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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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改革视域下盗伐林木罪犯罪客体的反思
2017-02-09 448 次

林权改革视域下盗伐林木罪犯罪客体的反思

汪海燕 (南京林业大学,南京 210036)

摘要:现阶段林权改革通过确保林农的承包经营权,实现经济发展、权利保障和生态保护的三重价值目标。林权改革背景下的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必须兼顾个人私权与公共利益的维护。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客体要件为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和林木所有权,由此,林权改革必然导致盗伐林木罪构成要件的相应调整。

关键词:林权改革 森林资源管理 盗伐林木

近日在由国家检察官学院与中国政法大学联合召开的中美环境犯罪惩治研讨会上,与会的环保官员及其专家学者普遍认为现行刑法对于环境污染打击的力度不够;中国现在对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设置以及刑罚的设置不是重了,而是轻了。随着我国工业的迅猛发展,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逐渐进入一种无序的状态,但是立法对于污染破坏环境者的责任追究力度和手段均极其有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更是屈指可数。“我曾经专门作过统计,1998年到2002年这5年,中国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了387起,有25起被追究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2003年到2007年我国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90多起,被追究违法犯罪的仅12起。”这是北京大学环境法学教授汪劲的统计数据。[1] 通过刑事手段打击环境犯罪,加重刑事处罚的力度以扩大刑事制裁的威慑力已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同时也对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提出相应要求。

一、盗伐林木罪理论研究现状

如何运用适宜的刑罚手段控制环境犯罪已成为立法者和法学研究人员面临的一项严峻课题,笔者之所以选择环境犯罪中目前并非讨论热点的盗伐林木罪为研究对象,基于下述原因。

长期以来人们对森林价值的认识偏颇,片面的将森林当作提供木材的来源。2009年底哥本哈根会议的召开重申了森林资源的重要性,尤其是针对我国这样一个森林资源匮乏的国家,更需要我们反思森林资源保护的相关立法。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逐渐成为受到刑事追诉的环境犯罪的主要类型之一。统计数据显示,以被作为环保审判庭(法庭)设置范本的贵州省清镇市环保法庭为例,在清镇市环保法庭从2007年成立以来受理的90件案件来看,绝大部分是盗伐(滥伐)林木案件或失火毁林地案件,涉水污染的相关刑事案件以及环境监管失职、重大污染事故等案件匮乏。[2]

与实践中盗伐林木犯罪行为日益猖獗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理论界关于盗伐林木罪的的重视极其有限[3],根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环境法研究网编辑部对2009年年度重要期刊(主要为cssci收录期刊)发表的环境法论文进行分类统计的数据,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文章仅限两篇。[4]2003年第4期《现代法学》刊登的《试论我国林木资源之刑法保护——盗伐林木罪的社会危害性之思考》(黄霞、唐双娥、董邦俊著)比较集中的代表了理论界对于盗伐林木罪的研究思路和研究结论:从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滥伐林木罪的区别的角度研究盗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问题;研究结论强调从森林资源生态价值的角度完善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提高盗伐林木罪的法定刑。然而,笔者认为上述研究思路和研究结论都是有待商榷的。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犯罪圈”和“刑罚圈”的划定必须合理,易言之,盗伐林木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必须具有正当的实践根据。盗伐林木罪的认定固然需要探讨其与盗窃罪、滥发林木罪的区别,但探讨应立足于司法实践中盗伐林木行为本身的特点,不应只是局限于现行立法的规定。农林经济学领域的研究结论早已表明: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主体多是初犯的农民,此种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在特定经济环境下的具有一定合理性的选择结果。因此,增加警力和处罚,由于不能改变适宜于此类违法犯罪案件产生的经济环境,因而仅能起到非常有限的作用。减少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需要从调整林业经济制度和政策、促进林区经济发展着手,通过改变违法犯罪者面临的经济环境,从根本上降低一般农民违法犯罪的可能性。[5]因此,扩大盗伐林木罪的处罚范围,提高盗伐林木罪的法定刑并非完善森林资源刑法保护规范的最佳选择。

