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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完善
2017-02-06 381 次

论环境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完善

谢甲锋1 陆志明2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 昆明 云南 650224)

[摘要] 环境犯罪之特殊性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完善我国环境刑事诉讼是修改刑事诉讼法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也是完善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试从如何完善我国环境刑事诉讼控方诉权的分配、无罪推定原则、审判管辖、审判组织四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绿色刑事诉讼法典的构建和循环经济的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环境犯罪,刑事诉讼,完善

The discussion about of the perfection of some problems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suit Xie Jia-feng Lu zhi-ming (Faculty of law,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onology, Kunming, yunnan, 650224, china) [Abstract]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environmental crime make the code of the criminal suit suffer the rigorous challenges. The perfec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suit is an important problem to modify the code of criminal suit. It is also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legislation of circulating economy. Accordingly, in the light of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suit, the article studies the distribution of accusing appeal-power, the principle of innocency understanding, judging domination and judging organization. It would help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ode of the green criminal suit and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practice of the circulating economy.

[Keywords] environmental crime, criminal suit, perf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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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谢甲锋1 (1980-),男,广西玉林人,昆明理工大学2004级硕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陆志明2 (1963-),男,云南昆明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我国目前对环境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依照的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这种普遍适用的诉讼程序已不能适应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型环境犯罪,下文也主要是从这方面进行探讨)的特殊性要求。面对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的挑战,对来源于人本主义的传统刑事诉讼法进行反思,将生态保护要求和可持续发展思想融入刑事诉讼法中,构建绿色刑事诉讼法典,已成为环境时代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也是完善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控方诉权的分配、无罪推定原则、审判管辖和审判组织是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和完善不容忽视的问题,对完善循环经济立法和实践均具有重要作用。 一、控方诉权分配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分为公诉和自诉两部分,本文主要探讨公诉案件中环境犯罪侦查权的分 配和自诉案件中原告主体资格的界定。 (一)公诉案件中控方诉权分配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至于特别规定的侦查权分配,结合其他相关法条来看,除了公安机关享有侦查权外,只有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享有相应的侦查权。这种控方诉权分配体系应付普通刑事犯罪案件是没问题的,但是不符合追究环境犯罪的特殊需要。鉴于许多环境犯罪的高科技含量、隐蔽性强等特点,刑事诉讼法不应该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排除在侦查权之外。我国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是环境保护的专门国家机关,其专业水平是一般公安机关无法具备的,由环境保护专门行政机关行使环境犯罪的侦查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科学有效地惩罚环境犯罪,更好地保护环境,保护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环境保护专门行政机关没有环境犯罪侦查权,只能向司法机关举报,最终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的机关却是不具备专门环保知识的公安机关,这种诉权分配体制对有效打击环境犯罪,加强保护环境是不利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打击环境犯罪中已出现了力不从心的尴尬局面,要求司法机关充实具有环保专业知识人才之呼声已越来越高,笔者认为,这反映在司法机关分工体制上,就是要结合环境犯罪之特殊性,赋予环境保护专门行政机关以侦查权。因此有学者提出“在我国环境刑事诉讼中,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赋予环境保护部门独立的起诉权……现阶段赋予环境保护机关以起诉意见权,起诉机关(检察机关)必须予以重视,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可以拒绝时,则应予以采纳。”[1]。该观点认为应赋予环境保护部门独立的诉权,不仅指在自诉案件中享有独立的起诉权,也指在公诉案件中享有侦查权,表现在经环境保护专门行政机关侦查完毕后,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当然,在现阶段这一想法也许难以实现,一方面,要重新调整现行司法机关的权力分配体制,对相关国家行政机关权力进行分配协调,这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环境保护专门行政机关“多而不协”,到底赋予哪个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享有环境犯罪侦查权难以界定。 