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目前,环境权概念的最核心部分已获得环境法学界广泛的共视,不同的学者围绕着这个概念的核心部分提出不同学术主张使得环境权的概念还保持着很强的张力。学界因此而说法各异,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使得环境权的明确界定变得十分困难。而作为环境法学基石范畴的环境权之明确又是必要的,为此本文在把握环境权的历史发展趋势、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前提下整体性地理解环境权与环境权内部结构各组成部分及其两者之间的某种互动关系,寻找到其平衡点或范围即其适度张力保持的依据,进而确定环境权的概念、属性。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权客体、环境权主体、环境权属性
环境权既是一种新兴的、正在发展中的重要法律权利,也是一种新兴的法学理论。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是世界性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目前,环境权的发展呈现出以下的态势:第一、环境权的主体有逐渐扩大的趋势;第二、环境权的内容日益完美;第三、环境权在国内法方面的发展和在国际方面的发展的相互影响和相互结合;第四、环境权的理论性逐步增强。[1] 因此,环境权仍在学界的激烈讨论中。但环境权概念的最核心部分已获得环境法学界广泛的共视,不同的学者则都是围绕着这个概念的核心部分提出自己不同学术主张使得环境权的概念还保持着很强的张力。集中体现在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不同的主张之间的争鸣:公民环境权(公民作扩充解释)[2] 、公民国家环境权[3] 、人类环境权[4] 、人与自然环境权[5] 、有限人与自然环境权[6] 等等。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使得环境权的明确界定变得十分困难。 为此,只能在环境权概念的核心部分与张力部分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或范围,以避免这样的弊端:僵化或者滞后,或者过于超前而仅仅是少数学者自我陶醉的概念等。为此,本文将在把握环境权的历史发展趋势、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前提下整体性地把握环境权与环境权内部结构各组成部分及其两者之间的某种互动关系,寻找到其平衡点或范围即其适度张力保持的依据,为明确环境权的概念而作有意义的探视。
一、 环境权的概念---张力维度的探视
(一)、环境权主体
考察环境权发展的历史,环境权的主体范围存在逐渐扩大的趋势:从环境权产生之初的“公民环境权”即主体范围仅限于自然人(公民);其后在上世纪70年代环境权被作为一项新型人权确认下来,[7] 其主体范围扩大至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国家和人类;之后,有些国家开始司法实践,由于这一时期各国环境权的实践存在不同步性、多样性和法律化具体模式差异性[8] ,在很大程度上为从公民到团体组织或者国家或者人类之间主体范围的争论提供了某种现实依据;再后来,随着环境保护实践的深入、环境道德的深入发展和理论认识的深化,上世纪80年代以来环境权的实践和理论上出现了自然体成为环境权主体的情况,从而引发了环境权主体范围激烈的争论。现在环境权主体范围的核心部分是自然人、组织团体、国家和人类(包括后代人),其范围的张力集中表现在自然体部分。为了能进一步寻找到主体范围张力的平衡点或范围即其适度张力保持的依据,我们先要从认识其前提条件开始。 (1)、环境法调整的对象 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网(广义)有三层关系:人与人的关系,自然体与自然体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狭义)。传统法律调整的范围是人与人的关系;环境法调整的范围则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9] 。环境法为什么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呢?首先,可以从环境法的目的上找根据,现代环境法立法的目的理念“已经由以人类利益保护为中心朝向以人类和地球自然、环境和生态的全体利益保护为中心的方向发展。”[10] 也就是说环境法的目的是要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协调人与自然的利益;其次,从实践上也可以找到根据“事实上,环境法规范大部分都是由技术规范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成,本来就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过去,甚至现在,法学界都一致认为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随着在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中,将由大量的技术规范被赋予法律效力,而技术规范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因此,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过程中,能否说法律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基础上,有时也涉及热与自然的关系?我认为这业已成为事实。”可见环境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在调整对象上,它即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11] “生活之树常青,而理论之树总是灰色的。”随着人们对现实的人与自然关系认识的深化和环境法实践的深入,有的学者把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认识也推向深入。“目前,不少,环境资源法已经确认环境资源的价值,环境资源价值是环境资源这一客体的属性和功能对主体需求的满足” “ 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是对人(主体价值)与自然(客体价值)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正当化、法定化。”[12] 因此,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是,有没有必要把人与自然关系中的自然体上升为法律主体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又必须明确下一个前提:自然主体能否成为法律主体或法律意义的“人”?
