的理念,部门之间利益冲突也时有发生,因此保护效果不佳。我国今后的湿地立法应该在整合当前各项有关湿地的部门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立法方针,建立有针对性,具体可操作的讲究各部门协调管理的整体性的湿地保护立法体系。

关键词:湿地保护 专门立法 协调 系统式管理 程序性机制

湿地是重要的国土资源和自然资源,其如同森林、耕地、海洋一样具有多种功能。湿地系指不问其为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或静止或流动、或为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者,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此外,湿地可以包括邻接湿地的河湖沿岸、沿海区域以及湿地范围的岛屿或低潮时水深超过6米的水域。所有季节性或常年积水地段,包括沼泽、泥炭地、湿草甸、湖泊、河流及泛洪平原、河口三角洲、滩涂、珊瑚礁、红树林、水库、池塘、水稻田以及低潮时水深浅于6米的海岸带等,均属湿地范畴。

湿地与人类的生存、繁衍、发展息息相关,是自然界最富生物多样性的生态景观和人类最重要的生存环境之一,它不仅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提供多种资源,而且具有巨大的环境功能和效益,在抵御洪水、调节径流、蓄洪防旱、控制污染、调节气候、控制土壤侵蚀、促淤造陆、美化环境等方面有其它系统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其与森林、海洋一起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我国幅员辽阔,地理环境复杂,气候多样,湿地类型也非常丰富,1971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湿地公约)所规定的全部31类天然湿地和9类人工湿地在我国都有分布,同时我国湿地面积大、区域差距显著、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巨大的开发利用价值,同时也带来了保护上的难度。我国分布的主要湿地类型有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浅海、滩涂湿地、人工湿地等。另外,我国也建立了多个国家级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其中有7处载入了《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然而,随着人口的急剧增加,为解决农业用地的扩张和发展经济,对湿地的不合理开发利用导致中国天然湿地日益减少,功能和效益下降;捕捞、狩猎、砍伐、采挖等过量获取湿地生物资源,造成了湿地生物多样性逐渐丧失;湿地水资源过度开采利用,导致湿地水质碱化,湖泊萎缩;长期承泄工农业废水、生活污水,导致湿地水污染,严重危及湿地生物的生存环境;森林资源的过度砍伐,植被破坏,导致水土流失加剧,江河湖泊泥沙瘀积等等,使中国湿地资源已经遭受了严重破坏,其生态功能也严重受损。近些年来,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保护湿地的重要性,自从中国政府于1992年7月31日正式加入《湿地公约》以来,政府以及民间组织逐渐开始关注并大力推动了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但长期存在着立法滞后,法律法规分散,部门间缺乏协调统一,保护治理理念不正确等问题。

一、我国湿地立法现状及其成就

(一)我国湿地立法

近十几年来,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与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从1983年始,陆续颁布实施了《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法》、《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枪支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涉及到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各地方政府也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各具特色的地方性立法,如甘肃省。黑龙江省、广东省、湖南省等都有了本省的湿地保护条例,江西省还制定了专门针对鄱阳湖湿地区域的保护条例。

此外,在国家政策、规划层面上,有关湿地保护的官方文件也陆续出台。1994年3月国务院通过并颁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集中阐述了中国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和行动框架,其中许多章节关系到湿地保护及合理利用,尤其是其关于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各个方案及其各个领域所涉及的内容,为之后制定的《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提供了重要依据。1994年完成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是指导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的纲领性文件。它综合地阐述了包括湿地生物资源在内的各种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系统所受到的威胁现状及原因,提出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的总目标、具体目标和行动,以及行动计划实施的具体措施。1995年制定的《中国21世纪议程--林业行动计划》是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的一个专项行动计划,该计划提出了中国林业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和对策,并提出了湿地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目标和行动框架。1996年国务院批准《跨世纪绿色工程规划》,该规划包含了国家和地方的大量水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1998年国务院正式公布了《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对从现在起到下世纪中叶全国的生态环境建设进行了全面部署,该规划的公布和实施对今后中国湿地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2000年,国家林业局等17个部委共同颁布实施了《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正式提出了我国湿地保护的指导思想和行动纲领,为今后湿地保护工作指出了方向和目标。

