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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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珍贵树木行为的成本—收益分析
2017-02-08 604 次

盗伐珍贵树木行为的成本—收益分析

——以浙江红豆杉盗伐为视角的解读

余卫钊 苏秋月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 650224)

摘要:盗伐珍贵树木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未经允许砍伐国家珍贵树木,侵犯国家林权、造成环境的破坏、物种濒临灭绝。要有效地治理和预防这种违法行为,必须提高盗伐行为的预期处罚成本,提高由于处罚带来的机会成本的损失,提高处罚的及时性,争取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控制违法行为的收益。

关键词:林权 经济分析 盗伐珍贵树木 违法效益 违法成本

一、违法的经济分析理论之介绍

法经济学家认为:人是其自立的理性最大化者,人的行为选择过程就是一个利弊权衡的过程,隐含着一种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比较的理性分析在内。并且一个经济理性的人,在微观经济学理论中被认为效益最大化是每个经济行为个体的最高目标,消费者的目标被假定为使效用达到最大化;厂商则是使利润最大化;政治家要使票数达到最大化;政府官员要使税收最大化……[1]而要实现效益最大化的目标,人们所选择的就必然是一种被认为“行为成本最低,且效益最大”,或者“在收益恒定时,成本最低”,或“在成本恒定时,受益最大的行为方式”。违法和处罚的关系可以总结为:当违法者在违法之前总是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成本(潜在的处罚)与收益(潜在的经济利益)进行分析,当他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大于所承担的成本时,有潜在的违法意图者就选择实施违法行为;反之,如果其在权衡之后,认为违法所带来的收益小于其违法成本之时,其选择的就是遵守法律。[2]我国学者钱弘道认为:“犯罪主体具有智能性特征,其本质必然是理性人,犯罪主体所进行的犯罪活动,大都是理性人在理性选择下的活动。在面临多种行为选择时,违法主体会思考、会计算,会对各种行为的成本与收益作理性的比较。违法效益是指行为人基于实施违反行为行为而实际产生的对行为人有意的结果,它不仅强调违法行为的实际收益,更强调违法投入与实际的收益之间的比率,把实际投入量作为衡量违法效益的重要因素。违法收益是行为人从违法活动中获得的功利性利益。违法成本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包括物质性成本、非物质性成本及触发性成本。作为理性人的犯罪行为人,“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使其在进行违法前必须要对违法效益进行分析,只有当违法收益大于违法成本时,有潜在违法意图的人才会实施违法行为。[3]可以清楚地看出,违法理论是建立在两个基本的假设的前提下的:第一,违法行为人是理性人。即违法行为人目的是追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第二,违法行为人在决策时一定会进行其违法成本、处罚成本与违法收益核算的,并努力使成本最小化,效益最大化的。[4]成本-收益理论对研究违法者盗伐珍贵树木的行为同样具有本质意义。

二、对盗伐珍贵树木行为的经济分析

(一)盗伐珍贵树木行为概述

盗伐珍贵树木行为的含义是:指行为人违反森林法和其它保护森林法规,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林木或本人承包经营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珍贵树木的行为;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和林木的行为也属于盗伐林木行为。

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国家林权,破坏了森林生态环境、不利于我们构建和谐家园。因此,我们应该从深层次来研究造成这种违法行为的根本原因,以便更好的打击这种违法行为,构建美好家园。

近年来从一些地方发生的盗伐珍贵树木案件中可以发现,盗伐珍贵树木呈现出两种现象:首先,违法者以违法犯罪的手段拉拢地方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为其包庇或者纵容,已达到不害怕法律、法规,从而明目张胆的违法砍伐/盗伐珍贵树木。其次,违法者唆使当地农民盗伐珍贵树木,违法者借助当地农民对地形的熟悉来规避林业检查。

前述两个现象紧密相连、相辅相成。一方面,违法者通过盗伐珍贵树木来减少成本、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积累雄厚的资金,从而可以借机大力腐蚀政府部门、执法机关中的少数腐败分子,用金钱编织起一个违法的“保护伞”,为自己砍伐珍贵树木或者获取其他方面利益提供包庇和纵容。另一方面,违法者唆使当地农民砍伐珍贵树木并给予一定的好处,既可以减少附近村民的举报,也可以利用表面上的诱惑为自己谋求更多的经济利益;同时,由于个别地区经济较为落后,通过砍伐珍贵树木可以为当地村民带来不菲的收入。出于各自目的考虑,使得违法者、少数政府工作人员、当地村民构成利益共同体。