(2)、法律上的人 要成为法律上的人就要有法律主体资格,而法律的主体资格则又是法律赋予的。可见,成为法律人的根据不在法律本身,而在于某种来源于历史、现实的支持。纵观法律主体范围的历史变化,可发现法律人不等于自然人:从部分自然人被当作法律客体,而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到后来,所有的自然人都被认为应当具有法律人的资格;再到后来,法律人的范围扩大到非自然人主体的范围(如财团法人、对物诉讼中的被诉主体),这是一法律历史的传统。因此,自然人所具有的意志之确乏与否并不能作为阻止自然体成为法律人的根据。法律上的人的概念是在陈述实在法是所使用的并且同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概念密切联系的另一个概念一般概念。法律上的人的概念符合一种想象,需要有一个权利义务持有者。法律思想不满足于只看到某种人的行为或不行为组成义务或权利的内容,必须还存在着某个“具体”义务或权利的人物。然而实际上,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本体,而不过是它们的人格化的统一体,或由于义务与权利就是法律规范,所以不过是一批法律规范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而已。[13] 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律规范中,人对自然的义务实际就是自然享有权利的反映。因此,自然体是可以成为规范中义务与权利的人格化的统一体的。实践中也可以找到自然体可以在法律上获得人格化的左证。在环境保护运动和环境道德大发展的形势下自然或非人生命体的法律权利在许多国家的实体法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例如美国的伊利诺斯州的《人道地照料动物的法律》(1973,Humane Care for Animals Act)是反对残酷对待动物的典型立法,以及意大利政府曾制定一项规定家养动物的“生活权利”、“权利义务”的法律并要求主人为其登记注册、领取身份证。[14] 司法上,在有些国家动物同人一样获得司法的待遇,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例如,美国马萨诸州一位84岁的名叫西达·戴顿的老妇人的尸体被其喂养的猫吃掉,法官将这些忘恩负义的猫处以及极刑。[15] 在普林斯顿市有一条狗经常欺负别的家犬而被三名居民起诉到法院,经过陪审团审判,无罪释放。[16] 1974—1979年间,美国还开展了义列举河流、沼泽、海岸、种、树木名位原告的诉讼。[17] 理论上有许多学者主张动物权利、生命体权利和自然体权利,力论这些主体虽然在形态上不能与现在当事人同态地进入法律关系,但其权利实质却存在无疑,这些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即他们的权利主体资格应得到法律的认同。[18] 因此,无论从法律的历史传统、法律的实践现实还是法学理论来看自然体都是可以成为法律人的。 (3)、环境法主体的范围适度张力的保持 自然体成为法律人的根本障碍去除了,那么有没有必要把人与自然关系中的自然体上升为法律主体呢?若有必要,其根据又是什么呢?多大程度上把自然体上升为法律主体呢?这就是我们所要寻找的适度的张力依据的过程。这个问题的等效提问可以换作:有必要设立自然体的权利吗?一般来说有必要,因为首先,自然体的权利设置与实现的健全与良好的沟通与对话机制已经建立。生态运动的发展,包括动物保护运动,自然物保护运动的发展,通过非政府环保组织与国家机关,公众之间创造了沟通与对话机制;其次,现代科学的发展已证明人仅是自然界的一环,仅是自然界诸多物种的一个物种,生态平衡的规律启示要严重关注自然体的权利;[19] 最后,生态环境已经遭受着巨大的不正义,仅靠人类基于自己利益的立场出发必然逃脱不了“公地的悲剧”,[20] 应当给一个自然体(同时负载着公共利益)以利益表达的机会。所以有必要设立自然体环境权。由于自然体已经进入了法律主体的范围开始讨论,已经属于“社会” 成员了,接下来是一个往往为自然权利论者忽略的问题即关于多大程度的讨论:是对所有的自然体都赋予法律主体的地位,还是明智地对自然体有选择地赋予其法律主体的资格呢?如果赋予所有自然体法律人的资格,则会遇到现实的许多障碍:首先,正如丹麦学者比约恩·伦伯格(Bjorn Lomborg)所指出“环境主义者爱谈增长的‘极限’,却未意识到用于环境保护的经济资源也是有‘极限’的。”[21] 其次,法律制度的资源是有限的,由于自然体的广泛差异的存在,表明其权利要求是不相同的,而且还是错综复杂的,要想法律对其一一的权利予以确认而赋予其主体地位或创设其代理制度等等法律设置、机制,不仅作不到,即使作到了也是巨大的法律制度资源的浪费或低效率使用;再次,还忽略了权利扩张度的方面,它也有其制约因素[22] :第一,该物种是否重要取决于人类的科学发展水平,因此,该物种的权利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其权利具有时空性;第二,自然的权利的创设于实现,取决于生态运动发展的强烈程度;第三,自然的权利的实现,还取决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在一个极端贫困的地方于物质资源高度发达的地区,自然的权利实现的程度也是不同的。所以,现时代只能“选择” 对自然体有选择地赋予其法律主体的资格即部分自然体的权利维护的需要的事实被认知为达到法律确认的程度,而赋予其法律权利既相应的法律主体地位。例如,某类濒临灭绝的动植物种。于是,我们找到了适度的张力依据,从而使其张力保持在这么个度上,即环境权主体的范围是:公民(自然人)、组织团体、国家、人类(包括后代人)和部分自然体[23] 。当然,随着上文所述的“适度张力依据” 的发展,其主体仍然会有扩大的趋势。 (二)、环境权客体 环境权的客体是指环境权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或“环境权义客体” 。有的学者主张环境权客体包括各种环境要素(狭义公民环境权)[24] ;有的学者主张包括物和行为[25] ;有的学者主张包括环境要素、防治对象和行为(人类环境权)[26] ;有的学者主张包括物、行为和其他客体如生命、健康等(人类环境权)[27] ;有的学者主张包括物、行为、精神财富和其他权益[28] 等等。归纳发现坚持环境权的客体仅仅为环境权要素的主张主要是持狭义公民环境权观点的学者,其他学者一般主张环境权客体的范围包括环境要素、防治对象和行为或者还有其他客体、其他权益。实际上环境权的客体范围基本包括物、行为这是没有争议的核心部分。其张力部分集中体现在 “其他客体”、“其他权益” 上。“其他客体”是什么?应当包括那些客体?“其他权益”是指什么?应当包括那些权益? 