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环境? ——环境概念之批判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王功伟
【内容摘要】:本文论证了目前环境概念的缺陷性,剖析了环境概念产生的观念根源。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人的环境是人类与所有的生命体以及非生命体之间基于生存的安全与持续而建立的关系状态。人的环境包括个体环境和人类环境,即社会关系和人类的自然存在关系。环境法乃是环境资源法与自然契约法的同构法,具有维护自然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双重功能。 【关键词】:环境、养、自然存在、自然契约、自然正义
【Abstract】: This article redefines environment, criticizing its traditional concept with the defect of doing no good to the productivity, and analyzing its idea reasons. Then the article defines that environment is the relationship among lives and non-lives for their safety and continuous development. Human beings’ environment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ankind and non-human beings for his safety and continuous development. So human beings live not only in society but also in nature. At last, it further expounds and proves that environmental law, which can protect and realize both natural justice and social justice is the isomorphism of environment-resource law and natural contract law.
【Keywords】: environment\ nutrient\ natural existence \natural contract\natural justice
引 言
众所周知,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需要法律救济。可是,学者们对于环境法律的发展依然看法不一。或曰:已相当成熟了,完善了 ;或曰:可持续发展是环境法的新理念 ;或曰:环境资源法是人际同构法 ……。这说明如今的环境法理念正处于更新时期,因而并不成熟。另外,由于传统法的唯人本内核,环境法理念的更新在很大程度上缺少传统法律资源依托,并受此羁绊。现在,神的观念已无可凭借,人自己又说明不了自己。我们从什么角度来说明人,从什么角度来说明自然;抑或人与自然互为背景?这是环境法学的发展前提。否则,“……,环境资源法终只是一死的法现象——缺乏有血有肉的生动活泼,没有渊源的背景的死水沉潭。” 然而,要完成这使命首先唯以实事求是、勇于创新的科学态度进行法律观念的更新。我们不仅要基于“人即主体”的法律命题,更应该基于“人源于自然”这一命题来考察人的生存。而且,只有从解构环境概念入手才能完成这任务。因为环境概念是最基本的要素,它的内涵和外延乃是学理建构和公众观念的基础,也是我们解决一切问题的基点。所以,一切环境问题都包含在环境概念之中。 庆幸的是我们比古人和近现代人有更多的知识凭借和更加广阔的视野。在二十一世纪的时空下,法治文明和生态文明共生、同构。人们不再仅以自我作为考察世界的唯一出发点,而更多的是以宇宙为尺度来考察人类。这就为当代环境法律发展提供了新的参照系。 一、传统环境概念之特征 然而,何谓环境?在一般的意义上,环境是相对于某一中心事物而言的,作为某一中心事物的对立面而存在的,它因中心事物不同而不同,是某一中心事物的周围事物。 细言之,(1)中心事物即环境中心点的存在。如果没有中心事物,则无所谓环境。(2)中心点与环境分离,割断了其相互之间的联系。(3)中心事物与周围事物地位不平等,后者以前者为转移,处于从属的地位。(4)该概念基于考察的方便,从人们认识的角度,运用几何方法来设计的。它具有直观性、静止性和孤立性。因而,在指导具体的实践中难免与实际脱离。当然,这从认识的角度是简易的,也是方便的,不过也是经验性的。所以,相应地建立在这种一般概念基础上的环境科学之环境概念认为环境是以人类为主体的外部世界, 即人类生存、繁衍所需的,相应的环境或物质条件的综合体。它采用人、物二分的方法,说明环境科学只研究人之环境,只有人才存在环境问题。不过,这却与环境科学的实际发展不相符合。