我国还通过加入国际公约或与周边国家签订协议的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1992年我国正式加入了《湿地公约》,并认真履行了国际义务,积极开展了保护湿地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另外,我国还加入了《国际捕鲸管制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防止倾倒废物及其它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保护世界和自然遗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中国还与世界自然基金会(WWF)、湿地国际(WI)、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国际自然保护联盟(IUCN)、国际鹤类基金会(ICF)等国际机构和组织在湿地野生动物保护、湿地调查、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以及人才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合作。中国政府分别与日本、澳大利亚政府签订并认真执行了中日、中澳候鸟保护协定;与俄罗斯政府签定了中俄两国共同保护兴凯湖湿地的协定。加强了与周边国家和地区保护候鸟,特别对跨国迁徙水鸟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工作。

(二)对我国湿地立法成就的评价

经过近十几年的立法工作,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国际条约、中央、地方的多层次湿地保护法律体系,内容涵盖了湿地生态系统的各个生态要素,多个政府部门也牵涉其中,多头管理的模式也建立起来,不论是原则性的国家政策还是具体化的法律条文,都对湿地保护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可以说立法工作还是卓有成效的,但也透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没有一部湿地保护的专门立法,所有的湿地保护法律条文比较分散,难以系统整体的对湿地保护进行全面周到的把握。行政管理部门牵涉较多,各部门缺乏协调,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往往不当利用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的部门规章出现了管辖的交叉和冲突,对于没有利益输送的相关领域又出现了无人管领的空白地带等等。因此,我们需要对现行湿地保护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的梳理并找到解决问题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二、我国湿地保护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湿地保护法律体系,但仍然存在着立法理念的偏差、立法体系过于分散且立法交叉冲突及空白问题突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政出多门,多龙治水、执法水平以及公众参与度不高等问题,对于这些存在的问题我们如果缺乏认识,将会对之后的湿地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造成不利后果,没有方向的盲目改进只会造成更大的混乱,我们也只有在认清了这些问题之后才会有针对性的提出问题解决的方案或设计。

(一)立法理念存在偏差

我国现行湿地保护法律法规中对湿地资源的保护是按照要素划分的,不同的湿地生物要素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由不同的政府部门进行管理,这就人为地割裂了湿地作为一个特殊的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湿地类型复杂,涉及的生物环境要素多样,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却又彼此密切联系,互为存在的前提,立法上的分为调之,管理体制上的割而治之,不仅使湿地保护的整体性受到破坏,而且由于管理上的冲突,也影响了管理的效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为例,该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我国有不少湿地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同部门、地区的管理目标和利益的差异性,影响了湿地的科学管理。

(二)立法体系分散、交叉、冲突及缺失问题明显

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专门法律、法规;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湿地保护的条款比较分散,且不成系统,虽然都不同程度的涉及到湿地的保护和利用,在一定领域内也都肩负起了对湿地的保护与管理,但是由于湿地具有多项功能,湿地的保护也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单靠分散的法律法规条款是很难全部涵盖的,这样就必然存在某些领域的法律空白,无法可依的问题仍然存在。此外,由于分割要素模式立法理念的存在,使得各部门依据法律赋予自己的权限各自制定部门规章,出现了法条相互交叉、重复的现象,难以很好的发挥作用。

(三)缺乏湿地管理协调机制

由于关于湿地保护、开发利用的法律规范散见在不同的环境与自然保护的法律中,牵涉面广,部门多,湿地本身的自然特性又是涉及土地、水域、野生动植物、农田等的综合体,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林业、农业、环境保护、土地、海洋、水利、建设、运输等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都有管理的职责,不同地区、部门的利益不用,目标不同,又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因此,各自为政,各行其事的矛盾较为突出,影响了湿地保护与开发的科学管理。

