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介入环境公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钱冬,李希昆,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 , 云南 昆明 650224)
摘要: 公诉机关是否应享有民事行政公诉权,是否是适格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是近年来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对此学者专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从四川清水河水污染案说起,以公诉权为切入点,通过浅析公诉在三大部门法中运用的种种不足,试图说明公诉机关在保护环境公益时所面临的诸多法律障碍,并对制度构建中遭遇的种种障碍略陈管见,以期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 完善及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
关键词:公诉机关 环境公益诉讼 对策
Prosecute and get involved in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that environmental public service protests in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pollution Qian Dong,lixi--Kun (Faculty of law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onology, Kunming 650224,China) Abstracts: Whether should enjoy the civil administrative right of prosecution while prosecuting the organ,whether is a suitor of the right environmental public service lawsuit of dose,it is one of the hot questions that the educational circles are disputed in recent years. Have different opinions to this scholar expert unable to decided which is right.I talk about from branch water river polluting case of Sichuan,regard right of prosecution as the breakthrough point,through is it prosecute all sorts of that use insufficient among three major department law,is it prosecute organ a great deal of obstacles faced while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service to prove to attempt to simple analyse, And discuss all sorts of obstacle that meet in structuring to system, expectting the setting-up and perfection of the lawsuit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service,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he environment and economic society.
Keywords: organization that Prosecutes ; lawsuit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service ; countermeasures 0
引言
2004年2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检察院了解到当地清水河因石材加工厂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情况,并与雁江区环保局联系,共同调查。调查发现:清水河流经两个乡镇的数十个村社,是沿岸村社灌溉和人畜饮水的主要来源。近两年来,在清水河及其支流沿岸相继兴办了数十家石料加工厂,这些石料加工作坊肆意排放,不仅阻塞河道,而且污染水体、使4个村的800亩土地、近2000人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1】此前,雁江区环保局曾对污染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停产整改。但众厂家仍然我行我素,污染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2000名农民思想难以统一,部分受害农民与污染企业交涉无果之后,担心胜诉无望,并因诉讼费用的负担,在起诉方面态度消极。同年5月12日, 第一作者简介:钱冬(1978~),女,2004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导师简介:李希昆(1949~),男,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污染问题严重的8家石材厂分别下达了检察建议书,要求企业对治污设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该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检察院还告诫企业,如果不积极治理污染,继续侵害农民利益,将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诉。 为还清水河以清水,检察院准备单独提起环境民事公诉—这是国家公诉机关首次单独介入环境公益诉讼,雁江区检察院的此项举动固然开创了环境执法的新境界,但同时也引发了学界对于公诉机关是否应享有民事行政公诉权的争议。 有人认为:作为公诉机关司法改革及环境执法地一项新的尝试,由公诉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强力悍卫处于无保护状态下的公共环境利益,这不仅为侵犯国家和社会公益的同类案件提供了先例,而且也符合法律的本质精神,无疑具有重大的司法实践意义!但是,也有人认为:公诉机关只是法律监督机关,不是环境公益的代表者,当环境公益受到侵害时,公诉机关只能通过行使监督权来追究有关部门的渎职责任,但并不享有民事行政公诉权,即公诉机关作为起诉主体介入环境公益保护是于法无据的。 针对这些争议,笔者以公诉权为切入点,对公诉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几点思考: 1 公诉权应用于刑事、民事及行政领域之不足: 检察权是公诉机关依法享有的权力。我国的《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作为其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主要包括: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民事行政检察权及公诉权等。其中,公诉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论检察机关的职能如何发展变化,公诉是其最基本的检察职能,可以这样讲:没有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就不是检察机关。但是,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我国公诉权在刑事,民事及行政领域的运用确有许多不足之处,这为公诉机关对环境公益进行保护设置了许多障碍! 1.1刑事领域: 在刑事领域,公诉权的运用往往以求刑为目的,检察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对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刑事公诉的启动多是以有严重违法行为并异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而 “刑法上所讲的危害结果是指对客体已造成的损害,不是指可能造成但尚未实际造成的损害。”【2】即犯罪的构成是以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客观要件。这在环境犯罪中尤为明显,以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此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有2个要素:①违法性—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且这种污染后果必须是可反映在财产或者人身上的实际损害,否则不具备本罪的结果要素,当然也就不构成犯罪。然而,实际生活中,许多环境行为是以经济发展为目的,环境损害往往是伴随着经济活动所引起的,并常常为主行为所掩盖,所以,在价值判断上,属于符合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的、有意义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合法的”;同时该环境行为如果在生态系统所能承受的限度内,污染物借助于水体等媒介而作用于人体,具有间接性,其损害造成的疾病也往往具有潜伏期,一般要经过很长时间才爆发,那么,如果依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结果犯的要求,许多正在或者可能对环境、财产及人身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环境行为就无法进入刑事公诉程序,公诉机关无法对其行使公诉权,除非实际损害结果发生。显然,这对于保护环境公益及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十分不利的。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及某些环境损害的不可恢复性要求我们执行环境法的″预防为主″的原则【3】即“对环境问题应当立足于预防,防患于未然”,因此,笔者建议应增加公诉机关对环境行为行使刑事公诉权的机会,譬如,取消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行为结果犯的要求,全部代之以行为犯或者危险犯,以期在刑事领域有效地保护环境公益。 