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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治理法规的有效性问题
2017-01-29 473 次

内容摘要:本文提出,环境保护政策必须使社会处于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均衡状态,有效的生态环境治理政策必须针对经济活动中非环保行为者的经济理性及其行为动机来制定,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非环保行为的发生。本文通过分析非环保行为者的风险损益、与生态环境治理政策的博弈策略、对风险的偏好,得出:治理环境保护最有效的手段是对非环保行为进行“重力度”的处罚,而“轻力度”的处罚或“加大查获率”都不是有效的手段。 关键词: 生态环境治理政策 非环保行为 政策有效性 在现实生活中,经济活动的非环保行为(诸如生产损害消费者健康及安全的产品、生产过程中超标排放污水废气、生产过程损害整体生态环境、生产过程损害他人及后代人利益等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已经成为损害社会利益、损害可持续经济运行和发展的重要因素。所以,环境治理政策是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也是政府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保护治理政策的目标就是:维护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运行秩序,保障社会和个人福利的极大化且不受损害(或受到损害后可追偿其损失),最大可能地防范非环保行为的发生,使损害社会利益的非环保行为者受到应有的惩罚。换言之,环境保护治理的政策手段,不仅要起到防范和威慑非环保行为、惩罚非环保行为者、追偿社会及个人福利损失等作用,而且还要起到协调不同社会集团利益以使社会处于利益极大化的均衡状态的作用。环境保护治理政策是否行之有效,不仅要分析该政策是否能够实现上述目标;更重要的一点是要分析这样一个问题:在一定的生态环境治理政策下,潜在的非环保行为者与全社会是否可以在不同的目标、不同的策略下实现一个更为有利于社会利益、更为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博弈均衡”,否则该政策就是无效的或不合理的。本文,采用博弈论、风险分析等一般经济理论的分析方法 ,对生态环境治理政策的选择问题进行一定的理论分析,以期得到一些有益政策选择的研究结论。 在进入分析之前,首先对经济活动中的非环保行为者(以下简称“非环保行为者”)的行为理念,作出以下几点规范性的假设: 1)非环保行为者通常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只会在其风险收益大于其风险损失时才会有非环保行为; 2)非环保行为者通常是风险厌恶的,即非环保行为者与一般人的行为方式相同,不会为了较少的期望利益而去冒很大的风险,他们也是尽力规避风险的; 3)非环保行为者的行为动机是为了获得一定的期望收益而不是为了其他的目的。任何对非环保行为的处罚(刑事处分、行政处分等)都可以折合成一定数额的负收益,可以与其收益相加总。 1 防范非环保行为的生态环境治理政策力度 首先,我们从防范非环保行为的角度来讨论对非环保行为的处罚力度问题。 即,对非环保行为的处罚力度达到什么水平才会对非环保行为的企图有威慑和制约作用。这一问题必须从非环保行为者的动因角度来思考,毫无疑问,非环保行为者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作出行为的,只有其行为的风险收益大于其风险损失时才会作出这样的行为。如果某一行为的风险损失大于该行为的风险收益,那么这一行为也就失去了它的动因,在通常情况下这一行为也就会较少发生。防范非环保行为所要达到的政策效果就是要使各种非环保行为尽可能少地发生,所以,其实施条件就是必须使非环保行为者的风险损失大于其风险收益。 一般来说,非环保行为的风险损失来自于该行为被环保执法机关查获后对其的处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对非环保者处以小于或略大于非法经营额的处罚,对非环保者并没有多大的震慑作用。这并不是非环保者不考虑风险收益和风险损失的大小,而是有一个非法经营后被查获的概率问题,只有被查获才有风险损失,没有被查获就没有风险损失。所以,从多次行为或集体行为的角度来看,其总的风险损失等于其被查获的那一次或集体中某一人被查获的那一宗的风险损失,其总损失远比其总收益小得多。所以,查获后小于或略大于非法经营额的处罚不会对非环保行为有威慑和制约作用。 真正要生态环境治理政策达到“防范非环保行为”的目的,就必须把“处罚额度”(A)与“查获概率”(p)联系起来。