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从生态学、生态伦理学、生态经济学、生态本位的法律观等几个方面分别论述了生态法的生态学、伦理学、经济学以及法哲学等理论基础。 关键词:生态法;理论基础 人类社会发展至生态文明阶段,传统法律已难以适应这种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因而需要一种能够反映生态时代精神品质的新的法律——生态法,生态时代孕育着生态法的诞生。正如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所指出的那样,人类的法律必须重新制订,以使人类活动与不变的、唯一的自然法保持协调一致。这种新型的法律与传统法律相比,绝非文字上的、表述上的不同,而是存在着内容上的、立法目的和理念上的差异,其价值取向、内在旨趣及其理论基础和基本理念亦存在着重大的差异。本文试图从生态学、生态伦理学、生态经济学、生态本位的法律观等几个方面分别论述生态法的理论基础。 生态法的产生不仅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而且有着其深厚的生态学、伦理学、经济学以及法哲学的理论基础。
一、生态法的生态学基础
“生态法”这一概念在法学领域的出现,与现代生态学的发展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1. 现代生态学的发展
“生态学”一词源于希腊语“ecology”。该词由“eco”和“logos”两词构成。“eco”原意为房子、房屋、家(指住所),通常用来表示住所或栖息地。而“logos”意为科学或学问,一般用来表示关于什么的学问。“生态学”一词从字面上表示出来的最初的和最基本的涵义是指“研究生物栖息环境的科学”。 “生态学”一词最初是由德国著名的自然科学家埃•海克尔(Haeckel)于1866年在其《普通形态学》一书的序言中首次提出的,1869年海克尔首次把生态学定义为“研究有机体与其周围的环境——非生物环境和生物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科学”。其中,非生物环境是指水、光、温度、营养物等理化因素,而生物环境则是指同种和异种的其他机体。海克尔的这一定义,在科学界曾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人们试图对生态学更为准确地进行定义,但在生态学的研究对象问题上,学者们始终未能超出生物与环境以及生物与生物之间的相互关系、相互作用这一范畴。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生态学的分支学科主要是动物生态学和植物生态学。其中,动物生态学以“动物种群生态学”为主流,植物生态学则以“植物群落生态学”为主流,而“生态系统”并不是生态学研究的主流。20世纪60年代以后,人口、环境、资源等问题成了威胁人类生存和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人类面临着严峻的生态危机。在这一历史背景之下,“生态系统”的概念引起了生态学家们的特别关注。生态学的研究重心和主流由此也开始转向生态系统,生态学也开始受到其他学科的重视。 20世纪70年代初,应用生态学的产生,大大拓宽了生态学所涉及的领域,它使生态学摆脱了生物学基础分支学科的狭小领域,并被引入社会领域,从而发展成为研究“社会与其周围的自然环境相互作用的科学”。 现代生态学的发展为生态法的出现提供了生态学基础。
2.生态法概念的提出
正是在现代生态学蓬勃发展的情况下,“生态学”这一名词引起了正在生态法学者们的注意。他们试图从生态学和法学相结合研究的视角,重新审察环境保护法这一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试图给其一个更为科学、更加确切的名称。 1972年,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的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奥•斯•科尔巴索夫教授在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关于法院适用自然保护法的实践”研讨会上,首次提出了“生态违法”的概念,以期引起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对生态与法的关系问题的探讨。令人遗憾的是,这一概念,并未在法官们中间引起反响。1976年科尔巴索夫在其著作《生态学:政策与法》一书中直接提出了“生态法”的概念,明确主张用“生态法”一词作为自然环境保护法这一法律部门、法律学科以及教学课程的新名称。 尽管科尔巴索夫提出的“生态法”术语,在苏联法学界,尤其是生态法学界引起激烈的争论,但是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这一词汇在苏联和俄罗斯联邦法学界被广泛使用,它大量出现在各种有关生态法学研究的文献或教科书中。人们用它作为环境法这一法律部门、法学学科和教学课程的名称。现在,“生态法”一词已经成为俄罗斯联邦法律科学领域里的一个专有名词或专门用语,全面取代了环境法、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法、自然环境保护法等名词。受俄罗斯联邦的影响,独立国家联合体(独联体)的其他一些国家,如乌克兰、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等以及东欧的一些国家,如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匈牙利、波兰等也大量地使用这一词汇。在这些国家的有关研究文献和教科书中,“生态法”一词也已经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专门用语。 另外,在美国,学术界也有人使用生态法和生态法学的概念,并出版有专门的生态法学期刊,从其刊载的内容来看,也主要是涉及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生态保护等领域。 在我国,“生态法”一词近年来也引起环境法学者的广泛关注。著名环境法学家马骧聪教授早就对此有过精辟论述。马骧聪教授在《俄罗斯联邦的生态法学研究》一文中指出,在俄罗斯法学界,多数人使用“生态法”的概念,但对具体内容的界定有所不同。