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文章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科学研究 > 理论文章 > 正文
现代环境法法哲学基础初探 范兴成*
2017-02-04 428 次

现代环境法法哲学基础初探 范兴成*

一 引言

高科技日新月异,人类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实践活动如火如荼,人类征服自然的过程是一部壮丽的历史篇章,是人对自然的胜利。但人与自然共存于宇宙,是一对矛盾体,它们之间的关系既对立又统一,在对于人与自然界的关系的认识上,人们往往欢呼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所焕发出来的巨大能动性和伟大胜利,忽视或忘记了自然界对于人的制约性和可能的报复。所以,“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不要“像征服者统治异民族一样”统治自然界,要“认识到自身和自然界的一致”(1)。人作为万物之灵,应该深刻的理解自然的生存规律,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故而,理性的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必需认识到的,否则,自然规律所产生的非人类力量能挡的自然力会彻底摧毁人类所建立的文明及人类本身。人与自然的关系取决于人对自然的认识,这是哲学自然观的核心问题。持有怎样的自然观对于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上,就会有不同的政策策略。传统的自然观是“人类中心主义”,在这种自然观的指导下,人类实现了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目的,但人类的实践活动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危机――沙漠化、二氧化碳引起的“温室效应”、臭氧层空洞,人类开始反省自己的行为,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的智者才恍然大悟:人不能离开自然界而独立存在,人只是生态族群中的一员。于是,生态主义哲学(2)开始呈现,“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思想逐渐成为主流,各种新流派不断出现。本文正是顺应这一思想潮流而解析现代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以期矫正过去的自然观,树立符合现代精神的环境资源法法哲学思想和价值观。 二 传统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解析。 阐释传统环境法学的法哲学基础需要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角度分析。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就存在着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存在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如何看待人和自然的关系,也即哲学自然观。在一定的哲学自然观指导下确立的环境法的指导思想,构成环境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的基础,也即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从人与自然的关系层面观察,人类社会的发展,迄今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农业社会阶段、工业社会阶段、生态化社会阶段。(1)人类经历了自然生存、人工(技术)生存正在走向生态(绿色)生存,自然观也相应地从天然自然观、人工自然观转向生态自然观。(2)传统自然观即指天然自然观和人工自然观,实际上就是把人和自然看着是两个对立的系统,主张“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也叫人类中心论,它是从西方人与自然冲突的文化传统中发展起来的一种世界观、文化观、价值观、实践观和伦理观。这种观点的核心内容是:一切以人类的利益和价值为中心,以人为根本尺度去评价和安排整个世界。其历史最为悠久的经典表述为古希腊哲人普拉泰戈拉的名言“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事物不存在的尺度”。(3以蒸汽机的发明和推广为标志的资产阶级工业革命 ,一方面标志着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和征服进入到一个崭新的阶段,另一方面也表明人类自然环境资源的污染与破坏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第一次工业革命之后,生产力和科学技术能力迅速提高,随着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或改造征服自然能力的增强,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和唯意志论迅速膨胀,人的思想、意志和能力被夸大到不适当的程度,反映到法学理论上,就是建立一整套维护人对自然的利用和开发,很少考虑环境和生态的价值。