森林资源刑法保护立法的完善所涉及的论题、需要考虑的制约因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目前需要重点考虑的当然是被称之为“第二次土改”的集体林权改革对森林资源保护所造成的影响。现阶段的林权改革以林权承包经营为目标,虽然在具体的制度安排、实施机制和配套措施方面有待一步规范,但其已根本性的影响到了森林资源管理制度的价值取向:从明晰产权入手,重塑林业微观经营主体,放活山林经营权,落实林业经营者对林木的处置权,确保林地经营者的收益权。现行刑法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规定共有两条,涉及5个罪名。现行立法及其学界将盗伐林木罪的客体要件界定为: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和林木所有权,由此,林权改革必然引起盗伐林木罪构成要件的相应调整。刑法理论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还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并非构成要件的内容,但某种犯罪行为的存在必然是基于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侵犯,特定社会关系的界定有助于准确揭示犯罪行为的本质,因此笔者的研究基于犯罪客体反思盗伐林木罪的构成。

二、盗伐林木罪的主要客体——森林资源管理制度

盗伐林木罪是指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6]从该定义分析,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客体是《森林法》及其相关规定所构建的国家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和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现行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广受诟病的原因是:现行立法仅从经济和微观数量上来说明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却未从生态隐形和宏观的角度把握林木数量的大小,未从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上把握森林的价值。以“产权明晰、经营自主”为要义的林权改革虽然会极大焕发林农的营林积极性,但也极可能激发个体林农对经济利益的短视行为,从而进一步危及我国本就脆弱的森林资源的生态安全。

森林及其林木具有双重属性,从其资源属性来看,森林及其林木属于森林资源范畴,应当服务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应代表社会整体意志对其进行经营和管理,立法应当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从财产属性来看,森林及其林木属于公私财产,财产权利人更多的是着眼于林木的经济性开发和利用,立法则应当保障和体现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森林资源管理制度的构建必然是公共利益与私权性财产权利不断博弈的平衡实现。《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与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7条),同时该法对于权利人在行使自己对于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时,也作出了限定性的规定,即“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基于森林资源具有的公共品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代表公共利益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进行必要的管制。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阐述的集体林权改革欲实现的目标是“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目前法学界对于林权改革的研究主要是从《物权法》角度进行林权的性质分析,从保障林农的合法权益的角度配合并回应林权改革所涉及的私权性质的问题。林农作为理性经纪人,其经营行为必然考虑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林农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保证森林资源生态功能的实现。因此,公共利益问题在林权改革语境下必然面临与个体林农利益的重新整合,《物权法》加强对与承包经营权处置与收益的保障,必然对《森林法》、《刑法》等规制法产生冲击。如果说之前的林权改革不成功的原因在于私权没有保障,那么此次激进的一步到位式的林权改革就一定要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即过度保护林农利益而损及生态利益。如果不对林农的经营自主权施以必要的限制,林权改革可能提高的是森林面积和林木数量,而降低的是森林、林木的质量,并有可能会威胁到森林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7]林农受知识的限制,对森林生物多样性的认识不足,其林木经营行为很可能对物种造成影响和破坏,其也可能对森林采取短视行为影响森林资源的繁殖。因此,林农经营森林资源的权利和能力是林权改革背景下国家公权力在森林资源管理制度领域必须权衡的新问题。

前文所述强调立法对公共利益的保障,然而何谓“公共利益”,如何确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却是一个见仁见智的命题。但可以肯定的是,公共利益并非政府利益,而政府在具体的管理活动中,很可能借“公共利益”之名谋求自身利益。基于森林资源的有限性,政府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对森林资源的利用进行控制,制度和规则的不完善造成寻租空间过大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在道德方面的失败和部门利益的争夺。权力寻租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毁灭性的破坏,同时也助长了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8]林权改革背景下的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应当体现公权与私权的相互制衡,具体的制度构建既应防止“公共利益”扩大化以致被滥用,亦应防止私权利滥用私权以致森林资源的生态功能无法保障。

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的贯彻实施。[9]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刑罚制裁有助于保障《森林法》及其相关规定的实施。然而,刑法的谦抑性不仅表现在其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方面,同时由于刑事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刑法规制内容也具有特定性,定罪量刑的标准需严格界定。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国家权力在森林资源管理方面无处不在、无所不能。林权改革背景下的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应当兼顾个人私权与公共利益,公权力机关应当审慎履行自己的责任,个人的排他性权利也并非可以对抗任何公共利益、对抗森林资源本身所肩负的生态保障的义务。刑事立法中犯罪圈的划定,具体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界定是立法者代表社会对犯罪行为所作的规范评价,这种认知评价应当和社会发展客观要求相一致。对于社会中利益交织模糊状行为,以及在社会体制或价值转换过程中,代表新的价值观念的行为,应立足于社会发展的高度,进利害比较,慎重犯罪化,尽量缩小犯罪圈。[10]林权改革、森林资源保护的现状对森林资源管理制度的冲击现还无法及时的在《森林法》领域得到回应,《刑法》规定对此应当先行。环境权理论、环境法益伦理化观点的提出为环境犯罪突破法定犯的藩篱提供了理论基础。盗伐林木罪具体规则的设定应当立足于森林资源管理秩序的维护,但其所维护的应当是能够体现并保证林权改革成果的森林资源管理秩序,支撑该具体规则的价值理念应当能够体现森林资源的双重属性,保障公权与私权的动态平衡。

