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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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修改的三个维度
2017-02-09 401 次

森林法修改的三个维度

毛仲荣 (陇东学院,甘肃庆阳 745000)

摘要:世界森林正加剧衰减,正威胁着全球的生态和人类的健康,而传统的森林法已经不能承担维护生态的重任。据此,可以断言,在不久的将来,全球必将掀起一次森林立法的热潮。鉴于我国森林资源匮乏且日益遭受严重破坏的现状,我国森林法也企需修改完善。文章认为,森林法应定位为环境法,并注意从三个维度来改造。其一,价值换位:从服务经济到保育生态;其二,逻辑嬗变:从权利本位到义务本位;其三,执法转型:从分散型到集中型。若此,森林法才能真正发挥其功用。

关键词:森林 森林法 生态 权利与义务 执法

世界森林正加速衰减,正威胁着全球的生态和地球人的健康。森林资源的非木材属性似乎已深入人心。至少在决策者的眼里,当下是该正视森林的生态保育了。可以预期的是,不久的将来,各国会掀起一次针对森林的立法热潮。检视并分析各有关破坏森林的案例,破坏森林的原动力无疑就是人类对森林产品的痴迷和依赖。这种愿望随着人类对“绿色产品”的追求将会更加强烈。深入来看,森林的环境功能与经济功能同样折射出了人类在处理环境和经济关系上的彷徨与无奈。倘对如何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还需人类再鼓勇气和更深入的科学支撑的话,那么,对于环境保护若即若离的态势就在所难免。而森林资源将继续成为首当其冲被祸害的对象。于是,我们似乎可以从森林法的制定得到一种安全和慰藉。然而,不幸的是,资料和数据显示,对森林产品的需求在攀升,非法伐木以及政府资助伐木和将林地转变为其它用途的现象每时每刻都在全球上演。于此相实的后果是森林面积锐减[1]、栖息地缩小、水土保持功能和气候调节功能都在同时消逝。重新审视我们的立法,森林法的名不副实是显而易见的。时下的森林法若不改变就无法承担遏制森林资源锐减和环境退化的使命。当前,处在世界关注生态文明的时代,在环境治理生境下,法律,至少环境法,应更多注重责任分配方面的制度建构。目前,作为在维护生态环境方面发挥主要作用之一的森林法,其应宣示一种更文明的理念且做深层次的改造。窃以为,森林法修改应注意三个维度,即价值换位、逻辑嬗变和执法转型。

一、森林法的价值换位:从服务经济到保育生态

(一)环境法需进行生态化改造

考查人类的生产,其实就是改变自然(资源)的结构和形态或进行能量互换的活动。这个过程,也是人类创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过程。对于自然资源的利用,人类经历了守株待兔式的等待到积极的索取和掠夺过程。然而,人类日益发达的文明并没有使人类彻底获取对于自然的自由。不管是人类中心主义还是非人类中心主义都不得不承认,人类自工业革命以来由于对自然的掠夺已经使得人类生产的可持续性受到质疑,这种生产方式不仅是不科学的,而且也是不文明的。水土流失、荒漠化、森林和草地破坏等问题已经危及到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令人欣慰的是,生态整体观视角下的生产和环境治理给我们带来了希望。法律也逐步有了生态化的趋势。当然,在发展经济的主流意识下,希望传统法尽快绿化是不现实的。然而,环境法应该率先举起生态文明的旗帜不容迟疑。生态文明以尊重和维护生态环境的主旨,以可持续发展的根据,以未来人类的继续发展的目标足以唤起人的自觉与自律,体现出人与自然环境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处共融的文明前景。党的十七大报告也提出了生态文明的要求,明确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若将生态文明的要求和党的政策对照,我国没有一部环境法能担当起生态文明的重任。之所以如此,除了政府的因素外,环境法学本身也难辞其咎。在生态背景下,环境法急需整体规划,进行体系完善、制度构建特别是历史使命的明确。而面对环境法的完善和改造,环境法学者不应疲于应付与传统部门法学的口水战,而应该立足环境事务,进行深入研究,以期在环境立法层次有所建树。

