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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搬迁户土地补偿纠纷案
2019-12-20 887 次

基本案情

原告秦某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村委会通过了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确定本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以1998年取得土地承包权的人数为基础。原告一家三人于1993年取得土地承包权,又于1998年重新分配时再次取得土地承包权。但2008年6月28日至29日,被告分配补偿款时,却未分配给原告。当原告找到被告理论时,被告称原告家是搬迁户,故不能得到补偿款。原告一家三口于1990年4月6日搬迁到十三陵镇西山口村,原告迁入西山口村后,昌平区规划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在西山口村建了住宅,一直居住至今。1993年西山口村进行承包农田和果树的分配,被告按照村民的标准分给原告承包土地和果树。后来由于村里人口变化,1998年被告又重新分配了土地和果树,原告仍然按照村里的标准分得了承包的土地和果树。被告此次确定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标准是按照1998年土地承包权的人数,很显然原告三人应属于其中。综上所述,原告自迁入西山口村之日起,居住在此、取得土地承包权、行使村民权利和义务,毫无疑问早已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以原告“搬迁户”为理由,拒不向原告分配补偿款,不但侵犯了原告依法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而且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分得征地补偿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12074元,三人共计36222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西山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要求的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没有进行确认之诉,就直接要求给付,从程序上不合法。农村占地分配款的补偿,其享有基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北京市从1997年开始确权确地。作为原告所在的村始终没有进行确权,村民和经济组织成员是不能划等号的,故从相关文件来说,只有确权以后法院才能立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个三陵镇西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制订的《西山口村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分配方案》,行使的是村民自治权利。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西山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以其具有西山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由要求被告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起诉应予驳回。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4项、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某对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西山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法官点评

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当先确定自己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在此基础上,再要求法院判决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

摘自《农村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实例说法》