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河流域生态环境问题的刑法应对
田肇树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汾河流域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加大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势在必行。刑法在汾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对部分环境犯罪作了重大修改,有助于环境犯罪的惩治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当然还有改进的空间。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律体系,加强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协作,畅通公众参与举报、揭发环境犯罪的渠道,避免涉嫌环境犯罪案移送环节扯皮现象,加强对汾河流域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
关键词:汾河流域;生态环境;刑法保护
一、汾河流域生态环境问题的提出
汾河是中国黄河第二大支流,在山西境内。汾河四周为山脉环绕,流经忻州、太原、晋中、吕梁、临汾和运城6个地、市,流域面积39741平方公里,约占全省总面积的1/4。
汾河流域是山西省工业集中、农业发达的地区,汾河水资源养育着山西省41%的人民,汾河流域取水总量,占全省水利用总量的46%,是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的主要水源。
长期以来,随着经济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经济发展与汾河河流生态系统保护的矛盾不断加深,因为过多的注重经济的发展而忽略了对汾河生态环境的保护,致使汾河河流水体受到严重的污染,生态环境遭到巨大的破坏。
汾河水体严重污染,加剧了山西省严重缺水的矛盾,严重制约了工农业生产发展,直接危及人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如果汾河上游地区的水质恶化,将严重影响引黄入晋水体质量和人民的生活用水。
山西省是缺水大省,加之多年的资源不合理利用和对水体的严重污染,致使河流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水土流失,水危机愈来愈严重。由于长期对水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和经济发展带来的工业发展造成的对水体的污染严重恶化,加剧了我省缺水的矛盾,给市民用水安全造成了很大的隐患。同时,由于严重超采地下水,我省的许多地区已发生地面沉降,生产耗水量大,水的浪费相当普遍。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水危机将愈来愈重。山西省降水量长期处于偏枯阶段,汾河上游来水逐渐减少,中下游河段流量很小,甚至长时间断流。
2.水质恶化,泥沙含量高。汾河流域处于黄土高原,千沟万壑,水土流失普遍。上游最为严重,也是汾河向黄河输入河道泥沙的主要源区。
3.植被破坏严重。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仍呈发展趋势,草场资源面临枯竭的危险。植被的不断破坏,导致了严重的生态灾难。
4.污染并未得到有效控制。据了解,汾河一年要消化废水1.7亿吨,远远超过了河流本身的自净能力。环保人士指出,为保证汾河流域水质,对流域内的县、市污水处理十分必要,但是很多县、市不是没有建设污水处理厂,就是污水处理厂成了“摆设”。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不够完善。与日益恶化的汾河水资源相比,我省的污水处理厂建设近年来却举步维艰。目前,我省119个县(市、区)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仅有17个,在建26个,实际处理能力不足废水总量的1/3。忻州市已建成7个污水处理厂,但多数闲置;运城市去年底才建成首座污水处理厂;汾河上游的静乐、岚县的污水处理厂至今未投入运行。
地球表面最大的生态系统是生物圈,生物圈又分为陆地生态系统和水体生态系统。陆地生态系统又可进一步分为农田、森林、草原、荒漠、冻原、沼泽等生态系统;水体生态系统又分为海洋生态系统和淡水生态系统。要保证生态系统的安全,就要保护上述生态系统少受或不受破坏,保证其功能正常。而生态系统的功能又依赖于结构的完整,因此,保护河流的生态环境归根结底是保障生态系统的结构免受一定限度的破坏,即对生态系统的破坏不能超过其自身的恢复极限。
法律对河流生态系统的保护一般采用的是分别保护其各个子系统的方式,因为生态系统涵括的内容太多,不可能在一部法律中对其进行全面的规定,而且只要生态系统的各个子系统结构完整、功能正常,整个生态系统就会处于安全的状态。另外,破坏河流生态环境的行为也难以进行恰当的区分,所有破坏河流生态环境的行为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生态平衡,因此,加强河流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重点是在完善保护各个生态子系统的法律规定,河流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也不例外。
人类活动对于河流生态系统的破坏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工农业及生活污染物质对河流造成污染;从河流、水库中超量引水,使得河流流量无法满足生态用水的最低需要;通过对湖泊、河流滩地的围垦挤占水域面积以及上游毁林造成水土流失,导致湖泊、河流的退化;在湖泊、河流或水库中,不适当地引入外来物种造成生物入侵,使乡土物种受到威胁或消失;水利工程对于生态系统的胁迫。兴建的大量水利工程满足了人们对于供水、防洪、灌溉、发电、航运、渔业及旅游等需求,但是,对水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又导致了河流生态环境的破坏。
河流的生态环境关乎人们的财产、健康和生命安全,理应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二、汾河流域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及意义
(一)汾河流域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所谓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指将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用刑罚对其进行制裁。衡量一种行为是否应由刑法保护首先应看一国的生态环境现状,是否到了严重的非用刑法保护不可的程度;其次看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是否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或个人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三是看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是否普遍存在,有用刑法进行普遍规制的必要,法律的普遍性和规范性要求所针对的现象是广泛的而并非个别的。