生态文明建设本身是应该包含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那么生态文明就不排斥发展经济。但是,环境法切勿被赋予促经济发展的使命。环境法从产生的那一刻起其使命只能是保护环境。纵观环境法的产生、发展历史,其是人类一个艰难、曲折甚至痛苦而矛盾心理历程。几十年的环境法学研究基本上可以认定,环境法是与传统部门法迥异的法,其既非财产法,也非经济法,更非社会法,环境法是真正的公益法。然而,多数国家环境法的实施表明,环境法在法律上的地位和实践中的作用与其身份极不协调。究其原因,固然有政策向度因素,也有环境法律本身的先天不足因素。然而环境法律本身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在理论界,学者还专心于对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囚徒博弈分析,而在实务中,所有国家和地区仍然视促经济为法律第一要务。在此情势下,环境法要么秉承一贯的“软法”论,要么只能走“调和”路了。笔者以为,“软法”并不可怕,可以有机会使其转为“硬法”,然“调和论”的遗害无法估量。可以肯定一点,环境法若走“调和”路,一方面,环境法将失去其独立性,最终沦为民法和经济法的附庸。另一方面,就环境法本身而言,其无法避免逻辑上的矛盾而让执法者无所适从。因为,即使再完善的一部法律是断然无法承担两个相背的历史使命的。当下,在严格保护环境、生态化立法语境下,“调和论”的两个方面缺陷本应避免,至少在立法中不应有这样的彰显。然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却恰恰没有回避这样的缺陷。

(二)森林的生态功能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是自然功能最完善、最强大的资源库、基因库和蓄水库,具有多种功能,对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与森林资源的直接经济效益比起来,森林的生态效益贡献要大得多[2],主要体现为五个方面,即保持水土[3]、涵养水源[4]、防风固沙、调节气候[5]和消除污染[6]。但是,由于人类长期过度采伐利用和破坏森林资源,致使地球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当今全球面临的温室效应、臭氧层破坏、土地荒漠化、水土流失、水资源短缺、自然火灾加剧、 生物多样化减少, 酸雨蔓延,大气污染等十大环境问题,无不与森林锐减密切相关。保护森林就是保护人类自身已经成为全球的共同呼声。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是建设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治本之策,森林资源保护已经得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广泛关注[7]。

(三)森林法应并入环境法部门

面对森林如此重要的功能,我们不得不对大自然的鬼斧神工表示惊讶,也不得不对人类的大肆破坏森林的短视深感愤慨[8]。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国际到国内都进行了森林立法[9]。然而,遍阅世界主要国家的森林法,我们不得不对森林的前途和人类未来的多鳏命运而悬心。因为,从立法宗旨、法律概念到具体制度设置来看,森林法都没有体现立法者对于森林生态价值的眷顾。笔者以为,森林法应该宣示森林的生态价值,并致力于利用各种制度和手段鼓励对森林资源的保护,规范各种利用森林资源的活动并对破坏森林且有生态受损之虞的行为给予严厉制裁。简而言之,森林法应褪掉财产法的外壳,脱下经济法的外衣,入环境法之林,真正树起维护生态的旗帜。

二、森林法的逻辑嬗变:从权利本位到义务本位

在厘清森林法的使命之后,就应该考虑森林法以什么样的逻辑来设计其有关制度了,即森林法在实现森林的环境功能时是以权利逻辑来设计还是以义务逻辑来设计。笔者以为,以谁为本位,应立足权利义务的功用和具体法律的实际来探讨。

在环境危机降临人类社会之前,权利的确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利器。考查权利的发展史发现,权利具有功能。权利不仅对主体有效果,而且还能对社会产生效果。换言之,对于个体来说,如果法律赋予了你某种权利,那么你就获得了法律上的自由。在法治社会,这种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于社会,因为通过对个体权利的伸张,一方面产生了比较稳定的政治文明和物质文明,另一方面则达到了一种秩序均衡。不管是人与人之间、人与国家之间或人与自然之间只要有利益的竞争就需要一定的秩序。权利是一种动态的个体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表达。它可以形成秩序、构建秩序,也能破坏秩序。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统治的工具主要依赖暴力,被统治阶级无法律权利,也就无法表达自己的权利,即使有这种愿望也是隐性的。因而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关系主要是对立的。“天赋人权”思想及其实践使人类真正感受到了权利的价值和功效。在一种民主协商机制下,通过法律赋权的方式更能取得一种良好的统治秩序。不管是要求权、自由权、权力权还是豁免权都不同程度地表达了权利的优势。