三、盗伐林木罪的次要客体——林木所有权

从现行立法来看,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或本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他人自留山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这些森林和林木都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管制的范围,采伐上述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有关限额采伐和采伐许可制度的规定进行。同时《森林法》规定,盗伐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和以非生产竹林为主要目的的竹林,数额巨大,不按照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是根据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因在于该种盗伐行为的对象不是《森林法》及其他森林保护法规所保护的森林资源,其犯罪客体是现行法律所保护的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由此,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虽然有相似之处,如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采用秘密手段,且盗伐林木罪也具备盗窃罪的某些特征,但由于二者在犯罪客体这一关键因素上有着根本的不同,使得盗伐林木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盗窃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并不具有一致性。严格意义上说,所谓“盗伐”,实质上是违反森林管理制度的“擅自砍伐”,即使是行为人享有经营权的林木,也必须遵循《森林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采伐。

现行《森林法》所规范的林业制度被冠之以“木头林业”制度,具有明显的行业管理倾向,其基本理念强调的是如何“经营”与“收获”以及如何保障“经营”与“收获”。《森林法》没有突出林农的主体地位,而是将政府利益的保护贯彻《森林法》始终,因此林农的经营自主权完全受制于《森林法》所保障的生产经营计划。林农的经营行为必须遵循森林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制度的规定,不能按照自身利益最大化来自由安排林木的采伐,林农的造林积极性势必受到制约,从而影响森林生态效益的发挥。经济的不断发展导致公众对木材的需求量也越来越高, 同时公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使得公众对森林资源的需求也不仅仅是生产木材,而现行的采伐管理制度显然无法有效满足市场需求。

林权改革语境下的林权,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即“涉林物权”的统称,包括森林资源所有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等物权形态,从盗伐林木罪的调整范围出发,笔者在本文中的探讨只是围绕林木所有权展开。林权制度改革在不改变集体林地所有权的前提下落实农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森林资源的经营主体地位发生了巨大变化,促进了林权使用的私有化,而通过这一私有化安排使得权利人能够对其经营的林木进行市场转化,从而促进私人森林资源财产权质量数量的增加,客观上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可持续增长的资源基础,保障森林的生态安全。《物权法》的颁行使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面对的行政相对人与过去有质的区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保障林农作为森林资源物权权利人的法律地位,不得干涉权利人依法行使自己的物权,因此林农的承包经营权也应受到保障,林农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林木按照市场需求进行采伐。

刑法的社会性价值是通过刑法对人们行为的调控,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11]刑法对自由的限制必将随着社会发展状况的变化而不断调整。森林资源所承载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实现要求林权改革必须落实经营自主权和保障处置权,使得林权能够以经营者的自由意志流转。林权改革目标的实现,必然要求《森林法》、《刑法》中对采伐限额的严格规定应当疏松化,避免森林公法立法过严而损及林权利益的实现。

从林业可持续发展和发挥森林生态效益方面来看森林资源的管制是必要的。但管制的产权基础应该是保护公有产权和私有产权不受外界侵犯,管制的方式也应该根据森林资源的特点区别对待,对此可借鉴德国、新西兰等国在森林资源管理方面的实践。森林资源的双重价值属性决定了管制方式的差异,据此可将森林资源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益林,这些森林资源主要体现森林的生态功能。为避免生态风险,保障公共利益,应加强公益林的森林采伐管制以最大限度地满足生态需求;二是商品林,主要用于提供林产品、实现森林的经济价值。对于商品林要制定有利于促进林产品丰富,增加林农经营积极性的政策,尽管森林所具有的生态效益为社会所需,但商品林经营者者本身并没有改善我国生态状况的完全责任,对商品林采伐管理的规定应当适度宽松,可以考虑取消商品林的采伐许可制度,代之以采伐申报制度,由林农根据市场需求和森林自身生长状况对森林进行培育和采伐,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木材采伐和利用的需求。综上,林权改革语境下的“擅自采伐”的范围应当限缩,不应适用于林木承包经营者的正当采伐行为。

