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魏忠豪系水家屯村委会村民,家中共有农业人口4人。1999年,魏忠豪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水家屯村委会土地6.18亩进行耕种,承包期为30年。2005年6月,沈阳市浑南新区为建出口加工区征用水家屯村委会土地53.9239公顷,约计808亩,其中包括魏忠豪承包的6.18亩土地。浑南新区将此次征地的安置补助费40442910.00元发放至水家屯村委会。2005年6月16日,水家屯村委会与魏忠豪签订《水家屯预付安置补助费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此次出口加工区征地预付每个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94000.00元,当全村土地被全部征用,村集体解体决算时,剩余安置费在全村进行二次分配”。协议签订后,村委会当即支付魏忠豪全家4人安置补助费共计376000.00元,按此次被征地涉及的全部人口计算,实际每人的安置补助费为117500元,水家屯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决定扣留每人23500.00元。魏忠豪认为,安置补助费应全额给付被征地的农户,水家屯村委会无权决定未超出此次被征地农户的范围进行分配、进而扣留应给魏忠豪的安置补助费,此次征用808亩土地并非村里全部土地,也并未涉及全部村民,因此协议中的第1条“剩余安置费在全村进行二次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魏忠豪等此次被征用土地村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条款,不应具有约束力。
2006年4月20日,魏忠豪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第1条无效、水家屯村委会给付安置补助费94000.00元(23500元×4)。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预付安置补助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魏忠豪在该协议上签字,并领取部分安置补助费,应视为其对该协议第1条”关于剩余安置费在全村进行第二次分配”的约定是认可的,且该约定亦系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故双方对该协议均应遵照执行;现协议中约定的二次分配尚未进行,故魏忠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后,判决:驳回魏忠豪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魏忠豪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主要理由是:1.《水家屯预付安置补助费协议》第1条无效,水家屯村委会应退还魏忠豪安置补助费94000.00元;2.原审判决认定协议第1条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没有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水家屯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村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了《水家屯预付安置补助费协议》,且安置补助费每人94000.00元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还查明:1.水家屯村委会现有村民代表33人。2005年6月,水家屯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组织村民代表对安置补助费支付方案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到会代表32人(缺席1人),表决结果为31票同意安置补助费支付方案,1票弃权。通过的支付方案为:“(1)此次征地,按政策标准预付每个被安置人员安置补助费94000.00元;(2)剩余安置费及新区增拨的资金留在村里,具体分配方案待此次征地工作结束后,再由村里研究处理。”;2.双方就地上物补偿费的问题,已另行签订合同,在本案中无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家屯预付安置补助费协议》、征地协议书、“安置费支付方案”及“村民代表表决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二审法院子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魏忠豪在与水家屯村委会签订《水家屯预付安置补助费协议》后,其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每人给付安置补助费94000.00元,已领取4人的安置补助费376000.00元,表明该协议系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约定的分配方案已经村民代表的表决同意,故< 水家屯预付安置补助费协议)合法有效,因此魏忠豪在领取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助费后提出该协议第1条无效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魏忠豪以《水家屯预付安置补助费协议》第1条无效而要求水家屯村委会退还魏忠豪安置补助费9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至于魏忠豪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第1条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主张,因水家屯村委会在原审诉讼期间已提交了经村民代表表决的“安置费支付方案”及“村民代表表决结果”等证明材料,魏忠豪在原审质证时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魏忠豪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村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的制订,但是在制订过程中应当征询村民的意见,而且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应当由村民投票进行表决。一旦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通过,并且村民进行了书面签字,村民就应当秉持信用,服从分配。法院的判决充分尊重了村民的意思自治。
摘自《农村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实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