违法者具有如上现象的事实说明,我们不仅需要从法律规定和执行的角度,还要从经济学的角度,研究违法者盗伐珍贵树木的经济动因,分析盗伐珍贵树木日益猖狂、屡禁不止的根源,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二)对违法者盗伐珍贵树木行为的效益分析

基于经济人的假设可知:违法者盗伐珍贵树木必然是违法者的一种理性选择的结果,这种理性选择的前提是对成本—收益精密的计算。

供求规律告诉我们:供求变动引起价格变动。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商品供过于求,价格就要下降。价格随着供求关系的变化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运用该理论分析违法者盗伐珍贵树木的原因、特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由于珍贵树木的自身稀缺性,引起供求不均衡(供严重小于求)导致价格飚升;违法者通过盗伐珍贵树木减少盗伐各种费用的投入,以此来节约成本,提高自身的获利空间,也可以说违法者在所有的社会资源配置方式中获取违法效益的成本最低而收益最大的一种行为选择。

违法者盗伐珍贵树木的违法效益,是指违法者通过其违法砍伐珍贵树木所获得的利益和某种满足。按其内容性质可以分为经济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以经济利益为主要体现。违法者违法砍伐珍贵树木的违法成本,是指违法者因砍伐珍贵树木所付出的代价,例如为砍伐而修建的道路的必要支出、雇佣村民的劳务费用等。由于违法者采取的是这样一种行为模式:违法者往往通过违法活动,降低成本,提高更大的获利空间,所以,其收益是相对巨大的;从而该种违法的效益最大化通常是通过减少、控制违法成本得以实现的。这种行为模式完全符合经济学理论中的“受益恒定,成本最低,达到效益最大化”的行为模式。而违法者对其违法成本又是如何控制的呢?我们可以从一些经典案例中寻找答案。

从各地发生的案例看,例如云南的“红豆杉盗伐案”、鞍山海城市“特大盗伐珍贵树木案”、三亚梅山落岭水库“盗伐金光林案”、都江堰的“岳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案”等,表明违法者犯罪活动已经入公开化阶段,以利诱民、以民盗伐;以钱贿官、官商勾结的趋势表现的越来越突出。在这个阶段中,违法者以合法名义开办各种收购站,经营领域大多与倒卖珍贵树木有关,投入资金不大且暴露率低,在他们的眼中,只要获得珍贵树木就可以了,从来都无视“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保护林权等基本准则,只重视如何能够寻找到自己的“保护伞”,怎么能腐蚀更多的公家机关工作人员为自己办事、如何搞好与当地农民的关系、如何利用百姓的无知攫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所以比照合法的采伐珍贵树木,他们无疑极大地降低了自己的成本。

既然违法者违法成本如此之低,而收益却是很高,甚至是无本之利,精于“成本——收益”理论的经济理性的违法者必定趋之若鹜。

(三)违法盗伐珍贵树木的成本分析

违法的处罚性成本,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之后可能受到惩罚。违法的惩罚性成本与惩罚的概率有关,惩罚概率大,惩罚性成本也高;反之,惩罚概率小,则违法的惩罚性成本也就低。[5]法律经济学派在分析刑罚所具有的威慑效应时认为,法律的威慑效果主要取决于惩罚性成本的大小,而惩罚性成本的大小又取决于这样三个因素:一是刑罚的严厉程度;二是刑罚的确定性;三是刑罚的及时性。因此可以认为,如果违法的惩罚性成本高,那么违法率也就低;如果违法的惩罚性成本低,则犯罪率也就高。