在西方,法律权利根源于价值论,即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说。不管是何种价值说,其核心是以我为中心,具有对他人或它物控制约束之意,因而权利的表达比义务的凸显更强烈。在中国,法律权利深受传统道德的影响,具有教化意蕴,因而义务的色彩比较浓厚[10]。但可惜的是,随着对外国法的移植和借鉴,中国法的创制越来越西化。西方的权利观念也得以制度化方式体现在我国的现实立法中。

当下,不管是在西方还是在东方,权利不仅成为解释国家、政府权力的根据与理由,而且更成为肯定个人政治活动、经济利益和社交独立性的标志。权利不仅对于个体来说至关重要,而且于社会也不可或缺。通过权利媒介,个体之间、个体与国家(社会)展开了一种有序的竞争。之所以称为有序是因为这种权利的获得方式具有正当性。关于权利缘何是正当的是一个法哲学的命题,至今仍没有令人信服的结论,而且事实上由于理性主义的介入,权利正当性建构的过程中就必然有权利正当性观念批判的声音。权利的正当性要求权利既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然而,基于某种特殊的利益要求,载入法典的权利是合法的却未必是合理的,例如紧急避险等行为。因而,法律上的权利毫无疑问是一种理性的选择。于是,我们的观念便是:一部法典若是有效它便是正当的,依此行为也便是正当的。这其实是一种法律上的心理预期。由此推断,立法者秉承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可以改变守法者的心理预期。当然,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以何为本位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某种程度上,一般社会立法,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来设计有其自身的优势。因为从形式上看,通过法律的控制,个体会直接受益。然而,法律赋予某人享有某些权利完全不是基于对个体利益的关怀,而是基于全社会利益机制均衡的考虑。法律之所以大肆渲染权利,也因为这种权利的行使后果立法者完全可以预期,而且即使超出了立法者的预期产生了损害后果,也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救济。换言之,如果立法者愿意的话,对于因滥用权利或侵权所受到的损害是可以预期的并会受到妥当的救济。

然而,对于环境法的构造,以法律认可或授权的正当性权利观念和“设定权利—权利主体主张权利—救济权利”路径[11] 来实现环境权——对环境之占有、使用——以消除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却终究让人生出疑问。首先,环境损害不同于传统的环境侵权。环境损害是环境侵害的后果的一种,是环境侵害所引起的以个人为主体的传统权益损害以外的“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环境损害涉及生态价值的损害、资源价值的损害、精神价值的损害、生物多样性丧失和残忍对待生物等[12]。如果在环境立法上继续秉承权利本位,就是少数人行使权利使整个社会受损,且这种损害在大多数情况下立法者不能预测,也不能通过补偿的方式来完全弥补。环境危机的出现某种程度上归咎于特权人的行为。当这种特权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公众的利益而法律仍继续认可它的正当性,那么这种法律本身已经无正当性可言了。其次,环境法之所以非传统法,是因为其具有独特的正义品质。传统法视野下的权利的运行机制,不管是少数人的特权抑或多数人的权利,从社会层面来讲权利的量是均衡的也是有利于公众的。环境法若要延续权利本位,必须设计出一种权利且该权利的伸张能够惠及所有公民。这种权利在传统法典中无法找到。那么,就只有另行构造了。众所周知,环境资源具有稀缺性,外部经济性和公地悲剧足以说明要设计一种既能维护环境又能使公众受益的权利是不可能的。第三,环境的治理主要依赖于预防,而不在于救济。权利理念下的传统法律对权益的保护有预防但主要是事后的救济。环境损害主要依赖预防已是共识,而且实践证明这种事后救济对于环境损害是极其不充分的。因而,在环境法中,更多需要的是诸如生态补偿制度,责任的分配制度和事先的程序性制度等。