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生态法是调整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另一种观点是狭义的理解,认为生态法只调整有关自然环境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包括自然资源利用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生态法是解决自然利用和自然保护的共同性问题。无论采取哪种观点,俄罗斯生态法学家们都强调不仅要发展和完善生态法,而且要创制新的生态法,以保证对现有条件下的自然环境保护关系进行综合调整。 马骧聪教授赞同“生态法”的概念,认为“生态法学的提出有其客观的基础和重大的学术及实践意义。环境、资源、国土资源是相关的概念,自然资源都具有环境属性,许多环境要素也都具有资源属性。环境属性也好,资源属性也好,从生态学的角度出发,任何自然客体(环境要素)都是生态因子,发挥着特定的生态功能,遵循着共同的生态规律。围绕生态因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改善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因而具有相似的特质,从而确立了相类同的调整对象。”因此,他提出,“在生态法学概念中,我们暂用生态保护法表达相应的立法。”并把生态法或生态保护法定义为:“调整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改善生态系统过程中所发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生态保护法以围绕生态因子形成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注重生态价值,以生态规律为核心形成统一的生态法律原则。生态保护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其范围涉及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国土法以及其他法律部门中的生态规范。” 清华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副主任肖乾刚教授在《自然资源法》一书中认为,对于国内有的学者提出的把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国土整治法等合为一体,称之为“生态法学”,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相并列的主张,鉴于当时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仍处于各自完善体系的时期,因此,结合成为生态法学的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发展和研究。 东北林业大学刘文燕、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刘滨认为,“为了促进人与自然的协同进化,完成人类在调控生态关系中所负的责任,就必须对生态价值观和生态社会调控机制进行一场根本的变革。这场变革表现在法律领域,有必要促进生态规律和法律规范的结合,建立起生态法学体系。”并就生态法学的出发点、生态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实践意义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很多学者虽然未明确提出“生态法”这一术语,但是他们从不同角度论述了把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国土整治法等统一起来的重要性。如吕忠梅教授认为,“过去,由于未能注重环境的资源属性,未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畴,才造成了人类的环境问题和环境危机。后来,又将环境与资源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具体为环境法和资源法),由于两个法律割裂了环境的资源属性与资源的环境属性,使得环境资源的配置缺乏统一规则,导致了立法上的不协调。” 因此,这一问题亟待解决。鉴于这一原因,20世纪80年代后期,学术界开始探讨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和国土法的交叉融合问题。1987年我国的国土管理部门与土地、水、森林、矿产、海洋、草原、水产等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及有关学术研究机构联合成立了国土资源法研究会,倡导把国土法和自然资源法结合起来。1989年,马骧聪教授在《关于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和国土法的思考》一文中,论述了三者的共同之处,并进一步提出:“把国土资源法和环境法也合在一起,称为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法或者环境和国土资源法,将它看作一个有机的综合体,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 1995年姜建初教授发表的《论我国自然资源法的几个问题》一文,论述了把自然资源法与环境保护法结合起来,发展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中国政法大学王灿发教授也提出,应当“构成一个独立的国土、环境资源法部门,或称为环境与资源法部门。” 由此可见,在我国生态法学界,主流观点还是赞成把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和国土法统一到一个部门法中,并给其一个统一的名称,尽管对这个统一的名称叫什么还存在着分歧。少数学者使用过生态法或者生态保护法这个词汇,但多数学者称这一法律部门为环境保护法、环境法、环境资源法或环境与资源法。 作者认为,“生态法”这一术语更加准确地表达了法律现象之实质。