(四)湿地管理中执法不力问题突出

在湿地保护执法过程中,由于存在各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交叉冲突的问题,每一部法律法规又都是由某个部门具体负责执行的,部门执行法律或多或少都会考虑一些部门利益,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恰恰没有一部协调各部法律法规和各执法部门执法范围的法律法规,这就必然会造成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冲突和矛盾。同时,法律法规中赋予了某一部门或组织综合管理权,却把执法权或其他管理权力授予了另外一些部门,造成了权力间的冲突,此外,执法人员不足,缺少必要的技术装备以及交通、通讯等设施,也都影响了湿地保护执法的效果。

(五)公众参与程度不高

目前,我国湿地保护主要依靠的是政府力量,当地居民、社区和非政府组织缺乏参与有关湿地决策的有效途径,进而造成了与湿地保护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无法与区域政府、行政部门建立有效地对话平台,不能有效解决环境权益和经济利益冲突,这也容易致使相关利害关系人盲目开采湿地资源,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现有的湿地保护立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仍停留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之中,尚未具体化、制度化,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缺乏公众行使参与权的程序性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对妨碍公众参与湿地保护的制裁措施,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目前公众参与也主要集中在社区宣传教育方面,尚未触及和延伸至湿地保护决策的参与,这极大制约了公众湿地保护意识的提高和公众对政府、组织开发湿地行为的监督作用的发挥;从参与的过程看,主要侧重于对违法行为的事后监督,事前的预防措施不够,不能实现湿地保护法律法规的预防目标。

三、我国湿地立法体系应有的完善

鉴于湿地生态系统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性,以及我国目前在湿地保护上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履行各项国际公约或协议的义务的要求下,急需对我国现行的湿地保护法律制度进行完善,构建起行之有效的法律机制,建立起完整的法律体系。

(一)明确湿地保护的立法理念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湿地公约》和美国的立法经验,确立“合理利用”和净减少量控制制度。合理使用应是湿地保护法律体系核心价值理念的体现,强调湿地在净化污染物、防洪、保持水质、保证地表水和地下水供应,对农牧渔业的支持以及稳定气候方面所体现的功能和价值。在湿地的开发和利用上最主要的矛盾是生态保护和经济利用之间的矛盾,合理利用原则主要用于实现湿地保护和利用之间的平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维护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维护效益和公正之间的平衡,维护当代与后代之间的平衡。

1987年美国环保局局长托马斯.李提出一个非常重要的湿地保护理念即湿地“净减少量为零”,指“任何可能存在的湿地都应受到保护,任何被转化为其他用途的湿地都应通过恢复、重建等方式得到补偿,从而保持甚至增加湿地的数量”。该理念所要达到的目标不是让每一块湿地变成不能触碰的禁地,而是在给予许可的基础上对湿地进行保护性开发,只要该开发行为从短期来看可以保持损失的湿地和重获的湿地量平衡,从长期来看,湿地总体数量会增加即可。我国可以在湿地专门立法中引入这项制度,由法律规定的专门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制定一个净减少量控制计划,由各个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区的湿地保护开发情况制定自己本省的控制计划,并切实去监督该计划的执行,每年末通过汇总上报的方式检验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明确《湿地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首先就是要明确“湿地”的概念。这主要是为了避免《湿地保护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发生冲突,以及不同部门制定的不同法规中对湿地的不同理解造成的管辖重叠或无人管辖的局面的出现。在这方面,可以直接借用《国家湿地保护行动计划》的定义,而在各个地方制定的湿地保护条例中只能扩大定义的范围,即法律一级的湿地定义应该是对湿地最为狭窄的限定,这样更有利于对湿地资源的保护。

(三)尽快推进湿地保护的专门立法工作

目前有两种完善湿地保护法律体系的措施,一种是在综合整理评估本国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完善,形成本国的具有继受性的湿地保护法律体系;另一种是借鉴他国的经验,由本国学者会同别国专家一起制定法律法规,即移植的办法。结合我国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湿地保护法律体系虽然比较分散,但已经初步成型,应该在综合归纳整理的基础上出台一部湿地保护的特别法,用以协调各部门的管辖权和利益,统一管理的理念、目标和措施,消除目前多龙治水的混乱局面。