以上阐述足以说明,环境立法,受两种不同质的法益的羁绊,若因循传统法律之权利观念并以此来进行制度构建其终究摆脱不了权利主体之间利益博弈的窠臼。逻辑地来分析,环境法的设计贯穿了理性主义,同时也受到了经验主义的影响。以此为原则的一切环境立法及其所建立的体系由于当初理念的矛盾必然造成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者的困惑。理性主义要求环境法必须正视环境危机的解决对于整个社会甚至人类的紧迫性。经验主义告诉立法者,传统的制度对于环境治理也是重要的。在历史上,权利制度曾经帮助人类解决了许许多多的棘手问题,权利武器的确具有优势。我国的环境立法,既有理性主义的影子,也有经验主义的踪迹,其意在实现既要促进经济发展又能保护环境的政策导向。这样的立法理念在逻辑上的非自洽性必然导致实践中既损害经济人的信心又达不到对公众环境利益的救济。于经济人而言,即使貌似合法的行为也会遭遇法律的劫掠和公众的诘责。可以断言的是,未来环境危机的加剧造成的深层次的生态补偿更多的需要环境经济人来承担,而这一切的依据仅仅是一个所谓的“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显然,从法理的立场来看也是不正义的。于公众而言,环境法既然不能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那就是“软法”。所以,环境立法若摆脱不了权利的束缚,其理论支撑岌岌可危。

权利本位在环境立法中行不通说明以正当性方式呈现在我们主流文化中的权利观念无法解释当代社会所面临的种种难题。权利之路在环保路上走不通,只有寻求义务的功能了。这完全是可行的。其一,权利与义务具有同等的价值,即“权利义务,如影之随形,响之随声,在法律上具有相互之关系,故权利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义务之所在,亦为权利之所在。”[13]其二,不同的时代权利与义务的地位是不同的。甚至在西方早些年代,有学者还力主权利虚无、义务独尊立场。如孔德曾言,每个人只有义务,而且是对一切人的义务。不管是权利本位、义务本位抑或权利义务等价,从不同的角度都折射出权利和义务的地位都是相对的。诚如著名法学家张知本所言:“封建时代义务本位之法律,其所谓义务者,是多数人尽忠于少数人之义务,而与现代所谓义务本位之意义各有不同耳。现代义务本位者,其义务乃履行社会职责之义务,故可称之为社会本位,而权利本位,即称之为个人本位。由义务本位进于权利本位,再由权利本位复返于义务本位,乃是循着社会进化之阶段而向前发展,故今日之义务本位,虽形式上是复返于昔日之义务本位,而内容上则今昔悬殊也。”张知本先生此语不仅科学地道出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和发展规律,而且指出不同时代选择义务本位还是权利本位是依据社会发展的客观状况来决定的[14]。显然这种思想是科学的且完全可以用来指导当代立法。就环境立法,取义务本位符合时代实际。而且环境法中的义务设计也不能以传统法中的义务模式来设计。徐祥民教授认为,环境法义务应按照“设定——执行——履行”的方法,即用法律设定环境义务——政府执行法律——义务主体履行环境义务的方法。这种环境义务完全是指向整体的环境或整个人类生存条件,因而不再是针对具体的权利人的设计[15]。

据以上讨论,环境法若以权利为本位终将不能消除环境予人之底线,人类始终无法摆脱环境危机,不得自由。相反,义务本位既可解决理论上的困惑又可利于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回到森林法的修改主题上来,既已确定了森林法在环境部门法中的角色,就该将义务本位贯穿其中。然而,考查我国现行的森林法,其特点是虽宣示了生态保护主题但权利意味依旧浓厚,是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双重影响下的法律典型。所以,目前我国森林法的修改,必须立足将森林法做环境法的定位,贯穿义务本位理念。