法律上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那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物质客体或精神客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这种对象始终与权利本身共存灭。一般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无体物)和行为及其结果[29] 。环境法权利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权利行使所指向的对象。一般认为有包括物、行为。物,包括环境法所保护的各种环境要素(即自然环境要素、人为环境要素和整个地球的生物圈)、环境法防治的各种污染物质和生态破坏现象(如工业”三废”等)、以及构成污染源和防治污染或保护环境的工程设施等其他物质;[30] 行为主要参加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环境有影响的各种行为,简称环境行为,包括各种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环境的行为,例如排污行为、从事建设项目的行为等,即环境法的调控对象。[31] 环境法权利客体作为法律权利客体,一般不会超过物、人身、精神产品和行为及其结果的范围。“其他客体”是什么?是生命和健康等。生命和健康无非是指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还有其他生物的生命和健康了,显然与“人身”客体有紧密关联,剩下的客体就是精神财富了;“其他权益”是什么呢?除了物、行为和精神财富以外的客体现在就只有人身了。因此,关于人身客体的认识实质上分歧较小了,而精神财富客体则仍然不能消除分歧。
实际上,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其范围和形式、类型也在不断地变化着,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有不断扩大和增多的趋势。[32] 这是法律关系客体发展的一般规律,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权利客体也遵循这个规律。随着人们在实践中对人与自然关系、环境法调整的人与人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认识的深化,环境法权利客体也在不断的发现、产生。因此,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或称权利客体是可以包括精神财富和人身客体的。那么,是否应当包括这些客体呢? 法律上,人身是有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一般不承认“人”或“人身”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人只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近年来“人身”开始可以看作是客体之一。[33] 并已经进入了环境法权利客体的研究领域。我们认为环境权客体之一“人身”的确立,对于人类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环境人格权的建立等具有重要意义。传统的人格权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是身心健康权。人格权理论及制度关于身心健康的保护对于环境保护也是不足的:首先,身心健康权的保护以及对人身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而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载大多情况下不具备这一特征;其次,衡量是否造成身心健康权侵害的标准是医学标准,尤其是对健康权的侵害是以产生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而在环境保护中造成疾病已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环境法要以保证环境的清洁和优美、不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作为立法目标,以环境质量作为承当责任的依据。[34] 人身作为环境法的客体,无疑为环境人格权的建立提供了权利客体的基础。因此,环境法的权利客体应当包括人身。 法律上,精神产品是指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符号)和其他精神文化。属于非物质财富、“无体(形)物”、“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35] 。由于环境问题所涉及的知识、信息都不是一般人能轻易获得的,有关环境保护信息都常常掌握在专门或专业机构及其人员手中,某种意义上形成的环境信息的“垄断”,实际上阻碍了一般人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参与和监督。现实中社会组织和公民的环境意识在不断加强,同时公民的环境忧患意识和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也在增强。[36]
现实呼唤着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环境知情权是公众参与原则的要求,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环境咨询的公开和了解,公众便无法真正有效地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保护。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赋予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的义务,却并没有直接明确地赋予公众环境知情权。而公众环境知情权是环境立法参与权、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环境诉讼参与权实现的根本前提和基础。因此,应当直接通过立法明确确立公众的环境知情权。[37] 而环境知情权中的权利行使所指向的对象就是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载有价值和利益的环境信息。从这个意义上看,环境权的客体应当包括这类精神产品。 由此我们找到了其适度张力依据,从而使其张力保持在这个度上,即环境法的权利客体主要的是物和行为,同时还应当包括人身和精神产品客体或者说涉及人身和精神产品。