尽管美国、英国等英语国家以及法国、德国和西班牙等其他语种国家基本上都将环境保护法这一法律部门称作“环境法”,如美国、英国称之为“Environmental Law”,德国称之为“Umweltrecht”,苏联和东欧的国家称之为“自然保护法”、“自然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就连国际法律体系中的相关法律部门也一贯称作“国际环境法”;但是,把这一部门法叫做“环境法”或者“自然保护法”是不准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环境的涵义非常广泛,是一个易生歧义的概念。这一术语可以包括自然环境、人工环境、生活环境、社会环境、语言环境、投资环境等各种各样的环境。然而,“环境法”或者“自然保护法”所要调整的只是人们在自然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等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而非在保护和利用其他环境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是其他相关部门法的任务,而非环境保护法的任务。 其次,以法律调整的客体作为法律部门的划分依据,也并非妥当的作法。如果是以法律调整的客体作为法律部门划分依据的话,那么“自然保护法”应当称作“自然法”,实际上,正如奥•斯•科尔巴索夫所指出的那样,把“自然”作为法律调整的客体,这是不可想像的。而且“环境”并非就是“自然”的同一等价物。科尔巴索夫诘问那些“生态法”用语的反对者:如果说一个法律部门的名称取决于相应法律关系客体的名称,那么,为什么不把“刑法”称之为“犯罪法”或“惩罚法”,而称作“刑法”?同样,为什么不把民法称之为“财产法”,而称作“民法”?因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是犯罪和惩罚,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是“财产”(商品、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果真如此的话,“刑法”就应当称作“犯罪法”或者“惩罚法”,而“民法”则应当称作“财产法”。显然,在法律部门名称的确定上,还存在着其他因素的影响,决不仅仅取决于相应之法律关系客体的名称。 再次,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用“生态法”这一术语全面取代“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环境资源法”,并不是一个概念游戏,这反映了它们之间实质上的差异。如前所述,“生态法”在其哲学理论、伦理学基础、其反映的发展观、经济增长方式、消费方式、以及其立法理念和目的、法律上的财产权制度、权利主体、诉讼制度上都与“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环境资源法”有着巨大的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相关的诸多法律领域中。因此,两者之间的替换决非是形式上的东西,而是有着深刻的思想内涵。 最后,用“生态法”这一术语全面取代“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环境资源法”,有利于把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和国土法等统一到一个部门法中,使其有一个统一的名称,结束其各自为阵的局面,这样既促进了实际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联系,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也有利于生态法学的学科建设和生态法学的教学和科研工作。
3.生态法概念的基本含义
生态法的概念为俄罗斯法学家所首创,但是,在俄罗斯联邦法学界,对生态法的概念并未形成一个一致的定义。已故的莫斯科大学法律系教授弗•弗•彼得罗夫认为:“生态法是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调整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里的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规定人们在利用和保护自然环境方面的准则。”所谓“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里的生态社会关系”,即是指人们在“利用自然和保护自然”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它从时间的维度指出了在生态法上的代间权和代际公平问题,并指出了生态法是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相互作用领域的生态社会关系。但其不足之处是未能明确涵盖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权利等方面的内容。 姆•姆•布林丘克博土认为,生态法是“根据生态法律思想创设的,调整在自然资源所有制方面,在保证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有害化学、物理和生物影响方面,以及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和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具体社会关系的规范总和”。 笔者比较认同这一定义,因为它明确了生态法的调整范围既包括保证自然资源合理利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包括环境污染防治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该定义还明确了生态权利的保护问题,这理应是生态法的重要内容。不过,该定义未能从时间视角把代际间的地球权利、地球义务纳入定义之中,也未能把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的生态社会关系纳入定义之中,这不能不说是其瑕疵之处。 生态法的概念,目前在我国尚未获得学术界的公认,也未得到立法实践上的确立。因此,关于这一用语的内涵,笔者试图从理论上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作为引玉之作。