三、森林法的执法转型:从分散型到综合型

在将森林法定位为环境法之后,森林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自然就要变化。在此之前,森林法调整的是在森林资源占有、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的各种关系。森林法一旦承担起了环境保护的责任,其主要应调整在保护森林资源过程中的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变化自然会引起其相关制度的变化。在以森林资源经济利用为主的时代,森林法律制度的设计是按照资源配置最大化的经济原则来进行权利的分配。在其中,不仅要考虑森林资源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森林管理部门的利益。毕竟在森林资源丰富的地区,森林也是地方政府很重要的甚至是支柱性的财政收入来源。然而,在森林法脱胎换骨之后,森林法更多的是要承担起保护公众环境利益的使命。届时,受此影响最大的将是森林执法。其中存在着执法理念转化、适应新的制度和职责划分等诸多问题。森林法的修改在完成了价值转化、逻辑嬗变之后,也应该重视执法制度的转型。之所以有这样的思量,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目前,对于森林的认识比较模糊。森林的定义,从世界范围来看并不统一。有的国家的森林定义以地区为基础,如德国《联邦森林法》规定,森林除了包括林区以外,还包括“……皆伐后的退化林地、森林道路、森林区划带和防火隔离带、林中空地、森林草地、非食肉的野生动物的栖息地、贮木场以及其它进行森林作业所需的地区……”。有的国家结合环境和地域来定义,如捷克《国家森林法》规定,森林指森林和构成森林的环境以及实现森林功能的各种用地。有的国家以面积为基础来定义,如罗马尼亚《森林法典》规定,本法典所指的属于国家森林贮备的森林是指大于0.25h㎡的覆盖着森林植被的林地。另外,有的国家采取了列举的方法来定义森林,如南非《森林法》规定,“森林”包括:天然林、人工林和林地;森林中的产品;由森林构成的生态系统。从森林的分类来看,国际上基本上有两种分类方法。一是按照所有权形态将森林分为国有林、公有林和私有林;二是按照森林的主要功能将森林分为保护林、特殊用途林和生产林等[16]。从以上各国对森林的定义和分类方法来看,一个基本的认识趋势是森林即林区,森林法即林业法。这个认识,从林学来看可能是正确的。但是,若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森林法对森林的定义和分类是不妥的。在森林遭受破坏,森林的生态功能企需维护情况下,森林法的价值应倾向对环境的保护。目前,当森林砍伐无法避免时森林法应有所为并有所不为。森林固然重要,但不是所有的林区都具有生态价值,特别是那些本已定位为经济用途的林区。若将这些森林继续纳入森林法范围,既有悖于森林法的宗旨也起不到理想的法律效果。笔者以为,森林法对林区应有所限定,只将具有生态功用和特殊用途的林区纳入自己的保护范围。相应地,宜将森林做生态林和特殊用途林的划分。另外,按照所有权的形态把森林做公私的划分只是在补偿时才具有意义。例如,如果正在遭受破坏的森林是私有林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或有法律规定的特殊用途时,国家应该限制该私人的利用或进行有偿收购。当然,在中国,这种情形是很少的。目前存在这类问题的主要是集体林。另一方面,森林法也不等同于林业法。若以环境资源保护之维,森林法应着眼于“林”,而林业法应着眼于“业”。“林”具有环境资源法的属性,“业”具有产业法的属性。森林法以何为“业”已是不辨自明了。然而,检视世界各国的森林立法,除日本外,均没有处理好森林法和林业法的关系[17]。看来,在森林立法方面,世界都应该向日本借鉴。

第二,森林立法庞杂,体系不健全。森林立法与一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有关系。在联邦制国家,中央与地方都有森林立法权,而且地方的森林立法权是独立的,例如美国。在单一制国家,一般由中央统一制定森林基本法,地方只能根据基本法来立法,例如我国。纵观世界主要国家的森林法,不管是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普遍存在立法庞杂,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仍以美国为例,在美国,除各州立法和部门立法外,仅联邦层面的涉及森林的立法就多达二十多部,分别涵盖森林、国家公园、土地、水源、矿产、清洁空气、自然风景等。显然,因涉及庞杂的事务和不同的部门,森林执法的难度就可想而知了。在我国,目前法律层级的森林法有4部,行政法规10部,部门规章10部,另外还有地方立法,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等。试想,这么庞杂的法律文件,执法部门如何应付得了?看来,要解决执法的难题,必须改变目前分散立法的现状,按照有利于环境的原则进行综合立法。

