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环境法中环境犯罪处罚之研究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英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进行研究,从而考察有关环境犯罪方面的各项相关制度、诉讼程序、处罚手段等。文章分十部分:主要包括英国环境犯罪立法概况、法人责任、审判的方法、上诉、环境犯罪案件的一般审理期限、诉讼费的承担、诉讼程序的提起、环境强制措施及起诉规则、刑事程序的后果、对判决结果是无罪案件的评价。通过以上十个部分的分别研究可以较为全面的了解英国对待环境犯罪进行处罚的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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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 英国环境犯罪立法概况
英国大多数的环境违法行为都是由具备环境管理行政职能的部门通过行政程序来处理,所以一般不会出现刑事诉讼的结果 .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都有既定的法律条文对环境违法行为加以规制和调整,这些条文或是规定一种行为规范,或是规定一种鼓励措施,使得环境违法行为在进入刑事诉讼前就被妥善解决。当然,如果行政手段及其它的手段不能最终解决环境违法行为,那么环境管理行政职能部门也会毫不犹豫的提起刑事诉讼。英国1995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1991年的《水资源法》,1974年的《污染控制法》都规定了对环境犯罪进行调控的条款。这些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对有可能给环境造成损害的一般犯罪的制裁方法。其下阶位法又据此对更多复杂的犯罪加以详细规定,或是列举一些权威的技术参数来配合这些法案的实施。
二、 法人责任
英国刑法中设立了法人制度,公司可以作为犯罪主体而受到审判并被判处刑罚。在一个法人团体中,任何一个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职位的职员,只要其主观上对犯罪行为具有过失,或是犯罪行为是在他们授意下行使的,那么这些自然人就有可能被提起诉讼。不过,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严格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在环境案件中能够担当公司违反环境法行为原告的主要有两个部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环境部,苏格兰的环境保护部。两个部门的共同起诉准则是:当某人的权利足以对公司运营单独做出决策,而且他也有责任这样做的话,此人就有可能也是诉讼提起后的被告。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这样的事情发生。一般的处理方法是由公司负担其环境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所有费用,包括罚金、赔偿款或其他可以使用的制裁方式所支出的费用。
三、审判的方法
英国对于刑事犯罪的审判方法有两种,这两种方法也同样适用于审理环境犯罪案件。不过,至于最终采用何种方法进行审判还要看犯罪的严重程度来定。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和直布罗陀把这两种不同的审判方法统称为简易审判程序或单独程序。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和直布罗陀的治安法庭用简易审判程序来审理案件,苏格兰的治安法庭把这种程序用在审判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上。有些犯罪只能在两种审判程序中任选一种来进行审判。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环境犯罪都通过简易审判程序进行审判。既能用简易审判程序又能用公诉审判程序来审判的环境犯罪案件,大多数也都采用了简易审判程序进行了审理。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96%以上的环境犯罪案件都是通过简易审判程序审结的。至于情节严重的环境犯罪则要在刑事法院里当着法官和陪审团的面进行审判。不管采用那种方式进行审判,其结果都可以判处不同类型的刑事制裁措施,包括罚款和监禁。由简易审判程序审结的案件一般其最终处刑要比由公诉审判程序审结的案件所判的刑罚轻。对于既能用简易审判程序也能用公诉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的案件由治安法官决定采用那种程序进行初审。(英格兰由检察官决定),治安法官的决策依据是全案的实事情节以及检察官、被告所作的陈述。(但是,如果犯罪行为只能用两种审判方法中的一种进行审判,则被告始终享有主张对其采用公诉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的权利),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对于通过简易审判程序审结的案件,治安法官仍有可能把有罪的一方交给刑事法庭审判,这也同样适用于用公诉审判程序审结的案件。英国不设专门的法官来司环境犯罪案件的审理。不论那种环境犯罪案件,检察官都要负举证责任,目的是向法官或陪审团证明犯罪行为人有罪.这样以来复杂案件就可能要花很长的时间才能审结.
四、上诉
被告对治安法院所做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刑事法院提起上诉,对刑事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的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甚至根据案情的严重程度再从上诉法院上诉到上议院。接受上诉的法院对提起的上诉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三种:推翻原判,维持原判或改判。大多数的环境犯罪案件审判相对都简单,而且都是以最终判处公司罚款而告结,这样做的目的是让违法的公司感到罚款数额远远大于所得收益,违法成本过大,从而预防公司再次违法犯罪,这样一来就很少有已经一审审结的环境犯罪案件提起上诉的事情发生。对主审环境案件的法官要求是具有丰富的环境犯罪审判经验,并且他所做出的最后判决和推理方法要对今后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起到指导和参考作用.