结合环境犯罪之特殊性和我国国家机关设置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侦查权只能赋予某一环境保护专门行政机关。这就需要对我国“多而不协”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进行机构改革,实现环境行政管理权相对集中,实现环境保护专门行政机关专门化、专业化。实践中,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相对集中改革已是大势所趋,赋予某一环境保护专门行政机关以相对集中环境管理职能也是可行的,所以赋予某一环境保护专门行政机关以环境犯罪侦查权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但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机构改革难以与刑事诉讼法修改同步完成,新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暂由公安机关代为行使环境犯罪侦查权,对于涉及到环境指标的认定及环境监测技术问题,必须配置环境专业警察,或对警察进行技术培训,使之掌握必要的环境科学知识,并用先进的仪器装备警察,以便使其有收集证据的物质条件,同时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予以配合,等到机构改革完成后,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方式规定由环境保护专门行政机关行使环境犯罪侦查权,由公安机关配合侦查,当然环境保护专门行政机关也必须更加充实自身的环境保护专业知识,提高自身素质。 (二)自诉案件中控方诉权的完善 “有权利就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公众参与是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众有权对环境污染与破坏纠纷诉诸司法(包括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而获得司法救济是公民环境权得以实现的最后法律保障,作为法律保障的最后程序底线——刑事诉讼法,完善其自诉程序控方诉权更显得重要。许多环境犯罪行为本身具有经济有用性、价值正当性,国家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难免(实践中也常发生)出于经济利益的地方保护主义之考虑而不启动公诉程序,致使许多环境犯罪行为得以逃脱刑事惩罚,而我国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定严重限制了公民环境权益的救济权利行使。因此,为了有效打击环境犯罪,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必须完善刑事自诉控方诉权的分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案件: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害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高法解释》第1条作了具体的规定,主要都是一些简单的刑事案件而不包括环境犯罪。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显著不同,尤其是污染型环境犯罪,环境犯罪侵害的是往往是不特定区域的不特定人,区域广,人数众多,且往往贻害及人类的子孙后代,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应是环境犯罪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故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应该包括环境犯罪。 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审理和判决程序基本上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表现在起诉主体资格上,原告必须是其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到环境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即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与环境犯罪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提起刑事自诉。环境公益不是某一个人的具体利益而是大多数人乃至人类及其后代的整体利益,它要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打击环境犯罪。因此,我国刑事自诉案件原告范围的规定相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来说是极其狭小的,不能满足社会本位的公益要求。 西方发达国家在保障公众环境诉权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如“美国《清洁空气法》规定任何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污染空气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仅需主张自己为国会制定的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即可确立其起诉权。英国在公众诉讼方面确立了检举人诉讼制度,按照英国法规定,法务长官能够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倡导公众权利,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时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 [2] 西方一些国家(如英国及欧盟大多国家)已经认可了环保团体进行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形成了“启动多元化”的诉讼模式。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自诉可以借鉴国外“启动多元化”的诉讼模式;但也必须注意,拓宽刑事自诉受案范围和放宽起诉主体资格也有可能引起滥诉现象。结合环境犯罪(尤其污染型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同时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自诉应选择“启动主体多元、前置审查”的诉讼模式。 首先,采取启动主体多元化的起诉模式。 从国外立法实践看,环境诉讼起诉主体多以公民为主,对于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自诉制度设计,应从我国国情出发,结合环境犯罪的特点,并从诉讼经济和防止滥用诉权方面考虑,应当允许环境行政机关、检察院、环保社团等社会组织以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环境犯罪刑事自诉。 (1)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环境保护是环境行政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能,根据“环境公共财产”论和“公共委托”论,国家受全体共有人——国民的委托代为行使环境管理权,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3] 因此环境行政机关有权也应当以公众受托人和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身份对环境犯罪提起刑事自诉。环境行政机关环保专业水平较高,收集、整理证据的能力也较高,由其提起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更有利于防止诉权滥用和提高诉讼效率。 (2)检察院有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在涉及公众环境利益的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不仅享有公诉案件的起诉权,而且赋予其刑事自诉原告主体资格是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的,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明确规定赋予检察院以公益起诉权,如《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财产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亦有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成功例子,如检察院对排污企业发出检察建议书并提起民事诉讼之例(参见《法制日报》2004年5月25日第9版)。赋予检察院以环境犯罪刑事自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在对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的过程中采取包括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措施对环境污染与破坏进行救济;另一方面,检察院提起环境犯罪刑事自诉也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防止诉权滥用。在我国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方式从根本法效力上赋予检察机关以公益诉权。 (3)公民个人是环境犯罪刑事自诉诉权的最终行使者。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遵循独立审判原则(我国诉讼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笔者认为这是不足的),实行不告不理,当环境行政机关、检察院皆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法院无法插足环境犯罪的打击,公民只能徒唤奈何。因此赋予公民(包括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以环境犯罪刑事自诉起诉权,是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救济的根本途径。 (4)环保社团是提起环境犯罪刑事自诉的重要主体。环保社团在推动环境法制建设、参与环境管理、监督环境法的实施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当环境行政机关、检察院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公民个人面对实力强大的环境犯罪分子时,环保社团可以代表公众提起环境犯罪刑事自诉,这对有效打击环境犯罪,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致关重要。 其次,建立事前审查制度。 拓宽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扩大原告主体范围也会给一些人以可乘之机,滥诉现象增多,增加法院负担,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要建立事前审查制度,对环境犯罪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进行合理限制,同时通过这一制度完善原告的证据。那么到底由谁来行使事前审查权呢?环境犯罪具有较强的行政从属性,环境行政机关具有其他国家机关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并且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审查也是其基本的职责。笔者认为,应由某一环境保护专门行政机关来行使事前审查权,对环境犯罪行为提起的刑事自诉进行事前审查并适当行使职权,如调查取证、向原告提出补充完善证据的建议等。建立事前审查制度并不是剥夺起诉主体的诉权,若原告对事前审查的决定不服,有合理理由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来裁判是否启动环境犯罪刑事自诉,从而全面保障诉讼的进行。 (三)环境犯罪刑事诉讼控方诉权实现的保障——环境权 环境权是环境法的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4] 环境犯罪刑事诉讼控方诉权分配机制是建立在公民享有环境权基础之上的,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公民环境权,但是经仔细分析之后可以看出公民享有环境权是有法可依的。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该条规定从根本上明确了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民主权利,其中“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从理论上分析应当包括“诉讼”的途径和形式。1989年《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宪法》第2条规定的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其第6条宣称:“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已包含了环境权的意义。[5] 根据《信托法》第60条第6款规定,为“发展环境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可以设立公益信托。该条规定的“公益信托”可以视为某一环境保护专门行政机关、检察院、环保团体和公民个人提起环境犯罪刑事自诉的权利基础,可见赋予与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以起诉权以及赋予某一环境保护专门行政机关以侦查权是有法可依的。 但是,仅有 《宪法》、《环境保护法》和《信托法》等对公民环境权进行隐含性规定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固然直接化、法律化的环境权是难以界定的,但是从宪法上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有利于促进对环境权的深入研究,特别是环境犯罪刑事诉讼控方诉权的分配机制的建立以及以环境权为核心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之建立,为公民在司法实践中保护自己的环境权益提供法律依据。国外在这方面已积累了相对丰富的经验,如韩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健康而舒适的生活和清洁的环境权”“国家有负有促进环境保全对策的义务”。[6]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无论是刑事公诉案件,还是刑事自诉案件,都坚持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相当因果关系原则,犯罪分子主观上只能是故意或过失,不实行严格责任制度,举证责任在于控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不自证其罪,这对于一般刑事犯罪案件来讲,无疑是必须坚持的也是相对足够的,但是不适合环境犯罪(主要是污染型环境犯罪)的审理。污染型环境犯罪和其他一些性质严重环境犯罪的侵害具有长期性、累积性、复合性、广泛性、高科技性等复杂特点,对其调查取证是极为困难的,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多为间接的因果关系,犯罪分子主观上也多为无过失。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上述环境犯罪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1、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 严格责任,又叫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只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某项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而不要求证明犯罪过错的存在,就可以认定的犯罪”[7] 进一步讲 ,严格责任并不是对没有犯罪过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不要求控方证明犯罪过错之存在,故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不是否定我国刑法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所作的技术调整。 