(四)改要素式管理为系统式管理

湿地是一个由多种生态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应采用整体性的系统管理方式进行保护和利用,即将湿地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去认识和把握,从湿地系统的结构、功能、外部环境等出发对湿地进行综合管理,在保护与利用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而我国长期以来采用的是一种要素式管理的模式,将湿地生态系统分割为一个个生态要素,并将这些要素划分给不同的政府部门进行管理,人为地割裂了湿地的整体性,造成了政出多门,多龙治水的混乱格局。因此我们要统一各个政府部门的管理目标,明确权力运用的基础目的,协调部门间的权力配置,合理利用政府公共资源,对湿地生态系统进行系统式的管理。

(五)针对湿地开发利用项目设立合理的准入标准

针对可能会影响湿地生态平衡及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开发利用项目要进行审批立项,并完善事中监督和事后救济程序。这就要求制定一套合理的准入标准,美国法律规定在湿地上进行活动需要符合两套标准,即工程兵部队的“公众利益审查”标准和环保局制定的标准。“公众利益审查”标准包括:一,所申请的事项或活动的公众需求度;二,使用合理的替代地点或方法达到所申请活动目的的可行性;三,所申请活动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与其可能带来的收益在程度和期限上的权衡。环保局的标准一般从四个方面对项目的申请加以审查:一,不存在环境影响更小的替代措施;二,该项目对湿地并无重大不利影响;三,该项目已采用所有使环境影响减轻的合理技术;四,该项目不违反任何其它法律。具体标准的制定可以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湿地保护法》规定标准的框架内进行补充,并应配套出台相应的监督机制以杜绝可能产生的权力寻租行为。

(六)协调各管理部门的权限

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决定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农业部负责指导宜农滩涂、宜农湿地的开发利用工作以及海洋渔业资源管理。水利部负责统一管理水资源。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一指导土地开发利用。国家环保总局负责监督检查湿地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局负责监督管理海域使用、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此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还与外交、发展计划、对外经贸合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建设、交通等部门有着密切的联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职责,均设有与中央政府相应的管理机构,在中央各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湿地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在协调各部门权限,统一政令及各部门利益方面,《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其第六条规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具体组织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协调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湿地保护职责。

省人民政府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在《湿地保护法》中可以参照江西省的经验,组织一个与中央一级各湿地管理部门平级的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林业、农业、环境保护、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办事人员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下一级的协调机构,接受中央一级机构的直接领导,综合负责湿地的保护工作,接受同级政府部门的监督。

这种管理模式通过新设立的专门的湿地保护的综合管理机构统一湿地管理权,将其他部门的权利限制在配合、监督、提出异议,既权利集中、分工明确又能协调各部门的权责,提高湿地保护的效率。

此外,在处理跨区域湿地保护管理问题上,可以成立跨区域湿地保护委员会,协调不同行政区域的管辖权,建立长期的磋商协调机制。

(七)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程序性机制

政府作为掌握着信息和公共资源的优势方,应当切实履行好其保护大众公共利益的责任,维护公民在湿地利用开发过程中的知情权以及参与决策的权利。这对于行政民主化和保障公民权益,对于行政权力的合法、合理利用都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应当加强听证程序的建立,对于可能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不利影响的项目,允许任何公民或组织提出异议,并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将该项目的对湿地可能影响的具体信息公之于众,接受广大民众的监督。

建立及时透明的信息公开系统,湿地管理机关对其掌握的有关湿地、湿地资源状况、湿地开发情况等信息,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之外,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都有权查阅相关信息,提出质疑,这有利于政府依法行政,培养公民对政府行为的监督意识。

对于相关湿地开发利用项目在审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利益相关者做自己法官的问题,应当建立有效的回避制度,确保行政行为的公正。