五、环境犯罪案件的一般审理期限
根据英国1980年颁布的< <地方法院法>>中第127节的规定,案件从对其启动刑事程序到开庭审判的一般期限为六个月.通过简易审判程序来审判的案件从最终判决到向法庭提出异议也是六个月的时间.这一期限规定适用于环境犯罪案件时可根据法律中的特定期间规定而发生变化.新的环境法中就对环境案件的审判期限规定为一至两年的时间.
1. 从起诉到开庭
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立案要七到八天的时间,然后由法院在三个月内向被告发出传票.接着就是预审,主要讨论一些比方说证人数量有多少之类的行政事务.如果案情复杂就要反复进行预审工作,预审工作一般时间为6到12个月,这是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来确定的。预审完了之后就开始开庭审判。初审一般在治安法院进行,(只能由公诉审判程序审判的案件除外)被告要做出有罪或无罪辩护。如果被告作无罪辩护,治安法官就要决定该案件能否用简易审判程序来审理,或是决定案件是否足够严重而需要提交刑事法院审判。如果被告作无罪辩护,法官就要决定是采用简易审判程序还是公诉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如果被控犯罪既能用简易审判程序又能用公诉审判程序来审判,并且治安法官又决定采用建议审判程序来审理案件,则在此之后被告就始终享有主张用公诉审判程序对其进行审判的权利。对有罪辩护后所作的判决,法官会在判决当天签发判决书。这样从开庭到最后判决生效大约需要9到13个月的时间。由下级法院提交上来的那些做出有罪辩护并在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90%以上都会在10个月内审结,那么这时审判的全程时长就是12到18个月。
六 、诉讼费的承担
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被告一旦被证明有罪,一般就必须向检察官支付各种案件开销。(不包括因采取其他制裁而支出的费用)至于这些开销的金额问题则要求以法律对该行为规定的应处罚款额为标准按比例进行征收,而且还要能反映出检察官用于调查该案件的费用支出情况。如果被告无力偿付所有金钱赔付款项,则要按照先损害赔偿金,后罚款,再是各种费用的顺序进行偿付。对于复议案件,则由国家出各项相关的费用。如果起诉失败,原告要向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各种费用。在苏格兰,即使诉讼成功,诉讼费也要由起诉方独自承担。不过,要是起诉不成功,起诉方却要向被告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各种费用。
七、诉讼程序的提起
主要对环境犯罪提起诉讼工作的部门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叫‘环境部’,在北爱尔兰叫‘环境及遗产服务部’,简称SEPA.其中苏格兰法律中对诉讼又提出了特别规定,那就是未经当地检察官同意,诉讼不得进入庭审阶段。还有一些其他的组织(团体)能成为特定环境犯罪的原告。对于自然人和一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团体而言,若法无明文禁止,则他们都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苏格兰法律也规定只有经检察官的同意后才能对环境犯罪提起诉讼。不过单个的自然人提起诉讼的案例现实中很少见,这是因为不等到自然人提起诉讼,有关政府部门就会迫于压力而主动就犯罪案件提出诉讼了。
八、环境强制措施及起诉规则
环境部可采用的管理性制裁手段有签发制裁通知和整改通知(适用于污染可被停止或污染需治理地区),禁止通知(适用于存在严重环境损害风险的地区),吊销或撤消环境许可证,禁令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等。以上这些制裁手段都可通过法定程序运用到制裁环境犯罪行为中去。环境部对于不得不由其自己进行的补救工作的费用筹集问题,主要从对违法者的制裁上来获得。该规则将制定目的阐述为:“制裁违法行为,预防犯罪,教育他人”。规则中还规定要把刑事诉讼和其他强制手段结合起来使用,由此来恰当解决环境犯罪问题。在决定何时起诉这一问题上,环境部会参照《刑事原告法案》,该法案中规定:不管案件多么重大,情节多么严重,环境部都要代表公众利益进行诉讼,并且在没有掌握用来定罪的充足,真实的证据以前不能发起诉讼或使已提起的诉讼再继续。公众利益因素涉及犯罪行为对环境的影响,犯罪行为的可预见性,以及行为人主观过错,犯罪的情节,行为人的态度,起诉的警示作用以及违法者的个人情况等。在环境部认为案情重大时,他会把案件转由刑事法院审理。这些年来环境部把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公司名字加以批漏使这些公司形象上受影响,并在环境部的网站和他们主办的《公司表现报告》的显著位置公布一些公司更为严重的环境违法案件。
