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检察院作为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合理性
孙树才
[内容摘要]环境公益诉讼在当代的环境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保护环境的坚盾,同时也是维护环境受害人的利剑。但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是否应由检察院来充当,对此学界多有分歧,本文将试图分析检察院不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的理由,来进一步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检察院
2009年3月,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就番禺区东涌东泰皮革染整厂偷排废水造成海域陆源污染一案,成功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环境行为,承担环境污染损失费用。这是广东省第二例同时也是首宗能成功促使被告出庭应诉,并在判决后确保诉讼标的得到完全有效执行的公益诉讼案件。这起环境公益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也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到底检察院能否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其享有诉讼权的依据是什么?这都是我们将要着重讨论的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1、公益诉讼制度的概述
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罗马法最早将诉讼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两种。在当时。公益诉讼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此诉讼除了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出;私益诉讼是指私人基于个人利益所提起的诉讼,一般仅指特定的人才可以提出。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种诉讼的主要区别在于诉讼标的的不同,即公益诉讼主要是维护公共利益,而私益诉讼主要是维护个人利益。在我国,对公益诉讼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定义,根据古罗马法的释义,我国学者对公益诉讼作出定义:“公益诉讼是指不特定的主体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控诉并要求其赔偿的诉讼。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白的看到:第一,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不特定的人,这是与私益诉讼不同的地方。第二,公益诉讼的标的是公共利益,即诉讼人不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至少不仅仅是为了自己的私利。第三,公益诉讼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不是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
2、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作为现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是20世纪中叶以来环境危机的产物。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美国得到迅速的发展。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是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一个诉讼形态,是公益诉讼在环境法中的典型适用。我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的组织及个人的违法作为或者不作为,使环境公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者团体为维护环境的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制度。其特征主要有:第一,环境公益诉讼被诉行为侵害或危及的是社会性的公共环境权益,一般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第二,环境公益诉讼是在环境公益遭受侵害或是有侵害之虞时即可提出诉讼。第三,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形态,既有民事诉讼的特点也有行政诉讼的特点。
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认定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主体的资格认定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特别是国家公权力机关(检察院)能否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一个理论纷争点。国内学者对此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我们认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其理由是: 1、从检察机关的职责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主要有: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从以上的职责看,人民检察院并无对环境公益提出诉讼的法定职责,如果在实践中,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是于法无据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诉权进行分析 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出发,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我们认为也是不合适的。作为受害人有权对于自己的受损利益提出告诉,要求审判机关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环境公益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但是归其一点都是要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原告的自身利益并没有受到侵害,而是提起了诉讼,那么就是对被害人的权利侵犯,即损害了被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使是检察机关维护的是被害人的利益,在被害人放弃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是不是也损害了被害人的自由选择权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更应该保持中立性,而不是越俎代庖,否则会适得其反。从社会效果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是近代社会环境问题变得突出以后才出现的。即特别是环境权出现后才大量出现的,而环境权作为公民权的一种更是现代社会权力结构的基石,现代社会对于公权力的规定是“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作为”而对于私权则是“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可见现代社会是保护私权而限制公权力的,而如果在实践中由检察机关提出环境的公益诉讼,则是公权力的扩张,即使其出发点是善意的,也会产生不利的社会后果。
三、结语
总结以上观点,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如果实践中发生检察院作为原告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健康发展的。
参考文献:
1.《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研究》,王一或,科学出版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3. 来自新浪网新闻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