1.2 民事领域: 现阶段,公诉机关基于保护环境公益而行使公诉权仅限于刑事环境犯罪,法律没有赋予公诉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力,同样是环境公益受损害,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公诉机关可以介入;而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民事、行政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公诉机关却无权介入,这等于是说:对于不同原因造成的相同损害,公诉机关不能行使相同的权力进行救济,笔者认为,这是三大部门法之间不协调的表征,同时也是法律监督的“盲区”。其次,我国法律目前对于环境公益的救济基本上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但是,民法的规定与环保法的规定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几部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由此不难看出,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必须以违反环境法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则不要求违法条件,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就要承担排除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这种矛盾使法院在裁决环境纠纷时常常无所适从。对此笔者建议,应删除《民法通则》第124条有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的规定,以实现法律上的统一。再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公共利益受到直接损害,就需要有适当的国家机关作为利害关系人代为诉讼。《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如果国家公共环境和资源受到直接损害,也需要有适当的国家机关作为利害关系人代为诉讼。《海洋环境护法》第90条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现实生活中,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益,“直接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受到损害”的条件,往往使得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公民起诉权,权力人也常常因不知,不能或不敢等种种原因而不起诉。环境行政部门又往往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加之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心有余而力不足,从而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制止。四川雁江区清水河污染案就十分典型。当地环保局虽可要求污染企业限期停产整改,但对逾期不改者,依法没有独立的强制执行手段,即便报请政府关停或者申请法院执行实际效率大多极其低下,受害人与污染企业交涉无果担心胜诉无望,加之诉讼费用的负担,致使无人起诉。针对这种情况,建议《民事诉讼法》将起诉资格要件扩大到“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填补实践中这一法律制度的空白,有效地保护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 1.3 行政领域: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规定本身来看,其起诉资格要件比起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相对要宽松些,只要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具备了起诉资格的要件。然而,根据行政法的理论,作为《行政诉讼法》第三章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原告,应当是该列举受案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就是说,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应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的非行政机关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一个环境管理活动中,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对环境管理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危害,却对其他的公民、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那么按照上述行政法律理论或者规定,这些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会由于不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而不具备起诉的资格。所以,除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以外,《行政诉讼法》应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拓展到“与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4 综上所述 在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法律,还是行政诉讼法律,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都作了过于严格的规定,公诉机关行使民事行政公诉权的“门槛”被设置得过高,而代表环境公益的环保机关又不注重通过诉讼手段保护环境公益,因此,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有必要赋予公诉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诉或者行政公诉的权力。 2公诉介入环境公益保护的法理基础和现实要求 2.1 公诉介入环境公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2. 1. 1 环境权是一项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建立在人们共享环境条件这个基础上,强调社会公益性,具有公权之性质。尽管我国环境权在制度根据上已经存在,然而,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行的,实体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必定意味着最终能获得司法上的救济,环境权也不例外。当其受到损害时,必须为之提供合法的矫正手段。虽然权利救济的途径是多元的,但司法救济应是一种最有拘束力、最权威的解决途径。原因在于独立的司法权和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较之其他权威和权力,更能稳定而经常地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包括个体利益和社会性的利益。如果最终缺乏司法的权威衡量,“那么这种权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而这会给社会团结与和谐带来破坏性后果)或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 因此,环境权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但由于环境权作为社会公共性权利往往并没有直接的代表人和请求人,因此,必须赋予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环境公益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得以确定的法理基础之一。从人民主权的角度观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诉讼领域的具体反映。赋予什么样的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的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这一特定的诉讼制度,体现一个国家对环境权保护的程度。 2.1.2 国家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虽然环境公共利益的整合与形成有一整套机制,但当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的产生机制与具体运作、整合机制与运作以及执行机制及其运作的各个环节存在漏洞与偏差,即实际上偏离真正的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况将会出现。 其次,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国家是由专门的机关及其具体的人员组成的,并由他们以国家的名义从事活动,而他们本身也存在自己独立的利益,因此,理论上就存在着这些机关与个人以自己的利益损害环境公共利益。 再次,国家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公权的行使如属不当或违法,一直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它,以公权控制公权。国家将一项权力授予某一机关行使后,为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和公益,就有必要设定并授权另外一个机关对其进行监控;另外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有必要设立第三个机关来干预和控制。这样的设计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庞大系统,堵塞了社会成员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利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 2.1.3 公诉介入环境公益保护是有法律依据的: 《宪法》【4】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第13条:“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通则》【5】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3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环境保护法》【6】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即提起民事公诉。 