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追究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必须掌握好该原则以下特点:“①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②严格责任不细究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只要法律规定为犯罪,就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③行为人即使是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也不能成为辩护理由。”[8] 可见严格责任与客观归罪是有区别的,严格责任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条件,刑事法律应当对哪些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作出明文规定。适用该原则的免责事由只能是犯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不可抗力、完全归责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原因。 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相关的环境犯罪,为追究环境犯罪行为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定依据;而根据传统无罪推定原则很有可能放纵了犯罪,不利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责任。所以我国罪责刑相适应责任要求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和其他一些性质严重的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2、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 对于污染型环境犯罪和其他一些性质严重的环境犯罪,要确定被排放且导致危害后果的污染物质的危害性以及判断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极其困难的,甚至在目前科技水平上是无法证明的 。所以对于污染型环境犯罪和其他一些性质严重的环境犯罪必须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推定,即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对于损害后果和排污行为之间经医学(病疫学)证明存在盖然性的联系,在被告人举不出反证证明危害后果并非自己所为时,推定其行为所致。[9] 要予以说明的是,这种“推定”原则的适用必须有足够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排除其他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决定是否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环境犯罪行为必须造成危害后果(含危险后果);②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应有病疫学原理证明的盖然性因果关系之存在;③不存在该环境犯罪行为的其他地区没有该种危害后果,且该种犯罪危害行为一旦被排除,危害后果会有明显好转。有学者认为,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必须同时符合“排污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象仅限于公众”,[10]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排污行为所致的危害对象不仅为公众,也适用于公民个人。当某个人受到环境犯罪行为侵害而最先表现出危害后果,而其他人其实也可能遭受到危害,但未表现出危害后果也无法证明该危害后果,在该人提起刑事自诉时,也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使确实仅仅某一个人受到危害,也不排除该原则的适用。 3、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在环境犯罪案件中,证明责任是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这种举证责任原则是不适应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和其他一些性质严重的环境犯罪的有效惩治的。对于这些环境犯罪查证是极为困难的,控方难以发现事实真相、履行证明责任,此时按照传统刑事犯罪唯一性的证明标准,就有可能由于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司法机关往往作出不起诉(公诉案件)、驳回起诉(自诉案件)、无罪宣判,这是有悖公平和正义的,也是违背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笔者认为,在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在一定条件下,如涉及查证极为困难的情况,只要控方举证证明了犯罪行为(如排污行为)和受害人的危害后果的存在,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病疫学原理证明的盖然性因果关系,控方即可完成举证责任,如被告否认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其他免责事由,否则即可认定其构成犯罪。 三、审判管辖制度和审判组织的完善 1、地域管辖的完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我国刑事犯罪地域管辖实行的是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居住地管辖为补充的原则,原告居住地法院没有审判管辖权。对环境犯罪(主要是污染型环境犯罪)的地域管辖,涉及到如何确定犯罪地,当排污行为地与结果发生地在同一地时,犯罪地的确定不成问题。当排污行为与结果发生不在同一地时,怎样判断?能否由结果发生地法院来管辖呢?根据《高法解释》第2条对《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地所作的解释,即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可见环境犯罪中排污行为结果发生地法院无管辖权,所以只能由排污行为发生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污染型环境犯罪的排污行为发生地是难以确定的,甚至有时候是无法确定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传统刑事犯罪地域管辖进行价值修正,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地域管辖制度中确定犯罪行为发生地管辖为主,犯罪结果发生地管辖为辅,如果被告居住地与犯罪地不一致,且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更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此时犯罪结果发生地多为被害人居住地(原告范围扩大,原告居住地不一定为被害人居住地)。