培根认为:“知识就是力量”,由知识赋予人类的力量将是无所不能的,它鼓励人类为统治自然而寻找一条征服自然的途径。洛克则相信,“人类中心论”的出现,体现了人类认识的伟大成就。恩格斯是这样描述当时的情景的:“我们在最先进的工业国家中,已经降服了自然力,迫使它为人们服务;这样,我们就无限地增加了生产,使得一个小孩在今天所生产的东西,比以前的一百个成年人所生产的还要式。”黑格尔以“绝对唯心主义”的形式,把自然界看成是人的“精神”的“外化”和“异化”,从而将 “人是自然界的主宰者”这种观念推向了极端。他认为,“由于思想已提高为本质的形式, 人们必须设法把法作为思想来把握”(1)。随着人类干预大自然的能力和规模空前增长和扩大,“地球似乎成了人类进行巨大的自我竞技的舞台,人们为了实行对自然力的有力控制而投入了激烈的纷争,这似乎确证了黑格尔的历史是一个杀人场这句格言的真理性”(2)。 总结传统环境法法哲学基础,可以简要的概括如下:(1)僵硬的主客二分法:人是主体,非人的一切皆为客体。人的主体性被愚蠢地夸大了。主体是自主、自足、自为的存在者,或如海德格尔所言,“主体自为地就是主体”(3),客体则只是无自主性、无灵性的死物或物理实体。主体可认识、分析、解剖、操纵、控制客体。对于虔信上帝的西方中世纪人来说,上帝才是绝对主体,而人只是上帝的创造物(creature)。但“上帝死了”之后,“人起立而入于他的本质的主体性中”(1),当人成了惟一的主体时,只有人具有主体性,一切非人存在物皆无主体性,那便意味着只有人才有内在价值和权利,一切非人存在物皆无内在价值和权利,便有了真正的人类中心主义。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法哲学指导思想的传统环境法势必对自然与环境无止境的索取行为和人对自然的绝对权利与支配地位,给以充分的肯定,并以一系列制度体系予以保证,这势必导致人类的行为对生态的破坏(主要是破坏时表面看不见,而后患无穷的生态失衡)将无相应的法律予以制裁。(2)事实与价值的绝对二分法,主要观点是:事实与价值、自然规律与社会规范之间的截然二分,认为道德规范只是人间的游戏规则,道德规范只是人类共同体内部的约定,人类对自然物没有道德义务。事实与价值(或描述性话语与评价性话语)的二分是现代哲学一个教条。(2)事实与价值的绝对二分法使人不能占在非人的立场上来考虑问题。这也势必表现在环境法上缺乏对自然的人文关怀,强化了人类中心主义的观念。 三. 传统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之批判 1.主客二分法的批判。西方哲学的核心观念是:人是主体,非人的一切皆为客体。并且这种观念为众多的哲人所推崇,如培根、笛卡尔、黑格尔、海德格尔等。实际上,主体与客体的区分是相对的,主体性是可以表现为不同程度的。人并不是惟一的主体,也不是最高主体;作为“存在之大全”的自然才是最高主体,而且是绝对主体;非人存在物也具有主体性,从而亦有自己的内在价值和权利(1)。马克思的早期思想就包含着关于自然之主体性的思想,他认为,共产主义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2)。在马克思眼中,自然界不仅仅是客体,她也是主体。只是自然的主体性的表现形式不同于人的主体性。不可把大自然理解为一个巨灵,即一个具有人的重识的无限实体,那样就会坠入神秘主义。自然的主体性植根于它包孕万有、化生万物的无限性,自然“作为基础把一切聚集于自身”,除了“上帝”没有任何存在者具有这种意义上的主体性。说自然是无限的,既指它时空上的无限,又指它具有无限复杂性,或指它内蕴无穷奥秘。这种自然是形上学意义上的自然,既不可等同于地球,也不可等同于现代宇宙学所说的产生于“大爆炸”的宇宙 (3),更不可等同于自然物。非人事物也具有不同程度的主体性。一位植物学家曾指出:一切植物都有主体性,人类总认为只有自己才能利用植物,其实植物也利用人类(4)。动物更有主体性。美国学者斯普瑞特奈克(Charlene Spretnak)说得好:“重新发现我们与周围实在的关系,首先在于认识到人类周围并不只是一堆客体,而是一群主体”(5)。我们不必像海德格尔那样完全抛弃主客体的区分,但必须重新理解主体性,并重新理解主客体之间的关系:(1)主体性可简括为事物的目的性和能动性。凡有目的性和能动性的事物都有主体性。具有目的性和能动性的事物都能在具体环境中进行不同程度的创造,从而取得一定水平的适应环境的主动性和主导性。 (2)不同的事物具有不同程度的主体性,在世界万物中,作为“存在之大全”的自然具有最高的主体性,自然的主体性是绝对的主体性。在地球上,人类具有最高程度的主体性,动物次之,植物又次之,如此等等。僵硬的主客二分法也违背了哲学上关于认识论原理,人们对社会现象的认识,是一个从不知到知,从不完全不确切的知到比较完全确切的知的过程。列宁指出:认识的发生不是先验的,而是后天的,它的起点或开端,就是以实验为基础的“生动的直观”,是从感性认识到“抽象的思维”的过程,是在实践中获得并在实践中加以检查、修正、丰富和完善的过程。这是一个无限地近似于一串圆圈、近似于螺旋式的曲线运动,“处在矛盾的发生和解决的永恒运动中。”因此,“思想和客体的一致是一个过程:思想( = 人)不应当设想真理是僵死的静止,是暗淡的(灰暗的)、没有冲动、没有运动的简单的图画(形象),就像精灵、数目或抽象的思维那样。”(1)这也就是说,真理是一个过程,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符合的过程。