(三)、环境权内容 法律权利是包括多种要素、具有丰富内容的概念,我们可以从任何一个要素或层面出发去理解权利和义务。若从内部和外部关系、权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价值的角度,可以把法律权利解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种、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38] 环境权则是规定或隐含在环境法律规范种、实现于环境法律关系中的、环境法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有的学者主张环境权界定为既包含权利又包含义务,实质想强调的是环境权利是有限度、有界限的[39] ,权利主体的权利是以负有相应的环境义务为前提的,或者说 “环境权是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和基本环境法律义务的统一” ,[40] 但却有意地把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内涵混合在一起,[41] 使环境权脱离了法律权利的本质,而应为环境法学者所不取[42] 。一般环境法学者实质上都认同把环境权定义为环境权主体在环境法规范下针对环境权客体所享有的权能和利益的模式定义。但由于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权主体以及客体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使得作为环境权主体与环境权客体的联系纽带的环境权内容张力比其二者表现得更为明显。具体表现在确定的环境权利类项及具体权利项及其名称都未得到学界完全一致的确定。 有的学者主张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43] ;有的学者主张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一般是人类环境权学者)[44] ;有的学者主张包括生态性权利、经济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45] 等等。环境权包括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类权利项现在自无争议。程序性权利是指环境知情权、环境立法参与权、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环境诉讼参与权等。[46] 环境权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的类权利项在环境法学界已达成共视。生态性权利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其具体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经济性权利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具体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47] 而精神性权利则存在较大的争议,这是由于精神性权利所载的价值不同于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他更依赖于人的社会属性和文化的判断,并与人类的主观感受相联系。精神性权利主要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权利项。而法律要建立表达人类主观感受的通道,就必须提供具体相应的价值判断标准来具体实施。在确认人身作为环境权客体的前提下,人格权的确认无疑能为精神性权利在环境权中获得确认度的把握提供了一个有效的途径--表达人类主观感受的通道或者价值判断标准。人格权是指人(自然人)所享有环境美学价值的健康心理权,而非其他精神价值的权利,其意义是对人的环境精神性利益的合理承认。人格权所体现的建立在人身客体基础上的精神性利益能满足“真正表现为个人利益的集合或公共利益要通过个人利益来体现”的要求。同时,如前文所论及,环境法的实践中,环境人格权要获得立法明确确认的要求已成为现实。由此在某种意义上,我们找到了环境权内容适度张力维持的依据,把环境权内容的的张力维持在精神性权利项的环境人格权上。 因此,可以说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实体性权利包括生态性权利(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经济性权利(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和精神性权利(指环境人格权)。
二、 环境权属性探
通过上文已经明确了环境权概念和内容,于是相对应地环境权呈现出了三个属性:生态性权利,经济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那么,是否必须确认环境权是新型的权利呢?传统的权利类型能否概括环境权的属性呢?
1、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基本性) 人权,即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基本标准。人权中之权,可以解释为“自然的权利”、“市民的权利”、“国民的权利”、“人民的权利”、 “公民的权利”、“基本的权利”、“宪法权”、“普遍权”等,它回答的是人权在所有权利种类中的地位问题。人权划分为“应有的人权”、“法定的人权”、“实有的人权”。并且追求三者依次连比的值为“1”的社会理想状态。[48] 可见,人权是极具革命性的权利。而环境权产生于19世纪60年代,当时面临着十分严峻的环境问题,严重影响了人的生命、健康、生存等权利[49] ,于是有的学者在“公共财产论”、“公共委托论” 的基础上提出的,认为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而后,有的国家进入环境权立法实践,并在70年代被欧洲人权会议在《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中接受为一项新的人权。从此,环境权的人权学说开始流传,并在事实上使环境权借助于富有革命性的人权而获得了发展[50] 。因此,可以说环境权是具有人权属性的。但是,环境权包括经济性权利,如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等往往是可以转让或放弃的,并非转让或放弃了就会影响人格的尊严,因此,人权属性只能概括环境权特定历史阶段的突出属性,却并不能全面概括环境权属性。