从非环保行为者的角度来看,其风险损失(F)为“处罚额度”与“查获概率”的乘积,即 所以,要使非环保行为者的风险损失大于风险收益(非法经营可能获得的收益,R),查获后的处罚额A应为 举一个例子,假设某环境执法机关查获一个违法制售非环保产品的案件,案值(即该非法经营者可能获得的收益)为10万元,假设该类案件的平均查获率为20%,那么对该案件的处罚额应大于50万元(10 / 20%),否则,对该类行为起不到威慑和制约作用。 按照这一处罚力度对环境保护问题进行治理,非环保行为必将受到相当程度的遏制。但由于“查获概率”只是一个平均水平,各地区、各时期存在差异,同时各个非环保行为者个体对风险收益和风险损失的判断也不一致,因而这一生态环境治理政策只能使总体上达到防范非环保行为的要求,而无法完全遏制非环保行为的发生。 2 环保规制对象与规制主体的博弈均衡 前文谈到,生态环境治理政策是否有效,必须考虑:在一定的生态环境治理政策下,潜在的非环保行为者与全社会(环保规制主体)是否可以在不同的目标、不同的策略下实现一个更为有利于社会利益的“博弈均衡”。简单地分析,“社会”作为一个博弈者,可以有两种策略:对非环保行为者进行“轻处罚”和“重处罚”;潜在的非环保行为者作为另一个博弈者,其策略有“不行为”和“行为”两种。即有以下4种策略组合: 1) 社会治理政策为“轻处罚”、潜在的非环保行为者“不行为”。此时, 全社会的报酬为 其中,w为社会福利(由正常环保企业的利润、消费者的权益、政府税收等构成), 为规制非环保行为的治理成本(与对非环保行为的查获率p成正比);而此时,潜在非环保行为者的报酬为0。 2)社会生态环境治理政策为“重处罚”、潜在非环保行为者“不作为”。此时全社会的报酬为 “重处罚”较之“轻处罚”,或者提高“查获率”P,或者提高处罚额度。此时,社会福利W不变,环保成本 将随“查获率”p的提高而提高;潜在非环保行为者的报酬仍为0。 3)社会治理政策为“轻处罚”、潜在非环保行为者“作为”。此时,全社会 的报酬为 其中, 为由于非环保行为造成的社会福利损失(正常环保企业利润的减少、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政府治理环境的支出增加等)、与非环保行为者的利益R成正比, 为对非环保行为的轻处罚额(亦即是对社会福利损失的补偿),由于是轻处罚,所以,处罚往往小于防范非环保行为所须的处罚额,即 而此时非环保行为者的报酬为 4)社会生态环境治理政策为“重处罚”,潜在非环保行为者“行为”。此时,全社会的报酬为 非环保行为者的报酬为 此时,或者A增大,或者P提高。由于是“重处罚”,所以处罚额 通常高于防范非环保行为的水平,即 将以上4种策略组合及各自的报酬列为博弈的支付矩阵,如表1所示。 表1 “潜在的非环保行为者”与“社会”的博弈 潜在的非环保行为者 不行为 行为 轻处罚1 社会 重处罚2 , 0 , , 0 , 那么,上述博弈的纳什均衡(Nash Equilibrium,即指当一方确定某一策略时,另一方没有改变策略而获得更高报酬的动因)是什么呢?为便于报酬大小的比较,我们分两种情况来讨论: 第一种情况:“重处罚”区别于“轻处罚”是 “高查获率、等处罚力度”,即 , 第二种情况:“重处罚”区别于“轻处罚”是“等查获率、重处罚力度”,即 , 在第一种情况下,只有策略组合(轻处罚,作为)是纳什均衡。如果策略组合为(轻处罚,不作为),那么,非环保行为者有改变策略的动因,因为“作为”比“不作为”的报酬高: 如果策略组合为(重处罚,不作为),那么社会一方有改变策略的动因,因为“轻处罚”比“重处罚”的报酬高: 如果策略组合为(重处罚,作为),那么双方都有改变策略的动因,因为社会“轻处罚”比“重处罚”的报酬高、非环保行为者“行为”比“不行为”的报酬高: 只有当策略组合为(轻处罚,行为)时,双方都没有改变策略的动因。显然,这一博弈均衡并没有起到制约非环保行为的作用,潜在的非环保行为者依然有动因进行“非环保行为”,这一均衡结果对社会无益,所以生态环境治理政策不应选择“轻处罚”。这也印证了前文得出的一个结论:生态环境治理政策的底限是 在第二种情况下,只有(重处罚,不作为)这一策略组合是纳什均衡。如果策略组合为(轻处罚,不作为),那么非环保行为者有改变策略的动因,因为“作为”比“不作为”的报酬高: 如果策略组合为(轻处罚,作为),那么社会一方有改变策略的动力,因为“重处罚”比“轻处罚”的报酬高: 如果策略组合为(重处罚,作为),那么非环保行为者有改变策略的动因,因为“不作为”比“作为”有更高的报酬: 只有策略组合为(重处罚,不作为)时,双方都没有改变策略的动因: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为达到防范和制约非环保行为目的的有效政策手段是“对查获的非环保行为实施重力度的处罚”,“较轻的处罚力度”和“加大查获率”都不能起到有效的作用。所以,政府部门在制定相应政策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分析结论。 3 生态环境治理政策的“追偿社会损失”目标 追偿社会所有因非环保行为而造成的福利损失,也是生态环境治理政策的重要目标,这也是确定对非环保行为查获后进行处罚力度的一个依据。