鉴于我国今日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和国土法并存的现实状况,学术界主流观点同意将其整合为一个部门法,尽管在这个统一的部门法的名称问题上存在岐见,因此,笔者以为,生态法这一词汇应当涵盖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我国的生态法概念当包括人们在保护自然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三个内容;而且,从其哲学理论和伦理学基础来看,理应包含从时间维度出发的地球权利和地球义务即代间权的问题, 以及处理生态化社会阶段中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问题,从而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目标。因此,笔者认为,生态法可定义为:生态法是为了达到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目的,并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调整人们在保护自然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和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定义包含如下内容: (1)生态法是用于调整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的关于利用和保护地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2)生态法是用于调整人们在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3)生态法是用于调整人们在保护环境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4)生态法是用于调整在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和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需要强调的是,该定义指出,第一,生态法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该体系的构成细胞是调整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第二,生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类特殊的社会关系,即生态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这类社会关系是在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第三,生态法调整生态社会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二、生态法的伦理学基础
生态法的产生,与生态伦理学密切相关,尤其是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出现,为生态法提供了伦理学基础。
1.传统的生态伦理观念被认为是当代生态危机的思想根源 所谓传统的生态伦理观念,是指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观念。这种观念认为,认为人类是生物圈的中心,具有内在价值,是唯一的伦理主体和道德代理人(moral agency),其道德地位优越于其他物种,其他存在物都无内在价值,仅具有工具价值。 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观是在近代的机械论世界观,以及牛顿力学和笛卡尔哲学的基础上形成的。由于它片面强调分析方法,片面强调主、客二分,片面强调人与自然的分离和对立,极力倡导人类征服自然、主宰自然,无视自然界其他生命的存在价值,一切均以人为中心,把人类的发展建立在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的开发利用基础上,这种价值观具有明显的“反自然”性质,它已将人与自然的关系引入了绝境。 狭隘的人类中心论哲学就是这种思想的典型代表。亚里斯多德认为,大自然是为了人类而创造的。他指出,植物的存在是为了给动物提供食物,而动物的存在是为了给人提供食物,大自然不可能毫无目的地创造任何事物,因此,所有的动物都是大自然为了人类而创造的。这种目的论哲学显然是幼稚和荒谬的。笛卡尔的二元论哲学也为这种观点提供了理论依据。笛卡尔认为,伦理学与“人——自然关系”无关。笛卡尔认为,动物不应获得道德关怀。因为,动物是无感觉无理性的机器。它们像钟表那样运动,感觉不到痛苦。由于动物没有心灵,动物不可能受到伤害。动物只是一架自动机,其行为完全可以用机械原理来加以解释。笛卡尔坚信,人类是“大自然的主人和拥有者。”康德也认为,动物不是理性存在物,因而把它们当作工具来使用是恰当的。就动物而言,我们没有直接的义务,我们对动物的义务只是对人的间接义务。 以上这些学说都认为,作为理性存在物的人类具有内在价值和目的,大自然是为了人类的目的而存在,其他生物无内在价值,它们不能成为道德共同体的成员,人类对自然环境不负有道德义务,人们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对是他人所负的间接义务,环境本身没有价值、利益,环境价值、利益是人的价值、利益的折射。 但是,达尔文的进化论通过把人放回大自然中,摧毁了人的自负。达尔文在加拉帕格斯岛考察后,得出这样的结论:“高傲自大的人类以为,他自己是一件伟大的作品,值得上帝给予关照。我相信,把人视为从动物进化而来的存在物,这是更为谦虚和真实的。”他认为,“在精神能力方面,人与高等哺乳动物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 达尔文指出,随着时间的流逝,人们逐渐扩展其道德共同体的范围,使之包括“较小的部落”,然后是“较大的共同体”,最终包括“国家”和“民族”。他们还逐渐扩大这个范围,使之包括“白痴、残疾人和社会中其它无用的成员。”并最终实现“对所有生物的无私的爱”。达尔文认为,随着道德的进化,所有“有感觉的存在物”都将包括进道德共同体中来。