1.从刑罚的角度对盗伐珍贵树木行为的成本分析

惩罚的强度即刑罚的严厉性,主要指刑罚的种类、刑罚的期限,以及量刑的幅度,它直接决定着刑罚是否对犯罪人具有威慑力。

《刑法》第345条规定:“第一款,盗伐森林或其他树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盗伐、滥伐国家级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规定:“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8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19条规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以浙江盗伐红豆杉案为例,2005年秋,陈某同胡某偷偷窜至龙泉市查田镇石隆村附近的山头,将2株在山场中根径分别为74厘米和57厘米的野生南方红豆杉,用油锯伐倒裁成原木段,背下山用车运至龙泉市兰巨向上於养猪场存放,后将两株红豆杉出售。此后陈某又先后3次窜到龙泉市查田镇石隆村采伐红豆杉3株,将这些红豆杉出售给被告人叶某等人。此后,叶某等人还窜至龙泉市屏南镇周岱村一农户自留山中,采伐3株红豆杉,裁成原木段装车伪装好后,卖给福建松溪县的商人蔡某。2008年4月份到8月份,陈某还多次窜至龙泉市查田镇石隆村滥伐林木累计200立方米,涉及上百亩的原始森林。经有关部门鉴定,该8株红豆杉属于野生南方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涉案蓄积19.0331立方米。据林业部门介绍,南方红豆杉是远古第四纪冰川遗留下来的古老树种,在地球上已有250万年的历史。采伐必须要经过国家林业部门批准,非法采伐、毁坏5棵以上就属于特大案件。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8名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并处以罚金,其中主犯陈某构成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滥伐林木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3万元。[6]

就罚金和几年的有期徒刑而言对于损失数十亿美元来说法定刑和裁量刑明显偏低。正是由于这种结果,使违法者的惩罚性成本降低,导致法律本应具有的威慑效应大大弱化。这种不完善的立法和司法传达给公众的信息将是:违法者盗伐珍贵树木并不一定会受到严厉处罚且处罚的金额比违法所得要低很多。

2.违法者盗伐珍贵树木的违法确定性分析

所谓违法的确定性,是指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处罚的确定性,也就是违法受到处罚的概率。违法严厉性不足,是导致预期刑罚成本过低的原因之一;导致该类违法犯罪人预期处罚成本过低的更根本、更基础的原因是由于处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的持续贬值。[7]这种贬值必然的降低违法的预期处罚成本,增加违法的违法净收益,使违法者心存侥幸,难以形成违法必究的法制观念,其结果必然是违法盗伐珍贵林木侵犯国家林权的现象更加普遍。我国先秦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子曾指出:“民后知有罪之必诛而私奸者众也,故民莫犯,其刑无所加”[8]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概率则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违法行为本身,如违法的隐蔽性、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人的反侦察能力等;二是违法控制能力方面,如及时侦破违法行为、获取违法证据的能力、条件等。以下这些因素决定了违法者盗伐珍贵树木行为受到处罚确定性低,也就决定了其处罚性成本的低廉。

违法盗伐珍贵林木难以有效被揭露的原因是:首先,由于违法者的主要目的是力求以最小的风险获取最大的利益,为了便于实现目的,他们贿赂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使违法者生存、获利,就必须向政府渗透,这是违法者不被暴露的最有效的办法。一方面,违法者拥有巨额财产,这就为其腐蚀官员奠定了物质基础;另一方面,政府官员作为人而言,难免有弱点,就有可能被腐蚀,被糖衣炮弹所俘虏,给违法者充当“保护伞”。所以,从执法角度上看,执法机关受到各种压力的干扰难以严格、有效地执法。其次,由于当地经济发展较慢,群众处于温饱线上,农民生活水平低。而违法者为之提供金钱利诱当地农民。所以,群众的检举揭发信息少。总之,官商、商民结合极大地降低被揭露率、减少犯罪风险,降低刑罚成本,而只要违法成本低于守法的成本,那么违法者便不会消失。

3.处罚的及时性

处罚及时与否,对违法和潜在的违法所产生的心理强制作用是不一样的。只有处罚及时,亲身受到及时的处罚惩罚的犯罪,或亲眼目睹其他违法者因违法而受到及时处罚惩罚的潜在违法者,才可能形成只要违法就会受到违法惩罚的观念和认识,并通过不断目睹多数违法者都及时受到违法惩罚而强化和巩固这种观念和认识,从而增加其预防处罚成本,进而抑制其违法想法。[9]

反观我国的违法盗伐珍贵树木的案件,由于其有“保护伞”的遮掩和当地农民的干扰,调查取证的艰难,执法机关要迅速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侦破案件,及时惩罚违法行为,可谓困难重重。正因为违法者往往很难受到及时的处罚,也必然降低了违法的预期处罚成本,增加了违法效益,最终导致该类违法难以得到有效控制。

