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的概念 苏 芸 芳 (西北政法大学2006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硕士研究生 710063) 内容提要:环境法的名称各国叫法不一,其定义从不同角度表达表述不同。本文试从其名称和定义两个方面探讨环境法的概念。 关键词:环境法;环境法的名称;环境法的定义 一、 环境法的名称 环境法的名称,不同国家叫法不一。比如,在美国,由于在环境管理以及和污染相关的领域运用了许多公法和私法手段,并且制定了许多与环境问题相关的行政法规,所以将这些法律统称为“环境法”,并且沿用至今,此乃广义之称谓;狭义之称谓是“环境保护法”或“环境政策法”。在西欧,因为环境法沿革于控制污染的法律,所以西欧多数国家称环境法为“污染控制法”。苏联以及前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环境法则是建立在对自然的法律保护的基础上,所以他们普遍将环境法称为“自然保护法”,其中包括了环境保护、名胜古迹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等;苏联解体后的俄罗斯称之为“生态法”。在日本,由于环境法沿革于控制公害的法律,所以均称为“公害法”或“公害对策法”;1993年对“公害对策法”进行了修改,制定颁布了“环境基本法”。在我国,因为环境立法是在治理工业“三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并借鉴了国际社会提出的“环境保护”概念,所以多使用“环境保护”的术语;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法的主要作用就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将环境法称为“环境保护法”;也有学者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因为他们认为环境法的内容不仅包括保护和改善环境,还应该注重对自然资源的保护。 “环境法”的内容包括了污染防治和自然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两个方面,而“污染控制法”这样的称谓容易被人理解为仅局限于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这一个方面,未能概括环境的全部内容。为此,采取这一称谓的国家在保留过去称谓的同时,也称其为“环境法”。 日本的“公害对策法”由于主要是针对公害发生源的控制,对于诸如高速公路、新干线、机场、军事基地、核能源基地、海面和湖泊的填埋及拓干、滑雪场等娱乐场所设施及都市开发等因国土开发而造成自然环境的破坏以及对都市、农村的历史、社会、文化环境的扰乱无能为力。一方面迫于这样的情形,另一方面为适应环境保全的国际化趋势,日本于1993年“必须以健全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构筑为宗旨,并且以充实的科学知识防止环境保全上的妨害于未然的宗旨,实现将因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构建“可持续发展社会,以及通过国际间的协调积极推进地球环境保全”为基本理念,制定并颁布了与公害法意义不同的环境法——环境基本法。 此外,环境法的任务不仅是对环境的保护,而且包括对环境质量的改善。从这个角度上看,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这一称谓只见“保护”,未见“改善”,似乎表明我们对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治理和改善不够重视或无能为力,不能全面地概括环境法的任务。事实上现代环境法对环境的保护、治理、改善并重而且技术日益提高,以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的范畴包含了资源,“自然资源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和“环境资源法”这样的称谓是有问题的。虽然自然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的范围不同,各有侧重,但“随着资源结构的改变和人们对各种资源特性和作用认识的深化,使得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环境保护正趋向于统一:自然资源保护更注重于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也更注重于资源的永续利用。”[1]为此,从用词简练又能表达我们的愿望出发,称环境法即已涵盖了自然资源和资源。因此目前我国已趋向于使用“环境法”这一称谓。 不同国家及不同阶段对环境法的称谓不同,究其原因,是因为环境法在各国各个历史时期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不同,各国对环境问题的侧重点不同以及科学技术水平不同等等,但就环境法的本质而言,并无很大区别。“环境法”称谓的改变正是人们对环境问题认识水平不断提高的具体反映。目前,使用“环境法”这一称谓,表明了人们已经认识到环境问题不仅是环境污染,还包括环境破坏;人类对环境不仅是保护,还应予以改善。时值我国环境基本法修改之际,对其名称的统一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因此笔者认为,从用词简练、语义全面又具时代特点出发,称《环境法》为宜。 二、 环境法的定义 “在每一项研究的初始阶段,概念往往是难以界定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只有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才会全面地揭示研究对象,因此初始阶段的概念往往就是笼统的描述性的;而在研究的成熟阶段,则有可能发现我们的研究对象与原始的预想是有距离的。”[2]目前世界各国对环境法的概念尚未形成共识,不同国家、不同学者给环境法所下的定义很不一样,主要有: 1、 从环境法律现象及其表现形式的角度下定义:主要是美国法学界,如美国学者R。W。芬德利认为“环境法…是一个由多种法规组成的复杂的混合体。它包括联邦的法规、州的法规以及地方的法规,还包括各种行政法规以及对这些法规进行解释及实施这些法规的各种司法判决。”“整个环境法是一个联邦——州之间的关系与冲突、行政法、行政程序、民法、刑法以及国家关于科学、技术和能源的发展政策组成的复杂的混合体。”[3]美国学者J。G。阿巴克尔教授认为,环境法包括对环境整体的保护,起源于美国宪法;州宪法;联邦和州的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联邦、州和地方管理机构颁布的规章;法院解释这些法律和法令的裁定;普通法。 2、 从环境法立法目的的角度下定义:如日本学者阿部泰隆`都更认为,“所谓环境法,是指以防止环境保全上的障碍、公害及地域规模或地球规模的环境破坏恶化,确保良好环境为目的的法律制度的总称。”[4]日本学者浅野直人将环境法作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认为“狭义上的环境法是指直接以环境保全为目的的法律。”“广义上的环境法是指以公害、环境问题为对象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与环境问题本身相密切联系的人口、产业、开发、能源、资源等的法律,以及全部与人类生活、生产活动有关的法律。”[5]美国学者W`罗杰斯指出,“环境法可以被定义为行星家政管理法。它旨在保护这颗行星和它的人民免受破坏地球及其生命支持系统的活动的危害。”[6] 也有学者从环境法的立法目的结合表现形式的角度出发给环境法下定义,汪劲将此称为“结合法”。如德国学者J`福格尔等提出,“环境法这个术语是指根据环境保护纲要的精神制定的关于环境污染、预防、环境保护和消除公害等方面的法律条文。在这一类的法律中,有公法,也有私法。”[7]美国学者W`戈德伐则认为,“环境法是关于自然和人类免遭不明智的生产和发展的后果之危害的法规、行政条例、行政命令、司法判决和公民和政府求助于这些‘法律’时所凭借的程序性的规定。”[8]美国学者J`萨克斯也认为,“环境法由为同污染、滥用和忽视空气、土地和水资源作斗争而设计的法律战略和程序所组成。”[9] 3、 从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角度下定义:在中国,根据社会主义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调整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10]为此,中国环境法学家给环境法所下的定义方式亦是套用“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习惯模式以及“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的法理学术语。目前, 有代表性的环境法学教材是从法律的特征、目的结合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角度给环境法下定义的,汪劲将它们称为“社会关系说”。 [11]如韩德培教授主编的《环境保护法教程》一书中认为,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2]金瑞林教授主编的《环境法学》和《中国环境法》中,认为“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3]蔡守秋的《环境法教程》一书中认为,“环境法是指国家为了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防治环境问题而制定的,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定的总称。”[14]王灿发的《环境法学教程》中认为,“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民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15]此外,俄罗斯学者布林丘克博士认为,“生态法”是根据生态法律思想创设的,调整在自然资源所有制方面,在保证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中的有害化学、物理和生物影响方面,以及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和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具体社会关系的总和。 