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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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的物权请求权探析
2017-02-09 336 次

林权的物权请求权探析

王思远 黄明健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

摘要:物权请求权作为对物权的最直接保护,而林权的物权属性亦表明物权请求权对于林权的保护起到重要的作用。本文从林权概念与属性的考察出发,尝试理清基于林权物权属性的请求权。但也出现了一些当前学理与立法层面上的困惑,诸如林权概念的界定、林权纠纷除了制度层面上的问题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原因,尚需进一步去探讨。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 林权 物权

一、导言

森林作为人类最大的天然“氧吧”[1] 以及林木又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重要物质资料之一。如何保护森林以及处理好由此产生的纠纷,对于人口众多的我国而言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以及预防和解决林事纠纷,以及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法治的逐渐健全,我国目前存在着一套具有公法与私法相结合并较为完善的森林法律体系。但是由于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在个别领域尤其是森林保护与开发在法律规范上的不彻底,以及整套森林法律体系构建的时间过长[2],进而导致了森林法体系内部法律规范之间产生了冲突。特别是2008年6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发展现代林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生态文明的高度,对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了战略性意见,使得关于林权权属问题成为了森林法律制度改革的一道难题。换言之,林权权属已成为解决林事纠纷的核心问题。其中涉及到了林权概念的界定、林权属性的确定、以及林权受侵害的救济途径等问题。

基于此,本文拟从私法的角度,通过对林权概念及其属性的考察,探讨林事纠纷中尤其是林权权属产生民事请求权的性质。即论证可否将林权纳入物权法体系中进行保护,以及传统物权请求权的内容能否起到保护的功效。

二、林权概念及其属性考察

(一)森林法体系下的林权概念及其属性考察

“权利是私法的无可争辩的核心概念”[3],以及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提出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对林权权属的明晰,[4]表明了要想从私法领域对林权进行保护,就必须对林权的概念进行明确。否则难以从理论层面提供依据,更不宜在实务中进行保护。

在私法理论界,对于林权的内涵和概念存有不同的看法。典型的观点诸如:一种观点认为,林权不是一种具体物权类型,而是包括了森林资源所有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等具体物权形态,实际上林权包含了所有权与用益物权[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林权就是森林所有权,指森林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森林、林木或者林地等森林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6];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林权就是用益物权,将其归入自然资源权属流转制度中,即依据《森林法》第15条的内容,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7]。

学界在普遍认同林权之物权属性的前提下,却对林权的内涵、外延产生不一致的见解。主要原因应在于目前我国立法层面上对林权的表述显得非常混乱,甚至可以说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表述。由于我国公有制经济处于主体地位,对国民经济起主导作用。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表明森林资源所有权属国家和集体所有,换言之宪法中所界定的是森林资源所有权。同时宪法又规定了我国土地制度是国家和集体所有,亦引申出林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如果要将林权之保护置于宪法之下,那么可以推导出森林资源所有权与林地所有权属于林权的一部分。换言之,宪法上的规定至少承认了林权就是森林所有权。

认为林权又包含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森林法》、《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规定了林地使用权及其流转制度。林地使用权人通过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可对林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其中使用便是在林地之上种植森林或林木,并且获得适当的收益。而收益实际上是林地使用权人对可收益部分的林木享有所有权。

正是林权涉及到的这种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较为复杂的关系,造成了当前从学术到立法上没有办法使之明确,仅仅将所有涉及林地、森林及林木的权利归入到林权之中,这对林权在私法上的保护是不利的。

(二)现实林权纠纷中对林权概念的考察

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出台,在全国开始了全面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各地均产生了不同程度的林权纠纷。在此根据部分调研资料,对现实纠纷中出现的林权概念进行考察。

根据资料显示,目前我国较为典型的林权纠纷内容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普通村民与林地经营大户(包括林业企业)的纠纷,这种类型的纠纷所占比例最多,涉及的矛盾也比较复杂;第二类是普通村民对村干部“非规范”转让集体山林不满而引发的纠纷;第三类则是村民内部之间因为林权权属的争议而引发的矛盾,其中包括村民个体与个体之间的林地界址分歧引发的矛盾及不同村民小组之间的矛盾。[8]从中不难看出,事实上在现实的林权纠纷中,林地使用权的分配及权利确认为主要矛盾。

根据进一步考察,即一旦产生这种林权纠纷,村民往往不是通过民事救济的途径来维护自身权利。而是通过政府上访、政府调解和私力救济的方式来表示对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不满。[9]这亦表明在私法领域,对于林权的保护,尤其是在林地使用权部分的保护就显得非常必要。