而且,如果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繁衍所需的,相应的环境,那么,这本身就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即循环论证。进而法学上认为环境是围绕着人群的空间,以及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该概念的特征主要是:(1)直接确立了人类的环境主体地位,即人之环境权利和国家的环境资源所有权。(2)大气、水等自然要素是客体即物的范畴。在法律上,物一般都是在财产的层次上得到保护的。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通过市场发生分离,以便发挥最大效用。这样,市场为了追逐最大利润会对自然要素无限制地配置下去,直到丧失市场价值。所以,在此层次上,环境法律只不过起到一个宏观调控的作用。(3)既然人、国家为环境法律主体,那么,环境法律关系就当然是社会关系了。如果说环境法律关系还包括人与自然关系,那只不过是自欺欺人而已。因为这只不过扩大了人的财产范围,而财产的某些部分本来就是自然的。(4)土地、城市和农村本身就是属于社会的,是财产范畴,受所有权保护。因此,此概念以人来说明自然和人本身,而不是以自然来说明人的存在,导致环境中的一切要素之存在都是以人之需要和利益为取舍了。于是,经济利润成为人关心的唯一因素,市场势必将人周围的整个外部世界,无论是天然的还是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纳入生产对象。现实正是这样,价值规律成为唯一的衡量标准,非人的生命如动物、植物和其他的自然物质如水和阳光、大气都成为人的经济资源受到市场的支配。所以,它们与其说是自然的,不如说是社会的。因为人与自然之间只存在唯一的经济关系了。例如,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都是建立在对资源的保护上的。这样环境概念到是多余的了,唯一的好处在于帮助说明人的自我。而法律的功能只不过在于通过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来克服和减少市场经济的副作用而已。故环境问题乃是资源问题!这是否是问题的全部呢?资源之外,即资源之所以绵延不绝的资源之源是什么呢?这已涉及到人之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的法律关系问题。人之资源环境之外是否存在环境问题?如果存在,那么现在的法律构造是否合理呢?当然,在人类自己的生存都没有得到解决的社会,法律理所当然应专注于社会的基本问题。但是,当人以劳动、制造工具、意识和意志为特征肯定了人之为人的社会存在之后,人便在其文化观念中抹去了人的生物属性,人、物二分的精神世界就出现了。非人的即为物,物要么是没有生命的,要么非人的生命因不同于人而可以剥夺。于是,人就生活在自己的思想——小宇宙——中,并要求整个自然服从这个小宇宙。人只不过是社会文化的存在了!这就是法学之环境! 所以,从环境法的角度,以此概念作为确认主体和划分权利义务的基础与标准来解决人类所面临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虽然可以使我们眼前的环境利益得到救济,不过,进一步的事实是当代环境法律难以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了。因为法学家据此建立的法学理论,立法者基于此制定的法律规范,只不过是确立人的环境中心点的地位,并以环境权来维护这种状态——大气、水、森林等自然因素适于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状态。这样,人的生存和发展就作为环境法律正义的唯一标准了。当然,以资源环境的安全来寻求生存的安全,这与市场的目标相一致,而且从法律上为人身和财产确立了一种新媒介,新途径。人类历史告诉我们文明的进步总是通过生产工具的革新将尽可能多的自然资源转化成人的生产和生活资料而被消耗。即将有生命的动植物转化成无生命的存在。人类在其幼年阶段正是由于获得了以生命为食物的生活方式——以动物或人自身为养,从而为人类提供了生存和生育所需的能量,以致人的进化成为可能。于是,生命的自然在缩小或消失,无生命的自然如沙漠在扩大,人的数量在成几何级数增长。因为注重现实的利益是人的特点,为此人可以忍受许多。因为更广泛意义上的环境衰退似乎离我们很远很远。所以,基于此而形成的法律构造似乎是掩耳盗铃罢了。简单地说,这使环境法律调整的只是社会关系或将自然关系折射成社会关系,即将环境问题放在社会范围内彻底解决。这就将自然关系彻底地主观化了。最终,天然的自然要适应基于社会利益的主观自然!创造古娄兰文明的人们不会不知道他们周围是沙漠,不会不知道胡羊林的珍贵。可是,娄兰人在主观利益支配下对其生存环境熟视无睹。随着胡羊林的消失,娄兰人的社会发展终止了。谁会相信一个民族的发展竟然系于一片脆弱的胡羊林呢!我们是否比娄兰人有更大的运气呢?依靠现在的环境法律我们是否会走出罗布泊的死亡之海呢?谁会否认娄兰人是世界上最早制定环境法律的人类呢?