上述各种关于“环境法”的定义的表述虽不尽相同,但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环境法”概念的理解,反映了各国环境问题的阶段性和环境立法侧重点的不同,体现了人们对人与环境关系及对环境法功能的不同认识,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从环境法的表现形式的角度下定义,其好处是能使人们对环境法律体系的构成一目了然;其不足是未能突出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具有的特色。从环境法立法目的下定义,能够突出环境法的任务和特点;但是仅有立法目的难免笼统、不具体,而且它们都没有将环境法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联系起来,环境法的终极目的就是要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同样没有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从内容上,仅仅体现了环境与经济的关系,没有体现环境与资源、环境与人口及环境与社会的关系,法律调整范围狭窄;从时间跨度上看,仅仅以当代人的利益为目标,没有考虑后代人的利益。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内容的角度定义,既符合传统法学中依照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标准,也体现出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型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特点。但当前,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有分歧和争议的。分歧一,环境法是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自然和人是平等的,应当享有与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的学者则认为法律历来是调整人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环境法)体现出来的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和限制,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上所持的是价值立场,自然界不可能生成法律意识,也无法进行法律规范。环境法是出于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目的而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和限制;任何时候都是人的法,是人类关于自己行为对自然、环境的影响的规范和控制的法律。[16]笔者认为,环境法不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理由有:从法的定义看,“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这里的人不包括自然。马克思曾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所以,只有人的行为才是法的调整对象。从法的内容看,“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由于自然遵循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自然规律和生态规律,任何法都不能够“规定”自然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环境法不能将“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但基于环境法的目的、任务、作用和功能,可以在法律中确认和保护人与自然的协调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确认和保护”区别于“调整”,调整有重新分配以适应新情况之意,确认和保护的前提则是环境法通过调整人的行为来实现的。分歧二,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包括开发、利用环境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开发、利用环境的行为属于经济行为,应由经济法调整。笔者的观点是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在开发、利用环境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因为开发、利用环境的行为虽说是一种经济行为,但这种经济行为的直接对象是环境,且对环境造成了影响,所以必须由环境法来调整。经济法和环境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不同,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都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两个基本问题,所以二法都应予以规定,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综之,笔者认为环境法的目的是统一的,从立法目的结合调整对象的角度下定义更为合理。 笔者试着对“环境法”进行初步的界定,将环境法定义为:为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平衡,全面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在遵循自然法则的基础上,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与环境相关的人类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定义反映了环境法的基本特征: a) 环境法的终极目的是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全面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直接目的。在法制建设中贯彻了科学发展观,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b) 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有法的一般特征。 c) 环境法必须遵循和建立在自然法则的基础上,调整的是与环境相关的人类行为,不仅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还包括以环境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d)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以环境为媒介的社会关系,包括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参考文献: [1]王灿发 《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9),第219-220页 [2]罗豪才 《公域之治中的软法》,《中国法律》,2006(8)(总第61期)P4 [3]参见R`W`芬德利等著,程正康等译,《美国环境法简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6年 第6页。给环境法下与之相似定义的还有美国的T`苏里文律师,参见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0-61页 [4]阿部泰隆等编《环境法》,有斐闵丛书,1995年,第30页 [5]浅野直人等编《环境`防灾法》(日文版),行政株式会社,1986年第15页 [6]王曦著 《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59页 [7]参见J`福格尔等合编,李崇理等译:《联邦德国环境保护手册》(下册),中国环境出版社,第1558页 [8]王曦著 《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0页 [9]王曦著 《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59页 [10]参见北京大学法律系编,《法学基础理论》(新编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397页 [11]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 1999年,第93页 [12]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第2版),法律出版社, 1991年,第22页 [13]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28页 [14]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第49页,“环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可以在法的一般概念的基础上,把广义环境法定义为关于开发、利用、保护、改善自然环境的法,把狭义环境法即环境保护法定义为保护自然环境的法。” [15]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13-14页 [16]李艳芳《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新思考》,《法学家》,2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