2.非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念的确立 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认为,大自然没有内在价值和权利,大自然的价值只是人的情感投射的产物。这被当代生态主义者批评为人类沙文主义和物种歧视主义(Speciesism)。环境伦理学创始人罗尔斯顿称其为“主体癖”(subjective bias)。从历史的角度看,道德进步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道德共同体范围不断拓展的过程。在原始社会,人们只关心本部落的成员。在奴隶社会,奴隶不具有道德上的人格;直到18、19世纪,白人还认为黑人不具有道德权利。但是,人类进入20世纪以来,道德共同体的范围已扩展到人类的所有成员,而不论其年龄、性别、种族、民族、智力和健康状况。 自然保存主义者(preservationist)的代表约翰•缪尔(John Muir),在美国南北战争时第一次提出大自然拥有权利的思想。他认为,大自然也是那个人属于其中的、由上帝创造的共同体的一部分。大自然创造出动物和植物的目的,首先是为了这些动植物本身的幸福,而不可能是为了一个存在物的幸福而创造出其他动植物。我们尚未发现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任何一个动物不是为了它自己,而是为了其他动物被创造出来的。因此,动物具有天赋权利。他甚至宣称,“如果在野兽与高贵的人类之间发生了一场种族战争,那么,我很可能会支持动物。”缪尔还在很多场合使用过“动物的权利”一词。他批评人类的狭隘和对其他存在物的权利的无知。主张人是自然共同体的成员,不应高估自己作为一个伟大的创造物整体的渺小部分的价值。 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全球性生态危机的日益加剧,人本主义的生态伦理观认为是导致这一危机的罪魁祸首。以动物权利/解放论(Animal Liberation/Right Theory)、生物中心论(Biocentrism)、生态中心论(Ecocentrism)和深层生态学(Deep Ecology)等为代表的非人类中心主义(Anti-Anthropocentric)伦理学对人类中心主义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作为这些运动的成果,权利主体和道德共同体的范围从人类扩展到动物、再从动物扩展到植物和所有生命共同体,进而扩展至大地、岩石、河流乃至整个生态系统。 非人类中心主义所主张的“道德应包括人和自然之间的关系”,把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一种由伦理原则来调节和制约的关系,认为大自然拥有权利,从思想史的角度看,这的确是一次革命,是从人际伦理学到生态伦理学的革命。伴随着这场变革,人们经历了一个逐渐摆脱民族主义、种族主义、性别歧视主义、物种歧视主义枷锁的过程。1865年美国奴隶制度的废除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黑人不再属于白人的财产,伦理学也超越了“种族”的界限。黑人、妇女和所有人都沐浴在伦理关怀的阳光中。当代的生态运动与废奴主义运动之间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一个多世纪前人们为解放黑奴而战斗,今天生态主义者为解放大自然、废除“对地球的奴役”而奔走呼号。这场革命把人类由大自然的主宰变为大自然的普通公民,摒弃了狭隘的人类中心论和把人与自然对立起来的二元论陈旧观念,确立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念,为生态法的产生提供了伦理学基础。 三、生态法的经济学基础
生态法的产生,其经济学基础是生态经济学的出现。20世纪60年代后期,美国经济学家肯尼斯•鲍尔丁(Kenneth Boulding)在其学术论文《一门科学——生态经济学》中正式提出了生态经济学的概念。它是生态学和经济学相互交叉、相互渗透、有机结合形成的新兴边缘学科,是一门横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交叉边缘学科。 生态经济学认为,当今时代世界经济的发展模式是不可持续的,生态与经济的矛盾已成为当代社会发展中的一对基本矛盾。为此,人类必须重新审察现行的经济增长模式,重新定位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与自然界重新缔结契约,寻找一种人类社会经济能够持续发展的经济增长方式——生态经济,其基本特征是采用新的具有更高生产力水平的“绿色技术”,这种技术注重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它是当代新的生产力的代表,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并推动着人类社会从20世纪的工业社会逐渐转向21世纪的生态化社会。生态经济的基本要求是:首先,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既要遵循自然界的生态平衡规律,又要遵循社会经济的客观规律;其次,在发展经济过程中,生态平衡的自然规律与社会经济的客观规律的作用和影响不是互相孤立的,而是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的,它们之间存在着共存的和相互协调的关系;再次,在发展经济过程中,要遵循“经济与生态协调发展”这一生态经济规律,它是指导人们发展经济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一个基本规律;最后,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其关注的是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1.对传统经济学理论的检视