2、环境权的私权属性(私益性) 环境权包括公民环境权(狭义),即(公民)自然人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而具有私益属性。因此,在环境法实践上表现出对环境权私权利属性较关注的国家里便有学者主张环境权人格权说和环境权财产权说。[51] 日本宪法学者大须贺明从《日本宪法》第25条的生存权条款中推导出公民享有的环境权,使得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更突出了。[52] 但是,环境权的主体不仅仅包括自然人的权益,还包括后代人、国家、人类等主体的权益,而具有公益性。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它既适用于对有生命的个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也适用于具有复合性质的人的某类的法人几其他组织、国家乃至人类的集体的环境权益的保护,同时还适用于对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53] 可见,环境权还具有公益属性。
3、环境环的公权属性(公益性)
环境权建立在人们共享环境条件这个基础上,强调公益性,具有公权之性质。[54] 环境权的公权属性还突出体现在国家的环境行政管理权上。环境行政管理权指国家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教育等多种手段,对各种影响环境的活动进行规划、调整和监督,以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持生态平衡的职责和权力。国家行政管理权的实施,在环境保护方面起着决定作用,[55] 因此,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权在与公众环境权的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另一方面,环境权还通过确立和实现公民的环境权而达到保护整个人类环境的目的,即公众环境权的行使的目的还包括为维护公共环境利益。[56] 由此,可见环境权突出的公益属性。但是,如同环境权人权说、人格说、财产说、等其它学说都只是说明了环境权属性的某些方面,造成对环境权属性的定义在逻辑上的不周延性,因此并没有科学、客观地阐明环境权的属性。[57] 同时,它们还忽略了环境权的生态属性。
4、环境权的生态属性(生态性)
环境权的生态属性集中体现在环境权在价值取向的多重性,它既体现人的权利,也反映自然的权利。[58] 因为人与其他生物物种种群同处在地球的生物圈内,参与地球环境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遵循着生命物质生生死死的演化历程,一同受自然规律的支配。[59] 环境权既反映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也体现了自然对人类的价值和作用,既是对人的尊重,也是对其他物种的尊重,其价值取向不仅包括有生命的人,还包括有生命的其他物种等,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共存共荣的目的。因此,环境权具有生态属性。
5、环境权的法定权利属性
环境权法定权利形态不同于环境权应有权利形态、环境权习惯权利形态,也区别于环境权现实权利形态。法定权利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法定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即“推定的权利”。[60] 从上文对环境权概念的综合分析中得出了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权是规定或隐含在环境法律规范种、实现于环境法律关系中的、环境法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一般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权主体在环境法规范下针对环境权客体所享有的(权利)权能和利益。可见,环境权完全符合法定权利的特征,环境权具有法定权利属性。 到此,可以得出结论:传统的权利类型并不能很好地概括、定义环境权的属性,环境权的属性需要一种新的概括、定义方式;同时,在环境权的法定权利属性和生态性权利属性的强烈支持下,环境权有必要被确认为一种新型的权利,这种新型权利具有环境权属性即生态性权利、经济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三性一体的属性。所以,环境权应当确认为一种具有环境权属性的新型权利。
综上所述,环境权是规定或隐含在环境法律规范种、实现于环境法律关系中的、环境法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一般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权主体在环境法规范下针对环境权客体所享有的(权利)权能和利益。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自然人)、组织团体、国家、人类(包括后代人)和部分自然体;环境权客体包括物和行为,同时还应当包括人身和精神产品客体或者说涉及人身和精神产品;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实体性权利包括生态性权利(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经济性权利(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和精神性权利(指环境人格权)。环境权是具有环境权属性即生态性权利、经济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三性一体的属性的一种新型的权利。