综上所述,对于林权概念的界定从学理、立法以及实务中均出现不同的认识,但似乎更加偏重于将林权归入用益物权之中来进行规范与保护。

三、林权纠纷中的物权请求权保护

林权作为具有物权属性的一项私法权利,对于林权的保护原则上亦适用物权保护的相关规则,而物权在私法领域主要是通过物权请求权的方式进行保护。物权请求权,又称为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发生,得对现为妨害或将为妨害之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之权利。[10]

而在物权的分类中,可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其中他物权,又称为限制物权。由于就物权请求权而言,相应地,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是基本的、核心的,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如何受请求权制度的保护,这在各国立法例与理论上产生较大的差异。

诸如:德国民法典在详细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基础上,再以较多的条文规定他物权的请求权参照所有权的请求权予以适用,即立法上明确承认基于他物权的请求权,但以参照适用的方式规定他物权的准用条款,不另行单独规定他物权的请求权,或者只有较少的条文规定他物权的请求权。对地上权、地役权、物上用益权、抵押权、质权等分别规定了可准用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几乎囊括了所有的他物权,形成了对他物权的严密的保护体系。[1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仅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他物权中只规定地役权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规定,对其他类型的物权则不予规定。日本民法典既不规定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更无关于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仅是通过占有之诉对物权进行保护。[12]我国物权法则在总则第三章中规定了物权的保护,即原则上物权请求权适用于所有物权形式。

由此便产生了一个问题,即从各国立法例中对于物权请求权的态度是不同的。进而从林权的私法保护上来说也会产生从理论到实践上的不同认识。基于此,就有必要对林权中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进行区分和探讨。

(一)基于林权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对林权概念目前无法明确界定,就必须对林权进行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区分来讨论林权的保护。

所有权物权请求权在立法与学理上主要分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等。[13]在我国虽然林地所有权、森林所有权等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但这并不妨碍林权所有权作为私法上的一项权利。[14]

1、林权所有权返还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基于我国林权所有权包括林地所有权、森林所有权、林木所有权。除林木依法可以由个人所有外,均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这就出现了事实上对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权所有权往往不会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其产生的 纠纷,而是通过行政的强制力来阻却不法行为的发生。在个人所有的林木出现侵害时,一般才会要求无权占有林木之人有返还义务。

2、林权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我国的物权法将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进行了合并规定。对于林权所有权而言,当林权所有权人出现如林地附近出现污染严重的工厂或有对导致林地、森林出现毁损的情形时,便可要求排除相应的妨害,以保护林权所有权。但是,由于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中有环境影响评价机制。所以这类的影响从私法层面的请求权制度上来说,对于所有权的保护只能起到辅助作用。

(二)基于林权使用权的物权请求权

如前文所述,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基于所有权绝对,已然确立了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下的核心地位,对于所有权物权请求权的保护在各国立法例与理论构建中也是明确的。但是对于用益物权而言,基于他物权产生物权保护,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就产生了诸多的争议。

对于林权而言,其权属关系与流转关系是森林资源法律制度最基本、最重要的调整对象。[15]其中林权的权属关系该如何理解,本文认为这里的权属关系不是所有权的权属关系,因为不管是林地还是森林的所有权早就在宪法层面就已经确立是国家和集体所有,无需再进行讨论。这里的权属应当理解为对林权使用权权属的确定,这也是当前集体林权改革中林权纠纷的主要矛盾之一。加上林权中的流转关系,使得林权纠纷焦点就体现在林权使用权的保护上。

基于用益物权属性的林权使用权是否也可以适用物权请求权的规则,这在前述中已表明各国在立法例中采取的态度是不同的,大体上分为用益物权准用物权请求权和不规定用益物权的物权保护,以及在理论层面上也存有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传统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主要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旨在对所有权予以充分保护。况且用益物权人一般都以合法占有所有权人之标的物来行使相应的权利,通过占有的保护方式便足以。[16]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生的一种独立请求权,故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均有物权请求权。尤其是用益物权中具有对物进行部分支配的性质,且在存续的时间和空加上,其支配性质也包括对物的所有人的对抗和排斥,亦可适用物权请求权规则。[17]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用益物权的物权请求权的适用,尤其是用益物权中,使用、利用所有权人之标的是以占有物为前提,原则上适用占有保护请求权,当在难以形式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情况下,则可以扩大适用物权请求权。[18]

综上,本文更加倾向第三种观点。原因在于第二种观点没有突出物权请求权的所有权属性,简单的将所有权请求权与用益物权请求权进行统一。第三种观点在吸收了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结合了各国立法例的规定。对于用益物权采取的是一种准用物权请求权的规则。[19]