那么,前文所提出的对非环保行为的处罚力度是否能够达到“追偿社会损失”的目标呢?通过简单的分析就可证明,前文提出的处罚力度 恰好正是实现这一目标所要求的。 如果对查获的非环保行为者的处罚额能够正好偿还全社会的损失,那么即有: (i =1,2,…,n; j=1,2,…,N) 其中n为查获的非环保行为件数,N为全部非环保行为件数。该式的含义是:总处罚额等于全部的非环保行为利益(相当于全部的社会损失)。 对该式作一些变换,可改写为: 其中 即为查获的案值额占全部非环保行为的案值总额,即为平均的查获率p,所以,上式还可改写为: 所以,对每一个被查获的非环保行为的处罚额应为: 正好与前文所提出的处罚力度相同,也就说明这一处罚力度可以实现环境保护治理政策的多重目标。 还有一个相关的问题,为什么要由被查获的非环保行为者来全部承担所有的非环保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这对于被查获者是否公平合理?笔者认为,这种处罚方式是合理的。设想一下,如果一个社会是保险制度非常完善、保险范围非常广,那么,任意一件非环保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都会有全社会所有成员共同承担,也就是说,非环保行为损害的是一个社会集团的利益。同样的道理,所有的非环保行为者,尽管主观上没有形成一个共同集团的愿望,但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一个与环保社会相对立的“利益集团”,某一企业或个人一旦参与了某一非环保活动,那么他自然而然地成为了该“集团”的成员,所以他就应为整个“集团”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承担他自身行为后果的责任)。社会的处罚是针对整个非环保行为“集团”的全部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作出的。所以,被查获的非环保行为者应承担全部的社会损失,每一个参与者按其可能得到的利益占全部非环保行为可能得到的利益的比例 承担责任。 4 生态环境治理对象的“风险偏好”对生态环境治理政策选择的影响 前文从博弈均衡的角度分析得出生态环境治理的有效政策是“对查获的非环保行为实施重力度的处罚”。接下来,我们分析潜在的非环保行为者(生态环境治理对象)的风险偏好对政策有效性的影响。假设潜在的非环保行为者是风险厌恶的,那么在其风险损失Ap一定的情况下,“查获率p较高”、“处罚额A较高”这两种政策,哪一种更有效呢?通过一定的数学推导可以证明:对于风险厌恶者来说,“提高查获后的处罚力度”比“提高查获率”能更有效地降低非环保行为者的效用水平,也就能更有效地遏制非环保行为。 假设潜在的非环保行为者的效用U为其报酬R的函数, 由于他们是风险厌恶的,所以函数U(R)的一阶导数、二阶导数满足: 潜在的非环保行为者的报酬为: R – A (当被查获时,概率为p) R (当没有被查获时,概率为1 – p) 所以,他的期望效用水平为: 为便于问题的讨论,我们在这里引入参数a ,设: 即有: 参数a的含义是:1)a > 1 ,即 , ,意味“查获率较高、处罚额较低”;2)a < 1,即 , ,意味“查获率较低、处罚额较高”;3) a="1,即" , ,意味“查获率和处罚额不变”。这样,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就可转化为以下问题:如果a> 1时, 则表明提高查获率可使非环保行为者的期望效用减少,证明该政策有助于遏制非环保行为;如果 a<1 时, 则表明增强查获后的处罚力度可使非环保行为者的期望效用减少,证明该政策对遏制非环保行为有效。 潜在的非环保行为者的期望效用函数可改写为: 对a 求导得到: 根据数学上的中值定理:若 在[a,b]区间连续且可微,则(a,b)间必定有一点c,使下式成立: 所以,在r – a/a ~ r之间必定存在一点: (0 < b <1) 使得下式成立: 所以, 再次运用中值定理可知:在r – a/a ~ r – b(a/a)之间内,必定可以找到一点: ( -1 < d < -b ) 使得下式成立: 所以, 由于: 所以, 表明 是关于参数a的单增函数,因此有: a>1 时, a <1 时, 上述证明的经济含义为“提高查获后的处罚力度”比“提高查获率”能更有效地降低非环保行为者的效用水平,也就能更有效地遏制非环保行为。 而对风险中立者和风险爱好者来说,“提高查获率”更能有效地降低其效用水平,更能有效遏止其非环保行为的发生。所以,我们在制定生态环境治理政策时必须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1)对于案值相对较小的环保案件应以“提高查获后的处罚力度”为主要对策;2)而对于案值巨大的环保案件则应以“提高查处率”为主要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