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环境资源犯罪的归责原则
内容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环境资源犯罪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文通过对我国社会环境资源犯罪特点的分析,提出环境资源犯罪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原因在于,环境资源犯罪有着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采用相对严格的规则原则将有效地减少环境资源犯罪的数量,有效地保护我国日益恶化的环境。现行的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不能适用于今天的环境资源犯罪的新形势了。文中列举了国外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环境资源犯罪所取得的成功经验,提出了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现实必要性及可行性。
关键词: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资源犯罪
根据我国的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的基本内容是故意与过失,刑法总则明文规定了故意与过失的含义,即任何犯罪的成立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和过失,不具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成为无罪过事件,不能成立犯罪。也就是说我国刑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环境资源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与此相对应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环境资源犯罪有其独特的特点,对在环境资源犯罪中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际、国内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是有很大分歧的。 在国内,有学者于20世纪90年代初提出了在环境刑法中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环境危机,为弥补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损害,威慑和惩罚此类犯罪,有的学者开始提出在环境刑法中使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即建立刑事严格责任制度。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 还是无过失,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可以说,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追究责任上要严厉于过错责任原则。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更强调行为后果所造成的损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在追究环境资源的犯罪中,世界上的大多数的国家都采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个别国家以无过失或称客观事实作为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英国的实务界与理论界均认为环境犯罪无须以故意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国外严格责任的著名判例有英国法院审理的“赖兰诉弗莱彻案”,(本案案情为制纸工厂由于废水过滤设备阻塞,以致废水溢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标准,造成污染的犯罪行为。)在此案中,法院采取了严格责任,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识并非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工厂不得主张以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避刑事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的原因有以下四点:一、在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环境犯罪的后果通常是非常严重的,并且对环境犯罪处罚的目的之一是让行为人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采取补救措施,降低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后果,所以可以不必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而将损害的后果降到最小。二、由于在环境犯罪的许多行为对社会有着极其危险的后果,现行法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使很多环境资源遭到破坏后而破坏者却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这种破坏的行为是合法而必要的,那么就可以让行为人因此不承担对环境的破坏的刑事责任吗?这将使刑法对环境资源犯罪的震慑作用降到最低,不利于环境资源的保护。这将会使更多的破坏行为因为披上合法而必要的外衣而不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三、可以使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资源环境过程中对自己行为作事先的自我评判,时刻警醒自己,自己的行为是否会造成破坏环境的后果,因为无过失责任只要求产生危害结果,而不考虑主观认识,使得行为主体来主动衡量自己的行为,将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扼杀在苗头里。达到对环境资源的最佳保护。四、能过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判定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不利于及时补救破坏环境资源的不利后果。确立该原则有利于加大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自然资源、环境和社会利益,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目的即惩治、预防污染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发生,有利于更严厉的打击犯罪分子,遏制犯罪。 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我国对犯罪包括环境犯罪的认定仍采取罪过原则,即以故意或过失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并未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目前,我国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主张在我国环境犯罪中引用无罪过原则,而另一种主张认为不应在环境犯罪中规定无过失责任,还应使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其一,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可预见原因引起,不是犯罪。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也就是说在我国追究环境资源犯罪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如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悖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二,如果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则要求行为主体自我判定行为的后果,在现有的经济条件下,很多企业主体是没有能力和技术条件来判定的,在此种情形下就要求是承担责任会给企业以沉重的经济负担,限制企业的经济发展,不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壮大。仅仅根据行为的后果来判定行为的性质,对于行为主体来说太过于苛刻了,不符合我国现在的经济发展形势,应采用多方面的救济途径,而不应单纯通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实现。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就目前我国目前保护环境资源的紧迫性和环境资源犯罪的特殊性,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我国在环境犯罪中还没有规定无过失责任,但从发展的角度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使大势所趋。笔者认为:首先,有人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走向进一步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刑法得以更好的实现其目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力之所在,是刑法价值追求即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法律无规定即不为罪。如果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会破坏整个刑法的大原则,为区区环境资源犯罪破例得不偿失。但是由于环境资源犯罪的特殊性,环境资源犯罪的后果是不仅近侵害到某一个体的利益,通常是侵害的范围非常的广,而且其后果一般在短时间内是无法消除的,环境资源犯罪后果的严重性是该犯罪区别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所以对于环境资源犯罪在立法上就不应与其他犯罪一样,或许采用特别刑法来规范环境资源犯罪会会更有利于打击该犯罪,对于环境资源犯罪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不会破坏刑法的原则反而使刑法的有益补充。其次,有人认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会打击面过宽,不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使得企业谨小慎微,将工作重点转移到防范损害环境的后果的发生,这将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要求。诚然,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是一对矛盾,资本主义国家所走得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的严重后果,我们今天也清晰地看到了。我们不应该再走这样的老路,经济的发展是为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但环境的恶化又使得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无法保障,因此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会迫使行为人自警,则一方面促进了生产另一方面也将发展生产所带来的环境影响降到最低。再次,目前对于环境犯罪的调整主要依靠了1997年的新刑法,但就近几年的环境资源犯罪的数字来看,数字呈逐年递增的状态,说明过错责任原则对打击环境资源犯罪是力不从心的,因此是时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了,以利于更有效的打击环境资源犯罪。 现代工业的发展史的环境资源犯罪事件频发,而这种事件大多在合法而必要的活动中,他所造成的损害有极为巨大,受害者众多,如果坚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的利益无法保护,社会秩序难以安定。因此,在环境资源犯罪中应逐步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1、 杨春洗、[美]约翰·海德等:《中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载《法学家》1994年第6期。 2、 郝庆军、毕景芳:《略论环境资源的形式法律制度》,载《法制日报》 Research on the liability principles of enviroment resource crime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responsibility-belonged principle of enviroment resource crime is the liability with fault.The paper puts forward that enviroment resource crime should adopt the liability without fault.The main reason is that enviroment resource crime does great harm to the society .The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will reduce the number of the enviroment resource crimes and protects the deteriorating enviroment. the liability with fault in current criminal law can not fit the new situation . The paper points out the necessity and the feasibility of the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Key words: the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the liability with fault enviroment resource crime 徐蕾 东北林业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2002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