《民事诉讼法》【7】第15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组织法》【8】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由此可见,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提起公诉,是符合法治原理的。从起诉条件上看,公诉机关虽然不会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益,即与案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角度来看,它又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因为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等行为有时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对象,没有明确的受害人或适格的原告,又不能形成集团诉讼。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是国家的责任,但国家是一个抽象主体,要保护这种利益,就需要代言人。公诉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为职责,它依法承担着国家的公诉职能。在存在诉讼障碍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基于保护国家公共环境利益和制止不法侵害环境公益行为的目的,运用公力救济的司法手段提起民事或者行政公益的诉讼,应当视为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着特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从而当然地享有民事行政公诉权。 2.1.4 公诉机关作为环境公益的原告,也是符合宪法关于我国国体和政体性质的分析. 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又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一切国家机构归根到底都是为人民利益而设置,,国家的人民性决定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广泛性。反映在环境法律关系上,就使各社会主体之间在环境利益关系上也具有广泛的共同性和关联性,在环境法律关系上,表面上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意义上也可能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因此,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不但具有一般“检举控告”的权利,而且应当享有提起环境民事或者行政公诉的权力。 2.2 公诉介入环境公益保护的现实要求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的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日益严重,环境污染方面,以2001年为例,大气污染物二氧分碳排放总量为2346万吨,废水排放总量416亿吨,其中工业废水227亿吨,生活污水189亿吨,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为10.6亿吨,生活垃圾1.4亿吨。城市各类功能噪声普遍超标,超标的百分率分别为:特殊住宅区57.1%;居民、文教区71.7%;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80.4%;工业集中区21.7%;交通干线道路两侧50%。环境破坏方面,全国水土流失面积达367万平方公里,土地沙化面积平均每年扩大2640平方公里,森林覆盖率仅为13.92%,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1/3的草地面积退化,动植物种类15%-20%的种数受到威胁。上述情况直接导致了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而目前的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国家,却不能有效地制止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一方面,国家负责保护环境的专门机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鉴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手段的限制,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另一方面,一些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往往忽视对环境的保护。在公权行使的过程中,其行为本身造成了对环境公益的损害,而现有机制本身并没有有效的解决办法,唯有通过制度创新才能克服此不足。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制止严格损害环境公益的客观需要。 3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分析及对策构想 作为一种正在出现的诉讼形式,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因公诉机关的介入而产生特殊的环境执法效果。”【9】它可为环境行政执法提供重要补充,也可为环境污染报害的受害人提供具有强制力的司法救济,因此,它对于环境公益的保护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但是,作为一种正在实践探索过程中并且尚不完善的诉讼形式,在制度构建中仍有许多问题尚待解决: 3.1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范围是指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正确界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前提。由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既有一般民事主体所为,又有行政机关所为。比较分析各国环境公益诉讼范围,皆较为宽泛,既涉及对民事主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涉及对行政主体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一般限于民事主体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形。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包括行政机关不当作为、当作为而不作为及行为本身等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形,这其中既有具体行政行为,又有抽象行政行为。为此,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范围不宜过窄,否则,不能起到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之目的。但考虑到中国目前的司法资源实际状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干预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行为。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范围则应适当拓宽,因为这是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且一直没有有效的控制途径。这方面,相关立法已作了扩大化司法解释,如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环境公益诉讼范围的立法模式应采概括加排除列举的方式规定,其中,概括式是法院对受理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的统一的规定,列举式则是对法院应该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加以列举。传统上用确认式列举方法规定受案范围中应当受理的案件是不妥的,因为,法律无论列出多少可以受理的案件,总会遗漏,所以用这种方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难免出现“挂一漏百”的问题,从而影响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实施。 3.2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自然原告的资格不应限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者。传统的原告适格理论在环境案件中,个别公民个别地寻求法律救济胜诉并没有什么很大的社会意义。因为仅是起诉人自己的利益得到了维护而环境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状况并没有解决。各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都反映出为了纠正公共性不当行为采取的管理不再是过度强调适格理论,因此,原告资格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即为使环境公共利益保护获得可诉性,而将原告范围扩大于所有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而这其中,特别重视发挥环保社会团体的作用。因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一般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相对于其诉讼对手来讲,往往缺乏必要的财力、人力和专门技术知识。