三、用经济方式遏制盗伐珍贵林木的可行性

贝克根据自己对社会违法行为的长期观察认为违法实际上是一种“经济活动”,违法者有自己的“成本”或“收益”。违法者之所以实施违法行为,是因为他预期收益大于成本,所以违法时行为人在权衡各种谋利方式的成本和收益以后做出的理性选择,而违法则不仅决定于可能违法者的理性与偏好,也决定与政策创造的经济和社会环境,包括用于警察局的支出、不同违法的惩罚,以及上学、就业训练计划的机会。贝克因此提出,对法违法行为的最优公共政策就是提高违法成本,使违法的代价巨大。[10]就盗伐珍贵林木而言,违法成本包括三方面:一是直接成本,即实施违法盗伐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包括违法工具、违法经费、盗伐过程中的时间等直接用于违法的付出;二是处罚成本,即违法者被行政执法机关及时侦破并被处罚对违法者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三是机会成本,由于违法者把一部分时间用于违法,那么通过合法活动谋利的时间会减少,由此自动放弃的经济活动可能产生的收益。

对于违法的直接成本,违法者可能控制其构成和水平,也就是违法者可能支配这些成本,使其最大限度的符合自己的主观意愿和最有效的为自己实施违法服务。而对违法的处罚成本,以及机会成本,违法者在违法前无法确定其成本构成和水平,违法后违法者又不可能对这种成本的投入具有选择权和确定权,这就成为能够改变违法成本与预期违法收益比值的关键所在,是我们用经济分析方法讨论遏制违法盗伐珍贵树木问题的重点所在。

(一)提高违法盗伐珍贵树木的预期处罚成本

预期处罚成本的大小决定于处罚的严厉性、确定性和及时性,因此,本文从这三个方面入手,来讨论提高违法盗伐珍贵树木行为的预期处罚成本问题。

1.提高违法者盗伐珍贵树木行为的法定刑

尽管违法盗伐珍贵树木的法定刑偏低不是导致违法盗伐珍贵树木猖獗的根本原因,但它肯定是重要原因之一。针对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参照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提高罚款额,增加法定刑期!同时,也应该加大打击腐败分子和加强环境普法提高农民环保意识。

2.强化针对违法盗伐珍贵树木处罚的确定性

孟德斯鸠说:“如果我们研究人类所以腐败的一切原因的话,我们便会看到,这是因为对违法犯罪不加处罚,而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11]贝卡利亚认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残酷性,二是刑罚的不可避免性。”[12]如果人们看到,他们的违法可能得到宽恕或者刑罚不一定是违法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动起违法不受处罚的幻想。边沁也曾指出:“除非存在免受刑罚之希望,否则就没有人愿意去犯罪。如果刑罚是恰好由罪行之获利产生且不可避免的,那以后就不会有人犯罪了。”[13]所以,处罚的确定性越高,违法率就应该越低,这在理论上应该是成立的。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违法盗伐珍贵树木的违法数量上升趋势的最主要原因在于预期处罚成本过低,而预期处罚过低的根源在于处罚确定性和及时性的持续贬值,极大程度的降低了违法盗伐珍贵树木行为处罚的预期成本。就提高我国目前的处罚确定性而言,当前更应关注的是尽量提高违法盗伐珍贵树木的破案率,使违法者实施的违法行为必然受到揭露和处罚。而要提高出发的确定性程度,必须对症下药,具体到违法盗伐珍贵树木行为而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

其一,针对违法组织内部结构的特点,合理配置法律资源。首先,在立法上提高组织者的违法责任。其次,提高奖励检举揭发盗伐珍贵树木的金额。如此以合法合理的方式对付违法盗伐珍贵树木行为,从而达到制约平衡。

其二,针对违法外部联系必须有效打击其背后的保护伞。有关官员自甘堕落为企业充当保护伞。当然是有着利益驱使的,此处我们可以把有关官员看成是一个经济人。假设为理性经济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诸如是否充当违法者的保护伞此类的选择有着利弊权衡的话,权衡的一边是利益,另一边则是风险,权衡的结果是孰利孰害。利益方面,保护伞们或者收受违法者的黑钱,或者直接参与违法盗伐珍贵树木,从中渔利、分红。