第三,执法部门多,执法手段单一。从国际上看,森林执法部门的设立基本上有三种模式。其一是分散型执法部门模式,即全国无统一负责森林法执法的政府部门。例如美国,联邦政府中有4个公共机构负责林业管治,即美国林务局、美国渔业和野生动物局、土地管理署和美国环保署。其二是集中型执法部门模式,即将全国的森林执法权集中于一个部门且该部门取得其它有权部门的执法权。其三是集中与分散并行的执法部门模式,即森林执法由一个专门部门来进行,但是其它相关部门也可以执法。目前,大部分国家的执法部门都按这种模式来设计。我国的森林执法部门是属集中与分散执法类型。国家林业局代表国家全面行使林政管理权和森林执法权,县级以上的行政区也设有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在各级林业局内部设有木材检查站、林业检疫机构。另外还成立了森林公安机关来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当然,涉及森林执法的部门还有很多,比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渔业部门等。可见,由于目前森林法基本上是一部关于植树造林、森林经营、采伐和运输管理的法律,现实中根据森林事务的不同来设计多个执法管理权力部门就不足为奇了。如果森林法不能解决多头执法的现状,森林法就无法承担起保护环境的历史重任。另外,从森林执法手段来看,除少数国家借助税收、奖励性计划外,各国基本上都是以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为主。我国的森林法规定的执法措施主要是罚款和刑事处罚。措施固然严厉,然就森林资源的保护而言无价值可言。因为,森林,特别是天然林,一旦遭受破坏,非事后的惩罚能够弥补。所以,森林执法手段也需本着预防的理念、综合的思维来设计。

我国森林法的修改应充分考虑上述问题,在厘清森林与林区、森林法与林业法关系的基础上,重新划分森林法的调整范围,尽可能借鉴日本的经验,对森林和林业分别立法。为了避免部门职责不明,政出多门、多头执法的现状,采取集中型的执法部门模式比较合理。鉴于我国的国情和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考虑成立中央一级的森林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在地方设立派出机构来从事森林的管理和执法,而由原来的国家林业局及地方林业局专司林业管理和执法。在具体执法方面,应探讨综合性的执法手段和措施。环境立法的国际经验表明,如果没有公众的广泛参与,再完善的环境法都是形同虚设。因此,根据森林的特性,森林法应多规定指导性、奖励性的措施来吸引公众参与森林资源的保护。政府部门也应改变传统的行政执法观念,注重教育引导而不是一味依赖强制措施,否则由于执法不当引起的环境悲剧还会重演[18]。

四、结语

实现对森林资源的保护,首先需要良好的森林立法为基础。对于森林法如何定位,既取决于整个国家的环境保护战略也有赖于立法者的认识水平。森林资源的日益衰减不仅会破坏所有人的生存环境,也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负效应。中国目前的森林资源破坏比较严重,整体的环境压力巨大,因而更需要及时修订法律法规,做到思想观念的转变和法律制度的创新,以真正适应现实的需要。而本文从上述三个维度对森林法的修改予以论述,也主要出于这样的考虑。当然,森林资源保护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涉及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方面,其实现远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就我国森林保护现状而言,由于全民的环保意识淡薄,立法者的发展经济意识强烈,非政府组织力量较弱,加之资金不足等因素的存在,实现森林法质的飞跃仍然任重而道远。虽然如此,笔者仍然相信,若文中所提出的问题和目标真正能够得以解决和实现,那么不仅我国的森林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还会对其它的环境立法产生影响,从而从总体上推动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保护事业。我们期待那一天能够早日到来。

参考文献:

[1] 【日】佐佐木毅、【韩】金泰昌主编:地球环境与公共性(第9卷)【M】.韩立新、李欣荣译.人民出版社2009.

[2] 李智勇,斯特芬·曼(德),叶兵主编:主要国家森林法比较研究【M】.中国林业出版社2009.

[3] 陈永申:发达国家自然资源管理制度【M】.时事出版社2001.

[4] 欧阳谿:法学通论【M】.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3.

[5] 徐祥民:告别传统,厚筑环境义务之堤【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 2.