九、 刑事程序的后果
首先,对大多数的环境犯罪案件而言追究犯罪主体刑事责任所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一种无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归责方式)。法官在决定犯罪行为应当处以何种刑罚时所起的作用重大。这是为了使法律体系能采用一种弹性的、实际的方法来尽可能的在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间达成协调,而不必采用刑事诉讼的手段。特别是在处理环境案件时,这种方式被更为广泛的采用。审理案件的法官有权决定对犯罪行为采用哪种制裁方式,但是要参考以前相似案例的处理原则,特别是参考这类案件上诉后是如何处理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许多主要是由权威部门和政府部门提供的信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官们还要参考由‘刑事起诉服务部’所制定的审判指南。这些“判案顾问小组”(简称SAP)的行为指南是在同众多部门协商后才起草的,具体到环境犯罪这方面需要与之协商的部门有:环境部,环境服务组织,地球之友,健康和安全执行委员会,前环境部等等。由于法官们被赋予了能够决定采用何种制裁形式的特别权利,也就造成了在使用制裁方式上的地区间差异,至少在某些地区会暗含不公正,从而不能使制裁措施发挥最大效用。SAP的审判指南认为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法官们及治安法官们对审理这类案件缺乏经验,况且被告中既有自然人又有跨国公司,成分相当复杂。最近的SAP审判指南中通过提供不同情况下使用哪种制裁最恰当这类精确的和综合性的信息以期降低这种差异。英国环境、食品及农村事务部,以下简称DEFRA,也认为目前对环境犯罪的处罚过轻。他们认为造成这一局面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原告所能提供的证据不足,另一方面是治安法官以及法官们缺乏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他们建议设立单独的环境法庭,在这种法庭上把经验丰富的相关人员组织起来对环境案件进行旁听和审判。2002年十一月颁布的信息指南为治安法官审判环境犯罪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帮助,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原告和治安法官在处理环境案件时在信息上所存在的巨大差异问题。这一信息组合是由治安法官协会编制的,其作用是强调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严格定义加重和减轻情形,从而帮助治安法官们评价环境犯罪的潜在危害。治安法官协会还发布了判决指南来配合信息组合的使用。下边我们将列举一些在环境犯罪案件中使用的制裁方式。
1。有条件释放和无条件释放
如果行为人被认定有罪,就要被判处罚款和其他形式的制裁手段,否则就不合理了。但是SAP审判指南中却规定了极少情况下可以不对环境犯罪判处罚款的条款。比方说犯罪行为的应受处罚性很小,或是对环境所产生的潜在危害很小或是损害不能被确定等。
2。罚金
SAP审判指南认为环境犯罪一般都是非暴力性的犯罪,不构成对人身的直接威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形式。当自然人和法人成为这类犯罪的主体时,对他们采用判处罚款的形式为起点刑比较合适。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况,那就是对犯罪行为人处以监禁这种刑罚方式。举例来说,在非法运输动物及动物制品罪中,如果行为人应受处罚性程度高,而且因违法行为获得了显著利益,那样就可对行为人判处监禁。
3。罚款数额的确定
在经公诉审判程序审结的案件中,对于罚款没有规定上限金额。而对于由治安法院所判决的案件来讲, 却要求罚款数额要有一定限度。不过这一规定并非一成不变,法律可以制定特别的规则把对有些犯罪行为的罚款额提至20000英镑,特别是对于那些只能通过简易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的案件更是适用。根据英国1991年颁布的《刑事审判法案》中的基本原则,治安法庭在判案时要参考该法中的罚款限额,因为这一罚款数额把犯罪的严重性及其财务状况考虑进来。SAP审判指南注意到必须把罚款额定的足够大来确保违法要比预防违法成本更高。行为指南中还阐明了罚款额度的设置要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加以区别,使罚款的制裁力发挥的恰到好处。罚款的一般履行期限是12个月,但是对于法人这类被告,罚款的履行期限可能会延长。在2001和2002两年内,英格兰和威尔士岛内对环境犯罪判处的平均罚款额是2042英镑。这一标准在环境部和DEFRA看来过低,他们正一道努力来加重处罚手段。