既然通过财产保护来保护自然,就是通过保护人来保护自然。这路是否走得通呢? 总之,当前之环境概念描述了在财产即资源的层次上发生的单一的单向的人与自然关系,并将自然资源概念等同于自然概念。人与自然之间不可能建立起法律关系,自然在人的法律下是天然的生活场所和能源与原料的供应库;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只不过是发扬人的节俭传统或依靠科技的发展尽可能地为后代子孙留一点资源而已。可是,如果不能保证整个库房的安全和养的持续,那么人类何以持续? 二、环境概念的观念由来 尽管环境问题自生命在地球上出现的一刹那就存在了,并且对于一切生命都存在;尽管环境的变迁使许多生命体消失了,而且只有适者才会生存。不过,西方人真正意识到其环境却是晚近的事。自工业革命以来,生产发展始终伴随着环境问题。无疑,人类的生存环境已是相当恶劣了,不过,人类能够意识到这个危机并主动地摆脱它。人类在危机中总是通过协调自己与他类的关系而得以新生。观念的更新和生存背景的置换又总是人绝处缝生的法宝。这一过程虽使人类生产力获得了巨大发展,但是这也是一个以人自我为目的、为中心的过程。因为“人总是倾向于把他生活的小圈子看成是世界的中心,并且把他的特殊的个人生活作为宇宙的标准” 。于是,社会越发展,人类的生存反而愈加脆弱了。这确实是一个悖论的现象,但也确实是事实。 不过,既然人是在观念的指导下生存的,而且概念是观念的逻辑展开,我们就可以凭借发达的思维和科学理论,用法学的眼光来回溯人类进化的观念历程,从中汲取营养,以救济人类之困。这是非常有益的工作,也是不难的差使。 在大脑还没有发达到足以产生意识的岁月里,人类与其他的生命并没有什么两样,都是寻着食物链的级位,依靠本能而生存。这种生存状态是一种长期适应的动态平衡状态。可是,此时的人类对世界是无所谓的。尽管约200万年前人属的脑子已经变成真正的人脑, 不过,在其后的漫长岁月中人类却处于原始思维阶段。集体表象 和互渗律是原始思维的显著特征。原始人没有个人的经验和逻辑推理,不懂得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原始人的意识已经预先充满了大量的集体表象,靠了这些集体表象,一切客体、存在物或者由人制作的物品总是被想象成拥有大量神秘属性的 。也就是说,每一个原始的集体中都存在一个集体的、同一的、神秘的力量,它可以通过互渗被个体用来解释一切现象,对于真正的自然原因是不关心的,因为他们的意识中缺少现代人的矛盾概念。这一特征使人直接与世界同一,人还没有与世界直接分开,而且个体也没有与其生存的集体分开。如十九世纪德国的恩斯特•卡西尔所认为的,对于原始人来说,自然与社会不仅是最紧密地联系着,而且是一个难分难舍的整体 。科恩认为,由于神话意识的游移不定性,个体不可能也无须把个体的自我同自己无数的祖先分开;个体将自己与其他成员相比较只能看出量的差异;个体与公社结为一体。 马克思说,“我们越往前追溯历史,个体,从而也是进行生产的个体,就越表现的不独立、从属于一个较大的集体……” 。但是,集体表象却导致人类对其生存世界的不关心,这是人类与自然世界分化的文化始因。根据维柯的观点,此时的人类应当经历有声语言产生之前的默想的时代,而这种默想大概就是集体表象产生的最初原因 。语言在初产生的时代,原是哑口无声的,它原是在心中默想的或用作符号的语言。有声语言产生之后文字语言之前,人类则通过诗性的口语来表达他们心中的想象,通过想象将具体事物都显示为由诸神关注的存在实体,按照每种事物的观念分配一些神给它们 ;而且通过诗来表达人们对神的敬畏和崇敬。与当时的生产力相适应,这样的思维直接导致后来的图腾崇拜、神灵崇拜和宗教的兴盛。这就是维柯所称的神的时代。可以说人的最早的成熟观念就是神,有了神以后,人与自然之间所有的信息交流都被神阻隔了,人自此将线的另一端系在了神的身上。神对于人的生存是一种强有力的屏障,是一种安全的背景。人生活在神的世界中,世界和人的存在由神得到说明。这直接导致人对自然的感情变得冷漠,以至于被忽略,被遗忘。随着部落生产力的发达,部落之间的冲突愈加的激烈了,于是在部落冲突中产生了英雄。维柯说英雄们都相信自己是源于天神的,是在天帝占卜典礼下生育出来的,英雄们在物种上就属于人类而不属于野兽类。 人类从此有了一种高贵的出身。英雄主管下的人类生活存在君主与奴隶的分野,于是人类之间也是人、物二分了。古代、近代意义上的人之主体身份就这样出现了。随着原始思维向神话思维过渡,逻辑思维也在发展着。逻辑思维的发展使人对神的背叛能够成为可能。尽管“在人类语言的发展中,上升到普遍的概念和范畴的过程是显得非常缓慢的。但是这个过程中的每一个新的进展都导向更为广泛的概观,都导向对我们的知觉世界做出更好的定向和安排。” 显然,逻辑思维在一开始就企图透过神来触摸自然与社会的存在。人们不用去猜测神的善意了,但是,“远离了猜测哲学之后,……我们创造了一种可以称为解释哲学的文化现象。这种文化的要害在于:不论我们做了什么,我们都能为自己找到合适、合理的说辞、解释。与猜测哲学的物我一体、仰赖背景不同,解释哲学捧出的是人类中心主义。” 早期的古希腊哲学家对自然宇宙的说明便是典型例子。尤其到了毕达哥拉斯学派时代,他们利用数来说明世界;毕达哥拉斯说,“数是人类思想的先导和主人,没有它的力量,万物就都处于昏暗混乱之中。”