[6] 徐祥民,巩固:环境损害中的损害及其防治研究【J】.社会科学战线.2007.5.

[7] 吕世伦,张学超:权利义务关系考察【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3.

[8] 李义松:“中国式思维”与环境基本法【J】.学术界.2007.6.

Three Dimensions of Modification of Forest Law

MAO Zhongrong (Longdong University Qingyang Gansu 745000)

Abstract: The increasing attenuation of the world’s forests is imperiling the global ecosystem and health of human beings. But the traditional forest law can not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of maintaining ecosystem. It is asserted that there must be a global wave of forest law legislation. Whereas the scarcity and increasing serious damage of forest resources in our country, the forest law is also required to be modified. It is stated in this thesis that the forest law should be modified from three dimensions and defined as environmental law. The first dimension is the conversion of the value from the services of economy to the conservation of ecosystem. The second one is the evolution of logic from girth-based to obligation-based. The last one is the change in law enforcement from discrete mode to integrative one. The forest law can play its full function in such a way.

Key words: forest; forest law; ecosystem; rights and obligations; law enforcement

作者简介:毛仲荣,甘肃陇东学院政法系讲师,中国海洋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09级博士生。

[1] 世界森林仍然以年均0.2%速度消失,低收入国家年均消失率达到0.8%,其森林消失面积占世界森林消失总面积的79%。

[2] 日本科学家在70年代曾对其国内森林生态价值进行过一次测算,其结果让人惊诧不已,因为每年的总价值高达1200万亿日元。国内也曾有人做过测算,森林的生态效益大体为直接经济效益的8-10倍。

[3] 一般情况下有20%~30%的降水量被林冠所截留。

[4] 当森林土壤的根系空间达一米深时,每公顷森林可贮水500~2000立方米。

[5] 全球森林的碳贮量约占全球植被的77%,森林土壤的碳贮量约占全球土壤的39%。

[6] 据测定,lhm2阔叶林在一昼夜内吸收约10t,释放出730kg氧气,可供1000人呼吸。

[7]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43086245.html。访问日期:2010年6月10日。

[8] 世界粮农组织(FAO)在《2005年全球森林资源评估报告》中披露, 2000年至2005年, 有57个国家报告称森林面积有所增加, 有83个国家报告称森林面积在减少。森林的净减少面积仍然是每年730万公顷, 即每天2万公顷。而热带林的减少率高达25%以上。在过去20年中,全球森林吸收温室气体的能力已经下降40%。气候变化正严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如果气候变化导致大气平均温度上升2 ℃,森林吸收大气碳的能力就会降低。

[9] 1992年在巴西里约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与会各国签署了《森林问题原则声明》,开创了森林资源全球合作保护的机制。

[10] 参见李义松:《“中国式思维”与环境基本法》,载《学术界》,2007年第6期,第169页。

[11] 参见徐祥民:《告别传统,厚筑环境义务之堤》,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12] 参见徐祥民,巩固:《环境损害中的损害及其防治研究》,载《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5期,第302页。

[13] 欧阳谿:《法学通论》,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3年版,第290页。

[14] 参见吕世伦,张学超:《权利义务关系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第56页。

[15] 参见徐祥民:《告别传统,厚筑环境义务之堤》,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第8页。

[16] 需要说明的是,各国在对森林具体分类时名称有所不同,如,印度有保留林、保护林和乡村林的分类,但实质差别不大。

[17] 日本于1897年制定了第一部《森林法》之后,在1964年颁布了《林业基本法》,接着又于2001年将《林业基本法》更名为《森林·林业基本法》。从《森林法》与《林业基本法》平行并所承担的不同法律角色可以看出日本立法者与民众的良好的国土绿化和森林保护意识。而在《森林·林业基本法》中日本渗入了林业公共事业的职能,这无疑更有利于森林保护和林业产业的协调。

[18] 例如印度著名的抱树运动:在一些山地,森林砍伐会直接造成灾害发生,许多女性和孩子们会聚齐在那里用自己的身体抱住树干以阻挡乱砍乱伐。此案例说明环境执法应结合地域情况来设置应对措施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