具体讲(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应为危险犯的基础上分析),当犯罪没有造成实害结果时,应由危险源之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此时危险源所在地一般为被告居住地);当犯罪造成实害结果,而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不一致且犯罪行为发生地难以确定时,应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法院行使管辖权。这可以在《高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的情况除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外,也包括污染型环境犯罪,即明确规定:“污染型环境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不一致且犯罪行为发生地难以确定,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的完善 案件性质、刑期及社会影响上的差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20条、21条和22条对各级别管辖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可以看出环境犯罪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虽然《高法解释》第16条规定:基层法院对于认为案件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可请求移送中级法院审判,但是是否同意移送由中级法院决定,并且我国刑法规定环境犯罪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司法实践中环境犯罪也多为基层法院行使级别管辖权。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不适合对环境犯罪进行审判的需要。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性质,如潜在危险性、侵害不特定性、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等,尤其是污染型环境犯罪社会影响广而复杂,涉及较为专业的环保知识,水平较低的基层法院是不胜任第一审审判管辖的。因此,必须根据环境犯罪的客观危害特征、所造成的危害和社会影响来提高环境犯罪的级别管辖,具体讲,“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可由基层法院作为第一审;因危害环境犯罪导致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使当地经济、社会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发生人员死亡或人群中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因辐射伤害可能导致伤残后果,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可由中级法院受理;高级法院受理因环境污染或破坏造成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法院受理因危害环境造成全国范围内重大影响的案件。”[[11]] 3、审判组织的完善 在审判组织的构建下,英美国家等西方发达国家均实行陪审制度,陪审团中不乏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在实行陪审制度下做出的裁判所具有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值对于我国环境犯罪(尤其污染型环境犯罪)的审判均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对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规定为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但是第147条对审判组织只规定第一审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其实司法实践中第一审也较少实行人民陪审制度,这是不适合对环境犯罪进行审判的。环境犯罪之特点,尤其是污染型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要求法院在第一审和第二审审判中都实行陪审制度,由具有环保专业知识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由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以增强审判的准确性、科学性,提高诉讼效率,有效打击环境犯罪,更好地保护环境和人们的财产、人身和环境权益。 四、结束语 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型环境犯罪)之特殊性使我国传统刑事诉讼原理面临严峻挑战,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迫在眉睫,这也是完善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目前我国学者涉足这方面的研究甚少。本文对环境刑事诉讼控方诉权分配、无罪推定原则、审判管辖制度和审判组织制度进行的探讨,虽有不足,但对我国绿色刑事诉讼法典的构建和循环经济的立法和实践均具有一定的意义。 [注释] [1] 赵春,《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网(武汉),2003年11月13日。 [2][3] 张式军,《公众环境诉权的实现——对完善〈环境保护法〉第6条的思考》,《河北法学》,2004年第11期。 [4]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3)。 [5] 唐大为,《论公民的环境权利》,《环境理论与实践》,1999(3)。 [6] 黄桂琴,《论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河北法学》,2004(1)。 [7] 李韧夫,《犯罪过错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 [8] 杨春洗 向泽远 刘生荣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63页,1999年。 [9] 杨春洗 向泽远 刘生荣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45页,1999年。 [10] 杨春洗 向泽远 刘生荣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48页,1999年。 [11] 杨春洗 向泽远 刘生荣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15页,1999年。 [参考文献] [1]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 [2]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年 [3]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 法律出版社 2000年 [4] 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 [5]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6] 金瑞林,《环境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 [7] 王明远 ,《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 [8] 杨春洗,《刑事政策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 [9] 陈兴良,《刑法哲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 [10] 冯军,《刑事责任论》 法律出版社 1996年 [11] 刘仁文,《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 中信出版社 2004年 [12] 魏淑芬,《环境法概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