(残篇) 赫拉克利特所处的时代却是希腊哲学的转折点,他认为人类要洞察自然的秘密必须首先研究人的秘密。这一转折到了苏格拉底终于完成。苏格拉底按照阿波罗神的意志——认识你自己——来专门探讨个体人的问题。自此人又成为西方人类思维的单一中心了。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则使这一哲学运动走向顶峰,不但认为人由心灵所掌管,而且自然也因此具有了理性和灵性。到了文艺复兴时代,如笛卡尔等基于上帝的观念和机械制造的经验,以类推的方式,机械地说明自然的存在,形成人类中心主义的机械自然观。…… 总起来说,自古希腊至近代的人类观念可以用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格拉的名言来概括: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存在的尺度 。这种观念的形成过程显然是漫长的,这是人之自我从自然中特化出来的过程。但是,由于思维的缺陷即片面的非辨证的思维不能把握自我的二重性——人与物,使自我呈现出不确定性,必然把人与物变成绝对的对立 。或者将自我无限扩大,以至将一切包含在自我之中。 人类自我意识的这种矛盾性成为捍卫自我的双刃剑,具有实用的意义。一方面,人与物绝对不同,人不但有心灵意识,而且有尊贵的出身。另一方面,人之外的物质世界又都属于人的。这样人面对的只有一个问题即人的问题。尽管这种建立在自我观念基础上的人类已将自己的生活资料范围扩展到无所不包的地步,以至于人类中的某些群体,不过,享受财富的快乐使人对财富产生永无止境的欲望,这种欲望由于不断繁殖的人口和生产力的时代限制变得愈加强烈了。以至于人类之间的主要任务就是为获得生活资料而斗争。斗争激烈到决定是否是人的标准只能依靠法律来确定。于是法律之主体诞生了。江山先生说,“传统法律作为西方文化体系的组成内涵,无有例外地崇尚‘点模式’或‘子模式’的思维模式,突出强调‘点’(主体)的构件或基础意义,认为法律之设置,目的就在于对各个被它所认可的‘点’(主体)的保护。” 这种古老的生存观念、这种精神主导自然的哲学观点一直到现在还在某种程度上支配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即使在唯物主义的社会,尽管意识和物质的关系与前者不同,不过,现实的社会发展仍然呈现出人类利益的单线性。这种理论在推动现实的生产力发展过程中,生产对象的范围必然会涉及到所有能为人类带来经济效率的物质存在;包括人在内的所有存在都会受到市场的配置。而市场为了眼前的既定最大经济效率总是会呈现出短期的盲目性。它不但使人类将自然中养的供给关系打得粉碎,而且打破了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平衡。于是,在人类进化的道路上,有两个如同暗礁一样的危险时时会使人类的进化成果化为泡影。其一,自然中难以避免的灾难。其二,人类自己对自然的破坏。好在人类早已自己意识到了,不过,至今依然在原地兜圈子。可持续发展观念似乎已经深入人心了,可是,如果生命依存的条件——水、大气、土壤等——不能持续,非人类的生命如植物、动物等不能持续,那么人类社会何以持续呢?!可持续发展理论从社会的角度来说无疑是正确的,可是如果忽略了人类社会所依存的前提条件,忽略了生产力所依存的自然条件,那么,这一理论也就不正确了。在实践中,随着消极量变的积累,破坏性的质变也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 至此,我们得出依靠以下三种观念来建立环境法律之理论是不可靠的。其一、建立在人自我意识和优势能力基础上的主体观念。其二、以人主体为中心的环境观念。其三、环境法律关系的社会性观念。显然,这些观念已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力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以及地球行星的环境失衡要求我们摆脱以自我为尺度来考查世界的传统观念,摆脱以自我的狭隘利益来左右世界的思维;转而以宇宙的尺度来考察人类的存在。这是传统观念更新的前提。 三、寻找人的生存位置 人自文明初期的物我一体,后来的人-神 格局,再到现在的人之单一格局,这是人的生存线路。既然神的不可靠已被人证明了,那么源于神的人是否可靠呢?这有探讨的必要。 达尔文已为我们归纳出了人类进化的自然谱系 ,描述了人类进化的路径。人类和其他生命一样从远古而来,而且至今和那些进化缓慢的生命物种一同生活在这个世界上。从这个角度看,生命之间并没有人、物之高低的分化,也没有谁决定谁的生存权利。相反,生命在长期的进化过程中形成了相互依存的关系,即养的关系。人首先是动物,其次才是人。具体来说,人在实质上是哺乳动物下的灵长目中的人科中的人属。这就是我们人类的位置。所以,我们所论证的人的本质——意识和意志的对立统一 ——乃是人之个性。