4 判决社会服务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能够被处以监禁制裁的犯罪行为,以及那些比只能处以罚款形式更严重的犯罪行为,可以处以缓刑或社会服务这类制裁措施。被处以社会服务这类制裁方式的情形很少,不过,SAP审判指南认为经常使用这一措施会比较恰当,是因为这一措施强制违法者为了公众利益在为期超过12个月的时间内做一些小时的不计报酬工作,以此来作为对公众的一种补偿措施。另外一种可替代社会服务的制裁方法是缓刑,其时间为6个月至三年,在这期间内犯罪人要受缓刑监督官的监督。
5 监管刑
一般的环境犯罪行为都不足以严重到被判处监管刑的程度。SAP审判指南中规定除非是犯罪行为引起了严重的损害(如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等),否则不能使用这一制裁手段。治安法院可判处被告12个月以上的监管刑。不过这种权利很少被使用。如果判处被告两年以上的监管刑,则不管通过简易审判程序还是公诉审判程序来作出的判决,常常会“缓期执行”,意思就是犯罪分子如果在法庭所规定的一到两年时间内没有再犯另外一种可被判处监禁刑的罪,那么对他原来行为所做的判决就不再生效。
6 赔偿令
赔偿令可以作为罚款的替代刑或附加刑来使用。目前很少使用。但是SAP审判指南中认为,应该经常使用赔偿令,特别是对于那种已经给特定的受害者造成了财产损失的犯罪行为更要使用。在英国,用简易审判程序审判的犯罪案件最高能被处以5000英镑的赔偿令。而通过公诉审判程序审判的案件对赔偿令的数额没有规定上限。如果赔偿令的总额超过了被告的支付能力,1973年颁布的〈〈刑事法庭权利法案〉〉规定应该将罚款数额减少,而不能减少赔偿令上所规定的金钱数额。
7 没收犯罪所得
英国对环境犯罪制裁的一个总的原则就是任何个人和公司都不能从他们的犯罪行为中获利。2002年的〈〈刑事程序法案〉〉最近加强了英国法庭遏制罪犯从他们的犯罪行为中获利的权利。这一制裁方式以前只被用在抢劫银行或大规模贩毒这类极端情形的案例中。新法案扩充了起诉环境厅这类环境管理代例机关的权力。按照新法案规定:被告一方若是再犯,则要对其被控行为负举证责任。他们要证明自己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了所有财产。环境厅和DEFRA目前正在关注这一制裁手段如何才能被运用到环境犯罪中来。
8 没收其他财产
1973年颁布的〈〈刑事法庭权力法案〉〉赋予法庭签发没收令的权力。SAP审判指南认为出现在许多案例中的没收措施(没收从事环境违法行为所用的汽车、装备等)是一种恰当的制裁方式,其他一些特别环境法律中也可以规定这一制裁 方法。目前为止关于这种制裁方式的应用只有一个案例。
9 采取补救措施
有些法律中含有这样一些条款,即法院责令违法者采取补救措施。不过这种制裁方式也很少使用。较为常规的做法是:相关的职能部门在审判前或审判后签发一个采取补救措施的通知,在该通知不被履行时,这一职能部门则寻求另外一种刑事程序来强制执行该通知。
10 资格限定
某些案件中,法庭会根据法律规定限制被告在某一特定时期内担任公司董事的权力。在英格兰、苏格兰和威尔士法院行使这一权利的依据是1986年颁布的《公司董事限制法案》,在北爱尔兰法院依据的是1989年的《公司规则》。
十、 对判决结果是无罪案件的评价
英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有一种对法庭所判决的无罪案件进行评价的方法,这一方法也同样适用于环境案件。律师在认为发起案件评价会对进行下一步的诉讼程序有用时,一般就会要求实施案件评价,由律师们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听证。在这一过程中原被告也要被召回举证。
参考文献:<> Final Report, 15-09-03. By HUGLO LEPAGE AND ASSOCIES CONSEIL In collaboration with Dr. Gerhard GRÜNER, Rechtsanwalt VGNENOPOULOS & Partners Law Firm CMS Derks Attorneys at Law HANNES SNELLMAN Attorneys at Law Lillihöök Jacobsson AB, Advokatfirman PINA Advogados Associados JAUSAS, NADAL & VIDAL DE LLOBATERA, Advocats Dr. Andreas SCHEIL, Universität Innsbruck Dr. Peter PAGH, Copenhagen University MONARD & D’HULST, Avoca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