我国物权法在总则中明确了物权请求权适用于所有物权形式,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立法上确立了用益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基于此作为用益物权属性的林权使用权也包括了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类型。

1、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基于林权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当林地或森林使用权受到侵害时,使用权人可以要求侵害人返还林地或森林。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进一步解释,第一个问题是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对标的物的确定;第二个问题是所有权人收回标的物的解决方式。

第一个问题对标的物的确定实际上就是涉及了林权的权属确认问题。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林权使用权权属确定是通过登记造册和发放林权证。

第二个问题在于基于第三人对林权使用权人的侵害,使用权人可以行使标的物返还请求权,重新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原则上这种请求权同样可以对抗所有权人。但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性质,物权法规定了国家对土地的征收制度,林权使用权人不得对土地所有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但国家的征收行为必须遵循两点原则:合理征收原则与补偿原则。合理征收原则即要求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可随意征收土地。补偿原则即要求应当依法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林农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林农的生活,维护被征地林农的合法权益。

2、妨害除去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

如同所有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林权使用权人同样可以享有该两项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所谓的妨害,必须由人的行为或者设施引起。否则,即使客观上对物权造成了妨害,也没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譬如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的情况,相对人据此可免予承担排除妨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而地上权人需自己负担全部或部分费用。而且,妨害的产生既没有法律规定的支持,也不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之内,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否则,妨害应受法律保护,不能引发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四、结语

林权作为具有私法上的一项权利,其保护是物权保护中的一种,所运用和体现的理论、理念是基于物权保护的原理的。我国物权法明确了物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也为林权提供了保护措施和明确的法律规范。本文在分析林权的物权请求权认为应该在坚持物权法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林权的特定类型,进行明晰和应用。

虽然我国的森林法体系在制度层面对于林权的确认与保护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也应当看到,在当前林权纠纷中的核心问题是林权权属的确定。这里除了法律制度层面上还需进一步完善外,对于法律执行方面亦须进行提高与监督。

参考文献:

[1]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黄明健:《环境法制度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

[3]张璐:“林权概念的误读与理性认知”,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1月版。

[4]朱冬亮、程玥:“集体林权纠纷现状及纠纷调处中的地方政府角色扮演——以闽西北将乐县为例”,载《东南学术》,2009年第5期。

[5]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

[6]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

[6]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版。

[7]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版。

[8] [德]鲍尔、施迪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

[9]黄明健、刘晓庄:《我国森林资源物权法律保护探析》,载《林业经济问题》,第25卷第2期,2005年4月版。

[10]刘凯湘:“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

[1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Analysis of Claims of Property Rights for Forest Rights

WANG Siyuan HUANG Mingjian (Faculty of Law of Macao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aipa, Macao; 2. Faculty of Law of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350002 China;) Abstract: The claim of the right as the most immediat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 of the forest also show that the claim of the right attribut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forest rights play an important role. This paper, the concept of forest ownership and property inspection starting, try to sort out the right property based on forest property claim. But there were also some academic theories and legislative confusion. Such as the definition of the concept of forest ownership, Forest rights in addition to institutional issues, dispute whether there are other reasons, still need to explore further.

Key words: claims of property rights; forest rights; real rights

作者简介:

王思远,澳门科技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Email: wang-siyuan@hotmail.com。

黄明健,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Email: hmj8311@126.com或mjhuang@must.edn.mo。

[1]森林的光合作用提供了人类的生存离不开的氧气,同时其又吸收了二氧化碳,是地球乃至整个人类的肺。

[2] 严格地说当前森林法律体系的构建起始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到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出台,使得森林法体系具有了公、私法规范结合的特点。

[3]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62页。

[4] 参见2008年6月8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八点意见,即明晰产权。

[5] 温世扬:“‘林权’的物权法解读”,载《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转引自 张璐:“林权概念的误读与理性认知”,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1月版,第88页。

[6] 参见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7页。周训芳等著:《林业法学》,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7] 黄明健:《环境法制度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209页。

[8] 朱冬亮、程玥:“集体林权纠纷现状及纠纷调处中的地方政府角色扮演——以闽西北将乐县为例”,载《东南学术》,2009年第5期,第52页。

[9] 同前注。

[10]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45页。

[11] 参见 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45-289页。。

[12] 参见 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版,第46-47页。

[13]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28-131页。

[14] [德]鲍尔、施迪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610页。

[15] 黄明健、刘晓庄:《我国森林资源物权法律保护探析》,载《林业经济问题》,第25卷第2期,2005年4月版。

[16]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93年,第57-58页。转引自 刘凯湘:“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第31页。

[17]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53页。

[18]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79-180页。

[19] 准用与适用是有区别的,准用表明两种具有类似或相似性,但不能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