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日]大塚直,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学术院教授,兼任环境法政策学会理事长、中央环境审议会委员等。
译者:刘明全,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博士。
摘要编写者:刘志坚,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16级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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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本文主要分为法体系、目的、把握、除去、责任及交易等六个部分,并集中于2015年土壤污染状况以及法课题。因责任问题与把握、除去、交易都相关,故把大部分问题点放在责任部分讨论。
二、法体系
《土壤污染对策法》(以下简称《土对法》)仅以二恶因类以外的市街地土壤污染为对象。
《农用地土壤污染法》与《二恶因类对策特别措施法》采取了公害防止事业费事业者负担法(公共事业型)的框架,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除去污染,并向原因者求偿。《土对法》是基于私人的污染除去(规制型)框架,在费用负担(责任)上则采用了不同观点。
应当一体化地对待地下水污染的净化命令与土壤污染除去的措施命令(或者之前的指示措施)。
三、目的与对象
《土对法》的目的在于规定“特定有害物质”造成污染状况的调查措施以及污染造成人体健康受害的防止措施,保护国民健康。《农用地土壤污染法》的目的则是通过农用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造成污染的防止、除去等来实现国民健康的保护与生活环境的保全。
土壤污染与通常公害不同,不仅人为原因污染,即使自然原因污染的情形,人为将其搬出的,均可将其纳入到规制对象。
在2002年《土对法》立法之际,将自然原因污染其放在法律对象之外, 2009年修正之后,出于健康受害防止的观点,因不存在区别因自然原因污染的土壤与其它原因污染的土壤的理由,环境省通过通知规定把自然原因造成的污染土壤作为法律的对象。
四、调查
2002年《土对法》制定时,调查方面仅规定了对废止使用的有害物质使用特定设施的调查)与对存在产生人体健康受害之虞的土地的调查,但是并未使用这些规定。自主调查不能进行行政把握,无法确保调查、对策的公平性与信赖性,即使在采取基于行政指导的污染对策,也存在应对不透明、不平等之虞。故在2009年修正之际,依法调查的扩大则成为重要课题,同年进行修正,依法调查之契机得到了扩充,另将自主调查结果纳入到法的对象。
五、污染除去等
作为污染除去对策,不动产市场要求的挖掘除去占据8成。被挖掘的污染土壤在搬出后,存在投弃、增加环境风险的危险。因挖掘除去成本高,使得土地所有者、原因者等采取对策变得困难;结果上,存在引发不进行土地买卖而是放置。因此,2009年进行了了修正。今后关于污染除去等的课题包括三个方面。
六、责任
污染原因者与土地所有者各自以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为根据,在两者的责任关系上,污染原因者明确的(满足同款但书三要件的情形),原则上应当指示对污染原因者采取措施,而在污染原因者不明等情形,则指示土地所有者等。
该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原因者负担原则,根据第七条指示措施采取了对策的土地所有者等,可以在“指示措施所需要费用额度”向污染原因者求偿;关于污染除去的实施主体,污染原因者、土地所有者等的责任方面承认责任的溯及,而这是出于“不真正溯及”的观点;没有在同法有所预先规定费用负担者有多人情形的连带责任,而是根据寄与度进行指示。[]关于污染除去的实施主体,正在发生两件围绕该法第七条与第八条的重要诉讼。诉讼涉及到如何把《土对法》第八条与民法整合的问题,以及把第八条原因者负担原则扩张到何处的问题。
今后课题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七、交易
《土对法》设置了关于交易的台账制度。作为今后立法论课题,应当检讨善意无过失购入者的抗辩,买卖契约时卖主污染调查义务的导入。在污染地交易方面,契约后导入土壤环境基准与污染除去等规制的,存在争论卖主瑕疵担保责任之诉。一是就污染地买卖本身而言,与健康受害的关联上,作为(不法行为的)过失的预见义务,最善注意义务是否成为必要,二是关于瑕疵概念,在承认以最高裁判决的所谓交易概念为基础的瑕疵的观点的同时,在损伤生命、身体、健康的显著危险成为问题的情形,是否超越通常交易惯例对买主要求最善注意义务。
八、结语
修改《土对法》的特别重要的课题,可以列举如下:自然原因污染的法律规定的导入,交易时卖主的土壤污染调查义务,工场作业阶段的调查义务,计划及措施完了的报告提出义务的导入。另外,有必要尽早改正关于来自基金的助成金的负担能力基准的告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