马克思说,“生命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生命的生产(通过劳动)或他人生命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表现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 马克思还说,“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 恩格斯也指出,“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在于兽性或人性的程度上的差异” 。这些理论深刻地揭示了人的性质:(1)文化性,(2)自然性,即生物性。然而,在人类自身的平等权利依然还是问题的情况下,弘扬人类的本性,珍视人类自身,这是人类进化过程中的必然现象,这也是人类关注他类的前提。可是,人依靠逻辑的抽象所产生的神之概念否定了人的自然性,并依靠神获得了人的法律权力、权利和自由概念。人类凭借大脑和文化优势,在需求和利益的驱使下开始了征服世界的历史。如果一个群体只要有2%的优势就能导致在1000年内消灭另一个群体 ,那么,所有的非人类生命体的消灭简直是不可避免的。这样的悲剧不仅在人与非人之间,就是人类之间也不可避免。所以,人必须受到规制。好在人类能意识到这种情况,开始从法律上构建自我制约机制。 四、重新定义环境概念 至此,我们发现神的观念、人自为背景的观念都不可靠,不过,我们在背叛神和自我解构的过程中一种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新观念渐渐产生了。细言之: (1)人类已走出纯粹通过社会来说明自然的传统思维模式,形成了以自然来说明人类的新观念。人向自然回归,从而获得了一个全新的解释背景。这一背景的特征在于其全方位性和真实性,摒弃了神的虚假性和人自身的狭隘性。 (2)人的生物属性向社会回归,发现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同一性,并依此重新建立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3)养的平衡规律受到尊重,并由此说明了生命存在的不可替代性,从而获得生物多样性共生观念。 (4)点的思维模式被关系思维模式所取代,获得了环境的系统观念和网络观念。 无疑,以上观念对于我们解释、说明环境的特征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观念的成熟就成为人们习惯与文化的内容,成为思想的参照,成为真理。所以,在以上诸观念的参照下,我们发现环境的特征在于环境主体的多样性、主体关系的网络性和系统性、能量与信息的动态平衡性。 于是,我们可以从法学角度重新定义环境概念: 环境是生命体之间及其与非生命体之间基于生存的安全与持续而建立的所有关系状态。人的环境是人类与所有的生命体以及非生命体之间基于生存的安全与持续而建立的关系状态。人的环境有二:(1)个体环境即社会关系。人类在生产、生活的过程中历史地形成的社会生活环境。其特征表现为:社会性、历史性、网络性、生态性、财产性。水、动植物都成为人类的生产、生活的资源而纳入了社会的范围,因而具有经济价值。(2)人类环境即人的自然存在关系。所以,环境的本质乃是平等,而不是对中心事物即主体的服从。 五、环境资源法律之重构 1、自然资源的社会属性和环境资源法。 生命的存在乃是多样性的存在,是多样生命之间的互助、平等和共生。在这样的关系中,人类才能够获得持续发展所需的养资源和信息资源。 当然,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前提乃是资源的持续与安全。而且,环境法律中关注的是自然资源的安全。对于自然资源,无论是阳光、水、大气、土壤,还是植物和动物都具有自然属性。但是,`由于自然资源已成为人类的生产对象,即生产资料的范畴,所以,它已被纳入到人类社会,成为人类利用和改造的对象,从而具有了社会性。在资源的层次,所有的自然资源都已纳入了社会发展的范围,直接受到市场规律的配置。自北极的固体淡水到南极的固体淡水,自热带雨林到寒带的地衣……,以及城市、农村中的植物(树木、花草)、土地、水和大气直接成为人的经济资源而具有经济价值,受到市场的支配,受到社会规律的支配,依赖于社会关系的变化。因为凡是社会的资源一方面受到市场的配置,而另一方面受到法律的配置,因而,自然资源可以法律化为个体生活资源和社会公共资源,进而转化为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成为个体权利和社会权利。例如,水对于社会生产和生活,城市中的花草树木,人工饲养的家畜,以及城市用地,农村用地都属于社会财产之范畴,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任何对它们的污染和破坏都是对个体或社会利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就是目前环境资源法的运行机制。自然资源的安全和持续是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也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内容。