(八)建立湿地保护储备资金及合理的生态补偿制度

目前我国湿地保护形势不容乐观,各个湿地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严重不足,设施落后,这就需要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划拨一部分财政预算用以充实湿地保护用资金,建立湿地保护储备资金,用于湿地生态恢复,设施建设,生态移民的安置补偿。对于急需保护的重要湿地可以赎买在该地块上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予生态移民合理的补偿。

(九)完善公众参与机制

公众参与可以粗略地划分为当地居民参与、当地社区参与和非政府组织参与。《湿地公约》建议4110和决议516鼓励当地社区参与国际重要湿地管理计划的编制及湿地合理利用有关的决策过程。《湿地公约》第七次缔约国会议发布了《关于建立和加强当地社区和本地人参与湿地管理的指南》。决议718指出,地方和本地居民对湿地管理的参与能不断促进湿地的各种管理实践活动,而这些活动能够推动湿地公约合理利用目标得到更好的实现。

目前我国公众参与只不过停留在宣传教育阶段,并没有在程序上切实为公众参与提供可行的路径,因此,政府要在履行其各项程序性义务的同时为公众监督湿地保护工作提供各种需要的信息,积极发挥社区、公益组织在湿地保护中的作用,必要的时候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有益经验成立社区参与管理的先进模式,赋予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一定的管理监督权限。此外,还要完善司法救济程序,要适当的扩大提起湿地保护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将更多的利害关系人纳入其中。

(十)加强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可以赋予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以唯一的湿地保护执法权,加强对执法人员依法执法的监督,进行生态知识和湿地保护的培训,强化其湿地保护的责任意识,确保其履行好法律规定的义务和授予的权力。

结论

湿地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湿地保护对于人类的生存至关重要,因此各国都十分重视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湿地生态系统进行系统全面的保护。我国湿地资源丰富,但长期以来只顾利用不重保护的片面做法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湿地系统的可持续性发展,因此我们首先就要从湿地保护的立法体系切入,在全面审视检讨立法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找到原因并设计出解决问题的其实可行的方案。在这方面我们迫切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湿地利用开发理念,将保护放在优先的地位,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整合现有的散见在不同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条文,制定出一部专门的湿地保护法,以解决法规之间重复交叉以及立法空白的问题,湿地生态系统又涉及到多种生态要素,牵涉到不同的政府行政部门,因此协调管理部门的分工,合理划分部门间的权限至关重要,这就有必要建立一个专门的协调机构统筹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管理工作,同时为了实现法治国家、有限政府的国家方略,急需在湿地保护的法律程序性机制上下功夫,完善公众监督政府或组织行为的方式,拓宽公众参与的渠道,完善我国的湿地保护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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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小钢:《论湿地自然保护区跨部门管理的法律问题》 载于《林业调查规划》200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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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黄锡生、黄亚珍:《我国湿地保护的法律思考》 载于《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5年第15卷第6期

14、沈文星:《我国湿地保护立法问题探讨》 载于《林业资源管理》2006年6月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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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朱建国:《中国湿地资源立法管理问题思考》 载于《中国土地科学》2000年1月

My advice on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ve system of wetlands

ZHANG He

Abstract: Wetlands is a particular ecosystem between land and see. It has great ecological value and economic value, known as “kidney of the earth”. However, we has been paid attention to its economic value in exploitation, and neglected its ecological value, this situation has brought out devastating impact.Wetlands legislation is to properly deal with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usage and protection, make wetlands play its ecological functions better, and meet the economic needs of the people. In recent years, it is more or less related to the issue of wetlands protection in department promulgated regulations. However, because of lack of the concept of integrity protection, conflict of interest between departments also has occurred, so the effect is not good. Our wetlands legislation in the future should be on the basic of integration of current legislation of relevant departments, draw on advanced foreign legislative experience, adhere to the legislative policy of “conservation priority and reasonable use”, establish a targeted, specific integral wetlands protection legislative system which asks for operational coordination of various departments.

Key words: Wetland Protection; Specialized Legislation; Coordination; Systematic Management; Procedural Mechanism

作者简介:

张赫,中国政法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