过去僵硬的坚持主客二分法,其实在于没有真正了解动植物,其实他们也具有主体性。只不过认识他们需要一个过程,比如动物也有自己的语言,它们也能与人交流(这得借助于动物科学家的科学发现,目前的动物科学研究已经证明了这一点),但这种交流较之人际交流要低等得多。 2.事实与价值二分之批判。事实与价值(或描述性话语与评价性话语)的二分是现代哲学一个教条,现代环境法哲学要求废除这一教条。在人类语言框架中,事实与价值是相互渗透、相互包含的,所以,二者之间没有什么不可逾越的界限。但必须用我们重新阐释的主体论去摆脱主观主义的束缚。不能认为人类语言是个封闭的系统,不能认为人永远都只跟人交流,相反,我们必须认识到人类与自然物乃至于自然也处于交流过程中。人际交流是人的本真生存状态,人与自然以及自然物的交流也是。但现代性遮蔽了人们的心灵,使人们认为,人与自然以及自然物之间的关系只是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人是主体,自然和自然物只是客体。这样只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是交流关系,人与自然以及自然物之间的关系只是认知关系,或征服与被征服的关系。如果认识到我们与自然物之间的关系也是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我们就可以和它们交流,甚至和它们交朋友。 四. 现代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阐释 通过对传统环境法的法哲学的解析与批判,笔者意图阐析现代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 最近几十年,西方学术界在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上,“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思想逐渐成为主流,各种新流派不断出现。西方绿色主义思潮(1)和后物资主义价值观(2)甚嚣。“非人类中心主义”是相对于“人类中心主义”而言的,从这个角度来讲,各种“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思想都应该具有某种程度的共同之处:一方面,都反对“人类中心主义”,即不再认为人是最高贵的物种,不再从人出发去思考生态环境问题,都力图从没有物种歧视的立场来建构自己的环境伦理理论;另一方面,都将道德的共同体的范围从人向外扩展,认为“人不仅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对自然物也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并且后一种义务并不是前一种义务的间接表现”。无论是西方生态主义法哲学思潮还是其他的“非人类中心主义” 环境伦理思想学派,都充分地体现了人类的反省,人类更为理性、人性地对待同为生物体之一的自然。现代环境法法哲学基础正是在这样一个历史背景和客观现实下重新构建的。从固有的“主客二分法”而必然导致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向否认僵硬的“主客二分法”,主张承认自然物的主体性、价值性,并进而倡导“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嬗变。为现代环境法建立了法哲学基础:“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是现代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否认“主客二分法”承认自然物的主体性、价值性;消解“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认为 “每一个事实都渗透着价值,而我们的每一种价值都负载着某种事实,事实和价值通过我们的文化和语言框架而处于密不可分的联系之中”。(1)基于此,用现代生态学的规律去支持环境道德规范。上述两个方面支持下的生态本位主义法律观则构成现代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 四 现代环境法法哲学基础的建立对现代环境法的影响 部门法学的发展、完善都离不开指导其立法的法哲学基础,如民法以权利本位、保证个体自由为核心的法观念为其法哲学基础,经济法以重构和超越的社会正义观念、社会利益观念而形成的以社会为本位的法观念为其法哲学基础(1)。基于不同的法哲学基础,不同的部门法会建立不同的法的范畴和体系(属于共同认可的通用范畴除外),而且在建立不同的范畴体系时,均是受其部门法法哲学的指导。部门法法哲学也决定着该部门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原则,法律精神以及法律观。故而,部门法学极为重视部门法的法哲学基础研究。现代环境法作为人类进入一个新时期的法律部门,其法哲学基础的的嬗变不断影响着人类对人与自然的看法,并在法律中表现出来,较之其他的部门法更甚,一些颠覆传统的法哲学思想的涌现及法学流派的兴起,并以不可阻挡之势横卷中西方法学、哲学、伦理学领域,令人震撼!现代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的建立,对于环境法的立法、守法、执法和司法都具有极大的影响。解析如下:

(一)关于环境法的名称问题

20世纪30年代开始出现的公害, 60年代爆发了全球生态危机。可以说,全球环境问题的出现,是人与自然对立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必然产物。反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各种学说并起,20世纪六、七十年代生态主义法哲学流派兴起,具有重要的影响力。生态、生态平衡、人与自然的和谐这些字眼频频亮相。国内学者也开始着手于这一领域的研究,有的学者考查了生态学的语源以及生态学与法学结合提出生态法作为自然环境保护法这一法律部门、法律学科以及教学课程的新名称的历史,并引证了美国学术界也有人使用生态法和生态法学的概念,并出版有专门的生态法学期刊,从其刊载的内容来看,也主要是涉及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生态保护等领域。基于此,该学者提出“生态法”这一术语更加准确的表达了法律现象之实质,并深刻地论证了“生态法”代替“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及“环境保护法”的理由,并设计了在“生态法”统领下的生态法法律体系。

(二)关于现代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影响

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目前学术届争论颇多,一种观点认为:一切法律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环境法也是这样。因而环境法并不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是,追求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是环境法产生的基础,也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环境法可以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协调。(1)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目前的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各种部门法学理论中,大多信奉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标志的法学理论,很少涉及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理论,当代环境法学的一个重要成就,是形成了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为标志的、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独特的环境法学基本理论。(2) 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争论,充分反映了现代环境法法哲学基础的变化对环境法学的影响。

(三)自然物的权利问题

C·D·斯通在1972年发表了《树木有法律地位吗?》(1)在这篇西方生态主义法哲学的开山之作中C·D·斯通提出了自然物(树木)的法律权利的命题,其论证如下:首先,在人类的历史上,法的权利是一种扩展的趋势,即人的法的权利,是从男人向女人。从白种人到有色种人,从奴隶主到奴隶,从家长向家族其他成员扩展的一个过程。其次,在对待非人事务的法律权利上,也出现一种扩展趋势,即从人到社会组织再到自然物。(2)因此,C·D·斯通认为赋予自然物法律权利,是现代法律之必然使命。我国环境法学专家蔡守秋主张人与自然关系由环境法调整,实际上也即主张赋予自然物法律权利,我国法理学家江山,经过苦心钻研,一连发表了几篇(部)法学理论方面的专著,如《中国法理念》、“中国自然法的现代意义”、《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等,从法学理论和法的发展历史上比较系统、深刻地阐明了法在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方面的作用,阐明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新自然法理论,论述了自然体、非生命体、非人生命体的权利。现代环境法新的法哲学基础的建立,势必在环境法理论上有所反映,其中关于赋予自然物法律权利的论述极具代表性,可以说是革命性的理论,会引起一系列法律上的变革,比如:自然物诉讼问题、对自然物的赔偿问题等等。   

除上述几方面外,在环境法的其它方面也将产生极大的影响。总之,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生存方式由自然生存、人工生存向生态生存转化,自然观从传统自然观转向生态自然观,反映在法学领域则是以生态为本位的法律观的出现,垫定了现代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