国家通过行政权力依法对环境进行管理,个体通过环境保护和行使个体环境权的主张,共同追求法律的目的——自然资源关系的平等与安全。 2、生物多样性和自然契约法。 但是,社会层次上的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在社会的范围内并不能最终实现。因为自然资源在根本上乃是人类从生命网落中获取的养。养的总量和持续决定于生命网络中生命单元——营养级——的量和是否安全。根据生态学家林德曼(R。Lindeman)的“十分之一定律”即绿色植物从固定太阳能起,能量在食物链传递过程中,每经过一个营养级,大约90%的能量被消耗用于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只有10%的能量传到下一个营养级 。这说明处于食物链顶端的人类社会的物质财富的增长即自然资源的增长依赖他类生命的多样性存在和发展。后者是前者的前提。这就要求人类文明的阳光关照他类生命的繁荣,这是人类发展的一种方式。因此法律的调整范围必须向第二个层次提升,向人与自然关系的层次跨越。 人与自然关系就是生物圈、大气圈、水圈和岩石圈的安全与人类的关系。人曾能动地设计人-自然关系,而且对现实的生命体关系加以改造,以至于对他类生命体的征服和消灭,企图将所有的生命体甚至包括人作为某一部分人类的养资源。消极的生命体之间的关系不利于人的生存,但是能动改造的盲目性和短期性使人类的生存景况愈加的尴尬了——生产力越发展,生存越脆弱。主要表现在一切生命所依存的自然条件正在衰变,例如臭氧被破坏、二氧化碳的增多 、大气变暖、水源枯绝、土壤沙漠化,鲸、鲨鱼、老虎等生命体的濒临灭绝等。其中最为关键的乃是森林的消失,如热带雨林的消失以及其他地区的荒漠化。除非人能受到规制,除非人的优势得到平衡,否则这样的惨剧依然会不可阻止地进行下去,最终危及人类。然而,人类已从非生命条件的报复中警醒过来,科学技术的进步已使人能够理解这种人与自然的对抗是不符合人类的生存本性的。人-自然关系已到了非调整不可的时期!当然,解铃还需系铃人。综合起来,人类社会的调整机制有三种:(1)科学技术(2)道德的因素(3)法律因素。当我们运用这三种机制来调整人和自然之间的关系的时候,遇到的最大困难乃是社会和自然之间的差别——自然的非意志性和语言的不可沟通性。这一难题不解决,一切努力都只会在原地兜圈子。就环境法律而言,最主要的问题乃是主体问题。其实,人的主体资格乃是利益斗争的结果,而不是什么天赋的。主体总是与利益相联系,而利益就意味着权利。主体之间通过对利益的承认与尊重而获得主体资格安全,此即彼此的义务。法律就是通过权利-义务机制实现主体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产生有三种法律形式:(1)主体之间通过合意来设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此即契约自由。(2)通过法律的直接设定,如刑法和消费者权利保护法。(3)通过行政手段来设定权利和义务。后两种方式的实质在于主体的权利直接源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正义性,以及义务主体对国家权力和社会利益的理解、尊重和服从。其实,人类的特殊性并不等于主体的本质,即人与主体并不能绝对同一,人只不过是一种特殊主体。之所以将主体局限于人是因为这曾经有利于人的生存,对人有利。可是,现在将主体仍然局限于人已不利于人类的生存了。其实,主体首先是法律上的一种资格,即权利能力,而不是人类的行为能力。这是从生命存在的角度进行考察的,核心是有能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凡是资格都是通过不但的斗争而争取的。古罗马的奴隶以及近代的美洲黑奴曾经都不是主体,而是为生存斗争的结果。主体源于生命相互依存的需要,需要产生利益和权利。人与人之间的需要产生社会关系,生命之间的需要产生自然关系,人与非人生命之间的需要产生人与自然关系。主体乃是对生命体的承认和尊重。要维持人与自然关系的平衡,即人类与其他生命体之间求养行为的公平与合理 ,就必须承认他类生命体在生态系统中的多样性存在,承认生命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即共生关系。这就要求人类放弃对非人类生命的殖民主义行径,反对人类对非人类生命的灭绝行为。这个目的的实现只有通过人类规范自身的行为即通过道德和法律的途径而无它法。也就是说给予非人类生命体持续存在的资格即生存权,否则,通过灭绝他类生命体和毁灭生命所依存的非生命条件来维持人类绝对的唯一的永恒的主体资格是唯心主义的一相情愿。这样,正义观念就获得了一种崭新的内涵,即所有生命体之间的平等存在和养供给的持续、合理与公平。因此,正义包含自然正义和社会正义。 非人类生命体以个体的牺牲供给人类以养资源来维持人类的发展,这是他类生命体的自然义务,这要求人类在获得自然资源的同时尊重他类的存在并保护他类的存在,以防市场经济对非人类生命体的毁灭性冲击。