所以,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往往难于持续下去,而环境社会团体由有兴趣或有志于环境保护的人自发或自愿组成,它们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章程、宗旨、目标、任务、特色和活动方式,当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它们常常提起诉讼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在中国,按照国际通行标准的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还很少,这极大制约了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和发展。为此,应抓紧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群众组织和群众运动的法规。虽然,1996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已经提出,明确了一些有关环境保护群众组织和群众运动的政策,但不够系统、全面、完整,特别是有关环境保护群众组织和群众运动立法应该逐步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目前,国际社会的绝大多数国家对结社均实行登记制度而不是批准制度。但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登记制度实际上是一种批准制度。成立环境保护群众组织尤其是环境保护民间群众团体,可以考虑不一定要经过批准,特别是不一定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3.3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及环境鉴定 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就有别于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依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举证的难易分配举证责任。各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表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仅负一般的举证责任,如要求原告仅需证明在他所指控的政府违法行政行为或民事不当行为与他所享用的环境的某些组成部分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且这种损害不必是物质损害和任何经济损失,仅是美学上的损害足矣,其余的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在中国,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受制于各方面的因素限制,举证能力较弱,因此,立法上应减轻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酌情进行利益衡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使环境公共利益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得以落实、实现。 另外,环境公益诉讼中经常遇到依靠一些专门化、技术化的问题,许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事实有赖于科学地鉴定。由于其科学技术性强,因此,各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一般不是由法院对这些证据加以确认,而是委托专业机构加以鉴定。这些鉴定结构应当是中立的,而中国目前从事环境鉴定的法定机构是隶属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其是按照行政管理体制而设立的。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特别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其鉴定结论令人难以信服。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对中国目前的环境监测,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使其从行政隶属关系下解脱出来,使其成为中立性的第三人组织。为环境公益诉讼活动中必要的调查证明活动提供公正、客观地环境鉴定,从而保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良好运行. 3.4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其它特殊制度的设置 3.4.1 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律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3.4.2诉讼请求应包括赔偿金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在于制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危害和获得损害赔偿。无论谁作为原告,如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主张,应该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获得胜诉。至于损害赔偿,则比较复杂。这类案件,受害人众多,受害情况不一,最终损害结果可能一时难以确定,特别是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损害目前还难以计算,存在不少法律和技术上的障碍,但是,违法者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应予确认。 3.4.3应该免收原告诉讼费用 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免收原告诉讼费用,但是为了防止滥诉的出现,可先由原告交纳一部分诉讼费用,经审查属合理合法且有意义的起诉时,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这部分诉讼费用都应如数返还原告,但若经审查属于报复、无理取闹等不合理起诉时,诉费可不返还原告以此达到警戒滥诉的目的。 3. 4. 4 关于给原告奖励的设定 起诉人不是为了私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起诉,必然消耗其时间、精力、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则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也许更多的人不会为了维护公益而去牺牲自己的既得利益。因此,笔者设想,在起诉是合理合法有意义的情况下应给原告一定的奖励,这种奖励应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或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基金。这样,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 4结束语 对于污染防治中公诉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我们需要的不仅仅是孤立的,带有尝试性的个案突破,我们更需要的是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期实现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1]《中国环境报》2004年5月17日版 [2]《刑法教科书》(上卷)主编何秉松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版P354 [3]《环境法学教程》王灿发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版P78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5]《法律专业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解战原 主编 现代出版社 2000年版 [6]《环境与资源保护法》1989年版 [7]、[8]同[5] [9]国家环保总局 别涛 参考文献 [1]黄松有《对面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 [2]胡夏冰、冯仁强编著《司法公正与怀法改革研究综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5]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等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6]周珂、王权典、吴国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与环境法律创新》载《江海学刊》2004年第1期。 [7]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8]王甲乙 《民事诉讼法新论》广印书局 1999年版。 [9]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10]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汉律出版社2000年版。 [12][日]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13]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 [14]吕忠梅 《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5]蔡守秋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6]周训芳《环境法学》中国林业出版社 2000年版 [17]王甲乙《民事诉讼法新论》广印书局 1999年版 [18]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 [19]王曦著 《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20][日]原田尚彦著 《环境法》于敏译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注: 通讯地址:昆明理工大学白龙校区法学院 04级研究生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 钱冬 邮编: 650224 电话:13888413442 ; 0871 -3801281 E-maildongdongqian1978@sohu.com/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