四、结论

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从根本上说只不过是社会主义文化群所作出的一种价值判断,或者说不过是社会上大多数人共有价值观在刑法领域的具体反映。[12]盗伐林木行为达至何种程度即应构成犯罪,决不能空泛的考虑森林资源管理制度的维护以及林木所有权的保障。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和森林资源物权同时承载着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双重目标。因此,刑事立法必须首先理顺森林资源物权的公私权界,确保公共权力的管制合理合法,从而最终实现既保障个人物权的有效行使,又满足该物权的社会化要求这一生态法制目标。

森林生态功能的确定以及破坏森林资源对生态的影响目前还无法根据科学数据去界定,但保护日益恶化的森林资源、限制采伐行为的观点已获得广泛认同。盗伐林木罪所欲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质即在于《森林法》及其相关法规所构建的森林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制度。林权改革强调对林农经营权和处置权的保障,而其经营权和处置权的根基在于林农应享有自主采伐的权利。有学者认为,自有刑法以来,刑法中的价值原则就可以用两个字概括即秩序。[13]刑事立法理应维护林权改革影响下的森林资源管理秩序,保障林业可持续经营和林权改革的成果。如何维护森林资源管理秩序,学界曾提出增设毁坏森林资源罪的建议以弥补现行关于盗伐林木罪和滥发林木罪的不足。[14]将某种行为入罪应当是审慎的,立法者不应仅因为某种利益至关重要或者某种行为不可饶恕即将其界定为犯罪,而应当考虑社会成员共同的善恶标准,尽可能体现社会大多数人的判断意志,全面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笔者认为目前较为可行的做法应当是立足于林权改革对盗伐林木罪的规定进行微调:

第一,对森林资源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明确规定在《森林法》的相关规定中,以此界定采伐行为所造成的生态价值的损失,从而准确定罪量刑。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伐林木行为构成犯罪以盗伐数量为标准,笔者认为应结合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的标准,综合考虑“盗伐面积”、“林种”、“市场价值”、“盗伐方式”、“盗伐数量”等相关因素衡量盗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林木承包经营主体虽不享有林木所有权,但其经营权同样应受到法律保障,因此其采伐不享有所有权的林木不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量刑。

Abstract:The forestry tenure reform is mainly directed to the value of economy development, benefits to people’s livelihood and protection to ecological environment, by ensuring farmers’ entering into contracts for the managerial rights. Under forest tenure reform the forest resource management system must take account of individual rights and public interest protection.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forest resource management system and the individual rights, criminal legislation about the crime of felling trees will inevitably be perfected.

Key words: forest tenure reform; forest resources supervision; crime of felling trees unlawfully

作者简介:

汪海燕(1978- ),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环境法。

[1] 参见http://www.clapv.org/meitibaodao_content.asp?id=816&title=媒体报道,访问于2010年5月31日。

[2] 参见刘超:《反思环保法庭的制度逻辑——以贵阳市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环保法庭为考察对象》,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3] 以2010年5月31日在中国期刊网上查询到的数据为例:以主题为检索项、以盗伐林木罪为检索词、以核心期刊为检索范围,检索结果显示1999年2010年6月,中国期刊网上检索结果为9篇文章;以关键词为检索项、以盗伐林木罪为检索词、以核心期刊为检索范围,检索结果显示,1999年至2010年6月,中国期刊网上检索结果为7篇文章,其中7篇文章与前一次检索结果重复。

[4] 《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刊登李延荣著《浅谈林权制度改革中的“林权”》;《法学》2009年第12期刊登赵绘宇著《林权改革的生态风险及应对策略》。

[5] 曾寅初:《我国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的经济特征分析》,载《绿色中国》2004年第12期。

[6] 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

[7] 赵绘宇:《林权改革的生态风险及应对策略》,载《法学》2009年第12期。

[8] 王世进:《试析林业行政执法中的“权力寻租”——兼论< 行政许可法>对森林和林业行政管理的影响》,载《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10期。

[9] 参见高铭暄著:《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

[10] 参见郭立新著:《刑法立法正当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78-79页。

[11] 参加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1页。

[12] 参加冯亚东著:《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0页。

[13] 参加白建军著:《犯罪学原理》,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第251页。

[14] 苗子旺、张福著:《我国毁林犯罪立法亟待完善——建议增设毁坏森林资源罪》,载《承德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