这样,就建立了超越人类社会和自然资源范畴的人类与自然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与义务关系,这是一种人际同构法,他需要我们去发现和认同,而不是主观创制。如果说人域的法律进化过程中出现了身份法和契约法两种形式,那么法律在人际同构过程中的最好的既定表现形式就是契约法。具体来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乃是一种契约关系。 契约是一种非常古老的关系形式,甚至在人类语言产生之前就已存在了。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神—天帝约夫的婚礼仪式和先民的埋葬仪式,这种仪式乃是神的心头语言,罗马民法从这些仪式中演义出法律手续 ,这种仪式乃是古老允约生效的首要条件 。另一类契约则得不到古罗马民法的保障,它源于裸体的维纳斯的秀美,被称为裸约,表示平民们遵守自然义务时所显示的自然的谦逊或拘泥细节的守信契约 。后来随着罗马法的发展才正式将其吸收为一种法律形式,并脱去了仪式的外套,“心头的约定从繁文缛节中迟缓地但是非常显著地分离出来” 成为契约的核心。由此可以看出合意与债成为契约的要件是后来的事,而且主要表现在民事关系中。在神的契约和政治契约中并不突出。 神的契约是非常古老的一种契约形式。人神契约的履行和系统化,形成宗教经典。例如,在圣经中,上帝与亚当和夏娃立约,上帝与诺亚等立约,从而建立了人神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本质上,它通过人对契约的遵行实现人神关系的和谐,表达了人对神的理解、尊敬和服从,体现了义务的单一性,体现了一种抽象的权威力量转化为人类社会规则的过程。正是人神契约说明了人的存在,上帝使人获得高贵的出身和秩序规则。尽管神的观念是源于人类对自然的恐惧,是信仰的产物;不过,它却使人摆脱了自然,建立了人对自然的主宰关系。 人对神的反抗中断了人神契约,英雄出现了,于是弱者对强者的服从产生了身份法,身份法的瓦解导致社会契约的产生。据蒋先福先生的考证,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普罗泰格拉(公元前481~411年)等就明确提出过以人为中心的契约论思想 。而且,中世纪以政约论的思想来处理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关系 。近代的社会契约论发展自霍布斯的《利维坦》,到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力图通过契约的形式说明人类社会中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不过,当时的生产力条件决定了这种认识只有逻辑预设的价值,为人民主权思想寻找理论根据而已 。 根据梅因的考察契约起初是和财产的让与仪式相联系的,称为耐克逊;后来财产让与和契约分离,“耐克逊”专指契约的仪式,并使其庄严化。 随着罗马法的发展,契约的两个新要件—合意和债—取代了耐克逊,从而使契约有了更广泛的价值。在罗马法中,合意和债始终是口头契约、书面契约、诺成契约的灵魂。然而诺成契约则是所有现代契约的发轫。现代契约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主体的复数和关系的平等、合意和债 。契约主要表现为合同,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现在的市场经济中,契约是规范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律。 正如江山先生所云:“ 契约法既服从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规则,也服从维柯的神性的法进到英雄的法,再进入人的法的运动逻辑。” 契约法是人类法的最好载体了。总而言之,契约是表达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形式,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 这一古老的法律形式,在今天,人与自然关系复兴的时代,同样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用契约来描述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是人类最好的表达方式了。这不是杜撰和牵强附会,这是理解、表达和说明。如果说人神之约和社会契约都存在虚假的前提预设,那么科学的发展则能使我们透过神的障隔而触摸到真实的自然,并能理解和表达人与自然关系。契约在其最原始的意义上是平民与奴隶对其义务的服从,而不是合意和债,体现了理解的单向性,意志的单向性。在古代法律的角度,最初也是强调缔约的仪式。这说明契约中可以容纳单一的意志,并形成符合正义的法律关系。这为我们通过契约来沟通自然成为可能。 