[注:脚注因格式限制,而转成尾注格式。] 尾注: [1] 蔡守秋 主编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32页;又参见:陈泉生 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04页 [2] 吕忠梅 著《环境法新视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123页;又参见:吴卫星 《环境权研究》,胡 静《论环境权的要素》,周训芳 《环境概念的选择与公民环境权体系的构建》均载于《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2.10.22~25·西安)论文集·上集》 [3] 金瑞林 主编 《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28~29页 [4] 陈泉生 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12~117页;又参见:贾雪池 《论环境权》,齐可奎 《浅论环境权》 均载于 《2001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1.11.15~17·福州)论文集》 [5]蔡守秋 主编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48~272页;又参见:李铁英等 《关注自然物的环境权——由公民的环境权刍议自然物的环境权》,吴 微 《浅论环境的价值与权利》均载于《2001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1.11.15~17·福州)论文集》 [6]例如:“动物为有限主体论” 参见: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学术综述》载于《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 [7]陈泉生 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03页 [8]蔡守秋 主编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38~240页;又参见:吴卫星 《环境权研究》载于《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2.10.22~25·西安)论文集·上集》 [9]蔡守秋 《论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载于《2001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1.11.15~17·福州)论文集·上册》 [10]汪 劲 著 《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77页 [11]张文显 主编 《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406页 [12]戈华清 《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蔡守秋 《论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均载于《2001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1.11.15~17·福州)论文集·上册》 [13][奥] 凯尔森 著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版 第105~106页 [14]蔡守秋 主编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65~266页 [15]中国法制报 1990年2月24日 [16]高丽红 《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 2001年版 第302页 [17]汪 劲 著 《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51页 [18]蔡守秋 主编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66~268页 [19]郑少华 著 《生态主义法哲学》 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第105~106页 [20][美] 迈克尔·D.贝勒斯 著 张文显等 译 《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版 第 90页 [21][美] 薛 勇 《环保运动中突起“异端邪说”》载于 《青年参考》2003年2月19日 [22]郑少华 著 《生态主义法哲学》 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第106页 [23]于是,可以得知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狭义)应当包括主体与主体的关系和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24]吴卫星 《环境权研究》,胡 静《论环境权的要素》均载于《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2.10.22~25·西安)论文集·上集》 [25]金瑞林 主编 《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30页;又参见:蔡守秋 主编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75页 [26]贾雪池 《论环境权》载于 《2001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1.11.15~17·福州)论文集》 [27]陈泉生 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 32页 [28]蔡守秋 主编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74页 [29]葛洪义 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421~422页 [30]陈泉生 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 32页 [31]蔡守秋 主编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75页 [32]张文显 主编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116页 [33]张文显 主编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117页,又参见:葛洪义 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422页;见吴家如:《人身应该是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载于《法学季刊》1987年第4期,第19页。 [34]吕忠梅 著 《环境法新视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147~150页 [35]葛洪义 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423页; 张文显 主编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117页。 [36]方 堃 《21世纪中国环境法制建设的理性回归》载于《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2.10.22~25·西安)论文集·上集》 [37]吴卫星 《环境权研究》载于《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2.10.22~25·西安)论文集·上集》 [38]张文显 主编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86页 [39]而实际上,法律权利本来就是有限度、有界限的,简言之是相对的。环境法表现的更为明显而已,“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性,各有关法律在对环境权作出确认的同时,一般都使用一些相对性或限定性术语对其加以规范。”参见:陈泉生 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10页。 [40]蔡守秋 主编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73~274页 [41]从环境法发展历史的角度可以理解为:是为逃避传统法理学以“非人类客体(包括未来人)不可能为法律主体”和“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前提之理论的诘难,所采取的不得已之妥协策略。时至今日,应当开阔视野。实际上,环境法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狭义)包括了主体(“自然人”)和主体(自然体)的关系和主体和客体的关系。在这两种关系中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的结合模式是不同的: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权利的获得是通过义务的履行而获得的,即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具有双重性,权利和义务是以结合模式形式存在的;在主体与主体的关系中,权利的获得可以是以他人义务的履行而获得的,既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是以分离的模式形式存在的。人与自然体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同一主体两种形式的结论是来至于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思想,由此,环境权和环境义务的关系仍应概括为对立统一关系。 [42]但是,从另一个意义上说,如果作为一种关于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理论概括或者称为环境权理论的简称,或者是为了强调环境权理论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不可分割性”而言,则应当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多数学者可以接受的。 [43]吴卫星 《环境权研究》载于《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2.10.22~25·西安)论文集·上集》 [44]齐可奎 《浅论环境权》,贾雪池 《论环境权》均载于 《2001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1.11.15~17·福州)论文集》 [45]陈泉生 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05页、109页,吕忠梅 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133~134页。 [46]吴卫星 《环境权研究》载于《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2.10.22~25·西安)论文集·上集》 [47]陈泉生 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09页 [48]张文显 主编 《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96~97页 [49]陈泉生 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0页 [50]谷德近 《论环境权的属性》 载于 《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2.10.22~25·西安)论文集·上集》) [51]野村好弘 著 《日本公害法概论》 陈树华 译 第239页,转引自:杨海坤 主编 《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 2001年10月版 第351页 [52][日] 大须贺明 著,林浩 译《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版,第194~207页 [53]陈泉生 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07页 [54]蔡守秋 主编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81页、288页 [55]李挚萍 《略论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 载于 《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56]朱 谦 《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57]谷德近 《论环境权的属性》 载于 《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2.10.22~25·西安)论文集·上集》) [58]陈泉生 著 《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07页 [59]陶锡良 主编 《环境伦理与环境法》,载于 《政治与法律》1996年 第2期 [60]张文显 主编 《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89~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