1.汾河流域生态环境问题十分严峻。如上所说,汾河水体严重污染,加剧了山西省严重缺水的矛盾,严重制约了工农业生产发展,直接危及流域人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如果汾河上游地区的水质恶化,将严重影响引黄入并水体质量和人民的生活用水。如何正确处理河流开发利用与保护、保持河流生态系统的平衡,是人们极其关注的难题。
2.汾河流域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破坏河流的生态环境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生态系统自身价值的降低和贬值。二是给已有的社会财富造成危害。生态系统的安全不仅仅是一个自然生态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经济问题。破坏河流生态环境的行为危及人类的基本生存条件。水土流失加剧了流域下游的洪灾,破坏了土地资源尤其是耕地资源,已成为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荒漠化曾使人类文明覆灭消失,水资源的枯竭会使城市的发展难以为继,面临水荒困境。生态系统的破坏使人们丧失了最基本的物质生存条件,无法继续生产和生活。
3.汾河流域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汾河流域的生态环境是由人及其周围的生物和非生物构成的有机整体,与人的生活密不可分。人们要生存,就必须开发、利用资源;要发展,就必然加大自然资源的使用力度。这些行为都会损害自然要素的正常生态功能,从而对生态系统形成干扰和破坏。同时,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不可避免地要向生态系统排放废弃物,这些废弃物有的能被生态系统分解和吸收,有的则滞留在系统中成为多余、有害的物质,现代社会的大部分人造物质都不能被环境分解和吸收,或分解和吸收需要非常长的时间,这也加大了生态系统的负荷,破坏了生态系统本来的平衡状态。
我国历史悠久,曾创造了举世注目的灿烂文明,而文明是靠自然物质资源为支撑的,因此,生态系统在我国历史上被利用和开发的强度和深度都是相当大的,已对生态系统构成了很大的破坏。如汾河流域现在光山秃岭、沟壑纵横的状况就是历史上过度开发留下的后果。脆弱的生态基础加上近几十年一味追求经济增长且是在低技术水平下的高速增长,严重的污染和过度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普遍存在,生态系统也难逃破坏的厄运。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严重破坏生态系统以致危及生态环境的行为自然就具有了广泛性和普遍性。
我国国民的环境意识一直很淡薄,没有将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与法律联系起来,也不存在道德上非难的可能性。如果将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利用刑法的强制力和威慑性来强化公民对于上述行为犯罪性的认识,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具有悠久刑法传统的国家来说,无疑可以提高人们的生态意识,促进生态安全的保护。
(二)汾河流域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意义
1.保护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是对山西省人民健康和生命保护的必然要求。一个国家的首要任务是保护国民的健康和生命,这是国家存在的前提。汾河流域生态生态环境的受损会破坏人类生存所依赖的自然支持系统,直接危及人类的生命与健康。河流域污染会引发各种疾病,如:日本50、60年代爆发的公害事件就是例子;生态破坏也有同样的后果,如水源的枯竭、环境的退化会导致贫穷和饥饿,人们的生存得不到保障。
2.子孙后代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要求为子孙后代保留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自然资源,将生态系统维持在良好的可正常运转的状态,为社会的后续发展提供物质上和生态上的可能性。
3.保护汾河流域的生态环境是山西省得以存在下去的物质保障。特别是水资源的保护是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条件,汾河流域生态破坏的后果是毁灭性的而且一旦爆发难以避免,因此必须未雨绸缪,在汾河流域生态环境尚未崩溃的情况下,积极地进行保护和修复。刑法对事关国民身体健康、生命和国家存亡的行为当仁不让地应予以规范和惩罚。
三、国内外刑法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之比较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河流生态环境的保护
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没有专门的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的规定,只是在分则的个别章节和条款里存在跟污染环境有关的犯罪,如1979年《刑法》第105条、106条以危险方法破坏河流、水源、森林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15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第178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等。这些规定是从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来规定犯罪构成,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但这些犯罪行为往往通过污染环境的形式来实施,对它们的打击间接地防治了因此类行为导致的对环境的破坏,从而对生态安全的保护有利。1997新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增设了专门的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将分散在各处的各种有关环境的犯罪集中起来,突出了环境保护的主题。这是我国在加强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作用的一个大突破,它使得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在形式上从分散走向了集中,尤其是对我国这样一个向来重视刑罚的国家来讲,意义更为重大。就内容上而言,新刑法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加重了对该类犯罪的处罚,增强了环境保护的力度。上述变化的发生加大了环境破坏的成本,各种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要素如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珍危(珍稀濒危)动物或其他生态系统和生活环境,成了刑法保护的对象,这对生态安全的保护来意义重大。