工业革命以来对世界经济发展的分析的最大流弊在于机械论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这种分析实证主义的思维方式对分门别类地研究自然现象固然起过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割裂了自然界事物之间、社会现象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往往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对自然界和社会规律的认识存在着片面性、孤立性,因而也是不科学的。这种分析实证主义研究方法始于弗兰西斯•培根,经艾萨克•牛顿以及笛卡尔等人的继承和发扬光大,形成了线性思维,生态循环并未被纳入思考的范畴。培根等思想家的这种自然科学领域的分析实证主义思维方式后来被经济自由主义和自由市场理论的最伟大思想家亚当•斯密及其他经济学家所借鉴。其缺陷在于他们在探讨经济规律时没有把生态因素纳入其理论的视野。 但是,早在18世纪时,曾经产生广泛影响的重农论者就明确提出,自然经济必须以持久的资源基础作为前提——同时区域经济结构应当以农业为基础。这一思想流派的创始人法国人魁奈(Quesnay,1694-1774)在其名著《经济表》中指出,人们可以从自然中拿走那些他们还会归还的东西。其思想的核心是,经济过程与自然是一体的。他认为,农业经济是新财富的惟一源泉,因为在那里物质财富的确是增多而非减少了。按照这种观点,如果产量的增多是以消耗资源为代价而获得的,那么经济增长事实上是“负增长”。只有当产品是利用阳光型物质原料,也就是利用附加的新物质来获得的,才可以说是真正的增长。重农主义者所提出的指导原则,也就是今天所说的生态经济的模式。遗憾的是,重农主义的思想早已被人们遗忘了。社会发展最终背弃了重农主义者,而选择了工业革命线性经济加速进程的理论。 相反,在工业文明时代,资源的毁灭被当作经济的增长予以歌颂,其实这是概念上的颠倒。这事实上是一种经济的毁灭,而决非经济的繁荣。它不是走向亚当•斯密所说的“国家的富裕”,而是掉进埃尔玛•阿尔特瓦特(Elmar Altvater)的“国家的贫困”之中。因为,在全球范围内孕育的资源冲突和生态环境灾害,已使世界正走向大规模衰退的边缘。人类文明已受到巨大的威胁,甚至世界经济自身也将沦为牺牲品。 为了避免陷入现代工业文明将人类导入的深渊,我们必须摒弃依赖生化资源的不可持续的经济增长方式,选择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模式,转向以可再生资源为基础的生态经济或阳光经济形态,这种经济模式强调生态与经济之间的联系,认为生态和经济是一个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经济的发展要受到生态环境的制约,人们在发展经济时首先必须遵循生态规律,同时也遵循经济规律,实现经济与生态相协调的发展。 因此,在法律和政策上,必须取消常规能源的众多公开的特权,在制定经济政策过程中,必须把生态规律置于市场规律之上,并使阳光型资源在利用与市场化方面应当优先于其他同等价值的经济产品的权利。
2.生态经济学的理论和原则
实现经济与生态相协调的发展,要求我们在生态经济实践中,应当确立以下基本理论和原则,以指导经济发展朝着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前进。 (1)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理论和原则 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这一最古老的哲学命题,是生态经济理论中根本层次的问题。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经济与生态的协调发展,是生态经济学理论中一个具有根本性的理论。 (2)生态基础制约与经济主导的理论和原则 生态基础制约与经济主导的理论和原则,要求我们应当辩证地对待经济与生态两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人类在发展经济时,要切实保护发展经济的生态基础,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短期的经济增长。另一方面,发展又是当今世界的重要课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发展更是当务之急。所以,在保护好生态基础的前提下,应当注重发展经济这一主导原则。因为,贫困本身也构成对生态环境的极大威胁,一些生态环境问题只有在经济发展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更好的、有效的解决。 (3)生态安全性与经济有效性兼容的理论和原则 生态安全性是指人们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应当保护生态系统及其中的自然资源,使其能够继续存在和保持再生的能力。经济有效性是指人们在积极发展经济的过程中,需要最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使其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重视生态安全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任何生态系统都有自己的结构和功能,其结构是功能的载体。生态系统在其各种生物要素和环境要素所组成的生态系统结构得以保持的条件下,其生态功能也可以得到保持,生态系统的运行就可以保持平衡,其作为经济发展基础的作用也能得到有效的发挥。相反,一旦生态系统的结构由于某种原因遭到破坏,则其系统的功能就不能保持,生态系统的运行就不能维持平衡,其作为经济发展基础的作用也就不能有效地发挥,甚至会引起严重的生态问题。 因此,在处理生态与经济之间的关系问题时,应当把生态安全性与经济有效性结合起来,两者在实现生态与经济协调发展的目标下是兼容的。 (4)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统一的理论和原则 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三者之间是相互联系的整体。三个效益的统一来自于生态经济系统内部结构的统一性。由于人是社会关系的存在物,在其进行经济活动的基础上,产生了很多社会活动。在人们形成许多经济关系的同时,也形成了许多社会关系。因此,经济系统实际上也包含了社会关系,形成了社会经济系统,从而与生态系统相并列。有时,人们为了研究的方便,便将经济社会系统分为经济系统和社会系统,与生态系统相并列。但是,经济系统、社会系统和生态系统都是统一的生态经济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三者之间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因此,这决定着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三者之间也是密不可分的,这三个效益之间也就必然结合成为统一的效益整体,从而发挥其共同的作用。 