那么,保护伞们的风险何在?官员脱离群众,人民监督难以有效行使,同级监督无力,无法获悉充当保护伞的官员们的隐秘,风险不会由此产生。可能知道自己充当保护伞的人要么是自己的亲信,但他们之间往往有着荣辱与共的联盟关系,存在的不会是互相揭发,更多的是相互庇护和遮掩,也不大可能成为风险来源。[14]因此可以说保护伞们的犯罪成本、处罚成本极低而犯罪收益极大,以致难以控制保护伞的不断形成和扩大;同样意味着发觉打击违法盗伐珍贵树木的线索和证据的可能性空间的极其有限,这也意味着最终有效打击违法盗伐珍贵树木的确定性程度相当低。

其三,针对证人和揭发人的政策和措施上,国家不但应对勇于作证的证人、揭发人给予物质上的奖励,更应该加大对证人、揭发人的保护力度,避免他们的后顾之忧,使他们能够用于作证。具体可采取如下措施:审判前,应确保违法者无法接近证人、揭发人及其亲属;审判时,对于违法者的某些诉讼行为应采取秘密进行的方式,以有利于证人、揭发人的保护;审判后,应提供证人的安全的生活居所及保障证人、揭发人正常的工作就业,必要时甚至可以考虑移民,是违法者、官员无法报复。一旦证人或揭发人遭到报复,对报复实施者应从严、从快、从重打击,对揭发人或者其亲属应尽快提供补偿。[15]上述措施的落实到位有利于提高打击、惩罚违法盗伐珍贵树木的确定性,避免违法逃脱惩罚或应有的处罚,增大其处罚性成本。

3.提高我国处罚的及时性

在针对违法盗伐珍贵树木方面,处罚的及时性亦是非常重要的。没有及时的处罚,及时违法者受到了处罚,其效果也大受影响,所谓“迟来的正义就不是正义”。

为了行政机关能够及时、迅速发现案件,及时侦破案件,及时审判和处罚违法行为,必须加大对相关部门的财政支持力度,优化配置行政资源。建设一支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

(二)提高由于处罚带来的机会成本的损失

违法者由于受到处罚,其财产、权利、资格必然要处于剥夺状态,这就决定着违法者不能像正常公民一样从事各种民商事交往活动,也必然影响其获取各种收益即丧失机会成本。这种机会成本的提高,不能仅靠单一的法律手段,因为它仅仅是一种机会,一种潜在的机会,一种潜在的获得收益的可能性;要提高这种机会成本,还需要依靠良好的社会环境,其中包括良好的经济发展形式、良好的社会道德、普遍的环保意识、健康的社会风气等,为合法活动提供宽阔的发展空间和诸多的发展机会。公民如果在正常的社会生活环境中依靠合法方式,凭借自己的能力就能拥有很大前景,并能取得较高的收益,也容易达到遏制违法盗伐珍贵树木的目的。

四、结语

违法盗伐珍贵树木极容易导致环境破坏,又容易滋生多种社会问题,因而增加了社会解决成本。为了降低社会解决成本和建设美好家园,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的和谐发展。因而,我国应该提高违法盗伐珍贵树木的预期处罚成本、提高由于处罚带来的机会成本的损失,达到有效遏制违法盗伐珍贵树木行为。通过上文的解析也印证了经济分析法学的基本观点:经济思考总是在司法裁定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即使这种作用不太明确甚至鲜为人知,法律制度往往暗合经济理性,法院和立法机关更明确的运用经济理论会使法律制度得到完善 。[16]

Cost - benefit analysis of acts of illegal logging of precious trees

-The Perspective of the illegal logging of taxus

YU Wei zhao SU Qiuyue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224)

Abstract: The behavior of illegal logging of precious trees lies the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of unauthorized felling of valuable trees in the State, violated the right of the national forest, causing environmental damage, species extinction. To effectively control and prevent such violations, we must act to improve the expected punishment cost of illegal logging and improve the opportunities as punishment cost of losses and improve the timeliness of punishment, for the least cost, to achieve maximum control illegal benefits.

Key words: forest rights; economic analysis; illegal logging of precious trees; illegal benefits; the cost of illegal

作者简介:

余卫钊(1984—),男,河北张家口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苏秋月(1987—),女,云南楚雄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1]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62-386.

[2]贾宇,舒洪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分析[J].现代法学,2005(1):83.

[3] 同注1

[4]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264-327.

[5]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29.

[6] http//www.daidu.com.

[7] 同注2.

[8] 韩非.《奸劫弑臣》.

[9] 同注2.

[10] 同注2.

[1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267.

[12]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3] [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47.

[14] 同注2

[15] 同注2

[16] [美]理查德.A.波斯纳.苏力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上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