在我国《刑法典》中,虽然没有罪名为危害生态安全的犯罪,但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有很多规定都与生态安全的保护密切相关。该节共有9个条文14个罪名,包括污染和破坏生态系统两种犯罪。这些刑事规定大都与生态安全的保护直接或间接相关。
《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共有二个有关污染犯罪的条文,即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1997年刑法的修订使得刑法是我国在加强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作用的一个大突破,它使得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在形式上从分散走向了集中,尤其是对我国这样一个向来重视刑罚的国家来讲,意义更为重大。就内容上而言,新刑法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加重了对该类犯罪的处罚,增强了环境保护的力度。上述变化的发生加大了环境破坏的成本,各种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要素如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珍危(珍稀濒危)动物或其他生态系统和生活环境,成了刑法保护的对象,这对生态安全的保护来意义重大。《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共有二个有关污染犯罪的条文,即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附属刑法中关于生态环境的有关的规定:附属刑法是指通过在行政立法中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的方式来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我国几乎所有的环境行政立法都在法律责任一节中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2部环境保护法和4部污染防治法均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43、4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7、58条、等一系列法律中都规定了一些刑事责任条款。这些单行环境法律虽然大都经过修改,但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却没什么变化。这些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采用类推形式,并无具体的法定刑,大多是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有的甚至只简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国外刑法有关河流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
德国很早就开始考虑用刑法来保护环境,在1871年普鲁士帝国刑法中就规定有与环境相关的犯罪。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颁布的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中规定了一些刑事责任条款,如1972年《垃圾处置法》、《联邦污染控制法》(1974)、《废水排放法》(1976)、《植物保护法》(1968)、《联邦狩猎法》(1957)等都有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1980年3月28日德国通过了第18部刑法修改法,即第一部反环境犯罪法。 1994年11月1日第31部刑法修改法第2部反环境犯罪法生效,成为《德国刑法典》第29章《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的内容。该章共7条11个罪名,针对的主要是污染环境的犯罪,重点在于防治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包括水域污染罪、土壤污染罪、空气污染罪、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污染罪、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和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罪等,内容涉及水、土壤、空气、噪音、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和放射性污染,范围相当全面,包括几乎所有的污染类型。该章中有关自然保护的犯罪是第329条危害特殊保护区罪,规定在生态意义上特别敏感的地区、水源与矿泉保护地区及自然保护区进行的破坏行为均构成犯罪。除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外,德国还在附属刑法中还规定了一些补充条款,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有水保持法、联邦有害物质侵入防护法、化学药品法、垃圾法、联邦自然保护法和原子能法。上述所有跟环境保护有关的刑事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指明是保护生态安全,但它们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实质上维护了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安全。
《俄罗斯刑法典》第9编第26章《生态犯罪》对破坏生态系统的行为作了独立的规定,该章共有17个条文24个罪名,其中有3个污染环境的犯罪,即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和污染海洋罪;其余的是针对森林、土地、矿产、动植物、生物栖息地、特殊的自然区域和自然客体等自然资源和生态区域的犯罪,目的在于保护重要的生态系统不受危害。
英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将刑事手段引入环保领域,如1963年的《水资源法》和1974年的《污染控制法》中就有刑事规定。后来颁布的环境法规中都有刑事法则的内容,如1990年的《环境保护法》(1994年修订)第23条对不服从甚至违反环保执行令、故意对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材料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1991年修订颁布的《水资源法》、1993年的《清洁空气法》和1995年颁布的《环境法案》中也均有相关的刑事规定 。这些单行环境法律中规定的刑事罚则虽然没有明确指明是针对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但通过惩治这些危害环境的行为却能起到保护生态安全的作用。