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表现在现代经济发展的各个方面,它是生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生态经济的一个特点就是生态与经济的协调发展。为此,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要求人们在认识和利用自然生产力的同时,也要认识和利用社会生产力,使它们成为共同推动生态经济发展的综合动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还要求我们正确处理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之间的矛盾,克服“本位主义”和“短期行为”,坚持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模式,把经济的发展置于生态与经济相协调的坚实基础上。 实现经济与生态相协调的发展,要求我们在生态经济实践中,以上述四个生态经济学的理论和原则为指导,建立可持续的生态经济城市,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生态畜牧业、生态渔业,发展可持续的海洋经济,以及建设山区的生态经济,搞好森林公园建设和生态旅游业,改变不可持续的消费模式,提倡生态化的消费。这不仅需要从政治、财政、税收、文化、教育、伦理等诸多方面协同努力;而且,必须依靠相应的生态化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其有效实施。此外,开展国际间的合作也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全球性的问题只有通过全球性的广泛合作才能有望得到妥善的解决。
四、生态法的法哲学基础
生态本位主义的法律观是生态法的法哲学基础。所谓生态本位的法律观是指承认自然界及其生物具有内在价值,承认地球上的生物享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主张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法律观念。 无论是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个人本位法律观,还是现代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社会本位法律观,其共同点都是强调“人类利益”至上,都是主张以人类为中心,认为人类是自然界的主人。因此,在立法上把自然界及其生物作为权利客体、作为人类役使的对象来对待,即使法律规定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也是着眼于人类的功利主义立场,这最终导致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基础的生态环境的不可持续性,导致生态危机的加剧。 生态本位法律观与传统法律观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生态本位法律观强调以生态为中心、以生态利益为本位,而非以人类为中心、以人类利益为本位,强调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协调一致,强调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共存而非相互对立。这种法律观认为,自然本身也是享有权利的,具有自身的价值。深层生态学的代表人物纳斯就主张,“所有生物都拥有生存权。”而环境伦理学的创始人罗尔斯顿则认为,“生物拥有内在价值”,大自然作为一个进化的生态系统,人类只是其后来的加入者之一,大自然的价值在人类出现以前早已存在。 自然不应仅仅是人的权利客体与价值评价对象,而具有其独立的权利与价值。因此,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生态本位法律观“要求法律制度应围绕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而精心设计,既要体现人的权利,也要反映生态自然的权利。” 其次,生态本位法律观主张,人类应当善待自然,顺应自然,以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方式来均衡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人类的行为应以不破坏生物圈的生态平衡为限度,人类应与其他生命形式互惠共生、共同发展。这种法律观强调,为了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应保持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圈运作所必不可少的生态进程,并在利用现存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时遵守最合适条件可持续获得收益原则,而不是最大限度的对其进行开发利用。换言之,当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发生冲突时,人类利益的实现应以不灭绝其他生物种群和不破坏生态进程为限度。再次,生态本位法律观主张以保持整个生物圈的完善和健康作为权利的基础,强调不仅要将当代人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而且必须将尚未出生的后代人和其他生物也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以消解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关系。这种法律观认为,人不是作为个体存在的单个的人,也非作为社会的群体的人,而是作为与自然、非人类存在物相对应的抽象意义上的人类共同体。因此,生态本位法律观要求,解决当今生态危机需要全体人类的共同努力,不仅要突破国家与地区的界限,而且还要突破代际之间的界限。应当将尚未出生的后代人视为与当代人一样,拥有平等地享有地球上的资源与舒适的生存环境的权利,当代人作为后代人的托管人以及前代人的受托人,应当为后代人肩负起更多的维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其目的在于追求人类共同体与生态自然之间的共存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