自然契约是基于生命多样性的持续存在原则、生命共生原则建立起来的人与非人类生命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生命存在不仅仅只有人类,人类的生存发展依赖于生命多样性的繁荣,生命多样存在却要求人类以对待自己的人道主义方式对待他类生命。这不仅是道德问题,而且也是法律关注的问题。人类借助科学去认识、发现、理解自然的规律,通过对自然规律的认同、遵从从而了解了自己的权利范围,规范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这是一种它知又自知的过程,是一种高度的性智自觉。人类改变自己的生存观念,用科学的宇宙观来看待生命的发展,大力推进自然科学研究以及与此相结合的社会学研究,科学地界定自然资源和自然之间的区别,科学地估价在具体的时空背景下人类所拥有的自然资源量和人类的可利用量,从而制定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划。将人类的发展与人类对自然的研究、管理和维护相协调,形成人与自然关系的动态平衡,从而为生产力的发展开辟了崭新的途径。这样,契约的内涵就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 但是,以“类”为主体单元的自然契约只有通过社会个体的法律实践才能对人类有约束力。所以,自然契约与环境资源法必须结合,二者不是矛盾的,而是相辅相成的。自然契约是环境资源法的基础,为其提供理论背景和动力。同时,环境资源法是自然契约的具体实现途径。例如,对濒危物种的保护,对臭氧层和森林的保护,以及为此而建立的自然保护区,不仅是保护人类的资源,而是在保护人与非人类之间的关系。从人类的层次,我们可以用契约加以表达人与自然关系,不过,人类由于生活的地域多样性自古以来形成了以民族和国家为基本单元的社会集团,国家基于主权原则而拥有领土所有权,并将领土范围内生命的存在条件—大气、水、土壤等和生存于其内的所有生命体都纳入了主权范围。国家在其主权范围内,在维护人与自然关系方面代表着人类的共同利益,遵循脆弱的自然契约关系,这就要求各集团之间基于自然利益的整体性而形成共识和国际合作。由于以民族和国家为单元的人类,基于国家主权而占有了整个自然并纳入自然资源的范畴,这就要求国家遵循自然规律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平衡关系,科学地界定自然多样性的存在与自然资源之间的界限,社会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不至于危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平衡,同时对社会个体的破坏行为进行规制。但是,由于国家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计划受到市场经济的影响,这种近利性往往使国家为了追求短期利益而破坏自然契约关系。这就要求对国家权利进行监督和制约。其目的是为了使生命多样性的存在不至于受到国家利益的伤害。这种监督和制约的力量正代表了自然的利益,即非人类生命的环境权,不过,这种力量只能来源于人民之中,首先体现在宪法当中,并向其它法律渗透。这样,在环境资源法领域就会出现法律主体多样化的现象。人们不仅为自己的环境权而寻求法律救济,而且大量的民间社团的建立为其所代表的权力而诉讼。因为非人类主体的利益不可能在社会正义中直接实现,而必须通过其代言人——各种代表其利益的民间组织——来实现。这种替代和转换机制是一种非常古老的法律制度。在古罗马法中就存在法人制度。“法人是法律所认可的自然人以外的权利义务主体 。”自罗马法以来,法人制度、监护制度一直有效地维护着非生命体的主体权利。现在,这种制度对于维护自然的权利,实现人际之间的正义即自然正义,对于嫁接起自然正义和社会正义之间的桥梁有着旺盛的生命力。随着诸如代表大气利益的民间团体,代表动物利益的民间团体等法律主体的出现,自然正义必将通过法律途径得到实现,这是真正的法治时代的到来。 结 语 科学“不是要描述孤立分离的事实,……而是需要新的秩序原则,新的理智解释形式,” “科学在现象中所寻找的远不是相似性,而是秩序” 。所以,依靠科学进步,突破观念束缚,科学地认识人与自然关系,才能建立新的符合正义的秩序规则。这是法学家的使命!
作者简介: 王功伟、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2000年7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双学士,现为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信地址: 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局大厦11楼 邮编:200120 联系电话:021-6886 9666 手机:133 9128 8357 E-mail:wmylaw@yahoo.com.cn' TARGET=_blank class=lywmylaw@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