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注重用刑罚手段保护环境,从1982-1990年9年间就有703起环境犯罪案被起诉,517起被判有罪。美国于1982年在环保部门设立刑事执行办公室并配备专业警察,负责环境案件的侦察,这些警察配有武器,有权进行搜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将搜查到的证据送司法部环境实施处的环境犯罪科进行起诉。刑事制裁是美国强有力的环保手段,其有关危害环境的犯罪均规定在环境单行法律中。如《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有毒物质管理法》、《资源回收法》、《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及鼠药管理法》等都对造成严重环境危害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
至于日本和欧盟,它们也对用刑罚手段保护环境给予了重视。日本在公害事件爆发后,制定了单行的《公害罪法》来惩治环境犯罪,其中有关因果关系和危险犯、法人犯罪的规定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领域处于领先地位。1998年11月,欧洲理事会在斯特拉斯堡通过了《保护环境的刑法公约》,加强了打击环境犯罪的力度,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形成了以刑法手段保护环境的共同政策。
从上述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刑法都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但环境是由各种类型和范围的生态系统构成的,刑事手段对环境的保护无疑有利于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比较上述各国刑法与保护生态安全有关的规定,可以看出各国的保护重点有所不同,这是因为各国生态安全面临着不同的危险和问题,环境保护的历史传统也不相同。污染问题危害大的国家或地区,往往将其作为刑法规制的重点,比如日本、德国、英美和欧盟等。而历史上一直重视自然资源保护的国家,刑法的重点放在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上,如俄罗斯。
(三)我国现行刑法有关河流生态环境保护的不足
我国刑法虽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破坏几种主要的自然资源的行为都做了规定,但它们对于河流生态系统的维护来说还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刑法于1997年对环境犯罪做了专节规定,但其后的几年也正是生态危机日益严重的几年。虽然这些破坏行为是长期累积的结果,但在生态系统遭受严重危机并产生巨大危害的时候,许多严重破坏生态系统的行为并未受到刑法制裁,现行刑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立法的指导思想和保护的目的不够明确,生态利益并不是环境刑法的保护目标。刑法虽然将环境犯罪独立出来进行规定,但保护环境的指导思想并没有贯彻始终,并没有对河流的生态环境犯罪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明显地体现在罪状的表述和犯罪构成的设计上。有些罪名注重保护的是人身和财产,对生态利益的损失没有纳入考虑范围。如《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是如此,该罪的结果要件仅包括人身和财产两种类型,没有考虑环境遭到损害的情况。环境犯罪首先是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其次才涉及到人身或财产,人身或财产损害只是环境遭到破坏后导致的结果。设立环境犯罪的直接目的是保护环境处于良好的质的状态,是保护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生态利益。
2.保护范围不够全面。有些对河流生态环境至关重要的因素和目前急需要保护的流域和生态环境没有纳入保护的范围,如缺乏有关保护特殊或脆弱的生态系统或重要自然区域的规定,对造成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这些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也没有作出规定。就是现有的保护单个自然资源的规定也不尽合理,如《刑法》第344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犯罪对象仅指珍贵树木,即珍贵的木本植物,而不包括珍贵的草本植物。也就是说,非法采伐、毁坏珍贵草本植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然而,同样在河流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仍然存在这样的问题。
3.保护方式过于单一,仅依靠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忽略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刑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稳定性较强,不能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修改,不如附属刑法灵活。生态系统处在一个不断的变动状态中,某些新出现的严重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往往因为刑法没有规定而不能得到处罚。
四、强化汾河流域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基本路径
我国刑法并无单独的对河流犯罪作出具体的罪名设置,这与各国的刑事立法是相同的。对我国而言一是没有必要,二是操作起来难度很大。因为刑法对河流的生态环境的保护可以通过将破坏河流的生态系统的各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来达到保护生态安全的目的,完全没有必要将危害生态安全罪单列出来;而且河流的生态环境问题涉及的范围甚广,作为一种犯罪来设立在罪状表述上难免挂一漏万,不能准确地反映危害河流生态环境的犯罪构成;另外,立法应保持连续性,若单设一种或一类危害河流生态环境经的犯罪势必和现有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内容上形成交叉;而如果用危害河流生态环境罪来替代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则因为人们刚刚对破坏环境资源罪有所认识,又出来一个危害河流生态环境罪,必然引起人们在理解和认识上的混乱。因此对河流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来说,应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针对严重危害河流生态环境的行为增设相应的罪名予以处罚即可,在刑法的修订有困难的情况下,也可以利用附属刑法的方式在环境单行法律中设置相应的刑事条款对严重危害河流生态环境的行为实施刑事处罚。与此同时,还必须进一步完善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律体系,树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观,作好司法解释工作,加强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协作,畅通公众参与举报、揭发环境资源犯罪的渠道,避免涉嫌环境犯罪案移送环节扯皮现象,加强对汾河流域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
(一)完善河流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
1.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进行了重大修改,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其意义非常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此规定与《修正案八》均从5月1日起施行。
在《修正案八》中,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出了多处修改,如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并将'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污染物质的范围和犯罪行为发生的空间,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
刑法修正案(八)也进一步完善了非法采矿罪。(1)将行为方式规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2)取消“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定罪前置程序规定。(3)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改为“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更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2.附属刑法中有关河流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法规在体系上已基本完备,几乎所有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都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有些刑事规定在1997年刑法修改后因与其不相协调已成具文。《水污染防治法》第57条所指明的条文已发生变化,不能适用。但我国近年来加紧了对环境法律、法规的修订步伐,如先后修改了《森林法》(1998年)、《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渔业法》(2000年)、《水法》(2002年)和《草原法》(2002),还制定颁布了《防沙治沙法》、《清洁生产法》。分析这些修改后的和新颁布的环境法律、法规,发现它们在刑事责任上并无突破,仍然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管刑法中到底有没有根据可依。在今后的环境法律、法规修订和制定中,无论是从立法技术上、还是从司法适用上都应该对这类规定仔细考量,对刑法典中已有罪名设置的,具体指出适用的条款,尽量避免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对刑法典中没有设置相应罪名的,可以直接规定为某种犯罪,应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罪名、罪状及法定刑,避免《防沙治沙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中出现的无相应条文的情况。为保证确实执行,还可以进行程序方面的规定,如可规定由负责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提出刑事处罚的建议,以利于法律之间的衔接。
(二)完善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律体系
要从内容到形式完善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律体系。就内容而言,又包括两方面:一是要完善与环境资源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如行政管理法规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环境资源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行政从属性,刑法中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均以违反一定的行政法规为前提和基础,因此行政法规的完善就显得格外重要。二是要完善现行刑事立法。1997年新刑法虽然在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上取得了很大进展,但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如:(1)法条之间不协调。(2)有些该规定为犯罪的没有规定,如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和停业、关闭决定以及其他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行为,还有那些违反有关环境资源法的禁止性规定,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行为,等等。(3)有些条文规定不严谨,给法的适用带来困难。又如,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没有区分故意排污和过失排污,将两种性质不同的排污行为规定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显然不科学。此外,在“非法采矿罪”等条文中也存在使人困惑之处。
若从更广一点来看,环境资源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还涉及此类犯罪的一些刑法总则问题和刑事诉讼程序问题。我们可以考虑增设一些这样的附加刑,包括履行社区劳动,清除污染物,命令暂时停业、撤消从事某项活动的执照,公开其犯罪记录,等等,并相应地减轻犯罪分子的主刑,这样无论从刑罚经济性还是从减少受害人包括国家的损失看都是有好处的。再如:关于环境犯罪案件的起诉人资格、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的确定等,也需要加以创新。
完善环境资源刑事立法时,立法的形式问题也很重要。我国的立法传统是不在其他行政法律中单独设罪定刑,这就造成了有的环保行政法律往往在“法律责任”中对需要犯罪化的行为来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缺乏可操作性,不符合刑法明确性的要求,因此今后不宜采取这种方式,具体选择有二:一是在颁布行政法律的同时,颁布一个刑法修正案之类的刑事法律与之配套,二是直接在行政法律中设罪定刑。目前后一种方式还未曾见过,但我们主张,这也许是一种更合适的方式,因为放在一起规定,不仅有利于与相关的法律责任相衔接,而且还有利于普及和宣传法律。
(三)加强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协作
如前所述,实践中经常存在环保机关“以罚代刑”的错误做法,这要么与环保机关的刑事法律知识不足有关,要么与本部门利益有关。针对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不移送司法机关的现象(不只环保机关,在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同样存在此种现象),国务院曾在2001年7月颁布过一个《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此应严格执行。再者,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具有一些自己的特点,有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如何尽快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建立与环保机关的协作机制,对确保此类案件的成功侦破、起诉和审判都有不可小瞧的意义。
(四)畅通公众参与举报、揭发环境资源犯罪的渠道
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并在畅通公众参与举报、揭发环境资源犯罪的渠道等方面作相应的努力。国外的经验表明,非政府组织、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在环境资源犯罪的防治方面承担着重要的角色,我国实践中也有这方面的很好例子,如2003年1月陕西省破获的杀害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黑熊一案,就是在群众的举报、记者的暗访和新闻媒体的呼吁之后及时破获的,因此,应进一步拓宽这方面的途径。
为了有效地防治环境犯罪,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切实执行《刑法》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严格执法,严厉打击各种环境犯罪行为。另外,应大力营造保护环境、打击破坏环境罪的社会舆论氛围,利用一切宣传手段大力宣传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和培养全社会的环保意识,使环境保护观念深入人心。
结语
汾河流域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尽管治理的力度也在加大,但先污染后治理,边污染边治理现象时有重演。汾河流域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警钟也一再敲响,保护汾河流域生态环境已经是刻不容缓的任务。刑法作为一国的基本法律,其威慑性和强制力将有利地推动生态环境的保护,提高公民维护生态安全的意识。生态环境的保护是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刑法应加强对危害生态安全行为的规范和处罚,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我们应以“刑法修正案(八)”的实行未契机,进一步完善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律体系,加强对汾河流域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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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ponding of Criminal Law on Fenhe River basin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blems
TIAN Zhao-shu
Abstract: Fenhe river basin’s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blems becomes more and more serious .Increasing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 efforts of Fenhe river basin is imperative . Criminal law have an important effective on Fenhe river basin’s ecological environment. Criminal law amendment (8) on the part of the criminal environment made significant changes ,It is conductive to the criminal environment the punishment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 and of course the room for improvement . We must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punishing criminal environment, strength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the judicial organs of the cooperation, open public participation to report, disclosure of environmental crime channel , Avoid suspected crimes are committed to link the environment over trifling phenomenon to strengthen Fenhe river basin’ ecological environment judicial protection.
Key words: Fenhe River basin;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 of Criminal Law
作者简介:
田肇树,男,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生导师,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学分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理事,山西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